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徐月雲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尚水
林邱佩芬
林蔚芳
邱秀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尚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林尚水與原審
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
由被上訴人林尚水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
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林尚水為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稱:「
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
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顯係自民法第275條規定衍生而來,
乃因連帶債務並非必須
合一確定,
債權人得對於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者為限,不宜
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488號判
決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尚水、林邱佩芬(
原名林邱秀女)、林蔚芳、邱秀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
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與原審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舒靈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0萬7900元
本息,經原審判決舒靈公司應給付930萬79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非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與民法第275條規定,尚有不合,
自無
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應將舒靈公司列為
視同被上訴人等語,
顯有誤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稱: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因舒靈
公司先前代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95萬8588元、93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計3萬2925元,伊等主張為抵銷等語。
經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即曾辯以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而舒靈公司已代支付土地增值稅95萬8588元、93年起至100
年之地價稅計3萬2925元,
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就
此部分上訴人享有免於支付之利益,應相抵之等語(見原審
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
)。則被上訴人於本院續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為
抵銷抗辯
,並非提出任何新
防禦方法,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75年10月31日與原審被告舒靈公司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其名下桃園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區○
○○○○段23-4、23-6、22- 5、22-6、22-7、22-8地號等6
筆農業區土地(下均以數字簡稱之)。其中23-1地號土地位
置在河邊,因河川改道遭部分沖失,故於76年4月20日辦理
分割後,將其中可以勘測的河岸陸地面積4328平方公尺登記
為23-1地號,剩餘包括河對岸無法勘測的4222平方公尺土地
則登記為同段23-8地號。因23-8地號土地屬工業區用地,移
轉需繳交鉅額增值稅,且該筆土地部分在河中、部分在河對
岸,河道一直在沖刷,地形一直在變更,無法勘測確定,伊
為免繳增值稅,希待日後河道較為確定,土地浮現且可以申
請並築堤完成時再辦理移轉登記,遂就該23-1、23-8地號土
地於76年6月30日與舒靈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23-8地號土
地雖尚未登記伊名義,然該筆土地今後一切權利均歸伊所有
,待伊申請建築河堤及完成後,如須要辦理過戶或任何手續
,舒靈公司均應無條件提供所須之證件及加蓋印章協助伊辦
理,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地價稅一切均歸伊負擔,舒靈公
司絕無
異議等語。
㈡
嗣23-8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在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編
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後更辦理分割成同段
1938、1938-1、1938-2地號土地,舒靈公司已移轉其中1938
-2地號土地與伊,並辦理1938地號土地之流失申請,及在19
38 -2地號土地修築堤防,但1938-1地號土地因在河對岸無
法過河及修堤,且水流地形仍有變化,面積仍會因水流沖刷
而減少,基於節省移轉增值稅之考量,便依舊
借名登記在舒
靈公司名下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此由23-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單於77年間分單後一直由伊繳交23-8地號土地及重測後1938
-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由伊保管1938-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
狀乙節可知。
詎舒靈公司於100年7月25日竟將系爭1938-1地
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黃加琛,並於同年9月15日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舒靈公司間
借名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舒靈公司因違背信託契約約定,
擅自出售土地與他人,無從履行返還系爭1938-1地號土地之
義務,對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林尚水為舒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1938-1地號
土地為伊所有,土地權狀由伊保管,卻於97年7月佯以該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進而將系爭1938-1地號土地出賣移轉他人,顯係違反
法令致
伊受有喪失系爭1938-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除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外,並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舒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
林蔚芳、邱秀春與林邱佩芬分別為舒靈公司董事、
監察人,
明知系爭1938 -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卻與被上訴人林尚水
共同決議將系爭1938-1地號土地出售,致伊受有損害,故應
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1938-1地號土地經鑑定後價值為930萬7900元
等情,
爰
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舒靈公司
應連帶給付伊930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舒靈公司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向上訴人表示其
中23-1地號土地有因河道沖刷成流失地部分,而流失地不在
買賣範圍內等語,因23-1地號土地經複丈後分割為23-1及23
-8地號土地,故分割後之23-8地號土地自始不在買賣之範圍
內,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惟因當時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便宜
行事,未於買賣契約中詳加說明,始未於契約中明載排除事
項。嗣於90年重測後,上開23-8地號編為1938地號並分割為
1938-1、1938-2、1938地號,其中1938地號仍為河道故向
主
管機關辦理滅失登記,1938-2地號已過戶予上訴人,1938-1
地號並未移轉與上訴人,顯見此部分即為75年訂約時雙方言
明不在出售範圍內之流失地,後雖浮出成為實地,仍不因
嗣
後浮出成為實地,舒靈公司即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
㈡縱認系爭1938-1地號土地屬買賣標的範圍,上訴人就該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舒靈公司將土
地出售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林蔚
芳、邱秀春、林邱佩芬對於系爭1938-1地號土地出售乙事並
不知情,亦無參與出售土地之決議,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
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舒靈公司實際出售土地之價格為36
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為264萬1412元,上訴人出具之
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930萬7900元,與市價落差甚大,非上
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出售
土地之增值稅95萬858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自93年起至10
0年之地價稅共計3萬2925元,均由舒靈公司支付,如認上訴
人主張之借名信託契約成立,上開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就此部分上訴人享有免於支付之利益,應相抵之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舒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0萬7900元,及自101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舒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
圍包含系爭1938-1地號土地,舒靈公司並已點交該土地與伊
。伊與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性質為借名登
記契約。被上訴人林尚水為舒靈公司負責人,明知分割後之
土地所有權狀在伊手中,卻於97年7月間以系爭1938-1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且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
議,擅自將舒靈公司所有之系爭1938-1地號土地出售,侵害
伊所有權、占有權或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舒靈公司負共同
侵權行
為責任。另土地增值稅部分,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產生
,故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問題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舒靈
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30萬7900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㈠76年6月30日協議書乃雙方就移轉系爭193
8-1地號土地所附加之買賣契約條款,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要
難謂為借名登記契約。況且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19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當無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又依協議
書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申請建築河堤及完成後,
乙方如須要辦理過戶或任何手續,甲方(即舒靈公司)應無條
件提供所須之證件及加蓋印章協助乙方,辦理過戶所發生之
增值稅、地價稅一切歸乙方負擔,甲方決無異議」,河堤既
未建築完成,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亦不能行使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㈡本件為上訴人與舒靈公司間關於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爭議事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等非契約之
相對
人,尚
無庸依契約之相關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系爭1938
-1地號土地縱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林尚水於
97年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時,並不知權狀由上訴人保管,因誤
以為遺失而申請補發,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
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林尚水並無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當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1938-1地號土地為流失地,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明將該
土地填為實地現值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自難謂鑑定價格93
0萬7900元即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伊等得以舒靈公司之時效抗辯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且因舒靈公司先前代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95萬85
88元,及93年至100年之地價稅計3萬2925元,伊等主張為抵
銷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5年10月31日與原審被告舒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購買舒靈公司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5筆工業區土地,
及坐落同小段23-4、23-6、22-5、22-6、22-7、22-8地號之
6筆農業區土地。
㈡23-1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為同段23-1、23-8地
號土地;該23-8地號土地再於90年經桃園縣政府重測後編為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該1938地號土地再分割
為同段1938-1、1938-2及193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938地號
土地,因為河道變更而辦理滅失登記,1938-2地號則已過戶
予上訴人,1938-1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舒靈公司所有。
㈢上訴人與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23-8地
號土地雖尚未登記上訴人名義,然該筆土地今後一切權利均
歸上訴人所有,待上訴人申請建築河堤及完成後,如需要辦
理過戶或任何手續,舒靈公司均應無條件提供所需之證件及
加蓋印章協助上訴人辦理,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地價稅均
歸上訴人負擔,舒靈公司絕無異議等語。
㈣舒靈公司已於100年7月25日將系爭1938-1地號土地出售與訴
外人黃加琛,並於同年9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包含系爭1938-1地
號土地範圍?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與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
書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借名登記契約?㈣若認被上訴人應賠
償,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之。
六、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1938-1地號土地範圍: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
可參。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舒靈公司於75年間出售系爭23-1地號土地予
上訴人時,因有河道沖刷成流失地部分,而流失地不在買賣
範圍內,故23-1地號土地經複丈後分割為23-8地號土地部分
自不在買賣範圍內,因之,嗣由23-8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1938
-1地號土地亦不在買賣範圍內
云云。
惟查依系爭上訴人與原
審被告舒靈公司間買賣契約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之記載,明
白記載:被上訴人○○○鄉○○段水尾子小段23-1地號、地
目原、面積0.855公頃之面積全數出售上訴人等文(見原審
卷第13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
前揭所辯,並未於買賣契約
中詳加說明,也未於契約中明載排除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第170頁)。再兩造於76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23-1地號土地面積0.855公頃因溪溝流失不明,分割為23-1
地號、面積0.4328公頃、23-8地號、面積0.4222公頃,其中
23-8地號土地尚未登記上訴人名義,該筆土地今後一切權利
均歸屬上訴人所有等字(見原審卷第18頁)。
堪認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始,即將整筆分割前之23-1地號土地包括於買
賣範圍內,因而嗣於76年間,就該
合意確認之買受土地範圍
更進一步約定權利義務,舒靈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爭執流
失地部分不在買賣範圍內,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代書疏忽未註
記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依據。而系爭23-1地號分割後
之23-8地號土地經重劃後編為1938地號,再分割為1938-1、
1938-2及1938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1938
-1地號土地自始即在舒靈公司出售上訴人之標的範圍內,且
為舒靈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之約定,被上
訴人前揭所辯
核與客觀書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況查,上述土地相關權狀始終由上訴人保管,亦已經承辦分
割登記代書業務之證人賴俊帆證稱:伊曾為上訴人辦理1938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後其中一塊地因變成河道在辦完
分割後就直接辦理滅失,另一塊靠近上訴人廠房故在隔年辦
理過戶,還有比較遠的一塊因被河水沖刷面積不確定,就沒
一起辦過戶,分割前權狀是上訴人的謝淑珍交給他的,之後
再與被上訴人舒靈公司方面的人聯繫,拿了被上訴人的印鑑
證明及公司登記資料、蓋用印鑑章後,才去辦理分割與過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上訴人公司董事
謝淑珍亦證稱:上訴人於76年間簽協議書是約定等23-8地號
土地面積確定後再辦理過戶,但因當時無法築堤,所以約定
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將來河堤完成土地面積確認之後
再移轉,故系爭土地的權狀在75年簽買賣契約後就一直在伊
手上,中間伊都是跟舒靈公司的邱秀春聯繫關於地價稅稅賦
負擔、簽協議書、鑑界、用印等事宜,90年間辦完土地分割
及過戶後,權狀仍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而自76年至89年23-8地(即含分割後之1938、1938-1、1
938-2)之地價稅全部由上訴人繳納,在90年辦理分割後,系
爭1938-1地號土地繳費單仍由舒靈公司寄予上訴人繳納,有
地價稅繳款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1
0至113頁)。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所在河流一直在變動
,故當時付清價金後先將23-1地號先分割為23-1、23-8地號
,並就23-8地號約定仍不辦理過戶協議,90年間由於一邊可
以築堤,再分割已築堤可確定之土地面積、河道、對岸尚未
能築堤河道仍會變動沖刷三個部分,並將已確定面積之土地
及已確定流失之河道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對尚未能築堤河道
仍變動中之土地則仍登記舒靈公司名下等語,與上述分割情
狀符合,應認為可採,故系爭1938-1土地在原買賣範圍甚明
。
七、被上訴人林尚水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
「債權亦具有不可侵性,依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者,
亦應負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但此以
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
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最高法院58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林尚水為舒靈公司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洽訂、簽署均親自為之,有其
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16、18頁)
,相關文件交付、款項收受,其均參與其事。而不動產買賣
價款共為900萬元,該等款項上訴人已全部付清,土地價款
支付方式共分為5次,在支付第4期款時土地即由被上訴人點
交上訴人,已載明於買賣契約書第4條中,顯見系爭土地已
經點交上訴人,只是尚未移轉登記,上訴人受有債權基礎的
有權占有的保護。又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均歸
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均歸上訴
人,故系爭不動產僅名義上雖登記於舒靈公司名下,實際上
舒靈公司未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權利,被上訴人林尚水將之
擅自出售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移轉登記,即以該債權作為被侵
害的對象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次查舒靈公司早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國稅局101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
暨總歸戶財產清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故系爭登記舒靈公司之土地為其主要財產,其出售本應經董
事會、股東會特別決議,
惟於刑案審理時被上訴人即監察人
林邱佩芬供稱「我只是掛名沒有參與土地出售乙事」等語、
被上訴人即董事邱秀春供稱「沒有參與土地出售之事」等語
、被上訴人即董事林蔚芳供稱「林尚水確實未經我同意將我
加入舒靈化工擔任董事一職」、「我從來不知道,也從未開
會過」、「不曉得土地出售之事」等語,有調查筆錄、
訊問
筆錄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復為被上訴人林
尚水所不爭,若認系爭土地為舒靈公司所有,大可經過正常
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出售,卻未經正常程序並將出售所得納
為己有,顯然被上訴人林尚水擅自出售土地以謀取個人利益
,所為已屬故意為不法行為。
㈣再查被上訴人林尚水因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於上訴人處
,仍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2交易字第304號、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6
頁、第207至215頁)可參。被上訴人林尚水雖係於97年7月
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舒靈公司則於100年7月25日始將系爭土地出
售他人,並於100年9月15日方將系爭1938-1地號土地移轉於
黃加琛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舒靈公司已於100年7月25日
將系爭1938-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加琛,並於100年9月
15日移轉所有權予黃加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權狀補發資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57至265頁),
但因林尚水利用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違法行為,將系爭土地
出賣移轉登記他人,舒靈公司因而無從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林尚水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之行為,不僅屬違反法令行為,且與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林尚水就此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林尚水所辯稱因地政事務所通知,伊曾叫小姐去領
,後因找不到,故於97年申領換發云云。惟查證人賴俊帆於
刑事案台灣台北法院102年易字第304號102年12月5日審理時
證稱:「我在解釋土地分割之後所有權狀如何處理是指我第
一次去舒靈公司時,這次被告(指林尚水)有在場」、「一
般地政事務所在核發權狀,如果有土地代理人的情況下,是
否會先發通知書(含申請人去領權狀?)不會,如果有代理人
,地政事務所只會發給代理人,本件分割因為我是代理人,
所以地政事務所只會發通知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復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則
被上訴人林尚水所辯稱因地政事務所通知乃申請換發權狀,
與實狀不符,並非可採。
㈥末查,被上訴人林尚水係在100年,始就系爭1938-1地號土
地與訴外人黃加琛聯繫買賣事宜,於100年9月15日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加琛,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101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尚水賠償,
未罹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辯稱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無從
請求云云,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林尚水為舒靈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1938-1
地號土地在舒靈公司出賣範圍內,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
系爭土地並點交上訴人,使用、管理權利亦歸之上訴人,上
訴人既已付所謂買賣價金,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協議書即有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並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擅自將系爭土地與他人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以補發所有權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
事宜,因此侵害上訴
人權利,利用其負責人身分而遂行自己
不法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林尚水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尚水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則是否應負後段責任,不再論述。
八、被上訴人林邱佩芬、林蔚芳、邱秀春不負侵權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共同侵權行為人,雖
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但應有行為分擔,或為造意,或參與
幫助為必要。
㈡查,被上訴人林邱佩芬、林蔚芳、邱秀春雖分別為被上訴人
舒靈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第4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被上訴人林
邱佩芬、林蔚芳、邱秀春對於買賣系爭土地一事並不明瞭,
其亦未參與,已經證人謝淑珍於刑案中亦證稱:「系爭土地
遭被告等出售後,我有打電話詢問邱秀春,也有傳真土地權
狀給邱秀春,他表示要詢問林尚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上開申辦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乃林尚水自行委
由代書辦理,復經林尚水自承在卷。而被上訴人林邱佩芬、
林蔚芳、邱秀春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第298、299頁)可參,顯然並未參與共同侵權行為
。況其等與被上訴人林尚水間有親屬關係,由親屬掛名擔任
公司職位但實際未參與決策經營者,衡情並非罕見,是尚乏
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三人亦有參與,自不能以三人分別列名公
司監察人、董事,即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認其等與被上訴
人林尚水間必有共同侵權行為關係。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邱佩芬、林蔚芳、邱秀春明知悉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而仍故意出賣予第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
等三人既未參與買賣,故縱然知悉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但因
不知悉是否應列入系爭土地收入,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三
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
渠等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可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也無法證明
渠等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之行為。職是,被上訴人林邱佩芬、林蔚芳、邱秀春就
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予第三人一事,並不清楚,亦未參與,上
訴人空言主張渠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核屬無據。
九、本件原審被告舒靈公司既非視同被上訴人,則是否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自無庸再予置論,僅被上訴人林尚水對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舒靈公司
於76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借名登記
契約?無論究必要。再被上訴人林尚水是因個人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因公司業務執行而負賠償責任,與原審
判決確定被告舒靈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負賠償責任間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十、被上訴人林尚水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1938-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向舒靈公司所購買,因被
上訴人林尚水故意侵權無權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是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其無法取得系爭1938-1地號土地之價
值損失。次查,系爭1938-1地號土地雖經上訴人自行送請敏
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估價師考量系
爭土地之產權、坐落位置、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
素,並至現場實地勘估後,認以系爭土地坐落北部最大工業
區所在地,並有西濱快速道路、東西向觀音到大溪快速道路
式115○○○鄉○○○鄉段可供對外聯絡,及系爭土地雖為
不規則形,但鄰近道路約為10公尺,法定容積率為300坪,
以興建工業用之廠房為最佳使用,復以比較法與條件較佳及
條件較差之鄰近土地價格相較後,酌定系爭土地價值930萬
7900元等情,有敏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10頁至第254頁),但上述鑑定報告係於101年2月8日為
勘查、製作,並未考量系爭土地當時已經由訴外人黃加琛花
費費用、人力,填土築堤變成實地因而增加價值之因素,純
以101年2月8日之所見情形為鑑定,故101年鑑定系爭土地有
此價值係已經黃加琛築堤完成後之價值,非上訴人所損失系
爭土地之價值,是關於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受損失
,鑑定報告鑑定價格970萬7900元,自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價格而不可採。因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林尚水主導於100
年間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黃加琛,當時價格360萬元,並以
此價格為移轉登記,自合於當時實際價格實情,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該價格為被上訴人林尚水與訴外人黃加琛通謀虛偽
為以高報低,此價格自為被上訴人林尚水侵權行為造成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價格,應以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可採,以
此價格核計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已經加計上訴人自75年購
買後至被侵害時所增加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所辯賣給訴外
人黃加琛買賣價金360萬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失,自為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95萬858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並曾支付系爭
土地93年100年間之地價稅3萬2925元,因主張抵銷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均由舒靈公司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林尚水並無因給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等受有損失而使上訴人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林尚水主張上
開費用應自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抵云云,
並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林尚水所為為故意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339條
規定,更不得主張抵銷。
十一、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尚水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與原審被告舒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訴請被上訴人林尚水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