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江咅修 (兼江柏森之
承受訴訟人)
林月扇
兼 上二人
訴訟
代理人 江豐阡(兼江柏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潘永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潘永堂
連帶給付江豐
阡、江咅修(即江柏森之
繼承人)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零貳拾
貳元本息、江豐阡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本
息、江咅修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零貳拾貳元本息、林月扇超
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零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江咅修(亦為江柏森之
繼承人)、江豐阡(亦為
江柏森之繼承人)、林月扇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江咅修(亦為江柏森之繼承人)、江豐阡(亦為江柏森之繼承人
)、林月扇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江咅修(亦為江柏森之繼承人)
、江豐阡(亦為江柏森之繼承人)、林月扇負擔。關於駁回上訴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
上訴人江豐阡、江咅修、林月扇(下合稱江豐阡等3人,個人
以姓名稱之)依連帶之
法律關係,訴請中興巴士公司及其司
機潘永堂(下稱潘永堂,合稱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江豐
阡、江咅修新台幣(下同)106萬1,022元、連帶給付江豐阡15
0萬1,282元本息、江咅修106萬1,022元本息、林月扇106萬
1,022元本息,僅中興巴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潘
永堂未提起上訴,潘永堂亦為被上訴人),且就原審判命給
付之金額即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係為有利益於潘永堂之行為,
乃併以潘永堂為視同上
訴人進行訴訟程序。茲本院審理結果,認中興巴士公司之上
訴部分為有理由(詳后述),依
前揭說明,中興巴士公司之
上訴,效力及於潘永堂,
爰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江豐阡等3人主張:潘永堂係中興巴士公司之司機,潘永堂
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7日1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616號公車),沿台北市○○
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誠路與德行東路交
叉口行人穿越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
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疾速右轉,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
前車頭撞擊沿德行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
害人陳秋珍(下稱被害人)頭部與身體右後側(下稱
系爭車禍
),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心臟衰
竭及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
於100年4月2日上午2時5分死亡,潘永堂
上揭過失致死案件
,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而江柏森(已於起訴後之101年2月24
日死亡,由江豐阡、江咅修繼承)為被害人之夫,江豐阡、
江咅修為被害人之子女,林月扇為被害人之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
規定,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江柏森看護費新台
幣(下同)32萬元、江柏森之
扶養費5萬2,601元、
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扣除已獲賠償之43萬8,978元,尚得請求243萬3,6
23元(320,000元+52,601元+2,500,000-438,978=2,433,623
元);江豐阡得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其支出被
害人之醫療費用2萬5,910元、被害人之殯葬費用41萬4,350
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扣除已獲賠之43萬8,978元,尚得
請求250萬1,282元(25,910+414,350+2,500,000-438,978=2
,501,282);江咅修、林月扇得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各扣除已獲賠之43萬8,978元
,各尚得請求206萬1,022元(2,500,000-438,978=2,061,02
2)。聲明: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江豐阡、江咅修
243萬3,623元;江豐阡250萬1,282元;江咅修206萬1,022元
;林月扇206萬1,02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江
豐阡、江咅修106萬1,022元;江豐阡150萬1,282元;江咅修
106萬1,022元、林月扇106萬1,022元,及均自100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
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江豐阡等3人其餘之訴
。江豐阡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江豐阡等3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
棄。上廢棄部分,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江豐阡
、江咅修75萬元。江豐阡75萬元。江咅修75萬元。林月扇75
萬元(按均係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中興巴士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中興巴士公司、潘永堂則以:系爭車禍縱認潘永堂有過失,
惟被害人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
與有過失,況中興巴士公司
亦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蓋潘永堂
持有
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多年,應徵中興巴士公司駕駛員時,並
經體格檢查合格,駕車一向小心謹慎,中興巴士公司就選任
潘永堂已盡相當注意,且中興巴士公司為落實營運績效,於
新進駕駛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於工作
期間勤做
考核,
足證中興巴士公司經常訓練駕駛員,就監督潘永堂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不幸事故,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興巴士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縱認
江豐阡等3人得請求中興巴士公司賠償,然江豐阡等3人請求
殯葬費部分:「塔位費26萬4,000元」過高,一般塔位費有5
、6萬元,或10萬元許,應以中等價位作為損害賠償;「管
理費4萬元」不知為何項費用,無法證明為
必要費用;「假
髮8,500元」並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治喪費用總結9
萬2,850元」未
列舉細目,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泰順禮儀
有限公司喪葬承辦表記載主契約金額8萬8,000元,未記載細
目,無法證明均係必要費用,
所載毛巾1,500元、出殯毛巾
60條3,000元,非屬必要費用。高架花籃一對2,000元、高架
花籃一對1,500元、青白巾一份350元,合計8,350元,均非
屬必要費用(江柏森於原審請求看護費部分,因江豐阡、江
咅修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江柏森、江豐阡、江咅修、林月扇各請
求250萬元,顯屬過高,蓋潘永堂為大客車司機,月薪約僅4
萬餘元,收入微薄,其教育程度不高,尚有房屋貸款、信用
貸款約200萬餘元債務,且須扶養年邁母親(高齡89歲,行
動不便,須人照料)、配偶(有心臟疾病,身體欠佳)、兩
名子女,其子女就讀於私立大學,均有就學貸款,經濟困窘
,實無能力負擔巨額賠償;又江柏森已於101年2月24日死亡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不足1年,關於其請求慰藉金部分,請
斟酌其精神痛苦之時間,
予以核減;再中興巴士公司近年來
營運並不理想,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營運成本增加甚多
,企業經營益加困難,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
辯。中興巴士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中興巴士公司給
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江豐阡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與潘永堂就江豐阡等3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宣
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5頁):
㈠潘永堂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㈡潘永堂於100年3月2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
業大客車(616號公車),沿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忠誠路與德行東路交叉口行人穿越道右轉時
,撞及行人即被害人陳秋珍之頭部與身體右後側,致其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心臟衰竭及腦幹衰竭
等傷勢,被害人陳秋珍經送至新光醫院急救後,於100年4月
2日上午2時5分死亡。
㈢潘永堂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公訴後,經
原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
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768號(下稱刑事案件)裁
判確定,潘永堂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㈣江柏森為被害人之夫,江豐阡及江咅修為被害人之子女、林
月扇為被害人之母;江柏森於101年2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
為江豐阡及江咅修。
㈤江柏森及江豐阡、江咅修、林月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162萬5,910元,及中興巴士公司所支付之慰問金13萬元
。
五、江豐阡等3人主張潘永堂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營業大客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疾速右轉,致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沿德行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頭部與身體右後側,致其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心臟衰竭及腦幹衰竭等
傷害,經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00年4月2日
上午2時5分死亡
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8頁、第9頁),且有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451號(下
稱偵查卷)、100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下稱他字卷)、100年
度相字第266號、原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以上均
為影本卷)
可憑,而潘永堂亦因上揭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江豐阡等3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潘永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中興巴士公司等2
人雖抗辯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
云云。
惟查: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刑事案件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他字卷第
12頁),忠誠路2段、德行東路口南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寬5
公尺,潘永堂駕駛之公車長10.3公尺,肇事後斜跨停於前述
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並於行人穿越道上留有約0.5公尺
之煞車痕,
參酌潘永堂於警詢中自稱:「我右轉前先以右眼
餘光看右邊的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再看前方時就發現公車
前方有一黑影,我就緊急煞車,但是我的車頭右前方還是閃
避不及而撞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事故
發生的地點是否在德行東路的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是
。(車子的碰撞點是否為車前右前方鏡子處?)是。」等語
(見偵查卷第20頁、第44頁),斟諸車損照片,顯示撞擊點
為右前車頭(見偵查卷第38頁),足認潘永堂係行駛至肇事
路口甫右轉至行人穿越道時,突然發覺被害人正步行於行人
穿越道上,未能及時煞車,以致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至明;
參酌系爭車禍曾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認潘永堂「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而
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0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3月5日第7817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準此,潘永堂駕
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
被害人,而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致車前頭撞
擊被害人而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而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
因
果關係。而被害人則無任何肇事因素,
難認有何過失情事。
㈢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抗辯稱:潘永堂所駕駛之公車前輪煞車
痕係由行人穿越道3分之1處開始,而煞車痕所遺留之長度約
有50公分,且大客車之前輪係由車頭正前方往後縮約100公
分,足證潘永堂發現被害人時,大客車之前輪已通過行人穿
越道約3分之1處,而車頭已超越行人穿越道,此觀潘永堂於
100年3月28日警訊時稱:「……我右轉彎車頭已經超過斑馬
線大約150公分,才與該婦人發生車禍」等語即明,又由本
件事故撞擊點係車頭右前方,且依刑事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顯示,被害人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足證潘永堂所駕之公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未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應與有過失,並聲請再送鑑定云
云。惟關於潘永堂所駕駛之公車車頭最後停車之位置雖已超
過斑馬線,然依潘永堂於警詢中
自承其轉彎時大約時速15至
2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則如以公車時速15公里計
算,每秒至少行駛4公尺,且公車係於行進中衝撞被害人後
才煞停,衡諸一般常情,公車車頭之最後停車位置自當出現
在撞擊點後,尚不足以之認定公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並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又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雖提出2張監
視器翻拍相片,惟係出自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00年4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件中之一頁(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97頁),該函係
士林分局經刑事案件檢察官指揮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及
查訪現場目擊證人後,經士林分局所為之覆函,而依該函附
件中之士林分局交辦(查)單載明:「經調閱後該路口監視
畫面並未照射到現場情形,而附近店家亦未目擊現場情況」
,又該函附件中之2份天母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則記載被查
訪人分別表示:「我們沒有監視器」、「警方有來調閱,但
廠商說監視器沒有開啟,所以沒有紀錄到當天情況」等語(
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足認現場附近監視器均未拍攝
到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而該函雖另附數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0頁),惟並無證據顯示係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情形,其中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所舉2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尤因畫面不清而無法辨識所攝之人影是否為被害人,
自難以之證明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況本件業經刑事案件送鑑定及覆議,關於肇事原因
已臻明確
,而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質之上情,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聲請將
本案刑事卷宗送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車禍係因潘永堂駕駛營業大客車
前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潘永堂自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而潘永堂於事故發生時係中興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於駕駛
公車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中興巴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與潘永堂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中興巴士公司抗
辯稱:潘永堂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多年,應徵中興巴士
公司駕駛員時並經體格檢查合格,且中興巴士公司為落實營
運績效,於新進駕駛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於工作
期間勤做考核,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云云,惟中興巴士公
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法
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
。茲江豐阡等3人得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殯葬費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醫療費用:江豐阡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萬5,910元
,為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5頁),應予
准許。
⒊殯葬費部分:江豐阡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41萬4,35
0元,包括塔位費26萬4,000元、塔位管理費4萬元、假髮費8
,500元、治喪費用總結9萬2,850元(主契約8萬8,000元,其
餘為毛巾、高架花藍、青白巾費用),接體、屍袋、驗屍等
共4,600元,拜飯22次共4,400元。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就其
中接體、屍袋、驗屍等共4,600元、拜飯22次共4,400元、假
髮費8,500元、治喪主契約8萬8,000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
4頁、本院卷㈠第55頁);雖就其餘塔位費26萬4,000元、管
理費4萬元質疑費用過高、非必要費用、並無細目云云。惟
關於塔位費26萬4,000元、塔位管理費4萬元部分,業據江豐
阡等3人提出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龍山展業
有限公司及龍山人本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喪葬承辦表
為據(見附民卷第16頁、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
㈠第55頁),且經本院函詢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塔位費用
26萬4,000元,屬中等級塔位,有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103年
1月13日龍山人字第103113函、103年2月20日龍山人字第000
0000號函附塔位費價款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
第93-2頁至第93-3頁)。本院審酌江豐阡支出之塔位既屬中
等級,且管理費為晉塔時所需支付之費用,為維護塔位所必
需,亦符合被害人(生前財產僅有1萬2,260元,見原審卷第
152頁反面)及遺族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狀(詳后述),
屬殯葬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江豐阡支出前揭毛巾
費用為答禮回禮需用物品、高架花籃為家人委託制作,突顯
會場備感哀榮、青白巾為母親去世傳統習俗上需回外家(舅
舅)之禮盒,有泰順禮儀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函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88頁),
要非收殮及埋葬費所必需,江豐阡請求
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故江豐阡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
連帶賠償喪葬費40萬9,500元
(264,000+40,000+8,500+88,000+4,400+4,600=409,500),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
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江柏森為被害人之夫,與被害人於68年5月29日結婚,
因本件車禍而成鰥寡之人,其痛失相互扶持之伴侶,足認因
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江柏森雖於本件事故100年3月
27日發生後不足1年之101年2月24日過世,然依常情江柏森
應於被害人甫死亡時所受之衝擊最鉅,自不能因江柏森於被
害人死亡後不足1年過世,遽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大;
另江柏森98、9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524萬5,391元、所得總額
分別為2,466元、2,453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江豐阡為被害
人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金融業(見偵查
卷第16頁),因本件車禍而痛失母親,足認因此受有精神上
相當之痛苦,依卷附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江豐阡98、9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萬0,300元、所得總額
分別為95萬5,934元、102萬2,389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江咅修、林月扇分別為被害人之女、母親,江咅修於00
年0月00日出生,林月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因系爭車
禍而痛失母親、女兒,足認均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江咅修之98、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1萬2,487元、91萬1,9
27元,名下並無財產(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林月扇
98、9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383萬600元、所得總額分別為1,00
7元、40元(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而潘永堂原為大
客車司機,高工畢,原月薪4萬餘元,98、99年度財產總額
均為120萬165元、所得總額分別為54萬6,645元、54萬0,497
元(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潘永堂自陳其目前尚負擔
房屋及信用貸款共約200餘萬元債務,且原因案執行,家中
妻小生活陷入困境,母親則臥病在床,二子就讀私立大學,
僅能申請學貸,妻僅能拖著心臟疾病做臨時工領取1萬餘元
工資渡日,因案執行完畢後求職不易,目前待業中,業據提
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就學貸款資料、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6頁、第174頁至第176頁)。中興巴
士公司登記資本額為4億1,000萬元,100年度所得約1億2,20
2萬5,552元,101年度所得約1億8,291萬5,849元,101年度
資產約6億9,969萬2,459元,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銀行往來帳戶查詢單可參(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認江柏森、江豐阡等3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均以120萬元為適當。江豐阡等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雖抗辯稱江柏森、江豐阡等3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身份不同,且其經濟狀況、地位亦有差
異,慰撫金之核給,應有不同云云。惟被害人分別為江柏森
、江豐阡等3人之配偶、子女、母親,均屬人倫至親,因系
爭車禍頓失至親,復因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情何以
堪,其
等所受心裏之痛苦莫名應無分軒輊,故江柏森、江豐阡等3
人身分、地位固有前揭不同,本院量定其得請求慰撫金則同
一。至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雖抗辯稱中興巴士公司因台北、
新北市捷運開通,客運業成本提高,客源陸續減少,故營運
日益艱困,且最終賠償者為潘永堂,故應特別斟酌潘永堂之
經濟狀況云云。惟中興巴士公司僱用人因僱用潘永堂駕駛大
客車,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潘永堂
執行職務之範圍有侵害他
人權利者,審酌慰撫金自應參酌僱
用人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至潘永堂雖係最終賠償者,應
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內部
求償之問題,要無影響江豐阡等3
人請求慰撫金金額之認定,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據以抗辯應
再酌減慰撫金部分,不足為採。
⒊再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主張江豐阡等3人於本件事故後已領取
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162萬5,910元,由江柏森、江豐阡、
江咅修、林月扇4人均分,每人分得40萬6,478元(1,625,91
0元/4=406,477.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已收取中興巴士
公司之慰問金13萬元,由江柏森、江豐阡、江咅修、林月扇
每人分得3萬2,500元(13萬/4=3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江柏森、江豐阡、江咅修、林月扇每人已先獲償之金
額各為43萬8,978元(406,478+32,500=438,978),各應自
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綜上,江柏森得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扣除其已獲賠償之43萬8,978元,尚得請求76萬
1,022元(1,200,000-438,978=761,022),由其繼承人即江
豐阡及江咅修繼承。江豐阡得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
給付醫療費用2萬5,910元、被害人之殯葬費用40萬9,500元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已獲賠償之43萬8,978元,尚得
請求119萬6,432元(25,910+409,500+1,200,000-438,978=1
,196,432元)。江咅修、林月扇各得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各扣除已獲賠償之43萬8,9
78元,各尚得請求76萬1,022元(1,200,000-438,978=761,0
22元)。
七、
綜上所述,江豐阡等3人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江柏
森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76萬1,022元,由其繼承
人即江豐阡及江咅修繼承;江豐阡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
連帶給付119萬6,432元;江咅修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
帶給付76萬1,022元;林月扇請求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給
付76萬1,022元;並均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中興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中興巴士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江豐阡等3人
請求再為給付部分,原審為江豐阡等3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江豐阡等3人上訴為無理由,中興巴士公司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芹英
法官 陳靜芬
法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淑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