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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林致光       關珮潔       毛國光       陳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76平方公尺之木製 平台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文種、白勝騰及 其他共有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 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 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五座停車擋板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嗣已 將木製平台拆除,於同一範圍內,另設置5座停車擋板,乃 為聲明之變更,被上訴人亦同意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85頁 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 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林文種、白勝騰分別係坐 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至7樓建物 所有權人,均為和亨大廈社區之一部分,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在系爭土地上 00號建物前方(北側)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擅自 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紅色斜線範圍之木製平台( 面積約76平方公尺,高度約離地面25公分至35公分),然系 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就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之土地為分管之 約定,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搭建木製平台或其他工作 物,是被上訴人擅自搭建木製平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木製平台,並將土地返還伊等 、原審共同原告林文種、白勝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被上 訴人已拆除前開木製平台,惟於同一範圍內另設置停車擋板 5座,乃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停車擋板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由證人陳敏華、張人中、楊治明及丁文壹於原審之證詞、和 亨大廈各棟1樓現況照片、系爭空地原況及現況照片、和亨 大廈00號2至7樓門口照片、雅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適公司)101年12月24日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 和亨大廈100年度第2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和 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證,系 爭空地係由和亨大廈00號1樓住戶享有管理使用權利,為具 體表現在外為眾所週知之客觀存在事實,且上訴人對於此客 觀事實之存在,不僅清楚可得而知,且長達逾26年來系爭空 地共有人均未曾異議,足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 78號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拘束。 ㈡上訴人爭執「系爭空地於和亨大廈建築完成及建商銷售時, 並無採用白色磁磚牆及不鏽鋼柵欄設計之圍牆,並設置獨立 專用之不鏽鋼門」云云,顯與卷內所存事證相違,況此並無 礙於系爭空地存有由和亨大廈00號1樓住戶使用管理之默示 協議之事實。 ㈢雅適公司為和亨大廈之建商,且為和亨大廈各棟1樓之原所 有權人,對於系爭空地包括和亨大廈各棟1樓前方空地,自 興建完成以來之使用權歸屬,知之甚詳,對此事實之證明自 具有證明力,且雅適公司回函說明內容,徵諸前開所載其他 事證,亦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徒執雅適公司原為1樓所有 權人之身份,即恣意爭執雅適公司函文內容之可信性,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林致光、毛國光、陳佳欣、關珮潔分別為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3樓、5樓、7樓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號1樓建物所有 權人,均為和亨大廈社區之一部分,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和亨大廈00號為7層建築,1樓房屋前方系爭空地占用系爭土 地76平方公尺,現設置5座停車擋板。從和亨大廈00號至00 號房屋均為7層樓房,外觀磁磚相同,各門號間均有一圍牆 隔開,圍牆磁磚與大樓磁磚相同,各門牌一樓前方均有空地 ,圍牆上均有標示門牌號碼,1樓房屋有獨立出入口,2樓至 7樓房屋另有出入口。 ㈢和亨大廈曾於100年12月25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關於重新訂定「和亨大廈 公寓大廈規約」案,決議「有關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頂 平台之使用一切依照政府規定辦理,也希望能維持及比照26 年來大家和諧相互尊重的使用方式,現在先不要針對此一問 題任何處理,留待以後大家有共識的時候再行處理」。並有 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審卷第10至128頁)、和亨大廈民國100 年度第2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原審卷第 263、264頁)、相片4幀(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為證,並 經原審於101年10月22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勘驗筆錄及101年11月7日 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7、218、227及228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或授權,無 權占有系爭空地,應將系爭空地上5座停車擋板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單獨占 有使用系爭空地?查: ㈠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 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約76 平方公尺,並設置5座停車擋板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原審卷第25頁至第12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17、218、228頁)。 ㈢再查系爭00號1樓房屋與系爭00號2至7樓房屋有各獨立出入 口,隔壁00號至00號房屋為托兒所,門前空地以木材架高, 成為平台,並以木頭設置圍牆大門,從00號至00號房屋均為 7層樓房,外觀磁磚相同,各門號間均有一圍牆隔開,圍牆 磁磚與大樓磁磚相同,各門牌1樓前方均有空地,圍牆上均 有標示門牌號碼,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18頁),堪 認系爭00號房屋與同排00至00號房屋均屬和亨大廈,約為同 一時期建造,且00號至00號房屋各門號1樓房屋與各門號2至 7樓房屋分別有獨立之出入口,並以圍牆區隔各門號1樓房屋 前方空地。 ㈣被上訴人辯稱和亨大廈係由雅適公司所興建,和亨大廈對外 銷售時,系爭空地前方係採用白色磁磚牆及不銹鋼柵欄設計 之圍牆,並設置獨立專用之不銹鋼門等語,並提出系爭00號 房屋1樓房屋前方原大門門柱照及圍欄內側、外側、平台等 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2頁)。而雅適公司亦於 101年12月24日以(101)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照片 所示確為和亨大廈00號1樓前方空地於82年以前之狀態,上 開照片所示和亨大廈00號1樓前方空地所設置之圍牆及鐵門 為該公司於76年8月份左右設置,設置目的為美化、隱私、 便於維護管理等,和亨大廈00號1樓前方空地自大廈興建完 成交屋後,依習慣一直由和亨大廈00號1樓住戶維護、管理 使用,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頁),堪認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00號房屋進出門口位於系爭空地正後方,系爭空 地為系爭00號1樓住戶進出必經之區域,由系爭00號1樓房屋 所有權人使用,並由雅適公司於系爭空地上設置圍牆及鐵門 區隔成一獨立專用空間等詞,應非虛妄。雖上訴人主張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興建完成之時間為74年8月17日,與 雅適公司回函所稱設置圍牆、鐵門之時間間隔達2年,顯係 主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建商始再次施作原建造執照 所未包括在內之設施等語。然依雅適公司之回函,該鐵門雖 係於建物興建完成後之76年8月份左右設置,但和亨大廈於 100年12月25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事項第2案關於重新訂定「和亨大廈公寓大廈規約 」案,決議有關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頂平台之使用一切 依照政府規定辦理,也希望能維持及比照26年來大家和諧相 互尊重的使用方式等語(原審卷第263、264頁),即維持及 比照自民國74年(100-26=74)起大家和諧相互尊重之使用 方式,足認自74年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空地應即由系爭大 廈00號1樓住戶使用,76年雅適公司再設置鐵門,應係為隱 私、管理維護之意,未改變先前使用之狀況。 ㈤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0年2月17日向前手雅適公司買受系爭00 號1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2頁),在 買受系爭00號1樓房屋,自92年8月15日起即以伊經營之嘉晏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晏公司)名義向雅適公司承租上 開建物,承租期間系爭空地即劃設5個停車位供00號1樓住戶 專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嘉晏公司員工陳敏華於原審證稱:嘉晏公司93年搬 至系爭00號1樓房屋,伊於98年間離職。1樓前有一個大空 地,是停車場,地面未劃格線,亦未圍起來,一般車是停 放在門口走道二側,一側約可停放2、3輛車,平常皆是公 司員工或客戶停放,並未明顯標示外來車輛不能停放,但 也有外來車輛來停放的情形,此情形通常會事先告知,或 留置電話於車上,下班後會有其他車輛在那邊暫停,但只 要營業時間,就不會有外來車輛停放在那邊。玻璃門口後 方是櫃台,櫃台人員若有看到不認識的外來車輛要停放, 會出去告知不能停放,若有外來車輛要借停,也會主動告 知櫃台人員要停放,此係指上班的時間的情形;下班後未 特別以物品放置於停車位,但上班時間會在空地的地方會 放置四個鐵製車擋,車擋高度是會卡到車子,使車子無法 停放,下班後有無將車擋立起或放下伊已無印象,車擋只 有使用一段時間,嗣因使用不方便,即未再使用。印象中 有一、二次碰過上班時間外來車輛停放停車位,但未告知 ,亦未留電話的情形,若是白天,住戶會告知才停放,並 無樓上住戶經常、固定停車於1樓停車位的情形,都是偶 爾借放,借放的人也包含附近住戶。印象中無樓上住戶長 時間(三天以上)停放車輛的情形,都是單次借用。有時 候櫃台人員有事離開,伊偶爾會過去支援,所以也有碰過 有人來借車位,印象中也有樓上的住戶來借車位,不確定 是何人,借放車位的時間通常都不到1小時,若是自己的 員工,或是老闆的朋友、廠商,停放的時間就會比較久, 上班時間基本上車位都是滿的,都是公司的車停放,下午 始可能有空出車位。伊在職期間前方的空地都是當成停車 位,狀態並未改變過。樓上的住戶未曾向公司表示過停車 位他們也可以使用而有所爭執,車擋是應該是公司老闆設 置的,車擋有鑰匙,鑰匙由公司櫃台保管。在公司搬到○ ○○路00號址之前,是在隔壁10幾號營業,10幾號那邊的 停車場,前方亦有一空地,當時的使用也都作為停車使用 ,與00號的使用情形相同,亦未發生爭議。所謂外來車輛 是指公司員工、老闆朋友或客戶以外的車輛。外來車輛通 常都是到門口前,先詢問是否可以借停,或說明要去做什 麼事情,要暫停一下,大部分會禮貌性告知,或主動表示 要留電話,若未留電話,公司人員亦會主動請對方留電話 ,大部分的人都很客氣。假設有一個空地可以停放,但有 預留車位之需求,即就會向對方婉拒。外來車輛要求借停 ,與2至7樓住戶要求借停,公司的處理方式並無不同。曾 有拒絕借停的情形,但伊不確定拒絕的對象是否是住戶; 亦發生過公司原本同意借停,但因後來需要使用車位而要 求借停的人移開車輛的情形,但不確定是否是2至7樓的住 戶等語(原審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91頁)。 ⒉另證人張人中即嘉晏公司員工亦於原審證述:伊從93年10 月開始任職直到現在,93年公司址是在系爭00號1樓,約 100年9月才搬到內湖,公司在復興北路時,車輛皆停放在 公司門口,當時車位都是由公司使用,通常早上會停滿, 下午若有業務出門,會有空出來的車位,有時候廠商來對 帳,即會使用空出的車位。伊尚未任職嘉晏公司時,嘉晏 公司就是伊的客戶,以前的辦公室也租在同一排,約00號 或00號,前方也有空地,那排的房子皆為相同格局,若伊 要去拜訪,會先與公司小姐聯繫,詢問是否方便於1樓前 方空地停車,後來伊任職於嘉晏時,公司已經搬到00號, 老闆有告知我們可以使用1樓前方的空地,老闆有說是跟 雅適公司租的房子,那排房子1樓都是雅適的,1樓的店面 都是只租不賣,且雅適會明確告知承租人1樓前方的空地 就由1樓使用,所以伊知道1樓的空地是由嘉晏公司來使用 。可能有臨時到附近辦公的民眾看到有空位要停放,若公 司人員發現,因為民眾通常會留電話,就會打電話給對方 請其移走,但若只是暫停10分鐘,或是沒有發現,就會讓 他們停放,若有沒有留電話的情形,公司還會向警局報案 ,這種情形從93年到100年約有10幾次,當地管區還幫我 們查車號,查詢車主是何人,再打電話聯絡車主,請其移 車。公司在97年至100年間曾設置車擋,若有空位,車擋 就會立起,車擋在車位中間,但車擋與車擋之間還是有空 隙,還是可以停進一輛車,7年中,下班後00號1樓的車位 是何人停放伊不清楚,但只要到上班時間,幾乎所有的車 位都會移空。5樓白先生房屋重新裝潢,需要敲外牆,工 程車需要使用車位,當時設計師曾告知隔天何時要施工, 需要暫用停車位,希望讓其停放,若是住戶或鄰居通常都 會徵詢公司同意。有00號樓上住戶停放車位未告知、未留 電話,當時公司有報警處理,才查到是樓上的住戶,並聯 絡到住戶,當時該住戶馬上下來,也有道歉,伊忘記是幾 樓的住戶,此情形在7年內約有3次左右;若公司員工知道 車輛可能是幾樓的住戶的,就會按門鈴請其移車。7年中 ,從未有00號樓上的住戶因為停車問題與公司發生爭執。 上班時間幾乎沒有外來車輛停放的情形,除非有比較緊急 的狀況才會臨停,若有的話,也會留下電話,若沒有留電 話,伊也會請警察查詢,再請車主移車,故在這幾年中, 幾乎沒有因為停放1樓空地的問題而發生爭執的情形,只 有1位小姐暫停伊的車位,並報警請伊朋友移車的情形; 至於下班後,因為伊常加班,伊知道附近的人會來停車, 公司不會禁止,若是有人要暫停,公司沒有需要,就會同 意,但若有需要,還是會拒絕等語(原審卷第307頁至第 309頁)。 ⒊再證人楊治明即嘉晏公司員工復證述:伊94年4月開始任 職嘉晏公司,之前公司址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 ,100年搬離。公司在○○○路址前方有空地,空地沒有 圍牆,有車擋,車擋是94年伊任職後約過1年後始設置。 空地有劃格子,有洗石子,有斜坡上來,劃5個車位,但 車子比較多時,門口也可停放1輛,變成6個車位。白天沒 有其他外來的車輛會停放,但有時候有人會臨時借停,一 般公司會告知前方超市樓下有停車場,若是問伊,伊通常 不會借,至於伊不在的情形伊就不清楚。曾有人未經公司 允許即停放車輛,但通常會留下電話,公司有需要時,就 會打電話請對方移車。伊印象中有一次有人未留電話,伊 即打電話去警局,請警察幫忙查詢,後來警察有查出車主 ,伊即請車主來移車,這是伊處理的那次,公司其他員工 也有報警處理過。00號樓上住戶上班期間伊幾乎沒有看過 有停放車輛在空地的情形,印象中僅1次是3樓有借過。整 排1樓前方都有空地,所有1樓前方的空地都由1樓使用。 因為整排一樓前方的空地都是這樣的使用狀態,所以伊認 為公司員工可以使用00號一樓前方空地。正常情形下,車 子開走後,會將車擋立起,伊下班後,車位的使用情形伊 就不清楚。並無因車位的事情與鄰居或00號樓上住戶、外 來車輛的車主發生過爭執,00號樓上住戶很少會停到我們 空地的車位,偶爾有的時候,也會留下電話,也會移車, 且態度都很和善等詞(原審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00號1樓房屋前方之系爭空 地於93年至100年時雖已將側邊圍牆及不銹鋼大門拆除, 改作停車場使用,但由系爭00號1樓住戶即嘉晏公司使用 ,其他車輛欲停放時,會先徵得該公司同意,樓上住戶亦 甚少停放,欲停放時,亦會徵求公司同意,於公司未便外 借車位而要求移車時,亦會將車輛移走,並未因停車位發 生爭執。且於未能聯絡車主時,更曾報警請警察協助查詢 車主,顯見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00號1樓房屋前,系爭空 地即由系爭00號1樓房屋住戶為排他使用。 ㈥至證人丁文壹即誠泰文教基金會受僱人雖於原審證述董事長 林致光有告訴伊那是共有的土地,若真的沒有車位可以停在 那邊一詞(原審卷第306頁反面),然證人丁文壹亦證稱: 空地作為停車使用,幾乎都是被上訴人之公司在使用,有時 候伊也會去停,停好後會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伊通常也 都會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但有時候趕時間也有沒有告知 的情形。因為1樓空地幾乎都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在使用, 所以禮貌上都會通知他們。伊通常會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的人 員說要暫停一下,若有事情再按電鈴通知,若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伊也會告知需要比較久的時間。有時候老闆會告知伊 等下有訪客會開車過來,是否先幫訪客找車位,請伊去樓下 講一下要在1樓空地暫停車輛的事情,若剛好有空位,伊就 會去跟一樓的員工講。若有空位,1樓的人員都不會拒絕。 因為平常有在那邊等,有與1樓公司的員工聊天,都知道平 常是由他們在停車,且都認識他們的員工,也知道車輛進出 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則由證人丁文壹 證稱於系爭空地停車仍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情節亦可見系 爭空地確係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否則系爭00號2至7樓房屋 所有權人逕行使用系爭空地即可,又焉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之必要。 ㈦參以臺灣早期公寓大廈使用之習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多同意由最高樓層之住戶單獨使用頂樓平台部分,1樓法 定空地部分則多同意由1樓之住戶單獨占有使用,而系爭和 亨大廈乃74年建築完成之建物,屬臺灣早期興建之公寓大廈 ,是以,系爭空地由系爭00號1樓房屋之住戶使用,亦與當 時之社會風俗習慣無違。上訴人固主張和亨大廈由雅適公司 興建,惟雅適公司僅將2樓以上對外銷售,1樓房屋則均由雅 適公司保留多年,未曾出售。雅適公司為系爭00號1樓房屋 原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負出賣人之義務,雅適公司關於系 爭空地管理使用情況所表示之意見,難免有誇大不可信之情 形等語。然和亨大廈於100年12月25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關於重新訂定「 和亨大廈公寓大廈規約」案,決議有關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頂平台之使用一切依照政府規定辦理,也希望能維持及 比照26年來大家和諧相互尊重的使用方式等語(原審卷第26 3、264頁),雖有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有關開放空間、退縮 空地、樓頂平台之使用一切依照政府規定辦理」,但由「也 希望能維持及比照26年來大家和諧相互尊重的使用方式」之 記載,可推知自74年以來系爭空地係由系爭大廈00號1樓住 戶使用;再參酌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7月30日召開10 2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1案「全家便利商店旁 的法定空地,遇到下雨天時雨水就會滲漏到雅適公司地下室 停車場;雅適公司請全家便利商店修理,全家則告訴管理員 說那裏是法定空地,該公司不便處理,請將本案向管理委員 會報備」,討論概要與決議欄記載「本大廈自雅適建設公司 完工交屋後,一樓法定空地都是由一樓住戶在優先使用及修 繕,管理委員會不宜對法定空地的修繕表達意見。本案請全 家便利商店自行與雅適建設公司協商,或是請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核與雅適公司10 1年12月24日以(101)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和亨大廈 00號1樓前方空地自大廈興建完成交屋後,依習慣一直由和 亨大廈00號1樓住戶維護、管理使用之意旨相符(原審卷第 252頁),自堪認系爭空地自74年後即由系爭00號1樓住戶使 用。 ㈧綜上,系爭和亨大廈自74年興建完成時起,系爭00號1樓房 屋前方之系爭空地即專供00號1樓住戶使用,歷有年所,其 他共有人對於00號1樓住戶使用系爭空地之事實,從未加以 爭執或為反對之意思,並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希望維 持及比照26年來大家和諧相互尊重之使用方式,顯非單純之 沈默,應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對於由系爭00號1樓房屋所 有權人專用系爭00號1樓前方空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上訴人林致光係於97年、上訴人毛國光係於93年、上訴 人陳佳欣係於75年、上訴人關珮潔係於76年分別購買系爭00 號2、3、5、7樓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 10頁至第20頁),而系爭空地自建物交屋後即由1樓住戶使 用,於76年更有設置圍牆、鐵門,93年間雖鐵門及部分圍牆 已拆除而供系爭00號1樓房屋住戶停放車輛,然衡諸不動產 交易習慣,買受人多親至現場勘查,以明不動產位置、現況 、週遭環境、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倘若全體住戶間並無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豈能就系爭00號1樓住戶使用系爭 土地而毫無異議並買受房屋,是上訴人就上開情事,自應所 有知悉或可得而知。況且,上訴人自購買系爭00號2、3、5 、7樓房地,均未對00號1樓住戶使用00號1樓前方空地有所 爭執,迄至100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討論法定空地問 題,101年5月方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則自上訴人買受上 開房地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亦長達數年甚或20餘年之久均 無爭執,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空地已有由系爭00號1樓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權單獨 使用系爭空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停車擋板拆除騰空,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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