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代理 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
債權讓與無
效,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192號判決伊敗訴,伊
乃提起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29,200元,
惟該案
嗣雖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上字第3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惟該判決未
為裁判費負擔之
諭知,故伊繳納之裁判費應予退還
云云。
二、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案件之裁判,以原
告(
上訴人)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其起訴(上訴)之必備程
式,原告(上訴人)起訴(上訴)未向法院預納裁判費,復
未依審判長之命於期限內補正者,除依法免徵或暫免徵裁判
費之清形外,法院應認原告(上訴人)之訴(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
月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相對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15,996,996元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
違約金
(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
擔保物權
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行為應為無效
之判決乙節,有聲請人102年2月8日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
可稽(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卷第5、6頁),是聲請人
上訴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利益為15,996,99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229,200元,其依原法院102年4月10日裁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229,200元,以符
前揭規定所示之上訴訴訟程式,
核無
訴訟費用溢收情事,聲請人請求退還其繳納之裁判費22
9,2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伊對原
法院102年1月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發
回原法院,原法院更審後以102年7月17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
92號判決伊勝訴,嗣並經本院103年1月28日102年度重上字
第736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在案,該判決未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裁判費云云,爭執
當事人間之訴訟費用分擔事宜,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應於前揭裁判有
執行力後向第一審
受訴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資釐清,
尚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