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張菀萱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
嗣變更為陳彥伯,有行
政院令及交通部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可憑;陳
彥伯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9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定「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
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理聯絡道工程第E70
4標公路照明及慈濟地下道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
約編號992-E704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1億400萬元。
㈡上訴人自99年12月6日開工後,進度極緩,經監造單位多次
召開檢討會議並函請趕工,仍未改善。伊於100年3月9日、
100年4月28日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後,通知上訴人應配合土
木標C706竣工日之100年5月12日同時完成機電工程,上訴人
仍未遵期完工,應自完工期限次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計算違
約金,經扣除上訴人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86
3,652元,尚應支付違約金4,752,348元。
㈢上訴人自100年5月21日起,無故停工連續達14日以上,伊於
100年6月4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改善,仍未改善,伊
已於100年7月5日終止契約。
㈣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
期違約金4,752,348元,及自100年8月2日催告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約定道路照明水準明暗均
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須等於或小於3,
惟市面上覓無
符合該約定之燈具,
本件設計有缺失,應有
政府採購法第26
條第2項限制競爭之情事;伊於100年4月7日、同年6月15日
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並於同年5月11日函請被上訴
人提供符合該約定之燈具廠商及型號均遭拒,致伊無法完成
燈具型錄送審及施作,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應
予展延工期,不得計罰違約金,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4
7,877元,惟扣除上訴人先行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
補助費863,652元後,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逾447,
877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7頁):
㈠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契約工程款1億400萬元
,上訴人依約應配合各土木標(包括:C704A、C704、C705
、C706、C707、C709A及C709B等)完工期限,分區段完成照
明工程。
㈡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工程完工期限):
本工程自規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647日曆天
,惟以配合各土木標完工期限分區段完成及分區段驗收為準
…本標承包商…應配合該土木標完工期限同時完工及進行該
區段全部機電作業驗收。除C708外,各土木標之完工期限為
:
⒈C704A:101年6月22日。
⒉C704:101年3月15日。
⒊C705:100年10月20日。
⒋C706:100年5月12日。
⒌C707:100年8月17日。
⒍C709A:100年11月28日。
⒎C709B:100年10月25日…
㈢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6日開工,經監造單位於100年3月9日、
100年4月28日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結論:C706將於10
0年5月12日前竣工,上訴人承攬之公路照明工程應配合完成
該區段施工作業,請上訴人依限完成目前尚未完成之各項時
程排定及各項送審程序,以免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0-1
2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以隆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中生活圈監
造工程處(下稱世曦公司),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526
章2.2.1節照明水準約定提出疑義略謂:被上訴人詢訪國內
多家公路照明燈具廠商,明暗均勻度均大於3,逾系爭契約
特訂條款所定規格,建議變更契約;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
以隆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世曦公司、被上訴人:請其提
供符合國內規範設計之燈具廠牌及申請展延工期(見原審卷
㈠卷第139、196頁)。
㈤上訴人自100年5月21日起即停止施工(見原審卷㈡第222-22
4頁經監造單位主管及現場人員簽認之監造日報表)。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以國工二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款自土木標C706完工期限
翌日(即10
0年5月13日)起計罰違約金;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6月4日以上
訴人於100年5月21日起停工,至100年6月3日已連續停工14
日以上為由,而以國工局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
,請其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100年7月4日)改善,否則將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以國公局處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於同日會同上訴人接管工地
(見原審卷㈠第13、19-22頁)。
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86萬
3,652元。
㈧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提供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4 紙(存
單號碼:HA0000000至HA0000000,下稱4紙存單)作為
履約
保證金,合計1,040萬元,被上訴人以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規定,兌領4紙存單沒收系爭履約保證
金。
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3
日與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訂約,契約價金為
1億1,788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逾期未完工
,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則執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逾期違約金)第1項約定:
「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
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
總價1/1000」;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0條(逾期違約金)
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H.6『完工期限』規定期限內,達
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
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
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契約訂
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除另
有規定外,依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47、48規定辦
理。契約未訂有分段進度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扣除
部分驗收之金額」;採購契約要項第47項約定:「契約訂有
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⑵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
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6頁)
。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3月9日、100年4月28日召開施工
進度檢討會後,通知上訴人應配合土木標C706竣工日之100
年5月12日同時完成機電工程,上訴人未遵期完工,應自完
工期限次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系爭契約於100年7月5日終
止日止合計54天,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一般條款第H.10
條、採購契約要項第47項(詳不爭執事項㈡)之規定計算「
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系爭工程就土木標C706區段部分之照
明系統工程契約價金8,294,017元,逾期違約金為447,877元
(8,294,017元×逾期天數54天×1/1000=447,877元,元以
下4捨5入)
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之照明水準規格,伊於履約時遍尋不
著符合該要求規格之燈具,該設計
顯有缺失
云云;被上訴人
則予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526章(公路照明系統
)2.2.1(照明水準)約定,平均照度:主線道路、橋樑
、交流道為15Lux以上,地面道路則係12至15Lux以上;明
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均須等於或小於3(下稱
系爭設計),
業據提出該約款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9頁)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89頁),並據證
人即世曦公司工程設計師黃勁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
7頁反面),
堪可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上要求燈桿距離「55m」,
燈臂長度參數值「2m」,燈臂斜度「0度」,難以達到明
暗均勻度≦3,系爭設計有缺失云云,並提出該圖說為證
(見原審卷㈢第31頁、第111頁)。惟:
⑴證人黃勁淳證稱:「(原審卷㈢第31頁之圖說其上
所載
之0度)此
非懸臂角度的規定,而是燈具嵌入燈柱的角
度…燈具仰角的調整並不會造成燈具整體架構的改變,
但變更燈具高度及臂長就會造成燈具整體架構的改變。
所謂的參考值在臂長、高度部分是固定不可變,只有燈
具仰角才能調整…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的變更項目
中包含臂長、高度部分,所以無法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202頁),核諸系爭圖說有關0度之記載係標
示於燈具安裝處,此由緊接該標示後方載明「焊接」、
「⒈套管配合燈具口徑順接套合⒉焊接套管時中心線應
與燈柱中心線對齊⒊應註明燈柱與燈具間如採套管連接
時,套管應配合燈柱內徑緊密嵌入後全周焊接,承包商
應依所採用之燈具規格重量檢討後,提出套管厚度、嵌
入深度與燈柱間之焊接尺寸…」等記載即可得知(見原
審卷㈢第31頁、第111頁),是證人黃勁淳證稱證述系
爭圖說所載之0度係指燈具嵌入燈柱的角度,
核與系爭
圖說有關0度之記載係指燈具部分相符,應可採信。至
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本件「燈桿高度及臂長」之
建議部分,被上訴人已以100年8月9日(100)3台中字
第1863號函復「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工
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
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及E.2
契約變更指示『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在未
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規定
,契約變更係由工程司指示承包商辦理變更,非由承包
商決定及提出變更,故相關變更所述已悖離契約原意」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8頁反面),
併予敘明。
⑵況:
①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EA-001「道路照明圖例及說明」
第9點明文約定「本工程設計圖內所示之燈柱詳圖,
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前須將所採用之燈具與燈柱裝
置及詳圖及照度計算等資料,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
可施工」(見原審卷㈢第59頁),足認系爭工程設計
圖圖說上所載之內容僅供參考,上訴人施作前僅須將
所採用之燈具與燈柱裝置及詳圖及照度計算等資料,
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即可施工,並不受該圖說之限制
。
②證人黃勁淳又證稱:「契約規定的燈臂長度是固定住
的,沒有規定仰角的角度。上訴人之前是詢問為何將
角度調高,我是回覆依照CNS的規定,可以將角度調
整到15度範圍以內…只要…在0-15度的範圍內,平均
照度及均勻度符合契約要求即可…有三廠
家提供的燈
具…以零度進行測試,可以符合契約的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
⑶據上,上訴人採購履約之燈具原即不受系爭圖說之
拘束
,且依證人黃勁淳所述,系爭設計於燈臂在0-15度的範
圍內均可認定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縱以燈臂0度計算
仍有符合系爭設計之燈具,則上訴人單以系爭圖說上有
關燈具嵌入燈柱角度0度,即抗辯系爭設計之燈臂斜度
為0度,有難以達到明暗均勻度≦3之缺失云云,非可採
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經詢訪國內多家公路照明燈具經銷廠商,並
請各廠商依原設計進行電腦計算,計算結果各種道路(含
主線道路及橋樑、地面道路、交流道)之明暗均勻度均大
於3,該設計顯有缺失,並提出上訴人公司100年4月7日隆
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度計算比較表為證。但: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所載,上訴人查訪之經銷廠商僅
「穎興」、「高力特」、「中國電器」、「匯光」等4
家(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國內販售公路照明燈具之經銷廠商僅該4家,自難據
此即認定國內市場均無符合該等設計之燈具。
⑵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予靖宜公司,
靖宜公司已依約完成燈具及燈泡之送審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重新發包予靖宜公司之契約條款、送審資料、監
造單位世曦公司同意備查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8-86
頁);本院詢問兩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關於特
別條款(系爭設計之約定)有無更改?系爭工程有無完
成?係採用何公司產品」?被上訴人答以:「重新發包
後,特別約定條款並沒有更改,之後系爭工程已完工,
是使用奇異公司的產品」。上訴人亦稱:「對系爭工程
重新發包後,得標廠商以奇異公司的產品完成系爭工程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經以系爭契約同一照明設計即主線
道路、橋樑、交流道為15Lux以上,地面道路為12至15
Lux以上;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均須等於
或小於3,重新發包予靖宜公司,靖宜公司已依約以美
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所販售之燈
具及燈泡完成送審並已完工,
益徵系爭設計並無缺失。
⒌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
設計顯有缺失,
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設計有限制競爭(綁標)之情事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證人黃勁淳證稱:「依採購法的精神,我們要確保市面上
有足夠的廠家,能夠提供材料及設備做為估價依據,讓設
計估價工程師能依據設計圖上的材料、設備作出詢價資料
…用傳真、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詢價,請廠家提供
報價…(問:世曦公司估價工程師估價後,是否會就廠家
提供的燈具型號進行實際測試,是否符合設計上的規定?
)廠商不一定會提供燈具的數據給我們,但會報價。我們
就將廠家報價提供給業主作為其定價的參考價…我們一定
是依照契約的規定輸入數據作測試,一般來說燈臂斜度、
長度都會影響照明度,調整燈臂長度、燈具仰角後測試所
取得的結果確實也會受到影響,但都是在契約要求的範圍
內進行調整…(問:上訴人表示買不到燈具,你是否有提
供廠家建議?)(原先)沒有,怕被認為有圖利廠家的情
形…最後我們(還是)找了四家廠家給上訴人作參考。(
問:該四家廠商如何尋得?)我自己一家家以電話詢問,
告知因為有施工廠商要買燈具,請他們提供符合需求的燈
具型號給施工廠商…以各廠家所提供的燈具配光曲線等數
據後,以軟體進行模擬(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
第12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上訴人亦
不否認:「(問:上訴人有無依照世曦公司提供的廠家資
料進行採購?)有,我們都有向廠家詢問,只有奇異公司
的燈具符合契約規定,但因為單價過高,超過估價價格一
倍以上,所以沒有購買。三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
司)部分因為仰角五度可以通過,但零度無法通過模擬測
試,所以沒有下單採購。其餘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司公司(
下稱正弦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
)部分因為提供的數據不足,無法確認是否可以通過契約
規定,所以沒有下單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證人黃勁淳所述,系爭設計招標前即交由估價工程師依
據設計圖上的材料、設備進行詢價,請廠家提供報價參考
,且經其以電話詢問之數據以軟體進行模擬至少有4家廠
商符合規定,而上訴人受通知上情後向廠家詢問,亦有奇
異公司的燈具符合契約規定,三通公司在五度可以通過,
其餘正弦、中國電器則係因數據不足,而未再進一步查證
。
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以燈桿距離「55m」,燈臂長度「2m
」,燈臂斜度「0度」之設計條件下可達平均照度15Lux及
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均須等於或小於3之燈
具產品,函詢正弦公司、三通公司、奇異公司、中國電器
等4家公司:
⑴正弦公司103年3月24日弦工字第0000000號函以:「本
公司代理銷售之『Soaring 046燈具』符合貴院來函說
明所示之規範標準,其照度如附件…Soaring046抗壓耐
衝擊pc材質燈罩之燈具自99年9月起至今均有銷售,強
化透明材質燈罩之燈具自100年5月起至今均有銷售,型
錄詳附件…」(見本院卷第92-103頁)。
⑵三通公司103年4月24日函以:「THORN A2000產品(符
合規格),且已行銷多年,自99年12月至100年7月間,
均得於通路市場取得」(見本院卷第106-108頁)。
⑶奇異公司103年6月23日照專字第1406-01號函以:「本
公司生產之M-400型道路照明燈具,其配光能夠符合上
述(燈桿距離55公尺、燈臂長度2公尺等照明設計條件
下,滿足平均照度15LUX及明暗均勻度小於或等於3)照
明條件之需求。本公司自65年在臺灣成立
分公司迄今,
均得於本公司及各授權經銷商處購買上述產品」(見本
院卷第113頁)。
⒊據上,系爭設計並未要求燈臂斜度為「0度」,已如前述
,縱以燈臂斜度「0度」為條件,至少亦有正弦公司等3家
廠商所販售之燈具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本
件有限制競爭(綁標)之情事,亦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抗辯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103)
中電宇第020號函載明:「來函所述燈桿距離55公尺、燈
臂長度2公尺、燈臂斜度0度之照明設計條件下,可達平均
照度15LUX及明暗均勻度小於或等於3)」之燈具產品,因
未提供道路寬度及燈桿高度之限制,故無法設算有無符合
之相關產品」(見本院卷第112頁),
適足以證明正弦公
司、三通公司、奇異公司
上開函文所示之燈具,無法證明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正弦公司、三通公司、奇
異公司前已經證人黃勁淳查詢有關符合系爭契約之產品,
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證人黃勁淳亦證述上開型號之燈具
,確實符合系爭工程道路之寬度及安裝高度(見本院卷第
200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又不爭執奇異公司函覆內容
之M400型號燈具,即係系爭工程事後完工之燈具型號(見
本院卷第202頁反面),
足證正弦等3公司上開函文所示型
號之燈具,應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㈤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447,87
7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設計有缺失, 有限制競爭
(綁標)之情事,其逾期未完工,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不
可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447,877
元,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就其先行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
線路補助費863,652元
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違約金餘額得為請求(447,877-86
3,652= -415,775),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主
文第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47,877元(逾此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無違約金
請求權,不得以其上開
債權予以抵銷,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
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就系爭契約提供華南銀行臺中分行
定期存單4紙(存單號碼:HA0000000至HA0000000,下稱4紙
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合計1,040萬元,被上訴人嗣以終
止契約為由兌領4紙存單而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契
約終止係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263條
準
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返還履約保證金。況契約既經被
上訴人終止,伊已無繼續履約可能,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受
何損害,則履約保證金失其存在目的,被上訴人應依第179
條、第181條返還。縱認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因其已計罰逾期違約金,且損害甚為有限,故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4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合法終止契約後,後重新發包系爭工程,
工程款總價1億1,788萬元,受有1388萬元之損害,自得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第R.8條,全數沒入履約保證金等
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40萬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1,
04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固可採信。惟: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6條主辦機關終止契約約
定:「承包商(即上訴人)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時,主辦機
關(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30日內改善:…⑺
全部工程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若承包商未於上述規
定期限內改善,主辦機關得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第
R.7條接管工地約定:「 主辦機關依
法令或契約其他可歸責
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
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接管工地後,工
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C)應扣留尚未解除保證
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第R.8條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
款第1項約定:「主辦機關依R.7( 2) (C)之規定所扣留未解
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得予以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
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
損害
賠償,不予退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責任,除本契約另
有規定外,即為上開保證金之全數」(見本院卷第76頁)。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連續停工14日以上,伊已於100年7月
5日以國公局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
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係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云云。但
未舉證證明其連續停工14日係有正當之事由,非無故停工,
則上訴人依上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6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伊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於10
0年8月23日與靖宜公司訂約,工程總價1億1,788萬元,上訴
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抗辯重新發
包之工程總價較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億400萬元高出1,388萬
元(117,880,000-104,000,000=13,880,000),伊因重新
發包受有1,388萬元損害,得依上述第R.8條約定,將其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數1,040萬元,全數抵充伊重新發包之損害,
亦可採信。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入其提供之保證金1,040萬元
雖可採信,但無證據證明其非無故連續停工14日,則被上訴
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其依上開約定沒入該保證
金,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
適用,且該保證金又已不足以抵充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
,則上訴人主張該沒入之保證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
、第181條、第252條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參、系爭設計並無缺失,且於系爭工程規劃階段,除由工程估價
師詢價外,並無國內相關經銷商提供符合系爭設計規範之燈
具設備,亦經證人黃勁淳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再
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設計、預算
、詢價之資料,以明系爭工程規劃階段,國內相關經銷商是
否得提供符合系爭設計規範之燈具設備,核無必要;被上訴
人係依CNS10779「道路照明」(95年版)規定燈具傾斜角度
須在15度以下為標準,認系爭工程照明燈具燈臂斜度於15度
內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㈢第51頁),證人黃勁
淳亦證述「上訴人之前是詢問為何將角度調高,我是回覆依
照CNS 的規定,可以將角度調整到15度範圍以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頁),足認95年版CNS10779「道路照明」僅係
用於認定燈臂斜度於15度以下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已。
職是,上訴人另請求將系爭設計送請鑑定是否符合CNS規範
亦無必要;又奇異公司等燈具符合系爭設計,均已認定如前
所述,上訴人請求將該等公司之燈具送請鑑定,是否符合系
爭設計之規範,仍無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