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8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拾
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
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7,396.8美元,以起訴
時之美元對新台幣匯率29.97計算,為新臺幣1,131萬0,582
元〔即377,396.8美元×29.97=11,310,582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6萬7,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