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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芳男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 理人 陳佳欣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鄭月美       王俊森       王俊源       王志瑜       王俊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合稱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伍佰貳拾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126頁),但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敏煌、王肇昌、王信義 、王慶添為兄弟(下合稱王肇昌5人),登記上訴人名下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實為王肇昌5人共有,持分各5分之1,是王敏煌與上訴人間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未 得王敏煌同意,於99年7月6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敬偉, 並於99年7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損害王敏煌就系爭土 地之共有權,且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周志東(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租期至 101年9月14日止,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由周志東興建之鐵 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上訴人擅自出賣系爭 土地,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王敏煌因而喪失自99年8月15日 起至101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收益,及預期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得 收回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王敏煌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王 敏煌嗣於100年9月6日死亡,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 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13,584,600元(包括系爭土地價值59,266,000元之5分之1, 即11,853,200元;系爭地上物價值6,532,000元之5分之1,即 1,306,400元;租金收益425,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84,600元,及其中870萬元(屬於 系爭土地價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4,884,600元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伊與王敏煌、王肇昌、 王信義、王慶添間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王肇昌5人各自 履行94年5月30日協議書所載給付義務前,伊有權處分系爭土 地;伊至遲於99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伊購得 王肇昌、王信義、王慶添之持分,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處分系爭土地,而無庸負民法第544條之責任;王敏煌至遲 於99年5月28日知悉並同意由伊單獨出售系爭土地,故伊出賣 系爭土地,並非不法,且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因喪失系爭土地 共有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伊出賣價格2,900萬元扣除土地 增值稅8,029,232元後之5分之1,計4,194,153元;伊出賣系爭 土地時,系爭地上物是否應交付伊,尚不確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賠償系爭地上物之價額;伊繳納系爭土地97、98年度地價 稅共計102,836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伊20,567.2元,並得與被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02,832元,及其中8,477, 832元自101年8月15日起,其餘425,000元自102年5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8,902,8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附帶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4,681,768元,及其中222,168元自101年8月15日起,其餘 4,459,600元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王肇昌5人為兄弟,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 地實為王肇昌5人共有,持分各5分之1,是王敏煌、王肇昌、 王信義、王慶添與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伊於75年8月15日出資購買,並非借名 登記伊之名下云云。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75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上訴人嗣於99年7月6日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敬偉,並於99年 7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敬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0月2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 000號函提出之申請登記資料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8、19頁; 原審重訴卷第14至26、5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提出王肇昌5人於80年3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內載「 立協議書人..係先父王新東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先父王新東分 別以吾等昆仲名義登記之如後附表列不動產經吾等協議如下: 後附表列之不動產雖分別以立協議書人個別或共同名義辦理 登記,惟實際上確屬本立協議書人五人共有,各擁有5分之1權 利,絕無異議。爾後該表列之不動產須經吾等五人開會決議 方能處分,各不得擅自自行處分。」,而上開附表所列不動產 ,包括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審重訴卷第43至47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該協議書文字,堪以證明系爭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但就王肇昌5人內部關係而言, 系爭土地實為王肇昌5人平均共有,由王敏煌、王肇昌、王信 義、王慶添各將所有持分5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事實 。 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1年7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立 書人王芳男與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王慶添共有座落台北 縣樹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惟該土地登記於立 書人王芳男名下,今立書人將該土地出租,茲切結保證將租金 平均分配與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王慶添。」(原審重訴 卷第4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該切結書,再 次承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王慶 添並同意上訴人為全體之利益,出租系爭土地。 ⒌被上訴人提出王肇昌5人簽署之94年5月30日協議書,內載「協 議事由:甲(即王肇昌)、乙(即上訴人)、丙(即王敏煌) 、丁(即王信義)、戊(即王慶添)..為將名下財產公平分配 ,特成立此協議書。」、「協議內容:座落於樹林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78平方公尺,目前以乙方為 登記名義人,唯所有權歸屬甲、乙、丙、丁、戊方,每人持分 5分之1。目前前開土地出租予周志東先生,租期至101年9月14 日屆滿,租金每月85,000元,每月租金收入由甲、乙、丙、丁 、戊方各取得5分之1。租期屆滿不再出租他人,屆時再討論土 地之處理辦法。」(原審調解卷第14、15頁),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王肇昌5人以該協議書,再一次確認上開借名登記 之事實。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7月15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周志 東(下稱系爭租約),收取月租金85,000元後,由王肇昌5人 平分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重訴 卷第123至1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有依上開 切結書、94年5月30日協議書,履行分配租金收益給王肇昌、 王敏煌、王信義、王慶添之義務,足以推定各該私文書內容實 質真正。 ⒎上訴人提出其與王肇昌之遺孀王許秀霞於99年5月19日簽訂之 協議書(原審重訴卷第117頁);其與王信義之遺孀王謝志美 於99年5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審重訴卷第118頁),及其與 王慶添於99年5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審重訴卷第119頁), 記載上訴人依序以3,411,407元、3百萬元、3百萬元向上開三 人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755.6平方公尺(即總面積之5分之1 )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因承認王肇昌、王信義、王慶添為系爭 土地持分5分之1之真正所有人,始有購買各該持分權利之舉。 ⒏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伊於75年8月15日出資購買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信其 抗辯為真正。 ⒐上訴人抗辯:王新東於78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10名子女 ,王肇昌5人不能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按所 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為出 名者名義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同意讓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 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從而,出名者因而取得 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 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且出名者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借名者並無 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王新東死亡時,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非王新東之遺產,王新東之全體繼 承人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全體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何種權利,乃另一問題。準此,王 肇昌5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無須王新東之 其他繼承人同意,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⒑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王敏煌、王肇昌、王信義、王慶添各將所 有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業已提 出充分證明,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但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王敏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 轉所有權予陳敬偉,係逾越受任人權限之行為,王敏煌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王敏煌事前同意伊出賣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⒈揆之前開㈠之⒐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說明,可知該類型之 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但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依 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王敏煌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由王敏煌將所有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其二人並於80年3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明定上訴人 不得擅自處分王敏煌之持分(見前開㈠之⒊)。則上訴人如就 其上開抗辯之事實未能提出相當證明,即應認為上訴人有逾越 受任人權限之行為,王敏煌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 ⒊被上訴人曾控告上訴人背信、侵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00號處分不起 訴。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5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新 北地檢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處分不 起訴。被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318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7、18頁),及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可稽。揆之 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之理由略以: 上訴人有向王敏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意,僅買賣價金未達 成共識,故上訴人並無侵占之主觀故意,不得以刑法侵占罪責 相繩,又上訴人未取得王敏煌同意,而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核 屬民事糾紛,而與刑法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應另依民事途徑解決等語,是檢察官並未認定王敏煌同意上訴 人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敬偉之事實。 ⒋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揆之上開偵查卷宗資料,證人王謝志美於 101年10月1日證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是直接跟 三哥王敏煌接洽,但是王敏煌不願意,他堅持要分到5分之1。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61頁背面),再於 102年3月15日證稱:「他(指王敏煌)不同意我二哥跟他買應 有的部分..他只要房地」(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 第39頁);證人王慶添於同日證稱:「簽立協議書(指前開 之㈠之⒎所示協議書)這件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都 知道,只是三哥家人不願意簽,當時要求要土地價格五分之一 ,或者要將土地分割。」(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 第62頁),再於102年3月15日證稱:「他(指王敏煌)不同意 (指簽立協議書),當時我有幫我二哥跟我三哥協調,三哥說 他不要錢,他要土地,我二哥跟我三哥講時,我有在場,我有 叫我二哥多添1百萬,但三哥還是不要。」(新北地檢102年度 偵續字第150號卷第3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俊杰於102年 5月6日證稱:「王敏煌同意出售132號土地持分給被告,但他 要求要5百萬..就價格部分,王敏煌與被告談不攏,後來他們 陸續談都沒談攏,99年8-10月,王敏煌因生病而住院,100年 時就死亡,土地最終都沒談成。」(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 第150號卷第73頁);證人王許秀霞於102年5月9日證稱:「他 (指王敏煌)不願意賣(指系爭土地持分)」(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100頁)。又上訴人在本事件提出王俊 杰與凃麗珠於102年12月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有王俊 杰說「他(指王慶添)說..三叔(指王敏煌)在世有跟他講過 『他同意賣地,但是要拿5百萬』」,凃麗珠回應「嗯」(本 院卷第96頁),惟證人凃麗珠於103年1月20日證稱:伊任職於 兩造家族經營之東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潤公司),不 記得王慶添講過王敏煌人同意以500萬賣土地給上訴人,上開 伊之回應並非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1、132 頁)。上訴人另提出王俊杰與王慶添於102年12月3日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內有王俊杰說「他(指王敏煌)曾經要5百萬 的事情存在嘛,三叔在世時有同意這個事情」、王慶添回應「 當時給人家就好了,你不要」(本院卷第97頁),惟證人王慶 添於103年1月20日證稱:王敏煌提出5百萬元的條件,是王俊 杰講的,王敏煌沒有說給他5百萬元就同意賣地等語(本院卷 第130頁)。再參酌證人王俊杰證稱:上訴人要購買兄弟的持 分後處理系爭土地,但上訴人向王敏煌表示願以給王許秀霞的 價格買王敏煌的持分時,王敏煌沒有同意,之後二人多次協商 ,王敏煌曾開價5百萬,但上訴人認為太高且無法跟其他兄弟 交代,故沒有談成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是上訴人向 王敏煌提出購買王敏煌所有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之要約,目的 係要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上訴人與王 敏煌間既未就買賣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即難謂王敏煌同意上訴人得單獨處分系 爭土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敏煌事前同意其 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王敏煌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語,洵非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伊至遲於99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且伊購買王肇昌、王信義、王慶添之持分,加上伊之持分,合 計持分5分之4,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處分系爭 土地,故伊出賣系爭土地雖未經王敏煌同意,王敏煌亦不得依 民法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王敏煌並 未成立買賣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之契約,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未終止;退步言,即令上訴人曾單方對於王敏煌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約仍負有將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王 敏煌之義務,是上訴人擅自出賣及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仍構成 民法第544條所指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此係上訴人與王敏 煌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不因上訴人對外能否主張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而有異,是上訴 人所辯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抗辯:於王肇昌5人各自履行94年5月30日協議書所載給 付義務前,伊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揆之94年5月30 日協議書內容,王肇昌5人係分別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約定 權利義務關係,是故,上訴人依其與王敏煌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5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對於王敏煌本負有不得擅自處分該所 有權之義務,不因王肇昌5人間就其他土地所約定之給付義務 履行完畢與否而有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王敏煌於100年9月6日死亡,由伊等共同繼承 等語,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 審調解卷第9至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王敏煌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民法 第544條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承受。 ㈥上訴人抗辯:王敏煌至遲於99年5月28日知悉伊要出售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行使民法 第544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9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上 訴人承受王敏煌對於上訴人之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債權,屬 於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民法第544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之適用,法律就此又無期 間較短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時效期間為 15年。準此,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 使民法第544條請求權,距上訴人所指99年5月28日,未逾15年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其得拒絕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13,584,600 元(包括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之價額11,853,200元;系爭地上 物價額之5分之1,即1,306,400元;租金收益425,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所生損害 ,為伊出賣陳敬偉之價格2,900萬元,扣除伊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8,029,232元後之5分之1,計4,194,153元;伊不確定能收回 系爭地上物,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系爭地上物之價額云云 。經查: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 法院64年11月11日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致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該持分喪失所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 係於10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行使民法第544條請 求權,揆之前揭⒈之說明,計算被上訴人因該持分喪失所生損 害額,應以起訴時該持分之市價為準。經查,原審囑託崇德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5日之市價為 59,266,000元,此有鑑定人以102年4月18日102年崇新估字第 020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重訴卷第78至101頁), 兩造對於此鑑定結果並未爭執,自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之價額11,853,200元( 59,266,000÷5),尚非無據。 ⒊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查上訴人本於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負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 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因該移轉登記行為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 院卷第156頁反面)。上訴人違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 ,致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但被上訴 人亦同時免除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依上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價額中,扣除減免之土地 增值稅負擔。經查,上訴人陳稱:伊出賣系爭土地,繳納土地 增值稅8,029,232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5月18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重訴卷第53 、5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自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價額11,853,200元,扣除上 開土地增值稅之5分之1(即1,605,846元)後,被上訴人此部 分損害賠償債權減為10,247,354元。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 月14日止,月租金85,000元,伊按月分得5分之1,即17,000元 ,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出賣系爭土地,致王敏煌及伊等喪失自 99年8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共計25個月期間,每月 17,000元,合計425,000元之預期租金收益等語,有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審重訴卷第123至125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 ,為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伊等可預期於租期屆 滿,周志東交付系爭地上物予上訴人時,享有系爭地上物持分 5分之1利益,詎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 ,伊等因而喪失該預期可得之利益,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出賣系爭土地時,尚不確定周志東 將交付系爭地上物,且周志東嗣後出賣系爭地上物予陳敬偉, 可見周志東不可能交付系爭地上物給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賠償所謂所失利益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周志東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若未續約,租賃關係自 動終止,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租賃契約終止後,乙方( 即承租人)不須拆除地上物,惟不得請求甲方(即上訴人)補 償,且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予甲方」,伊等可預期於租期屆滿, 周志東交付系爭地上物予上訴人時,得享有系爭地上物持分5 分之1利益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審 重訴卷第123至1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⑵上開利益係被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指系爭租約)可得預期之 利益。上訴人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上訴人已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自99年8月16日起未向周志東收 取租金(見前開⒋),足見其與周志東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預期可得之利益即告落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視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所 失利益。 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租約而有上開預期利益存在,至於上訴人所 謂將來不確定因素,在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並不存在,自不能 憑空影響被上訴人喪失所失利益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預期可得 之利益,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而喪失,斯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即發生,不因周志東嗣後出賣系爭地上物予他人而有異 ,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⑷兩造對於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880.998坪,每坪單價5千元,總 價4,404,990元,其5分之1即880,998元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額 ,均不爭執,而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216、220、 222、2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所失利益於 880,9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 11,553,352元(10,247,354+425,000+880,998),及其中8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見原審調解卷 第29頁)起,其餘2,853,352元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上訴人抗辯:伊繳納系爭土地97、98年度地價稅共計102,836 元,被上訴人應償還20,567.2元,爰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互 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肇昌5人之家族 共有財產,其地價稅是以家族經營之東潤公司之公款繳納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為王肇昌5人之家族共有財產,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凃麗珠以現金繳 付(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93頁),而凃麗珠任職於兩造 家族經營之東潤公司,有上開證言可稽(見前開㈡之⒋),上 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現金給凃麗珠用以繳納地 價稅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則上訴人之抗辯為 無可取,自不生抵銷之效果。 ㈨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 與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4條規定,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3,352元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 基礎為論斷、裁判。至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11,553,35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因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之額度,依前開各論述,亦不可能超過11,553,352元本息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1,553,352元,及其中870萬元自101年8月15日起,其餘 2,853,352元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關於2,650,520元(11,553,352-8,902,832),及其中 222,168元(8,700,000-8,477,832)自101年8月15日起,其餘 2,428,352元(2,853,352-425,000)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 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902,832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前揭11,553,352元本息部分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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