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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興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婷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廷律師 上 訴 人 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碧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興同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上訴人 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二日所簽訂經銷協議書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興同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 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影響力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興同有限公司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興同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影 響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興同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上訴人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興同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興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陸 萬零玖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響力公 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對造上訴人興同有限公司(下稱 興同公司)違反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簽訂之經銷協議書 (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未供貨予影響力公司,且自行或透 過第三人銷售一點絕產品,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原審以影響力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 就反訴部分,為影響力公司敗訴之判決。影響力公司於102 年8月13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2頁),於104年8月21 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訴外人美商美安美台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及含訴外人優勢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新隆生物科技洋行( 下稱新隆洋行)、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 購公司)、歐易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易亞公司)在 內之24家公司,函查興同公司銷售一點絕產品予上開公司之 所有銷售紀錄(見本院卷㈡188至196頁),經上開公司函覆 後,影響力公司又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㈡狀,聲請:⑴向美安公司函查該公司銷售一點絕產品之所 有銷售紀錄,⑵向訴外人巨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翎公司 )函查有無與興同公司合作及是否由興同公司供貨取得一點 絕產品,⑶向歐易亞公司函查自101年11月12日以後係向何 公司取得一點絕產品及銷售日期、數量、價格為何,⑷向新 隆洋行函查停止向影響力公司取得一點絕產品後,係向何公 司取得該產品,及銷售日期、數量及價格為何(見本院卷㈢ 第109、110頁),本院認新隆洋行及歐易亞公司前已函覆( 見本院卷㈢第46、50頁),無重複調查必要,僅向美安公司 及巨翎公司函查上開事項,經美安公司函覆後,影響力公司 於10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其請求金額如當日庭呈陳 報狀編號C至G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90頁)。嗣於 105年4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影響力公司 復於同日具狀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聲請:⑴向訴外 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公司)函查興 同公司於101年10月前、後每月向台灣巴斯夫公司進貨一點 絕產品之數量、金額若干,及其於101年9月至12月期間有無 停產或停止供貨予興同公司之情形,其期間為何,⑵向優勢 公司、新隆洋行、東森得易購公司函查除影響力公司外,其 他公司銷售一點絕產品予上開公司之所有銷售紀錄(見本院 卷㈢第200、201頁),影響力公司就此部分顯屬逾期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且有重大過失,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 規定,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興同公司主張:台灣巴斯夫公司生產之一點絕產品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用藥,台灣巴斯夫公司於100 年1月1日與伊簽訂臺灣地區經銷合約書,將一點絕產品交由 伊經銷。嗣兩造於10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由伊授 權影響力公司於臺灣地區市場(藥房除外)銷售一點絕產品 ,影響力公司為包含傳統實體店面及網路銷售等之唯一通路 銷售商。惟影響力公司竟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另以「 輕鬆點小強絕」(下稱小強絕)之名稱販售成份相同之產品 ,並於各大販賣網站上標榜係「一點絕升級版」、「一點絕 即將停售,將由攻蟑剋星-輕鬆點小強絕取代」、「效果等 同一點絕」、「效果等同X點絕」等,造成伊業績下滑。伊 授權影響力公司為唯一銷售通路,故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為 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 止系爭經銷契約。伊已於101年10月30日以口頭向影響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玉碧之配偶左培坤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經銷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又影響力公司違反契約競業禁止之附隨義務,販售其他相 類產品,並使用攀附一點絕產品聲譽之廣告用語,違反契約 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已逾越系爭經銷契約之授權 範圍,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一點絕產 品銷售額減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得依民法 第54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26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影響力公司賠償。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經銷合約關 係不存在,及命影響力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影響力公司則以: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約定,伊係 以5g裝每支132元(含稅)、30g裝每支540元(含稅)之價 格向興同買進一點絕產品後,一切風險由伊自負,故系爭經 銷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非屬委任關係。又興同公司未 曾於101年10月30日向左培坤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其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亦不合法。系爭經銷 契約未禁止伊銷售其他廠牌貨品,伊銷售小強絕產品並無違 約,且伊未曾以廣告文字攀附一點絕產品,興同公司於101 年7月、8月之銷售量皆大幅成長,其主張受有200萬元之損 失,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 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伊為一點絕產品於臺灣地區除藥房以 外之唯一通路經銷商,伊之經銷權係至興同公司與台灣巴斯 夫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為止。興同公司與美安公司於98年11月 18日簽訂供應結盟廠商網路合作合約(下稱美安網路銷售合 約),又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美安實體夥伴商店合作合約 (下稱美安實體銷售合約),且自101年9月起減少對伊供貨 ,自同年10月23日起不再供貨予伊,並自同年11月1日起自 行販賣一點絕產品,違反伊為唯一通路商之約定,應對伊負 賠償責任。興同公司101年獲得之利益為1,403萬3,868元, 且其自98年11月23日起即已自行於網路銷售,自101年11月1 9日起又自行於實體店面銷售,銷售金額高達2,251萬9,587 元,其銷售利潤為50%,應賠償伊1,125萬9,793元,伊僅於 6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 求為命興同公司給付6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判決就本訴及反訴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提起 上訴。興同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興同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㈢影 響力公司應給付興同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影響力公司 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影響力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影響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興同公司應給付影響力公司60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興同公司之上訴駁回 。 四、查一點絕產品係由台灣巴斯夫公司產銷,台灣巴斯夫公司於 100年1月1日與興同公司簽訂「一點絕(Siege)經銷合約書 」,由興同公司於臺灣地區經銷一點絕產品。兩造嗣於100 年8月12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由興同公司授權影響力公司 為臺灣地區(藥房除外)之唯一通路銷售商;影響力公司曾 於101年6月間銷售小強絕產品,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優勢公 司簽訂銷售協議書;興同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 登廣告自行銷售一點絕產品等情,有一點絕(Siege)經銷 合約書、經銷契約、銷售協議書、網路資料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8頁至第22、64至102、144至14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興同公司主張系爭經銷契約為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興同公 司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影響力公司則抗辯系爭經銷契約未 具委任契約性質,興同公司不得任意終止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 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 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其 法律上之性質,應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 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 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 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 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 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授權主旨、授權 產品及授權時間等約定,興同公司授權影響力公司為販售一 點絕產品除藥房以外之唯一通路銷售商,興同公司依影響力 公司指定之規格、數量交付一點絕產品予影響力公司銷售, 影響力公司則依約定價格支付價金予興同公司,授權時間至 興同公司、訴外人袁子能與台灣巴斯夫公司之合作關係結束 為止(見原審卷㈠第22頁),而興同公司與台灣巴斯夫公司 簽訂之經銷合約並未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有該經銷合約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系爭經銷契約具買賣 性質,且係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系爭經銷契約係約 定興同公司授權影響力公司銷售一點絕產品,為除藥房外之 唯一通路銷售商,並於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 方(興同公司)不得對乙方(影響力公司)之客戶進行聯繫 、報價或交易等事宜,經發現當賠償乙方所造成的損失1000 倍的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2頁),乃係於契約存續期間內 將一點絕產品之銷售事宜委託影響力公司處理,亦具委任契 約性質。是故,系爭經銷契約應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並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⑶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 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經銷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 合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興同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查興同公司主張其 於101年10月30日以口頭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云云,為影響力 公司所否認,興同公司雖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惟查其收 件人為台灣巴斯夫公司之受僱人李冠賢,其上記載:「剛才 和影響力談完,重點有2:⒈侵權一點絕部份,他會請澄朗 儘快處理,務必清除乾淨。⒉不再供貨給他,是因他同時操 作二支藥。在會談前,他問道目前供貨狀況,我說5g已暫停 供貨,不可能再供貨,30g供貨不穩定,何時到貨不知道。 若他有和你聯絡,請務必和我說詞一致。他憤憤難平,十年 心血即消失,要提出以前我和他簽協議書,走法律途徑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33、237頁),尚不足據以證明興同公 司有向影響力公司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興同公 司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惟興同公司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影響力公司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4日送達影響力公司,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堪認系爭經銷契約已於10 2年1月4日經興同公司合法終止。是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契約 關係已不存在。 ⒉興同公司主張影響力公司依約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卻違約販 售小強絕產品,對外廣告使用攀附一點絕產品之文字,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26條、第54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影響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興同公司雖主張影響力公司依約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卻違約 販售小強絕產品等語,惟觀之系爭經銷契約內容,並無禁止 影響力公司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販售其他同類商品之約定, 亦未有影響力公司不得與興同公司競業之約定,至系爭經銷 契約第2條、第5條第2項約定,僅係為保障影響力公司得以 藥房以外唯一通路販售一點絕產品所為約定,並非禁止影響 力公司銷售其他同類產品。參以興同公司與台灣巴斯夫公司 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條即明定,若興同公司於經銷期間欲 另行銷售其他廠牌貨品,須事前以書面通知,並經台灣巴斯 夫公司同意始得為之(見原審卷㈠第19頁),堪認興同公司 對是否以契約明定限制影響力公司販賣同類產品,已於兩造 訂約前知悉並加以考量評估,而興同公司既未於系爭經銷契 約就此予以規範,自不得限制影響力公司銷售其他同類產品 。是興同公司主張影響力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云云,自非 有據。 ⑵興同公司另主張影響力公司以攀附一點絕商品之宣傳用詞販 售小強絕商品,利用一點絕產品於市場之口碑以銷售自己產 品,違背系爭經銷契約附隨義務及授權範圍,並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興同公司等語。惟查: ①依興同公司提出之小強絕產品相關網頁記載,雖有「一點 絕升級版」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31頁),惟 證人即影響力公司之員工練思佳證稱:影響力公司曾與歐 易亞公司合作銷售一點絕、小強絕產品,上開網頁只有第 125至128、130至131頁是歐易亞公司之網頁資料,該等網 頁是因為影響力公司之前與歐易亞公司配合銷售一點絕產 品,要轉址即內文要更改為小強絕產品,故請歐易亞公司 作修改,因為外面已經有很多部落客是歐易亞公司的會員 ,在網路上刊登文章時會提到一點絕升級版或是一點絕換 新包裝之類的文宣,伊發現時都會請歐易亞公司之高子茜 小姐刪除,改成小強絕,並請歐易亞公司發文告知所有會 員,但因會員人數很多,有些會員沒有看到公告,伊發現 後就會將網址一個一個指出,請歐易亞公司通知他們的會 員修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2頁);證人即歐易亞 公司之員工高子茜亦證稱:上開網頁很多都是部落格的資 料,小強絕產品網頁廣告製作過程是歐易亞公司依照影響 力公司提供的圖片、文案去製作,進行校稿,然後才刊登 ,因為歐易亞公司本來在賣一點絕,所以有問練思佳可不 可以沿用一點絕相關資料來製作小強絕的廣告,而練思佳 在溝通過程中發文說不要這樣做,所以歐易亞公司在小強 絕正式上架的廣告文宣中沒有提到一點絕,練思佳曾寄發 郵件表示有些網址文字中有提到一點絕,伊收到郵件後, 有去確認,一般而言,如果是歐易亞公司聯盟會員刊登的 文字,歐易亞公司有權要求他修改,如果是一般的部落客 ,就沒有權利叫他修改文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09 頁);證人即訴外人澄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朗公司) 之總經理林崇億亦證稱:宣稱小強絕產品是一點絕升級版 或有類似用語的文宣,是販賣該產品的網站上與一些部落 客寫的,不是澄朗公司所為,台灣巴斯夫公司到澄朗公司 反應廣告上有該等用語後,伊曾表示會聯絡有這樣寫的網 站請他們刪除,但有些部落客不知如何聯絡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0頁反面),足見上開網頁記載「一點絕升級版」 等文字,係歐易亞公司之聯盟會員或其他部落客所為,並 非影響力公司或經其授意所刊登。至證人李應岳固證稱: 伊知道影響力公司有另外銷售小強絕產品,伊看過宣稱小 強絕是一點絕升級版的廣告,伊於101年8月30日去澄朗公 司拜訪,表明巴斯夫公司希望澄朗公司不要利用一點絕的 高知名度來銷售他們公司產品,林崇億一開始是說他之前 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發生,在伊提供e-mail證據後,他說會 一週內改善這個行為,並說這些東西並非澄朗公司po上去 ,有答應說要要求他的經銷商把這些小強絕在網站上促銷 、有連結到一點的,會在一周內撤掉,他說經銷商是影響 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惟證人李應岳亦證稱 :伊不知道上開廣告是何人製作,林崇億沒有說是誰做的 等語,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詞即推認「一點絕升級版」之用 詞,係影響力公司所為。 ②前述網頁固有「一點絕商品原廠即將停售,將由致蟑剋星 、輕鬆點小強絕取代」等字句(見原審卷㈠第130頁), 證人高子茜亦證稱此內容是影響力公司自行上架製作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然兩造於101年9月26日召 開會議,興同公司之員工於該次會議上陳稱:「問題是沒 有貨」、「八月份的貨,我已經全給你!對不對!於九月 份的貨,我是硬擠把你擠出來的耶!對不對!你要的貨, 我已經盡我最大的力量給你了!到這禮拜已經沒有貨」、 「5G的我跟你講,10月份對不起。沒有貨!就是沒有貨, 一支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第165頁),是 影響力公司據興同公司員工之陳述向其交易對象告知一點 絕產品即將停售,亦難認有違反系爭經銷契約之授權範圍 、附隨義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③至使用「效果等同X點絕」用詞一節,證人即MOMO購物台 之員工陳啟州固證稱:小強絕產品在MOMO公司網站文案有 效果等同X點絕,係伊與練思佳共同討論後,由練思佳自 行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然證人練思佳證稱 :影響力公司之前曾與MOMO購物台合作銷售一點絕,因興 同公司告知一點絕缺貨、停產,所以影響力公司才通知MO MO購物台改為銷售小強絕,影響力公司原來提供給MOMO購 物台之文案並未提到效果等同一點絕,但MOMO購物台認為 其提供的文字不夠吸引人,就自己將主標題修改加上效果 等同X點絕這句話,其發現後就發函給MOMO購物台之陳啟 州,請他一併修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並有記 載:「……輕鬆點小強絕都要麻煩妳幫我把標題效果等同 一點絕、效果等同X點絕都刪除」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40頁),參諸廠商對於刊登於MOMO網站之廣告文 宣可自行於後台申請修改,為證人陳啟州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㈠第181頁反面),倘上開文宣用詞係影響力公司自 行為之,殊無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MPOMO公司要求刪除之 必要,證人陳啟州上開證詞尚非足採。況系爭經銷契約並 未禁止影響力公司販賣同類型商品,「效果等同X點絕」 文字僅為廣告宣傳用語,消費者一望即知非一點絕產品, 不致產生誤認,則縱影響力公司於MOMO購物台有關小強絕 產品之廣告文案使用上開文字,亦不足認有違背系爭經銷 契約之附隨義務、授權範圍,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生損害於興同公司。 ④興同公司另提出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頁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4、 65頁),主張影響力公司於販賣小強絕產品有使用一點絕 升級版文字等情。惟查,訴外人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下 稱懂生活公司)於104年3月12日以懂生活字第00000000號 函覆:「此文案為進貨廠商提之舊版文案,已於102年依 上游進貨廠商指示不能使用,因公司新進企劃人員尚不熟 悉上架作業流程,於103年12月初誤將其上架,但於103年 12月10日被公司主管告知上架文案錯誤,立即於當日下架 停售……本商品『小強絕』產品進貨廠商為『群倫企業社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又證人即群倫企業社負責人 林昱雄證稱:Yahoo購物中心我們沒有販賣,應該是懂生 活公司去販賣的,當初我們開始上架的時候,我記得有這 個文字,上架不到半天,影響力公司就請我把他拿掉,後 來在其他平台也沒有這樣的字眼,這樣的文字內容有無經 過影響力公司看過、確認過,也不清楚,他不屬於文案內 容,因為只有簡述後面的文字才是文案,標題不是,標題 有可能是經銷商或是通路自行加上去的,因為我們當初一 開始販賣的時候有跟懂生活公司說過絕不用與一點絕有任 何關係的字眼,因為影響力公司有跟我們這樣說過,文案 及圖片確實是懂生活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109頁),亦難認上開文字係影響力公司所刊登 。 ⑤興同公司主張於104年5月14日在Google網站發現有販售小 強絕之網站,網頁上有「效果更勝一點絕」、「影響力」 等字樣,該文案為影響力公司所為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及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3頁)。惟證人陳薏 婷證稱:伊私人有幫影響力公司建置網站,實際上線是 2014年,工作內容就是幫助影響力公司設計官網,整個官 網網站由伊負責,這個網站的產品只有小強絕及其他的產 品,網站名稱就是影響力公司,伊記得產品沒有一點絕, 伊有幫影響力公司處理google搜尋之事,這跟網站沒有關 係,伊會設計一段文字給google搜尋引擎瀏覽器看這個網 站的相關內容,這段文字影響力公司並不知道,而且在一 般網站是看不到的,只google搜尋引擎剛搜尋到才會呈現 ,這段文字是伊參考別的部落客網站的內容結合在一起的 文字,文字內容有提到「一點絕」,因為這是伊從其他網 站抓取的,這段文字內容沒有與影響力公司討論,是因為 這段文字內容網站看不到,伊也沒注意到,影響力公司沒 有委託伊處理事項搜尋引擎關鍵字建置部分,但基於服務 客戶,伊都會免費替客戶做這部分,此段文字於小強絕使 用說明之網頁上不會出現,只會在google搜尋結果上顯現 ,此段文字不是影響力公司指示伊製作的,伊製作本網站 過程及結束後,沒有通知過影響力公司有加入此段文字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至183頁),且上開文字係於 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所為,自不能執此認定影響力公司有 違背系爭經銷契約授權範圍或附隨義務之情事,亦不足據 以認定影響力公司對興同公司成立侵權行為。 ⑶影響力公司販賣小強絕產品及所使用之廣告文宣,並未違反 系爭經銷契約之附隨義務或授權範圍,亦未對興同公司構成 侵權行為,興同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 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影響力公司賠償200萬元,即 非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影響力公司雖主張興同公司自101年9月起減少供貨,自同年 10月23日起拒絕供貨,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經銷契約僅於第3條第3項約定 :「預計1年內12個月銷售量450+250(另與大盤通路簽定) 公斤」,並於同條第4項約定:影響力公司之出貨量達300公 斤時回饋5%,超出300公斤部分回饋1%(見原審卷㈠第22頁 ),並未約定興同公司應提供一點絕產品之最低數量,是縱 興同公司自101年9月起減少出貨,或自101年11月1日起停止 供貨予影響力公司,亦難認興同公司有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約 定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⒉影響力公司另主張:興同公司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違 反第2條約定,自行或透過第三人於網路上銷售一點絕產品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興同公司則抗辯:系爭經銷契約 業已於101年10月底終止,其係於終止後之101年11月間始自 行銷售一點絕產品,並無違約,伊於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前即 與美安公司簽訂銷售契約,並於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時將上開 事實告知影響力公司,況美安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 ,與系爭經銷契約授權影響力公司之通路不同等語。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經銷契約 第2條約定興同公司授權影響力公司為臺灣地區除藥房以外 銷售一點絕產品之唯一通路銷售商,足見於系爭經銷契約存 續期間即100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興同公司僅有 權自行銷售一點絕產品予藥房。惟興同公司於98年11月18日 與美安公司簽訂美安網路銷售合約(見本院卷㈢第6至9頁) ,授權美安公司於網路介紹消費者至興同公司網站購買一點 絕產品,嗣兩造於10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興同公 司仍依上開合約繼續授權美安公司銷售一點絕產品,嗣於10 1年11月19日又與美安公司簽訂美安實體銷售合約(見本院 卷㈢第10至15頁),授權美安公司透過宣傳鼓勵會員到興同 司實體商店購買一點絕產品,則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 月4日止,興同公司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約定,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授權影響力公司為一點絕產品除藥房以外之唯一通 路銷售商之義務,致影響力公司無法成為一點絕產品除藥房 外之唯一通路銷售商,構成不完全給付,影響力公司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興同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即 屬有據。 ⑵興同公司雖辯稱影響力公司知悉並同意伊授權美安公司銷售 一點絕產品等語,惟為影響力公司所否認。證人即興同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袁子能固證稱:影響力公司早就知道興同 公司與美安公司有往來,約99年7或8月即告知影響力公司有 關美安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惟證人即影響 力公司之員工左培坤證稱:伊不知道興同公司與美安公司有 銷售往來關係,兩造簽約時沒有提到,也沒有發現市場上美 安公司也有銷售一點絕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參 諸系爭經銷契約並未就美安公司銷售一點絕產品之事另為約 定,尚難僅憑證人袁子能上開證詞,即足推認影響力公司同 意興同公司授權美安公司銷售一點絕產品,興同公司上開抗 辯,自非可採。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 定。查美安公司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銷售一 點絕產品,銷售金額共計328萬1,442元,有美安公司函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35頁),影響力公司就其主張興同公 司自行銷售利潤為50%(見本院卷㈢第277頁),並未舉證證 明之,惟影響力公司已證明其因興同公司違約而受有損害, 雖其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審酌影響力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環境用藥批 發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49、50頁), 而依100年至102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他藥品及醫療用品批 發」行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1%,依此計算影響力公司因 興同公司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自行銷售一點絕產品所受 損害數額為36萬959元(計算式:3,281,442×11%=360,9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影響力公司請求興同公司賠償36萬 959元,即屬有據。 ⑷訴外人立陞國際有限公司、協飛企業有限公司、優勢公司、 聖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耐德 科技有限公司、地壹創媒股份有限公司、漢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易亞公司、博客來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恩、橘點子股份有限公司、新 隆洋行、林姵君、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競麗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未銷售興 同公司供應之一點絕產品(見本院卷㈢第17至72、74、103 、104頁),自無從認定興同公司有販賣一點絕產品予上開 公司而致影響力公司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興同公司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27條、第226條、第544規定請求影響力公司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影響力公司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興同公司給付36萬95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日(見原審 卷㈡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兩造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上訴人 興同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興同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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