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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 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變更為黃偉政, 有財政部民國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49,286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基隆 市政府管理。基隆市政府於民國(下同)74年起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訂立臺灣省基隆市政府 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83年9月22日 第1次換約,復於83年12月30日第2次換約,租賃期間自83年 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88年間因政府精省作業,系 爭土地改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被上 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基隆市政府乃發函予上訴人,並將被上 訴人接管及契約承擔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10月 22日出具租賃權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將系爭土地租賃權 讓予訴外人思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故自92年 間起至96年間止,係由思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依系爭租 約第4、10條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僅限於造林使用。 惟上訴人承租期間,將其中面積2,713平方公尺部分提供他 人建造墳墓,搭建通道、平台、涼亭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並未完成造林,且該等墳墓興建時間均為92年之前 。92年間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隱瞞上開事實,改以思源 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96年間契約屆滿後,思源公司復 申請續租,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 ,始發現上情,被上訴人遂不准續租。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地 上物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並使被上訴人無法出租及使用 ,受有喪失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40元之10%計算租金,自97年1月1日即系爭 契約終止翌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每月損害5,426元共18萬9,910元。又依勝利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 告)所示,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少 之損害3,177萬5,2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萬9,910元本息、3,177萬5,2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7萬5,2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 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就系爭放租造林契約對上訴人主張違 約之損害賠償。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2,713 平方公尺,且其中如涼亭、水泥通道、水泥桌椅、荷蘭戰爭 壕溝紀念碑等設施,係被上訴人之前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基 於公權力而設置。系爭契約縱為租賃契約,亦非因上訴人違 約導致系爭土地變更或毀損。上訴人於74年間向基隆市政府 承租前,系爭土地上已有墳墓,上訴人於83年簽約前,系爭 土地上有至少31座墳墓,顯為基隆市政府縱容第三人所興建 。則該等墳墓既非上訴人所興建,足見上訴人亦無拆除之權 利,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拆遷回復原狀。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所採取之鑑 定方式不當,重複計算損害且理由矛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契約關係於92年間已終止,被上訴人事後與訴外人思源公 司締約,與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始提起本訴 ,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於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利益分收之前,上訴人 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基隆市政府管理。基隆市政 府於74年起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造林使用,並訂立系爭 契約。嗣於83年9月22日第一次換約,復於83年12月30日第 二次換約,契約期間自83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 88年間系爭土地改由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北區分局)管理。 ㈡系爭土地部分遭他人建造墳墓、搭建通道、平台、涼亭等地 上物設施。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思源公司於92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全部 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向原法院請求思源公司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 得利,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通道、平台、涼亭等 地上物,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若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放租造林契約為租賃契約或承攬契約?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契約全稱為「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 約」,前言載明:「承租人瑞三股份有限公司經基隆市政 府83年12月30日基府建農字第104832號函核准承租公有土 地造林雙方特定立租約如左:」,且第1條約定「出租土 地坐落面積」,第2條約定「放租期間」,第3條約定造林 期間,第4條約定造林樹種及主伐期,第5條至第16條均明 文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系爭 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而第5條約定: 「利益分收:㈠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出租人為20%,承 租人為80%。㈡竹林以株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 算分收,出租人為10%,承租人為90%。㈢竹筍按重量計 算分收,出租人為10%,承租人為90%。㈣果樹按林木分 收率辦理。㈤果子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政府為 20%,承租人為80%。」。 ⑵又依締約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土地管 理辦法(已廢止,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公告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 「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一 、主伐或間伐。二、撫育或除伐。……」且依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租地造林林務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 按林務局查定之價金承購,有該等辦法影本可按(見原審 卷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故系爭契約利益分 配之流程為:㈠由承租人報請核准後砍伐。㈡承租人按照 系爭放租造林契約之約定比例進行分配。㈢出租人受分配 之部分,由承租人以價金承購。則據此足證兩造訂立系爭 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約定之作物,並以作物之收成分配比例作為租 金之支付,以兼顧國家造林計畫與承租人分收木材得利, 並非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後得請求給付報 酬,衡其性質應為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農委會林務局網頁資料為據,辯稱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經查依該項網頁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46頁),林務局固然自56年間起改以招標承攬方 式造林,由承攬人負責雇工辦理。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舉反 證被上訴人曾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得標承攬系爭土地造 林工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提起本訴是否為適格當事 人? ⑴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基隆市政府管理。基 隆市政府於74年起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造林使用,並 訂立系爭契約,嗣於83年9月22日第一次換約,復於83年 12月30日第二次換約,契約期間自83年11月16日起至92年 11月15日止,基隆市政府再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放租業務 移交被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基隆市 政府99年10月25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8頁、 本院卷一第95頁)。 ⑵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將租賃權讓渡予訴外人思源公司 ,雙方並訂立租賃權讓渡書,載明:「立租賃權讓渡人瑞 三股份有限公司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座落基隆市○○區○ ○段○○○○○○○○號……國有林地造林租賃權讓渡與受讓人 思源股份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復於92年間與思源 公司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2年11月1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復於第8條第2項約定:「本件係原 省有土地租約換訂國有土地租約,不送勘查,換約後經抽 查或檢舉違反法令及租賃約定者,出租機關即終止租賃契 約。」亦有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103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88年間臺 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確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臺灣省 政府及基隆市政府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基隆市政府 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於92年間與思 源公司另訂租約時,始載明「本件係原省有土地租約換訂 國有土地租約」。則被上訴人既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並不可採。 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該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林地,面 積為4萬9,28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9頁)。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 放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造林,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上設 置大量墳墓,其中31座之施作時間均為83年以前,有現場 彩色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57頁)。另原法院囑託 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現場勘估清點,並比對被上訴人 提供之墳墓數量後,統計目前系爭土地上共計約71座墳墓 ,其拆遷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共計827萬5,200元,有估價報 告書第3頁可按(證物外放),並有現場照片彩色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20至65頁)。則扣除前述設置於83年以前 之墳墓31座後,計有40座墳墓係設置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期間(即74年間起至92年間止),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土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則 被上訴人為排除侵害,尚須請求該等40座墳墓之設置人或 其繼承人拆遷墳墓,或請求其賠償拆遷墳墓並將骨骸火化 入塔之費用,因此受有支出勞力、費用之損害,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如後述)。 ⑵次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 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 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出租人受租賃物返還」,意 指承租人將租賃物之占有移轉於出租人。依民法第946條 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 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 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租期至92年11月15 日止;被上訴人復自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與思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已如前 述。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屆滿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 人思源公司取得占有,則上訴人原應請求思源公司移轉占 有,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復將系爭 土地出租與思源公司,因此應認為兩造已達成合意,由上 訴人以對於思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以代交付,否則被上訴人無從對於思源公司履 行出租人之交付租賃物義務,故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92年 11月間已受租賃物之返還。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日 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則 依上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 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辯稱於83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以前,地上已有墳墓 之設置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72年重測前為六堵段419地 號,重測後合併為工建段872地號。而依72年重測前地籍 圖影本所示,位於系爭土地東方之「六堵段420地號土地 」、南方「六堵段109-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編為墓地, 有六堵段419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58至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四周原本已有大片 墓地。且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31座,其施作時間均為83年 以前,已如前述。又依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2 年11月3日、73年7月22日、82年7月17日拍攝空照圖(見 原審卷第98、131至132頁)所示,系爭土地上已有大量地 上物存在。是上訴人辯稱於83年承租系爭土地前,系爭土 地上已有墳墓存在,且該等墳墓係被上訴人前保管機關基 隆市政府縱容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等語,應為可採。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任令第三人設置該等31座墳墓 ,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仍屬無 據。 ⑷此外系爭土地上設有涼亭、水泥通道、水泥桌椅、荷蘭戰 爭壕溝紀念碑等設施,經上訴人函詢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結 果,為早期提供市民活動休憩運動使用,有該公所102年9 月6日基七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 頁)。該函雖未明載該等地上設施為何人所設置,然基隆 市七堵區公所既稱「為早期提供市民活動休憩運動使用」 ,衡情顯然為基隆市政府所設置,而非第三人所設置,否 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理應明白告知為第三人所設置,或稱 「不知為何人為何目的所興建」即可,。因此該等涼亭地 上物既為基隆市政府所興建,並非上訴人所興建,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設置該等地上物,致系爭土地價值減 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⑸至於原法院囑託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 墳墓拆遷後因心理因素減損系爭土地市場價值達2,350萬 元,固有估價報告書第3頁可按(證物外放)。惟查系爭 土地為林地,僅得供造林使用,不能興建房屋,且該等墳 墓經拆遷或將骨骸火化入塔後,系爭土地即可回復為造林 使用,不致於因任何汙名心理因素而減損其價值。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因遭人興建墳墓而減損土地交易價值 2,35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56條規定消滅時效期 間,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辦理利益分收之前,上訴人得否拒絕賠償部分,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77萬5,200元本息, 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就此部分未予詳酌,遽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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