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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嘉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清 上 訴 人 盛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盛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90年間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苗栗 縣後龍溪支流南湖溪河道整理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及後 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以下稱系爭土石標售計畫),並 分別於90年11月23日簽立契約書,由上訴人盛豐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稱盛豐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57萬8,798元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91年 1月30日;上訴人 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嘉糖公司)則承攬系爭土石標售 計畫,以每立方公尺172元之代價標售被上訴人有價土石數 量66萬6,380立方公尺,價款共計1億1,461萬7,360元,由上 訴人嘉糖公司分2期繳納予被上訴人,並約定90年12月2日開 工、91年 5月30日完工,伊等並分別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盛豐公司業已依相關圖說施作系爭工程,並於 91年 5月31日與上訴人嘉糖公司共同申報完工,因受系爭土 石標售計畫相關訴訟之拖累致未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期間依約尚未開始進行,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 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盛豐公司系爭工程款(含估驗款 及5%之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嘉糖公司於進 場開挖前檢測採區,發現部分河段因遭颱風豪雨侵襲沖刷造 成當時可採取之土石數量較雙方於契約約定之數量為少,先 於90年12月19日函報被上訴人,另因於土石採取過程產生作 業廢水及逕流廢水污染河川引發居民抗爭,再於91年1月8日 向被上訴人提報施工改善計畫,申○於○區○○○○○路、 施做淨化水池及於工區外施設相關施工便道以避免汙染水源 ,並先將疏濬區內土石集中於河川區內形成大型墩堆,被上 訴人經全面重新測量後,於91年 2月18日同意辦理變更設 計,將有價土石方數量減少為56萬8,118 立方公尺,此部分 上訴人嘉糖公司可領回款項已自應繳交被上訴人之第 2期款 中扣除。上訴人嘉糖公司前開施工改善之行為遭民眾誤認 為盜採土石,遭相關主管機關命令全面停工並禁止土石外運 以進行偵查,更遭當地居民阻撓無法進場施工,而自91年3 月起未再進場開採土石。當時系爭土石標售計畫完工期限將 至,上訴人嘉糖公司遂先於91年 5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完 工,並於同年 6月20日檢送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 還上訴人嘉糖公司履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迄未進行驗收, 致系爭土石標售計畫工區於同年7月3日遭颱風侵襲而改變其 地形地貌,被上訴人再於91年 9月12日自動辦理施工修正計 畫,變更系爭土石標售計畫之有價土石數量為51萬1,397 立 方公尺,較上訴人嘉糖公司已繳納予被上訴人土石採取價金 之數量為少,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嘉糖公司溢繳部分之 價金。又系爭土石標售計畫因民眾抗爭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採 取部分河段之砂石,上訴人嘉糖公司因此而未採取之土石數 量為19萬5,533 立方公尺,此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嘉糖公 司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嘉糖公司以該數量 計算之土石採取價金等情兩造間系爭工程、土石標售 計畫之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盛豐公司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409萬 7,648 元,給付上訴人嘉糖公司因契約變更而溢繳、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採取之土石採取價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合計 4,988萬7,688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盛豐公司105萬9,882元、上訴人嘉糖公 司2,261萬3,132元,及均自101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盛豐公司303萬 7,766元、上訴人嘉糖公司2,727萬4,556元,及均自10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嘉 糖公司溢繳之土石採取價金1,611萬3,132元、上訴人盛豐公 司保留款15萬9,882 元,及返還上訴人各自已繳納履約保證 金650萬元、9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總價中之5%為驗收後保留款,依 約係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而其餘95%之工 程款為估驗款,上訴人盛豐公司於系爭工程各期施作完成後 即可申報估驗並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經上訴人盛豐公司於 91年4月間施作完成,伊並於92年3月間進行初驗,上訴人盛 豐公司早於當時即可請領系爭工程估驗款,卻遲於101年3月 10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盛豐公司系爭工程估 驗款303萬7,766元。而系爭土石標售計畫於施工期間並無工 區重疊或居民抗爭而致上訴人嘉糖公司無法採取土石之情形 ,再系爭土石標售計畫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嘉糖公司以每立 方公尺172元之代價向伊購買一定數量之有價土石,伊僅須 給付上訴人嘉糖公司約定數量之有價土石已足,縱認上訴人 嘉糖公司確有未於約定之河道內採取土石,依其所提出之系 爭土石標售計畫監工日報表及月報表內容所示,上訴人嘉糖 公司已載運有價土石至少已達47萬4,437 立方公尺,其並無 受有損害,伊更無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嘉糖公司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應採未採之土石採取價 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90年間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工 程及系爭土石標售計畫,上訴人盛豐公司以總價357萬8,798 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91年 1月30日;上訴 人嘉糖公司則承攬系爭土石標售計畫,以每立方公尺172元 之代價標售被上訴人之有價土石數量66萬6,380 立方公尺, 價款共計1億1,461萬7,360元,由上訴人嘉糖公司分2期繳納 予被上訴人,並約定90年12月2日開工、91年5月30日完工, 嗣系爭土石標售計畫於91年2月18日第1次變更數量為56萬8, 118立方公尺,同年9月12日第2次變更數量為51萬1,397立方 公尺。系爭工程及土石標售計畫均已完工,上訴人嘉糖公司 曾於91年 5月31日以(91)嘉糖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 人申報竣工。系爭工程與系爭土石標售計畫均未經被上訴 人驗收,上訴人盛豐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未曾報估驗,其 依約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19萬7,648元 (含95%之估驗款及 5%之保留款),被上訴人前另以上訴人 違約超挖土石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嘉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昀燐等前則因系爭土石標 售計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6號、本院臺 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蔡昀燐 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2年,另上訴人嘉糖公司與其法定代 理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涉犯竊盜罪部分,則經判決無罪 確定等情,有系爭工程及土石標售計畫契約書、上訴人共同 投標協議、嘉糖公司函文、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5至29頁、第30至31頁、第105至109頁、第97至104頁、第 110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案卷查核明確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盛豐公司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應 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而上訴人嘉糖公司則主張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有應採取而未採取之土石,被上訴人應返還相 當於該部分數量土石採取價金之不當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承攬人於完成其工作時,即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 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 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盛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 款辦法約定:「本工程(即系爭工程)自開工後每月十日 及二十五日估驗一次,由廠商(即上訴人盛豐公司)提出估 驗明細單,經機關(即被上訴人)核符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 估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 ,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可見兩造間除保留款 之給付應以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得支付外,其餘工程款給付時 期並無特別約定,只須由上訴人盛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 經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查核後,如無保留付款之事由,被上訴 人即有付款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盛豐公司只須依系爭工 程契約所定請款時程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合理算定 系爭工程款客觀上可給付之日期,即為上訴人盛豐公司之報 酬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期。而系爭工程為河道整理工程,依 其性質無須交付,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盛豐公司完成工 作時給付報酬。惟關於系爭工程完工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盛豐公司於91年 4月間已經完工,上訴人盛豐公司則主 張伊因與系爭土石標售計畫係聯合承攬,故於嘉糖公司以91 年 5月31日(91)嘉糖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報竣 工時方為完工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然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審卷㈠ 第137頁、第140頁),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盛 豐公司之工程款為319萬7,648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第141頁、第145頁),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於91年 5月31日 即已經兩造認定完工,且工程報酬數額亦已經確定,是雖系 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正式辦理驗收,但此僅係上訴人盛豐公 司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保留 款之問題,兩造既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不爭執,被上訴人至 遲於91年 5月31日即有義務結清支付除保留款以外所有款項 ,上訴人盛豐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斯時起算。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系爭工程既已經兩造認定於91年 5月31日完工,上 訴人且未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時效情事,詎遲至101年3月1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留款以外其餘未 付之工程款303萬7,766元,其此部分請求權即已罹於承攬人 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即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嘉糖公司雖主張伊就系爭土石標售計畫有不可 歸責於伊致無法於特定河段採取土石情事,被上訴人應退還 伊按該河段應採取而未採取之土石數量計價之金額云云,惟 依系爭土石標售計畫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計畫(即系 爭土石標售計畫)範圍…計畫內容:河道整理有價土石方六 六六、三八○立方公尺。」、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 額計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整,詳細 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之計畫 書圖及實做計畫數量計算之。」、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 附計畫估價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即上訴人 嘉糖公司)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可知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爭土石標 售計畫係約定土石採取總量,並按實作實算計算價金,並 約定上訴人嘉糖公司應於特定河段採取固定數量之土石或被 上訴人應令嘉糖公司得於特定河段採取一定數量之土石。況 依系爭土石標售計畫契約第19條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 除契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亦可認縱上訴 人嘉糖公司果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特定河段採取 如系爭契約所附計畫書之固定數量之土石,但上訴人嘉糖公 司依約並無繼續採取土石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繼續提供該 特定河段予嘉糖公司採取土石之義務,是即使上訴人嘉糖公 司果未能於伊主張之3K+700至5K+300河段、5K+400至6K+000 河段及6K+375至6K+900河段等處採取砂石,惟若其採取土石 數量已達契約約定總量,亦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按未開採 特定河段之土石數量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上訴人嘉糖公司 雖復主張伊未能採取如契約約定之土石總量其間差額為19萬 5,533立方公尺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由嘉糖公司所 製作自90年12月2日開始施工,迄91年3月31日之監工日報表 記載:「標售河道整理之有價土石方/設計數量666,380立方 公尺/本日完成數量5,721立方公尺/累計完成數量474,437立 方公尺」、「技工12人/挖土機12台/卡車56台」、「預定進 度/實際進度1.01%/累計進度83.7%」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 8頁),其施工進度之記載,如按當時累計完成數量與其時 兩造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56萬8,118立方公尺比例計算, 累計進度記載內容相符;且系爭土石標售計畫當時係由嘉糖 公司與第三人順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振翔股份有限公司、 國翔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源泰 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翔公司、振翔公司、國翔 公司、源昌公司、源泰公司)等合資以嘉糖公司名義承包, 採取土石時則由嘉糖公司統一製發簽收單交順翔公司等,由 各公司自行派卡車至工地現場,按出資比例領取一定比例數 量之砂石,並由司機自行在簽收單上填寫數量後,將簽收單 交現場張姓女會計逐日填製報表,載明各家公司何日載運多 少數量之砂石,以控管各合夥公司領取砂石數量不會超出其 出資比例等情,業經上訴人嘉糖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昀燐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2466號偵卷,第10至12頁),核與 嘉糖公司會計張秀珠證稱,因系爭土石標售計畫當時係由嘉 糖公司與第三人順翔公司、振翔公司、國翔公司、源昌公司 、源泰公司等合資以嘉糖公司名義承包,由各公司派車至現 場載運砂石,填寫砂石出貨料單後,再交由伊負責統計、登 載等情相符(見2466號偵卷第136頁),而依張秀珠統計登 載之後龍溪進料月報表記載,上訴人嘉糖公司與第三人順翔 公司、振翔公司、國翔公司、源昌公司、源泰公司等於90年 12月載運之砂石總量為8萬9,103立方公尺,91年 1月載運之 砂石總量為8萬2,928立方公尺,91年2月載運之砂石總量為6 萬1,551立方公尺,91年 3月載運之砂石總量為24萬854立方 公尺,合計已載運砂石總量為47萬4,436 立方公尺,亦有該 進料月報表扣案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1年 度查字第36號卷第285至288頁,即原審卷㈢第40至42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案卷查核明確,亦核與上開監 工日報表記載累計完成數量大致相符,堪認該監工日報表記 載數量實為上訴人嘉糖公司已採取並載運出工區之砂石數量 。 ㈢上訴人嘉糖公司另執證人即填載上開監工日報表之現場監工 劉中田證稱,上開監工日報表所填載砂石數量係指從開採的 地方載運至嘉糖公司廠內尚未整理之砂石的數量,砂石載運 出去後還需在嘉糖公司廠內加工才可作為建築用砂石,記載 載料單據的目的是為方便司機向嘉糖公司請款,且運回廠內 加工後的砂石有部分會○○○區○設○○○道等證言(見本 院卷第111頁),主張該監工日報表記載的砂石數量非全為 有價砂石,且包含回填鋪設便道之砂石數量云云,惟劉中田 上開證言核與蔡昀燐、張秀珠前揭證言內容不相符,也與證 人即嘉糖公司現場總監工李木清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施工疏 浚所得之砂石主要堆置在工區兩岸之臨時堆置場,另有一些 砂石已由前述嘉糖公司、順翔公司、振翔公司、國翔公司、 源昌公司等載往該等公司加工處理出售等語(見2466號偵卷 第56頁背面),及振翔公司負責人黎旭欽、順翔公司會計江 幸倫、源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兆相證稱,等與嘉糖公司合 作關係係由各公司匯錢至嘉糖公司後,自行僱車至疏浚現場 載運砂石原料,各公司載運土石數量係依各廠商出資比例分 配計算,由各公司載料司機前往工程現場載運後填寫四聯單 ,交嘉糖公司統一彙整保存,以作為各公司與嘉糖公司對帳 之依據等語(見2466號偵卷第93頁、第95頁背面、104頁) 均不相符,參以證人劉中田填寫監工日報表於工程項目亦記 載「標售河道整理之有價土石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至 138頁),倘現場車輛載運之砂石數量確如證人劉中田所稱 係包含泥土、垃圾、爛木頭之無價土方,且部分將載回現場 鋪設施工便道,詎仍於監工日報表上填載為有價土石方,將 導致被上訴人認知嘉糖公司採集砂石數量遠逾其實際採得有 價砂石數量,減損其依約可獲得利益,衡情嘉糖公司不可能 如證人劉中田所稱將有價與無價土石方併同記載於有價土石 方欄內,其證言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信。則以上開監工日報 表上記載之「標售河道整理之有價土石方」數量為順翔公司 等載回該等公司加工處理出售之土石數量,且為嘉糖公司與 順翔公司等按渠等出資比例對帳之依據,實際即為嘉糖公司 出售予順翔公司等之土石方,堪認上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 標售河道整理之有價土石方」之數量確實為上訴人嘉糖公司 依約已採取並出售他人之有價土石方數量無訛。 ㈣又蔡昀燐、李木清等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 等施作系爭土石標售計畫有越界超挖竊取系爭工程疏浚範圍 外有價土石方情事,而起訴渠等竊盜罪部分,雖經系爭刑案 判決渠等涉犯竊盜罪無罪確定,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有超挖河道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乙案,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 定,有該等判決書存卷可參,惟前開刑事判決係以檢察官無 法以事後現場測量計算方式證明工程範圍外之土石減少究竟 是因蔡昀燐、李木清等超挖所致,或係因風災而減少,或是 因嘉糖公司施設便道所致為由,判決渠等無罪,前開民事判 決亦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超越契約約定疏浚範圍外之挖掘究 竟是天然因素導致或係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超挖所致為由,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縱使上訴人嘉糖公司確實未超挖而竊 取疏浚工程範圍外之土石,仍無從反向推論嘉糖公司於約定 疏浚範圍內挖掘之土石數量即如其所主張短少達19萬5,533 立方公尺,自亦無從據此推翻上訴人已挖掘及出售之有價土 石方數量即如其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之認定。且上訴人嘉糖公 司已支付得標金額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契約變更 前溢繳金額,至於上訴人於第2次契約變更後原可採取土石 51萬1,397立方公尺與伊實際挖掘數量47萬4,437立方公尺間 差額3萬6,960立方公尺而溢付之價金635萬7,120元,亦經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嘉糖公司,均因被上訴人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因無法律上原因,額外受有利益之情,其復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按該等未挖掘河道預定挖掘數量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伊所受未採取土石數量計價之金額損失云云,自無依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盛豐公司303萬7,766元、上訴人 嘉糖公司2,727萬4,556元,及均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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