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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義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03年6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萬 1,9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4,410元,未據繳納。上訴 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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