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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 效,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192號判決伊敗訴,伊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29,200元,惟該案嗣雖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上字第3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惟該判決未 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故伊繳納之裁判費應予退還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案件之裁判,以原 告(上訴人)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其起訴(上訴)之必備程 式,原告(上訴人)起訴(上訴)未向法院預納裁判費,復 未依審判長之命於期限內補正者,除依法免徵或暫免徵裁判 費之清形外,法院應認原告(上訴人)之訴(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 月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相對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15,996,996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 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行為應為無效 之判決乙節,有聲請人102年2月8日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 可稽(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卷第5、6頁),是聲請人 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利益為15,996,99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229,200元,其依原法院102年4月10日裁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229,200元,以符前揭規定所示之上訴訴訟程式, 核無訴訟費用溢收情事,聲請人請求退還其繳納之裁判費22 9,2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伊對原 法院102年1月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發 回原法院,原法院更審後以102年7月17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 92號判決伊勝訴,嗣並經本院103年1月28日102年度重上字 第736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在案,該判決未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裁判費云云,爭執當事人間之訴訟費用分擔事宜,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應於前揭裁判有執行力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資釐清,尚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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