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富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郭良文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 訴 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被上訴人 本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瑞竹
被上訴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上訴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登皇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上訴人 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賴德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
乃規定: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於原審辯稱其購買之土
地於「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
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下稱
系爭計
畫案)變更前即
非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自無都市計畫農
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第43條之
適用,
嗣
於本院提出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191頁),證明該筆土地確實非都
市計劃農業區土地,
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防禦方
法之補充,依
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富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富貴重劃區管委會)
起訴主張:伊係依系爭計畫案計畫書
所載社區經營管理計劃
之相關規定成立,並依該計畫書第10章社區經營管理計畫(
下稱系爭管理計畫)內容第(一)項第4點,於民國99年6月6
日召開重劃區內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第一屆富貴
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本祥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本祥公司)等5家建設公司為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
依系爭管理計畫第(四)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
第1點、審議規範第43條規定與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
第5項與第8項前段規定,
渠等負有一次給付伊2年之社區管
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本祥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6萬
3,454元,其中37萬1,955元曾由本祥公司交予系爭計畫案之
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臨管會)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登皇
,扣除該代收金額後,應給付之金額為409萬1,499元;被上
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應給付204萬
9,246元,其中16萬9,206元曾交付曾登皇,扣除代收金額後
應給付之金額為188萬40元;被上訴人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皇茂公司)應給付777萬5,298元,其中64萬4,000元曾
交付曾登皇,扣除代收金額後應給付之金額為713萬1,298元
。豐富公司應給付金額400萬8,924元,其中32萬8,925元曾
交付曾登皇,扣除代收金額後,應給付之金額為367萬9,999
元。被上訴人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友公司)應給
付金額856萬5,720元,其中71萬3,810元曾交付曾登皇,扣
除代收金額後,應給付金額為785萬1,910元。又伊成立前,
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曾共同成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
計畫區(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社區發展臨管會,主任委員
為曾登皇,曾登皇曾通知開發單位,請本祥公司等繳交前置
基金,即上開給付予曾登皇之金額。另有訴外人超然建設公
司(下稱超然公司)曾給付14萬1,002元;訴外人劉周秀菊
曾給付5萬8,379元,總計242萬7,277元。伊成立後,發函向
曾登皇催討前開款項,卻未獲給付。又伊係由各開發單位依
系爭計畫案內容開發興建而成,豐富公司係該社區之起造人
,且為銷售建案之建商,及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自係知悉
計畫案開發內容。而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於建設完成前,土
地仍得由地主各自自由買賣出售予建商,該土地承買之建商
,應遵照系爭計畫書內容,履行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
務。又弘新公司、本祥公司均係以特地專業區開發業為專業
之建設公司,均知悉所買受之土地係經土地重劃之土地,且
為富貴重劃區社區社區之建商、起造人,屬系爭計劃案所指
開發單位,均應承受原地主之開發責任並負擔開發單位繳交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至臨管會於96年11月7日所為「
○○○區○○○○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因變化為開放
式計畫區,運作經費需求減少,故將原計畫維護基金由300
元/平方公尺(建造樓地板面積計)降為50元/平方公尺;一
次繳費年期由2年改為1年」之決議,並無依據,其決議內容
為無效決議等語,
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系爭管理計畫第4項、審議規範第43條等規定,
求為命:曾登皇給付242萬7,277元;本祥公司給付409萬1,4
99元;弘新公司給付188萬40元;皇茂公司給付713萬1,298
元;豐富公司給付367萬9,999元;惠友公司應給付785萬1,9
10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豐富公司則以:伊原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單位,單純為土地
之買受人,原申請單位即訴外人士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群公司)因故倒閉,系爭計畫之原地主黃才丕等29人於
93年12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計畫案,經新竹縣
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4年12月26日第204次審查會議審議
完竣在案,且在修訂捐贈回饋協議書討論會議中之討論議題
一「開發主體異動」為決議,故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通過之開發主體異動並不包括伊在內,富貴重劃區管委
會請求伊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顯然於法未合。伊向地主
購地建屋,建案之進行皆受制於臨管會簽認之文件,已陸續
繳納維護基金款項及費用89萬9,700元,均為公共支出,此
部分及伊自行出資施工、維護部分應得主張抵銷。又臨管會
於96年11月7日決議「將原計畫維護基金由300元/平方公尺
(建造樓地板面積計)降為50元/平方公尺;一次繳費年期
由二改為一年」,並通知伊繳納,伊已繳納,故伊繳納完畢
全部相關款項,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主張伊應給付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弘新公司、本祥公司則以:
伊並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單位,又非該特定區計畫之開發
單位,亦非系爭計畫案之變更申請人,本無依該系爭計畫
案計畫書所載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且該市地重
劃案業經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21日驗收點交辦理完成在案
,乃於97年5月間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24日
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僅單純為土地之買受人。本祥公司
亦係於新竹縣政府驗收點交完成,方與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
,為單純合建契約之建商,均未承受開發單位之提撥社區
管理維護基金之開發義務。本祥公司陸續依臨管會之通知
繳納維護基金款項及費用(含環評變更作業費、環評變更
罰金、污水處理廠前置維護基金費用等)130萬7,335元,
並依臨管會96年11月7日之決議,繳納37萬1,955元前置基
金款項;弘新公司亦已繳納16萬9,206元前置基金款項。
是伊已依臨管會之決議繳納完畢全部相關款項。富貴重劃
區管委會不得再向伊請求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而本祥
公司所支付之130萬7,335元,為公用之支出,應得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惠友公司部分:
系爭管理計畫書為申請人所擬定,依該計畫書第(四)項第
1點規定,契約表明當事人即申請人真意為伊應提撥2年之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惟系爭計畫案計畫書中並無載明住宅
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
方公尺300元,而係每平方公尺300元,,故兩造應依該計
畫書規定辦理。伊使用系爭土地住宅面積為14,276.2平方
公尺,應付金額為428萬2,860元,扣除伊已支付之71萬3,
810元,僅須再給付356萬9,0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皇茂公司及曾登皇部分:
系爭計畫所有基礎建設係皇茂公司進入後方重新出資、出
力建設,並將汙水廠重新再造,公園亦係皇茂公司出資興
○○○區○○道路亦為皇茂公司所購買之土地,土地價值
約1,400萬元,皇茂公司未曾向社區收取任何一筆費用,
計畫書並無法源依據,皇茂公司應繳納之公共管理基金及
一切規費均已繳納完畢。曾登皇雖有代收各該建商給付之
200餘萬元款項,惟均係用以支付聯外道路、路燈等公共
設施,富貴重劃區管委會成立時,曾登皇已將收據及所剩
20餘萬元移交予富貴重劃區管委會,惟遭拒收,反要求曾
登皇應給付200餘萬元,因其後電費未繳納、污水處理未
繼續處理,曾登皇乃將剩餘之20餘萬元用於維修,現僅存
3萬餘元,曾登皇所收系爭款項均用以支付於富貴重劃區
社區之公共設施,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不得再向曾登皇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豐富公司給付富貴重劃區管委會367萬9,999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曾登皇給付富貴重劃區管委會38萬7,304元,
並就富貴重劃區管委會前開勝訴部分,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富貴重劃區管委會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富貴重劃區管委會及豐富公司各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富貴重劃區管委會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本祥公司應給付富貴重劃區管委會409萬
1,499元;弘新公司應給付富貴重劃區管委會188萬40元;
皇茂公司應給付富貴重劃區管委會713萬1,298元;惠友公
司應給付富貴重劃區管委會785萬1,910元;曾登皇應再給
付富貴重劃區管委會203萬9,97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豐富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豐富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富貴重劃區社區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富貴重劃區管委會答辯聲明:豐富公司之
上訴駁回。
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惠友公司、曾登皇等答辯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登皇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
經查,「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
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下稱原
計畫案)係經新竹縣政府於92年8月21日以府工都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實施在案,申請單位為士群公司。系爭計畫
案則係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6月15日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
0B號公告實施在案,申請變更係為黃才丕等30人,其中黃才
丕為惠友公司之董事,豐富公司則為系爭計畫案申請人之一
。富貴重劃區係依系爭計畫案所開發之社區,且富貴重劃區
管委會依據系爭管理計畫內容第(一)項第4點,於99年6月6
日召開重劃區內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第一屆社區
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富貴重劃區管委會,富貴重劃區管委會
組織報備證明業經新竹縣政府於100年3月16日以府產城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0年7月11日以竹鎮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惠友公司及皇茂公司為富
貴重劃區社區之起造人之一,建築面積部分:本祥公司建築
之富貴居I住宅面積為4,814.56平方公尺;富貴居II建案,
住宅用面積為2,624.53平方公尺;弘新公司建築之住宅用面
積為3,321.54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62.58平方公尺;豐
富公司建築之建案名稱「禧園」之住宅用面積為6,592.86平
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59.12平方公尺;惠友公司建築之住
宅用面積為14,276.2平方公尺;皇茂公司:松荷逸境I,建
築之住宅用面積為4,459.8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83.04平
方公尺;松荷逸境II,住宅用面積為8,266.47平方公尺,店
鋪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富貴重劃區管委會成立之前,曾由
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共同成立臨管會,曾登皇係臨管會之主
任委員,皇茂公司、惠友公司、豐富公司、本祥公司及訴外
人旭嘉聯合科技公司(下稱旭嘉科技)、劉松志、劉宗楦、
劉宗懋、劉范樟等人則為臨管會之委員,當時曾登皇以臨管
會名義寄發匯款通知函予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請其等將
應繳交之前置基金匯入曾登皇設立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或簽發交付以曾登皇為受款
人之支票。臨管會曾於96年11月7日召開第一屆社區發展代
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中並決議通過:「○○○區○○○
○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因變化為開放式計畫區,運
作經費需求減少,故將原計畫維護基金由300元/平方公尺(
建造樓地板面積計)降為50元/平方公尺;一次繳費年期由
二年改為一年」、「『竹中富貴段社區發展委員會』名稱需
修改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
)計畫區社區發展臨時管理委員會』」等事項。曾登皇擔任
臨管會主任委員
期間,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豐
富公司、惠友公司、超然公司、劉周秀菊曾分別給付曾登皇
37萬1,955元、16萬9,206元、64萬4,000元、32萬8,925元、
71萬3,810元、14萬1,002元、5萬8,379元之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合計242萬7,27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計
畫案計畫書、新竹縣政府92年8月21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
0-0號函、100年3月16日府產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
7月11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中富貴段社區發展
委員會社區發展代表委員會第一屆會議紀錄、支票影本、收
款證明書、竹東鎮富貴重劃區臨時管委會收支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卷《下稱審字卷》
一第81-85、92、156-157、95、129、133、159、200-201頁
,審字卷二第7頁,原法院100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卷《下
稱司竹調卷》第16、17),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
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富貴重劃區管委會向豐富公司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367萬9,999元,有無理由?
㈡富貴重劃區管委會分別向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
、惠友公司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有無理由?
㈢富貴重劃區管委會請求曾登皇再給付203萬9,973元,有無
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主張依審議規範附件之社區管理計畫內容
第9點規定,豐富公司為申請人,即應就社區開發完成前公
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負擔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又依系爭計畫案
既已明定應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金額及支用範圍,豐富
公司自應受
拘束等語;豐富公司則辯稱於申請變更細部計畫
前,計劃範圍內土地已非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係為建地,
並無審議規範第43點之適用,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以該規定附
件之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請求其繳交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係屬無據
云云。
(一)經查,原計畫案原由士群公司於86年間申請,經新竹縣政
府於92年8月21日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0公告實施在
案,市地重劃案業經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21日驗收完成,
嗣由黃才丕等30人申請變更,系爭計畫案經新竹縣95年6
月15日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實施在案,有原
計畫案計畫書、系爭計畫案計畫書及捐贈回饋協議書等件
可參(見審字卷一第141-147、65-67頁,並有上開計畫書
及捐贈回饋協議書外放於本院卷後)。嗣因系爭計畫案封
面繕打之人數與實際申請人數不符,經新竹縣政府向申請
人函詢後,提請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於95年4
月12日第206次縣都市計劃委員會議紀錄中記載:「一、
辦理過程:…2.因
本案申請變更時檢附
土地所有權人共計
三十人,惟審議期間報告書封面繕打黃才丕君等二十九人
申請變更,業經本府95年3月27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詢黃才丕君申請人數不符事宜後,申請人函覆如下:
黃才丕等三十人誤繕為黃才丕等二十九人…二、作業單位
建議:…理由:…2.本案申請人之人數自始為30人,惟本
案申請案名及細部計畫書封面誤繕部分申請人已來文更正
,並
無涉計畫書內容之修正。縣都委會決議:
准予備查」
等語(見審字卷二第81頁),又依系爭計畫案計畫書中載
明:「二、變更範圍:本案以原細部計畫範圍為變更範圍
,但僅針對計畫人口與密度、都市設計準則、建築計畫及
土地使用管制等內容進行局部修正,並不涉及土地使用分
區之變更」、「十、社區經營管理計畫」開宗明義載有「
有關本案原申請人士群建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
市地重畫等事宜即未再續辦開發建築事宜,後續之捐贈回
饋協議書、社區經營管理計畫與其他相關事項配合變更為
黃才丕等三十人。社區經營管理計畫之執行,開發主體改
變且建築分區發展已有變動…」,
足證系爭計畫案僅為開
發主體改變,由士群公司變更為黃才丕等30人,而系爭計
畫案與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無涉,故系爭計畫案內之土地
使用分區並不影響系爭計畫案之進行及變更,是豐富公司
辯稱其所有之土地係為住宅區
而非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
無審議規範第43條適用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計畫案中
所涵蓋之土地包含豐富公司於93年9月30日向訴外人郭清
雲購買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計畫案
中所列土地清冊編號第28筆,有
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
審字卷一第86頁)及系爭計畫書暨附件二土地清冊、附件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委託書及捐贈回饋協議書所附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件外放於本院卷外足參,益證開發單位即為
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而豐富公司為系爭計畫案內土地之
所有人,亦在申請人名單內,屬開發單位之一,則豐富公
司辯稱其非開發單位云云,亦無足採。
(二)次查,捐贈回饋協議書簽訂之
法令依據為審議規範,而依
審議規範第43條規定:「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如為住宅
社區者,應檢具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其內容如附件」,及
審議規範附件之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規定:「申
請人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二年之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
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三百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年每
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於系爭計畫案內訂定系爭管理計
畫,並約定:「十、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四)1.開發
單位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年之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
標準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
四百五十元」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有審議規範暨附件及
系爭計畫可參(見司竹調卷第18-26頁、原審卷第38-41頁
)。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並於捐贈回饋協議書上約定:「
第三條:
具結保證內容:甲方(即黃才丕等30人)保證於
發布實施後依核准都市計畫說明書及本協議書相關條款及
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實施(詳見附件十《即系爭管理計畫》
)」等語,由黃才丕代表全體30人於捐贈回饋協議書上簽
名,豐富公司及其餘申請人皆同意委託黃才丕代表
渠等簽
訂回饋協議書,有捐贈回饋協議書及委託書
在卷可稽(見
審字卷一第65-67頁及外放於本院卷後之捐贈回饋協議書
),
堪認豐富公司亦同意捐贈回饋協議書上之約定,則豐
富公司應依系爭計畫案及捐贈回饋協議書之約定繳納社區
管理維護基金。故豐富公司辯稱其非開發單位,無繳納社
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云云,
難認可採。
(三)豐富公司另辯稱縱認其有繳納之義務,其業已依96年11月
7日臨管會決議繳納33萬2,550元,已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
基金之義務,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主張其仍應依系爭計畫繳
納為無理由云云。經查,臨管會於96年11月7日召開社區
發展代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並於當日成立社區發展委員
會,決議事項記載:「○○○區○○○○路新竹交流道特
定區計畫區)因變化為開放式計畫區,運作經費需求減少
,故將原計畫維護基金由300元/平方公尺(建造樓板面
積計)降為50元/平方公尺;一次繳費年期由二年改為一
年」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審字卷一第156-157
頁),惟經原法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富貴重劃區依規定
應由開發單位繳納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是否可由該重劃
區臨管會進行調降繳納標準?變更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繳納
標準,須依如何之法定程序始得變更?相關法律依據為何
?該重劃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繳納標準是否業經合法辦理
變更?」
等情,經新竹縣政府以102年2月6日府產城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一)有關『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
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
用地)細部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4、27條暨都市計畫
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辦理變更,前開細部計畫書第(
四)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點規定:『…
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
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為每平方公尺450元…』
之提撥標準,係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之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五、辦理,再依『社區
經營管理計畫內容」八所規定「申請人於社區開發完成後
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一次提撥全數之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金額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並將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金額提撥及支用之範圍,明定於買賣雙方房地買賣契約
書。』,依此,該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繳納標準及提撥時間
已有法明定在案,該法查無法定程序得由社區管理委員會
變更其繳納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4、27頁),並經證
人即新竹縣政府城鄉發展科職員鄭香辰於原法院到場證稱
:「依照都市計畫法的程序,規定社區管理基金須提撥,
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
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為450
元,如需辦理變更,程序仍須依都市計劃法24條規定辦理
,24條是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的規定,要
將計畫尋公開展覽程序30天後,新竹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審
議通過,始能變更實施,富貴重劃區僅有95年申請變更計
劃,之後從來沒有辦理變更。管委會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前
開提撥標準。管委會只可決定公寓大管理所規定繳交的公
共基金…重劃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與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並
不相同,
被告稱於重劃區施作之公共設施費用可抵銷維護
基金,於法不行,因重劃區的公共設施是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重劃辦法變更土地應負擔義務及費用。因土地所有權
人土地重劃後土地價值提高相對應負擔之開發費用。95年
計劃書係由黃才丕等30人提出申請,並附有同意書於計畫
書附錄,社區提撥基金係計畫書之一部分,且由
聲請人等
參加計劃書審議過程及內容應為參與建商所知悉」、「土
地所有權人所提撥之基金,係依都市計畫法農業區變更使
用開發所載明應負擔之義務,因該土地係由農業區非建築
用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故與土地重劃規定公共設施開發
費用是不同目的。本案係循開發許可辦理(原審誤繕為變
裡)變更,故提撥基金是屬開發許可的義務,開發許可的
土地開發方式另依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問:一般個
案之下,如經縣政府核備之細部計畫與法規內容不同時,
應以縣政府核備之細部為準,還
是以法規內容為準?細部
計畫中並未規定是每年提撥,當時提送時,是以總額總價
提送,所以才沒有寫每年)以審定的結果辦理。依都市計
畫農業變更使用簡易規範附件第5點規定,應提撥2年,住
宅及非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年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
樓地板面積每年提撥標準每年每平方公尺450元,依計畫
書開發單位應提撥兩年之管理維護基金,其精神應係為維
持社區在一定期限內能合理營運及維護…一般我們會依照
審議標準作最低下限為準,低於這部份通常我們會提出審
查意見,經公開程序及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案當初應無對
此提撥標準及執行方式提出其他意見,如先函詢標準是否
有其他的執行案例可以往下修正或往上的解釋空間,最後
縣政府可
依職權來變更執行計畫」等語,有原法院10 2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2 9
頁背面),足見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法均無明文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繳納標準及提撥時間得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其
繳納標準,臨管會並無權限可決定社區維護管理基金之繳
納標準,是臨管會於96年11月7日將維護基金由每平方公
尺300元降為50元之決議,因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其
變更應屬無效,故豐富公司以該決議為據,辯稱其已繳納
足額社區維護管理基金,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不得再向其請
求繳納社區維護管理基金云云,亦不足取。
(四)依上,依審議規範附件之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9點規
定:「社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由申請人負
擔」及系爭管理計畫約定:「(一)執行策略:…4.社區
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由開發單位負責」、「
(四)1.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
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
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營業用樓地板面
積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並經新竹縣政府99年9月14
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系爭函覆):「三
、依上開管理維護計畫內容(即系爭管理計畫),該重劃
區之開發單位(即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應協助重劃區
內之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各開發單元(建商
)應依開發許可之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
撥每年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每年每
平方公尺450元,以上皆需提撥2年之管理維護基金」等語
,豐富公司應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有審議規範、系爭管理計畫及該函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
第25頁、審字卷一第66-67頁),而豐富公司住宅用面積
為6,592.86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59.12平方公尺,其
應給付金額為400萬8,924元(計算式:[6592.86×300×
2]+[59.12×450×2]=4,008,924元),而其中32萬8,925
元豐富公司前曾交付予臨管會之負責人曾登皇,並由曾登
皇代收,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字卷一第95頁),故
扣除上開金額,尚得向豐富公司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之金額為367萬9,999元(計算式:4,008,924-328,925
=3,679,999)。
七、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主張依系爭函覆認定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之義務人不限於原地主之申請人,尚包含開發單位之建商
,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本祥公司、惠友公司既為實際從事
系爭計劃案開發建築之人,自有繳納之義務,縱認繳納之義
務人為申請人,渠等既為系爭計畫案內土地之買受人,自應
承受該繳納義務。而系爭計畫案僅係開發主體之變更,仍有
審議規範第43點之適用,自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另惠
友公司對於其有繳納義務並不爭執,僅對於應繳納之金額有
爭執,原審認定惠友公司無繳納義務,
顯有違誤云云;弘新
公司、皇茂公司、本祥公司、惠友公司(下合稱弘新等4家
公司)則辯稱渠等非系爭計畫之申請人或開發單位,並無繳
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且伊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係因若不繳納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只能暫依富貴重劃區管
委會之要求繳納,不得以此
遽認伊等有繳納之義務等語。經
查,弘新等4家公司非於系爭計畫申請人即黃才丕等30人名
單內,自非系爭計畫之開發單位或申請人,而社區管理維護
基金依系爭管理計畫規定,係由開發單位繳納,已如前述,
故弘新等4家公司自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又富
貴重劃區管委會主張依系爭函覆,繳納社區管理維護金之義
務人非僅限開發單位,其他建商亦應負此義務云云,惟依系
爭函覆中:「三、依上開管理維護計畫內容,該重劃區之開
發單位(即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應協助重劃區內之住戶
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各開發單元(建商)應依開發
許可之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每年每平方
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每年每平方公尺450元,
以上皆需提撥2年之管理維護基金」等語(見司竹調卷第15
頁),該函覆已明示開發單位係黃才丕等30人,並無富貴重
劃區管委會
所稱尚包含其餘非申請人之建商。又富貴重劃區
管委會主張弘新、本祥公司應承繼原申請人給付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之義務,惟富貴重劃區管委會未提出任何渠等已繼受
原申請人義務之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認渠等應繼受該繳納之
義務,故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之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另惠友
公司雖未爭執其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僅爭執應
繳納之數額,惟惠友公司既非原申請人或開發單位,本無繳
納該基金之義務,自不得以惠友公司未爭執而認其有繳納義
務。而富貴重劃區管委會另主張黃才丕為惠友公司之董事,
應係代表惠友公司
持有系爭計畫案之土地,並已承受黃才丕
之義務云云,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系爭計畫案及捐贈回饋
協議書上之當事人皆為黃才丕而非惠友公司,惠友公司自非
申請人,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以黃才丕為惠友公司之董事而遽
認惠友公司應負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難認有據,
是富貴重劃區管委會執上開主張請求弘新等4家公司應分別
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云云,均不可採。
八、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主張弘新等4家公司既有給付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之義務,曾登皇自應返還其於富貴重劃區管委會成立
前所收受上開4家公司所給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酌等語。經
查,富貴重劃區管委會成立前,係由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共
同成立臨管會,曾登皇為臨管會之主任委員,皇茂公司、惠
友公司、豐富公司、本祥公司及訴外人旭嘉科技、劉松志、
劉宗楦、劉宗懋、劉范樟等人為臨管會之委員,有會議
記錄
可參(見審字卷一第156頁)。嗣依系爭管理計畫規定:「(
一)執行策略…4.社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由
開發單位負責。在完工交屋後三個月內由開發單位召開第一
次住戶大會並成立管委會,成立後兩個月社區管理工作正式
交接予管委會,使社區各項管理作業步入正軌」,於99年6
月6日召開重劃區內住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第一屆
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並經新竹縣政
府於100年3月16日以府產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縣竹
東鎮公所於100年7月11日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
備查(見司竹調卷第16、17頁),臨管會之主委曾登皇固應
將社區管理工作等項正式交接予富貴重劃區管委會,
惟查,
弘新等4家公司,並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難認
渠等所交付之款項性質上係屬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故富貴重
劃區管委會向曾登皇請求給付弘新等4家公司所繳納之社區
管理維護基金,
即屬無據。另超然公司部分,因其非系爭計
畫之申請人,故非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繳納義務人,難認超然
公司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而得向曾登皇請求超
然公司前曾給付之14萬1,002元,是富貴重劃區管委會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計畫案第10章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第
4項規定、審議規範第43條規定及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
容第5、8項規定請求豐富公司給付367萬9,999元,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除確定部分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豐富公司給付上開本息,並就該部分酌
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而駁回富貴重劃區管委
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富貴重劃區管
委會及豐富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