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湛維漢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焦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7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785 萬6,335 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名下,及將前開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弄○○○號
房屋點交於上訴人。
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北區辦事處(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
不動產),被上訴人得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
,
兩造於99年9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產署申購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支付國產署核定買賣價款,並依申購程
序之進度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在國產署尚未核
定土地買賣價款繳款書時,違約提示上訴人先行給付300 萬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取得該部分價金,因此上訴人
方要求於系爭契約以手寫方式加註第12條第3 項約定(下稱
系爭條款),系爭條款是限制被上訴人使用300 萬元系爭支
票金額期限,並
非兩造若未於100 年10月31日前完成移轉手
續,系爭契約視同解約作廢之約定。國產署於101 年1 月間
核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085 萬6,335 元後,被上訴人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另與他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約,由他人繳
納買賣價金後,現國產署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餘款2,785 萬6,335 元(計算式:2,08
5 萬6,335 元+1,000 萬-300 萬=2,785 萬6,335 元)同
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國產署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
期間不定,兩
造於99年9 月3 日簽約後即加註系爭條款,雙方同意於100
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手續,如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遲延因素,無法如期完成上開手續,經雙方同意得延期
一次。
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函知上訴人無意延期系
爭契約,且國產署於100 年10月31日前仍未審核系爭土地申
購案,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延遲事由,故系爭契約自
斯
時起即已失效,其
無庸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9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臺北市○○
區○○段○○○ ○○○○○○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使用,依系爭契約
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承購前開土地後,再行出售予
上訴人,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
至25頁)。
㈡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契約有增訂第12條第3 項手寫內容:「雙
方同意
本約最遲應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前完成移轉手續,
如屆期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因素,經雙方同意得以延期壹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㈢國產署於101 年1 月17日核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2,085 萬
6,335 元,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16日繳納上開款項,並於同
年4 月5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國產署通
知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9 、46 至47頁)。
㈣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書信往返如下:
┌──┬────┬─────┬───┬───────┬──────┐
│編號│ 日 期 │ 存函號碼 │發信者│內 容 │卷 證 出 處 │
├──┼────┼─────┼───┼───────┼──────┤
│ 1 │100年10 │臺北公館郵│被上訴│「…依契約內容│原審卷第29頁│
│ │月27日 │局第281號 │人之代│所定,雙方於10│ │
│ │ │ │理人焦│0 年10月31日非│ │
│ │ │ │基梅 │雙方因素,得經│ │
│ │ │ │ │雙方同意始得延│ │
│ │ │ │ │長,現當事人無│ │
│ │ │ │ │意延長…」 │ │
├──┼────┼─────┼───┼───────┼──────┤
│ 2 │100年11 │金南郵局第│上訴人│「…而該買賣契│原審卷第30至│
│ │月2日 │650號 │之代理│約並無如上開存│32頁 │
│ │ │ │人丁俊│證信函之約定,│ │
│ │ │ │文律師│…特委請貴律師│ │
│ │ │ │ │代為函覆焦玉珍│ │
│ │ │ │ │代表焦基梅應依│ │
│ │ │ │ │上開買賣契約履│ │
│ │ │ │ │約…」 │ │
├──┼────┼─────┼───┼───────┼──────┤
│ 3 │100年12 │臺北公館郵│焦基梅│為通知買賣契約│原審卷第33至│
│ │月1日 │局第314號 │ │書作廢、及通知│35頁 │
│ │ │ │ │貴公司(指上訴│ │
│ │ │ │ │人)領回新臺幣│ │
│ │ │ │ │參百萬元一事 │ │
├──┼────┼─────┼───┼───────┼──────┤
│ 4 │100年12 │金南郵局第│丁俊文│「…買賣契約並│原審卷第36-4│
│ │月7日 │717號 │律師 │無第十二條之上│0頁 │
│ │ │ │ │開約定…焦基梅│ │
│ │ │ │ │代表焦玉珍之上│ │
│ │ │ │ │開
存證信函主張│ │
│ │ │ │ │上開契約已因10│ │
│ │ │ │ │0年10 月31日早│ │
│ │ │ │ │已屆至,買賣契│ │
│ │ │ │ │約作廢,殊無理│ │
│ │ │ │ │由…」 │ │
├──┼────┼─────┼───┼───────┼──────┤
│ 5 │101年2月│臺北汀洲郵│焦基梅│為再次通知買賣│原審卷第41至│
│ │21日 │局第14號 │ │契約書作廢,請│44頁 │
│ │ │ │ │貴公司領回新臺│ │
│ │ │ │ │幣參百萬元 │ │
├──┼────┼─────┼───┼───────┼──────┤
│ 6 │101年3月│臺北汀洲郵│被上訴│為又再次通知買│原審卷第84至│
│ │15日 │局第21號 │人 │賣契約已失效作│88頁 │
│ │ │ │ │廢 │ │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即第12條第3 項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提示
300 萬元支票,為規範300 萬元使用期限而簽訂,並非就系
爭契約終期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條款為系爭
契約期限之約定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增訂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項之真意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
觀諸前述不爭執事項㈣之兩造往來書信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認為若於100 年10月31日期限屆至前,尚未完成系爭土地移
轉手續,除經雙方同意延期外,系爭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
則主張系爭契約未有期限約定,則雙方就系爭條款之真意
顯
有爭執,自應從訂定系爭條款所據之原因事實
予以探求兩造
之真意,關於雙方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條款之原因,據本件
土地買賣仲介即證人吳定遠於原審101 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
中證稱:「依據系爭契約,300 萬元支票要等到
被告(即被
上訴人)取得國有財產局的估價單(即申購單)後始得兌現
,但於99年10月22日原告(即上訴人)通知我,支票已經被
提示,…後來怕證人焦基梅不還300 萬元訂金,所以才擬定
此條款由原告同意使用300 萬元訂金,期間為一年。」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及親筆書寫系爭條款內容之代
書即證人馮仁秋於原審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當
初是因為吳定遠跟我說,原告公司開立予被告支票被兌現,
但依據兩造約定,應該要等到繳款單下來之後才可以去兌現
,故吳定遠邀我去焦基梅家討論此事,並在該處加註此一條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可知當時增訂系爭
條款原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焦基梅於國產署核發繳款單
前,即已將簽約後所取得系爭300 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並希
冀承兌,與雙方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需
俟繳款單核發後
才可兌現約定有違(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雖給付300
萬元票款,但唯恐300 萬元票款索還無期,故於系爭契約中
增加系爭條款手寫部分,又證人吳定遠、馮仁秋關於加註系
爭條款時間,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日期雖不盡相同
,分別99年9 月3 日、10月18日、10月20日及22日(參見附
表說明),
惟本院
參酌系爭條款旁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家
昌、證人吳定遠之簽名及加註日期「99.10.18」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27頁),楊家昌於原審101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具
結證稱:「支票的到
期日為99年10月15日。因為原告在99年
10月20日才知道支票被提示,推算被告應該係於99年10月18
日將支票提示,為了讓被告兌領之日期與約定日期為同一天
,才簽署99年10月18日之日期。」等語(見原審第172 頁)
,且焦基梅於99年10月19日提示該300 萬元支票,有其提出
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6 頁),
足見系爭條款加註時間點與焦基梅提示300 萬元支票即99年
10月19日相近,
堪認加註系爭條款原因確係焦基梅取得300
萬元票款而起。至於證人馮仁秋於原審101 年11月26日準備
程序中稱系爭條款係其於拿到授權書時即10月18日加註(見
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
復於本院102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
中證稱系爭條款係於簽約當日即99年9 月3 日所寫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 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於99年9 月3 日簽
訂,簽約當時上訴人尚未將300 萬元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
僅由仲介吳定遠代為保管300 萬元支票,此有吳定遠於原審
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詞及其簽收保管支票之字據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26頁),簽約當時焦基梅
尚未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遑論將該支票提示予銀行,上
訴人更無需對此預先訂立系爭條款,以限制被上訴人使用
300萬元期間之必要,故證人馮仁秋於本院證稱系爭條款於
系爭契約簽約當時所加註等語,顯不足採。
㈢系爭條款雖因焦基梅於尚未取得國產署核發繳款單前,先行
提示300 萬元支票而起,但手寫方式加註系爭條款內容為:
「雙方同意本約最遲應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前完成移轉手
續,如屆期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因素,經雙方同意得以延
期壹次」等語,為兩造不爭執,關於加註系爭條款目的,依
據證人馮仁秋於原審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述:「(
問: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是否有約束系兩造之意思
?)答:係在約束兩造完成契約之履行,履行期限還可以延
期一次」、「(問:經雙方同意後及延期一次之意思為何?
)答:係延後對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房地之期間」、「(問
:加註契約第12條第3 項條款之100 年10月31日之意思為何
?)答:…焦基梅跟吳定遠協商是否可以約定過戶手續之時
間,如該時間點沒有完成履約,可以再延期一次,雙方都同
意這個約定」、「(問:延期之意思為何?)答:係指延續
這個契約的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至194 頁)
,由上可知系爭條款係為延續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就系爭契
約之期限所為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前言明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所有後開不動產門牌:臺北市○○區○○路
○ 巷○○弄○○○號,向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建
物基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承
租面積:30平方公尺,今乙方以租約方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承購本約標的後,再行出售予甲方(即上訴人)…」、第
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範圍及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00
萬元整(總價金為賣方淨所得,有關本宗買賣所產生之所有
稅負及費用皆由買方自行負擔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可知兩造間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依系爭契約原第12條第1項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以租約方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申購本約標的不動產,若無法申購時本約自動解除並作廢
,簽約金無息一次退還予甲方(即上訴人)」等語,係以「
無法申購時」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失其效
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參照),由前開同條第3項手寫部分文
義觀之,兩造應係約定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前向國
產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契約之期限,如被上訴人逾
期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除需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系爭契約
之效力外,系爭契約應終止,而加註「民國100年10月31日
前」部分顯為附終期之
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應失其效
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參照),參以前述證人吳定遠於原審
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加註系爭條款之緣由證稱:怕
焦基梅不還300萬元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再
佐以證人吳定遠於本院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
(問:你交了支票之後,事後也有拿到國外授權書,所以支
票的取得跟授權書有關,但是跟契約效力無關,為何手寫約
定
是以契約效力一年一次延長為內容?)答:此土地交易案
金額很小,只有1千多萬元,所以當時寫土地合約書時並沒
有很嚴謹,一年一次討論契約效力之相關約定一般是在土地
買賣契約中都會有的約定,我當時訂約時沒有注意此點,補
寫這點是怕這300萬元沒有辦成土地交易時,不知道何時才
會退還公司300萬元,為了要交代錢什麼時候可退回。」、
「(問:請證人吳定遠確認你剛才所看到原證三手寫約定內
容是就買賣土地一年一次約定
而非就系爭300萬元使用期限
是一年一次約定?)答:是的,是就土地買賣效力1 年1次
約定與300萬元使用無關,只是因為土地買賣之效力會牽涉
300萬元是否需要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
103頁),顯見上訴人係恐系爭土地申購時點懸而未決致影
響其取回300萬元權益,才於系爭契約加註系爭條款,蓋因
300萬元為系爭契約價金一部分,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
訴人有償還所受領300萬元之義務,故上訴人於焦基梅取得
300萬票款後,
旋即由吳定遠、馮仁秋與焦基梅協商加註系
爭條款,再
參諸焦基梅於原審101年10月22日審理中證述,
因怕契約時間拖太久,期間物價波動對其很不利,故訂立系
爭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顯見兩造均有系爭契約
履行期間過長恐致不利之考量,由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將系爭條款解釋為係
對系爭契約履行期限所為之約定,即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之
處,且細繹系爭條款之文義,僅論及完成系爭土地移轉手續
之期間,而無被上訴人使用支票期限之記載,衡諸上情,實
難認定系爭條款係就被上訴人使用300萬元期限所為之限制
,系爭條款係就系爭契約期限所為之約定,契約終止後當事
人間自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無由另訂條款以限制300 萬元使
用期限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係就被上訴人使用300
萬元所為之期限限制,
洵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雖以證人馮仁秋於本院102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
之證述,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期限
云云。
惟查:證人馮仁
秋就100 年10月31日期限屆至時系爭契約效力,先於原審證
稱:係在約束兩造完成契約之履行,履行期限還可以延期一
次(見原審卷第192 頁)、延期意思係指延續契約效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 頁),後於本院證稱:「是我寫的,但並
不是約定失效…100 年10月31日以前沒有完成移轉手續,可
以再協調看要延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然其關於契約屆期效力陳述內容,顯與民法第102 條第
2 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之規定不
符,況馮仁秋於本院102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證述:「(
問:手寫約定要經雙方同意才可延期,若有一方不同意要如
處理?是否是指一方不同意系爭契約效力就終止?)答:當
時並無討論到一方不同意時應如何處理,當初有提到若一方
不同意延期就是違約,因為沒有跟著合約精神在走,我當時
在寫的時候有問兩造,時間到了以後經雙方同意得以延期1
次,就沒有提到有一方不同意時契約效力如何。」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可知其所陳述期限屆至後,如有
一方不同意延期時,將契約效力解釋為繼續有效,並未經其
探求雙方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若以此為解釋結果,不僅逸
脫契約文字內容,也不符合締約當事人當時之真意,自難僅
以馮仁秋為與焦基梅磋商、擬定系爭條款之當事人,而以其
對系爭契約期限之解釋為唯一認定標準,上訴人雖以證人馮
仁秋之證詞作為系爭契約未定有期限之依據,然馮仁秋之證
詞有上述不可採之處,且除前開證人馮仁秋之證詞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憑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函知上訴人無意依系
爭條款延長系爭契約期限,國產署於100 年10月31日仍未審
核系爭土地申購案完畢,顯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契約自
斯時起即因期限屆至而失效,被上訴人無需履行系爭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定有期限,系爭條款係就被上訴人使
用300 萬元所為之期間限制,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
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85 萬6,335 元之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吳定遠 │ 馮仁秋 │
├────┼──────────────┼────────────────┤
│ 身份 │ 仲介 │ 代書 │
├────┼───────┬──────┼───────┬────────┤
│ │ 原審 │ 本院 │ 原審 │ 本院 │
├────┼───────┼──────┼───────┼────────┤
│關於系爭│101年10月22日 │102年12月4日│101年11月26日 │102年12月4日準備│
│條款加註│準備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 │準備程序筆錄 │程序筆錄 │
│之時間點├───────┼──────┼───────┼────────┤
│ │99年10月22日 │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18日 │99年9月3日 │
│ │(原審卷第173 │(本院卷第 │(原審卷第191 │(本院卷第104頁 │
│ │頁反面) │101頁) │頁反面) │) │
│ │ │ │ │ │
├────┼───────┼──────┼───────┼────────┤
│關於系爭│「(問:兩造為│「…條文約定│「(問:系爭契│「(問:…若沒有│
│條款加註│何加註系爭契約│100 年10月31│約第12條第3 項│完成移轉手續兩造│
│後之效果│第12條第3 項之│日前完成移轉│約定,是否有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效│
│ │內容?)答:…│手續,指向國│束兩造之意思?│力是否就失效?)│
│ │怕證人焦基梅不│有財產局申購│)答:係在約束│答:…並不是約定│
│ │還300 萬元訂金│完成,且移轉│兩造完成契約之│失效…100 年10月│
│ │,所以擬定此條│給贊暘建設開│履行,履行期限│31日以前沒有完成│
│ │款由原告同意使│發股份有限公│還可以延期一次│移轉手續,可以再│
│ │用300 萬元訂金│司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9│協調看要延到何時│
│ │,期間為1 年」│若屆期非可歸│2 頁 │,所以之前我在99│
│ │(原審卷第173 │責雙方之延期│「(問:經雙方│年簽約時是沒有效│
│ │頁反面) │因素,經雙方│同意後及延期一│力的,但是在100 │
│ │「(問:有無提│同意可以延期│次之意思為何?│年10月31日國有財│
│ │及如果未如期完│一次是指買賣│)答:係延後對│產局同意書沒有核│
│ │成移轉手續,契│合約延期。」│國有財產局申購│准下來時,雙方可│
│ │約效力為何?)│(本院卷第10│系爭房地之期間│以同意再延期一次│
│ │答:沒有,那天│1頁) │」(原審卷第19│」(本院卷第103 │
│ │只是去談300 萬│「(問:請證│3 頁反面) │頁反面) │
│ │元訂金之事宜」│人吳定遠確認│「(問:加註契│「(問:手寫約定│
│ │(原審卷第174 │你剛才所看到│約第12條第3 項│要經雙方同意才可│
│ │頁) │原證三手寫約│條款之100 年10│延期,若有一方不│
│ │ │定內容是就買│月31日之意思為│同意要如處理?)│
│ │ │賣土地一年一│何?)答:…焦│答:當時並無討論│
│ │ │次約定而非就│基梅跟吳定遠協│到一方不同意時應│
│ │ │系爭300 萬元│商是否可以約定│如何處理,當初有│
│ │ │使用期限是一│過戶手續之期間│提到若一方不同意│
│ │ │年一次約定?│,如該時間點沒│延期就是違約,因│
│ │ │)答:是的,│有完成履約,可│為沒有跟著合約精│
│ │ │是就土地買賣│以再延期一次,│神在走…時間到了│
│ │ │效力1 年1 次│雙方都同意這個│以後經雙方同意得│
│ │ │約定與300 萬│約定…」(原審│以延期1 次,就沒│
│ │ │元使用無關,│卷第193 頁反面│有提到有一方不同│
│ │ │只是因為土地│至194頁) │意時契約效力如何│
│ │ │買賣之效力會│「(問:延期之│」(本院卷第103 │
│ │ │牽涉300 萬元│意思為何?)答│頁反面至104 頁)│
│ │ │是否需要返還│:係指延續這個│ │
│ │ │。」(本院卷│契約的效力」(│ │
│ │ │第103頁) │原審卷第194 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