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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翊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瑞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軍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德國商Mayer & Cie GMBH & CO.KG (下稱M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民 國98年7月28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代理,三方共同簽署買賣文 件(下稱系爭契約),約定M公司以歐元8萬8,800元價格出 售產品型號為MV4-3.2II之54針圓編針織機1台及零件2組( 下合稱系爭機器)予伊,伊已依約給付M公司價金,詎該公 司交付之系爭機器,不具備系爭機器廣告單所具備之品質, 致系爭機器無法編造出無印痕之布料,經多次通知M公司及 被上訴人派員檢修未果,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M公司返 還上開價金折合新臺幣403萬3,740元(除另有標示幣別外, 下同),伊因檢修測試系爭機器支出材料費、修繕費共56萬 65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65萬7,150元之損害,合計M公司應 賠償伊825萬955元,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與M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M公司連帶給付825萬955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3月26日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僅在介紹M公司與上訴人交易,系爭契約係由M公 司派員來臺與上訴人洽商,重新議定系爭機器數量、規格、 運送條件及價金,伊僅以介紹人身分簽名於系爭契約上,未 代理M公司為系爭契約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與M公司間系爭機器係以歐元計價, 其請求回復原狀按新臺幣計價亦有違誤;上訴人於99年1月8 日認系爭機器有瑕疵通知伊及M公司派員檢修,迨100年8月1 7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其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況系 爭機器並無瑕疵,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M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25萬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提出系爭報價單,記載機器型號、 價格、交貨日期、付款條件、運送方式、安裝及保證。 ㈡M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98年7月28日與上訴人 在臺灣議定由M公司以歐元8萬8,800元出售系爭機器予上訴 人,並由M公司修改系爭報價單後,由買賣雙方及被上訴人 以AGENT身分簽名於上。 ㈢M公司於98年7月31日簽署系爭確認書並郵寄被上訴人,再由 被上訴人轉寄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簽署後寄回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轉寄M公司。 ㈣上訴人已交付價金予M公司,並於98年11月13日受領系爭機 器。 ㈤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以系爭機器有瑕疵通知M公司及被上訴 人,復於100年4月13日、8月1日函請M公司修補瑕疵,經M公 司於100年8月12日函覆拒絕。 ㈥上訴人以100年8月17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且有系爭契約及譯文、信用狀、電子郵件、律師函、M公司 函文、訂單確認書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26、28 -44、156-162、170-176、25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M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 代理M公司出售系爭機器,因系爭機器有瑕疵,經伊解除系 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M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以M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以M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 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亦即 ,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始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顏才明表達採 購M公司生產特定機型針織機之意,顏才明遂攜帶相關資料 向上訴人簡介,並依上訴人需求出具系爭報價單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廣告、介紹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2頁),並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顏才明證稱:「上訴人公司 余副總於98年3月間通知我,表示是對M公司生產的特定型號 針織機有興趣,希望被上訴人前往報告說明,我遂攜帶相關 文件前往簡報,後來根據上訴人需求草擬系爭報價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清峯證述 :「我需要一台機器織造天然纖維純棉針織布料,顏才明拿 了目錄給我,我就告訴他我需要M公司生產特定型號的機器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堪信為真。嗣M公司 分別於98年4月及7月派遣業務經理Rudolf Crass來臺,由顏 才明陪同拜訪上訴人,並於98年7月28日以系爭報價單為基 礎,修改買賣標的、數量及運送條件後議定系爭契約等情, 亦有電子郵件、系爭契約及譯文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3-24 、259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顏才明證稱: 「我與德商代表於4月17日拜訪上訴人負責人,由德商代表 親自向上訴人負責人說明機器性能,並參觀上訴人公司、工 廠,同年7月28日德商再次來臺拜訪上訴人繼續洽商本件交 易,我草擬的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需求有落差,所以上訴人 希望德商重新報價,德商當場在我原先的報價單上做規格、 數量、價格的修訂,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清 峯亦證稱:「98年7月28日德商代表再度來臺,顏才明帶著 德商代表到我公司,我當場表明針織機只要購買1台,而且 規格要修改,經過顏才明的翻譯,德商代表當場重新寫了新 的機器規格,而且報價1台9萬2,000多歐元,我透過顏才明 翻譯請德商再便宜一點,德商就當場寫下8萬8,800歐元,我 認為可以接受這個價格,接著就由德商、顏才明及我陸續在 原先修改過後的報價單上簽名。當天也有談到付款方式及交 貨期限,顏才明提議要求我們先開定金30%保證票,並且希 望我們儘早開立100%信用狀,原本我們希望9月可以交貨, 但是顏才明翻譯轉知最快10月才能交貨,我考慮後也接受這 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之 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及其他交易條件等契約要素係由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清峯與M公司代表直接議定,顏才明在雙 方磋商過程僅擔任翻譯及居間聯繫之工作,縱提議上訴人先 行開立保證票,仍須經上訴人及M公司代表磋商同意,始構 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至洪清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議價時,顏才明有無參與及表示意見?)他有參與 。他主要是在說,本來交易是買2台定價共26萬多歐元,後 來改成買1台,只要9萬多歐元,德商又願意降成8萬8,800歐 元,對我公司很划算,所以我想想他說的也對,故同意這筆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顏才明 在上訴人與M公司議價締約過程,遊說勸說上訴人接受M公司 提出之報價(要約)而已,並未實質參與系爭契約之議定, 亦未代M公司業務經理為何意思表示,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憑。參諸上訴人與M公司議定系爭買賣契約後,M 公司於98年7月31日簽署系爭確認書郵寄被上訴人轉交上訴 人,經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簽署後寄回被上訴人,再由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轉寄M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 訴人並未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充其量僅是傳達意思之機關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直接與M公司簽訂 ,伊未以M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價單係被上訴人代理M公司出具,且 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以「AGENT 」身分簽名,顯係M公司 之代理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M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於98年3月26日代理M公司 提出系爭報價單作為要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嗣上訴人負責人洪清峯表示僅願購買1台,並與M公司代 表於98年7月28日將系爭報價單原品名「26吋進紗口數84口 之針織機2台」變更為「30吋進紗口數96口之針織機1台」, 價格亦從總價歐元26萬4,700元修正為歐元8萬8,800元,上 訴人顯已拒絕被上訴人代理M公司所為要約,於98年7月28日 與M公司代表另行議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代理M公司出具系 爭報價單所為要約已失其效力,尚難謂被上訴人以M公司名 義與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至英文「AGENT」 一詞可翻譯為「代理」,亦可解釋為「介紹人」,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有上訴人提出世紀常用英 漢辭典、朗文當代英漢雙解詞典可參(見本院卷第64、68頁 ),系爭契約之要素既由上訴人與M公司代表直接議定,亦 未代理M公司與上訴人締約,觀諸系爭契約末頁,被上訴人 業務經理顏才明係簽名於上訴人與M公司代表人中間,並非 簽名於靠近M公司一側,亦未表明代理M公司之旨(見原審卷 ㈠第24頁),衡與一般交易相對人間未直接接觸對話,而係 透過第三人為媒介將各方互為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一致之代理情形迥異,則被上訴人辯稱:僅以仲介人 身分簽名於系爭契約等語,即非無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開立預估發票並收受伊交付之保證 支票,並派出技師至廠房安裝、通知M公司派員檢修系爭機 器等,足見被上訴人係以M公司名義與之為法律行為云云, 並提出預估發票、支票付款回執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7 、347頁)。惟:被上訴人僅受M公司委任代為保管上訴人交 付之保證貨款支票,業經證人顏才明證稱:「為了確保上訴 人出貨前開立100%的信用狀,讓M公司安心生產系爭機器, 故三方當場約定先由上訴人開立保證支票,並由M公司代表 委託我代為保管,上訴人依約開立信用狀後,被上訴人已將 該保證支票退還上訴人」、「這是我當場提議並經買賣雙方 認可」、「上訴人開的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M公司, 至於為何這樣開立,這是當時大家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反面至10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完成信用狀付款 後,已將該保證支票作廢取回(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辯稱:「僅受M公司委任代為保管支票,並非 系爭契約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頁),應非虛 妄;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出具之預估發票記載信用狀 受益人、製造商、出貨人均為M公司,稽諸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契約之買賣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抗辯:「此非正式發票, 僅為便利買方即上訴人進口所需要,重申系爭確認書之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0頁),尚難徒憑系爭契約議定後 ,被上訴人開立預估發票之事實行為,驟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憑;縱被上訴人派員安裝、通知M公司並派員檢修系 爭機器屬實,僅受M公司之委任,在臺履行交貨、保固責任 之行為,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 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餘地。 ⒌又民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 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 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 理其受委託之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M公司之代辦 商,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公司簡介為 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雖包括代理國內外廠商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然上訴人已 拒絕被上訴人代理M公司所為之要約,姑不論被上訴人與M公 司間有無訂立代辦商契約,系爭機器之交易,係M公司派員 來臺親自與上訴人洽談、議定,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業務 經理顏才明於磋商過程以M公司代理人身分自為意思表示, 亦未以M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縱使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在場,並在系爭契約上以「AGENT」身分 簽名,仍難謂被上訴人以M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負義務之法 律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與M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以M公司名義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法 律行為,難謂被上訴人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以外 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姑不論系爭機器是 否有瑕疵、M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與被 上訴人無涉,本院即毋庸審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及被上訴人應與M公司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等爭點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與M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25萬955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機器送鑑定 證明確有瑕疵,並傳訊針織同業莊振益、蔡元清到庭說明被 上訴人向來以M公司臺灣代理商名義交易(見本院卷第52、1 05、111-112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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