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上訴人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貳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簽立TT1-DS-0520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承包 之TT-1 FRP 6萬噸窯爐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以實際施工之數量計價。嗣因業主台玻公司不斷變更設計 ,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另僱工、購料施作部分工 程。為釐清兩造間所各得請領之工程款,兩造於100年8月16 日簽訂TT1-DS-0520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所生產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 皆計入上訴人之成本及成果,計價方式為:①被上訴人所得 工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代購料項目款)×16%〕+ (代購料項目款×10%)+代購料項目款。②上訴人所得工 程款: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扣除①被上訴人所得工程款之剩 餘。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345萬5,756元,被上訴人代購料項目款為71萬5,474 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所得工程款為282萬5,466元 ,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為1,063萬0,29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 請領之141萬4,7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21萬5,510 元,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索未果,爰依系爭訂購單、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21萬5,5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 5,36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上訴人對於工程款之分配方式 ,係認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計價,惟被上訴人則認 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計價外,尚應扣除其另行僱工 、購料之費用,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對於工程款分配方式之重 要內容,顯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協議書應不成立。則就系 爭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依系爭訂購單第5條之約定,以上訴 人實際施工數量計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然 因施工人力不足、無明確之分工組織等之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 皆未獲改善,經台玻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乃代為招募施工 人員,以利工程進行,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書第1條「結算精神」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另行 僱工、購料之費用計736萬0,933元,屬上訴人成本,上訴 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其得自上訴人得具領之工程款中扣 除。又台玻公司核撥工程款為1,345萬5,756元,扣除上訴 人已請領之工程款為141萬4,780元、被上訴人應得工程款 為282萬5,466元及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之費用736萬 0,93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85萬 4577元。 ㈡另上訴人前持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之存款 債權9萬2,744元及對台玻公司之債權259萬2,870元實施假 扣押。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 146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不服先後提起抗 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被上 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計9 萬5,676元,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補充陳述: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將僱工、購料費用之發票、明細連 同結算單交付與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對應負擔上開費用及 其金額均知之甚詳,乃列載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系爭協 議書復經兩造簽署,意思表示應一致。又上訴人原造具之 工程請款明細不實,遭台玻公司退件,經兩造重新結算核 對,上訴人表示實作工程部分核對無誤,才再次送請台玻 公司結算審核,此為向台玻公司請款之過程,與是否依系 爭協議書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無涉。又台玻公司核定 之工程款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各工程項 目單價計價,系爭訂購單之單價則較台玻公司給予被上訴 人之單價少約16%,故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並非被上訴人 得逕行主張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其應得之工程款係直接依 據台玻公司核定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代僱工、購料之費 用,亦與系爭訂購單第5條約定之計價不符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3萬5,367元,及自10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736萬0,443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以實際施工之數量計價,預定完工日 期為99年12月31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並有系爭訂購單暨單價表、施工程序、施工 說明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建字卷㈠第32至41頁 )。 ㈡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乙方 (按即上訴人)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總承攬TT-1 FRP6萬噸窯爐配管工程,執行期間因乙方無法於業主期限 內獨力完成,經甲方另行僱工協助完成。為順利完成工程 結算及向業主請款,雙方協議訂立補充協議如下,俾資遵 守: 一、結算精神:依原案總承攬方式結算,甲方另行僱工、 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乙方的成 本及成果,詳細計價方式如第2條。 二、計價方式:除第3條載明之項目外,其他皆依原台玻 單價表計算工程總價,並依下列方式分配所得工程款 :㈠甲方所得工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第3條代 購料項目款等)×16%+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10 %+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㈡乙方所得工程款 :台玻核定工程款減㈠甲方所得工程款。」等語, 有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建字卷㈠第4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㈢台玻公司核定系爭工程款為1,345萬5,756元,並被上訴人 為台玻公司代購料費用為71萬5,474元,及上訴人前已向 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141萬4,7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有代購料清單可 憑(見原審卷㈡第11頁)。 ㈣被上訴人支出僱工、購料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編號 第1至5、7至24、28至41、43至53、55至72、74至75、80 、82至83、86至87、93至95、97至110、112至114、116、 118、121至128、130項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第49頁正、反面)。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對上海商銀 天母分行之存款債權9萬2,744元、台玻公司之債權259萬 2,870元為假扣押,經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 議,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 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台抗字第 87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上訴人之存款9萬2,744元 因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 月9日止無法使用;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259萬2,870元因 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 7日止無法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 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37 至140頁、第143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工程款之分配方式,除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計價外,是否得再扣除被上訴人另行僱工 、購料之費用,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協議書應不成立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其業將僱工、購料費用之發票、明細連同結算單交付與 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對應負擔上開費用及其金額均知之甚 詳,乃列載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系爭協議書復經兩造簽 署,意思表示應一致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台玻公司之TT-1FRP6萬噸窯爐配 管工程,因工程進度延誤,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另行雇工 、購料施作部分工程以期提升進度,並約定被上訴人雇 工進場施作之成本及成果均歸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 被上訴人工務經理沈清勇結證:「這個案件的業主是台 玻,是我們承包,採統包方式,業主定的單價乘以實際 施作的數量來計算,施作數量是業主在現場指定,我們 拿到這個工程之後,就轉包給原告公司(按即上訴人, 下同),計價方式精神也與我們與業主的計價方式相同 ,我們從當中抽了工程總價的16%,…這個案子業主規 劃了約12個管線系統,我記得原告公司做了4、5個,他 們做到4、5個的時候發現我們的進度太慢了,所以兩造 決定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挑選原告未施作的工作部 分,找人進來施作,我們認為這還是統包,只是幫原告 趕上進度,為了這個問題雙方才協調為了以後的決算, 決定現在找人進場施作的成本及成果還是算原告的,後 來原告未趕上進度還是繼續施作他之前的部分,所以我 們被業主要求一直找人進去作,把工作做完。」等詞( 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53頁反面)可稽,核與證人即前受 僱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之簡進益結證:「…之 前工程有延誤,我們上包就是被上訴人有請人來支援, 我們在100年2月底3月初就退場,後面的工程由被上訴 人來收尾。在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有叫我們公司要增員 ,但我們增員數量有限,工程有期限,被上訴人就要求 我們把部分工程撥回去給他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 ⒉參以系爭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將其購料、點工之發票 及明細連同結算單交付予上訴人核算,請求上訴人負擔 費用,上訴人就點工工資金額過高提出爭執,經協商後 ,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 另行僱工、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 上訴人之成本及成果,上訴人得具領之工程款計價方式 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簡進益結證 :「…結算過程中日義公司有一份他們增員的結算單寄 到上訴人公司,…日義有提供點工跟他們請款的發票, 後來我們的結算與台玻的結算不等同,後來進去台玻協 調,台玻有再補一些錢,補多少錢我就不知道,8月16 日那天因為要去跟台玻結算,我跟李謀賜先生就在日義 公司簽協議書。」、「之前日義公司就已經有提出點工 跟他們請款的發票要亞賜負責,但我們對於點工的金額 有爭執,當時說可以早點結案請款,李謀賜才簽了補充 協議書。」、「購料是我們依約就是要負責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日義寄給亞賜的資料有何? )有明細跟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 頁反面)可稽,並有系爭協議書可據(見原審司促卷第 4頁、建字卷㈠第43頁)。由上,被上訴人提出點工、 購料等單據資料予上訴人時,亦申明該部分施作費用應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施作費用,除爭執 其中點工之工資金額過高外,就被上訴人購料之費用金 額,及其應負擔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購料 、點工費用,俱無爭執,足見兩造確有合意被上訴人施 作工程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條「結算精神」已約定:「依原 案總承攬方式結算,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另行僱工、 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乙方(按即 上訴人)的成本及成果,詳細計價方式如第2條。」、 第條「計價方式」約定:「除第3條載明之項目外, 其他皆依原台玻單價表計算工程總價,並依下列方式分 配所得工程款:㈠甲方所得工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 -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16%+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 等×10%+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㈡乙方所得工 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減㈠甲方所得工程款。」,亦再 申明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 程數量皆計入上訴人的成本及成果,並就兩造得具領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為約定,且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則 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計價外,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之施作費用,應 計入上訴人施作成本,由上訴人負擔,亦意思表示一致 ,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其並不知悉被上 訴人僱工、購料之金額,不可能同意負擔被上訴人之施 作費用,故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分配,其係同意僅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計價,與被上訴人所認知除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計價外,尚應再扣除被上訴人另 行僱工、購料之費用者不同,兩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為釐清並結算系爭工程款,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有提出點工、購料等單據資料予上訴人以供核 算,上訴人就應負擔購料費用及其金額無異議,僅就 點工之工資金額過高為爭執,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 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其並不知被上訴人僱工、 購料之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②又兩造於系爭工程進度延誤,同意被上訴人另行雇工 、購料施作部分工程以提高進度時,即已約定被上訴 人之施作費用計入上訴人之成本,歸上訴人負擔;嗣 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提出點工、購料等單據資 料予上訴人以供核算時,亦申明其所施作部分之工料 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除爭執被上訴人點工之 工資金額過高外,就被上訴人購料之費用金額,及其 應負擔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料費用, 俱無爭執;另系爭協議書亦再申明被上訴人另行僱工 、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上訴人 的成本及成果,且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有如前述 ,兩造確有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之合意,上訴人空言爭執,已難採信。況縱上訴人 主張其有誤認系爭工程款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計價外,伊不另負擔被上訴人之施作費用云云為可 採,亦屬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非係兩 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上訴人既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 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自已成立 且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不生效力云云,不 足採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被上訴人仍一再要 求上訴人提供實作數量,以結清工程款,而非按系爭協 議書第1、2條之內容計算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工程款,足 見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確不一致云云, 固據提出兩造往來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68頁)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信函,被上訴人100年10 月5日函已載明:請上訴人儘速詳閱結算書等資料,並 比對是否有數量少列、未列部分或單價不符,「以利向 台玻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上訴人 100年10月13日復被上訴人函亦表明:就「被上訴人與 台玻公司」所結算之數量及金額,伊無法認同,請求再 至現場丈量,「並三方確認」,以結清工程款等詞(見 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再函送其有 關工程結算核對結果資料予上訴人,表明請上訴人核算 後倘無異議即簽名用印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定於同 年11月14日「送請台玻公司審核」等語,上訴人於該函 末段註記「亞賜實作工程部分,核對無誤!日義施作部 分,我方無法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均係 被上訴人為與台玻公司結算而須確定上訴人施作之數量 與金額。又系爭工程原係被上訴人向台玻公司所承攬, 依被上訴人與台玻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關於 工程總價,係約定:以實際施工數量計價,計算單價詳 如附件,此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 ,則被上訴人係因與台玻公司約定以實際施工數量結算 工程款,乃需上訴人施作部分之數量及金額甚明。上訴 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結清與伊間之工程款,一再要 求其提供實作數量云云,容有誤會,其再據以主張: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條另有「詳細計價方式如 第2條。」之約定,足見其可得之工程款應僅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之計價方式計算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 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 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所承攬,依約應由上訴人完成工 作,惟因施工進度落後,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完成系 爭工程,復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結算精神」明確約定 被上訴人另行代上訴人僱工、購料所生之費用及完成之 工程數量皆計入上訴人之成本及成果,上訴人既享有被 上訴人施工之成果,得據以請領承攬報酬,自應負擔被 上訴人施工之費用,始符公平。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 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乙方(按即上訴人)的成本及成 果,詳細計價方式如第2條。」之約定,應係就被上訴 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上訴人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另就上訴人得具領之工程款,則 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計價方式計算,二者併行不 悖,上訴人除取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計價方式之工 程款外,另應負擔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上訴人 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未綜合考量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之意旨,主張:其得具領之工程款,應僅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云云,有違承 攬契約之精神,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意,要非 可採。 ⒊又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為1,345 萬5,756元,上訴人已領取141萬4,780元之工程款,另 被上訴人為台玻公司代購料之款項為71萬5474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 程款為282萬5467元[計算式:(13,455,756元- 715,474元)×16%+715,474元×10%+715,474元= 2,825,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得請 領之工程款為1,063萬0,289元(13,455,756元- 2,825,467元=10,630,289元)。 ⒋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 用關於如附表編號第2至5、7至11、13至24、26、28至 41、43至53、55至72、74至75、80、82至83、86至87、 93至95、97至110、112至114、116、118、121至128、 130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正 、反面),合計為690萬2,767元。另編號1、12合計141 萬4,780元部分,係上訴人業已具領之工程款,其餘項 目部分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無理由,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 代為僱工、購料之費用690萬2,767元及上訴人已領取之 工程款141萬4,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 231萬2,842元(計算式:10,630,389元-6,902,767元 -1,414,780元=2,312,842元)。 ㈢被上訴人得就利息損失1萬9,209元為抵銷: ⒈查,上訴人前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假扣 押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對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之存款債 權9萬2,744元、台玻公司之債權259萬2,870元為假扣押 ,經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以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 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 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台抗字第872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被上訴人之存款9萬2,744元因上訴人之聲請假 扣押執行,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無法使 用;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259萬2,870元因上訴人之聲請 假扣押執行,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無法 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 通知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㈡第137至140頁、第143至149 頁),系爭假扣押裁定顯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 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得據以為抵銷,即屬有據。 ⒉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金錢之損害,係按週 年利率1%之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準此 ,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⑴存款9萬2,744元之部分: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 月9日止計263日無法使用,以週年利率1%計算,損害 為668元(計算式:92,744×0.01×263/365=668) 。 ⑵工程款259萬2,870元部分: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 年1月7日止計261日無法使用,以週年利率1%計算, 損害為1萬8,541元(計算式:2,592,870×0.01× 261/365=18,541)。 ⑶被上訴人可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萬9,209元(668元 +1萬8,541元=19,209元)。 ⒊經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為抵銷後,上訴人可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為229萬3,633元(計算式:2,312,842元- 19,209元=2,293,633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訂購 單、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 萬3,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83萬5,367元本息外,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45萬8,266元(2,293,633元-1,835,367元= 458,266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