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煥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叁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陸點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
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陸續向伊在大陸地
區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漢門公司)訂購料號:0000000-SIN R02之SIM卡連接器
(下稱
系爭連接器),日期、訂單編號、價金等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貨款共美金39萬5,156.8元,連接器已依被上訴
人指示生產完成,
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付款,上海漢門公司
於100年12月26日將對被上訴人之美金39萬5,156.8元貨款
債
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101年1月10日向被上
訴人催告應於5日內清償貨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買賣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美金39萬5,156.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9萬5,156.80元,及
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與上海漢
門公司有將債權讓與之事為真,縱上訴人就採購契約為契約
承擔,因未經伊同意,不得為之;伊係以電子採購系統向上
海漢門公司發出採購訂單,上海漢門公司於電子採購系統上
確認訂單編號,採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伊得以電子採購系統
、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司,於交貨日期前,依生
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交貨前24小時取消訂單,上海漢門公
司同意伊不需就此賠償損害。上海漢門公司係製造、銷售連
接器之專業廠商,可選擇交易之對象多元,並有充分磋商談
判能力,
非交易上之弱勢,故採購單條款第8條,並無
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附合契約無效之情形;伊於採購訂單上明列
採購標的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及訂購單條款
等內容,供應商就交易條件如有意見,得與伊磋商,而上海
漢門公司已就伊提出之全部交易條件充分知悉,並無任何不
及知之情形,得預期且應知悉預定交貨數量可能變動,對伊
於交貨日前取消訂單當有預見,其生產排程自得加以調整,
無自冒風險於交貨日之3、4個月前即將訂單內容全數生產完
畢之必要,況上海漢門公司交付之產品陸續發生不良情形,
伊已要求改善,系爭連接器並非依照伊之需求所量身訂做之
客製品,而係一般標準品,雙方並未約定最低採購數量,伊
依約於交貨日期前取消訂單,
買賣契約已失效,上海漢門公
司自無貨款債權,亦無從為債權讓與;另華冠通訊(江蘇)
有限公司(下稱江蘇華冠公司)係伊之關係企業,為另一獨
立公司,下單日期100年8月29日之訂單編號000000000及100
年10月31日之000000000號,是江蘇華冠公司之訂單,契約
當事人為該公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以電子採購系統向上海漢門公司採
購品名規格為CON.SIM CARD CONNECTOR0000000-SIN R021.2
70mm 8pin HAMBURG N/A之SIM卡連接器,交貨地點吳江市○
○○○○○區○○路○○○號出口加工區內1號庫,訂單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之
品名、數量與價格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上海漢門公司於10
1年8月30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前於2011年12月26
日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美金39萬5,156.8元(含附隨權
利)均全部轉由上訴人行使權利無誤。…美金39萬5,156.
8元有關貨款計算方式之訂單日期、數量以及單價、總價均
如附表所示…」等語,經上海市松江
公證處(下稱上海公證
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認證,
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
權讓與之事,並催告清償貨款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上海公證處
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深坑草地尾郵局第8號
存證信函、採購訂單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
115至117頁、199至206頁、235至318頁),
堪信為真。另依
採購訂單備註:本訂單所未規定者,悉依甲方(即被上訴
人)所在地相關法律定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是
本件採
購訂單之
法律關係,應依被上訴人所在地之我國法律,又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
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債權讓與之準
物權行為,兩岸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26日受讓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付款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
如確定的不存在,即
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
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海漢門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有系爭貨款債權,已將之轉讓予伊等語,倘上海漢
門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者,自無從將之讓
與上訴人,是本件應就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貨
款債權之存在先予審究,如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其轉讓債
權自非有效。
㈡依採購訂單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
即電子採購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即上海
漢門公司),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
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方因此所
受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5頁),是被上訴
人如依此約定於交貨前24小時,以電子採購系統、電子郵件
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合法取消採購訂單,即
無庸對上海
漢門公司支付貨款或賠償損害;雖上訴人稱此約定為附合契
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88年4月21日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
,係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
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該法
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各規定: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因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
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餘地,而簽
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
始足當之。本件上海漢門公司為上
訴人之關係企業,係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及銷售為專
業,專責智慧卡連接器之研發與設計製造,並跨足汽車業配
線產品,於臺灣、大陸設有關係企業與工廠,係有一定規模
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對於科技產品之生命週
期短、可替代性高、容易有急單及短期取消訂單等之彈性生
產慣例及實務,應有認知,系爭連接器係涵蓋電腦、電腦週
邊、通訊、家電、汽機車等相關產品,產品銷售對象多元、
廣泛,故上海漢門公司就本件採購契約之簽訂
與否,及契約
約定條款是否接受,
顯有斟酌機會及選擇之自由,並非弱勢
之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亦得與被上訴人就交易條件磋商
,如認交易條件不合理,得拒絕締約。且被上訴人於採購單
條款前言載明:「您已進入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電子
採購系統訂單回覆流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時才
會成立。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述條款:…甲方(即被上
訴人)可在本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即上海
漢門公司)後,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
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方因此
所受之損害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35至
318頁),以此提醒供應商須同意該條款才會成立交易,採
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於交貨日前24小時,被上訴人得單方取
消訂單或調整交貨日期,顯然供應商已知交貨前24小時均有
可能取消訂單或調整交貨日期,參照製造類似電子產品之昆
山杰順通精密組件有限公司(下稱杰順通公司),依其與被
上訴人交易往來紀錄,自被上訴人下訂單至該公司出貨,最
短僅需2日,有杰順通公司之線上交易紀錄為證(原審卷二
第81頁),如扣除聯絡確認時間,產品生產時間少於24小時
,顯見
上開契約條款可於交貨24小時前取消訂單等之約定,
非強人所難之條款,另依證人蘇叔彬稱系爭連接器與標準品
,只有一點不一樣,就是將原先設計的擋板取消(原審卷二
第10頁背面),可見系爭連接器與標準品所用材料大致相同
,蘇叔彬更稱當初並無約定保證採購數量(原審卷二第12頁
),是上海漢門公司評估系爭採購交易之利弊得失,其交易
客戶不僅有被上訴人,其備料目的亦非僅用於製造系爭連接
器,於明知有此約定條款,又非無拒絕締約之情形,仍同意
訂購單條款,自應預期採購訂單之交貨數量可能變動或取消
,故上訴人主張採購訂單第8條之約定,對上海漢門公司有
重大不利益情事,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
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即不足採。
㈢又附表一所示採購訂單確為被上訴人向上海漢門公司所下之
訂單,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雖被
上訴人稱依採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伊得以電子採購系統於
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採購訂單,伊已於電子採購系統上通
知上海漢門公司取消訂單,且伊有提供訂購單系統上線供應
商教育訓練資料、華冠通訊e Procurement系統供應商上線
事宜(見原審卷二第78頁、第111頁)予上海漢門公司,提
醒其必須每日至少上線2次查詢有無新訂單或變更訂單,證
人蘇叔彬亦證稱有上系統後才知道訂單被取消,是上海漢門
公司確於電子採購系統上收到取消訂單之通知云云。惟依採
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
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後,於交貨日期
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
…」,據此約定,被上訴人固得以於電子採購系統上作業之
方式取消採購訂單,然依被上訴人提供華冠通訊e Procurem
ent系統予供應商上線事宜之上線範圍及相關作業內容:「
…供應商回應訂單-每日至少二次定期上Web檢查新訂單或變
更的訂單-確認接受訂單或確實回應可達成的交期及數量,
確認接受後才可交貨-…-上線前已發出的訂單,系統視為以
原有FAX方式確認,系統自動作接受,可出貨,上線後發出
訂單或訂單變更,即需回應接受,始可出貨-…」(見原審
卷二第65頁),可見供應商除須每日上網至電子採購系統查
詢二次外,如查知有新訂單或訂單有變更時,仍須回應接受
與否,以確認對訂單之接受或不接受,否則不可擅自出貨,
此回應接受與否之表示,依民法第157條之規定:非對話為
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
承諾時,其要約失其
拘束力。顯為供應商收到訂單通知要約
之確認,及接受與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用以成立交易,故
被上訴人於電子採購系統上下訂單予供應商,仍須由供應商
於電子採購系統上回應確認同意與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或變更訂
單之通知,亦應由供應商依上開約定之電子採購系統作業方
式,回應確認收受通知及接受取消訂單或同意變更訂單之意
思表示才是;況依被上訴人提供之PO Response操作說明:
「PO Response作業是供應商用來確認華冠送出的訂單資訊
,供應商於登入EP系統,系統會自動顯示出未接受的訂單資
料,供應商應每日上網確認訂單資訊。回覆訂單資訊注意事
項如下:⒈華冠內部送出訂單後,自動拋轉至EP系統,且預
設供應商回覆情形為『未回覆』。⒉已收到訂單資訊但尚無
法回覆(接受、拒絕及變更交期者),請選擇『未決定』回
覆,代表已收到訂單但無法決定,否則華冠將認定為供應商
沒有收到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再依被上訴
人提供予上海漢門公司之採購系統說明資料,於被上訴人於
電子採購系統上欲取消供應廠商之採購訂單時,電子採購系
統畫面顯示供應廠商尚有可執行「接受」、「變更交期」、
「拒絕」或「暫緩」訂單等功能,而再往下之畫面,更有「
接受」、「變更交期」、「拒絕」或「未決定」之功能選擇
鍵,選取「接受」鍵後,更有「未回覆」、「接受」、「拒
絕」、「未決定」、「變更交期」等功能鍵可供選擇,以確
認是否已收通知並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9至
226頁),益見上開供應商於電子採購系統中「接受」、「
變更交期」、「拒絕」或「未決定」之回覆,為收受通知之
確認與同意變更與否之回應,如無供應商接受與否之回應表
示,即表示供應商尚未收到通知並為同意之回應;而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之採購訂單,並無被上訴人於電子採購系統上對
上海漢門公司發出取消訂單之通知,以致上海漢門公司無從
於電子採購系統上操作上開說明所示之回應接受或拒絕,以
確認是否收受通知及同意取消訂單之回應表示;雖被上訴人
稱於附表一所示取消日期
所載時間已於電子採購系統線上取
消訂單,並提出電子採購系統線上取消訂單畫面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01至110頁),且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真正
,另於本院再提出電子採購系統線上取消訂單畫面供參考(
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13頁、239至255頁),主張確已取消訂
單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同年6月11日始行提出上開電子採購系統畫面資料,上訴
人顯無從於原審就此表示意見,而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提
供予供應商使用之電子採購系統外部畫面資料供參考(見本
院卷二第5至7頁、第14至24頁),經比較後,可知二者之電
子採購系統資料畫面,有「PO Query」及「PO LIST」與「
POResponse」不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畫面資料並無
電腦網際網路之網址資料,顯僅是一般列印資料,被上訴人
自承為公司內部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另於本院提
出之畫面資料,其上有採購者姓名,無供應商「回覆/回覆
可交日期-婉拒訂單原因說明」等欄位之選擇鍵,顯與上開
約定提供予外部供應商使用有選擇鍵之畫面資料不同,應為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之電子採購系統畫面資料,是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採購系統取消訂單畫面,既係其公司內
部之電子採購系統檔案畫面,其復未證明提出之上開取消訂
單系統畫面即為對外提供予供應商使用之系統畫面,則以其
公司內部使用之電子採購系統畫面,一般供應商(包括上海
漢門公司)顯無從由電子採購系統外部畫面察查、知悉,故
不能據此認上海漢門公司已收受取消訂單之通知;況且,縱
認其上開取消訂單之公司內部系統畫面有對外通知,然如上
海漢門公司未於電子採購系統上回應接受及同意取消訂單,
依被上訴人提供予上海漢門公司採購系統說明資料之被上訴
人取消訂單之執行方式,因未有上海漢門公司接受與否之回
應表示,應視為「供應商沒有收到(取消)訂單」,被上訴
人仍應以其他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取消
訂單才是,而被上訴人自承係以電子採購系統之執行方式取
消訂單(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162頁反面),並未以其他
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已取消訂單,依上開
約定,無從認系爭採購訂單已經合法取消甚明,
乃被上訴人
徒以上海漢門公司有上線至電子採購系統查詢訂單有無變更
、取消之義務,主張上海漢門公司未依約上線查詢,伊已以
電子採購系統
合法通知取消訂單云云,
即屬無據;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採購訂單未經取消,附表一所示訂單之貨款共37萬
7,396.8美元,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之義務,應可採信。
㈣另江蘇華冠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但其為獨立法人
,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法人格,雖依被上訴人之採購系統電
腦螢幕畫面與江蘇華冠公司係共用同一套採購系統、電話均
為0000-00000000、訂單之「採購訂單條款」相同,右下角
採購人員同為邱燕群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係企業內為
節省經營成本,人力互相支援共用,為商業常有之現象,此
由上訴人與上海漢門公司亦有員工兼辦同類事務之情形即明
,自不能以承辦人員相同,即認定契約主體同一,仍應探究
當事人約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在何人之間而決定
。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載兩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採購訂單上抬頭
之採購者明顯可知是江蘇華冠公司,交貨地點為中國江蘇省
吳江市○○○○區○○○路○○○號,客戶編號為SNH-CUS-000
000-000,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交貨地點、客戶編號SNH-CUS-0
00000-000均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5至45頁),上訴人亦承
認被上訴人之客戶編號為3110…,與江蘇華冠公司之4110…
不同,可見是不同之契約主體,是上海漢門公司與江蘇華冠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能依系
爭貨款債權之讓與,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與其無關附表二之江
蘇華冠公司之貨款債務共1萬7,760美元負責。
㈤是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扣除江蘇華冠
公司之附表二訂單00000000、0000000000筆金額共1萬7,76
0美金外,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貨款共美金37萬7,396.8元(即
附表一編號1至9號),因上海漢門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
與上訴人,有上海公證處之公證及海基會之認證及郵政信函
與收件回執等
可參,是上訴人因受讓取得系爭貨款債權共37
萬7,396.8美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契約之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7,396.8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聲
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判決之論
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下單日期│訂單編號 │取消數量│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單價 │總額 │
│ │ │ │ │取消日期 │之取消日期 │(美元)│ │
├──┼────┼─────┼────┼──────┼──────┼────┼────┤
│ 1 │100.5.3 │000000000 │ 5800 │100.8.23 │100.8.22 │0.308 │1786.4 │
│ │ │ │ │ │ │ │ │
├──┼────┼─────┼────┼──────┼──────┼────┼────┤
│ 2 │100.5.25│000000000 │14200 │100.8.31 │100.8.28 │0.308 │4373.6 │
│ │ │ │ │ │ │ │ │
├──┼────┼─────┼────┼──────┼──────┼────┼────┤
│ │ │ │111400 │100.8.1 │100.7.31 │ │ │
│ │ │ │ │ │ │0.308 │60060 │
│ │ │ ├────┼──────┼──────┤ │ │
│ 3 │100.5.31│000000000 │68000 │100.8.23 │100.8.22 │ │ │
│ │ │ │ │ │ │ │ │
│ │ │ ├────┼──────┼──────┤ │ │
│ │ │ │15600 │100.8.31 │100.8.28 │ │ │
│ │ │ │ │ │ │ │ │
├──┼────┼─────┼────┼──────┼──────┼────┼────┤
│ │ │ │102000 │100.7.26 │100.7.3 │0.312 │31824 │
│ │ │ │ │ │ │ │ │
│ 4 │100.6.7 │000000000 ├────┼──────┼──────┼────┼────┤
│ │ │ │94800 │100.8.1 │100.7.31 │0.308 │29198.4 │
│ │ │ │ │ │ │ │ │
├──┼────┼─────┼────┼──────┼──────┼────┼────┤
│ 5 │100.6.14│000000000 │19200 │100.7.19 │100.7.3 │0.312 │5990.4 │
│ │ │ │ │ │ │ │ │
├──┼────┼─────┼────┼──────┼──────┼────┼────┤
│ 6 │100.6.20│000000000 │130800 │100.7.19 │100.7.3 │0.312 │40809.6 │
│ │ │ │ │ │ │ │ │
├──┼────┼─────┼────┼──────┼──────┼────┼────┤
│ 7 │100.6.27│000000000 │46800 │100.7.19 │100.7.3 │0.312 │14601.6 │
│ │ │ │ │ │ │ │ │
├──┼────┼─────┼────┼──────┼──────┼────┼────┤
│ │ │ │256200 │100.7.26 │100.7.24 │0.312 │79934.4 │
│ 8 │100.7.5 │000000000 │ │ │ │ │ │
│ │ │ ├────┼──────┼──────┼────┼────┤
│ │ │ │173400 │100.8.1 │100.7.31 │0.308 │53407.2 │
│ │ │ │ │ │ │ │ │
├──┼────┼─────┼────┼──────┼──────┼────┼────┤
│ 9 │100.7.11│000000000 │177600 │100.7.26 │100.7.24 │0.312 │55411.2 │
│ │ │ │ │ │ │ │ │
├──┼────┼─────┼────┼──────┼──────┼────┼────┤
│合計│ │ │ │ │ │ │377396.8│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取消數量│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單價 │總額 │
│ │ │ │ │取消日期 │之取消日期 │(美元)│ │
├──┼─────┼─────┼────┼──────┼──────┼────┼────┤
│ │ │ │4800 │100.12.6 │100.12.6 │ │ │
│ 1 │100.8.29 │000000000 ├────┼──────┼──────┤ 0.2 │ 4320 │
│ │ │ │12000 │100.12.14 │100.12.14 │ │ │
│ │ │ ├────┼──────┼──────┤ │ │
│ │ │ │4800 │100.12.19 │100.12.19 │ │ │
├──┼─────┼─────┼────┼──────┼──────┼────┼────┤
│ 2 │100.10.31 │000000000 │67200 │100.12.6 │100.12.6 │ 0.2 │13440 │
│ │ │ │ │ │ │ │ │
├──┼─────┼─────┼────┼──────┼──────┼────┼────┤
│合計│ │ │ │ │ │ │1776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