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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UXB International Inc. 法定代理人 Richmond H.Dugger.IV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朱百強律師       洪欣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祖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勇 訴訟代理人 陳柏沅       鄭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祖樹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祖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 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43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本國法人,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屬涉外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 日施行,上訴人起訴之原因 事實暨其法律效果,均係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依修 正前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第8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 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依兩造於96年 6月27日簽訂之Subcontract NO:UXB002-07分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K4合約)第18條約定「分包合約之效力及解釋應依美 國維吉尼亞州法律為準…」(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88頁反 面),另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則為我國,是本件系 爭K4合約之效力及解釋應適用美國維吉尼亞州之法律(下稱 維州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 之債,則應適用我國法律。又依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 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故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8日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購案 編號:XD96061L161PE)」標案,得標後於96年5月15日由被 上訴人單獨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 稱K4主合約)。兩造另於96年6月27日簽訂系爭K4合約,由 伊以每噸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即為新臺幣)4萬3,000 元分包廢彈處理工作。嗣被上訴人得知國防部擬發佈新的廢 彈清除標案,乃於97年5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與伊討論新標 案分包內容,伊同意依系爭K4合約價格承包新的廢彈處理工 作。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購案編號 :XD98005L126PE)」標案,並於98年2月26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K5主合約)。兩造雖未 就K5主合約部分另行簽訂正式分包合約,惟基於過去合作關 係,伊仍繼續協助被上訴人處理K4主合約下多發現約125噸 左右廢彈,及K5主合約下875噸之小口徑廢彈,截至98年底 ,伊已處理完畢共1,000.03噸小口徑廢彈(小於155 mm), 均以直接放入銷毀爐方式處理之,未將彈頭內之TNT炸藥另 行取出包裝,故應認兩造間亦另成立1,000.03噸廢彈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K5合約,未簽立書面合約)。被上訴人已支 付系爭K5合約處理559噸廢彈之第1期報酬,惟處理441.03噸 廢彈之第2期報酬1,896萬4,290元,經伊於98年11月30日開 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卻遭拒絕,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896萬4,29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未 依系爭K4合約銷毀450噸TNT炸藥,致其受有1,935萬元之損 失,經與伊請求金額抵銷後,其仍得請求伊給付38萬5,710 元,另請求其為伊代墊之依系爭K5合約應支付之行政及代付 費用美金12萬9,915元等語,惟系爭K4合約之準據法為維州 法律,依維州法律解釋系爭K4合約之契約條款,Disposed on site無論解釋為留置現場抑或現場銷毀,均係伊可以自 行選擇,並非強制契約義務;又系爭K4合約第9條規定「賣 方(即上訴人)依分包合約所提供之服務,自買方(即被上 訴人)、買方代理人或買方客戶收受賣方交付之每日摘要報 告,並經買方或買方客戶簽名後,應視為已對買方履行完畢 並完成驗收。」,伊於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及買方客戶即 國防部均有派人在工作現場確認每日廢彈處理之數量,並簽 名確認已處理完畢,自應視為伊已履行完畢並驗收完成,伊 已無銷毀450噸TNT炸藥之義務;再依系爭K4合約第12條約定 「賣方無須就不可歸責於賣方且非賣方可控制因素所造成之 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將450噸TNT炸藥包裝好放置 在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塑膠桶後即已完成系爭K4合約義務,因 嗣後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即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國防部之彈 藥出口許可,或國防部拒絕回收TNT,導致伊僅得以第3種處 理方式即將包裝好之450噸TNT炸藥移到適當場所交予被上訴 人,伊無須再負擔任何責任。此外,K4主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係國防部與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釋兩造間系爭K4合約之 真意,況兩造於討論系爭K4合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將K4 主合約之投標文件等逐條對伊法定代理人解釋,亦未提供英 文翻譯供參考,故伊所負契約義務,僅以系爭K4合約為主, 即每噸4萬3,000元,分三階段處理3,525噸,且無銷毀450噸 TNT炸藥之義務。參以伊自91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合作參與國 防部之廢彈處理,系爭K4合約每公噸4萬3,000元之價格及合 約期間僅1年半,伊之義務自不可能包括應於現場銷毀所取 出TNT炸藥;縱認伊有未依系爭K4合約完成銷毀450噸TNT炸 藥,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銷毀須支出費用, 伊係依系爭K4合約受領報酬,並無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主 張代墊美金12萬9,915元所提出證據,並非實支單據,無法 證明確實支出該相關費用,縱認屬實,則以換算新臺幣後為 379萬1,569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896萬4,290元 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協議處理廢彈,約定之工作範圍上 訴人係負責「提供設備、操作、保養銷毀設備(施)及訓練 買方人員,以運送及銷毀廢彈,並依合約要求提供保險」, 兩造並將協議內容納入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協議 書),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K4主合約標案,得標 後將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納入K4主合約內,則上訴人亦為K4 主合約當事人之一,應負有清除廢彈TNT 炸藥之義務。兩造 進一步訂立系爭K4 合約,該合約附件A工作說明總則亦約定 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與廢棄彈藥相關之辨認、收集、運輸、 準備、處理與認證相關之各項服務,並於需要時提供彈藥相 關技術資訊以供協助。賣方應負責管理彈藥於設施中之儲存 ,並將依照合約條款準備廢棄彈藥銷毀認證報告…」等工作 義務,足見上訴人須完成銷毀廢彈之義務包括廢彈內之裝藥 ,否則上訴人根本無須提出彈藥銷毀認證報告。又系爭K4合 約之附件A約定:於合約下所產生物料之處理/回收作業,賣 方應從口徑大於4.2吋高爆裝藥之砲彈中取出TNT,並將取出 之爆炸物料放入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裝。TNT得⑴以買方費 用交給買方客戶,⑵由賣方出口銷售,⑶現場銷毀。因K4主 合約僅規定須現場銷毀,並無其他關於回收TNT炸藥或出口 銷售之方式,故上訴人自須現場銷毀,方符合系爭K4合約所 定之銷毀廢彈意旨,且該約定屬強制性,上訴人並無選擇不 處理之權利。附件A約定「dispose on site」之意思應解釋 「現場銷毀」,而非「留置現場」,且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 之內容,亦見上訴人知悉TNT炸藥之處理係現場銷毀。系爭 K4合約處理廢彈之價金為每噸4萬3,000元,共3,525噸,合 計1億5,157萬5,000元,伊已全數支付。惟上訴人將廢彈中 取出450噸TNT炸藥留置現場未銷毀,顯未完全履行系爭K4合 約之給付義務,致伊受有1,935萬元之損失,伊主張與上訴 人得請求之系爭K5合約尾款1,896萬4,290元抵銷,經抵銷後 上訴人已無款項可得請求。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K5合約關 於上訴人作業人員在台灣進行處理廢彈作業之行政及代付費 用,兩造約定由伊先代為支付並於月結時再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就系爭K5合約第二階段有行政及代付費用總計美金12 萬9,915元尚未給付,已據上訴人在對帳單暨7紙發票簽名承 認,且兩造合意伊代墊之行政費用,上訴人給付時幣別以美 金計付,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12萬9,915元,並均自101年3月16日(即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反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就被 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萬9,915元及自101年3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96萬4,29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㈡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㈠兩造於96年4月16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於96年5月8日共 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 、整合與合作處理(案號:XD96061L161PE)」標案,由被 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K4主合約。兩造 另於96年6月27日簽訂系爭K4合約,由上訴人以每噸4萬3,00 0元承包廢彈處理作業共計3,525噸,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1億5,157萬5,000元,惟上訴人將廢彈中取出450噸TNT留置 現場。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 日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 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案號:XD98005L 126PE)」標案,並於98年2月26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K5主 合約。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處理系爭K5合約559噸廢彈之第1期報 酬款,惟處理441.03噸廢彈之第2期報酬款1,896萬4,290元 ,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請款,仍未給付。 ㈣K4主合約及K5主合約關於國軍逾期彈藥已全數銷毀,被上訴 人均依契約履約完成,履約保證金已發還予被上訴人。 上開各情,有K4主合約、K5主合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 標切結書、系爭K4合約暨中譯文、發票、全省彈藥處理案UXB 款項暨匯款單、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2年2月20日備 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至 159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支付命令卷第12至19頁、原 審卷一第87至91頁、第38至45頁、卷二第61頁),均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7日簽訂系爭K4合約,依該合 約約定,上訴人於廢彈清除後,僅須將廢彈內之TNT炸藥以 符合聯合國之標準包裝後留置於現場,該合約之工作即履行 完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K4合約上訴人須 將TNT炸藥現場銷毀完畢,方符合系爭K4合約約定之履行義 務。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㈠系爭K4合約「Exhibit A Statement of Work」中「 Disposal/Recycling of Materials Generated under Contract」約定:「Seller will recover TNT from projectiles with calibers greater than 4.2”HE and will package any recovered explosives for transport in United Nations(UN)compliant packaging. TNT may either be⑴Returned to the Buyer's customer, at the Buyer's expense,⑵Exported by the seller for sale,or ⑶Disposed on site」(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中譯為 :賣方將拆除口徑大於4.2吋高爆彈、取出TNT炸藥並就所有 取出爆裂物完成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裝。TNT炸藥得⑴以買 方費用交付給買方客戶,⑵由賣方輸出至國外出售,或…) 。可見廢彈拆除後取出之TNT炸藥完成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 裝後,有3種處理方式:⑴以買方費用交付給買方客戶,⑵ 由賣方輸出至國外出售,⑶「Disposed on site」(兩造有 爭執不譯)。其中⑶「Disposed on site」之解釋,兩造迭 生爭議,上訴人主張僅須留置於現場即可,被上訴人則辯稱 須於現場銷毀完畢。 ㈡系爭K4合約第18條約定本件合約之效力及解釋應依美國維州 法律(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惟「 Disposed on site」之中文意思係指在現場處理、解決或捨 棄之意思,依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陳報狀所檢附之美國律 師關於維州法律契約解釋原則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中譯文記載 :「…若特定契約內容模稜兩可時,法院固得參考外在證據 判斷當事人真意」,本件系爭K4合約約定「Disposed on si te」,究應解為現場銷毀或現場留置之意,顯然超過一種方 式之理解,依上開意見,本院自應參考外在證據判斷兩造當 事人真意。查: ⒈依兩造共同投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K4主合約內容觀 之,該契約第5項明定「本案係祖樹企業有限公司與UXB International Inc.共同投標」(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且投標契約之文件載明:「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 簡稱共同投標廠商)祖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1成 員)、UXB國際公司(以下簡稱第2成員)同意共同投標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下簡稱機關)之國軍逾期彈藥處 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案號XD96061L161)並協 議如下:…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擔任共同 投標商之代表,並提供所有需要之後勤支援,諸如準備處 理場地供應、一般裝備、器材與人力等;第2成員:負責 提供設備,操作、保養銷毀設備(施)及訓練買方人員, 以運送及銷毀廢彈,依合約要求提供保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48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共同簽章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切結書暨中釋本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02至107頁反面),堪認兩造係共同投標K4主合 約編號:XD96061L161P E標案,不過由被上訴人出名與國 防部軍備局簽訂K4主合約。上訴人身為共同投標K4主合約 之人,對於K4主合約契約之內容,自不可能諉不知情。 ⒉兩造於上開共同協議書中既約明上訴人應負責「銷毀廢彈 」,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K4合約附件A工作範圍(中譯文 )中一般工作範圍載明:「賣方(即上訴人)將提供廢棄 彈藥之辨識、蒐集、運輸、準備、處置及檢定服務…。賣 方將對存放於機構中之彈藥進行管理,且將依合約條款備 置廢棄彈藥銷毀檢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9頁),若系 爭K4合約之彈藥無須銷毀,豈須約定應提供銷毀檢定報告 。另原審業就本件彈藥是否一定要銷毀,可否出口國外或 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回收乙情,函詢該院,該 院於102年2月20日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三、依契約規定,國軍逾期彈藥未同意出口國外或由 本院回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則依系爭K4合約 於附件A「處置/回收因履行合約產生之物料」之約定,上 訴人顯無從再選擇其餘2種方式即⑴以買方費用交付給買 方客戶,⑵由賣方輸出至國外出售之處理方式,而僅能選 擇⑶「Disposed on site」即將TNT炸藥現場銷毀。 ⒊復觀諸系爭K4合約內容無論工作範圍執行內容、合約期限 等均與國防部軍備局之K4主合約相同,可見兩造簽訂系爭 K4合約,目的係為共同履行國防部軍備局之K4主合約,而 兩造共同投標國防部廢彈處理K4主合約,該主合約約定處 理廢彈(含銷毀)1噸之單價為4萬6,100元,系爭K4合約 分包予上訴人負責處理廢彈1噸之處理費高達4萬3,000元 ,兩者差價僅3,100元,國防部軍備局之K4主合約承包人 既負有銷毀彈藥內TNT炸藥之義務,解釋系爭K4合約上訴 人亦應同樣負有銷毀TNT炸藥之義務,否則即有悖於兩造 所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義務及必要性。再參酌兩造之書 信往來文件及中譯本,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同年3月11 日、同年月13日、同年9月16日、99年1月6日告知被上訴 人表示「UXB理解客戶要求K5合約之TNT需現地銷毀。UXB 擁有一組足以於現地由大彈頭取出之TNT進行銷毀作業之 設備」、「TNT燒毀設備十分昂貴且我們至少需要收到K5 第一筆款項才可完成機器。我們想要立即開始大彈頭之前 段銷毀作業…」、「燒毀系統在運送前,我們需要K4最後 一筆款項」、「K5的第一期款項何時可支付?…我們需要 此筆費用以持續進行TNT銷毀設備…若客戶很關心TNT設備 ,一旦取得K5第一期款項,我可以出示照片及圖面」、「 一旦取得K5第二期款項後,TNT銷毀設備將可完成」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50-3至250-6頁),可見上 訴人知悉TNT炸藥需現地銷毀,且陸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K4合約最後1筆款項及系爭K5合約第1期款項,方願運 送完成TNT銷毀設備。 ㈢綜上,本院於參考上開各項外在證據後判斷系爭K4合約於附 件A「處置/回收因履行合約產生之物料」一節所載「Dispos ed on site」,應解為現場銷毀之意,據此,依系爭K4合約 約定上訴人有銷毀該合約遺留TNT炸藥之義務。 七、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支付系爭K4合約全部款項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就系爭K4合約尚有450噸TNT炸藥未完成銷毀作業,自 屬未完全履行系爭K4合約之給付義務,伊自行銷毀該450噸T NT炸藥受有1,935 萬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主 張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K5合約尾款1,896萬4,290元抵 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K4合約之效力應適用維州法律,按習慣、地方制定 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外國法 維州法律關於服務之承攬契約沒有成文法典,應使用普通法 ,且維州法律關於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債務不履行、抵銷 之規定與我國法律相關規定雷同,可以逕引用我國關於承攬 契約、債務履行、債務不履行、抵銷之相關規定,此並為被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62頁),是本件關於承攬契約 、債務履行、債務不履行、抵銷之法律,得逕引用我國相關 規定予以處理。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 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K4合 約約定上訴人有銷毀該合約450噸TNT炸藥之義務,已詳如前 述,而上訴人並未完成450噸TNT炸藥之銷毀作業,亦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依系爭K4合約約定廢彈拆除後取出之TNT炸藥 完成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裝後,雖有3種處理方式:但⑴以 買方費用交付給買方客戶,⑵由賣方輸出至國外出售2種處 理方式,依K4主合約規定,國防部軍備局均未同意出口國外 或回收,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上開函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61頁),則上訴人僅能依第⑶種處理方式將TNT炸 藥現場銷毀,已如前述。上訴人應依約完成450噸TNT炸藥之 銷毀作業而未完成,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其 權利。上訴人留置於現場之450噸TNT炸藥業經被上訴人自行 銷毀,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上開函文覆稱:「有 關XD96061L161PE及XD98005L126PE案中國軍逾期彈藥已全數 銷毀,均依契約履約完成,履保金已返還祖樹企業有限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則就該450噸部份TNT炸藥銷 毀工作,應認上訴人業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㈢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銷毀留置於現場之450 噸TNT炸藥,經其自行銷毀,共計支付1,935萬元費用,雖提 出發票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頁),惟查該發票係 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據此逕認其為被 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又辯稱:因其欲自行銷毀留置 於現場之450噸TNT炸藥,而購置銷毀爐及相關配備、料件、 工具及廠區、人員等高達3,086萬8,737元(見本院卷二第10 8至112頁),其中關於銷毀450噸TNT炸藥部分究為若干,很 難精算等語。經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屬訴訟程序法,而訴訟程序依法庭地法 為原則,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 ,是本件自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 酌,本件現場遺留由被上訴人銷毀之TNT炸藥為450噸,兩造 簽訂之系爭K4合約,上訴人承包廢彈處理作業費用係每噸4 萬3,000元,450噸即為1,935萬元(計算式:43,000×450= 19,350,000),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上訴人於 97年3月3日告知被上訴人若上訴人須銷毀450噸TNT炸藥,必 須額外請求費用1,9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據 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況,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因自行銷毀上 訴人留置於現場之450噸TNT炸藥,所受之損害為1,935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同,自堪稱合理。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1,896萬4,290元尾款債務 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被上訴人 以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上開損害與上訴人得請求之1,896萬4,290元債權互相 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 請求。另系爭K4合約雖約定保證上訴人最低處理廢彈量為3, 525噸(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但被上訴人業已交付3,5 25噸廢彈供上訴人處理,所遺450噸TNT炸藥,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遭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 請求賠償者,自與系爭K4合約約定保證上訴人最低處理廢彈 量無關,併此指明。 八、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K5合約關於上訴人作業人員在台灣 進行處理廢彈作業之行政及代付費用,兩造約定由伊先代為 支付並於月結時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系爭K5合約第二 階段有行政及代付費用總計美金12萬9,915元尚未給付,爰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9,915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在其上簽名承認之對 帳單暨發票影本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至72頁、卷 二第45至5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主張 代墊美金12萬9,915元所提出證據,並非實支單據,無法證 明確實支出該相關費用云云。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自承:兩造雖未就K5主合約部分另行簽訂正式分包合 約,惟基於過去合作關係,其仍繼續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廢彈 ,兩造間應亦另成立1,000.03噸廢彈之系爭K5合約,且系爭 K5合約之價格與系爭K4 合約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頁),依 系爭K4合約約定,上訴人係以每噸4萬3,000元分包廢彈處理 工作,但附件B 所列由應賣方提供之工作項目,應由上訴人 負責提供,有系爭K4合約(含附件B )影本可參(見支付命 令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第91頁)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K5合約之價格與系爭K4合約相同,則有 關於附件B 所列由應賣方提供之工作項目,自亦應由上訴人 負責提供。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暨發票(見原審卷一第 65至72頁、卷二第45至52頁),其項目均係如系爭K4合約附 件B 所列由應上訴人負責提供之工作項目,自應認該工作項 目所支付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業將該代墊行 政費用之設備和供應品發票及對帳單交付予上訴人,並經其 一一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65至72頁,卷二第45至52頁) ,上訴人就該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 代上訴人墊付在台灣進行處理廢彈作業之行政費用及代付費 用計美金12萬9,915元,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 足認上訴人業已委任其處理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務,自難認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兩造對於雙方業已約定上訴人須給 付被上訴人金錢時其幣別為美金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44頁)。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美金12萬9,915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發票及對帳單上簽名只代表其有收到該 等單據,不代表其同意該等單據上記載之內容云云。惟細觀 該6 紙設備和供應品發票,其上均已明確記載應付款之項目 、數量及金額,可知該設備和供應品發票乃針對被上訴人已 代墊行政費部分列記,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代墊該部分之 項目或金額有所疑義,依常理自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 不可能在該6紙發票上簽名確認,可知上訴人當時對於發票 上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況上訴人復於 99年3月10日對帳單上再次簽名確認有該6紙發票金額未匯款 ,堪認上訴人在該發票及對帳單上簽名之用意,絕非單純僅 為簽收該等單據。上訴人所辯,與社會常理不符,要難採信 。另上訴人主張將該行政費用與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1,896 萬4,290元相抵銷云云,惟該1,896萬4,290元之尾款業經被 上訴人於本訴中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自亦無 款項可供抵銷。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96萬4,290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任何款項可 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96萬4,290元,及自10 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美金12萬9,915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開反訴准許 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祖樹企業有限公司」 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有經濟部100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6頁),應更正為「 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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