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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周啟忠 被 上訴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7日簽訂協 議書,嗣被上訴人於 86年3月25日就伊提供合作開發而於開 發完成後未分配予伊之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向伊價購承受,被上訴人所計土地面積為1,799 平方公尺( 約544.1975坪),總價70,745,675元,雙方並簽訂土地讓售 契約書(見原審卷18-20頁),惟伊未受分配土地面積應為4 ,428.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讓售契約書第1條僅依1, 799平方公尺計價,尚不足2,629.68平方公尺(約795坪), 依每坪13萬計算,受有價金短少1億335萬元(計算式:795坪 X13萬元≒1億335 萬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誆稱伊尚積欠 其借款26,183,769 元,於系爭讓售契約書第4條強將該筆款 項於土地價款中扣除而未給付;另被上訴人僅以每坪18萬元 價購伊所有國有地14.11坪,尚短少59.24坪未計價,致伊受 有10,663,200元(計算式:59.24坪X18萬元=10,663,200元) 損失,依系爭土地讓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伊價金26,183,769元,且被上訴人係因計算土地面積短少而 受益上揭三筆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依債務不 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中26,183,769元之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 10-14頁、35頁正反面、70頁)。然上訴人就其 主張國有畸零地10,663,200元價差損失部分,已另案起訴請 求(即本院100重上160號案件),曾具狀表示不再重覆主張 (見原審卷第88頁),並於本院確認非屬本件請求26,183,7 69元範疇(見本院卷第 122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因讓售契約第4條寫伊欠2,600萬元,買方逕把價金扣掉 ,實際伊未欠買方260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讓售契約應 付之價金。伊聲明保留土地讓售契約第 1條的權利,本件僅 討論土地讓售契約第 4點,被上訴人是否要給付伊2600萬元 問題,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土地讓售契約書的總價金 00000000元無問題,但錢未給足,少2600萬元,即讓售契約 第4點所載,伊請求2600餘萬元是土地讓售契約第4點扣不對 ,與土地讓售契約第1點無關,土地讓售契約第1點權利伊保 留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反面-122頁),足見上訴人僅就被 上訴人依系爭讓售契約第 4條短付價金26,183,769元為主張 ,逾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周水旺、周啟東、周啟亮、周 信良、周信德、周信昱等人為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等 37筆土地共有人,並於 82年12月2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開發及開發完成後利益 分配條件。然被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約定履行開發義務及責 任,並就伊提供合作開發完成應受分配返還未移轉土地部份 ,以每坪13萬元向伊價購,依被上訴人所計面積為 1,799平 方公尺(約544.1975坪),總價款為70,745,675元(544.19 75坪X13萬元=70,745,675元),兩造並於86年3月25日簽訂 土地讓售契約。然被上訴人於簽訂土地讓售契約時,誆稱伊 尚欠借款未還,強將該借款記載於土地讓售契約書第 4條用 以抵付土地價款,致價金尾款26,183,769元迄未給付,惟兩 造於 85年3月8日結算時,伊尚欠被上訴人1,700萬元,伊已 於85年3月14日、15日自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700萬元 、800萬元、700萬元及485萬3757 元交予被上訴人助理林德 明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簽訂土地讓售契約時又為抵扣,顯 有重複受償。因被上訴人未依讓售契約給付土地價款完畢, 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致伊受損,爰依不完全給付及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83,769元價金。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83,769元,及自 86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8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應給付上訴人土地 總價70,745,675元,扣除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本息37 ,561,906元、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餘款26,183,769元(計 算式:70,745,675元-37,561,906元-700萬元=26,183,769 元 )。又兩造簽訂讓售契約書時未詳算上訴人積欠伊之金額, 僅預估2,600 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逕以土地讓售價款抵償 而簽訂土地讓售契約,嗣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借款本息為25,1 47,575元,經抵償後,伊又於 92年6月27日給付50萬元,價 金餘款為536,194元(計算式:26,183,769-25,147,575-500 ,000=536,194)。惟上訴人另欠訴外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誼公司)債務,經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8,7 49,677 元未受償,泰誼公司已將該債權於價款餘額536,194 元範圍內讓與伊,伊已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96年偵字第 537號案件偵查中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且對上訴人價金餘款為抵銷,伊無再為給付價款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以第一商業銀行或其他金 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就鶯歌石小段之共有土地 合作開發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 合作開發之共有土地持分除保護區土地不列入開發範圍之內 仍維持原來共有關係外,乙方原有之面積(包括住宅、機關 、道路等用地)於開發竣工後乙方分得原有面積60%純住宅 用地,其餘全部分歸甲方取得所有,其分配詳列於下:(1) 乙方提供甲方合作開發之土地(包括住宅、機關、道路等用 地)合計面積6公頃69公畝3平方公尺(保護區土地除外)以 60 %計應分得純住宅用地4公頃1公畝41平方公尺80 平方公 寸,扣除乙方參加壯觀台北第二期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86公 畝75 平方公尺67 平方公寸後開發整地後計尚應分配住宅用 地3公頃14公畝66平方公尺13平方公寸。(2)甲乙雙方合購之 國有畸零地(包括住宅及道路用地)計38公畝79平方公尺, 乙方購買持分1/4計應有之持分面積9公畝69平方公尺75平方 公寸(住宅區7公畝31平方公尺75平方公寸、道路用地2公畝 38 平方公尺),扣除壯觀台北第二期合建土地面積1公畝83 平方公尺75 平方公寸及道路用地(2公畝38平方公尺)後計 應分配住宅用地5公畝48平方公尺。 ㈡兩造於 86年3月25日簽訂土地讓售契約書,約定就鶯歌石段 合作開發土地,上訴人未分配取回之面積,讓售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供開發之土地開發後應分配之面積,扣除參加提 供松府建設公司合建之第二、三、四期持分面積後,計應分 得4,680平方公尺,現已分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者計2,881平 方公尺,尚有1,799 平方公尺因分割地點雙方未能取得協議 ,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上開上訴人未分配取 回土地面積計1,799平方公尺(折算為544.1975 坪),以每 坪13萬元全部讓售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合計70,745,675元 。上訴人願自簽立本契約書起六個月內,負責協調周家地主 ,就 83年2月14日與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合作 開發契約書,參照目前實際施工進度,協議全面展延完工期 限;上訴人願於上述協議成立時,以本約餘款26,183,769元 ,逕行抵償現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伊尚積欠借款26,183,769元未還 並記載於土地讓售契約書逕予抵償,短少給付同額之買賣價 金餘款,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短少給付土地價款予上訴人?茲論 述如下: ㈠依兩造於86年3月25日簽立土地讓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 買賣總價款合計70,745,675 元整。」、第3條約定:「上開 買賣總價款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⒈賣方現積欠萬泰商業 銀行借款本息…,其中37,561,906元部份,於簽立本契約書 時,由買方(按即被上訴人)承擔負責代為償還,並自應付 價款中扣抵;…。⒉買方應於簽立本契約書時,另給付賣方 700萬元整。⒊賣方願自簽立本契約書起6個月內,負責協調 周家地主,就83年2月14日與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 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參照目前實際施工進度,協議全面展 延完工期限;賣方願於上述協議成立時,以本約餘款26,183 ,769 元,逕行抵償現積欠買方之借款。」、第4條約定:「 賣方現積欠買方借款本息約新台幣2600萬元…」等語觀之, 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時已明定土地總價金及給付 方式與條件,即土地總價70,745,675元先扣除上訴人於萬泰 商業銀行借款本息37,561,906 元、再給付上訴人700萬元, 餘款26,183,769元(計算式:70,745,675元-37,561,906元-7 00萬元=26,183,769元 )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抵償。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泛稱:伊業已清償借 款,土地讓售契約書之記載令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云云。惟上 訴人既對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真正,未有爭執 ,且承認確有簽訂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一事,堪認系爭土地 讓售契約書所載內容真實,兩造自應受契約條款記載之拘束 ,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未有借款債務云云,顯與系爭土地 讓售契約書明載有悖,已無足取。 ㈡至上訴人所爭執之借款債務部分,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8頁)所載,上訴人 自82年2月1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借款,迄至85年3月15日尚有 43,853,757元本息未還,嗣經訴外人林德明分別於85年3月1 4日、85年3月15日自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中領取70 0萬、800萬及700萬、4,853,757元(見原審卷第 24-27頁取 款憑條、本院卷第131頁台幣存摺對帳單),合計26,853,75 7 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後,記載上訴人 尚欠1,700萬元(計算式:43,853,757元-26,853,757元=1,70 0萬元)等內容,並經上訴人於明細表結餘款項17,000 元下 方以手寫記載「85 3/8從新結算算抵扣還款尚欠新台幣壹仟 柒佰萬元正」等語且簽名,且簽發票面金額1,700 萬元、發 票日85年3月15日之本票一紙(見本院卷第 76、84頁)予被 上訴人。嗣 85年11月6日時,上訴人再書立借據一紙(見原 審卷第63頁),載明計至該日為止尚欠被上訴人17,000,000 元,並以該據為準,過去之借據條均無效,並再借 250萬元 等意旨。另於86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開立 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4頁),迄至 86年3月 25日兩造簽立土地讓售契約書時,結算上訴人之借款餘額, 即上訴人85年3月15日結算尚欠1,700萬元,加計 85年11月6 日借款250萬元、86年3月20日借款300 萬元,合計借款本息 為25,147,575元,有計算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5,147 ,575元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參酌證人林德明(即被上訴人公司助理)於本院證稱:… 85 年3月14日、15日我曾經拿提款條提領四筆款項,分別為 7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4,853,757 元,共 26,853,7 57元,此為上訴人還被上訴人個人欠款,…計算至 85年3月 15日,欠款總額為43,853,757元,因 3月14、15日共清償了 26,853,757元,尚餘1700萬元欠款未還,上訴人還在明細表 上親手記載還有1700萬元借款,親自簽名蓋章,又簽發了17 0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代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在85年11 月6日又再寫了一份借據,記載3月15日有重新結算,尚欠17 00萬元借款;85年 3月15日結算剩下1700萬元,上訴人在85 年11月6日又借了250萬元,86年3月20日又借了300萬元,加 上86年3月25日核算的利息,利息共有三筆,分別為1,534,0 00元、1,073,519元及40,057元,總欠款是25,147,575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75頁反面),核與上揭證據相符 ,堪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計至86年 3月25日簽立土地 讓售契約書時,尚有借款本息25,147,575元無訛。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借款明細表,伊係於85年3月8日手寫記 載尚欠1700萬元,然該借款明細表結算日期卻為 85年3月15 日,且林德明提出此借款明細表時,僅記載至 84年6月6日, 84年6月30日、84年9月7日、84年10月23 日等項目均為林德 明事後補上,顯係遭林德明竄改,自不可採云云。惟: ①依證人林德明於本院證稱:85年3月8日是我與上訴人先計算 結算的金額,但當時錢還沒有還,是預計 85年3月15日還清 ,所以利息計算到85年3月15日,總共144天,即84年10月23 日到10月底有8天,11月有30天,12月有31天,85年1月有31 天,2月有29天,3月有15天,共144天。從借款明細表 84年 10月23日後方計算欄記載當時的借款本息是00000000元,再 加計144天以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0000000 元,合計算到85 年 3月15日的本利合為00000000元,後來上訴人有簽了四張 取款條,金額為00000000元,加減後得出1700萬元,即還款 後剩下1700萬元。這個金額是經過雙方彙算且同意的,且在 85年 3月15日就欠款的餘額重新簽立借款契約書暨簽發本票 (即本院卷第 95-96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 與系爭借款明細表所載相符,可見兩造於85年3月8日係就上 訴人借款本息算至 85年3月15日止為00000000元,扣除上訴 人預計於 85年3月15日還款00000000元後,始得出借款餘額 1,700萬元之數字。 ②況且上訴人確於84年9月7日、84年10月23日另向被上訴人借 款200萬元、260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簽名、開立或 出具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0、97-9 9頁),足見上訴人於 84年6月6日之後仍有借款事實,衡諸 常理,倘兩造於85年3月8日結算時,豈會未列84年9月7日、 10月23日已成立之借款帳目,而僅就84年6月6日前之帳款結 算之可能。尚且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兩造間於84年6月6日前借 款金額如何結算為1,700 萬元一節為說明,則其空言指摘該 借款明細表僅記載至84年6月6日,之後記載係遭林德明竄改 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⒋又上訴人另辯稱: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年息14%或12%,而係 約定依銀行存款利息云云。惟依前揭86年3月25日計算表( 見原審卷第65頁),已載明「83年6月30日前以年利率14.4% 計算,83年6月30日後以年利率12%計算」等語,核與系爭借 款明細表所列利息計算方式相符,而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即稱「利率部分確實如原證七(即系爭借款明細表) 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反面),且上訴人亦於本院 表明對系爭借款明細表84年6月6日以前之記載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0頁),而該借款明細表即有記載「利息」金額部分 ,並詳列計算式,則上訴人嗣又改稱兩造係約定依銀行利率 云云,殊非可採。 ⒌再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土地讓售價款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3頁 )所示,其上記載土地讓售價款70,745,675元,扣除被上訴 人代償萬泰銀行借款37,561,906元、上訴人領取現金7,000, 000元、尚餘價款26,183,769元、抵償上訴人先前欠款25,14 7,575元,被上訴人尚應還款1,036,194元等旨,而上訴人尚 且於該紙計算表上親自書寫「92.6.27 先領取伍拾萬元餘款 再結算」並簽名以憑(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林德明 於本院證稱:…後來86年 3月時,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一筆 土地,價款70,745,675元,我們代償萬泰銀行借款37,561,9 06元(並提出本院卷第81頁二紙匯款回條聯),又領走 700 萬元現金(並提出本院卷第82頁台支本票),價款尚餘26,1 83,769元,抵償之前的欠款25,147,575元,尚欠上訴人1,03 6,194元,92年6月27日上訴人又先領走50萬元,餘款以後再 來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相符,並有二紙匯款回條 聯及台支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認上訴 人對該土地讓售價款計算表之記載無意見,堪信為真。 ⒍又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又領取 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價款餘額為536,194元(計算式:26,183,769-25,1 47,575-500,000=536,194)。惟上訴人另積欠泰誼公司債務 ,經泰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執行處以 93年度執字第789號受理後,然泰誼公司 聲請執行金額18,910,561元及利息部分,僅受償執行費用16 0,884 元,此有基隆地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44、45頁)。而泰誼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於536, 194 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基隆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 537號案件審理中,對上訴人為讓與之通知,且主 張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餘額536,194 元為抵銷(見原審 卷第48-49頁不起訴處分書),復於原審 101年4月30日民事 答辯狀中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1 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536,194 元之價款債 務,業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 ⒎綜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應給付上訴人土地 總價70,745,675元,先扣除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本息 37,561,906元,再給付上訴人 700萬元,餘款26,183,769元 ,經結算上訴人所欠借款25,147,575元後抵償,又於 92年6 月27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所餘536,194 元價款亦以受讓泰 誼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完畢,堪認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土 地讓售契約書所載價金給付方式履行付款義務完畢。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土地讓售契約所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有 短少,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要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受 領買賣價金26,183,769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 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因抵償及主張抵銷而無庸再給付上開價金餘款, 業如前述,然此係本於土地讓售契約書之約定及抵銷之法律 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不 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短少,依債 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83 ,76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另上訴 人 103年3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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