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倍卿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
人, 經第二審法院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為
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已逾
期限,
惟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