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育仁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給付
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
陸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47,308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15,6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