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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木盛 上 訴 人 鄭明權       黃俊傑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陽進崑(原名:歐進崑)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年息超過按「隨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7.8碼(每碼0.25 )之利率」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法院判命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及 上訴人張木盛、黃俊傑、鄭明權、原審被告歐陽進崑(下合 稱張木盛等4人,與寶固公司合稱上訴人,若其中1人則逕稱 其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由寶固公司、張木盛、黃俊 傑、鄭明權提起上訴,惟渠等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乃係有 利於歐陽進崑,依前揭說明,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歐陽進崑,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寶固公司於民國85年7月4日邀同張木盛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申請企業綜 合融資貸款,約定寶固公司得於融資額度內隨時向土地銀行 借款,並得於借款後隨時清償,張木盛等4人則同意負擔所 有債務責任。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土地銀行收執,供作借款證明。詎土地銀 行准予核貸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寶固公司後,至 91年11月8日止,寶固公司尚欠本金7,909萬609元及約定利 息(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張木盛等4人依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土地銀行已於91年12月18日 將其對上訴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債權 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公告 於新聞紙,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並自公告日 起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同意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木盛等4人僅係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及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非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票 據法第5條規定,張木盛等4人僅依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本票, 對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保證契 約係約定寶固公司委任土地銀行向業主出具保證函,於寶固 公司未對業主履行契約責任時,由土地銀行給付代償保證款 項,於代償後再向張木盛等4人追償保證款項,惟本件被上 訴人所請求者並非係土地銀行對業主代償寶固公司之款項, 該代償事實未曾發生,被上訴人不得依委任保證契約主張張 木盛等4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該委任保證契約所附手寫 土地銀行徵信資料僅係內部文件,張木盛等4人既未於其上 簽名,自不受拘束。又歐陽進崑已於94年7月25日終止與寶 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臺北市政府亦已註銷其自94年7 月25日起於寶固公司之董事登記,自不應為寶固公司負何責 任。另寶固公司固於85年7月間向土地銀行貸款,然被上訴 人遲至101年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本金債權請 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縱認寶固公司曾承認債務,亦 僅於寶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被上訴 人之利息請求部分,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利率,且被上訴 人既未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請求上訴人 依系爭本票上所載利息利率給付,況其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從權利之利息請求 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本票上就利息約定:「…… 前項利率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貴行並得每 3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 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交易 明細所載之利率,亦為3.98%或3.855%,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9.45%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 ,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上訴人於85年7月4日與土地銀行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得向 土地銀行申請企業綜合融資貸款,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土地銀行收執,經土地銀行准予核貸並匯款1億元予寶 固公司後,至91年11月8日止,寶固公司尚積欠本金7,909萬 609元及約定利息(即系爭借款)未予清償,土地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系 爭本票、本票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借款用途申請書、放 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務交易、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節本為證(原審卷第4 至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木盛等4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系爭借 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全部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借款利息金額之計算基礎,是否應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年 利率9.45%計算? 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木盛等4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系爭借 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 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 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 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 ○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 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 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 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以:張木盛等4人僅係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及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非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 木盛等4人僅依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本票,對票據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載有:「同意書□□(□係表示空白欄 )(由借款人、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簽立 )。茲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於□年□月□日依據貴行( 即土地銀行)辦理『企業綜合融資作業要點』向貴行融資新 臺幣肆億元,並約定在綜合額度內混合循環動用,……立同 意書人決無異議,……。此致臺灣土地銀行□□立同意書人 (上訴人)中華民國85年7月4日」等語(原審卷第4頁), 可知系爭同意書乃係提供「借款人、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 人、連帶債務人」簽立之同意書。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之欄位,雖僅記載「立同意書人」,此外,即無特 定該簽名欄位之「立同意書人」究屬「借款人、共同發票人 、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之記載,惟依借款用途及償還 計劃書、借款用途申請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原審卷第6至11頁)之記載,寶固公司顯係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無疑,至張木盛等4人,除於系爭本票與寶固公司共同擔 任發票人(原審卷第5頁)外,復於提供「共同發票人、連 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審酌張 木盛等4人已簽發系爭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系爭同意書 又未將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等字眼同時刪除之 證據資料,解釋當事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張木盛等4 人除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外,尚難遽予排除渠等係以連 帶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簽立系爭同意書。 ⑵細繹系爭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依據貴行(即土地 銀行)辦理『企業綜合融資作業要點』向貴行融資新臺幣肆 億元,並約定在綜合額度內混合循環動用,除已由立同意書 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借據一紙交貴行收執外,茲特別聲明: 如上述本票/借據尚未到期,且尚有融資額度,貴行得依借 款人簽具之『請領貸款書』繼續辦理融資,立同意書人決無 異議,仍繼續擔負所有債務責任,直到融資本息全數清償為 止。……」等語(原審卷第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同意書同時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為如上所 示之特別聲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之說明,暨擔任共同發票人 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堪認張木盛等4 人,就系爭借款有與寶固公司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準此, 張木盛等4人與土地銀行間就渠等願與寶固公司負同一清償 責任之意思業已合致,揆諸前開連帶保證之說明,張木盛等 4人自屬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寶固公司負連帶債務 之責。 ⑶另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條之1固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乃擔任法人保證人 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 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 律之修正除有於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效力外,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 護,應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主張權利。民法第753條之1係於 99年5月26日增訂公布,且未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明訂溯及 既往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僅適用於99年5月26日以 後發生之保證責任。歐陽進崑雖辯稱其已於94年7月25日終 止與寶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無庸就寶固公司之債務負 保證責任等語。然查張木盛等4人係於85年7月4日簽立系爭 同意書,而約定渠等應就寶固公司與土地銀行間融資債務負 連帶債務責任,已如前述,經核該債務屬99年5月26日前發 生之債務,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況縱認歐陽進崑終 止與寶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債務 關係亦不因而消滅,是歐陽進崑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 ⑷至寶固公司及張木盛等4人分別於委任保證契約立約人欄及 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之契約書,依其所載內容為:「立委任 保證契約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茲委請臺灣土地銀行( 以下簡稱貴行)向□□保證□□事項遵守左列各條款:…二 、前條保證事項到期立約人應如期履行並將其辦理情形隨時 函知貴行,屆時如立約人延未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時 ,除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提供人均願遵守另向貴行簽 訂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約定外,願自貴行代償日起,就該償 付之款項,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加□碼…計為年利 率□%之利息…。並…加付違約金。」等語,有委任保證契 約可憑(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知該契約係約定由寶固公 司委任土地銀行擔任保證人,並約定於土地銀行代負履行責 任後,上訴人除另依約定書履行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等事項,是張木盛等4人係於土地銀行有上開代償情事時, 始有本於上開約定,就土地銀行之代償款項負連帶保證人之 責,然土地銀行曾否因上開原因而為寶固公司代償之情事, 被上訴人亦不清楚,此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 第87頁背面),準此,自難以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 為不利張木盛等4人之認定,惟張木盛等4人就系爭借款仍應 負連帶責任,亦如前述,併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請求本院 命被上訴人提出「寶固公司徵信調查報告」之完整內容,查 該調查報告係88年10月21日製作(本院卷第62至69頁),屬 土地銀行內部之徵信資料,惟系爭借款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 ,可知該報告應非系爭借款核貸時之徵信資料,且係土地銀 行決定貸款與否之內部參考資料,茲系爭借款既已核貸,該 資料是否完整提出,核與兩造爭執之重點無涉,自無再命被 上訴人提出之必要,再予敘明。 ⑸綜上,張木盛等4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 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全部罹於 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以:寶固公司固於85年7月間向土地銀行貸款,然 被上訴人遲至101年間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 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消滅。又縱認寶固公 司曾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亦僅於寶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發生 時效中斷效力等語。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雖未約定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日,然上訴 人為向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借款,除簽訂系爭同意書外,亦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土地銀行收執,並以系爭本票到期日是 否屆至為上訴人得否繼續辦理融資之要件之一,此觀系爭同 意書所載:「……茲特別聲明:如上述本票/借據尚未到期 ,且尚有融資額度,貴行得依借款人簽具之『請領貸款書』 繼續辦理融資,立同意書人決無異議,仍繼續擔負所有債務 責任,直到融資本息全數清償為止。……」等語(原審卷第 4頁)自明,堪認系爭借款當事人間亦有將系爭本票所約定 內容作為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一部之意。而系爭本票又已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一)利率按貴行基本放款 利率7.5%減/加7.8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9.45%;自發 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 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等語(原審卷第 5頁),則寶固公司未依約付息之日,即為系爭借款債務之 到期日。 ⑵寶固公司未依約繳息還本之日期係91年11月8日,此有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乙紙為憑(原審卷第12頁 ),則依前開之說明,系爭借款債務應自91年11月8日之翌 日即91年11月9日即已到期,土地銀行自該日起即可請求上 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11月9日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月23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 法院收件戳章可憑(原審卷第2頁),則系爭借款本金債權 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 ⑶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其中自91年11 月9日起至自起訴日起算前5年之末日即97年1月23日止之期 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固已因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然 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年期間之利息,自仍未逾 利息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⑷從而,上訴人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之抗辯,仍不可採。茲系爭借款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 消滅,自亦無上訴人主張縱認寶固公司曾承認系爭借款債務 ,亦僅於寶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問題,附 此敘明。 ㈢系爭借款利息金額之計算基礎,是否應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年 利率9.45%計算?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03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 之百分率為要件,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 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交 付土地銀行,是系爭借款利率應以系爭本票上所載9.45%計 算等語。經查: ⑴系爭借款當事人間確有將系爭本票約定內容作為系爭借款法 律關係之一部之意,業如上述,是有關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 基礎,自應以系爭本票所載兩造約定之內容為據。 ⑵系爭本票有關利息之約定為:「……(一)利率按貴行基本 放款利率7.5%減/加7.8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9.45%; 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利息到 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二)前項利 率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貴行並得每三個月 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 重新計算利率。」等語(原審卷第5頁),足見系爭本票約 定之利息,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係按土地銀行當時之 基本放款利率7.5%加7.8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9.45%, 惟該利率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嗣後係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而調整,且土地銀行得每3個月依該行當時「放款利 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是系爭本 票約定利息並非係固定之利率,而係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之機動利率,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就如 未按期履行時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應如何計算亦未有明文約 定,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以上開約定之機動利率,為系爭 借款遲延利息金額之計算基礎。參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 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原審卷第12頁) 所載之利率,分別為3.98%及3.855%,及土地銀行近10餘年 來之指標利率變動表中關於企業基準利率變動表所載之利率 (本院卷第89至97頁),再加7.8碼(每碼0.25),均遠低 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9.45%,是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基礎 應係: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7.8碼(每碼0.25) 計算之利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逾上開調整之利率部分, 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寶固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本金7,90 9萬609元,其中之1,000萬元,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 自起訴前5年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按「隨土地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7.8碼(每碼0.25)利率」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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