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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佩芸律師 被 上 訴人 孫永倉       邱馨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孝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曾於民國92年間向政府投標「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 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工程BOT 案」(下稱系爭工程),於得 標後為轉投資成立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 ,並於93年3 月8 日,以名間公司需要籌款向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繳納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履約保證金」 ,與需向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繳納「地方回饋金」為由 ,與被上訴人孫永倉、邱馨玫、林孝忠(以下如同指3 人, 則合稱被上訴人;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分別成立借貸 契約,並均於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載明借款指定用途為 供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與回饋金,而分別借得新臺幣(下 同)230 萬4000元、172 萬8000元、201 萬6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然上訴人早於92年10月、12月間,即以名間 公司需繳納保證金為由,向訴外人張昭儀另行借入4000萬元 ,並於93年3 月10日將該筆款項轉為定期存款單,用以向經 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繳納保證金;另將過去92年12月原 繳納投標金2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轉為繳納其餘2000萬元 保證金之用。可知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借款之前,早已籌 措並繳納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完畢,被上訴人出借並指定用 於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款項,則遭上訴人挪為他用,上訴人顯 已違約。名間公司更於94年5 月17日,以該公司須繳納本件 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及其他貸款需求為由,向交通銀行等6 家銀行聯合貸款6 億8090萬元,其中「乙項授信貸款」部分 ,即係專款使用於繳納本件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名間公司 於94年間貸款完成後,即改以銀行所出具之6000萬元履約保 證函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繳納履約保證金,上訴人 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全部取回。上訴人至遲於94年間名 間公司自行貸款繳納6000萬元保證金後,即已不存在代繳保 證金之借款事由,詎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顯 有違約情事。至約定部分借款用以繳納地方回饋金部分,上 訴人從未依約代替名間公司繳納或支出,上訴人於系爭借款 契約之履行,顯有違反所約定之「借款指定用途」情事,且 無從回復或完成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 文之規定,撤銷貸款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或主張上訴人違 反借款指定用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民法第256 條解 除系爭借貸契約。又因興建期履約保證期間已屆滿,被上訴 人亦可依據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第1 期款即分 別返還孫永倉、邱馨玫、林孝忠96萬元、72萬元、84萬元。 ㈡上訴人為轉投資成立名間公司,曾於92年1 月14日與孫永倉 、邱馨玫簽訂協議書(下稱92年1 月14日協議書),並分別 向孫永倉、邱馨玫借得2400萬元、180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 於得標成立名間公司後,向孫永倉、邱馨玫分別還款本金24 00萬元、1800萬元,及分別支付孫永倉、邱馨玫名間公司之 股票80萬股、60萬股作為利息,本金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應 返還確定,本件僅就作為借款利息之名間公司股票部分為請 求。 ㈢上訴人另於95年1 月25日與孫永倉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1 月25日協議書),約定孫永倉將其對於上訴人之200 萬元借 款債權抵充股款,向上訴人認購名間公司股份20萬股;再於 95年10月25日與孫永倉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10月25日協議 書),約定孫永倉支付上訴人480 萬元,向上訴人認購名間 公司之股份48萬股,並均約定於名間公司完工商轉日滿2 年 後,上訴人即應將上開股份移轉過戶予孫永倉,惟上訴人至 今尚未依約移轉過戶,孫永倉自得依95年1 月25日協議書、 95年10月25日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孫永倉23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孫永倉名間公司之股票148 萬股; ⒊上訴人應給付邱馨玫17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應給付邱馨玫名間公司之股票60萬股; ⒌上訴人應給付林孝忠201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收據時並未約定借款用途限於繳納履約保證 金及地方回饋金,且上訴人於借款當時確有繳納營運期履約 保證金之需,況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 實或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本與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無關,系爭收據復未約定排除民法第316 條之適用,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解除借貸契約或以任何理由請求 上訴人期前清償。 ㈡孫永倉、邱馨玫前分別交付被告之2400萬元、1800萬元款項 係入股名間公司之股款,且上訴人已返還之,自無理由再請 求80萬股、60萬股股票之給付,縱認80萬股、60萬股股票係 借款利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超 過最高利率年息20% 即52.95 萬股、36.96 萬股部分,孫永 倉、邱馨玫亦無請求權。 ㈢95年1 月25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於名間 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兩年後, 再將前述名間公司20萬股增資股股份轉讓予乙方(即孫永倉 )。」然名間水力電廠於何日完工商轉(計劃試運轉完成) ?完工商轉滿兩年之履行期是否屆至?孫永倉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95年10月25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為認購名間公司增資股份,向乙方(孫永倉)無息借貸 480 萬元整。乙方同意於95年10月26日,以甲方為匯款人, 匯款480 萬元整,匯入..作為甲方認購名間公司48萬股股份 款項。」故依該協議書約定,孫永倉須於95年10月26日匯款 48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名間公司帳戶,上訴人方有轉讓名 間公司48萬股股份之對待給付義務,否則上訴人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是否已 履行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給付義務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況即 便孫永倉已履行該協議書第1 條之給付義務,孫永倉亦未舉 證證明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名間水力電廠商轉滿兩年」 之移轉股份條件已經成就,尚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孫永倉96萬元,給付邱馨玫72萬 元,給付林孝忠84萬元,及均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所持名間公司發行 之股份148 萬股移轉予孫永倉;上訴人應將所持名間公司發 行之股份60萬股移轉予邱馨玫。並准被上訴人就其等勝訴部 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林孝忠未於準 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孫永倉、邱馨玫則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32頁)。(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孫永倉曾於93年3 月8 日交付予上訴人230 萬4000元,上訴 人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孫永倉230 萬4000元,關於名 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履約保證金部分,雙方約定依照『徵 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 申請須知』第14條之規定退還期限如下:興建期履約保證 期滿,即電廠商轉開始日後3 個月止之次日,退還96萬元。 營運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3 個月止之 次日,退還64萬元。保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 轉完成後1 年止之次日,退還32萬元。以上合計192 萬元, 將依約定期限退還。地方回饋金之部分則俟電廠營運後之資 金調度情形,另予調配,按比例退還」,孫永倉亦於收據上 簽名蓋章,有收據、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 )。 ㈡邱馨玫曾於93年3 月8 日交付予上訴人172 萬8000元,上訴 人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邱馨玫172 萬8000元,關於名 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履約保證金部分,雙方約定依照『徵 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 申請須知』第14條之規定退還期限如下:興建期履約保證 期滿,即電廠商轉開始日後3 個月止之次日,退還72萬元。 營運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3 個月止之 次日,退還48萬元。保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 轉完成後1 年止之次日,退還24萬元。以上合計144 萬元, 將依約定期限退還。地方回饋金之部分則俟電廠營運後之資 金調度情形,另予調配,按比例退還」,邱馨玫亦於收據上 簽名蓋章,有收據、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 )。 ㈢林孝忠曾於93年3 月8 日給付被告201 萬6000元,上訴人出 具收據,載明:「茲收到林孝忠201 萬6000元,關於名間水 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履約保證金部分,雙方約定依照『徵求民 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 須知』第14條之規定退還期限如下:興建期履約保證期滿 ,即電廠商轉開始日後3 個月止之次日,退還84萬元。營 運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3 個月止之次日 ,退還56萬元。保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 成後1 年止之次日,退還28萬元。以上合計168 萬元,將依 約定期限退還。地方回饋金之部分則俟電廠營運後之資金調 度情形,另予調配,按比例退還」,林孝忠亦於收據上蓋章 ,有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 ㈣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99年9 月14日函覆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稱:「主旨:... 『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 興建暨營運工程』BOT 之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數額案, ... 。說明:... 92年12月投標廠商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錦公司)繳交旨揭案件之申請保證金為2000萬元 ,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定期存款單2000萬元(存 單號碼UW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質權設定予本局方 式辦理。93年3 月旨揭案件之興建履約期保證金為6000萬 元,名間公司之繳納方式,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4000萬元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UW0000000 ,帳號00000000 0000),及將說明東錦公司原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 分行定期存款單2000萬元轉予名間公司質權設定予本局方式 辦理。」有該局99年9 月14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㈤名間公司於94年5 月17日,與交通銀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 行)及其餘聯合授信銀行,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向聯貸銀行 借款共計6 億8900萬元。有聯合授信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5頁至第58頁)。 ㈥孫永倉、邱馨玫於92年1 月14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90至91頁)。 ㈦孫永倉、上訴人曾於95年1 月25日、95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 書。95年1 月25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孫永倉) 94年1 月21日借貸予名間公司200 萬元,後於94年12月15日 以該借款抵充認購名間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並取得名間公 司20萬股增資股份(股票號碼:95-NE-0000000 至95-NE-00 00000 ,每張1 萬股,計20張)。95年10月25協議書第1 條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認購名間公司增資股份,向乙 方(即孫永倉)無息借貸480 萬元,乙方同意於95年10月26 日,以甲方為匯款人,匯款480 萬元,匯入名間公司帳戶, 作為甲方認購名間公司48萬股股份之款項」,第2 條約定: 「甲方同意轉讓前條認購之名間公司48萬股股份,清償480 萬元之借款... 」。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 至85頁、第86至87頁)。 ㈧邱馨玫、孫永倉前以:上訴人向渠等分別借款1800萬元、 2400萬元,雙方約定應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12月30 日清償,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 900 萬元、1200萬元,及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面額各 為900 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共4 紙以為清償,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馨 玫900 萬元、給付孫永倉1800萬元,暨均自付款提示日起 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判決本件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馨玫、孫永倉900 萬元、1200萬元, 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雖不服而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145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裁判書附卷足參(原審卷第71頁至第 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永倉請求給付230 萬4000元、邱馨玫請求給付172 萬8000 元、林孝忠請求給付201 萬6000元部分,原審分別僅判准96 萬元、72萬元、84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駁回部 分未據其等上訴): ⒈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撤銷 貸款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借款予上訴人,係陷於錯誤,以為上 開款項有指定用途,始遭詐欺而出借云云(本院卷第42 頁背面),上訴人則否認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諸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前段 之規定即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⑵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分別借貸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固未簽訂契約,惟依上 訴人所分別出具,並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之系爭收據(原審卷第 14頁、88頁、93頁)所示,雖有述及履約保證金及地方 回饋金之項目,及約定分期退還款項之內容,但並未載 明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僅能指定用於支付履約保證金及 地方回饋金之意旨,上訴人所稱誤信借款有指定用途云 云,已難採信。又上開收據提及「履約保證金」,應解 為借款人說明借款資金預定利用之可能情形,並以「電 廠興建建期履約保證期滿」、「營運期履約保證期滿」 、「保固期履約保證期滿」作為決定分期清償時間、金 額之依據,尚未可解釋兩造已合意「借款指定使用於支 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故縱上訴人已另籌得履 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施以詐 術,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再於 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額返還所交付之金 錢。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等確係遭詐 欺而交付借貸款項予上訴人之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92條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分 別返還孫永倉、邱馨玫、林孝忠230 萬4000元、172 萬 8000、201 萬6000元,洵非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6日起訴狀已指摘上訴人未依 借貸指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審卷第4 頁、第9 頁正面、 背面、第12頁),堪信被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3 月26日 即知悉其等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並未用於繳交履約保證 金及地方回饋金之情。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始 以書狀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14 頁、 本院卷第42頁背面),距其最後知悉時間即101 年3 月 26日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示之1 年除斥期間,併予說 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指定用途使用款項為違約,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借貸款項部分: 依上⒈⑵所述,孫永倉、邱馨玫、林孝忠分別出借230 萬 4000元、172 萬8000元、201 萬6000元予上訴人,並無指 定借款之用途。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借款用於 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違反借款指定用 途為由,指摘上訴人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 返還全部借貸款項,即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收據(原審卷第14頁、88頁、93頁)請求 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之系爭收據所示,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分別借得之款項,係約定分3 期清償,清償 條件為:第1 期為興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商轉開 始日後3 個月止之次日;第2 期為營運期履約保證期滿 ,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3 個月止之次日;第3 期為保 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1 年止之次 日。而兩造不爭執電廠於96年9 月27日商轉已經完成( 本院卷第43頁),且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6年 10月29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283 頁),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距電廠商轉滿 3 個月之翌日已將近7 年之久,故系爭收據所載之第1 期還款之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自應返還第1 期之款項 ,即返還孫永倉96萬元、返還邱馨玫72萬元、返還林孝 忠84萬元,堪予認定。 ⑵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 有明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清償第1 期款之時間為電 廠商轉開始日(即96年9 月27日)後3 個月之次日,即 96年12月28日,是上訴人自96年12月29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 101 年5 月25日(原審卷第5 頁訴之聲明、第106 頁送 達證書參照)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至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第2 期、第3 期款項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未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所 得審究。) ㈡孫永倉、邱馨玫依92年1 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移轉名間公司股份80萬股、60萬股部分: ⒈孫永倉、邱馨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下稱系爭前案),本於 相同之92年1 月24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並約定孫永倉、邱馨玫分別可獲得名間公司股票80 萬股、60萬股作為借款利息(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事實及 理由第㈠段,原審卷第261 頁背面第2 行至第4 行、第 8 行至第10行)。上訴人在該訴訟中以孫永倉、邱馨玫依 92年1 月24日協議書分別交付2400萬元、1800萬元係為渠 等投資名間水力發電廠BOT 案所繳交80萬股、60萬股之股 款,而縱孫永倉、邱馨玫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其利率亦超過年利率20% 而獲有重利,孫永倉、邱 馨玫就超過年利率20% 部分,亦無請求權(系爭前案一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第㈠段、第㈩段,原審卷第262 頁 背面,第㈠段第1 行至第3 行;原審卷第264 頁背面, 第1 行至第14行)等語為抗辯。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孫永倉、邱馨玫既均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 ,依據上述關於爭點效之說明,法院於系爭前案就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本案 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⒊上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 判決)理由㈣⒊載明:「至於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 孫永倉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80萬股、被上訴人邱馨玫再領 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借款 之利息,核與證人林孝忠、潘淑慧所證相符,應堪信取 ....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係以每股10元(原判決誤 載為10萬)之價格向上訴人認購名間公司股票,有協議書 在卷足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孫永倉依系爭協議書 獲得80萬股名間公司股票,計為800 萬元;被上訴人邱馨 玫依系爭協議書獲得60萬股名間公司股票,計為600 萬元 。而被上訴人孫永倉於92年1 月23日借予上訴人2400萬元 ,其中1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2 年11月,其餘1200萬元之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借 款期間3 年11月....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計算,借款 期間最高利息為1640萬元(計算式:12,000,000×20% × (2+11/12)+12,000,000×20%×(3+11/12)=16,400, 000),被上訴人孫永倉收取價值800萬元之股票當作利息 ,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另被上訴人邱馨玫於92年1月23 日借予上訴人1800萬元,其中9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 12月30日,借款期間2年11月,其餘900萬元之約定清償期 為95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3年11月....依法定最高利率 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最高利息為1230萬元(計算式: 9,000,000 ×20% ×(2+11/12)+9,000,000 ×20% ×(3 +11/12)=12,300,000),被上訴人邱馨玫收取價值600 萬元之股票當作利息,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況被上訴人 孫永倉、邱馨玫嗣又分別就其中1200萬元、900 萬元之借 款,與上訴人簽立修訂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緩期一年半清償 ,是此部分亦難認有違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而貸予金錢 收取法定最高利率以內之利息,亦與公序良俗無違背,此 部分之約定,自非無效。」等語(原審卷第275 頁正面、 背面),前揭爭執業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為判斷,且無事 證足以證明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則上訴人於本案 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有 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空言辯稱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殊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縱認80萬、60萬股股票係借款利息,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於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中,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明示:「兩造嗣於93年3 月8 日簽立承 諾書,就「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之協議事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永倉之承諾書記載:「按『徵求 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 申請須知』之規定,由甲方成立之特許公司(名間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之同 意,不得轉讓。因此甲方承諾將於名間水力廠完工商轉日 (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兩年後,移轉特許公司之股 份捌拾萬股予乙方。二雙方於民國92年1 月14日所定協議 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 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邱馨玫所立之承諾書則記載「移轉特許公司之股 份陸拾萬元予乙方」,其餘部分均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 永倉間之承諾書內容相同」等語(原審卷第270 頁)。準 此,孫永倉、邱馨玫於名間水力廠完工商轉日(計劃試運 轉完成之日)起滿兩年後即98年9 月27日起始能請求被告 移轉股份,而孫永倉、邱馨玫已於101年3月26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是以,上訴人就上開股票債權 為時效抗辯云云,洵屬無憑。 ⒌綜上,孫永倉、邱馨玫主張上訴人應依92年1 月14日協議 書,分別移轉名間公司股份80萬股、60萬股予孫永倉、邱 馨玫,應屬有據。 ㈢孫永倉依95年1 月25協議書、95年10月25日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名間公司股份20萬股、48萬股,是否有理由 ? ⒈孫永倉主張其於95年1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 協議書,約定由孫永倉將其對於被告200 萬元借款債權抵 充股款及借款480 萬元為代價,被告則應於名間水力電廠 完工商轉日起滿兩年後將名間公司20萬股、48萬股股份移 轉於孫永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⒉孫永倉已於95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480 萬元,匯 入名間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 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據(原審 卷第284 頁),且95年10月25日協議書復已載明匯款480 萬元係認購名間公司股份之款項(原審卷第86頁),則孫 永倉確有依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匯款480 萬元,洵堪信 實。上訴人另辯稱名間水力電廠於何日完工商轉(計劃試 運轉完成)?完工商轉滿兩年之履行期是否屆至等節,孫 永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 即96年9 月27日,業經說明即上㈠⒊⑴所述,上訴人猶辯 稱孫永倉未能舉證證明電廠何時完工商轉云云,顯屬無據 。故而,孫永倉依95年1 月25協議書、95年10月25日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名間公司股份20萬股、48萬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孫永倉、邱馨玫、林孝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之系爭收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96萬元、72萬元、 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孫永倉、邱馨玫依92年1 月 14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名間公司股份80萬股、 60萬股;孫永倉依95年1 月25協議書、95年10月25日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名間公司股份20萬股、48萬股,均 有理由(即孫永倉所得請求之股數共為148 萬股,計算式: 80萬股+20萬股+48萬股=148 萬股)。從而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因原審主文已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本院並無重複諭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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