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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慶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錦鞍(即潘清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全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萬柒仟柒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與 重陽路口工地之「大同璽苑」即「大同R10住宅大樓新建工 程」營建案(下稱系爭營建案),其中之外牆石材工程部分 ,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完成議價,同意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3,980萬元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被上訴人並製作報價廠商為上訴人之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用印,上訴人則於翌日即完成用印 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24 日參加系爭營建案之工務會議,上訴人亦依系爭報價單之約 定,於101年5月15日交付以工程價款10%開立之票面金額合 計1,398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及系爭本票後,即製作工程 合約書2份由上訴人先行用印,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已 用印之工程合約書後,即無下文,並自101年5月起即未再通 知上訴人參加工務會議。經發函催促被上訴人交付工程合約 書及提醒延宕工程之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始回應雙方就系爭 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意,被上訴人已確定不與上訴人議 約等語。然兩造於101年4月16日就本件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即 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至施工細節或施工說明,非承攬契約 成立之點,不妨礙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且被上訴人製作之 系爭報價單,對雙方之履約內容業有完整之約定,可認係本 件承攬關係之書面契約。系爭本票之目的在保證履約,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之事實,足證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否則 何來保證之對象;再者,上訴人已參加2次工務會議,討論 應配合執行之相關進度,足見系爭承攬契約非但已成立,甚 已進入執行階段。被上訴人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應賠 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雖未在現場施作, 惟於議價成立後即赴大陸選購石材,並洽妥加工生產線,及 著手規劃參與會議,上訴人承攬本工程係以營利為目的,因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預期利益喪失,爰以財政部公告100年 度「石作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為計算標準,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7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廠商資格送審不符,是系爭承攬契 約並未成立生效。而系爭報價單僅在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要約之內容,仍須經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成 立。依系爭報價單,兩造如有承攬合意應另簽署書面之工程 合約書並提出施工說明或施工標準,惟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 亦未提出施工說明或標準,且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施工期限 此重要內容,不可能僅依報價單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工務 會議尚要求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書、圖說送審,顯見雙方就 工作內容尚無合意。又101年4月17日、24日之工務會議目的 在要求上訴人提供廠商資格等資料,以利被上訴人向業主呈 報、審查而已,屬雙方議約之準備行為,非履約行為。系爭 本票乃上訴人自行開立並逕交予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要 求,被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31日要求上訴人儘速取回,是難 以系爭本票之交付遽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已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為具體採購,並洽妥 加工生產線,而有客觀之確定性,得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 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顯屬 無據。且選擇石材為上訴人經營業務之必須行為,與本件履 約無必然關係。再者,上訴人逕以同業利潤標準為其計算所 受預期利益損失之依據,並非恰當,蓋同業利潤標準僅係國 稅局核定稅額之標準,並非當事人按已定計畫,客觀上可得 確定之預期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將臺北市○○區○○路與重陽路 口之「大同璽苑」即「大同R10 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 牆石材工程內容施作部分,製作成書面報價單,並請上訴人 於101年4月17日前用印回傳。 ㈡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17日及4月24 日通知上訴人公 司參加該營建案之工務會議。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交付以工程價款10%開立合計票面額 1398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7月31日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儘速取回其自行提送之本票2紙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間之系爭 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所失利益1,53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⒈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 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 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6日達成由上訴人 以總價1億3,980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 承攬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報價單僅 在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之內容,仍須經被上訴人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成立。而工務會議目的在要求上訴人 提供廠商資格等資料,以利被上訴人向業主呈報、審查而已 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自認製作之報價單載明「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工程名稱:大同R10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項目 :外牆石材工程、工程位置:北市○○路與重陽路口」,並 規定外牆乾式石材項目之品名、數量、單價、施作內容之11 點注意事項,其中第1點已約明外牆石材工程之施工事項係 連工帶料包含放樣吊線、丈量、製圖、吊運、保護、黏著劑 、美容、填縫、防護劑、不銹鋼繫件、建材界面斷水、定厚 倒角磨光等加工,另第5、9點亦規範上訴人施工應防止白華 、吐色、病變、破損及缺角之情形發生,另以具體特定承攬 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同時亦註記「付款條件:60天期票、每 月計價一次,每期依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估驗100%(圖面送審 5%、貨抵工地5%、安裝80%、填縫10%)、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139,800,000元」等報酬給付,另報價單下欄第7項載明「其 他施工細節,請詳閱附件施工說明書或施工標準書」、第10 項載明「工期要求:配合工地及業主安排之進度」等,亦有 施工細節及工期之相關約定,就一般工程契約所應有之約定 事項,可謂已具體而微,是被上訴人已以報價單表明「大同 R10住宅大樓」之外牆石材工程內容及願付之工程報酬為1億 3,980萬元等關於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經上訴人同意在 報價單用印交還被上訴人收執,足見兩造間就承攬之工程名 稱、承作範圍、工程金額、付款辦法均達成合意,雙方已成 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其他履行期限、施工說明或驗收程序等 事項,縱未於報價單內詳細規範,對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並 不生任何影響。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價單僅在確認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要約之內容,仍須經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契約始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 月17日及4月24日參加該營建案之工務會議,該工務會議決 議之內容載明上訴人需提供施工圖繪製(標準層、平面、立 剖面、各項異材細部圖面等)、材料廠驗時程安排、施工計 劃書及整套石材圖說送審等事項,均屬上訴人履行承攬之工 作內容,有該工務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 核與報價單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乙方(即上訴人)需配合 甲方(即被上訴人)送審作業,並提供樣品、施工詳圖、分 色安裝計劃、強度計算(含技師簽證)及選材廠驗」(見原 審卷第12頁)所載內容一致,足見上訴人已按雙方系爭承攬 契約進入執行之階段,被上訴人辯稱工務會議目的在要求上 訴人提供廠商資格等資料,以利被上訴人向業主呈報、審查 而已云云,亦無可採。 ⑶按承攬大型民間工程,常約定承攬人需提交履約保證金,用 以擔保合約之履行,既為保證履約之性質,兩造必先合意成 立承攬契約後,始生覓保之問題。本件系爭報價單下欄第1 項載有「……簽約時,須簽立總價10%之履約本票」之關於 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5日交付以工 程價款10%開立合計票面額1398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2紙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陳:「……履約被上訴人保證金收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互核一致,足證本件承 攬關係成立之事實,否則雙方於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前, 承攬人斷無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理,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簽 發保證金之情節,足以證明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 ⒉綜上,兩造於101年4月16日口頭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並於 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用印完成簽約,該報價單就承攬標的 、項目及報酬之契約要素達成合意,雙方成立承攬之書面契 約,上訴人即以總價1億3,980萬元承包大同璽苑營建案之外 牆石材工程,至於被上訴人事後製作詳細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交上訴人用印,雖被上訴人遲未簽回該合約書,仍無礙先前 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主 張兩造已於101年4月16日以口頭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合 致,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自堪信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報價單僅在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之內容,兩造如有承 攬合意應另簽署書面之工程合約書,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 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1,537萬8,000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物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惟本件 兩造間已於101年4月16日成立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有違 約情形,應賠償上訴人之利潤損失,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石作工程」之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為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 失利益1,537萬8,000元,並據提出100年度營利事業各同業 利潤標準為證。惟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 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 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 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 。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 僅為課稅之參考,尚難遽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上訴人 主張其所失利益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石作工程」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1%為計算云云,尚無可採。查本件系爭承 攬契約發生之年度為101年,而上訴人101年度報稅之淨利率 為1.15%,有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受預期利益 之損害額為160萬7,7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39,800,000 ×淨利率1.15%=1,607,7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0萬7,700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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