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謀賜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義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03年6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萬
1,9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4,410元,未據繳納。上訴
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