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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力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有芳 被上訴人  宋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 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欠款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宋養及力良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良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 同)2,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追加之聲明與起訴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欠款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無須他造 同意,即得追加訴訟,是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養為伊配偶,向伊借款,伊已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匯入款項交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將書立有:被上訴人力良公司同意讓渡價值 5000萬元以扣抵積欠45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餘為 贈與上訴人之生日禮物等記載之「渡讓書」1紙, 及土地、 建物權狀各1件交付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 又縱兩造 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揭匯款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得利,亦應返還伊。詎屢向被上訴人催請清償系爭 債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又若被上 訴人間不具連帶債務關係,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2,250萬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第1至5項之金額係上訴人指示伊 購買訴外人王又曾所經營亞太電信公司 股條共計4,500萬元 ,後王又曾叫其子王令麟開立2,600萬元 銀行支票返還予上 訴人,並非伊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上訴人又為投資上海精林 科技公司, 伊也從經營之上海和祥紙業公司拿出人民幣300 萬元匯予上海精林公司,上訴人亦積欠伊債務至今未清償; 如附表所示第6、7、9、10項部分, 因上訴人為股市經紀人 ,依法不得以其名義投資證券,乃借用被上訴人力良公司名 義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550萬元購買證券, 惟嗣未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匯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宋養於87年間以被上訴人力良公司名義簽立「渡讓 書」,上有同意讓與價值5,000萬元之房產, 以扣抵力良公 司及其紙業部積欠上訴人之4,500萬元, 餘為贈與上訴人之 生日禮物等記載,被上訴人宋養並同時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暨 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並有「渡讓書」1紙 (見原審卷 第22頁)、建物、土地權狀各1件 (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第25至26頁)、存入憑條、匯款單據、取款憑條等憑據共計 26紙(見原審卷第8至21頁)在卷足資佐據,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一)證人何素貞證稱: 伊於85年6月14日 至87年2月18日 至被上訴人宋養所經營合祥投顧公司工作期 間,知悉被上訴人宋養同時為力良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 第243頁)。 又「渡讓書」出具的時間係87年6月1日,與證 詞所述被上訴人宋養為被上訴人力良公司負責人期間相近, 且上載「力良開發及其紙業部」積欠系爭債務,並由被上訴 人宋養以公司名義簽署;上訴人亦自認:「(問:4500萬元 是力良公司欠的還是宋養欠的?)宋養說他是代表力良公司 向我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 宋養擔任被上訴人力良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力良公司始為借款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 養為借款人云云,尚有未合。(二)次查:上訴人自認:「 每次轉出之前雙方都達成合意才借款給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是上訴人的款項匯至第三人或被上訴人帳 戶,嗣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良公 司合意之結果,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云云,亦有未洽。(三)再查:上訴 人實際匯款金達5,602萬1,104元,並有上揭憑據及明細可按 (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自承:「(問:關於原證1的1 -5項4500萬元是否以渡讓書宋養記載積欠4500萬元為證?) 是以渡讓書明載積欠4500萬元作為證據,但是兩造已將原證 1的1-10項所有之金額結算為4500萬元」, 「(問:何時結 算?)宋養寫渡讓書的87.6.1日」,「(問:依渡讓書所約 定的文義,是否積欠的4500萬元因被上訴人同意抵扣價值50 00萬元的中和產權就抵扣清償?)當時確實這樣約定,但最 後並沒有將中和產權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第102頁),被上訴人宋養亦陳稱: 「我當初的確是準備 拿價值5000萬元的中和房子清償4500萬的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反面)。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 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力良公司(由被上訴人宋養代表)在簽署「渡讓書 」時,雙方既已合意互相讓步, 積欠債務以較低之4,500萬 元計算,被上訴人力良公司則以所有房產清償債務,創設新 法律關係取代原法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力良公司未依 約定移轉房產,就主張以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 債務,自有未合。雖上訴人以兩造間關於「渡讓書」之約定 係屬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間接給付云云, 主張仍得以舊債務求償。惟查:被上訴人力良公司願在「渡 讓書」上同意以其房產結清兩造債務糾紛,係兩造讓步合意 之結果,仍屬和解所創設法律關係內容。上訴人僅以被上訴 人力良公司未依約移轉所有權,即以被上訴人就是借款或無 法律上原因積欠系爭債務,並請求欠款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宋養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力良公司間已達成和解,不能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匯轉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無從向被上訴人求償,自無法以被上 訴人係共同負擔系爭債務為由,要求平均分擔給付上訴人, 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應給付上訴人2,2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序│日 期 │交付方│匯出帳號│受領帳戶 │金 額 │ │號│ │法 │金額 │ │ │ ├─┼─────┼───┼────┼──────┼────┤ │1 │86年1月22 │轉帳支│由上訴人│石X琪 │30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所設1656│陳X雄 │300萬元 │ │ │ │ │0000000 ├──────┼────┤ │ │ │ │號帳戶領│力良公司 │900萬元 │ │ │ │ │出2,000 ├──────┼────┤ │ │ │ │萬元 │陳武雄 │500萬元 │ ├─┼─────┼───┼────┼──────┼────┤ │2 │86年1月24 │轉帳支│由上訴人│宋X │40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所設1656│張美珠 │1,500萬 │ │ │ │ │0000000 │ │元 │ │ │ │ │號帳戶領├──────┼────┤ │ │ │ │出1,000 │力良公司 │4,500萬 │ │ │ │ │萬元 │ │元 │ ├─┼─────┼───┼────┼──────┼────┤ │3 │86年2月21 │轉帳支│由上訴人│陳武雄 │335萬 │ │ │日 │出 │世華銀行│ │5,999元 │ │ │ │ │所設165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335萬 │ │ │ │ │ │ │5,999元 │ │ │ │ │ │ │ │ │ │ ├─┼─────┼───┼────┼──────┼────┤ │4 │86年1月22 │轉帳支│由上訴人│陳武雄 │64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 │ │所設0158│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640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5 │86年1月24 │轉帳支│由上訴人│ │ │ │ │日 │出 │世華銀行│陳武雄 │360萬元 │ │ │ │ │所設0158│ │ │ │ │ │ │0000000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830萬 │宋養 │470萬元 │ │ │ │ │元 │ │ │ ├─┼─────┼───┼────┼──────┼────┤ │6 │86年2月14 │轉帳支│由上訴人│陳武雄 │88萬230 │ │ │日 │出 │世華銀行│ │元 │ │ │ │ │所設0158│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88萬 │ │ │ │ │ │ │230元 │ │ │ ├─┼─────┼───┼────┼──────┼────┤ │7 │86年1月24 │轉帳支│由上訴人│張美珠 │2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 │ │所設015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20萬元│ │ │ ├─┼─────┼───┼────┼──────┼────┤ │8 │85年11月25│轉帳支│由上訴人│力良公司 │35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 │ │所設015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350萬 │ │ │ │ │ │ │元 │ │ │ ├─┼─────┼───┼────┼──────┼────┤ │9 │86年2月21 │轉帳支│由上訴人│陳武雄 │12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 │ │所設015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120萬 │ │ │ │ │ │ │元 │ │ │ ├─┼─────┼───┼────┼──────┼────┤ │10│86年3月3日│轉帳支│由上訴人│張美珠 │218萬 │ │ │ │出 │世華銀行│ │4,875元 │ │ │ │ │所設015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218萬 │ │ │ │ │ │ │4,87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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