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正新聲響振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旭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上訴人 計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媛
訴訟代理人 賴忠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0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初告知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維修其海水加氯系統設備,將
採購5 套(5 SETS)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
配件組(下稱加氯設備),
兩造乃達成合作協議,由上訴人
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5 套加氯設備,並處理進口報關事宜
,被上訴人則負責投標及現場安裝與驗收事宜。
嗣中油公司
於93年5 月初公告招標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號:L93006D
),並於93年5 月18日開標,上訴人得知該採購案所採購之
標的數量實為4 套,且保固條款亦無要求額外提供1 套,
惟
被上訴人仍聲稱中油公司要求無償額外提供1 套供保固使用
。兩造乃於93年6 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確認5 套加氯設
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7 萬元,即每套設備單價為654,
000 元,被上訴人並另簽具
切結保證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載明「被上訴人保證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AC/0000
00-0/04 ),依該合約上訴人交付之5 套零件,其中4 套依
中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 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
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 套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
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 套(下稱系爭第5 套設備)係由被上
訴人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被上
訴人保證絕無出售轉賣
等情事發生,若有違背,被上訴人願
意以該套零件總金額10倍金額賠償予上訴人。」,惟經上訴
人查訪,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第5 套設備提供予中油公司保
固使用。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4 萬
元(計算式:654000×10=0000000 )。
㈡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及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中油公司投標及開標時均有參與,
於當時即知悉有保固之事,而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所提供之
加氯設備於保固
期間產生瑕疵而遭中油公司罰款,始以相同
價格多購買系爭第5 套設備以備急需,且業已付清共5 套設
備之貨款。又系爭第5 套設備係由上訴人直接送至中油公司
永安天然氣廠,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會同中油公司人員
開箱以零件號碼初步清點數量,與中油公司之請購數量相符
,惟嗣於同日領出進行安裝時,方發現每套配件之第1 項P/
N 00000-000 CELL ASSY. MKI之組合均缺少部分組件,致無
法滿足全套整組設備之組合,當即電話告知上訴人,而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設法在國內補料,並待原廠工程師抵達重新
確認後,才由上訴人向原廠索賠,嗣原廠工程師抵達亦確認
上情,此時一方面取出緊急內購之補料配件(SPIDER
SPACER/ENDC ONE MKI/ TITANIUM PIN ),另方面分解系爭
第5 套設備內第1 項P/N 00000-000 CELL ASSY. MKI(取出
OUTER SPACER),方可完成中油公司所要求之整組設備組合
,並於93年8 月9 日補發傳真文要求上訴人負責向原廠索賠
。保固完成後,系爭第5 套設備剩餘之配件,均由中油公司
退回被上訴人之倉庫儲存,且本套保固用之備品亦無法單獨
裝配運轉,被上訴人絕無出售或轉賣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54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間達成合作協議,共同投標中油公司加氯設備採
購案,由上訴人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5 套加氯設備,並處
理進口報關事宜,被上訴人則負責投標及現場安裝與驗收事
宜,上訴人分擔全部相關成本費用60% ,被上訴人分擔全部
相關成本費用40% ,利潤分配則以得標價格扣除全部相關成
本費用後之利潤分配予上訴人60% ,被上訴人40% 。
㈡上開投標案,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9 日得標,被上訴人並於
93年6 月18日與中油公司簽訂器材訂購合約(合約案號:L9
3006D ),被上訴人出售加氯設備4 套予中油公司,中油公
司於93年8 月17日完成採購案之驗收
㈢訴外人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93年8 月5 日物料驗收
記
錄驗收結果曾記載「⑴于93.07.20會同使用單位人員清點數
量為4 套器材與請購數量相符。⑵經目視檢查外觀,並無損
壞、隨即領出進行安裝之事宜。……⑷于93.08.05下午15時
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驗收,並由ELECTROCATALYTIC原廠工程
師配合進行功能測試……」等語。
㈣兩造則於93年6 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出售海水
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5 套予被上訴人,
共計327 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6日出具切結保證書予上訴人,內容為
:「本公司保證與正新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AC/000000
-0/04 ),依該合約正新公司交付之5 套零件,其中4 套依
中國石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 海水加氯系統設
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SETS 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
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 套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
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
等情事發生,若有違背,本公司願意以該套零件總金額壹拾
倍金額賠償予正新公司」。
五、本件爭點:
㈠該1 套加氯設備是否曾作為中油公司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
號:L93006D )保固使用?
㈡被上訴人有無出售轉賣1 套加氯設備之違約事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613號
裁判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6日出具切結保證書予上訴人,載稱
:「本公司保證與正新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AC/000000
-0/04 ),依該合約正新公司交付之5 套零件,其中4 套依
中國石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 海水加氯系統設
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SETS 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
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 套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
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
等情事發生,若有違背,本公司願意以該套零件總金額壹拾
倍金額賠償予正新公司」,有切結保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
第13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在。系爭切結書文義明白
,被上訴人如有出售轉賣系爭第5 套設備,被上訴人應以該
套零件總金額10倍,賠償上訴人。
㈡
經查:
⒈中油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4 套加氯設備,有中油公司採購
處器材訂購合約、投標文件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 至11
9 頁)。93年8 月5 日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物料驗
收記錄載稱:「⑴于93.07.20會同使用單位人員清點數量
為4 套器材與請購數量相符。……」(原審卷第120 頁)
。
⒉證人陳光遠即中油公司上開採購人員證稱
略以:伊驗收整
個運作過程,就是廠商完成後試車,試車後沒問題就驗收
,中油公司當時購買設備4 套,廠商交貨4 套,該採購案
應該是沒有要求廠商多供應1 套保固用,但伊記憶已經模
糊,內容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第141 頁反面
)。
⒊證人盧宗益即主驗人員證述略稱:當時供貨廠商為被上訴
人,中油公司購買加氯設備1 套4 組,伊記得應該沒有要
求廠商多提供1 組作為保固使用。據當時驗收的數量,有
符合要購買的數量(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
⒋依上事證,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買賣加氯設備為4 套,
被上訴人縱未將系爭第5 套加氯設備售予中油公司,亦
非
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第5 套設備
出售轉賣之行為。
㈢再查:
⒈查原廠技師Chia Kwok Leong 制作之TECHNICAL SERVICES
RENDERED REPORT ,記載缺少零件:(A )50個out
spacer p/n 00000-00 ,(B)25個spider spacer p/n
50634 ,(C)25個end cone-MKI,(D)25個titanium
pin-MKI (原審卷第43頁)。證人Chia Kwok Leong 證稱
略以:原審卷第43頁原證八「TECHNICAL SERVICES
RENDERED REPORT 」是伊所簽,伊來測試的時候,發現少
了幾個物件,伊簽了這份文件傳真給美國公司,請他們補
過來,伊也要求被上訴人傳給美國公司。安裝的時候發現
缺少東西,因為有另外一部,就拆下來借用來安裝,但是
缺少的零件不是全部從另外一部拆下來,有些是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拿來的。伊來臺灣是看運轉狀況,後來看材料
不夠,沒辦法全部組裝起來,當時已經組裝了一部分,但
是缺了那幾個零件無法全部組裝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反
面至145 頁)。
⒉證人陳光遠證稱:該採購案或驗收過程沒有發生零件不足
的情況。廠商先把材料設備點交,點交後再向伊領貨在工
廠組裝,組裝完在工廠進行測試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至
反面)。證人盧宗益證稱:加氯設備組裝過程沒有發生缺
料或零件不足的狀況。中油公司採購之設備配件中,並無
原審卷第43頁原證八
所載ABCD零件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
)。
⒊證人Chia Kwok Leong 於TECHNICAL SERVICES RENDERED
REPORT記載其服務內容略以:93年8 月3 日training and
site inspection 。8 月4 日testing / commission。8
月5 日testing / commission。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
廠物料驗收記錄載稱:「⑴于93.07.20會同使用單位人員
清點數量為4 套器材與請購數量相符。⑵經目視檢查外觀
,並無損壞、隨即領出進行安裝之事宜。⑶
本案因須由
ELECTROCATALYTIC原廠工程師進行操作講習,已於93.08.
03早上九時至十二時在CCR-2 二樓訓練教室舉行完成。⑷
于93.08.05下午15時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驗收。並由
ELECTROCATALYTIC原廠工程師配合進行功能測試,測試海
水入口量為85GPM ,耗電量當電流在1000DCA 時、電壓為
44DCV 。氯酸鹽總產量為11.29KG/HR,均未達到本廠所列
之標準值。」(原審卷第120 頁)。可知證人Chia Kwok
Leong 於8 月3 日進行訓練,4 、5 日兩天進行測試,中
油公司於8 月5 日會同相關人員驗收。
⒋關於安裝加氯設備時有無零件不足之情事,證人Chia
Kwok Leong之
證言與證人陳光遠、盧宗益所述雖並不完全
一致,但證人陳光遠、盧宗益稱中油公司購買之4 套加氯
設備通過驗收,證人Chia Kwok Leong 稱安裝時部分零組
件由另1 套設備拆下來組裝。上開證人並未證述系爭第5
套設備之零組件遭被上訴人出售轉賣。再者,中油公司於
8 月5 日會同相關人員驗收之前,7 月20日即進行安裝事
宜,證人Chia Kwok Leong 並於8 月4 、5 日為測試(
testing ),尚難以證人陳光遠、盧宗益
所稱加氯設備組
裝過程沒有發生缺料或零件不足,逕
認證人Chia Kwok
Leong 所制作之缺料報告不實。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中油公司4 套加氯
設備並無缺料,系爭第5 套設備並未作為保固使用等語,
並非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出售轉賣系爭第5 套設備
之情事。
㈣系爭第5 套設備放置在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經兩造於102 年
2 月7 日清點零組件,有清點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兩造不
爭執(原審卷第176 、189 頁至反面)。清點結果:項目1
「P/N 00000-000 CELL ASSY. MKI」,計5 箱、每箱2 支,
缺2 支陽極外管、1 支陽極內管。項目17「P/N 00000-000-
00 WASHER, SPLIT 1/4" 」,應有15個,其中11個有開口,
另4 個無開口。項目31「P/N 00000-000 BRACKET, PAINTED
」,應有5 個,其中4 個相同、灰色、直角,另1 個不同、
橘色、弧角,兩者孔距相差2mm 。項目32「P/N 00000-000
BRACKET, PAINTED」,應有5 個,其中4 個相同、灰色、邊
緣直角,另1 個不同、老鼠色、邊緣弧角。其餘項目數量均
符合(原審卷第176 、76頁)。可知「P/N 00000-000 CELL
ASSY. MKI 」部分,應有10支,缺3 支,其餘零件有形狀、
顏色差異,但數量相同,其他則無缺少。被上訴人稱項目31
「P/N 00000-000 」及項目32「P/N 00000-000 」,中油公
司並未採購(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依上開清點結果,不
能推論被上訴人有出售轉賣零組件之行為。上訴人又未提出
被上訴人有出售轉賣零組件之事證,尚難認已符合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無出售轉賣或為其他處置
,不可能有短少或有顏色外型規格尺寸不符之配件,乃推測
之詞,尚難逕信。
㈤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102 年5 月20日函稱:「案號L9
3006D 採購案自訂約93年6 月18日,經93年8 月17日驗收完
成後(該設備為M-271A),於本廠現場製程操作至93年12月
21日止,並於停機數日後至93年12月24日起切換至另一套系
統M-272 進行運轉。此項設備於93年度期間,維護人員均由
當時總領班王吉田先生統籌指派人員作維護,另93年度期間
(自採購後
迄設備停機期間)與該設備M-271 相關之故障檢
修申請及記錄表經查對後,該期間並無任何故障檢修單。」
,有永安儀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
3 頁)。中油公司購買之加氯設備於93年6 月18日採購後至
93年12月21日止,無故障檢修紀錄。但系爭第5 套設備業經
兩造清點零組件如上㈣所述,並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
訴人出售轉賣零組件之事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
㈥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第5 套設備零組件
予以出售轉賣,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切結書應予賠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第5 套設備未交付
予中油公司保固使用,中油公司購買之加氯設備並無缺料及
保固維修之情事,清點系爭第5 套設備有四項零組件短少及
規格尺寸不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第
5 套設備金額之10倍即654 萬元,為無理由。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加氯設備進口費用由上訴人出資60% 、被上
訴人出資40% 分攤,合作生意之利潤亦依上開比例(本院卷
第125 頁反面)。
是以,系爭第5 套設備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現由被上訴人占有,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無涉。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4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提出美國USF ELECTROCATALYTIC原廠副董事長兼總經
理Mr. Mark J. Geusic之電子郵件,載稱若缺少證人Chia
Kwok Leong所寫報告中之4 項零組件,不可能完成電極安裝
,且稱並未收到新加坡
分公司有關該電極組不完整之報告等
語(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上開電子郵件與證人Chia
Kwok Leong到庭
具結證述不同,且為訴訟程序外之私文書。
又證人Chia Kwok Leong 與證人陳光遠、盧宗益之證述不一
致部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第5 套設備之零組件出售
轉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開電子郵件,不影響本院
認定,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