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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KARLINA (中文譯名:陳莉娜)       SITI ROMLAH (中文譯名:謝喜蒂)       ANISAH(中文譯名:謝妮莎)       KANESIH (中文譯名:陳妮茜)       ASIYAH SITI (中文譯名:梁茜蒂)       NURYATIN(中文譯名:吳雅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藍鈺晴 被 上訴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被 上訴 人 谷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合計(a)-(b)」欄所示 之金額(以新臺幣計),及被上訴人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辛○○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徠揚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丁○○ (中文譯名:陳莉娜 )、己○ ○○○(中文譯名:謝喜蒂)、甲○○(中文譯 名:謝妮莎)、丙○○ (中文譯名:陳妮茜)、乙○○ ○○(中文譯名:梁茜蒂)、戊○○○(中文譯名:吳雅汀 )(以上6人合稱上訴人,其中1人或數人逕稱:陳莉娜、謝 喜蒂、謝妮莎、陳妮茜、梁茜蒂、吳雅汀)之聲請,就徠揚 公司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下稱辛○○)係徠揚公司之 業務員,從事引進外籍勞工來臺之工作,而訴外人黃守辰則 在印尼雅加達開設人力仲介公司,渠等不思合法經營外籍勞 工之仲介工作,竟與訴外人王錦梅、田美霞等於民國(下同 )93、94年間起,共組人口販運集團,由黃守辰在印尼招募 印尼籍女子,辛○○在臺灣尋覓願意配合辦理假結婚之「人 頭老公」,為印尼籍女子辦妥「結婚」及申請來臺入境手續 後,再以扣留護照、居留證或書立財產抵押切結書方式,命 印尼籍女子至雇主家從事勞務,並剋扣薪資,獲取不法利益 。上訴人即係受該犯罪集團之誘騙,繳納數額不等佣金予黃 守辰,與「人頭老公」在印尼當地辦理假結婚,再由辛○○ 安排上訴人以依親或探親名義來臺工作。惟上訴人來臺後, 受辛○○之控制,護照及居留證均遭扣留,每日逾時工作12 小時以上,亦無休假日。上訴人於附表一「工作日期及時數 (含工作始日、終日及總工作時間)」欄位所示工作期間內 應取得之薪資(以新臺幣計,下同),辛○○於上訴人雇主 處取得後,除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一「已取得薪資」欄位所示 之薪資外,計剋扣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剋扣之薪資 (a)」欄位所示之薪資金額。另辛○○以徠揚公司之人力 資源仲介公司牌照,掩護其非法假結婚人口販運之剝削行為 ,所為非法行為與其真實之職務,客觀上,不但自外觀上難 以分辨,且所為非法行為之營利處所,亦與徠揚公司同一地 點,應認係執行徠揚公司職務上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 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及第179條 規定,經扣除附表一「黃守辰給付金額(b)」欄位所示之 金額10,00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 一「合計(a)- (b)」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辛○○部分: 上訴人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均本於渠等自願,有關工作 內容,上訴人均知之甚詳,並非係因販賣人口被騙來臺。上 訴人來臺之受訓費用、機票費用與結婚費用等,依雙方協議 由上訴人薪資中抵償,非伊剋扣渠等之薪資。伊亦有墊付上 訴人來臺之相關費用,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 與雇主間約定之薪資究竟為何,工作期間多久及地點為何等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僱傭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雇 主之間,若上訴人未自雇主處受領薪資,上訴人對雇主之薪 資債權依然可透過相關法律規定加以主張,上訴人本身並無 實質損害等語。 ㈡徠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之書狀陳述略以: 徠揚公司之經營項目係合法引進外籍勞工,辛○○私下透過 結婚管道非法仲介外籍勞工,並非徠揚公司之營業範圍,且 徠揚公司亦不知情。辛○○之上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職務 無關,自無上訴人主張徠揚公司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另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給付, 徠揚公司亦無須與辛○○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合計(a)-(b)」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辛○○有無剋扣上訴人之薪資? ㈡如認辛○○有剋扣上訴人之薪資,則上訴人得請求辛○○給 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㈢徠揚公司是否應與辛○○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分述如下: ㈠辛○○有無剋扣上訴人之薪資?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民法第18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勞基法第6條立法目的,乃在禁止中間剝削。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辛○○辯以:上訴人與雇主間約定之每月薪資如何、工作期 間多久,及工作地點等工作事項,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何來剋扣薪資之說。況上訴人來臺之受訓、機票、結婚及 相關費用等均係由其給付,依雙方協議亦應由上訴人薪資中 抵償,其無剋扣上訴人薪資等語,惟查: ⑴辛○○係徠揚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外國人人力仲介等工作, 於93、94年間與黃守辰談妥,由黃守辰在印尼招募欲來臺工 作之印尼籍女子,辛○○則在臺灣招募「人頭老公」前往印 尼辦理假結婚之合作方式,明知黃守辰找來之陳莉娜、謝喜 蒂、謝妮莎及陳妮茜均無結婚之真意,竟仍分別安排訴外人 陳裕豐、謝吉宏、謝德水及陳兩成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 尼,各於94年8月29日、4月18日、4月18日及8月30日,由黃 守辰帶同於印尼雅加達與上開4位上訴人辦理結婚手續,並 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 手續。嗣上開「人頭老公」返臺後,分別持前開認證證明書 、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渠等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填 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前開4位上訴人之結婚登記,使 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該等「人頭老公」 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交由黃守辰與上開4位 上訴人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 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 認渠等確為該等「人頭老公」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要件 ,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陳莉娜、謝喜蒂、謝妮莎及陳妮茜 乃分別於95年1月5日、94年10月7日、94年7月28日、95年1 月5日,持上開簽證入境,且由辛○○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 處工作。又辛○○明知黃守辰找來之梁茜蒂,無結婚真意, 竟在臺灣找來梁秋榮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於93年9 月10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梁茜蒂辦理結婚手續 ,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 手續。惟梁秋榮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辛○○自黃守辰處知悉訴外人趙鵬華有偽造戶籍謄 本之能力,竟與黃守辰、趙鵬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寄送梁茜蒂、梁秋榮於印尼結婚之相關 資料予趙鵬華,由趙鵬華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 梁秋榮戶籍謄本,交由黃守辰,梁茜蒂於94年5月26日持向 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梁茜蒂來臺簽證 而行使之,梁茜蒂遂得於94年5月28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 證入境臺灣,並由辛○○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另辛 ○○前曾仲介吳雅汀合法在臺工作,惟吳雅汀因工作期滿, 然仍欲來臺工作,辛○○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姓成年男子安排下,於93年12月10日, 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吳光復與吳雅汀在印尼辦理結 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 書認證手續。嗣吳光復返臺後,於94年6月9日持上開認證證 明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 申請書,辦理與吳雅汀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吳光復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 ,由吳雅汀、戴姓男子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吳雅汀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吳雅汀旋於94年7 月21日持上開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辛○○仲介至 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業據上訴人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護照、 居留證、出入境登記表、「人頭老公」之戶籍資料等相關文 件附於刑案偵查卷可按。而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職權不起訴;至辛○○所涉犯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判處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罪刑,有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708、7639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審96年度重附民字第 40號卷一第37至38頁,下稱附民卷;原審10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5號卷二第123至165頁,下稱更一卷),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正。足見辛○○確有以前開假結婚方式,仲介上訴 人來臺,再至不知情雇主處從事工作等情。 ⑵有關辛○○仲介印尼籍女子至各不知情雇主處從事工作,於 各雇主處取得印尼籍女子薪資後,即從中剋扣一定金額乙事 ,業據辛○○於96年1月30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稱 :「我每月會去向雇主收取薪資,第1年從薪資扣除每名每 月9,000元至1萬4,000元作為我先行墊付的代辦費,第2年從 薪資扣除每名每月1萬元做為我先行墊付的代辦費,第3年因 為新娘較有經驗我就向雇主收取每名每月2萬5,000元我從中 收取5,000元做工本費。」、「(問:其他的印尼女子如何 收費?)比較會說中文的薪水2萬元,第1年我每月扣1萬4千 元,她拿6,000元,第2年我每月拿1萬元,她也拿1萬元。第 3年都是她的,我的部分向雇主拿5,000元。」等語,有上開 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0頁),核與 陳妮茜、陳莉娜、謝喜蒂、謝妮莎、吳雅汀、梁茜蒂於96年 1月30日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稱:「第1年薪水每月6千元」 等語相符,有該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1頁背面、 第94頁、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6頁 、第112頁、第114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 堪信辛○○前開之供述,非僅係從通案角度所為之供述,而 係確有剋扣上訴人如上所示之薪資甚明,故辛○○辯以其並 無剋扣上訴人之薪資等語,應不可採。 ⑶辛○○復辯以上訴人來臺之上開費用均係由其給付,依雙方 協議應由上訴人薪資中抵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辛○○應 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縱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辛○○抽取部分薪資抵償 該等費用,然如上所述,辛○○自上訴人薪資剋扣之金額, 與上訴人應領取薪資金額之比例,第1、2年分別高達70%與 50%,顯違勞基法第6條禁止中間剝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是辛○○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㈡如認辛○○有剋扣上訴人之薪資,則上訴人得請求辛○○給 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辛○○剋扣渠等在臺工作薪資之金額,係以附 表一計算表所載上訴人「來臺工作起迄時間乘以每月應取得 之薪資,扣除已取得之薪資,再扣除黃守辰給付金額」之作 為請求被剋扣金額之依據(原審更一卷二第58頁、本院卷第 175頁),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在臺工作日期及時數(工作始日、工作終日及總工作 時間): 依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期間即「工作日數及時數 (包括工作始日、工作終日及總工作時間)」部分,其中「 工作始日」,互核本案刑事判決書所載陳莉娜、謝喜蒂、謝 妮莎、陳妮茜、梁茜蒂、吳雅汀之入境時間,分別係95年1 月5日、94年10月7日、94年7月28日、95年1月5日、94年5月 28日及94年7月21日(原審更一卷二第124頁背面、第164頁 正、反面),與附表一所載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始日,後者之 時間點均在前者之後,應堪採信。至「工作終日」,依附表 一所示,除陳妮茜主張係於96年2月1日外,其餘上訴人均主 張係於96年1月29日,查本件刑事案件係於96年1月29日為警 查獲,陳妮茜曾於同年月30日製作警訊筆錄,並於96年1月 31日入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中壢希望職工中心,有調查筆錄、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可按(本院卷第90頁、第31至32頁 ),是陳妮茜所主張工作終日之時間點應不可採,堪認其工 作終日應與其他上訴人同,均係至96年1月29日。是陳莉娜 、謝喜蒂、謝妮莎、陳妮茜、梁茜蒂、吳雅汀之工作始日、 終日、總工作時間及其計算式,均應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上訴人每月薪資及各應取得之全部薪資: 依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均各為25,000元等語 ,惟依上所述,辛○○及上訴人分別於上開筆錄供稱:「第 1年我每月扣1萬4千元,她拿6,000元,第2年我每月拿1萬元 ,她也拿1萬元。」及「每月領取6,000元」等語,堪認上訴 人來臺第1、2年每月薪資應各為20,000元(計算式:第1年 :14,000元+6,000元=20,000元;第2年:10,000元+10,000 元=20,000元),逾20,000元部分,應不可採。是陳莉娜、 謝喜蒂、謝妮莎、陳妮茜、梁茜蒂、吳雅汀來臺工作期間, 應取得全部薪資之金額,應詳如附表二「應取得之薪資」欄 位所示。 ⑶上訴人已取得之薪資: 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如附表一「已取得薪資」欄位所示, 惟依辛○○上開供稱:「第1年我每月扣1萬4千元,她拿6,0 00元,第2年我每月拿1萬元,她也拿1萬元」等語,是有關 上訴人已取得之薪資,自亦應依此基準據以計算上訴人已取 得之薪資,則上訴人第1年每月領取並已取得之薪資為6,000 元(換算每日薪資為200元),如工作至第2年,第2年每月 領取並已取得之薪資為1萬元(換算每日薪資為333元),準 此,上訴人已取得之薪資之金額及計算式,各詳如後附「附 件」所示。經核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已取得薪資」欄位 所示之金額,除謝喜蒂主張其已取得薪資金額(105,000元 ),逾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如「附件」所示之金額(104,66 4元),應以上開金額(105,000元)認定係謝喜蒂已取得薪 資金額外,其餘上訴人於附表一主張已取得之金額均較本院 依前開標準計算之金額低(詳如附件所示),自應以本院依 前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據。 ⑷綜上,上訴人在臺工作日期及時數(工作始日、工作終日及 總工作時間)、每月薪資、應取得之薪資及已取得薪資,經 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剋扣 之薪資(a)」欄位所示,再扣除上訴人與黃守辰和解各取 得如附表二「黃守辰給付金額(b)」欄位所示之10,000元 ,有和解書可按(原審更一卷二第66頁),上訴人得請求辛 ○○給付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合計(a)-(b)」欄位所示 之金額。 ⒉辛○○辯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工作期間及工作地點 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僱傭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雇主 間,若上訴人主張其未自雇主處受領薪資給付,上訴人仍可 依相關法律規定向雇主請求,上訴人實質上未受有損害等語 。惟上訴人係印尼籍人,在臺語言並不通順,渠等係經由辛 ○○媒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且辛○○每月復從上開雇 主處收取一定之金額,已如上所述,則衡諸一般常情,辛○ ○理應知悉上訴人之雇主、工作地點、每月薪資數額及工作 期間為何,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雇主之姓名、工作地點,不 甚瞭解等語,尚非無據,況本院已依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如 上。又有關上訴人之薪資給付方式,辛○○於警訊時曾稱: 「我每月會去向雇主收取薪資……」等語,有調查筆錄可憑 (原審更一卷二第70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之薪資係辛○○ 向雇主收取,再扣除一定金額始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已無再 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之權,茲尚未領取應有之薪資,自受有損 害,且所受損害與辛○○之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辛○○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 ○○賠償各如附表二「合計(a)-(b)」欄位所示之金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徠揚公司是否應與辛○○負連帶給付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受僱人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 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徠揚公司辯以:其經營項目係合法引進外籍勞工,辛○○透 過形式上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之行為,並非徠揚公司之營 業範圍。辛○○之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自無上訴人所主張 徠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另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給付,徠 揚公司亦無須與辛○○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查: ⑴辛○○係徠揚公司之受僱人,徠揚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 為經理鄒漢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可按(原 審更一卷二第78頁)。而鄒漢明與辛○○因辦理訴外人印尼 籍女子LILI KENDARYNA(中文譯名張麗麗)共同以假結婚方 式,使其得以繼續來臺工作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上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原審更一卷二第164 頁背面)。而黃守辰、許陽明於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分別證稱: 「有時候我找不到辛○○的時候也會找鄒漢明」、「我就是 把案件介紹到辛○○那邊,就是掛在辛○○公司名下,但是 錢是公司收的」等語,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可憑(原審更 一卷二第93頁、第95頁)。 ⑵此外,辛○○安排訴外人陳茜蒂進入臺灣工作(此部分犯行 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時,交付予陳茜蒂之名片 亦載「谷懷琳(忠美)」「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分公司)」,而辛○○亦 有使用徠揚公司之「人力」、「空間」等資源,例如:使用 以徠揚公司名義發給上訴人之翻譯本,且將上訴人之護照等 放在徠揚公司之辦公處所,有調查筆錄、名片及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更一卷二第70頁、第97至100頁)。 ⑶綜上,足見辛○○之上開行為係以合法人力資源仲介公司名 義,行其以假結婚方式仲介上訴人來臺打工之非法行為,客 觀上其所為非法行為,與其職務上行為,不但外觀上難以分 辨,且其所為非法行為之營利處所,亦與徠揚公司同一地點 ,應認辛○○之上開行為,係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且難認徠揚公司選任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徠揚公司 與辛○○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徠揚公司上開所辯, 應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合計(a)-(b)」欄 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辛 ○○部分自96年8月9日(原審附民卷一第84頁)起、徠揚公 司自96年11月29日(原審附民卷二第76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假執行聲 請部分,因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再聲請之必要,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引用之證 據資料,及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 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件:(上訴人已取得薪資及其計算式) ⒈陳莉娜: 總工作時間:1年24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2月)+(333元×24天)= 7萬9,992元 ⒉謝喜蒂: 總工作時間:1年3月8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2月)+(1萬元×3月)+ (333元×8天) =10萬4,664元。 ⒊謝妮莎: 總工作時間:1年5月26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2月)+(1萬元×5月)+ (333元×26天) =13萬0,658元 ⒋陳妮茜: 總工作時間:11月24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1月)+(200元×24天)=7萬 0,800元 ⒌梁茜蒂: 總工作時間:1年6月25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2月)+(1萬元×6月)+ (333元×25天) =14萬0,325元 ⒍吳雅汀: 總工作時間:1年6月8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2月)+(1萬元×6月)+ (333元×8天)=13萬4,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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