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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42萬8,754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5,6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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