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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委任規定請求;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其所為追 加核係本於其主張兩造間原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 實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69年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陸續獨資設 立訴外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ROLLERSTAR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達邦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複達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公司),從事直排輪鞋之生產銷售業 務,上開公司均屬封閉型公司即一人決策,並無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之情形,各該公司雖有數名股東,但均係為因應當 時公司法規定最少股東人數之要求而借名登記而已,河達企 業集團公司之經營、財務指示及決策,上訴人才有最終核准 權利,另人事、薪資等亦取決於上訴人,由於生意興隆、員 工日增,為解決所經營之達邦公司等辦公室租賃使用之不便 減省鉅額租金開銷之考量,於90年年底決意斥資購買辦公 室,指示公司各職員們四處尋看辦公大樓,並指派時任達 邦公司財務主管之被上訴人尋找合之房屋,被上訴人遂委 託信義房屋商業仲介部陳家豪介紹帶看並選定2至3處房屋, 再由上訴人決定,最後上訴人選定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19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 出面商議確定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後,曾 由達邦公司承辦人員蘇映慈向銀行詢問貸款利率,及委請達 邦公司法律顧問出具以個人名義或達邦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較為適當之法律意見書,最後採用律師建議登記為個人 名義,上訴人因而決定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即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房 地並未附停車位,上訴人為停車便利及達邦公司需要,乃再 委由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地所在之葉財記世貿大樓陸續購得地 下2樓第61號(下稱系爭61號車位)及地下3樓第48號(下稱 系爭48號車位)停車位,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實際 上系爭房地及上開停車位,均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 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於96年間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有侵吞上訴人及達邦公司 等資產等情事,乃解除其財務主管之職務,知被上訴人竟 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上訴人及所營達邦公司等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訴訟,該訴訟日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 重上字第53號判決明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既以登記名義人對真正所有權人之 上訴人提起前揭訴訟,兩造業已喪失信任關係,上訴人早已 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旨,再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又 前揭地下室系爭2 停車位目前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則被 上訴人除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外,另有將系爭 2 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必要,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 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48、61 號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48、61號車位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00 萬元,在 尤美女律師見證下,與賣方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其中自備款 合計1,620萬元,除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帳戶直接支付外,其 餘係由被上訴人將歷年在海外營收所得經由美商花旗銀行將 美金結匯匯入,再由被上訴人開立自己於匯通銀行儲蓄部、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個人支票支付,另 所需3,780 萬元之貸款,亦由被上訴人當場開立本票乙紙以 擔保之,且嗣後亦由被上訴人逕向遠東銀行辦理擔保借款後 支付,故系爭房地之所有買賣價款,皆由被上訴人支付,無 任何一筆錢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後, 先於91年3月29日以總價260萬元,向訴外人盧世雄購入系爭 61號車位,價金由被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於遠東銀行之支票 付款,再於91年4月2日以總價250 萬元,向訴外人侯坤佑及 侯黃爛購入系爭48號車位乙位,價金由被上訴人開立被上訴 人之支票付款,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向賣方借屋裝潢 ,嗣於91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達邦公司使用, 由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3年,每 月租金為25萬元,嗣於94年1月1日重訂租約,租期1年1簽, 達邦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乃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 (二)被上訴人自70年投資河達公司起,91年元月購入系爭房地 及車位時止,至少身兼香港及新加坡TOP TREASURE LTD.、 大陸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OLLERSTAR INT.CO.,LTD.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河達公司、達邦公司、 雙越公司、荷達公司等公司之股東,同時實際經營上開公司 ,將近30餘年之經歷及資力,自有餘裕購入系爭房地,且以 被上訴人於國外成立數家公司之資歷,並領取由國外公司支 付其任職董監事之酬勞,暨其向國外公司借款後再匯入臺灣 清償房貸,核系爭房地及車位自為被上訴人所有,要非上訴 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 法院擇一判決等語。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48、61號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8、61號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一)兩造係於75年10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於69年間共同設立河達公司,於80年間設立泉州黃龍公 司、港商河達公司,82年間設立雙越公司,84年間設立中山 黃龍公司,85年間設立荷達公司(臺灣),被上訴人擔任泉 州黃龍公司、港商河達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擔任中山黃龍公 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於上開河達公司、雙越公司及荷達公司 負責審核廠商請款核章,且該等公司報稅資料、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都經被上訴人確認蓋章。另兩造於80年和香港友 人于鉄桓成立TOP TREASURE公司,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 訴人擔任總經理,于鉄桓則負責公司一般事務。 (三)系爭房地係於91年1月24日購入,並於91年2月27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系爭61號車位係於91年3 月29 日購入,並於91年4 月1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系爭48號 車位係於91年4月2日購入,並於91年5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 (四)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尤美女律師及黃顯凱律 師曾出具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較適當之法 律意見書,該法律意見書建議以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給公 司成立租賃契約。 (五)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見證人為尤美女律師。 (六)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5,400萬元,包括自備款1,620萬元, 餘為房屋貸款3,780萬元。自備款係下列方式支付: ⑴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簽發付款人為匯通銀行、票號AB000 0000號(現金存款支付)、付款人為遠東銀行、票號CB0000 000號之支票2紙,分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100萬元、980萬元 。 ⑵91年2月19日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遠東銀行、票號CB00000 00號、CB0000000號之支票2紙,分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540 萬元、契稅39萬384元。 (七)上訴人曾於91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擔任共同借款人向遠東銀 行借款3,780萬元,兩造共同簽發4,000萬元本票予遠東銀行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起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於 101年9月21日開始繳納。 (八)系爭61號車位之價金為260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發 票日分別為91年4月1 日、8日、15日、付款人為遠東銀行、 票號CB0000000號、面額78萬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52 萬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123萬6,209 元之支票各乙紙 ,及於同年月16日交付現金6萬3,791元以為支付。 (九)系爭48號車位之價金為2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91年4 月4日、同年月9日、5月8日、付款人為遠東銀行、票號CB00 00000號、面額75萬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 號CB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以為支付。 (十)系爭房地自91年4月起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達邦公司使用 : ⑴自91年4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5萬元(含稅)。 ⑵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日,每月租金19萬元(含稅)。 ⑶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8萬元(含稅)。 ⑷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0萬元(含稅)。 ⑸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0萬元(含稅)。 (十一)被上訴人於: ⑴94年2 月23日將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之美金結售賣出,換成 新臺幣匯入遠東銀行1,091萬1,250元,並於94年2 月24日清 償房貸1,104萬2,168元。 ⑵94年2月24日將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之美金結售賣出,換成新 臺幣匯入遠東銀行778萬5,000 元,並於同日清償房貸770萬 1,815元。 ⑶94年3月28日自其在遠東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提領美金20萬元,換成新臺幣清償房貸632 萬2,000元。 (十二)被上訴人於遠東銀行所開設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⑴於94年3月9日匯入美金79,950.5元、同年3月24日匯入美金 299,950.89元、同年3月24日匯入美金943,935.37元,均係 自境外公司新加坡TOP TREASURE及ROLLERSTAR公司匯入。 ⑵95年2月15日自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匯入142萬4,090元 清償房貸。 ⑶95年11月20日自境外公司FIRST ADVANCE INVESTMENT公司 匯入150萬0018元清償房貸。 (十三)系爭房地及2車位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48號、61號車位均存 有借名契約,且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此項爭點為兩造間最重要之爭點,茲說明本院就此爭點所 為判斷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換言之,主張以自己所有之不 動產因借名契約而借名登記予他人者,以該不動產曾登記為 自己所有,再為借名始足當之。至於借名人若未曾取得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而僅以契約約定自己出資而將可取得之不動 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義者,在當事人間則僅有債權契約效力 ,借名人在未曾依法經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前,尚難謂 其已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查系爭房地及系爭48號、61號車 位部分,均係向訴外人購買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從來未曾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開說明,縱使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亦僅為債 權契約關係,並不具有物權效力,上訴人自難認為業已取得 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而其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後,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自無可取。 (二)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及車位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 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兩造為夫妻,而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間,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 ,縱由他方出資而取得,其原因有多端,基於夫妻間相互贈 與,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並非單純以何人出資或共同具名 借款,即得謂其二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其為 系爭房地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並共同簽發4,000 萬元之本票 予貸款之遠東銀行云云,為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關係之論據 ,然依前說明,上訴人共同借款並發票行為之原因可能有多 種多樣,自難僅據此即推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⑵再者,上訴人所提之達邦公司職員蘇映慈於91年1月8日詢問 遠東銀行,僅能證明蘇映慈曾向遠東銀行查詢個人或公司貸 款利率之差異情形,且在91年1 月23日確定使用被上訴人名 義購買,上開記載並未有隻言片詞提及借名事宜,尚難據而 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至於同月11日電詢尤美女律 師部分,尤律師在回覆之法律意見書名稱為「鄭郁芬案法律 意見書」,其內容僅在分析以當事人個人名義或以公司名義 購買不動產之差異,並建議以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個人名義購 買,再出租給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等情,並未提及上訴人, 亦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25號卷 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亦不足據而認定兩造間有借名契約 關係。 ⑶證人陳家豪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及2 個停車位是當初上訴 人請仲介找到的,上訴人指派蘇映慈與伊接洽,蘇小姐與被 上訴人一起來看房子,被上訴人是老闆娘,有一些細節(指 房屋資料、產權)的事情是蘇小姐打電話問我,中間有時與 蘇小姐、有時與被上訴人聯絡,因為上訴人的出價比屋主開 價低,所以伊有去達邦公司向蘇小姐、被上訴人收斡旋金, 當時被上訴人引見我去跟上訴人談確定的出價,印象中上訴 人有來看車位及房屋1、2次,蘇映慈拿斡旋金100 萬元的票 給伊,達邦公司老闆即上訴人及蘇小姐、被上訴人跟伊接洽 ,在伊的認知是公司要買,因為本來公司是租南京東路的房 子,公司要換屋,所以買系爭房屋要把公司搬過來,伊只知 道房屋、車位決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不知道何人出資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背面至第207頁背面),上開證詞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於購買之過程,兩造及蘇映慈均有參與,證 人陳家豪既不知出資情形,且未證稱其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無另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以其證詞推定系爭房 地之購屋資金來自上訴人一人且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 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62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前開五、 (六)⑴、⑵所示之支票支付,餘貸款3,780 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亦為借款人及共同發票人。另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2 月23日將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之美金結售賣出,換成新臺幣 匯入遠東銀行1,091萬1,250 元,於翌日清償房貸1,104萬2, 168元。另於94年2月24日將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之美金結售 賣出,換成新臺幣匯入遠東銀行778萬5,000元,並於同日清 償房貸770萬1,815元。於94年3 月28日自其在遠東銀行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美金20萬元,換成新臺幣清償房貸632 萬 2,000元。而系爭61號車位之價金為26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及於同年月16日交付現金6萬3,791元以為支付 。系爭48號車位之價金為250 萬元,亦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 支票支付等情,業前如述。從上開兩造所不執之事實觀之, 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購買價金均係上訴人支付 。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借帳戶予上訴人使用,並以證人胡 麗珍之證詞為據,且被上訴人於遠東銀行所開設之外匯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前五、兩造不爭執 事項(十二)⑴、⑵、⑶所示款項,均係自伊獨資經營之新 加坡TOP TREASURE公司、ROLL ERSTAR 公司等匯入,可見購 買價金確係由上訴人出資,屬封閉型一人決策,各該公司雖 有數名股東,但均屬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最少股東要求而借 名登記而已,上開公司之經營、財務指示及決策,上訴人才 有最終核准權利,故上開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均 屬上訴人經營公司獲利之所得,即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按 : ①證人即河達集團前員工鄭胡麗珍於原審係證稱:被上訴人 有借帳戶給大陸工廠,但伊不知道是何帳戶借給大陸工廠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上開證詞尚難作為認定被上 訴人所持有之帳戶均借予上訴人使用認定之依據。證人鄭 胡麗珍再證稱:84年間伊到上訴人開設的河達公司上班, 早期擔任船務、採購,近幾年伊擔任上訴人特助...上 訴人說租辦公室1年租金夠買1間房子,決定買房子,之後 就交辦給財務部的被上訴人及蘇小姐去接洽買屋、裝潢等 事宜,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上訴人出錢,所有公司包含 達邦公司實際上是獨資企業,因為礙於公司法的規定,才 借人頭當股東,這些錢都是上訴人經營公司賺的錢,我想 上訴人是借被上訴人的名字登記,因為公司股東都是借名 ,員工的角度會認為房屋、停車位也是借名,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開設的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原本月薪7萬5,96、7 年間降薪為4 萬元,我認為以一般薪水族的資力沒辦法買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然證人鄭胡麗珍同時證述,其係聽聞上訴人表 示河達集團之公司均係其一人獨資經營,足見此乃屬傳聞 證據,自不足據而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上開證 詞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因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曾供稱 :「我除在臺灣成立荷達等3 家公司外,並於80年和我太 太鄭郁芬及香港友人于鉄桓成立TOP TREASURE公司(即港 商河達公司)。鄭郁芬擔任董事長,我則擔任總經理職務 ,而于鉄桓則負責公司一般事務。另外在同(80)年我於 福建泉州成立『黃龍運動器材廠』,鄭郁芬擔任董事長, 而在84年我又在廣東中山成立『黃龍運動器材廠』,由我 擔任董事長職務。香港公司及泉州、中山黃龍運動器材廠 ,均是獨立公司」、「香港TOP公司(即港商河達公司) 之設立登記、財務管理及稅捐之申報,均由股東于鉄桓負 責,于某會將營運盈餘按照股份(于鉄桓股份很少,多少 記不清楚,要回去查才知道)之比例『分配給我及鄭郁芬 』」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益 見其所證,不足採信。 ②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 混淆。本件達邦公司係89年6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 元,五名股東中董事鄭郁芬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91年間 公司負責人係鄭蒼意,有91年5 月間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等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4至 103頁);另河達公司、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ROLLER STAR公司、達邦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均非係由上訴 人一人擔任股東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 各該公司雖有數名股東,但均屬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最少 股東要求而借名登記而已云云,證人鄭胡麗珍亦證稱:所 有公司包括達邦公司實際上是獨資企業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08 頁背面),然該證人同時亦證稱:上訴人曾經講過 ,這些公司是他白手起家,老闆只有他1 個人,他借了家 人、廠商、老闆娘鄭小姐及她的家人名字當名義上股東, 實際上出資的股東只有上訴人1 人。(法官問:你剛才說 沒有參與設立登記,為何知道上訴人開公司有借用人頭當 股東?)...因伊在公司待很久,是上訴人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足見證人此部分所證,並非 親身參與而係聽聞上訴人講述而來,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 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徐貴春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 第53號事件中證稱:伊等會利用兩造個人帳戶去支付公司 的款項,境外公司之帳戶就匯錢撥進去上開二人個人帳戶 去支付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42頁背面),證人康魁鎂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2號事件中證稱:公司之財務及業務都是上 訴人負責,請客戶匯款至境外公司都是上訴人決定等語、 證人黃婉婷於同案證稱:伊任職達邦公司期間實際負責人 是上訴人,且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6頁),上開 三位證人係就達邦公司之運作及經營模式為證,並無從作 為判斷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之依憑。況公司與 個人係不同法律主體,業如前述,不論上訴人主張前開公 司實際上均屬其獨自出資及經營是否屬實,其出資後歸屬 於公司之財產及事後因公司經營所獲得之財產,自均屬公 司財產,尚難因公司係由上訴人經營即謂其財產等同於上 訴人所有。是故,前開由新加坡TOPTREAS URE及ROLLERST AR等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自非屬上訴人個人之 財產,應甚明確,則其據而主張系爭房地均由其出資購買 云云,自無可取。 ⑹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爭執,則與本爭點之 判斷無涉,蓋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與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關係是屬二事,縱被上訴人確無資 力購買,亦不足推定係上訴人個人出資,而逕認兩造間有借 名契約存在。況如前所述,上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價金多 數係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支付,豈可謂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 ⑺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間接事實,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其所指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 不足採信。 七、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且未能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則其 主張該借名契約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及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48、61號車位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48、61號車位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於法自嫌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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