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被
上訴人 邵勝紅
邱月霜
張麗虹
張文聰
陳煥鵬
卓劉寶玉 台北市○○區○○街○○號7樓
童芳中
李金瀚(原名李金翰)
曹怡中
捷恩寬頻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賴瑞恩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字嬌
杜素蘭
陳金木
張光智
被上訴人 李秉濂(原名李重佑)
高嘉揚
邵勝路
沈玉蓮
王慶龍
邱美春
上17人共同 葉忠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唐嚴明
藍銘洋
許玲華
周介民
余重益
龎有情
余松泓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唐嚴明、藍銘洋、許玲華、周介民、余重益、余松
泓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7 日簽立股份
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附表「買賣單價
」、「買賣總價款」欄所示金額,分別向被上訴人邵勝紅、
邱月霜、張麗虹、陳煥鵬、張文聰、卓劉寶玉、童芳中、李
金瀚(原名李金翰)、曹怡中、捷恩寬頻事業有限公司、賴
瑞恩、李秉濂(原名李重佑)、高嘉揚、邵勝路、沈玉蓮、
王慶龍、邱美春、唐嚴明、藍銘洋、許玲華、周介民、余重
益、龎有情、余松泓等2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捷恩寬頻事業有限公司並簡稱捷恩公司)
,買受如附表「原股東出售股數」欄所示之太空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空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公司因
而成為太空公司股東,
持有股數1,900 萬3,725 股,占已發
行總股數65%。
嗣太空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召開97年度股東
臨時會,討論董事與
監察人席次並同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詎張麗虹竟以太空公司已於93年8 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公司章程第12條變更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 分之
3 之股東出席」,99年7 月9 日所召集之太空公司99年度股
東臨時會決議因未符章程前開規定為由,訴請撤銷99年7 月
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被上訴人明知伊購買系爭股份目的意
在取得太空公司經營權,竟交付不實之章程內容,使伊誤以
為太空公司股東會經過半數股東出席、表決即可通過決議,
因而向被上訴人購買太空公司已發行總股數65% 之股份,伊
業以受詐欺為由,於100 年10月14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100
年10月14日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為意思
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其等所受領如附表「買賣總價款」欄所示之價
金。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所為未構成詐欺,則其等至少
應履行前述出席股東會之義務,以達兩造締結系爭股份買賣
合約之目的。伊於100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00 年
10月25日函)催請被上訴人應遵期出席太空公司100 年11月
7 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然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未盡出賣人協助實現伊購買系爭股份之締約
目的,要屬民法第227條所定之
不完全給付,伊公司所發100
年10月25日函除催告被上訴人出席100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
外,同時表明被上訴人如未遵期出席股東會,即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
,被上訴人未出席前開會議,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業已
於100年11月7日解除,為此,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就伊前開
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㈡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二、邵勝紅、邱月霜、張麗虹、張文聰、陳煥鵬、卓劉寶玉、童
芳中、李金瀚、曹怡中 捷恩公司、賴瑞恩、李秉濂、高嘉
揚、邵勝路、沈玉蓮、王慶龍、邱美春(下稱邵勝紅等17人
)及龎有情辯以: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比
例之規定,自93年8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第14次修訂
內容後,數年間未曾為任何更動。
迄至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
簽約購買系爭股份並入主經營團隊,始於97年1月2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調高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俾於當日選
舉董事及監察人,當次會議僅就公司章程第14條關於董事及
監察人之席次加以修訂,並未就第12條股東會出席股數之規
定為修訂,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提供不實之文件記載太空公司
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出席股數僅需過半數門檻,致其誤為
買受系爭股份
顯有詐欺
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記名式股票於
出賣人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買受人後,出賣人之義務即已履
行完畢,伊等保有之股份是否出席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
權,本得自行決定,況系爭股份轉讓僅為公司合併、換股之
故,伊等股東實分文未得。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函僅向被
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向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一之林昳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8條
第2項規定不符,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
余重益則以:伊原擁有太空公司股份甚少,加上平日工作繁
忙而從未參與股東會,故對太空公司股東會決議疏未注意,
且已忘記當時履行過程,但尊重太空公司歷來之決議。系爭
股份轉讓係因公司合併換股之故,實
非屬一般買賣公司股份
之商業行為,不生買賣價金給付之問題等語為辯。
唐嚴明、藍銘洋、許玲華、周介民、余松泓則經
合法通知,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邵勝紅等
17人、龎有情、余重益於原審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買賣總價款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邵勝紅等17人、龎
有情於本院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正、反面及第183頁
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93年8 月30日太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
第12條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並於同日第14次修正章程,將該條文修訂為
前揭
決議通過之內容。
㈡96年6 月7 日上訴人(乙方)與被上訴人及林昳嵐(甲方)
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股
份合計1,900 萬3,725 股,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上訴人
,買賣總價共3,00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6至32頁股份買賣
合約書)。
㈢96年6 月7 日太空公司與I-Sky-Net 簽訂合作協議書(見原
審卷㈠第173至175 頁合作協議書)。
㈣97年1 月25日太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討論增修
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同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見原審卷㈠第
33頁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
㈤99年9 月7 日太空公司召開99年度股東臨時會,僅上訴人公
司出席並做成決議。
㈥99年9 月30日張麗虹以99年9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
司章程第12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99年9 月7 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下稱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4至45頁)
。
㈦100年5月27日張麗虹所提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張麗虹勝訴(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7
頁),嗣太空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76 號
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
裁定駁回太空公司
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㈢第67至73頁歷審
裁判)。
㈧100 年10月14日上訴人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882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6至
49頁存證信函)。
㈨100 年10月25日上訴人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193號存證信函催
請被上訴人遵期出席太空公司100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
表示被上訴人若未準時出席,即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見
原審卷㈠第50至54頁存證信函)。
㈩100 年11月7 日太空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均未出
席。太空公司所為100 年11月7 日決議,經原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145號判決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㈢第74至78頁),太
空公司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見
原審卷㈢第79至83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㈢第146 至147 頁)。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㈩括弧內附註),自
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不當得利及利息?
⒈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100 年10月14日函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買賣總價款」欄所示
之買賣股份價金不當得利及利息?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及利息?
⒈被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為不
完全給付?
⒉上訴人100 年10月25日函是否係對被上訴人之合法催告,並
於100 年11月7 日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而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果?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及
利息?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不當得利及利息?
⒈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
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2年上88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受被上
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以被上訴人隱瞞太空
公司章程關於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會股份比例之規定為
不作
為詐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之詐欺故意負舉證之責。
⑵
經查:
①按「公司左列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八、公司章程」。公司法第39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章程內容
乃屬公示事項,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或抄錄。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總金額高達3,000 萬元,上訴人復主張其係意在取得太空
公司經營權,是衡諸常情,96年6 月7 日兩造訂立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前,應得合理期待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人已查閱或抄
錄太空公司章程內容,被上訴人實無從就屬於公示事項之章
程內容
予以隱匿。
②次查,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2年2 月12日第13次修訂時係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93年8 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
案討論公司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
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主席徵
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
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第14次修訂
章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上訴人公司
旋於
翌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8 月12日(第15次、
第16次修正)、94年9 月7 日(第17次修正)、95年6 月29
日(第18次修正)、96年1 月2 日(第19次修正),並未就
系爭章程第12條予以修正
等情,有公司登記卷宗(影卷)
可
稽(見原審外放公司登記卷㈢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及卷㈤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24頁至
26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
③前揭96年1 月2 日討論章程修正案僅修正(刪除)第2 條第
8 款(議事錄誤稱第2 條第8 項),其提案說明並記載:本
公司章程第2 條第8 款
所載「有線電視系統之頻道經營」之
營業項目,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許之事業,而本公司
目前未經特許,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登記(增資與
更名)時,遭台北市政府糾正要求刪除本營業項目,故擬修
正公司章程,修正前後之章程對照表請詳附件等字(公司登
記卷㈤第52、53頁),是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關於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出席數,於93年8 月30日章程第14次修訂後,迄兩
造於96年6 月7 日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時,即未再行更動
,簽立契約前最後一次股東會即96年1 月2 日股東會決議更
未就該條文為更動。
④上開章程第12條股東會決議之股東出席數規定,於兩造簽立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前之公司登記案卷反覆出現5 次(登記卷
㈣第109 頁反面、卷㈤第1 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
第45頁反面),僅96年3 月2 日申請台北市政府核備時所附
章程第12條為93年8月30日修正前舊版條文內容即「股東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登
記卷㈤第45頁反面)。然如前揭②所述,96年1月2日股東會
僅在因應主管機關要求而決議修正(刪除)原章程第2條第8
款所營項目之內容,是檢附核備之章程全文其他部分並非申
報重點,乃生誤引舊版條文及其他錯漏之情。其他如章程第
23條已於93年8月30日修正為:「自取得直播衛星經營執照
以來,凡自本公司去職之員工,非經創辦人同意重新聘僱者
,否則永不得重新錄用」等字(見公司登記卷㈢第111頁反
面),惟該次申報檢附者竟係:「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
司法之規定辦理」等字,與章程第25條內容:「本章程未訂
事項,悉依照公司法規定辦理」等字重複(見原審卷㈠第25
頁、登記卷㈤第45-1頁),上開錯誤均極其顯然,衡情當係
出於誤植,稍加比對、留心即可注意及之,實
難認被上訴人
於96年3月間即故意向主管機關申報錯誤之章程,以布局兩
造於96年6月7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⑤參以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後,於97年1月25日所召開97年度
股東臨時會,由已發行股份總數95.18%出席並決議通過第20
次章程之修改(見公司登記卷㈤第85頁會議紀錄),上訴人
果認章程第12條有修改必要,本得於上開出席比例(遠逾發
行股份4分之3)下,提案修正,而被上訴人若自始有意詐欺
、杯葛上訴人,自無須出席是次股東臨時會配合上訴人修改
章程。然上訴人非但未於該次股東會提案修正章程第12條,
且其後向台北市政府所申報之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所載,亦
係已發行股份總數4分之3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同意之比例(見公司登記卷㈤第76頁反面),
足徵被上訴人
實無詐欺故意,上訴人亦未認該項出席比例規定有何受詐欺
之情,其僅因事後張麗虹於99年9月30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
議訴訟(如前揭四、㈥所述),方於取得股份逾4年後主張
受詐欺云云,殊非可取。
⑥再如前揭四、㈡㈢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同日,
太空公司亦與I-SKY-NET 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
書第1-3 、1-6 、2-1 、2-2 條之約定:除上述合作標的外
,太空公司應將現有
不動產等資產出售第三者,將合作基準
日前所有之負債清除,並保留現金3,000 萬元;
本約完成後
,太空公司並擁有I-SKY-NET 公司100%股權,而雙方共同擁
有合作後太空公司(即新公司)全部股權中太空公司原股東
或其指定人占35% 、I-SKY-NET 公司原股東或其指定人占65
% 股權;簽約後30日內太空公司共65% 之股票應出售予I-SK
Y-NET 公司或其指定人,其出售股票價金總額為3,000 萬元
,其所得歸太空公司原始股東,同時,I-SKY -NET公司也將
其合作標的出售予太空公司,其出售之價金總額為3,000 萬
元,其所得歸I-SKY-NET 公司原始股東;完成上述2-1 同時
,I-SKY-NET 公司應將該公司之100%股權以1 元售予太空公
司(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上訴人為上開合作協議書之
保
證人,太空公司亦已簽發3,0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價金,並交
付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志隆親自簽收,亦有上開合作協議
書及支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5 、176 頁)。上訴人不爭
執I-SKY-NET 公司為王志隆所自行籌設,則依太空公司所售
出65% 股份(即19,003,725股)予上訴人之總價為3,000 萬
元,適為I-SKY-NET 公司出售合作標的予太空公司之價格觀
之,
可徵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出於太空公司
與I-SKY-NET 公司合併換股之故,而由太空公司讓售其65%
之股份予上訴人,得以完成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準此,上訴
人既係為履行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以I-SKY-NET 公司全部資產換取太空公司65% 股權而達
取得太空公司之主要經營權及完全控制I-SKY-NET 公司之目
的,則上訴人如何決定以3,000 萬元購買太空公司65% 股權
,無非係基於自身之利益及金錢考量,與認知太空公司章程
第12條係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股東出席即可決議
無涉,
否則上訴人購買太空公司51% 即可為決議,實無購買太空公
司65% 股份之必要。
⑦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於詐欺之故意,消極隱匿
章程於93年8 月30日修正內容,並積極提供錯誤之章程內容
,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云云,均屬無從認
定。
⒉上訴人100 年10月14日函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
⑴按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93條規定自明。
⑵如前揭⒈⑵⑤所述,太空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即召開97年度
股東臨時會,經由已發行股份總數95.18%股東之出席,通過
太空公司章程第20次修正,修改原章程關於董、監事人數之
規定,並由上訴人所指派之嚴立行、王淑華、陸醒華、陳佳
菱、龐文娜當選董事,陳琇情當選監察人,嚴立行
嗣經全體
董事選任為董事長(見公司登記卷㈤第85、86頁),並由嚴
立行代表太空公司委任蔡舜仁會計師代理申辦所在地、改選
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宜(見公司登記卷㈤第95頁反
面)。又依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准
予登記之內容可知,太空公司於97年4 月9 日所提補正申請
書檢附之章程,除第14條係97年1 月25日股東會決議修改後
之內容(董事5 人增為7 人、監察人1 人增為2 人)外,如
前揭⒈⑵⑤所述,章程第12條內容係已發行股份總數4 分之
3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比例,第23條則
係93年8 月30日之離職員工不得重新聘僱之規定,並經上訴
人指派當選太空公司董事長之嚴立行於此版本章程之末代表
太空公司用印(見公司登記卷㈤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上
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此一章程內容為何。據此,縱令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初,不知章程第12條規定之內容,
惟其至遲於97年4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補正申請書時,應
已知出席股東數與其認知不符情事,乃其竟延至100年10月1
4日始發出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顯罹發現詐欺後1年之
除斥
期間。上訴人辯稱係99年10月25日收受張麗虹所提撤銷
股東會決議訴訟起訴狀繕本時始知受詐欺云云,
尚非可採。
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函於100年10月25日
前已到達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見本院卷㈡第4頁
反面),上訴人就其撤銷之意思已到達受意思表示之人及到
達時間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郵局亦已逾查詢期限而無法查復
(見本院卷㈡第73頁),更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撤銷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
⑶綜上,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所發存證信函並未合法撤銷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買賣總價款」欄所示
之買賣股份價金不當得利及利息?
承前⒈⒉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主觀意
圖,其撤銷權之行使復顯罹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之效果。又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
銷,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之給付,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買賣總價
款」欄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不當得利及利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及利息?
⒈被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為不
完全給付?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深諳兩造締約之目的係邀請上訴人入
主經營太空公司,復深知其等負有協助上訴人實現主導經營
目的之義務,故上訴人至少應於太空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協
助及配合出席股東會,使上訴人得於股東會中討論及議決相
關經營事項,然被上訴人多次拒絕出席太空公司股東會,經
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出席100 年11
月7 日股東會,被上訴人始終拒絕出席,已違反系爭股份買
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云云。
⑵惟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債務人是否負有
附隨義務,在法律未設明文規定之情形,自應視契約個案情
形,斟酌締約目的並考量當事人正當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認定之。
⑶經查:
①綜觀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兩造僅約定因上訴人有意向被上訴
人購買太空公司股份,而被上訴人復有意出售,乃因此約定
買受股數、價格、股票交割方式與保證等事宜。又依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性質,於被上訴人將股票交付、移轉並辦理股東
名簿之變更登記後,上訴人即取得太空公司之股東權利,被
上訴人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履行完畢,上訴人所享有之給付利
益即同獲滿足。縱上訴人買受太空公司股份意在取得「經營
權」,且此動機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被上訴人如何行使其
剩餘股份之股東權利,本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得涵括,股
東權如何行使,乃各股東本於自身利益各有考量,非得謂被
上訴人負有無條件配合上訴人達成決議之附隨義務,上訴人
買受太空公司65%之股份,竟要求被上訴人就非買賣標的之
股份配合出席股東會以成就其達成決議,顯已逸脫附隨義務
之內涵。
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簽立後,多數確已出席97
年1 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配合決議修改後章程董事、監
察人人數規定,上訴人已取得7 席董事中之5 席,2 席監察
人中之1 席,並當選董事長,實質上已取得經營權,初與其
買受被上訴人股份之目的無違。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股份予
上訴人後,顯難解為有永久配合出席股東會之附隨義務,其
後被上訴人以拒絕出席股東會方式,表達其反對上訴人提案
內容,本為股東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出席股
東會為由解除契約,殊屬無據。況公司法第175條就出席股
東不足定額本有假決議機制之規定,
本件太空公司章程就股
東出席數有高於公司法第174條定額規定之情形,解釋上非
無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至類推適用時應
如何認定比例則屬另一問題),太空公司尚不因被上訴人未
出席股東會而無法決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配合出席
,致太空公司無法決議,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云
云而為立論,
要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無出席股東會之附隨義務既經本院認定如⒈所述,
則上訴人所發100 年10月25日函自不生對被上訴人合法催告
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0 年11月7 日出席股東會
為由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其復據以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
抗辯,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被 告 │原太空公司股東│ 買賣單價 │ 買賣總價款 │
│ │ │ 出售股數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 邵勝紅 │ 3,429,543股 │ 1.579元 │ 5,415,248元 │
├──┼─────┼───────┼─────┼───────────┤
│ 2 │ 邱月霜 │ 3,384,851股 │ 1.579元 │ 5,344,680元 │
├──┼─────┼───────┼─────┼───────────┤
│ 3 │ 張麗虹 │ 1,111,191股 │ 1.578元 │ 1,753,459元 │
├──┼─────┼───────┼─────┼───────────┤
│ 4 │ 陳煥鵬 │ 4,531,318股 │ 1.579元 │ 7,154,951元 │
├──┼─────┼───────┼─────┼───────────┤
│ 5 │ 唐嚴明 │ 3,689,620股 │ 1.578元 │ 5,822,220元 │
├──┼─────┼───────┼─────┼───────────┤
│ 6 │ 張文聰 │ 37,987股 │ 1.578元 │ 59,943元 │
├──┼─────┼───────┼─────┼───────────┤
│ 7 │ 藍銘洋 │ 550,000股 │ 1.579元 │ 868,450元 │
├──┼─────┼───────┼─────┼───────────┤
│ 8 │ 卓劉寶玉 │ 133,041股 │ 1.579元 │ 210,072元 │
├──┼─────┼───────┼─────┼───────────┤
│ 9 │ 童芳中 │ 152,050股 │ 1.578元 │ 239,935元 │
├──┼─────┼───────┼─────┼───────────┤
│ 10 │李金瀚(原│ 152,044股 │ 1.578元 │ 239,925元 │
│ │名李金翰)│ │ │ │
├──┼─────┼───────┼─────┼───────────┤
│ 11 │ 許玲華 │ 17,092股 │ 1.578元 │ 26,971元 │
├──┼─────┼───────┼─────┼───────────┤
│ 12 │ 曹怡中 │ 3,039股 │ 1.579元 │ 4,799元 │
├──┼─────┼───────┼─────┼───────────┤
│ 13 │ 周介民 │ 5,691股 │ 1.579元 │ 8,986元 │
├──┼─────┼───────┼─────┼───────────┤
│ 14 │ 賴瑞恩 │ 296,069股 │ 1.578元 │ 467,197元 │
├──┼─────┼───────┼─────┼───────────┤
│ 15 │李秉濂(原│ 76,013股 │ 1.579元 │ 120,025元 │
│ │名李重佑)│ │ │ │
├──┼─────┼───────┼─────┼───────────┤
│ 16 │ 高嘉揚 │ 76,013股 │ 1.578元 │ 119,948元 │
├──┼─────┼───────┼─────┼───────────┤
│ 17 │ 余重益 │ 11,399股 │ 1.579元 │ 17,999元 │
├──┼─────┼───────┼─────┼───────────┤
│ 18 │ 邵勝路 │ 37,831股 │ 1.578元 │ 59,697元 │
├──┼─────┼───────┼─────┼───────────┤
│ 19 │ 龎有情 │ 112,788股 │ 1.578元 │ 177,979元 │
├──┼─────┼───────┼─────┼───────────┤
│ │捷恩寬頻事│ │ │ │
│ 20 │業有限公司│ 296,069股 │ 1.578元 │ 467,197元 │
│ │法定代理人│ │ │ │
│ │:賴瑞恩 │ │ │ │
├──┼─────┼───────┼─────┼───────────┤
│ 21 │ 沈玉蓮 │ 190,044股 │ 1.578元 │ 299,889元 │
├──┼─────┼───────┼─────┼───────────┤
│ 22 │ 王慶龍 │ 152,045股 │ 1.578元 │ 239,927元 │
├──┼─────┼───────┼─────┼───────────┤
│ 23 │ 邱美春 │ 37,987股 │ 1.578元 │ 59,943元 │
├──┼─────┼───────┼─────┼───────────┤
│ 24 │ 余松泓 │ 520,000股 │ 1.578元 │ 820,560元 │
├──┼─────┼───────┼─────┼───────────┤
│合計│ │ 19,003,725股│ │ 3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