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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祚昌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邱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一「變更登記後」欄位所 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一「變更登記前」欄 位所示之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二「變更登記後」欄 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二「變更登記前 」欄位所示之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中崙實業有限公司辦理 ,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三「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 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三「變更登記前」欄位所 示之登記。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四「變更登記後」欄 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四「變更登記前 」欄位所示之登記。 如附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勝企業有限公司辦理 ,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五「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 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五「變更登記前」欄位所 示之登記。 確認陳月霞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被上訴人間股權 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間偽造訴外人陳月霞簽名, 虛偽表示陳月霞將名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 司)、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中崙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方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 並與上開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之持股(下合稱系爭股權)分 別贈與被上訴人,旋持偽造文件辦理股份或出資額變更登記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5 家公司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股權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如附表 一至五變更登記前所示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提起追加 之訴求為確認陳月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5 家公司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 面),被上訴人陳美華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見本 院卷㈡第4 頁反面),然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無不合。 二、又上訴人原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中崙公司、東方 公司、台勝公司辦理各公司股東名簿如附表一至五『變更登 記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開附 表『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追加之訴:確認陳月 霞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 在」(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正、反面),為使聲明明確,將來 便於執行,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原判決廢棄。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開發公司辦理,將公 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一『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 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一『變更登記前』欄位 所示之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佳 麗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二『變更登記 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二『 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 應協同上訴人向中崙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 附表三『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附表三『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如附表 四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東方公司辦理,將公司股 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四『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 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四『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 之登記。如附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勝公 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五『變更登記後』 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五『變更 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追加之訴:確認陳月霞與如附 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被上訴人間股權及出資額贈與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30頁正、反面),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除邱淑貞係陳祚昌之妻外)為被繼承人陳 月霞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陳月霞病重無法視事之際, 持偽造文件辦理系爭5 家公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股權或出 資額變更登記,實係本於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物被侵害而 為請求,依民法第1150條、第828 條規定,本件訴訟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無從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得認為適格。茲因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系爭5 家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陳月霞所有,事實上無從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單獨對被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又上訴人主張陳月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所為贈與契 約無效,被上訴人則抗辯該贈與契約有效,故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權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月霞(99年9 月1 日死亡)原擔 任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中崙公司之負責人,且係東方公司 、台勝公司之股東。伊與被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 、陳美慧、陳美華為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邱淑貞 則係陳祚昌之妻。詎渠等趁陳月霞重病住院無法視事之際, 於99年8 月間持偽造文件虛偽表示陳月霞將系爭股權分別贈 與被上訴人,辦理股份或出資額變更登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爰依繼承 、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求 為確認陳月霞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 家公 司如上開附表所示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命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各被上訴人協同伊向系爭5 家公司辦理各該股東 名簿塗銷如上開附表「變更登記後」欄位及出資額登記,回 復登記為「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則以: 上訴人擅自提領陳月霞借名登記之存款美金(下同)1,704 萬3,153 元後出國未歸,行蹤不明,嗣陳月霞於住院期間擔 心病情惡化,為安排子女接班,於意識清楚下,將名下系爭 股權分別贈與伊等名下,並指定邱淑貞、陳永順、陳美慧依 序擔任中崙公司、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之負責人,交由訴外 人王瑞均完成系爭股權移轉及改推董事等事宜,而未將系爭 股權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美華則以:系爭股權均屬陳月霞所有,伊不知陳 月霞如何分配,但不同意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開發公司辦理,將 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一「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 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一「變更登記前」欄 位所示之登記。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佳麗公司辦理,將 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二「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 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二「變更登記前」欄 位所示之登記。 ㈣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中崙公司辦理,將 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三「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 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三「變更登記前」欄 位所示之登記。 ㈤如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東方公司辦理,將 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四「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 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四「變更登記前」欄 位所示之登記。 ㈥如附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勝公司辦理,將 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五「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 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五「變更登記前」欄 位所示之登記。 ㈦追加之訴:確認陳月霞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 被上訴人間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陳月霞原為系爭5 家公司之股東,持股如附表一至五 「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嗣其股權變更如附表一至五「變 更登記後」欄位所示,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辦理變更登記。 ㈡陳月霞於99年7 月19日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治療,於同年8 月2 日出院; 嗣於同年8 月13日再度住院,於8 月25日因呼吸困難進行插 管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9 月1 日死亡。兩造(除邱 淑貞係陳祚昌之妻外)為其全體繼承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且有 陳月霞榮總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除戶戶籍謄本、系爭5 家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6-16、20-25 頁、原審卷㈠第33 -34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5 家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月霞病重無法視事之際,持偽造文 件辦理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爰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股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陳月霞與被上訴人間 有無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 爭股權移轉登記?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陳月霞與被上訴人間未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月霞間就系爭股權 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月 霞於99年8 月23日出具贈與契約書,經伊等在相關文件簽名 後,交由王瑞均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及改推選董事事宜, 彼此間就系爭股權贈與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股東同意書、 贈與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5 、107 、115-119 頁) 。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陳美慧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母親(指陳月 霞,下同)在99年7 月份住院後,醫生說她只剩6 個月的生 命…我母親知道這個狀況,就找我、陳永順、陳祚昌及邵陳 慧紋到場交代公司股份的事情…」、「後來我母親在8 月10 日左右又入院,她就要求我趕快把股份贈與的部分辦好,當 時陳永順、陳祚昌也在場,我母親交代好都是邵陳慧紋直接 去執行,我們完全都沒有參與」(見20244 號偵卷第22頁反 面)、「(陳月霞於)99年8 月第1 個星期左右,在榮總的 病房內講的,在場的有陳祚昌、陳永順和我」、「因為醫師 明白表示要趕快辦理,所以媽媽要求儘快辦理過戶」(見20 244 號偵卷第22頁反面、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99年7 月提過,陳月霞當時沒有很具體的指示,只是對我說 要趕快處理股權,至於她對其他人怎麼說我不清楚,陳月霞 對我說的時候,陳祚昌在場,陳永順可能也有在場,99年8 月(第2 次住院沒多久)就催促我們趕快辦理,當時有很具 體指定由何人擔任哪家公司的董事長,5 個人的持股都一樣 ,在場的人有陳祚昌、我、陳永順、看護」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7-8 頁),就邵陳慧紋是否在場聽聞陳月霞就系爭5 家 公司股權分配之指示,先後供述歧異;被上訴人陳祚昌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述:「99年7 月份陳月霞還在住院時,她有提 到股權要給子女,當時有我、陳志德(陳美慧之夫)、陳美 慧、陳永順在場。99年8 月在春天酒店居住的套房中則是確 切指示如何分配,也是上開4 人在場。我並沒有問我母親為 何如此分配」、「她只是口頭指示我們叫公司總務王瑞均辦 理」(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陳美慧、陳永順雖均證稱 陳月霞病中具體指示系爭股權如何分配,然彼2 人就陳月霞 係具體指示之時間、地點,陳美慧供稱係在第2 次在榮總住 院時,陳永順則陳稱在第1 次出院後在春天酒店所為,彼此 供互歧;遑論證人邵陳慧紋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問:你 對於東方科技、台勝企業、佳麗公司在99年間辦理股權移轉 之事,是否了解?)不了解」(見20244 號偵卷第26頁反面 )、「(問:陳月霞在99年7 、8 月住院治療期間是否有交 代公司員工王瑞均或是你要預作名下所有公司股份的安排? )這件事情不是我在處理,如果是有公司變更是請王瑞均辦 理,我自己是沒有聽過陳月霞自己說過,我是輾轉聽到陳月 霞的子女說過股份也平均分配」、「(問:陳月霞生前是否 有交代過你或有無交代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72頁),則陳月霞究竟有無指示陳美慧等人辦理系爭股權 移轉事宜,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東同意書是王瑞均做好後放在紙袋交 給陳美慧,再由陳美慧交給陳月霞簽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88 頁反面)。惟: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瑞均有 拿文件給陳月霞簽。我沒有看文件的內容,但這些文件都是 我親眼看到陳月霞簽名的」(見本院卷㈡第8 頁);陳祚昌 則證述:「所有文件都是陳月霞簽的,她簽的時候,我有在 場,是陳美慧、邵陳慧紋拿給陳月霞簽的,但我沒有看到陳 月霞簽的文件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6 頁),顯 然陳美慧、陳祚昌2 人就何人備妥系爭股權移轉文件交陳月 霞簽署一節,彼此供述歧異;證人王瑞均於刑案偵查中亦證 稱:「當時我們老闆陳月霞有透過她的兒女向我交代要將公 司所有股權全部均分並辦理移轉登記至她所有兒女的名下, 包括被告3 人(指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陳勇安及告 訴人(指陳美華)。在做登記前,他們有開會,當時我不在 場,事後被告3 人將決議事項告訴我,再由我作成董事會會 議紀錄及變更登記表送到新北市政府」、「上面陳月霞的簽 名是我將股東同意書交給陳美慧之後,她再返還給我時,就 已經簽好了」、「所有的公司的章都是放在陳月霞的辦公室 內,當時辦公室鑰匙由陳美慧保管,他們開完會後,若有需 要簽名,他們會各自簽好名後,將文件交給我,再由我統一 蓋章」、「…最後1 次變更我是在陳月霞子女面前用印完畢 後即歸還。倘若需要陳月霞簽名的部分,則是交由她的子女 拿去醫院給陳月霞簽好名後再交給我」等語(見20244 號偵 卷第26至27頁反面、74頁反面至75頁),參諸系爭股權贈與 契約係王瑞均持其代為保管之陳月霞印章用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3 頁),足見王瑞均並未就系爭股權 移轉事宜與陳月霞接洽,亦未親自聽聞陳月霞有意將系爭股 權以贈與方式平均分配被上訴人或簽署股東同意書,僅係將 系爭股權移轉文件交付陳美慧請陳月霞簽名,並依照被上訴 人之指示,持陳月霞留存公司之印章蓋於系爭股權贈與契約 書上,據以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作業;證人邵陳慧紋亦否 認曾經手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72頁),堪 認陳月霞從未直接交代王瑞均、邵陳慧紋辦理系爭股權分配 予被上訴人。陳美慧、陳祚昌均係陳月霞移轉系爭股權分配 之受益人,於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彼等證述既有前揭重大 瑕疵,難以採信;遑論證人邵陳慧紋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依我對於陳月霞的瞭解她應該會對每個小孩做平均分配」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衡以上訴人於陳月霞重病住院期 間,亦曾親往榮總探視,有99年8 月13日護理指導記錄單、 99年8 月16日病患自負費用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頁 正、反面),並經陳祚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13日探視陳月霞(見 本院卷㈠第41頁)。倘若陳月霞自知病重來日無多,預就系 爭股權處置,何以獨漏上訴人未予分配。又被上訴人提出之 關閉帳戶函、陳月霞指示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月霞美 金帳戶資料、轉帳證明、理專洪淑慧與陳月霞間往來電子郵 件、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與陳美慧錄音譯文(見原 審卷㈠第76-77 頁、卷㈡第28-43 頁、本院卷㈠第105-184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月霞將其在LGT 銀行帳戶存款全數 轉存上訴人在LGT 銀行帳戶,上訴人並授權陳月霞提領該帳 戶內資金;至於上訴人與陳月霞間就上開存款是否有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有無侵占陳月霞之美金存款、陳月霞是否因 此刻意排除上訴人分配系爭股權,猶未可知,尤其被上訴人 提出陳月霞98年6 月4 日帳戶關閉指示尚載明要將該銀行帳 戶資產贈與上訴人之旨(見本院卷㈠第105 、106 頁),是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捲款出國,無從聯絡,致陳月霞傷 心不已,唯恐辦理系爭股權分配事宜因欠缺上訴人簽名而無 從辦理,故未分配系爭股權予上訴人云云,殊無可採。 ⒋再經本院將台勝公司、中崙公司99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 陳月霞簽名筆跡(下合稱系爭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認為:系爭筆跡經審視後發現簽名之外觀、書寫方式、大小 、傾斜、角度、佈局、比例、流利程度等均相似,筆畫線條 未呈現扭曲、顫抖、僵硬、滯澀等現象,亦未有複筆、添筆 等痕跡;另經顯微放大檢視,其部分筆畫收筆輕提露鋒、筆 力輕重有別,且彼此間具有穩定之運筆特徵,研判系爭議筆 跡應係在控制下運筆。復就爭議筆跡與91年11月至99年5 月 經陳月霞平日親簽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進行比對,經歸納分 析結果,系爭筆跡與充分表現出陳月霞書寫個性與慣性特徵 之參考筆跡,不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其微觀之筆鋒 、連筆、筆序等慣性運筆特徵亦不同。人的筆跡可能會因生 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 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工具 、環境、姿勢、標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習 、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生變化,其變化程度、時間點 則因人而異,但並非所有的書寫者都會改變原有之書寫方式 。系爭筆跡係穩定控制下運筆,且書寫時間與部分供參筆跡 相近(同為99年患病期間)、同質性亦高(均為公司簽署文 件),由於兩類筆跡書寫之「個性」特徵(獨特性)與「慣 性」特徵(重現性)不同,因此,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 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4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該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8-172 頁),益證被上 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係屬偽造。本件送鑑意 旨已請鑑定單位併斟酌陳月霞罹患肝癌末期身體狀況是否會 影響其書寫方式或筆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陳月霞書寫同意書時,因病重插管,受躺臥病 床姿勢等因素,會影響其筆跡,系爭筆跡確係陳月霞親簽云 云,即不足採。 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處分駁回;陳美華亦分別對 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共同偽造開發公司、佳麗公司、東 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陳月霞贈與契約、股 東同意書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428 號、100 年度偵字第 14119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1 號駁回再議聲請,各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53-56 、58-63 頁、本院卷㈡第158-164 、209- 211 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本件辦理系爭股權移轉所依憑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 係屬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徒憑上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抗辯陳月霞確有簽署股東同意書,而有贈與系爭 股權之意思云云,自無足取。又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請求股份重新計算事件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 相同(參本院卷㈠第47至53頁),復未斟酌陳月霞在系爭股 權移轉同意書上簽名係屬偽造,縱該判決認定陳月霞生前將 名下持有開發公司880 股贈與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及邱 淑貞(見本院卷㈠第52頁),亦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 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之 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陳月霞間確有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難 認被上訴人與陳月霞間就系爭股權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陳月霞與被上訴人間未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 契約,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塗銷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⒈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無 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自明。 ⒉查:陳月霞與被上訴人間未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陳月 霞所有之系爭股權雖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股權於該 移轉登記時,並無移轉之合意,當自始不生系爭股權移轉效 果。又系爭5 家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㈢第2 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主張陳月霞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股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本於繼承、民法第113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向系爭5 家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 章程中系爭股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自屬有 理。陳美華抗辯:伊非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登記作業 非伊控管,無法辦理變更及塗銷登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 頁),要無可取。 ⒊又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繼承、所有權、民法第 113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應屬訴 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本於繼承、民法第113 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回復原狀,協同上訴人就系 爭股權向系爭5 家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章程如附表一至五被 上訴人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陳月霞即可 達上訴人之目的,毋庸再論究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各向系爭5 家公司辦理 ,分別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一至五「變更登記後 」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一至五 「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確認陳月霞與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各被上訴人間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 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變更登記前之登記1000股 │變更登記後之登記 │ ├─────┬──────┼─┬─────┬─────┤ │陳月霞 │ 880股 │ │邱淑貞 │ 200股 │ ├─────┼──────┤被├─────┼─────┤ │陳美慧 │ 40股 │ │陳永順 │ 200股 │ ├─────┼──────┤上├─────┼─────┤ │陳美華 │ 40股 │ │陳美華 │ 200股 │ ├─────┼──────┤訴├─────┼─────┤ │陳勇安 │ 40股 │ │陳美慧 │ 200股 │ ├─────┼──────┤人├─────┼─────┤ │ │ │ │陳勇安 │ 200股 │ └─────┴──────┴─┴─────┴─────┘ ┌──────────────────────────┐ │附表二: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變更登記前之登記350萬股 │變更登記後之登記 │ ├─────┬──────┼─┬─────┬─────┤ │陳月霞 │ 333萬股 │ │陳美慧 │ 138萬股 │ ├─────┼──────┤被├─────┼─────┤ │陳美華 │ 5萬股 │ │陳美華 │ 69萬股 │ ├─────┼──────┤上├─────┼─────┤ │陳勇安 │ 5萬股 │ │陳永順 │ 69萬股 │ ├─────┼──────┤訴├─────┼─────┤ │陳美慧 │ 2萬股 │ │邱淑貞 │ 69萬股 │ ├─────┼──────┤人├─────┼─────┤ │陳益隆 │ 5萬股 │ │陳益隆 │ 5萬股 │ └─────┴──────┴─┴─────┴─────┘ ┌──────────────────────────┐ │附表三: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 ├────────────┬─────────────┤ │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 │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 │ ├─────┬──────┼─┬───┬───────┤ │陳月霞 │4,500,000元 │ │陳美慧│ 1,000,000元 │ ├─────┼──────┤被├───┼───────┤ │陳美華 │ 250,000元 │ │邱淑貞│ 1,000,000元 │ ├─────┼──────┤上├───┼───────┤ │陳勇安 │ 250,000元 │ │陳勇安│ 1,000,000元 │ ├─────┼──────┤訴├───┼───────┤ │ │ │ │陳美華│ 1,000,000元 │ ├─────┼──────┤人├───┼───────┤ │ │ │ │陳永順│ 1,000,000元 │ └─────┴──────┴─┴───┴───────┘ ┌──────────────────────────┐ │附表四: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變更登記前之登記200萬股 │變更登記後之登記 │ ├─────┬──────┼─┬─────┬─────┤ │陳月霞 │ 1,012,000股│被│陳美慧 │330,500股 │ ├─────┼──────┤ ├─────┼─────┤ │陳美慧 │ 30,000股│上│陳永順 │330,500股 │ ├─────┼──────┤ ├─────┼─────┤ │陳美華 │ 250,000股│訴│陳美華 │330,500股 │ ├─────┼──────┤ ├─────┼─────┤ │邱淑貞 │ 30,000股│人│邱淑貞 │330,500股 │ ├─────┼──────┼─┼─────┼─────┤ │Terry Chen│ 678,000股│ │Terry Chen│678,000股 │ └─────┴──────┴─┴─────┴─────┘ ┌──────────────────────────┐ │附表五:台勝企業有限公司 │ ├────────────┬─────────────┤ │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 │變更登記後之登記出資額 │ ├─────┬──────┼─┬────┬──────┤ │陳月霞 │ 2,900,000元│ │陳美慧 │1,000,000元 │ ├─────┼──────┤被├────┼──────┤ │陳美慧 │ 700,000元│ │邱淑貞 │1,000,000元 │ ├─────┼──────┤上├────┼──────┤ │陳美華 │ 700,000元│ │陳勇安 │1,000,000元 │ ├─────┼──────┤訴├────┼──────┤ │陳勇安 │ 700,000元│ │陳美華 │1,000,000元 │ ├─────┼──────┤人├────┼──────┤ │ │ │ │陳永順 │1,000,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