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任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藍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藍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
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藍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
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藍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藍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翰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銘任,有臺北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卷第206、207頁)
可稽,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0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翰澤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間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藍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更
為新北市○○區○○○○路2段105巷旁基地內「藍海住宅新
建工程」之「公共區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總價
承攬方式,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91萬243元(含稅
,以下未特別註記者均同),於完成系爭契約之附圖及明細
表範圍內之工作後,藍海公司即應給付上開工程總價。
嗣藍
海公司於履約
期間內變更追加系爭契約附圖及明細表範圍外
之石材工程(含材料)項目共113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工程款計368萬4858元。上開工程已於98年12月25日全部
完工,藍海公司應給付伊結算工程款為2359萬5101元(19,9
10,243+3,684,858=23,595,101),
詎藍海公司僅給付伊
1706萬7104元,尚欠工程款652萬7997元(23,595,101-17,
067,104=6,527,997)。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藍海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翰澤公司148萬3624元本息
之請求,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翰澤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藍海公司應再給付翰澤公司504
萬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藍海公司翌日(即100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藍海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藍海公司則以:系爭契約
乃數量精算之總價承攬契約,應按
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經結算後,原約定工程項目部分之工
程款,其合約總價就追減數量應扣工程款290萬2230元、追
加數量應增加工程款221萬7104元,工程款應為1922萬5117
元(19,910,243-2,902,230+2,217,104=19,225,117)。
另
非屬系爭契約內之追加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為178萬1464
元。兩造開會決議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98年10月25日完成,
翰澤公司遲至98年12月25日始完工,逾期61天,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2項之約定,伊得加倍計罰逾期
違約金1025萬12
11元。另伊因系爭工程之安衛相關事項及瑕疵修補共代翰澤
公司墊款102萬234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6項約定
及
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且翰澤公
司於履約期間皆同意該扣款。兩造就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
伊就應付工程款於扣除逾期違約金291萬9241元及代墊款102
萬234元後,已給付翰澤公司1706萬7104元,甚且翰澤公司
就伊給付之上開工程款,依約開立保固票予伊據以退還保留
款,未於保固票上附加保留之註記,足見伊業依系爭契約給
付工程款完畢,翰澤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
債權等語,資為
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藍海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翰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翰澤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8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翰澤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991萬243元,藍海公司於系爭契約履
約期間內曾追加工程(
惟兩造就追加工程範圍有爭執),系
爭契約原約定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8年12月25日全部完工,
兩造就上開工程進行驗收後,翰澤公司已領得工程款1706萬
7104元,並簽發兩張面額各117萬5677元、票載
發票日為99
年7月28日之
本票予藍海公司作為保固票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有系爭契約暨明細表、契
約圖說(原審卷㈠第7至11頁、卷㈡第50至53、96至126頁)
、追加工程圖說(原審卷㈠第54至144頁)、領款收據(原
審卷㈠第33至37頁)、本票(原審卷㈠第150頁)
在卷可稽
,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翰澤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
承攬之性質,其已完成原約定工程項目及系爭追加工程,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藍海公司應給付其工程款2359萬5101
元,扣除已付款項,尚欠工程款652萬7997元
等情,則為藍
海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翰澤公
司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結算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翰澤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結算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㈢藍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扣罰翰
澤公司逾期違約金1025萬1211元,有無理由?㈣藍海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扣
款墊付系爭工程之安衛相關事項及瑕疵修補費用102萬234元
,有無理由?㈤翰澤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茲析述
如後。
四、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翰澤公司就系爭
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結算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觀
諸系爭契約全文,於第3條就承攬範圍約定:「公共區石材
工程,依附圖所示,圖面標示之石材施工<含水泥、砂及填
縫劑等>及保護皆屬承攬範圍。」另於第4條就合約總價約定
:「依合約明細表所示分材料及工程二部分,總合約金額為
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陸萬貳仟壹佰参拾陸元整,5%
營業稅為
玖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柒元整,合計為壹仟玖佰玖拾壹萬零貳
佰肆拾参元整(含稅)。」又於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
1.甲方(即藍海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乙方(即翰澤公司)不得
異議。於合約附圖內所
標示及明細表所列示者以『總價承攬』。2.對增減部分之工
程款,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之。3.對合約以外之材
料項目,則雙方得另議之。4.…。」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明
定以附圖標示及明細表列示項目特定翰澤公司承攬範圍,並
約定契約之總價,
而非約定預估總價,甚且約定藍海公司於
該承攬範圍內得隨時變更增減數量,該承攬範圍內以總價承
攬。
參諸翰澤公司承攬之工程屬新建大樓之一樓、宴會廳、
健身房及地下一樓至三樓大廳之貼石材工程,施作範圍不小
,石材數量龐大,於施作工程中復難免有變更增減數量之需
,倘各項目之數量有所增減時,無論數量多寡,均應丈量並
依明細表所定之單價重新計算工程款,實難因應實際需要,
且應直接在系爭契約內約定預估總價及按實作數量計價,當
無約定「得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於合約附圖內所
標示及明細表所列示者以總價承攬」之理。是兩造於簽約時
以附圖特定施作位置範圍,以明細表列示施作項目,本諸經
驗估算承攬工程範圍之總價,並於契約內明訂工作內容包含
水泥、砂及填縫劑等石材施工與保護,避免工程進行中各項
目可能因多次變更致數量增減計算之繁瑣,而以總價承攬之
方式為之,應較符合兩造締約之實際情形。至於系爭契約第
8條第2、3項之約定,應係就原約定工程範圍變更後造成增
加或減少項目時,所約定之計價方式,與系爭契約原約定附
圖標示及明細表項目之承攬範圍內為總價承攬
無涉。雖藍海
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係實作
實算契約
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每月15
日前備齊請款文件含:數量計算式、出貨簽單及請款明細表
等書面資料,送繳甲方工務主任核對。……」;第6條約定
:「付款辦法:材料部分:月結一次,依實際簽收數量及
合約單價計100%,100%即期支票……。工資部分:月結一
次,50%現金票50%60天期票。」核係就請款程序、付款辦法
所為之約定,均無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總額之約定。
參酌
工程實務上,因工程所需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多
由
承攬人先行負擔,若
俟工程全部完工方一次給付承攬
報酬
,將造成承攬人龐大資金壓力,承攬契約多數約定分期估驗
或分次按施作數量、進度給付工程款,此於總價承攬契約亦
然,系爭契約上開請款程序、付款辦法之約定,自不足據此
否定前開總價承攬之約定,並進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
契約之性質。是系爭契約之文義已然明確表示,以附圖標示
及明細表列示項目為翰澤公司承攬範圍,且屬於該附圖標示
及明細表列示者,無論藍海公司如何變更增減數量,均屬於
總價承攬。至於藍海公司所引用之諸多民事裁判,其契約內
容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用於本件,是其抗
辯系爭契約雖約定總價,實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具
實作實算契約性質,仍應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云云,殊非可
採。
㈡翰澤公司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結算得請求之工程款金
額為何?
⒈按總價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
全部工作,定作人則支付固定之金額,除辦理變更設計等
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
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是總價承攬契
約之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數量僅作為參考,縱實作數量與
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雙方均不得據以主張追加或
追減工程款,意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
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範圍係屬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兩造復不爭執該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故除因變更設計而有
增減工程項目外,藍海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
價給付工程款,兩造均不得以翰澤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與
系爭契約之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之預估數量間有差異,進
而要求增加或減少工程款。惟倘系爭契約之附圖及明細表
所列工程項目實際上未予施作,實質上即屬工程變更所致
原約定工程項目減少,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
按明細表所列單價計算,並
予以扣減,翰澤公司即不得請
求該未施作項目部分之工程款,而應自約定之工程總價中
扣除。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進行
核對,各項目之實作數量(即結算數量)如藍海公司於原
審提出之附表1(下稱系爭附表)記載(原審卷㈠第167至
168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其中實作數量
與系爭契約之明細表所列合約數量有差異部分,既採總價
承攬方式,兩造均不得主張增加、減少工程款,藍海公司
抗辯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少的部分應扣款云云
,委非可採。而實作數量(即系爭附表
所載結算/合約數
量%一欄)為0%部分,乃翰澤公司實際未施作項目,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仍應於結算時自工程款計價中
扣除,要無疑義。
⒉本件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
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就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部
分鑑定結果認:材料部分關於項次A-4「牆面-MB03-咖啡
絨t=2cm」、A-6「拆信桌檯-MB02-黑網石t= 1.8cm」、B-
5「造型吧台-MB10-微晶石t=1.8cm」、B-7「樓梯踏板-MB
01-櫻桃紅t=1.8cm」、B-9「樓梯立板-MB 01-櫻桃紅t=1
.8cm」、D-3「牆面-MB02-黑網石t=1.8cm」;工資部分關
於項次B-5「造型吧台-MB 10-微晶石t=1.8 cm」、B-7「
樓梯踏板-MB01-櫻桃紅t=1.8cm」、B-9「樓梯立板-MB01-
櫻桃紅t=1.8cm」、D-3「牆面-MB 02-黑網石t=1.8cm」,
其實作數量皆為0,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見第一冊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㈢第74頁反面),足認上開工程項目實際均未施
作無誤。依系爭契約之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至11
頁反面)所載各該項目之金額(即數量乘以單價後之「金
額」欄)核算,上開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契約工程款不含稅
共7萬212元(0+0+0+11,309+6,026+3,378+40,479
+5,164+2,752+1,104=70,212),依前所述,應自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中扣除。是則翰澤公司得請求系爭契約原
約定工程項目之結算工程款,應為系爭契約約定之不含稅
總價扣除上開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再加計5%之營業稅,
應為1983萬6520元〔(18,962,136-70,212)×1.05=19
,836,5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藍海公司抗辯系爭
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應按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1991萬243元,應扣減290萬2230元、增加221萬7104元
,故翰澤公司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結算得請求之工
程款金額為1922萬5117元(19,910,243-2,902,230+2,2
17,104=19,225,117)云云,
尚非可採。
五、翰澤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結算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藍海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
之權利,且兩造約定因工程變更而增減部分工程款之計價方
式,係採原契約訂有單價者以該單價計之,原契約未約定單
價者,則由兩造另行議定之。本件翰澤公司主張系爭追加工
程即藍海公司於履約期間內變更追加系爭契約附圖及明細表
範圍外之石材工程(含材料)項目共113項,工程款為368萬
4858元,經兩造核對系爭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金額後,翰
澤公司於101年3月8日提出附件5(原審卷㈡第58至59頁,下
稱系爭附件),藍海公司對於其中「
被告(即藍海公司)已
認列之追加數據」一欄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合
計178萬1464元,
肯認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以外者而無爭
執(原審卷㈡第44頁、本院卷第225頁),僅就其中最右欄
位「被告未認列之追加數據」部分有爭議(原審卷㈡第55頁
反面),該爭議部分之總金額為190萬3398元(與藍海公司
不爭執部分合計為368萬4862元,但翰澤公司本件僅主張368
萬4858元),茲就兩造爭議部分之各項目予以論斷,又因該
爭議部分欄位所列各項目工程款之金額數據均為不含稅者,
為避免混淆,於以下審酌時所列金額均為不含稅者,先予敘
明。
㈡關於第107、79、80、110、111項部分:
⒈項次107「水電挖錯孔破壞、人造石磨損石材、電視牆等
石材美容」:
翰澤公司主張本項目追加工程款為1萬1200元,經土木技
師全聯會鑑定後,認實作數量為4處,至少應給予4工(鑑
定報告第一冊第6頁),惟藍海公司已認列追加數量4工,
是翰澤公司請求本項目追加工程款,
難認有據。
⒉項次79「伸縮縫地坪-黑網石破損換裝」、項次80「上述
(79)伸縮縫地坪-黑網石破損拆除」、項次110「Ballro
om地坪(黑網石)」、項次111「一樓大廳柱子(黑網石
)」:
翰澤公司主張第79、80、110、111項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
4802元、2800元、1萬9159元、10萬1940元。惟經土木技
師全聯會鑑定結果,第79、80項屬系爭附件之D-09-03下
項次77「1F大廳地坪-黑網石破損換裝」、78「上述1F大
廳地坪-黑網石破損拆除」(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頁),非
屬追加施作之工項。另第110、111項與原契約材料與工資
部分項次A-2「地坪-MB02-黑網石t=1.8cm」施作範圍重
複(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0至11頁),翰澤公司對此鑑定結
果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㈢第77頁),
堪認此非屬追加工
程無誤,翰澤公司請求此四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即屬無據
。
㈢關於第31、71、42、61、81、106、13、15、16、4-1、100
、99、108、109、112、113項部分:
⒈項次31「Ballroom追加小方柱(黑網石)」:
⑴翰澤公司主張本項目追加工程款為7萬2660元,經土木
技師全聯會現場丈量追加之實作數量為14.8㎡(鑑定報
告第一冊第4至5頁、附錄照片),藍海公司僅認列數量
4.88㎡,尚有9.92㎡未計價,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6000
元/㎡計算,此部分應為5萬9520元(6,000×9.92=59,
520)。
⑵查土木技師全聯會於鑑定報告內,雖指出系爭契約A-3
項次圖說中,B柱施作範圍之計算式及數量為(89+144
+102)×403=13.5㎡,D柱施作範圍之計算式及數量
為(150+150+110)×403=16.52㎡,現場丈量B柱及
D柱之實際施作數量合計為44.82㎡,扣除前述圖說設計
數量30.02㎡(13.5+16.52=30.22),核算本項追加
數量為14.8㎡,並無重複等語,有該公會102年6月4日
函
足稽(原審卷㈢第108至109頁),亦與鑑定報告記載
之計算式相符(鑑定報告第1冊,附錄,公會現場實際
量測數量之合約外追加項目表)。惟藍海公司抗辯本項
屬系爭契約明細表項次A-3「牆面-MB-02-黑網石t=1.8
cm」範圍等語,經本院囑託該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係認定
:「……原審被證14-1號B、D柱之橘色標示範圍,係屬
第A-3項結算數量範圍內。……原審鑑定報告第31項所
鑑定之範圍,經現場會勘核對竣工圖位置及比對結算數
量,係屬原審被證14-1號B、D柱之橘色標示範圍內,結
算數量併在第A-3項B、D柱之結算數量範圍內」,此有
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可憑。亦即原審
鑑定報告第31項所計算14.8㎡鑑定範圍,為原審被證14
-1號圖示B、D柱之橘色區域(原審卷㈢第45頁),於兩
造結算時係以第A-3項「牆面-MB-02-黑網石t=1.8cm」
結算(見系爭附表,原審卷㈠第167頁)。至於兩造結
算追加第31項「Ballroom追加小方柱(黑網石)」數量
4.88㎡(原審卷㈠第168頁),乃被證14-1號圖示綠色
方塊部分,此柱體不在第A-3項結算數量範圍內,此有
補充鑑定報告可稽。顯然原審鑑定報告所指第31項所計
算14.8㎡鑑定位置,與兩造結算未包含於第A-3項結算
之第31項數量4.88㎡之位置不同。又土木技師全聯會於
原審所為鑑定報告及函覆內容,關於此項均係就B、D柱
之橘色標示範圍內丈量計算,而該公會於本院所為之補
充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契約第A-3項範圍及數量是否
包合原審被證14-1號圖示中B、D柱之橘色區域所為之鑑
定,並按兩造於現場會勘所指之位置而為認定,補充鑑
定報告已詳列認定之理由,自屬可採,翰澤公司空言主
張補充鑑定報告
不足採信,尚非可取。而藍海公司已認
列此第31項「Ballroom追加小方柱(黑網石)」數量4.
88㎡之追加工程,有系爭附件可憑。是翰澤公司主張項
次31「Ballroom追加小方柱(黑網石)」追加工程,實
屬系爭契約明細表第A-3項「牆面-MB-02-黑網石t=1.8
cm」施作範圍工程,
縱有增加數量之情,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之約定,既為總價承攬,翰澤公司就此增加數
量部分自不得以追加工程計價請求。
⒉項次71「半圓柱微晶石旁斜柱-微晶石」、項次42「物業
櫃臺台面(黑網石)」、項次61「泳池道鑽圓孔」、項次
81「消防孔門扇#654水刀挖孔」:
⑴翰澤公司主張項次71「半圓柱微晶石旁斜柱-微晶石」
工程款5445元、項次42「物業櫃臺台面(黑網石)」工
程款6520元、項次61「泳池道鑽圓孔」工程款5050元、
項次81「消防孔門扇#654水刀挖孔」工程款800元,上
開項目工程經土木技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丈量結果
,認定實作數量分別為9.3㎡、4座、101孔、4孔(鑑定
報告第一冊第5、8、9至10頁),扣除藍海公司所認列
之數量8.93㎡、3.6座、90.9孔、3.2孔後,依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附件所列單價計算,藍海公司得就項次71、42
、61、81之工程款,依序分別扣款2035元〔(9.3-8.9
3)×5,500=2,035〕、6520元〔(4-3.6)×16,300
=6,520〕、5050元〔(101-90.9)×500=5,050〕、
800元〔(4-3.2)×1,000=800〕。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
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藍
海公司抗辯上開四項目各追加工程存有瑕疵,按工程實
務以實作數量之比例10%或20%扣款,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扣除各項目之實作數量10%或20%之工程款,以減
少報酬等語,但為翰澤公司所否認。查藍海公司抗辯第
71項「半圓柱微晶石旁斜柱-微晶石」之柱體石材接縫
處,仍有肉眼可見之黏著劑黏到相鄰石材,有清潔度不
足的瑕疵;第42項「物業櫃臺台面(黑網石)」之石材
交接面處有不符原設計應為90度交接致呈現凹凸不齊之
瑕疵;第61項「泳池道鑽圓孔」有門扇鑽圓孔大小不一
影響美觀之瑕疵;第81項「消防孔門扇#654水刀挖孔」
存有開方孔切割不平整、開口歪斜未修復之瑕疵等情,
業據提出各項目之現場照片(原審卷㈢第48、49、61、
6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大隱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監工黃開華於原
審證稱:第71項因石材與石材間的固定鐵件之黏著劑的
清潔度不足,致黏著劑範圍過大黏到柱體兩面石材的縫
隙,造成不清潔的瑕疵;第42項在石材與石材90度交接
處,原預計呈現角度為90度,因施工不良角度不對致呈
現凹凸面;第61項鑽圓孔大小不一影響美觀;第81項開
方孔切割不平整、歪斜等瑕疵。伊有帶翰澤公司人員林
麗香到現場確認那些項目能修,無法修繕者以扣款處理
,並告知按實作數量比例10%或20%扣減追加工程款,在
確定不能修時才作出明細表等語(原審卷㈢第101至103
、120至124頁反面),並有證人所提明細表
可按(原審
卷㈢第128至131頁),參諸證人林麗香證稱:證人黃開
華確實有帶伊至現場查看哪些地方需要修繕,能不能修
或是否扣款沒有做最後確認,最後拿表格說扣款等語(
原審卷㈢第121頁反面),可見各該項目於兩造結算前
確實存有瑕疵,證人黃開華曾通知翰澤公司各該項目瑕
疵情形及無法修繕則以扣款處理,嗣作出明細表載明扣
款比例以為結算,顯然藍海公司在通知翰澤公司瑕疵後
,應有請求翰澤公司在結算前修補之意,翰澤公司因即
將結算工程款,拒不修補或不能修補,藍海公司方以自
翰澤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中扣款方式處理,而製作明細表
明列扣款金額,核係行使其減少報酬
請求權,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尚無不可。翰澤公司主張藍海公司未經催
告其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扣款減價云云,尚非可取。又
補充鑑定報告雖認定第42項部分已無瑕疵,第61項部分
瑕疵無礙使用,然此係於兩造結算工程後之104年4月27
日勘查鑑定之情形,要與翰澤公司完工後驗收當時情形
有所不同,翰澤公司據以主張其完成之上開項目工程全
無瑕疵云云,亦非可採。是則翰澤公司主張藍海公司就
上開項目工程所為之扣款,仍應列為追加工程款云云,
均非可採。
⒊項次106「健身房玻璃縫塞石子」:
翰澤公司主張本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為5600元,依鑑定報告
認定實作數量為1處,應追加1工金額為2800元。惟藍海公
司抗辯本項目屬系爭契約第E-11項「陽台廊道地舖#654面
t=5~7cm+轉角石」之瑕疵修補工作,原設計為地坪石材
面與柱面石材應密接,因翰澤公司施工不良,以塞石子方
式補救,而未能完全改善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原
審卷㈢第51頁),並經證人黃開華證稱:此項目原來的地
坪石材面與柱的石材應該要密接,因翰澤公司無法施作密
接之地坪與柱子石材,所以用石子去塞縫,藍海公司為點
交系爭工程才同意翰澤公司用塞石子方式修補接縫,故此
項不付款等語(原審卷㈢第122頁)。參酌補充鑑定報告
亦認定:切割過程較容易破裂,若遇到弧形或非水平垂直
交接面難以密接,屬施工之瓶頸,故在交接面只能以石子
塞縫作修飾,已克盡改善之責等語,顯然肯認此項目為翰
澤公司施作之瑕疵,僅能以石子塞縫修飾,無法改善。是
藍海公司就本項目工程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以扣款方式請求減少報酬,亦非無據,翰澤公司自不得請
求本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⒋項次13「景觀石椅(type a)」、項次15「景觀石椅(
type c、d、e)」、項次16「景觀石椅(type f)」:
⑴翰澤公司主張此三項追加項目之工程款依序為5萬3800
元、27萬6300元、5萬5800元,依藍海公司製作之追加
明細表(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㈦)記載,此三項目之單
價分別為每座5萬3800元、9萬2100元、5萬5800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土木技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核
對,實作數量依序為1、3、1座,按上開單價計算,應
分別增加工程款為5萬3800元、27萬6300元、5萬5800元
,並有照片
附卷可稽(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至7頁、附錄
照片),核與翰澤公司主張金額相同。
⑵藍海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原契約圖說已約定景觀石椅
應施作3座,嗣翰澤公司承諾
贈與2座,共5座,翰澤公
司不得請求追加景觀石椅工程款云云,惟依藍海公司提
出之該契約圖說,其上僅有面積80×160花崗石3塊之記
載,並無其用途及施作位置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之明細
表亦無景觀石椅之約定,已難認此部分景觀石椅係屬系
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雖證人即大隱公司之協理梁
建基證述系爭契約議價時包含景觀石椅5座等語,惟關
於景觀石椅議談過程則證稱:景觀石椅在我們議價時應
該是含在裡面,但工務部執行合約時發現漏了這幾張石
椅,就找代表翰澤公司議價之陳銘任處理,陳銘任說反
正含在裡面,當作贈送等語(原審卷㈢第136頁),而
陳銘任否認曾對於梁建基表示贈送景觀石椅,參諸證人
梁建基提出之
所稱議價時供翰澤公司估價之設計圖說(
原審卷㈢第139至158頁),其上並無兩造公司之大小章
,且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原審卷㈡第96至126頁)尚
有不同,難認係經兩造
合意之承攬範圍。況該設計圖說
僅記載系爭工程所在之主體工程配置平面、放樣平面、
鋪面高程、景觀高程協調等建築設計之平面圖或高程圖
,並無各區使用石材之類別、尺寸及數量之記載,且為
翰澤公司所否認,亦難認該設計圖說係供翰澤公司估價
之憑據,且縱曾提供予翰澤公司陳銘任作為估價之參考
,然既未經兩造將之列為系爭契約一部分,自不在兩造
達成系爭契約合意之範圍內,
益徵景觀石椅非屬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無誤。藍海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翰
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所辯景
觀石椅5座係翰澤公司贈與云云,
要非可採。是則此三
項目景觀石椅為追加工程,翰澤公司請求藍海公司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5萬3800元、27萬6300元、5萬5800元,
於
法有據。
⒌項次4-1「景觀水池側板#654(S-12)」:
翰澤公司主張本項目追加工程款為10萬475元,與土木技
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丈量結果,核算實作數量為40.
19㎡,所認應增加工資工程款金額相同(2,500元/㎡×40
.19㎡=100,475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頁)。惟藍海
公司抗辯本項目係屬原契約之明細表工資部分之項次E-1
「#654復古+水沖面t=3cm」之範圍等語。查系爭契約之
設計圖說及明細表既有該工程項目,自屬原契約之工程範
圍,藍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得變更增減數量,縱
實際施作位置及數量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有所不同,仍不得
認係原工程項目以外之追加工程。參酌土木技師全聯會函
覆原審稱本項已包含於藍海公司結算原契約工資部分之項
次E-1數量中等語(原審卷㈢第109頁),足見藍海公司所
辯
應屬非虛。本項目既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應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翰澤
公司請求本項目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項次100「北向基座蓋板打矽利康」、項次99「泳池更衣
室打矽利康」:
⑴翰澤公司主張第100、99項追加工程款依序為9000元、2
萬4300元,惟經土木技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丈量結
果,核算實作數量分別為99.41㎡、206.3㎡,此二項目
之工程款應為8947元、1萬8567元(每㎡90元計算,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至9頁)。
⑵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本工程之圖樣及
施工說明規定,乙方應切實遵照,不得異議,凡圖說中
未經註明而為現場施作所必須或慣例所應有者,乙方亦
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若乙方於執行過程中對圖
說有所異議,需主動告知甲方並依甲方指示辦理之。」
(原審卷㈠第8頁),而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
範約明系爭石材工程之施工區分地坪石材、內牆石材及
外牆石材(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㈣第8至16頁),於石
材工程第五「施工-外牆石材(乾式固定工法)第㈢項
第7點規定「……石材各片之間隙均以雙液型聚硫膠填
縫劑填充之深度至少8mm以上……」(鑑定報告第一冊
附件㈣第16頁、原審卷㈢第59頁),所稱雙液型聚硫膠
填縫劑即指矽利康,顯然兩造已約定施作牆面工程需使
用矽利康施作,系爭合約之工程明細表雖未單獨列有矽
利康之項目,然矽利康之工程款實應包含在各牆面石材
施作之工程款內,而無須另為計價。
⑶依鑑定報告內追加爭議項次平面位置圖(2)記載所標示
之第99、100項位置(本院卷第74頁、鑑定報告第一冊
附錄附表㈠第30頁但漏未標註第99項位置)。對照施作
照片、設計圖說關於北向外牆部分(本院卷第75、76頁
、鑑定報告第一冊附錄附表㈠第16頁、附件㈣合約設計
圖說第17頁)、上開位置圖,泳池之更衣室位於室外,
花崗石牆面位置,屬於外牆石材,非內牆或地坪石材,
原合約明細表項次H-5備註亦載明施作位置為「北向-浴
廁牆面」(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㈣第24頁),是泳池更
衣室之石材應屬此工作項目之施作範圍,其花崗石間之
矽利康使用,不可能排除於施作工作內容外。另對照施
作照片、設計圖說關於北向外牆部分(本院卷第77、78
頁、鑑定報告第一冊附錄附表㈠第14至15頁、附件㈣合
約設計圖說第15頁)、上開位置圖,基座蓋板係指外牆
上方之蓋板,為外牆之一部分,為原合約之外牆石材,
非內牆或地坪石材,原合約明細表項次H-4備註亦載明
施作位置為「北向-外牆蓋板」(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
㈣第24頁),是北向基座蓋板之石材應屬此工作項目之
施作範圍,其花崗石間之矽利康使用,不可能排除於牆
面施作工作內容之外。又第99項「泳池更衣室打矽利康
」、第100項「北向基座蓋板打矽利康」經土木技師全
聯會至現場會勘比對資料後,認定係屬原合約第N-5- 2
項中項次H-5、H-4之「#654機切面t=3cm石材工程」,
亦有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足見藍海公司抗辯此二項目為
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等語,堪以採信。翰澤公司主
張係屬原合約以外追加工程不足採信,翰澤公司請求此
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⒎項次108「溫泉區走道地坪(黑網石)」、項次109「櫃臺
內地坪(黑網石)」、項次112「溫泉區走道牆面(結晶
化玻璃)」、項次113「1樓大廳男廁入口牆面(結晶化玻
璃)」:
⑴翰澤公司主張第108、109、112、113項之追加工程款依
序為12萬5783元、10萬3096元、67萬945元、5萬9785元
,經土木技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丈量結果,核算實
作數量分別為33.08㎡、21.42㎡、123.6㎡、50.7㎡,
依翰澤公司主張數量25.67㎡、21.04㎡、121.99㎡、10
.87㎡計算,與翰澤公司主張之工程款金額相同(地坪-
黑網石以每㎡4900元、牆面-結晶化玻璃以每㎡5500元
計算,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0至11頁反面)。查土木技師
全聯會鑑定認此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項目承攬
範圍(原審院卷㈢第109至110頁),藍海公司於本院亦
就此四項目為原合約所無之追加項目事實不予爭執(本
院卷第232頁),是此四項目工程既屬原合約以外之追
加項目,自應依追加工程計算工程款。
⑵雖藍海公司抗辯:因此四項目材質分別與原合約工作項
目之第A-2、A-5、C-1施作之材質相同,於完工結算時
,已將第108、109項併入原契約明細表項次A-2「地坪
-MB02-黑網石t=1.8cm」;將第112項併入項次A-5「牆
面-MB 10-微晶石t=1.8cm」;第113項併入項次C-1「
牆面-MB 10-微晶石t=1.8 cm」之實作數量中一併結算
並給付翰澤公司云云。查第108項施作部分已包含在第
A-2項結算數量中;第112項施作部分包含於A-5項結算
;第113項施作部分包含在C-1結算數量之事實,業經土
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屬實,有補充鑑定報告可憑。然系爭
契約既屬總價承攬契約,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部
分應按約定總價計算,追加工程部分應另外計價計算工
程款,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約總價及結算無關,關於
藍海公司應給付翰澤公司之總工程款,應就系爭契約原
約定工程部分與追加工程部分予以計算,再予加總,是
藍海公司抗辯就此四項目業已辦理結算給付,應按實作
實算計算總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清潔點工及垃圾清運等費用部分:
翰澤公司雖主張尚有清潔點工及垃圾清運等費用之追加工程
部分,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按一般工程慣例,各工項施作
所需之環境衛生等清潔費用,係按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以一式
計價方式辦理,或直接含於各工項中而未另行計價,而觀諸
系爭契約之明細表,並無環境衛生等清潔費應按比例計價之
約定,足認系爭工程所需之環境衛生等清潔費應均已含於各
工項中,不另行給付環境衛生等清潔費用。又追加工程部分
既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亦應
比照原契約約定之方式辦理
。是翰澤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應再加計清潔點工及垃圾清
運等費用云云,尚非有據。
㈤是則兩造爭議之追加工程部分,翰澤公司得請求項次13、
15、16、108、109、112、113部分,其工程款依序為5萬
3800元、27萬6300元、5萬5800元、12萬5783元、10萬3096
元、67萬945元、5萬9785元,合計為134萬5509元,含稅則
為141萬2784元(1,345,509×1.05=1,412,784)。加計前
開藍海公司不爭執之178萬1464元,合計含稅之追加工程款
應為319萬4248元(1,412,784+1,781,464=3,194,248),
翰澤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可採。
六、藍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扣罰翰澤公
司逾期違約金1025萬1211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2.施工期限:乙方
(即翰澤公司)需隨時配合甲方(即藍海公司)現場進度,
調整圖面套製及現場安裝,並負責石材加工場之石材備料進
度跟催。3.故延期:如因甲方因素或天災人禍等確非乙方之
故者,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提書面文件說明原由要
求甲方延長交貨工期。」第20條約定:「1.乙方倘未依合約
附件進度表所列完工日期全部完成以供甲方驗收時,應按逾
期日期,每遲誤一日應支付總工程款千分之4之
懲罰性違約
金給甲方;但若係天災人禍非人力能抗拒之原因或可歸責於
甲方之原因,經甲方確認屬實者,得免去賠償金之一部份或
全部。2.施工期間各項施工協調會議及雙方協調之施工進度
優於合約時程,若乙方未能依協議配合現場施作,其罰則比
照上列第1款規定辦理之。」(原審卷㈠第8、9頁),故翰
澤公司如未依系爭契約進度所列完工日期全部完成,或未依
施工協調會議所訂日期完工,藍海公司得按日計罰總工程款
即結算工程款之千分之4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雖未約定工程完工之日期,惟藍海公司
於98年10月7與各施工廠商開會協議各項工程應完工日期之
事實,有藍海公司提出之98年10月7日1F公設進度會議
記錄
(原審卷㈠第172頁,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依該
會議記錄記載:「……2.石材進度詳(附件二)……5.以上
各進度期限,如有逾期,依合約規定加倍罰鍰(含各單項進
度及總進度)」,系爭會議記錄既已分別以附件載明各分項
工程廠商之進度,堪認系爭會議係藍海公司與各施工廠商進
行之進度協調會議無誤。而系爭會議記錄之附件二係有關翰
澤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之時間表,並區分「室內石材」、
「景觀石材」逐項列出應完成之時間,且經兩造人員簽名確
認(翰澤公司由陳銘任簽名),足認兩造已於該次會議協調
施工進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施工期間各施
工協調會議及雙方協調之施工進度優於合約時程,翰澤公司
自應按其上約定之日期完成工程。再查附件二有關石材工程
應完成工項之時間,其中最後完成之工項為「大門區外牆石
材」、「大門門扇石材」,應完成之日期均為98年10月25日
,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98年10月25日。
而翰澤公司
自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係於98年12月25日完成
(原審卷㈠第4頁),可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確已逾兩造
於系爭會議協議之完工日期無誤,而如以該完工日期計算,
翰澤公司完工至少逾期61日。
㈢翰澤公司雖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不包含追加工程部分,因其他
包商未依系爭會議約定進度履約,致藍海公司未如期移交工
地,另因藍海公司大門地坪高程問題有誤,其未能於98年10
月25日前完工,乃不可歸責,不負逾期違約之責云云。查翰
澤公司未提出其他廠商施工遲延致其無法施工之證據,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翰澤公司主張藍海公司大門地坪高程
問題有誤,因大門鐵件及門框設置延誤,致施作大門內、外
地坪及大門門扇石材延誤等情,即令屬實,僅影響系爭會議
記錄中所示景觀石材項次8、9、11、12部分之工程,且該四
項工程受影響後,預計在98年11月20日完成,實際上亦約在
當時完成等情,此經翰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銘任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92頁)。則姑不論此四項工程,翰澤公司既就
其他工作項目有遲延完工情事,而全部工程係於98年12月25
日完工,顯然確實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且兩造於系爭會
議內明確約定各工程項目應完工之日期,翰澤公司未為特別
註記,兩造於就該次會議後復未就追加工程再協議其他之完
工日期,翰澤公司主張因藍海公司辦理追加工程,其於98年
12月份完工應屬正常,逾期完工不可歸責,藍海公司不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云云,殊非可採。
㈣翰澤公司再主張縱認其有遲延完工情事,惟藍海公司於驗收
結算工程款時,業已認列給付,未主張扣除遲延違約金,顯
然就遲延未予保留,其就遲延之結果即不負責任等語。然按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工程(含追加工程)業已驗收結算,翰澤公司領得工程款
1706萬7104元,另簽發本票予藍海公司作為保固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藍海公司給付翰澤公司上開款項之計算
基礎,乃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為2100萬6579元,並依
約扣除逾期違約金291萬9241元、代墊款102萬234元,可見
藍海公司於受領系爭工程時,尚非對於翰澤公司時逾期完工
之遲延責任未予保留,翰澤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其就逾期
部分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非可取。
㈤末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民事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兩造協議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10
月25日,翰澤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以該完工
日期核算翰澤公司逾期日數為61日(98年10月25日至98年12
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藍海公司得扣罰之懲
罰性逾期違約金為結算總工程款之24.4%(0.004×61)。然
翰澤公司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工程項目係陸續完成,並非
均至98年12月25日方完工,而各項目工程之遲延日數非必然
均為61日。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藍海公司就原約定工程項目
得隨時變更增減數量,翰澤公司均不異議,而系爭工程確實
有如前所述之追加工程,該追加部分工程款金額為系爭契約
原約定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金額之16.1%(3,194,248÷19,8
36,520=16.1%),可見追加項目及數量非少。另參酌翰澤
公司逾期完工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但書約定,藍海
公司得免去違約金之一部或全部。本件之逾期完工翰澤公司
雖未能證明可歸責於藍海公司,惟兩造於驗收結算工程款時
,藍海公司係扣除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291萬9241元,
該金額約為其結算之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總額之15.2%
(2,919,241÷19,225,117=15.2%),核與前開比例亦甚為
接近,顯然藍海公司就實際追加工程情形非無考量,方參酌
上開約定而有降低計罰違約金之情。是本院斟諸翰澤公司違
約情形,及藍海公司所受損害,參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藍海
公司得請求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本院認定結算工
程款總額之16%即368萬4923元(23,030,768×16%=3,684,
923),較為相當。
七、藍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扣款墊付系爭工程之安衛相關事項及瑕疵修補費用
102萬234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4.現場屬乙方所衍生之垃圾
,須於每日整理放置於甲方規定位置並由甲方統一代工清運
之,各項費用依各工種所衍生量體分攤之。……」(原審卷
㈠第9頁),及系爭契約關於工地安全衛生補充規範第7條約
定:「每日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淖、垃圾清理至指定
地點棄置,否則代雇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中以1.5倍金
額扣回。」(原審卷㈡第51頁),是翰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應將每日施工處衍生之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由藍海公司統
一代工清運,清運之費用則由
本案工程之各工種依所衍生之
量體分攤之,且若翰澤公司未將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置時
,藍海公司即得代雇工處理,並得於翰澤公司之工程款中扣
抵。藍海公司雖抗辯其代翰澤公司辦理安衛相關事項及瑕疵
修補費共102萬234元,並提出98年8月至99年1月扣款明細表
、98年8月19日至98年10月5日翰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80
至184、173至178、179頁),惟翰澤公司僅承認其中經其人
員簽認之98年8月扣款明細,餘則否認之。
經查藍海公司提
出之代雇工扣款明細表中,僅98年8月扣款1386元有翰澤公
司人員簽章確認,其餘均未經翰澤公司人員簽認,而此既係
藍海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又藍海公
司既稱翰澤公司皆以經扣款代墊款後之金額開具發票向其請
領工程款,足見翰澤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並未含應扣之代墊
款,且藍海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折讓單(原審卷㈠第179頁
)僅係針對發票號碼00000000(98年10月16日),折讓金額
高達269萬8201元,與其主張代墊款102萬234元亦不符,況
統一發票折讓單上僅記載品名「石材工程」,且係由藍海公
司單方出具,自無法證明係藍海公司代翰澤公司支出安衛相
關費用或瑕疵修補費用。藍海公司復未證明依何規定應屬翰
澤公司應負擔之安衛相關費用,或因可歸責翰澤公司所致瑕
疵,自難為有利藍海公司之認定。是藍海公司得請求翰澤公
司返還之代墊款僅13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八、翰澤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兩造既對於系爭附件所列工項究否屬追加工程本即有爭執,
自不可能就全部工程款辦理結算完成,縱翰澤公司確係依兩
造先前進行之結算金額開立保固票予藍海公司,亦難認翰澤
公司就其餘未經結算之工項部分均已拋棄工程款請求權。而
如前所述,翰澤公司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結算得請求
之工程款為1983萬6520元,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工程款為
319萬4248元,故結算總工程款應為2303萬768元(19,836,5
20+3,194,248=23,030,768)。扣除藍海公司已給付工程
款1706萬7104元,再扣除藍海公司依系爭契約得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368萬4923元及代墊款1386元,是翰澤公司本件得請
求之工程款應為227萬7355元(23,030,768-17,067,104-
3,684,923-1,386=2,277,355)。
九、
綜上所述,翰澤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藍海公司
給付227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藍海公司之翌日即
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藍海公司應給付翰澤公
司79萬3731元(2,277,355-1,483,624=793,731)本息,
為翰澤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翰澤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翰澤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翰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藍海公司之上訴、翰
澤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翰澤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藍
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