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慶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錦鞍(即潘清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全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
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萬柒仟柒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與
重陽路口工地之「大同璽苑」即「大同R10住宅大樓新建工
程」營建案(下稱
系爭營建案),其中之外牆石材工程部分
,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完成議價,同意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3,980萬元委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下稱系爭
承
攬契約),被上訴人並製作報價廠商為上訴人之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用印,上訴人則於
翌日即完成用印
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24
日參加系爭營建案之工務會議,上訴人亦依系爭報價單之約
定,於101年5月15日交付以工程價款10%開立之票面金額合
計1,398萬元之履約保證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及系爭本票後,即製作工程
合約書2份由上訴人先行用印,
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已
用印之工程合約書後,即無下文,並自101年5月起即未再通
知上訴人參加工務會議。經發函催促被上訴人交付工程合約
書及提醒延宕工程之
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始回應雙方就系爭
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尚未
合意,被上訴人已確定不與上訴人議
約等語。然
兩造於101年4月16日就
本件之工作內容及
報酬即
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至施工細節或施工說明,
非承攬契約
成立之點,不妨礙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且被上訴人製作之
系爭報價單,對雙方之履約內容業有完整之約定,可認係本
件承攬關係之書面契約。系爭本票之目的在保證履約,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之事實,
足證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否則
何來保證之對象;再者,上訴人已參加2次工務會議,討論
應配合執行之相關進度,足見系爭承攬契約非但已成立,甚
已進入執行階段。被上訴人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應賠
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雖未在現場施作,
惟於議價成立後即赴大陸選購石材,並洽妥加工生產線,及
著手規劃參與會議,上訴人承攬本工程係以營利為目的,因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預期利益喪失,
爰以財政部公告100年
度「石作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為計算標準,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7
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廠商資格送審不符,是系爭承攬契
約並未成立生效。而系爭報價單僅在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要約之內容,仍須經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成
立。依系爭報價單,兩造如有承攬合意應另簽署書面之工程
合約書並提出施工說明或施工標準,惟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
亦未提出施工說明或標準,且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施工期限
此重要內容,不可能僅依報價單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工務
會議尚要求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書、圖說送審,顯見雙方就
工作內容尚無合意。又101年4月17日、24日之工務會議目的
在要求上訴人提供廠商資格等資料,以利被上訴人向業主呈
報、審查而已,屬雙方議約之準備行為,非履約行為。系爭
本票
乃上訴人自行開立並逕交予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要
求,被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31日要求上訴人儘速取回,是難
以系爭本票之交付
遽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已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為具體採購,並洽妥
加工生產線,而有客觀之確定性,得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
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顯屬
無據。且選擇石材為上訴人經營業務之必須行為,與本件履
約無必然關係。再者,上訴人逕以同業利潤標準為其計算所
受預期利益損失之依據,並非恰當,蓋同業利潤標準僅係國
稅局核定稅額之標準,並非當事人按已定計畫,客觀上可得
確定之預期利益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將臺北市○○區○○路與重陽路
口之「大同璽苑」即「大同R10 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
牆石材工程內容施作部分,製作成書面報價單,並請上訴人
於101年4月17日前用印回傳。
㈡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17日及4月24 日通知上訴人公
司參加該營建案之工務會議。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交付以工程價款10%開立合計票面額
1398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7月31日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儘速取回其自行提送之本票2紙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間之系爭
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所失利益1,537萬8,00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⒈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
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
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
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6日達成由上訴人
以總價1億3,980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
合致,而成立
承攬契約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報價單僅
在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之內容,仍須經被上訴人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成立。而工務會議目的在要求上訴人
提供廠商資格等資料,以利被上訴人向業主呈報、審查而已
云云。
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
自認製作之報價單載明「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工程名稱:大同R10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項目
:外牆石材工程、工程位置:北市○○路與重陽路口」,並
規定外牆乾式石材項目之品名、數量、單價、施作內容之11
點注意事項,其中第1點已約明外牆石材工程之施工事項係
連工帶料包含放樣吊線、丈量、製圖、吊運、保護、黏著劑
、美容、填縫、防護劑、不銹鋼繫件、建材界面斷水、定厚
倒角磨光等加工,另第5、9點亦規範上訴人施工應防止白華
、吐色、病變、破損及缺角之情形發生,另以具體特定承攬
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同時亦註記「付款條件:60天期票、每
月計價一次,每期依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估驗100%(圖面送審
5%、貨抵工地5%、安裝80%、填縫10%)、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139,800,000元」等報酬給付,另報價單下欄第7項載明「其
他施工細節,請詳閱附件施工說明書或施工標準書」、第10
項載明「工期要求:配合工地及業主安排之進度」等,亦有
施工細節及工期之相關約定,就一般工程契約所應有之約定
事項,可謂已具體而微,是被上訴人已以報價單表明「大同
R10住宅大樓」之外牆石材工程內容及願付之工程報酬為1億
3,980萬元等關於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經上訴人同意在
報價單用印交還被上訴人收執,足見兩造間就承攬之工程名
稱、承作範圍、工程金額、付款辦法均達成合意,雙方已成
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其他履行期限、施工說明或驗收程序等
事項,縱未於報價單內詳細規範,對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並
不生任何影響。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價單僅在確認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要約之內容,仍須經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契約始成立云云,
尚無可採。
⑵又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
月17日及4月24日參加該營建案之工務會議,該工務會議決
議之內容載明上訴人需提供施工圖繪製(標準層、平面、立
剖面、各項異材細部圖面等)、材料廠驗時程安排、施工計
劃書及整套石材圖說送審等事項,均屬上訴人履行承攬之工
作內容,有該工務會議
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
核與報價單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乙方(即上訴人)需配合
甲方(即被上訴人)送審作業,並提供樣品、施工詳圖、分
色安裝計劃、強度計算(含技師簽證)及選材廠驗」(見原
審卷第12頁)
所載內容一致,足見上訴人已按雙方系爭承攬
契約進入執行之階段,被上訴人辯稱工務會議目的在要求上
訴人提供廠商資格等資料,以利被上訴人向業主呈報、審查
而已云云,亦無可採。
⑶按承攬大型民間工程,常約定
承攬人需提交
履約保證金,用
以擔保合約之履行,既為保證履約之性質,兩造必先合意成
立承攬契約後,始生覓保之問題。本件系爭報價單下欄第1
項載有「……簽約時,須簽立總價10%之履約本票」之關於
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5日交付以工
程價款10%開立合計票面額1398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2紙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陳:「……履約被上訴人保證金收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互核一致,足證本件承
攬關係成立之事實,否則雙方於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前,
承攬人斷無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理,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簽
發保證金之情節,足以證明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
⒉綜上,兩造於101年4月16日口頭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並於
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用印完成簽約,該報價單就承攬標的
、項目及報酬之契約要素達成合意,雙方成立承攬之書面契
約,上訴人即以總價1億3,980萬元承包大同璽苑營建案之外
牆石材工程,至於被上訴人事後製作詳細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交上訴人用印,雖被上訴人遲未簽回該合約書,仍無礙先前
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主
張兩造已於101年4月16日以口頭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合
致,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自
堪信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報價單僅在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之內容,兩造如有承
攬合意應另簽署書面之工程合約書,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
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1,537萬8,000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物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惟本件
兩造間已於101年4月16日成立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有違
約情形,應賠償上訴人之利潤損失,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石作工程」之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為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
失利益1,537萬8,000元,並據提出100年度營利事業各同業
利潤標準為證。惟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
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
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
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
。
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係屬
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
僅為課稅之參考,尚難遽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上訴人
主張其所失利益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石作工程」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1%為計算云云,尚無可採。查本件系爭承
攬契約發生之年度為101年,而上訴人101年度報稅之淨利率
為1.15%,有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受預期利益
之損害額為160萬7,7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39,800,000
×淨利率1.15%=1,607,700)。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0萬7,700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