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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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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8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 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 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7,396.8美元,以起訴 時之美元對新台幣匯率29.97計算,為新臺幣1,131萬0,582 元〔即377,396.8美元×29.97=11,310,582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6萬7,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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