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訴訟
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治華
胡惠蘭
王凱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3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李台芬、王治華、王智強、胡惠蘭(下單指其中一人時,
逕以姓名稱之)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法定
遲延利息),另請求胡惠蘭、被上訴人王凱琳(下稱
王凱琳)連帶給付136萬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王上(
下稱王上)應與李台芬、王治華、王智強、胡惠蘭連帶給付
前開550萬元本息,
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2年11
月1日、103年4月9日、104年7月6日撤回對王上、王智強、
李台芬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3、239頁,卷㈢第251頁),
,是王上、王智強、李台芬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上
訴人對其等之主張亦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規
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並改為請求胡惠
蘭與王凱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2,542元,及胡惠蘭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王凱琳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胡惠蘭與王治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胡惠蘭:101年11月20日、王治華:101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
251頁);另追加請求胡惠蘭與王凱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
6,68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
準備程序翌日即10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胡惠蘭與王治華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56萬3,288元,及自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即
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98頁,卷㈢第251頁)。經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所主張王
凱琳、王治華領取胡惠蘭(與王凱琳、王治華合稱被上訴人
)所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卻不告知及轉交,致其所有
不動產
遭
查封拍賣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
張,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胡惠蘭與伊於79年間
離婚後,私自盜取伊之身
分證件重辦假結婚,並於80年8月1日簽立無效之協議離婚證
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再利用伊不在臺灣
期間,於99年
8月9日持系爭離婚協議以伊積欠84年5月起之子女
扶養費為
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
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下稱99年支付命令),請求伊給
付136萬2,542元,伊與胡惠蘭所生之女王凱琳於99年8月27
日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
所)領取該支付命令後,竟未轉告伊,致該支付命令確定而
由胡惠蘭於99年10月4日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伊所有臺
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案列
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王凱琳與
胡惠蘭顯然共同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王治華為伊胞
弟,竟與胡惠蘭共謀,由胡惠蘭於100年3月11日以其自刑事
自訴案件影印之借據節本,聲請士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促
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下稱100年支付命令),命伊給付550
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王治華與其配偶李台芬於100年3月21日帶同領
有殘障手冊不良於行之父親王智強至伊住處,向伊住處管理
員陳順崇簽領100年支付命令,又拒不轉交予伊,任令該支
付命令確定,其後再由胡惠蘭持以於100年4月28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8號,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致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遭以1,234萬
5,000元拍定,並作成分配表而指定於100年8月18日實施分
配(於102年9月25日就餘額另作分配表)。
詎王治華在伊所
提
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之102年8月5日以其執有胡惠
蘭所簽發
發票日100年7月4日、100年8月31日到期、面額150
萬元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足見王治華與胡惠蘭確共謀侵害伊
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被上訴人之舉未構成
侵權行為,
王凱琳受伊委任領取99年支付命令,卻未盡報告義務,自應
負委任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王治華未受伊委任即逕
自領取100年支付命令,未善盡通知與信件交付義務,對
非
適法之
無因管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王凱琳賠償,另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治
華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辯以:
㈠王治華:系爭不動產實為王智強所有,伊與李台芬於100年3
月21日偕同王智強前往上訴人住處,希能商議不動產返還事
宜,上訴人適未在家,
乃在上訴人住處之管理室休息,席間
因管理員認識王智強,遂將信件交予王智強,請王智強轉交
給上訴人,王治華返家後即交代其子王大至傳簡訊予上訴人
,表示王智強有重要的事要找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回應,後
來卻傳回一則簡訊,說房子法拍真好,錢財滾進來,錢從天
上掉下來,擋都擋不住。倘伊知悉王智強代收之
前揭訴訟文
書即100年支付命令,於王智強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事件中,實無擴張請求金額並繳納
裁判費之必要。至系爭本
票則係胡惠蘭自知聲請強制執行王智強所有系爭不動產有所
理虧,自願簽發予王智強,王治華代為聲請本票裁定而已。
㈡胡惠蘭:伊與上訴人離婚後已多年未有聯絡,對於王凱琳領
取99年支付命令,及王治華與李台芬陪同王智強領取100年
支付命令等事並不知情,嗣因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
為王智強所有,始簽發系爭本票以供王智強頤養晚年,殊不
得因之認為伊與王治華共謀。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因上
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伊
迄未收受分配款,上訴人並未
受有損害,上訴人無由請求賠償。
㈢王凱琳:伊為上訴人之女,僅因家庭成員而自社后派出所領
取上訴人之信件,應無委任關係。且伊隨即在上訴人之來電
時告知該文書之案號及
股別,並放回上訴人書桌與其它信件
放在一起,伊不知信件的內容,也未與胡惠蘭事先講好而故
意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返台後既未對99年支付命令
聲明異
議,如何能謂伊係故意侵權或違反委任意旨。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胡惠蘭與王凱
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2,542元,及胡惠蘭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胡惠蘭翌日起,王凱琳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王治華與胡惠蘭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為:㈠胡惠蘭與王凱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6,680
元,及自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王治華與胡惠蘭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56萬3,288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07-209頁):
㈠上訴人於79年7月2日與胡惠蘭離婚後之79年12月3日曾出具
記載:「茲向胡惠蘭借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言明在民國
八十年二月一日還,且付利息兩分,並於還款時另加貳佰萬
元紅利」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㈡第217、218
頁)。
㈡胡惠蘭於99年8月9日持上訴人於80年8月1日所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為證據,以上訴人積欠王仁傑、王凱琳自84年5月25日
起均至成年日止之子女扶養費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命
上訴人給付136萬2,542元之99年支付命令,99年支付命令於
9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社后派出所,王凱琳於99年8月27日
前往社后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本
院卷㈡第219頁,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卷第36頁)
。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出境後,於同月26日入境,翌日即同月
27日出境,至同年9月1日入境,同年9月2日出境、同年9月
26日入境,同年9月27日出境,同年10月1日入境(見原審卷
第11頁背面)。
㈣上訴人以99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士林地院
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裁定駁回異議後,
上訴人不服,仍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6日以裁定駁回之。
㈤胡惠蘭於99年10月4日以系爭99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院執行處)聲請
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0年2月14日聲請延緩執行
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卷㈡第26、222頁)。嗣100年
2月18日,上訴人向士院執行處陳報「北投不動產並未出租
由姪女看管,故可點交」(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胡惠蘭
則於100年2月22日向士院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見本院卷㈠
第201頁)。
㈥胡惠蘭於100年3月11日以其自士林地院自訴案件影印之借據
節本為證據,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350萬元,言明於80年2月
1日清償,且付利息2分,並於還款時另加200萬元紅利,聲
請士林地院核發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80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200萬元」
之系爭100年度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雙掛號
方式於100年3月18日(星期五)18時以後郵務送達予胡惠蘭
,於100年3月21日(星期一)11時20分對上訴人戶籍所在地
「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郵務送達後,由該
住
所之「日月光中心管理處」管理員陳順崇在士林地院訴訟文
書之送達證書上簽收;同日下午,王治華、李台芬陪同上訴
人之父親王智強前來「日月光中心管理處」,約16時35分許
,王治華攙扶王智強至該管理處櫃臺,由王智強在
上揭管理
簽收簿上單簽「王」字,並記載「他爸爸代領」後領取前揭
經管理員簽收之訴訟文書(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本院卷㈡
第217頁,士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卷)。
㈦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出境、同年3月8日入境,同年3月15
日出境、同年4月19日入境(原審卷第11頁背面)。
㈧上訴人之大嫂劉海萍於100年4月22日聲請士林地院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案列100年度執全字第188號);胡惠
蘭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另向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列100年度司執字21558
號);王智強亦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218號)。
上開假扣押及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系
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以1,234萬5,000元拍定,並於100
年7月5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0年8月8日實行分配(胡惠蘭
之99年度支付命令、100年度支付命令經列為次序8、10,
債
權本利和依序為140萬9204元、906萬3288元,分配金額依序
為132萬9,092元、854萬8,049元;嗣因上訴人與劉海萍成立
訴訟上和解,如後所述,102年9月25日就餘額部分製作分
配表,胡惠蘭未受分配之債權餘額59萬5,407元列為表一次
序1,分配金額59萬5,407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本院
卷㈡114頁、本院卷㈢121-123頁)。
㈨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就前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依士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程序。
㈩王智強於100年9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胡惠蘭涉
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案列100年度偵字第13930號)(見
本院卷㈠第269頁)。
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提起本訴(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
上訴人與劉海萍就前揭㈤之士林地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88號
)之
本案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467號)。
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前揭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確定(士林地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0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旋即於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4日聲請士林地院假扣押執
行胡惠蘭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案列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40號)。
王治華於102年8月5日以其執有胡惠蘭於100年7月4日所簽發
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0年8月31日之本
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本
票裁定,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26日核發命胡惠蘭如數給付票
款之系爭本票裁定(100年9月2日確定);胡惠蘭另出具立
書日100年7月4日保證書(由王治華為證人),記載:「本
人胡惠蘭…向王智強保證在與王興華債權官司終結後,若獲
全額
求償,本人願提撥150萬元作為老人家生活養老金,…
並簽本票一張」(見本院卷㈡第35-39頁,卷㈠第128頁)。
〔上訴人否認保證書之實質證據力,見本院卷㈢第209頁〕
五、上訴人主張胡惠蘭先後聲請士林地院核發99年支付命令、10
0年支付命令,由王凱琳於99年8月27日自社后派出所領取99
年支付命令,並由王治華、李台芬陪同其父親王智強至其住
處向管理員領取100年支付命令,王凱琳遲至99年10月1日始
轉交99年支付命令,王治華則故意隱匿100年支付命令不予
轉交,致各該支付命令確定,其後再由胡惠蘭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致其對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王凱琳領取99年支付命令等行為
,是否不法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受任收受信件之義務?王凱琳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王治
華領取100年支付命令等行為,與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間,有
無相當
因果關係?王治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不適法無因管
理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胡惠蘭就其以確定之99、100年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王凱琳領取99年支付命令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
受任收受信件之義務?王凱琳應否負侵權行為、委任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
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
「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
」(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
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
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
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
,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
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
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
規定
等情形
而定。
⒉又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雖有明文。
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並應注意為之
,僅注意程度如何,因有償抑或無償而不同。準此,民法第
540條規定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於
委任契約未明確約定時,依委任之性質定之,倘受任人
怠於注意而有過失,致生損害時,始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
委任人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長期赴大陸經商,乃委由王凱琳代收信件,
王凱琳對於處理法院信件已有相當之經驗,竟逕自領取胡惠
蘭聲請士林地院所核發並寄存於社后派出所之99年支付命令
,並遲至99年10月1日方將已拆閱之支付命令交付,致其未
能及時異議而受有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損害,王凱琳
顯有不
法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故意,縱非故意,王凱琳草率輕
忽未善盡報告義務,亦有重大過失
云云。查:王凱琳為王興
華與胡惠蘭所生之女,與上訴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13樓住處(即日月光社區),因上訴人於大陸經商
,曾由王凱琳多次代領上訴人之信件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
日月光社區信件簽收簿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6-267頁
),且經王凱琳自陳有代上訴人收受信件之事實(見原審卷
第113頁),
堪信為真正。惟王凱琳除代收信件外,受上訴
人委任所應辦理事項之具體內容,則未據上訴人敘明並舉證
之,自無從課予王凱琳應及時並詳實報告每一代收信件細節
及內容之義務。又自前揭信件簽收簿以觀,王凱琳雖曾代收
甚多由不同法院囑託郵務機關寄予上訴人之信件,然上訴人
並未為明確之指示,不具
法律專業之王凱琳顯無法自信件之
外觀或內容知悉各該信件之重要性,其於99年8月27日前往
社后派出所代領99年支付命令時,亦當然無該支付命令一旦
確定將損及上訴
人權益之認知。故依前所述,不論王凱琳是
否逐一通知或報告所代收信件之細節及內容,均
難認其有侵
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故意,或有受任義務違反之過失。
⒋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支付命令寄存於社后派出所之99年8
月26日即返台,隔日出境,王凱琳卻未告知已取走該寄存送
達通知,於其離家後,逕赴社后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其
後又謊稱99年9月下旬前往社后派出所領取,可見王凱琳確
刻意隱匿相關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返台至隔
日出境期間,是否與王凱琳碰面
一節,尚乏據
可徵;又王凱
琳於上訴人返台後是否謊稱99年9月下旬始領取99年支付命
令部分,上訴人固主張陪同其前往社后派出所之徐信富足以
證明王凱琳謊稱領取時間,確有侵害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故意或委任之未善盡報告義務等情,並聲請訊問之。但王
凱琳並無及時並詳實報告其所代收信件細節與內容之義務,
亦未能預見所代收信件是否損及上訴人權益等情,已如前述
,則縱上訴人所言屬實,亦難令王凱琳負擔侵權之賠償責任
或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聲請訊問徐信富,自無調
查之必要。
⒌依前所述,王凱琳雖因與上訴人同住而受任代收信件,但上
訴人對於代收信件之事務,並無具體之指示,復未證明王凱
琳代收時已預見所代收信件將損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不
因王凱琳未及時並詳實報告代收信件之細節及信件之內容,
即認其有不法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違反受任收受信件之義務等情事
。上訴人主張王凱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不足採取。
㈡王治華領取100年支付命令、未及時告知並交付該支付命令
等行為,與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王治
華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固有明文。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
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復有明文。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胡惠蘭明知其無積欠借款債務,竟與王治華共謀
,由胡惠蘭聲請核發100年支付命令,再由王治華、李台芬
陪同王智強前往其住處,主動向日月光社區之管理員要求領
取100年支付命令,並隱匿而不交付,顯故意促使該支付命
令確定,王治華與胡惠蘭顯共謀以拍賣方式侵害其對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云云;王治華雖不爭執其與李台芬於100年3月
21日陪同王智強前往上訴人住所之日月光社區管理中心,於
王智強代收法院寄予上訴人之信件後離去等情(見不爭執事
項㈥),惟否認知悉該信件內容,並辯以上訴人曾向士院執
行處陳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得點交,對該不動產遭拍賣顯無
異議等語。查:
⑴胡惠蘭於100年3月11日以其自士林地院自訴案件影印之借據
節本為證據,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350萬元,言明於80年2月
1日清償,且付利息2分,並於還款時另加200萬元紅利,聲
請士林地院核發100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21
日11時20分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日月光社區之住所,由該
社區管理員陳順崇在士林地院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書上簽收,
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20日
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胡
惠蘭於100年4月28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雖
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但胡惠蘭於99年10月4日即以99年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㈤),顯見系爭執行事
件起始於99年支付命令。又上訴人雖對99年支付命令聲請再
審,惟士林地院於100年5月26日始以99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見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判決事實理由欄),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於100年5月
26日停止拍賣程序之依據。則縱王治華未陪同王智強代領
100年支付命令,亦將發生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之結果。是
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所稱胡惠蘭聲請強制執行其之財產,將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00年5月26日拍定,致其對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背面、
卷㈡第105頁、卷㈢第10頁背面、卷㈢第116頁背面),顯非
王治華、李台芬陪同王智強前往上訴人住所領取100年支付
命令,及未告知並轉交該支付命令等行為所致,其主張之損
害與王治華前揭領取100年支付命令等行為間,尚不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⑵又上訴人以99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士林
地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裁定駁回異議
後之
抗告於100年4月6日始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見不爭執
事項㈣所述),所提99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事件亦尚未裁判
(如前⒉⑴所述),胡惠蘭據以強制執行之99年支付命令於
士院執行處命令當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及定拍
賣條件之時,並無不得執行之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
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拍賣不動產如以「不點交
」為拍賣條件,拍定人即無請求
債務人點交之權利,執行法
院亦無強制債務人點交之依據,對於投標意願及金額不無影
響,故
債權人多是希望以點交為拍賣條件,債務人則祈能不
點交,以達流標未能拍定之目的。但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
向士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北投不動產並未出租由姪女看管
,故可點交」(見不爭執事項㈤),於收受定於100年3月31
日上午11時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之公告:「點交情形:點交
否:不點交」「使用情形:拍定後不點交(
第三人胡惠蘭基
於
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占用人王婷涵稱其母劉海萍與債務
人間有租賃關係,據債權人陳報劉海萍與債務人就本件
標的
物有簽訂
買賣契約,惟債務人否認有租賃情事,實際情形如
何,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又於100年3月11日陳報:「
法拍本人北投開明街38號7樓之房屋,据文內容現居住人劉
海萍雖與本人98年4月有買賣意願,因買方遲遲未付款,及
本人戶籍不在現址,故早已於98年4月最後期限未完成交易
,故已屬無效」(見外放系爭執行卷節本第14-17頁背面)
,不僅與其否認99年支付命令效力之意旨背離,亦與債務人
祈能阻止執行程序進行之常情有別,上訴人希冀士院執行處
繼續拍賣,且有以得點交為拍賣條件之意,此參以上訴人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執行程序,更可明之。故縱上訴人所稱基於前所述之原
因而查報系爭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屬實,亦難認該不動產於
100年5月26日拍定已悖於上訴人之意思。系爭不動產之拍定
,與王治華陪同王智強領取100年支付命令、未及時告知並
交付該支付命令等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欠缺。
⒊雖上訴人陳稱其於100年2月18日向士院執行處陳報系爭不動
產可點交,係因若不配合依法點交,將遭公權力強制執行,
如有隱匿或虛偽報告,更將遭法院拘提管收云云。惟如以不
點交為拍賣條件,執行法院並無強制債務人配合點交之依據
,已如前述;士院執行處依胡惠蘭於100年1月19日陳報房屋
使用現況調查表:「
占有人即使用人:劉海萍及2個女兒」
、「第三人占用權源:王興華(債務人)與劉海萍(嫂)有
簽買賣契約(如附件)」(見外放系爭執行卷節本第6-10頁
),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胡惠蘭對此亦無異議,自無
上訴人如未據實查報占用情形將遭拘提管收之可能,上訴人
之前詞殊難信實。
⒋至胡惠蘭因99、100年支付命令而獲得分配143萬4,530元及
910萬7,788元(即
執行費2萬4,826元、99年支付命令本息
140萬9,204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萬4,000元、100年
支付命令本息906萬3,288元、程序費用500元),雖有分配
表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卷㈢第121-123頁),但
上訴人所指王治華之行為,與其所稱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其
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治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並非可取。
㈢胡惠蘭就其以確定之99年支付命令及100年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胡惠蘭明知系爭離婚協議乃通謀意思表示而屬無
效,及相關扶養費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竟聲請核發命其給付
扶養費136萬2,542元之99年支付命令,亦知其並未積欠胡惠
蘭任何債務,另持已作廢銷毀之系爭借據,聲請核發100年
支付命令,並趁其出國期間與王凱琳、王治華串謀,以不正
當方式致各該支付命令確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胡惠蘭
就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之損害,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查:99年
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6日寄存於社后派出所,經與上訴人同
住之女王凱琳於99年8月27日前往領取等情,已如前㈠所述
,足見上訴人並無廢止前址為其住所之意,上址仍為其法律
上之住所
無訛,且經其法律上之同居人王凱琳領取,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規定及92年2月27日該條修正理由內
容,該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
遲於99年10月7日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經
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不服,經士林
地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該支付命令已確定無誤。至100年
支付命令亦於100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前址,由日月光中
心管理委員會
受僱人陳順崇受領(見不爭執事項㈥),依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亦合法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經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是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自
不得就99年支付命令命其給付84年5月25日至兩造子女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136萬2,542元,及100年支付命令命其清償胡
惠蘭350萬元借款債務,並給付200萬元紅利等
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是胡惠蘭依各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尚難認有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故意
或過失,亦難謂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胡惠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非
有理。
⒊雖上訴人以王凱琳於刑事偵查之供述與原審之陳述不一為由
,指稱王凱琳所述並非合理,確與胡惠蘭共同謀議侵害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28號詐欺案101年4月5日詢問筆錄第2頁、原
審卷第62頁背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原審卷
第113頁背面-第114頁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惟王凱琳代收上訴人之法院信件數量非微,其因工作繁忙
而未能確切記憶其對上訴人所為報告或通知之細節,衡情在
所難免,殊難憑此即遽謂王凱琳與胡惠蘭串供,以圖撇清與
胡惠蘭之共謀關係。又依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116-117頁),王凱琳固將上訴人所
贈與之新北市○○區○
○街○○○巷○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基地設定
抵
押權予胡惠蘭,但該抵押權係為擔保100年9月5日之50萬元
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且在102年10月31日始完成登記,與王
凱琳代收99年支付命令是否相關,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而乏推
論之依據,即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王凱琳與胡惠蘭
共謀以隱匿99年支付命令方式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再由胡惠
蘭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
之,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以劉海萍之偵查證詞及證明書,主張王治華早於
100年元月間與胡惠蘭商議賣屋之事云云。查:
⑴劉海萍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之101年6月25日
偵查期日證稱:「胡惠蘭及王智強、王治華、李台芬來我們
家,沒有其他人,商議說要把北投房子(即系爭不動產)拿
回來,我跟王治華一起去找律師去打官司,我跟我女兒商量
後,覺得不妥,就沒有答應」,上訴人雖援引
訊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惟質之「為何要拿回房子要找你
商討?」,劉海萍既證稱:「因為胡惠蘭要拍賣房子,這房
子是我公公要給我的,那時我沒有那麼多錢,就先登記到王
興華名下,等我有錢,再叫他過戶回來,他們想要叫我翻供
,說房子不是要賣給王興華,公公都同意房子先暫時賣給王
興華」(見同上卷第245頁正背面),可見王智強、王治華
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甚為強烈,此佐以王智強當時尚有請
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訟繫屬於法院(士林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更足明之。雖劉海萍另證稱:「(
問:有說要用聲請支付命令)沒有,只是胡惠蘭有說如果不
拿回房子,要用350萬元的借據來扣押房子」(見同上卷第
245頁背面),惟胡惠蘭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與王智強保有
該不動產,乃互斥而不可能同時併存之關係,縱胡惠蘭於前
往劉海萍住處商議時曾為如此陳述,僅協商過程之個人意見
表述,於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之情況下,殊不得據此推論王
治華與胡惠蘭有共謀聲請100年支付命令並使之確定之意思
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上訴人另以劉海萍於101年4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101年
4月14日我赴台南白河榮民之家看公公王智強,在談話中提
到100年元月份胡惠蘭、王智強、王治華及李台芬四人來我
(即被支付命令拍賣的房子)商談如何要我加入他們計畫,
將此屋先由公公取得,但我拒絕了。在談話中胡惠蘭表明:
她很恨王興華,故把房子拍賣。除她已用支付命令取得136
萬外,若我不和他們合作,胡惠蘭將所
持有350萬借據再由
法院取得。胡惠蘭已辦好緩拍賣房子,再與王治華的律師商
議。」(見本院卷㈡第25頁)為證。然證人須依據文書、資
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
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
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
陳述者,仍應
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
公證人認證後提
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定有明文。前揭證明書
之內容並無經過訊問,且該證明書之提出並無經兩造同意,
亦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此主張王治
華與胡惠蘭共謀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可取。
⒌上訴人繼以王治華聲請桃園地院裁定胡惠蘭所簽發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王智強於100年9月間對其與胡惠蘭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及其與王智強102年2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主
張王治華與胡惠蘭朋分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確共謀損害系
爭不動產云云。查:
⑴觀之王智強於100年9月14日對上訴人、胡惠蘭所提涉犯詐欺
罪嫌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案列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
30號):「被告親自打電話,電話中說明房子的財產分配是
他和胡惠蘭共謀,等事後對分財產」「事後被告王興華還簡
訊給我小兒子(王治華)簡訊中說道,房子法拍掉真好,錢
財滾進來,錢從天上掉下來,擋都擋不住,再來拿劉海萍的
保證金和你們的保證金,…」「被告(王興華)回台後,打
電話來,向小兒(王治華)說道,這是他和前妻計畫好的,
等錢分下來兩人平分,這是他的計謀」(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背面-第270頁背面),王智強顯係因上訴人前揭通話及簡
訊內容,始憤而提告,自難以王智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即
為系爭本票乃為朋分拍賣所得而簽發之認定。又細繹上訴人
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6號處分書
(即前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㈠
第272-274頁),可知該案件係以胡惠蘭據以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是否合法、王興華是否與胡惠蘭共謀拍賣系爭不動產
為偵查重點。故不因王智強、王治華、胡惠蘭未提及系爭本
票,即謂系爭本票乃事後串供而編造之說詞。
⑵次依上訴人所提其與王智強102年2月1日通話之錄音譯文,
王智強既稱胡惠蘭在1、2個月前表示官司結束後要給付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
足徵胡惠蘭抗辯其與王
興華債權官司終結獲得全額求償時,願提撥150萬元作為王
智強頤養晚年之生活養老金,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非虛
。至胡惠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固係由王治華聲請本票裁定(
不爭執事項),但王治華已稱系爭本票係胡惠蘭簽發給王
智強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第155頁),
自無礙於該紙本票原因關係之認定。上訴人以王治華聲請本
票裁定之情,主張王治華與胡惠蘭共謀侵害系爭不動產,亦
非可取。
⒍依前所述,上訴人就胡惠蘭藉由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核
發99年支付命令,再與王凱琳共謀以不正當方式致該支付命
令確定,並於聲請強制執行後,與王治華謀議,由胡惠蘭以
已經作廢銷毀之系爭借據影本聲請核發100年支付命令,再
由王治華陪同王智強領取,故意不交付,以致系爭不動產遭
拍定等利己事實,其之舉證尚有未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主張胡惠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就其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法所能
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胡
惠蘭與王凱琳連帶給付136萬2,542元,及胡惠蘭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胡惠蘭翌日起,王凱琳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王治華與胡惠蘭連帶給付上
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追加請求胡惠蘭與王凱琳連帶給付4
萬6,68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王治華與胡惠蘭連帶給付356萬
3,288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凱琳
、王治華賠償,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