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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新建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民國98年11月間,經訴外人即 時任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總經理李雨龍介紹認識上訴人負責人 鄭再興,雙方於98年12月即合意由上訴人以200萬美金即約 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6,000萬元,購買威克公 司之股份、存貨、零件、資產、技術、廠商資料、客戶轉移 及商譽等權利,其中3,000萬元係購買威克公司含資產、存 貨、零件、股權等有形資產,另3,000萬元則係購買威克公 司商譽等無形資產。就商譽等無形資產部分,上訴人原要求 分3年以績效獎金給付,兩造並於99年1月28日簽訂「員工績 效獎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就威克公司 商譽等無形資產部分,於100年1月18日改要求伊以伊海外公 司Ventek公司名義,開立請款名目為「技術服務費」之發票 向上訴人海外模里西斯分公司LTM公司(下稱上訴人模里西 斯分公司)請款,再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代替其模里西 斯分公司給付1,500萬元至威克公司帳戶後由伊領出。後兩 造於100年9月20日,由上訴人子公司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節研公司)出面就威克公司有形資產部分與伊簽 立「股權轉讓合約」,惟此係為配合上訴人作業,實際交易 仍存在於伊與上訴人公司間,且購買威克公司之價金,均是 上訴人支付,並由訴外人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唐靜玲負責接 洽。嗣伊應要求於100年8月卸任威克公司總經理,將威克公 司交予上訴人繼續經營,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再興並承諾 於100年7月底前給付所餘商譽等無形資產尾款1,500萬元( 下稱系爭尾款),然未依約給付,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負責人於98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經營半導體事業之威克公司為其所有 ,遊說伊投入,經協商後,被上訴人表示其本身、配偶林詩 芸、母親吳張瑞珠之威克公司股權,均可由其支配、轉讓, 並稱購買公司之對價為6,000萬元。經伊評估認為被上訴人 提出之「公司價值」6,000萬元中,實質上可客觀量化之部 分僅有價值約3,000萬元,當中包括帳面上之股權淨值約1,0 00萬元,與被上訴人表示為威克公司控制享有之「帳外」 Ventek公司之存貨約2,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認為威克公司 商譽等無形資產價值應有3,000萬元部分,因無法客觀標準 量化,伊無法接受,惟兩造就由伊取得威克公司經營權已達 共識,故就威克公司商譽等無形資產價值部分,伊表示如威 克公司確有商譽等無形資產,應可在日後經營績效中展現價 值,而願以經營績效計算,較為客觀,但以3,000萬元為上 限,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就股權交易部分即無涉上開「績效獎金」。至於威克 公司之股權價值,因伊擔心承擔威克公司負債,遂由節研公 司任契約之當事人,於99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母親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就Ventek公司存貨,則由伊直 接價購。是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商議交易,但最終簽約者係 節研公司,兩造間就威克公司股權轉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為威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堪信為真正。又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以6,000萬元向其購買其所有之威克公司有 形及無形資產,僅給付4,500萬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尾款1,50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是否合意由上訴人以200萬美 金約新臺幣6,000萬元購買威克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50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 ㈠關於兩造有無合意以6,000萬元購買威克公司有形及無形資 產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200萬美金約新臺幣6 ,000萬元購買威克公司之有形及無形資產語,業據證人李 雨龍即兩造間交易之介紹人到庭證稱:於98年間因被上訴 人擬出售威克公司,故由伊出面介紹上訴人,並安排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鄭再興分別在高雄及新竹與被上訴人見面, 兩造於98年年底見面3、4次,伊均在場,當時伊建議以美 金2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6,000萬元,購買威克公司所有 之業務及資產,因威克公司1年之年營業額為1億元,毛利 為3,000萬元,加上其他有形、無形資產,故伊評估為美 金200萬元,兩造當時均認係合理之價格,嗣99年1月兩造 洽談合作細節時,因伊準備加入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即不 方便介入兩造商議過程,故伊不清楚上訴人要分別以多少 錢購買威克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惟據伊之了解兩造確曾 約定被上訴人須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以技術轉移,依一般 運作模式,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薪水與買賣公司 之價金,應係分開,自兩造議定購買威克公司之期間直至 今日,伊從未聽聞上訴人曾反應200萬美元之價格無法接 受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背面至169頁背面)。 是依證人李雨龍證述,再參酌被上訴人自99年2月即至上 訴人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乙節,此為兩造於另案原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0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4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間已達成 由上訴人以美金200萬元即新臺幣6,000萬元併購威克公司 之共識,且併購內容含威克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等語為可 信。 ⒉次查依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唐靜玲(Vivian)於99年1月13 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⑴雷科購買威克公司固 定資產與存貨(實際購買時會請專業人員估算價值)⑵關 於威克公司商譽部分,因部分是自內帳報表而來,並無外 部評估依據,故對於威克團隊加入雷科後能否為雷科帶來 同樣的獲利是無法預,因此建議以進入雷科後績效為依據 ,可分三年為限,按照每年獲利達成情況支付,方式大略 如下:…」(見本院卷第52、53頁),及依唐靜玲於99年 6月17日晚間8時許寄發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所示:「 …但是您們除了取得移轉原有股份股款外,並未立刻取得 有關威克商譽約定款項,而是需要分三年,因此,我們公 司經過討論後認為,在不影響財務報表的費用集中提列與 合理認列的情況下,雷科承諾在2010年度結束結算報表後 會先支付原約定之商譽價款之一半(3000萬元/2=1500萬 元)給您們,另一半會再視2011年度報表結算結果給予剩 餘款項,同樣的,在三年內會將3000萬元支付完成。以上 麻煩您們也幫忙考量雷科財務表的費用合理認列與不過度 影響公司淨利認列的情況。」(見原法院101年度審重訴 字第39號卷第37、38、161、196、197頁),足徵上訴人 除就威克公司之固定資產、股票及存貨同意以3,000萬元 支付計價外,另就威克公司之商譽等無形資產部分,亦同 意以3,000萬元計價,否則唐靜玲要無於電子郵件中記明 「威克商譽約定款項」、「先支付原約定之商譽價款之一 半(3000萬元/2=1500萬元)給您們」之理,益徵證人李 雨龍上開證述為可信,上訴人抗辯李雨龍未參與之後協議 ,所證不足憑云云,即無足取,其復抗辯其電子郵件中之 所以使用商譽乙詞,乃因被上訴人向以「商譽」稱之,上 訴人公司僅是順其言語,而使用「商譽」二字云云,顯與 電子郵件之文義不符,亦不足採。再觀諸唐靜玲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所以待年度報表結算結果後始給付商譽等無形 資產部分之價金,無非係為避免財務報表的費用集中提列 與合理認列,上訴人執此謂係因績效獎金之計算始與年度 報表結算結果有關云云,殊難憑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1,500萬元係發予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云云 。惟查: ⑴績效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係以勞工 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其用意在鼓勵員工績效或業 績的提升,故與企業的營運績效互相連結,以發揮作用 。本件系爭協議書中針對績效獎金計算之方式固約定為 須視被上訴人負責之半導體事業群有獲利始有核發績效 獎金之餘地,而是否獲利,尚待扣除成本、損失、資金 、稅賦等後加以評定,且縱有獲利,其獎金之數額亦屬 未定,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中「獎金適用期間」之約定為 :「㈠以員工吳新建正式加入雷科公司開始計算,時間 為期三年,三年內累積績效獎金最高限額是新台幣叁仟 萬元整。㈡若三年期滿之獎金總額不足新台幣叁仟萬元 ,雷科公司基於對部門員工之工作激勵及未來業務運作 之需要,將以股票或現金方式補足其差額至新台幣叁仟 萬元整。」(見審重訴卷第43頁),顯見兩造就績效獎 金之數額已在系爭協議書中加以特定為3,000萬元,尚 非經評估實際績效後再予認定,且不僅績效獎金最高限 額為3,000萬元,若績效未達3,000萬元,於3年內尚須 補足為3,000萬元,申言之,於3年內,無論被上訴人之 績效為何,上訴人公司基於「工作激勵及未來業務運作 之需要」自有補足3,000萬元之義務,則系爭協議書中 所謂「績效評估」,顯非上訴人公司所稱「績效獎金」 發放之依據,足認兩造約定之「績效獎金」實與一般公 司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之作法及依據不同,是該「績效獎 金」是否為依員工之工作業績及對公司之貢獻而發予之 績效獎金,即屬有疑。 ⑵次查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1日匯款1,500萬元至威克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有威克公司 前開帳戶存款明細、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 審重訴卷第167、168頁、原審卷一第205頁)。然依系 爭協議書有關「獎金發放方式」約定為:「㈠年度的績 效獎金於翌年股東常會召開後發放,實際時間以雷科公 司同時發放予員工股票時間為準。…」(見審重訴卷第 43頁),則於100年2月1日時,上訴人公司尚未召集股 東常會(每年6月間召開),上訴人提前於股東常會召 開前發放,已與事理有違。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至8月 31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副總經理,99年9月至100年7月3 1日則轉任已為節研公司子公司之威克公司總經理,此 為兩造於上開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當於上訴人公司有其個人薪資帳戶,倘系爭1,500萬元 為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衡情上訴人逕匯入被上訴人個 人薪資帳戶即可,尚無匯入威克公司之帳戶,徒增給付 及會計查核之周折,亦悖於常情。 ⑶又上訴人公司就員工考核有一定之流程及作業程序,然 被上訴人並未列名其上(見外放另案卷一影本第118至1 26頁),則上訴人公司所稱系爭1,500萬元之核發屬績 效獎金,已難憑信。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 任關係,考評計算方式本即與其他員工不同云云,然依 上訴人公司99年度年報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 公司副總經理,雖於99年9月1日離職,惟就總經理、副 總經理之報酬(含各種獎金、獎勵金、車馬費、特支費 、各種津貼、宿舍、配車等實物提供及其他報酬金額) ,被上訴人亦並未列名其中(見原審卷三第187頁); 而依證人李雨龍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2月至100年7月 間在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依伊之職位若 有績效獎金一事,伊會知悉,但伊並不知道上訴人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有簽訂績效獎金之契約,而自兩造議定購 買威克公司迄今,伊從未聽聞上訴人曾反應200萬美元 之價格無法接受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正背 面),倘系爭1500萬元為績效獎金,核發如此鉅額之績 效獎金,於斯時任上訴人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總經理李雨 龍要無不知之理;再者,系爭1,500萬元若如上訴人所 述,為績效獎金,以此金額之高,卻無上訴人公司董事 會決議之資料可佐,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1 年10月26日加授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議紀錄節本可參(見外放另案卷一第79至82頁 ),顯與常理不符;復參酌上訴人為一上櫃公司,其總 經理、其他副總經理有關薪資、獎金等給付既均於年報 中記載,並須經股東會追認,且1,500萬元數額非小, 要無獨漏此未依正常程序處理,及於年報中記載及經股 東會追認之理,是上訴人公司上開抗辯,亦難採信。上 訴人雖舉證人即會計師林億彰為證,然證人林億彰到庭 係證稱因1,500萬元獎金根據公司的表示要給原來威克 的團隊,故於財務報表未列,伊查帳只會查扣繳憑單總 數是否相符,不會逐項去查,因屬公司內部機密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177頁背面),則證人林億彰 係依上訴人之告知而製作財報,且就支付之目的並未逐 項查核,其證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觀諸上訴人100年2月1日匯款1,500萬元至威克公司帳戶 之轉帳傳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併列之郵匯 費10元之會計科目代碼為620602、摘要記載為「支付吳 新建匯費」,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明 細分類帳資料所示之100年2月1日「管理費用」(T000- 000000000)中管理-郵匯費10元之傳票單號、科目編號 相同。而上開明細分類帳資料之摘要雖記載為「代付LT M支付VENTEK匯費」(即代付上訴人模里西斯分公司支 付Ventek公司匯費,見審重訴卷第210頁),然參酌唐 靜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 人表示:「…關於商譽1500萬元部分,雷科會以海外子 公司名義支付…」(見審重訴卷第163頁)等語,及匯 款之數額1,500萬元恰與唐靜玲於99年6月17日寄發電子 郵件中所載「雷科承諾在2010年度結束結算報表後會先 支付原約定之商譽價款之一半(3000萬元/2=1500萬元 )給您們之商譽價款之一半1,500萬元」相符等情,並 參酌上訴人公司員工曾於100年1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威克公司,告知請以Ventek公司開立請款名目為「技術 服務費」之發票向上訴人海外模里西斯分公司請款之發 票予上訴人海外模里西斯公司(見審重訴卷第165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商譽、技術部分,於 100年1月18日改要求伊以Ventek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上 訴人海外模里西斯分公司LTM公司請款,再由上訴人於 100年2月1日代模里西斯分公司給付1,500萬元至威克公 司帳戶後由伊領出等語非虛,堪信上訴人公司所匯入威 克公司之1,500萬元,應係買賣威克公司商譽之價金無 訛。 ⑸至上訴人抗辯鄭再興及唐靜玲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 不實等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節研公司購買威 克公司股權交易流程並無重大異常情事云云,雖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232號 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惟查刑事案件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該刑事 案件係就鄭再興及唐靜玲有無違反證卷交易法、會計法 等所為之認定,要與本件兩造間就威克公司無形資產有 無買賣之合意無涉,亦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500萬元有無理由 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實際交易係存在於節研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母親間,兩造無契約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原為威 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其商談時亦表示其本身、配偶、母親之 威克公司股權,均可由其支配、轉讓(見審重訴卷第188 至189頁),參酌證人李雨龍上開證述、其後交易之履約 過程、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即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堪 認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任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公司 洽談商議,且於98年12月底即已達成以美金200萬元併購 之合意,自足認買賣威克公司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僅 因威克公司帳面上之股權係由被上訴人、配偶、母親分別 持有,而於99年9月20日,由上訴人子公司節研公司出面 就威克公司帳面上之股權,與被上訴人等簽立股權轉讓合 約,尚無礙購買威克公司之契約之當事人實際係存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公司間,至於上訴人公司欲以集團內何子公 司出名締約購買威克公司有形資產,乃上訴人公司集團內 部之營運規劃及統籌運作,亦不影響於購買威克公司之契 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締約之事實及真意。況依唐 靜玲於99年6月17日之電子郵件所示:「…因整個威克公 司出售給雷科…,以上麻煩您們也幫忙考量雷科財務報表 的費用合理認列與不過度影響公司淨利認列的情況…」等 語(見審重訴卷第196、197頁),顯見上訴人公司於交易 過程中亦認威克公司係整個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並否認購買威克公司云云 ,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節研公司對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母親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核係針對上訴人公司透過關係 企業即節研公司受讓威克公司全部股權,並與被上訴人及 其配偶、母親簽訂股權轉讓合約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7頁),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並未購買威克公司 商譽等無形資產,上訴人公司就此所辯,亦難憑信。 ⒉依證人林億彰證稱:99年間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架構很多, 有子公司節研公司,孫公司則有威克公司,於99年間威克 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由上訴人子公司節研公司購買,而無 論是節研公司或威克公司均係與上訴人公司合併申報財務 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78頁正面),是 以上訴人公司所屬集團既已將威克公司納入集團中成為子 公司,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公司已取得威克 公司之全數資產,即包括股份、零件、資產、技術、廠商 資料、客戶轉移及商譽等權利。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 完畢,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公司給付餘款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6月7日起(見審重訴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詢問唐靜玲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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