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謀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貳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簽立TT1-DS-0520訂
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承包
之TT-1 FRP 6萬噸窯爐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以實際施工之數量計價。
嗣因業主台玻公司不斷變更設計
,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另僱工、購料施作部分工
程。為釐清兩造間所各得請領之工程款,兩造於100年8月16
日簽訂TT1-DS-0520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所生產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
皆計入上訴人之成本及成果,計價方式為:①被上訴人所得
工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代購料項目款)×16%〕+
(代購料項目款×10%)+代購料項目款。②上訴人所得工
程款: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扣除①被上訴人所得工程款之剩
餘。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345萬5,756元,被上訴人代購料項目款為71萬5,474
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所得工程款為282萬5,466元
,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為1,063萬0,29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
請領之141萬4,7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21萬5,510
元,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索未果,
爰依系爭訂購單、系爭
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21萬5,51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
5,36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上訴人對於工程款之分配方式
,係認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計價,
惟被上訴人則認
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計價外,尚應扣除其另行僱工
、購料之費用,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對於工程款分配方式之重
要內容,顯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協議書應不成立。則就系
爭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依系爭訂購單第5條之約定,以上訴
人實際施工數量計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然
因施工人力不足、無明確之分工組織等之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
皆未獲改善,經台玻公司要求,被上訴人
乃代為招募施工
人員,以利工程進行,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書第1條「結算精神」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另行
僱工、購料之費用計736萬0,933元,屬上訴人成本,上訴
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其得自上訴人得具領之工程款中扣
除。又台玻公司核撥工程款為1,345萬5,756元,扣除上訴
人已請領之工程款為141萬4,780元、被上訴人應得工程款
為282萬5,466元及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之費用736萬
0,93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85萬
4577元。
㈡另上訴人前持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
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之存款
債權9萬2,744元及對台玻公司之債權259萬2,870元實施假
扣押。經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
146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不服先後提起
抗
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被上
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扣押
期間之利息損失計9
萬5,676元,並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補充陳述: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將僱工、購料費用之發票、明細連
同結算單交付與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對應負擔上開費用及
其金額均知之甚詳,乃列載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系爭協
議書復經兩造簽署,意思表示應一致。又上訴人原造具之
工程請款明細不實,遭台玻公司退件,經兩造重新結算核
對,上訴人表示實作工程部分核對無誤,才再次送請台玻
公司結算審核,此為向台玻公司請款之過程,與是否依系
爭協議書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
無涉。又台玻公司核定
之工程款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各工程項
目單價計價,系爭訂購單之單價則較台玻公司給予被上訴
人之單價少約16%,故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並
非被上訴人
得逕行主張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其應得之工程款係直接依
據台玻公司核定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代僱工、購料之費
用,亦與系爭訂購單第5條約定之計價不符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3萬5,367元,及自10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736萬0,443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以實際施工之數量計價,預定完工日
期為99年12月31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並有系爭訂購單
暨單價表、施工程序、施工
說明
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建字卷㈠第32至41頁
)。
㈡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乙方
(按即上訴人)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總承攬TT-1
FRP6萬噸窯爐配管工程,執行期間因乙方無法於業主期限
內獨力完成,經甲方另行僱工協助完成。為順利完成工程
結算及向業主請款,雙方協議訂立補充協議如下,俾資遵
守:
一、結算精神:依原案總承攬方式結算,甲方另行僱工、
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乙方的成
本及成果,詳細計價方式如第2條。
二、計價方式:除第3條載明之項目外,其他皆依原台玻
單價表計算工程總價,並依下列方式分配所得工程款
:㈠甲方所得工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第3條代
購料項目款等)×16%+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10
%+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㈡乙方所得工程款
:台玻核定工程款減㈠甲方所得工程款。」等語,
有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建字卷㈠第4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㈢台玻公司核定系爭工程款為1,345萬5,756元,並被上訴人
為台玻公司代購料費用為71萬5,474元,及上訴人前已向
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141萬4,7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有代購料清單
可
憑(見原審卷㈡第11頁)。
㈣被上訴人支出僱工、購料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編號
第1至5、7至24、28至41、43至53、55至72、74至75、80
、82至83、86至87、93至95、97至110、112至114、116、
118、121至128、130項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第49頁正、反面)。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
聲請就被上訴人對上海商銀
天母分行之存款債權9萬2,744元、台玻公司之債權259萬
2,870元為假扣押,經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
議,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
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台抗字第
87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上訴人之存款9萬2,744元
因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
月9日止無法使用;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259萬2,870元因
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
7日止無法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
執行命令、
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37
至140頁、第143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5頁)。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工程款之分配方式,除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計價外,是否得再扣除被上訴人另行僱工
、購料之費用,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協議書應不成立
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其業將僱工、購料費用之發票、明細連同結算單交付與
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對應負擔上開費用及其金額均知之甚
詳,乃列載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系爭協議書復經兩造簽
署,意思表示應一致等語。
經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台玻公司之TT-1FRP6萬噸窯爐配
管工程,因工程進度延誤,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另行雇工
、購料施作部分工程以期提升進度,並約定被上訴人雇
工進場施作之成本及成果均歸上訴人乙節,
業據證人即
被上訴人工務經理沈清勇
結證:「這個案件的業主是台
玻,是我們承包,採統包方式,業主定的單價乘以實際
施作的數量來計算,施作數量是業主在現場指定,我們
拿到這個工程之後,就轉包給原告公司(按即上訴人,
下同),計價方式精神也與我們與業主的計價方式相同
,我們從當中抽了工程總價的16%,…這個案子業主規
劃了約12個管線系統,我記得原告公司做了4、5個,他
們做到4、5個的時候發現我們的進度太慢了,所以兩造
決定由
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挑選原告未施作的工作部
分,找人進來施作,我們認為這還是統包,只是幫原告
趕上進度,為了這個問題雙方才協調為了以後的決算,
決定現在找人進場施作的成本及成果還是算原告的,後
來原告未趕上進度還是繼續施作他之前的部分,所以我
們被業主要求一直找人進去作,把工作做完。」等詞(
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53頁反面)可稽,
核與證人即前受
僱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之簡進益結證:「…之
前工程有延誤,我們上包就是被上訴人有請人來支援,
我們在100年2月底3月初就退場,後面的工程由被上訴
人來收尾。在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有叫我們公司要增員
,但我們增員數量有限,工程有期限,被上訴人就要求
我們把部分工程撥回去給他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
⒉參以系爭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將其購料、點工之發票
及明細連同結算單交付予上訴人核算,請求上訴人負擔
費用,上訴人就點工工資金額過高提出爭執,經協商後
,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
另行僱工、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
上訴人之成本及成果,上訴人得具領之工程款計價方式
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簡進益結證
:「…結算過程中日義公司有一份他們增員的結算單寄
到上訴人公司,…日義有提供點工跟他們請款的發票,
後來我們的結算與台玻的結算不等同,後來進去台玻協
調,台玻有再補一些錢,補多少錢我就不知道,8月16
日那天因為要去跟台玻結算,我跟李謀賜先生就在日義
公司簽協議書。」、「之前日義公司就已經有提出點工
跟他們請款的發票要亞賜負責,但我們對於點工的金額
有爭執,當時說可以早點結案請款,李謀賜才簽了補充
協議書。」、「購料是我們依約就是要負責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日義寄給亞賜的資料有何?
)有明細跟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
頁反面)可稽,並有系爭協議書可據(見原審司促卷第
4頁、建字卷㈠第43頁)。由上,被上訴人提出點工、
購料等單據資料予上訴人時,亦申明該部分施作費用應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施作費用,除爭執
其中點工之工資金額過高外,就被上訴人購料之費用金
額,及其應負擔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購料
、點工費用,俱無爭執,足見兩造確有
合意被上訴人施
作工程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再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條「結算精神」已約定:「依原
案總承攬方式結算,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另行僱工、
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乙方(按即
上訴人)的成本及成果,詳細計價方式如第2條。」、
第條「計價方式」約定:「除第3條載明之項目外,
其他皆依原台玻單價表計算工程總價,並依下列方式分
配所得工程款:㈠甲方所得工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
-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16%+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
等×10%+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㈡乙方所得工
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減㈠甲方所得工程款。」,亦再
申明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
程數量皆計入上訴人的成本及成果,並就兩造得具領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為約定,且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則
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計價外,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之施作費用,應
計入上訴人施作成本,由上訴人負擔,亦意思表示一致
,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其並不知悉被上
訴人僱工、購料之金額,不可能同意負擔被上訴人之施
作費用,故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分配,其係同意僅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計價,與被上訴人所認知除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計價外,尚應再扣除被上訴人另
行僱工、購料之費用者不同,兩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云云,
惟查,
①被上訴人為釐清並結算系爭工程款,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有提出點工、購料等單據資料予上訴人以供核
算,上訴人就應負擔購料費用及其金額無異議,僅就
點工之工資金額過高為爭執,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
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其並不知被上訴人僱工、
購料之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②又兩造於系爭工程進度延誤,同意被上訴人另行雇工
、購料施作部分工程以提高進度時,即已約定被上訴
人之施作費用計入上訴人之成本,歸上訴人負擔;嗣
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提出點工、購料等單據資
料予上訴人以供核算時,亦申明其所施作部分之工料
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除爭執被上訴人點工之
工資金額過高外,就被上訴人購料之費用金額,及其
應負擔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料費用,
俱無爭執;另系爭協議書亦再申明被上訴人另行僱工
、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上訴人
的成本及成果,且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有如前述
,兩造確有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之合意,上訴人空言爭執,已難採信。況縱上訴人
主張其有誤認系爭工程款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計價外,伊不另負擔被上訴人之施作費用云云為可
採,亦屬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非係兩
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上訴人既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
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自已成立
且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不生效力云云,不
足採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被上訴人仍一再要
求上訴人提供實作數量,以結清工程款,
而非按系爭協
議書第1、2條之內容計算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工程款,足
見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確不一致云云,
固據提出兩造往來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68頁)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信函,被上訴人100年10
月5日函已載明:請上訴人儘速詳閱結算書等資料,並
比對是否有數量少列、未列部分或單價不符,「以利向
台玻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上訴人
100年10月13日復被上訴人函亦表明:就「被上訴人與
台玻公司」所結算之數量及金額,伊無法認同,請求再
至現場丈量,「並三方確認」,以結清工程款等詞(見
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再函送其有
關工程結算核對結果資料予上訴人,表明請上訴人核算
後倘無異議即簽名用印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定於同
年11月14日「送請台玻公司審核」等語,上訴人於該函
末段註記「亞賜實作工程部分,核對無誤!日義施作部
分,我方無法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均係
被上訴人為與台玻公司結算而須確定上訴人施作之數量
與金額。又系爭工程原係被上訴人向台玻公司所承攬,
依被上訴人與台玻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關於
工程總價,係約定:以實際施工數量計價,計算單價詳
如附件,此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
,則被上訴人係因與台玻公司約定以實際施工數量結算
工程款,乃需上訴人施作部分之數量及金額甚明。上訴
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結清與伊間之工程款,一再要
求其提供實作數量云云,容有誤會,其再據以主張: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條另有「詳細計價方式如
第2條。」之約定,足見其可得之工程款應僅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之計價方式計算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
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
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意旨、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所承攬,依約應由上訴人完成工
作,惟因施工進度落後,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完成系
爭工程,
復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結算精神」明確約定
被上訴人另行代上訴人僱工、購料所生之費用及完成之
工程數量皆計入上訴人之成本及成果,上訴人既享有被
上訴人施工之成果,得據以請領承攬
報酬,自應負擔被
上訴人施工之費用,始符公平。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
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乙方(按即上訴人)的成本及成
果,詳細計價方式如第2條。」之約定,應係就被上訴
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上訴人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另就上訴人得具領之工程款,則
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計價方式計算,二者
併行不
悖,上訴人除取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計價方式之工
程款外,另應負擔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上訴人
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未綜合考量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之意旨,主張:其得具領之工程款,應僅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云云,有違
承
攬契約之精神,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意,
要非
可採。
⒊又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為1,345
萬5,756元,上訴人已領取141萬4,780元之工程款,另
被上訴人為台玻公司代購料之款項為71萬5474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
程款為282萬5467元[計算式:(13,455,756元-
715,474元)×16%+715,474元×10%+715,474元=
2,825,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得請
領之工程款為1,063萬0,289元(13,455,756元-
2,825,467元=10,630,289元)。
⒋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
用關於如附表編號第2至5、7至11、13至24、26、28至
41、43至53、55至72、74至75、80、82至83、86至87、
93至95、97至110、112至114、116、118、121至128、
130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正
、反面),合計為690萬2,767元。另編號1、12合計141
萬4,780元部分,係上訴人業已具領之工程款,其餘項
目部分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無理由,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
代為僱工、購料之費用690萬2,767元及上訴人已領取之
工程款141萬4,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
231萬2,842元(計算式:10,630,389元-6,902,767元
-1,414,780元=2,312,842元)。
㈢被上訴人得就利息損失1萬9,209元為抵銷:
⒈查,上訴人前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假扣
押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對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之存款債
權9萬2,744元、台玻公司之債權259萬2,870元為假扣押
,經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以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
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
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台抗字第872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被上訴人之存款9萬2,744元因上訴人之聲請假
扣押執行,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無法使
用;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259萬2,870元因上訴人之聲請
假扣押執行,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無法
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
通知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37至140頁、第143至149
頁),系爭假扣押裁定
顯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
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並得據以為抵銷,
即屬有據。
⒉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金錢之損害,係按週
年利率1%之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準此
,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⑴存款9萬2,744元之部分: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
月9日止計263日無法使用,以週年利率1%計算,損害
為668元(計算式:92,744×0.01×263/365=668)
。
⑵工程款259萬2,870元部分: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
年1月7日止計261日無法使用,以週年利率1%計算,
損害為1萬8,541元(計算式:2,592,870×0.01×
261/365=18,541)。
⑶被上訴人可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萬9,209元(668元
+1萬8,541元=19,209元)。
⒊經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為抵銷後,上訴人可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為229萬3,633元(計算式:2,312,842元-
19,209元=2,293,633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訂購
單、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
萬3,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83萬5,367元本息外,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45萬8,266元(2,293,633元-1,835,367元=
458,266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