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翊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瑞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軍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德國商Mayer & Cie GMBH
& CO.KG (下稱M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民
國98年7月28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代理,三方共同簽署買賣文
件(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M公司以歐元8萬8,800元價格出
售產品型號為MV4-3.2II之54針圓編針織機1台及零件2組(
下合稱系爭機器)予伊,伊已依約給付M公司價金,
詎該公
司交付之系爭機器,不具備系爭機器廣告單所具備之品質,
致系爭機器無法編造出無印痕之布料,經多次通知M公司及
被上訴人派員檢修未果,
乃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M公司返
還
上開價金折合新臺幣403萬3,740元(除另有標示幣別外,
下同),伊因檢修測試系爭機器支出材料費、修繕費共56萬
65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65萬7,150元之損害,合計M公司應
賠償伊825萬955元,被上訴人亦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與M公司負連帶責任
等情。
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M公司
連帶給付825萬955元,
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3月26日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僅在介紹M公司與上訴人交易,系爭契約係由M公
司派員來臺與上訴人洽商,重新議定系爭機器數量、規格、
運送條件及價金,伊僅以介紹人身分簽名於系爭契約上,未
代理M公司為系爭契約
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與M公司間系爭機器係以歐元計價,
其請求
回復原狀按新臺幣計價亦有違誤;上訴人於99年1月8
日認系爭機器有瑕疵通知伊及M公司派員檢修,
迨100年8月1
7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
期間,其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況系
爭機器並無瑕疵,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M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25萬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提出系爭報價單,記載機器型號、
價格、交貨日期、付款條件、運送方式、安裝及保證。
㈡M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98年7月28日與上訴人
在臺灣議定由M公司以歐元8萬8,800元出售系爭機器予上訴
人,並由M公司修改系爭報價單後,由買賣雙方及被上訴人
以AGENT身分簽名於上。
㈢M公司於98年7月31日簽署系爭確認書並郵寄被上訴人,再由
被上訴人轉寄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簽署後寄回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轉寄M公司。
㈣上訴人已交付價金予M公司,並於98年11月13日受領系爭機
器。
㈤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以系爭機器有瑕疵通知M公司及被上訴
人,
復於100年4月13日、8月1日函請M公司修補瑕疵,經M公
司於100年8月12日函覆拒絕。
㈥上訴人以100年8月17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且有系爭契約及譯文、信用狀、電子郵件、律師函、M公司
函文、訂單確認書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26、28
-44、156-162、170-176、259頁),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M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
代理M公司出售系爭機器,因系爭機器有瑕疵,經伊解除系
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M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以M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以M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
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亦即
,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始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71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顏才明表達採
購M公司生產特定機型針織機之意,顏才明遂
攜帶相關資料
向上訴人簡介,並依上訴人需求出具系爭報價單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廣告、介紹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2頁),並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顏才明證稱:「上訴人公司
余副總於98年3月間通知我,表示是對M公司生產的特定型號
針織機有興趣,希望被上訴人前往報告說明,我遂攜帶相關
文件前往簡報,後來根據上訴人需求草擬系爭報價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清峯證述
:「我需要一台機器織造天然纖維純棉針織布料,顏才明拿
了目錄給我,我就告訴他我需要M公司生產特定型號的機器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堪信為真。
嗣M公司
分別於98年4月及7月派遣業務經理Rudolf Crass來臺,由顏
才明陪同拜訪上訴人,並於98年7月28日以系爭報價單為基
礎,修改買賣標的、數量及運送條件後議定系爭契約等情,
亦有電子郵件、系爭契約及譯文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3-24
、259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顏才明證稱:
「我與德商代表於4月17日拜訪上訴人負責人,由德商代表
親自向上訴人負責人說明機器性能,並參觀上訴人公司、工
廠,同年7月28日德商再次來臺拜訪上訴人繼續洽商本件交
易,我草擬的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需求有落差,所以上訴人
希望德商重新報價,德商當場在我原先的報價單上做規格、
數量、價格的修訂,雙方就
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
合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清
峯亦證稱:「98年7月28日德商代表再度來臺,顏才明帶著
德商代表到我公司,我當場表明針織機只要購買1台,而且
規格要修改,經過顏才明的翻譯,德商代表當場重新寫了新
的機器規格,而且報價1台9萬2,000多歐元,我透過顏才明
翻譯請德商再便宜一點,德商就當場寫下8萬8,800歐元,我
認為可以接受這個價格,接著就由德商、顏才明及我陸續在
原先修改過後的報價單上簽名。當天也有談到付款方式及交
貨期限,顏才明提議要求我們先開定金30%保證票,並且希
望我們儘早開立100%信用狀,原本我們希望9月可以交貨,
但是顏才明翻譯轉知最快10月才能交貨,我考慮後也接受這
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之
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及其他交易條件等契約要素係由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清峯與M公司代表直接議定,顏才明在雙
方磋商過程僅擔任翻譯及居間聯繫之工作,縱提議上訴人先
行開立保證票,仍須經上訴人及M公司代表磋商同意,始構
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至洪清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議價時,顏才明有無參與及表示意見?)他有參與
。他主要是在說,本來交易是買2台定價共26萬多歐元,後
來改成買1台,只要9萬多歐元,德商又願意降成8萬8,800歐
元,對我公司很划算,所以我想想他說的也對,故同意這筆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顏才明
在上訴人與M公司議價締約過程,遊說勸說上訴人接受M公司
提出之報價(要約)而已,並未實質參與系爭契約之議定,
亦未代M公司業務經理為何意思表示,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憑。
參諸上訴人與M公司議定系爭
買賣契約後,M
公司於98年7月31日簽署系爭確認書郵寄被上訴人轉交上訴
人,經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簽署後寄回被上訴人,再由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轉寄M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
訴人並未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充其量僅是傳達意思之機關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直接與M公司簽訂
,伊未以M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價單係被上訴人代理M公司出具,且
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以「AGENT 」身分簽名,顯係M公司
之代理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M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雖於98年3月26日代理M公司
提出系爭報價單作為要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嗣上訴人負責人洪清峯表示僅願購買1台,並與M公司代
表於98年7月28日將系爭報價單原品名「26吋進紗口數84口
之針織機2台」變更為「30吋進紗口數96口之針織機1台」,
價格亦從總價歐元26萬4,700元修正為歐元8萬8,800元,上
訴人顯已拒絕被上訴人代理M公司所為要約,於98年7月28日
與M公司代表另行議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代理M公司出具系
爭報價單所為要約已失其效力,尚
難謂被上訴人以M公司名
義與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至英文「AGENT」
一詞可翻譯為「代理」,亦可解釋為「介紹人」,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有上訴人提出世紀常用英
漢辭典、朗文當代英漢雙解詞典
可參(見本院卷第64、68頁
),系爭契約之要素既由上訴人與M公司代表直接議定,亦
未代理M公司與上訴人締約,
觀諸系爭契約末頁,被上訴人
業務經理顏才明係簽名於上訴人與M公司代表人中間,並
非
簽名於靠近M公司一側,亦未表明代理M公司之旨(見原審卷
㈠第24頁),衡與一般交易
相對人間未直接接觸對話,而係
透過
第三人為媒介將各方互為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一致之代理情形迥異,則被上訴人辯稱:僅以仲介人
身分簽名於系爭契約等語,即非無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
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開立預估發票並收受伊交付之保證
支票,並派出技師至廠房安裝、通知M公司派員檢修系爭機
器等,足見被上訴人係以M公司名義與之為法律行為云云,
並提出預估發票、支票付款回執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7
、347頁)。惟:被上訴人僅受M公司委任代為保管上訴人交
付之保證貨款支票,業經證人顏才明證稱:「為了確保上訴
人出貨前開立100%的信用狀,讓M公司安心生產系爭機器,
故三方當場約定先由上訴人開立保證支票,並由M公司代表
委託我代為保管,上訴人依約開立信用狀後,被上訴人已將
該保證支票退還上訴人」、「這是我當場提議並經買賣雙方
認可」、「上訴人開的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而非M公司,
至於為何這樣開立,這是當時大家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反面至10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完成信用狀付款
後,已將該保證支票作廢取回(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辯稱:「僅受M公司委任代為保管支票,並非
系爭契約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頁),應非虛
妄;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出具之預估發票記載信用狀
受益人、製造商、出貨人均為M公司,稽諸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契約之買賣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抗辯:「此非正式發票,
僅為便利買方即上訴人進口所需要,重申系爭確認書之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0頁),尚難徒憑系爭契約議定後
,被上訴人開立預估發票之
事實行為,驟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憑;縱被上訴人派員安裝、通知M公司並派員檢修系
爭機器屬實,僅受M公司之委任,在臺履行交貨、保固責任
之行為,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
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餘地。
⒌又民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
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
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
理其受委託之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M公司之代辦
商,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公司簡介為
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雖包括代理國內外廠商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然上訴人已
拒絕被上訴人代理M公司所為之要約,姑不論被上訴人與M公
司間有無訂立代辦商契約,系爭機器之交易,係M公司派員
來臺親自與上訴人洽談、議定,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業務
經理顏才明於磋商過程以M公司代理人身分自為意思表示,
亦未以M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縱使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在場,並在系爭契約上以「AGENT」身分
簽名,仍難謂被上訴人以M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負義務之法
律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與M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以M公司名義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法
律行為,難謂被上訴人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以外
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姑不論系爭機器是
否有瑕疵、M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要與被
上訴人
無涉,本院即毋庸審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及被上訴人應與M公司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等爭點
,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與M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25萬955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機器送鑑定
證明確有瑕疵,並傳訊針織同業莊振益、蔡元清到庭說明被
上訴人向來以M公司臺灣代理商名義交易(見本院卷第52、1
05、111-112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