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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鄭橞翊(原名鄭秀蓮)       鄭粢云(原名鄭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鄭秀米       連蕙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瑞清(兼鄭邱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錦泰(兼鄭邱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琴(兼鄭邱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霞(兼鄭邱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凱文(兼鄭邱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萬 壹仟捌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鄭邱桂英於民國(下同) 102 年7 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鄭瑞清、鄭錦泰 、鄭秀琴、鄭秀霞、鄭凱文共同繼承,有公務電話紀錄、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11 3 至119 頁),並已據鄭瑞清、鄭錦泰、鄭秀琴、鄭秀霞及 鄭凱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1 、112 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22 、122-1 、122-2 、123-2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地號 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係由訴外人鄭雙亮(97 年8 月11日死亡)、鄭雙鋒(被上訴人之父,於90年2 月20 日死亡)、鄭雙木狄【於52年12月18日死亡,訴外人鄭秀紅 、上訴人鄭秀米、鄭橞翊(原名鄭秀蓮)、鄭粢云(原名鄭 秀菊)為其繼承人】、鄭雙接(於88年10月31日死亡)、鄭 雙圈、鄭雙煌、鄭雙旺(下稱鄭雙亮等7 兄弟)之母鄭戴錫 妹購買後,借名登記在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鄭 戴錫妹於54年1 月1 日死亡後,系爭10筆土地實際上應屬鄭 雙亮、鄭雙鋒、鄭秀紅、鄭秀米、鄭橞翊、鄭粢云、鄭雙接 、鄭雙圈、鄭雙煌及鄭雙旺公同共有。嗣鄭雙亮、鄭雙鋒、 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秀紅及上訴人鄭秀米 、鄭橞翊、鄭粢云於87年2 月15日在鄭雙亮住處簽立「鄭雙 亮等7 兄弟(秀紅、秀菊、秀米、秀蓮)家族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決議系爭10筆土地委託鄭雙亮全 權處理與購買人間之讓渡事宜,買賣所得價金以7 等份平均 分配。嗣系爭10筆土地中之坐落竹北市○○○段○○○○○ ○號 土地遭徵收,其餘9 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新竹縣竹北 市○○段989 、987 、988 、937 、941 、940 、990 、91 2 、984 等地號(下稱系爭9 筆土地)。鄭秀紅於96年3 月 27日死亡,上訴人連蕙湘為其唯一繼承人。 ㈡詎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99年12月間將登 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9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 )121,241,848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上訴人各分得30 ,310,462元,惟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之內容,上開買賣價金 應由7 房平均分配。而伊等為鄭雙鋒之繼承人,就系爭9 筆 土地有1/7 之權利,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之1/7 ,故伊等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330, 066 元(計算式:121,241,848 ÷7 ÷4 =4,330,066 )。 爰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330,066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1日,見原審卷 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034,179 元,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 ㈠系爭10筆土地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於50年間 合資向訴外人曾金瑞購買後,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3 之所 有權,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就系爭10筆 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而系爭家族會議紀錄雖記載7 房曾 於87年間共同決議委託鄭雙亮處理「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之買賣事宜,惟該「竹北市○○○段○○○○ ○ ○號等10筆土地」,並非指系爭10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亦非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簽 署當時之原始附件,而係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及鄭雙旺 事後自行添加,自不足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中所載之「竹北市○○○ 段123-9 等10筆土地」,確係指系爭10筆土地,惟系爭家族 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為系爭10 筆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之相關記載,且依其內容,係約定由其 他6 房委託鄭雙亮處理系爭10筆土地之出售事宜,若鄭雙亮 該次確能成功出售系爭10筆土地,再將所得之買賣價金由7 房平均分配,而鄭雙亮生前並未能出售系爭10筆土地,則在 鄭雙亮於97年8 月11日死亡後,前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伊 等於鄭雙亮於97年8 月11日死亡,始將伊等所有之系爭9 筆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不符系爭家族會議紀 錄所約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等請求分配買賣價金 。 ㈢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等請求分配買賣價金,因伊等為出售 系爭9 筆土地,共支出土地增值稅8,005,971 元、服務費1, 212,416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72,745元、利息63,766元、二 代健保費1,276 元及律師費256,666 元,伊等出售系爭9 筆 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21,241,848 元,應扣除伊等前開所 支出之費用後,再行分配,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其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0、211頁): ㈠鄭雙亮等7 人為兄弟關係,訴外人鄭秀紅、上訴人鄭秀米、 鄭橞翊、鄭粢云為鄭雙木狄之繼承人,鄭雙木狄於52年12月 18日死亡,鄭秀紅於96年3 月27日死亡,上訴人連蕙湘為鄭 秀紅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鄭瑞清、鄭錦泰、鄭秀琴、鄭 秀霞、鄭凱文為鄭雙鋒之子女、鄭邱桂英為鄭雙鋒之配偶, 鄭雙鋒於90年2 月20日死亡,鄭雙亮則於97年8 月11日死亡 。 ㈡訴外人鄭雙木狄原登記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之1 (應有 部分均為1/3 ),鄭雙木狄死亡後,鄭秀紅及上訴人鄭秀米 、鄭橞翊、鄭粢云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10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12之所有權,於53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連蕙湘再因繼承關係而登記取得鄭秀紅之前開所有 權應有部分。 ㈢上訴人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 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雙方於99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1,241,848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 條前段 之規定即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鄭雙亮等7 兄弟之母鄭戴錫妹 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 ,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 旺、鄭秀紅及上訴人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於87年2 月15 日簽訂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同意由鄭雙亮全權處理系爭10筆 土地之出售事宜,買賣所得金額分為7 等份,由7 房平均分 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暨系爭地籍圖為證【 見原審101 年司竹調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9 、 10頁】。上訴人不爭執鄭秀紅、鄭橞翊及鄭秀米曾在系爭家 族會議紀錄上簽名,惟否認其上「鄭秀菊」(即鄭粢云)簽 名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第 139 頁),然上訴人鄭粢云在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做證 時,一再陳明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上之「鄭秀菊」確為其所親 簽,有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 卷第56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其嗣後翻異前詞 ,尚不足採信,足認訴外人鄭秀紅、上訴人鄭秀米、鄭橞翊 及鄭粢云確曾簽立系爭家族會議紀錄。 ㈢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簽立當時,並未附有系爭地 籍圖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地籍圖係於系爭家族會 議紀錄簽立後約1 星期,始由鄭雙亮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 並交由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及鄭雙旺在系爭家族會議紀 錄與系爭地籍圖之騎縫處蓋章(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 ,惟主張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之「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確為系爭地籍圖所示之系爭10筆土地, 並聲請通知證人鄭雙圈、鄭雙旺到庭做證。而觀諸系爭家族 會議紀錄與系爭地籍圖之騎縫處確有鄭雙鋒、鄭雙圈、鄭雙 煌及鄭雙旺之印文,其下並有「豆子埔段123-9 、123-4 、 123-2 、123-6 、122 、122-1 、123-5 、122-2 、123-7 、123-8 」之記載(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上訴人亦不爭 執該4 個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1頁正面)。另 證人鄭雙圈在原審證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伊有看過,當時 會議是大哥鄭雙亮主持的,當時參加會議的人都有在會議紀 錄上簽名,家族會議紀錄及附件地籍圖之間的騎縫章是鄭雙 旺、鄭雙鋒、鄭雙煌和伊親自蓋的,其他3 房(即鄭雙亮、 鄭雙木狄、鄭雙接)沒有蓋章,鄭雙亮說因為他們3 人有權 狀,我們沒有,所以就我們4 人蓋章(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 63頁);證人鄭雙旺在原審證稱:家族會議是於87年2 月15 日在大哥鄭雙亮家中召開,會議由鄭雙亮主持,參加的人有 鄭雙鋒、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雙接、鄭雙圈、鄭雙 煌還有鄭雙亮的兒子鄭瑞宏夫婦,內容擬好後就影印10份, 大家簽名蓋章,地籍圖是1 個星期後鄭雙亮去申請地籍圖, 叫伊把地號及面積寫在地籍圖上後,鄭雙亮叫我們4 個人蓋 章,因為他說我們4 個人在權狀上沒有登記土地持分,為了 維護我們祖產的權益,而其他3 兄弟沒有蓋騎縫章,是因為 他們3 人在權狀上有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經核證 人鄭雙圈、鄭雙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系爭家族會議紀 錄與系爭地籍圖之騎縫處蓋有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及鄭 雙旺之印文乙節互核一致,是其2 人之證詞,應堪以採信, 則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所載之「竹北市○○○段00000 地 號等10筆土地」,並非系爭地籍圖所示之系爭10筆土地,鄭 雙亮應無將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與系爭地籍圖交由鄭雙鋒、鄭 雙圈、鄭雙煌及鄭雙旺在騎縫處蓋章之理。另佐以證人鄭雙 旺在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 理中證稱:系爭家族會議時,就竹北市○○○段○○○號是 哪些土地,大哥(即鄭雙亮)沒有說得很明確,只有說123 之9 等10筆土地,但有說這10筆土地都連在一起;在此之前 ,我們就知道系爭的10筆土地,之前大哥有帶我們去系爭土 地幫忙整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 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90頁反面),並有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而依系爭地籍 圖之內容,系爭10筆土地係相毗連之土地,則依證人鄭雙旺 前開證詞,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之「竹北市○○○段○○○○ ○ ○號等10筆土地」,應係指系爭10筆土地;另佐以證人即 仲介前開土地買賣之萬鴻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 )職員劉美緣在本院證稱:伊在竹北市萬鴻公司擔任業務副 總,伊擔任土地仲介的工作將近30年。伊曾洽談本件系爭10 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伊當初是根據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去找 ,每一房的人伊都有去找,但他們都跟伊說要伊去找鄭雙亮 ,只要鄭雙亮同意賣他們就同意賣,細節部分要伊跟鄭雙亮 談。伊於85、86年間第一次與鄭雙亮談,但沒有談成,後來 在97年間再跟鄭雙亮談,也沒談成,之後在鄭雙亮過世後, 伊跟繼承人談才談成;當時竹北地區這幾筆土地是很熱門的 標的,仲介的人都知道如果要仲介買賣,就是要找鄭雙亮談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可知鄭雙亮在系爭家族會議紀 錄於87年2 月15日簽訂之前及之後,即曾陸續就系爭10筆土 地與證人劉美緣洽談買賣事宜,益徵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所記 載「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應係指系爭 地籍圖所示之系爭10筆土地無訛。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家族 會議紀錄簽立時,上訴人與鄭雙亮等人共有之豆子埔段地號 土地,尚有豆子埔段5-62、5-63、5-64、5-73、5-75、5-6 、5-17、5-19地號土地,故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所記載「竹北 市○○○段○○○○○ ○號等10筆土地」,並非指系爭10筆土地 云云,然前開8 筆土地與同段123 之9 地號土地合計為9 筆 ,且依系爭地籍圖之內容,該8 筆土地與同段123 之9 地號 土地並非相毗連之土地,與系爭家族會議紀錄關於「竹北市 ○○○段○○○○○ ○號等10筆土地」之記載及證人鄭雙旺前揭 證詞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而訴外人鄭秀 紅、上訴人鄭秀米、鄭橞翊及鄭粢云既在系爭家族會議紀錄 上簽名,上訴人鄭秀米在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復證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是伊寫 的,當時他們討論的土地,伊大概知道在哪一塊,伊的父親 (即鄭雙木狄)有權利等語(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85號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0 頁),足認訴外人鄭秀 紅、上訴人鄭秀米、鄭橞翊及鄭粢云應無不知系爭家族會議 紀錄所記載「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即 係指系爭10筆土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家族會議紀錄 所載之「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係指系 爭地籍圖所示之系爭10筆土地,且訴外人鄭秀紅、上訴人鄭 秀米、鄭橞翊及鄭粢云就此均知之甚詳等情,應堪以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鄭雙亮等7 兄弟之母鄭戴錫 妹所購買,借名登記在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若系爭10筆土地確為鄭雙亮、鄭雙 木狄、鄭雙接所出資購買,屬其3 人共有,衡情鄭雙亮應無 在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毫無出資之情形下,召 開系爭家族會議,決定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由7 房平 均分配之理,訴外人鄭雙接、鄭秀紅、上訴人鄭秀米、鄭橞 翊及鄭粢云亦無在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系爭10筆 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由7 房平均分配之可能。另證人陳紹安在 原審證稱:伊曾經擔任過3 任的里長,伊所耕作的土地距離 系爭10筆土地大約100 多公尺。伊認識鄭雙煌、鄭雙亮、鄭 雙接及鄭雙圈,其中與鄭雙接最熟。鄭雙亮及鄭雙接曾經告 訴伊說系爭10筆土地是他們的母親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 頁反面),而證人陳紹安雖係轉述聽聞於鄭雙亮、鄭雙接之 事實,惟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 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應認其證詞有證據能 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則系 爭10筆土地若確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所出資購買, 衡情鄭雙亮、鄭雙接應無告知證人陳紹安系爭10筆土地係由 鄭戴錫妹購買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鄭雙亮 等7 兄弟之母鄭戴錫妹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鄭雙亮、鄭雙 木狄、鄭雙接名下等情,應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 筆土地為農地,而鄭戴錫妹購買系爭10筆土地之時,鄭雙亮 等7 兄弟中僅有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具有自耕農身分 ,故借用其3 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雖與上訴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上記載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及鄭雙圈亦具有 自耕農身分乙節不符,惟前開戶籍謄本上並未記載鄭雙煌、 鄭雙旺、鄭雙鋒及鄭雙圈係於何時取得自耕農之身分,況縱 使其4 人於系爭10筆土地於50年間購入時,即具有自耕農身 分,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關於鄭戴錫妹將系爭10筆土地借名 登記予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之動機為何,認知有誤, 無從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鄭戴錫妹所購 買,借名登記在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等情,與事 實不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實,洵非可 取。 ㈤查系爭10筆土地為鄭雙亮等7 兄弟之母鄭戴錫妹所購買,借 名登記在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鄭雙木狄於52年 12月18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鄭秀紅、上訴人鄭秀米、鄭橞翊 及鄭粢云繼承鄭雙木狄就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等 情,業如前述,則在鄭戴錫妹於54年1 月1 日死亡後,其與 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鄭秀米、鄭橞翊及鄭粢云間之借 名契約關係即已消滅,系爭10筆土地應屬鄭雙亮、鄭雙鋒、 鄭秀紅、鄭秀米、鄭橞翊、鄭粢云、鄭雙接、鄭雙圈、鄭雙 煌及鄭雙旺公同共有。而前開10人簽訂系爭家族會議紀錄, 載明由鄭雙亮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出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 7 房,乃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 ,並按7 房平均分配價金之約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 規定,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所出售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9 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之1/7 ,即屬有據。至系爭 9 筆土地嗣雖非由鄭雙亮出售,惟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之內 容,僅記載同意由鄭雙亮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並未載明限於 由鄭雙亮覓得買主而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出售所得價金 始由7 房平均分配,尚難認簽署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之人,乃 合意以鄭雙亮覓得買主而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作為前開土 地出售所得價金由7 房平均分配之條件,是上訴人抗辯鄭雙 亮在死亡前並未完成出售系爭10筆土地之事宜,被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云云,尚非可取。 ㈥又上訴人將登記渠等名下之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 121,241,848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52 頁正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2至91頁)。而上訴人主張渠等出售登記 在渠等名下之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支出土地增 值稅8,005,971 元、服務費1,212,416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 72,745元、利息63,766元、二代健保費1,276 元、律師費25 6,66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切結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匯款單及撥款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94 頁、本院 卷㈠第51頁、第53頁)。而依前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內容 ,上訴人曾支付土地增值稅8,005,971 元;另上訴人前開提 出之撥款明細表,證人劉美緣證稱:這份表格是伊所製作, 上面撥款金額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而依 該撥款明細表之內容,上訴人共支付萬鴻公司服務費1,212, 416 元(計算式:第一次撥款之服務費484,960 元+第二次 撥款之服務費727,456 元=1,212,416 元,見本院卷㈠第51 頁);另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第2 項第6 款之約定,上訴人與張廖貴裕應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 費,以買賣總金額萬分之6 計算,由上訴人與張廖貴裕平均 分擔或另行書面約定負擔比例,依此則上訴人與張廖貴裕應 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金額為72,745元(計算式:121,241, 848 ×6/10,000=72,74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 張廖貴裕已委由訴外人風城土地開發公司交付履約保證手續 費36,373元予上訴人,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 頁),是上訴人所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為36,372元(計算 式:72,745-36,373=36,372);另前開撥款明細表之「第 二次撥款明細表」欄位雖記載「50% 價款60,620,000」、「 利息63,766」、「二代健保費1,276 」、「服務費727,456 」「律師費256,666 」、「撥款金額59,955,034」,惟依前 開內容,第二次撥款之買賣價金60,620,000元,於加計履約 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63,766元(參照前開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第7 項之約定),再扣除二代 健保費1,276 元、服務費727,456 元後,上訴人共獲撥款59 ,955,034元(計算式:60,620,000+63,766-1,276 -727, 456 =59,955,034),可知上訴人並未因出售系爭9 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而支出律師費256,666 元,上訴人復 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因出售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 廖貴裕,而有支出前開二代健保費之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其 因出售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而支出二代健保 費1,276 元、律師費256,666 元云云,即難以憑採。綜上, 上訴人為出售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支出9,25 4,759 元(計算式:土地增值稅8,005,971 元+服務費1,21 2,416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9,254,759 ),此部 分既屬上訴人因出售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支出之 共益費用,自應自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始為公允,則扣除 後,上訴人出售系爭9 筆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 為112,050,855元(計算式:121,241,848 +63,766-9,25 4,759 =112,050,855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 上訴人4,001,816 元本息(計算式:112,050,855 ÷7 ÷4 =4,001,81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已確定 部分除外)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001,816 元,及自102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前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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