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林美齡
訴訟
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力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有芳
被上訴人 宋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 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欠款本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宋養及力良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良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 同)2,2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追加之聲明與起訴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欠款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無須
他造
同意,即得追加訴訟,是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養為伊配偶,向伊借款,伊已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匯入款項交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將書立有:被上訴人力良公司同意讓渡價值
5000萬元以扣抵積欠4500萬元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餘為
贈與上訴人之生日禮物等記載之「渡讓書」1紙, 及土地、
建物權狀各1件交付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 又縱
兩造
間不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
上揭匯款亦屬無
法律
上原因而得利,亦應返還伊。
詎屢向被上訴人催請清償系爭
債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等情,基於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又若被上
訴人間不具連帶債務關係,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2,250萬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第1至5項之金額係上訴人指示伊
購買訴外人王又曾所經營亞太電信公司 股條共計4,500萬元
,後王又曾叫其子王令麟開立2,600萬元 銀行支票返還予上
訴人,並
非伊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上訴人又為投資上海精林
科技公司, 伊也從經營之上海和祥紙業公司拿出人民幣300
萬元匯予上海精林公司,上訴人亦積欠伊債務至今未清償;
如附表所示第6、7、9、10項部分, 因上訴人為股市經紀人
,依法不得以其名義投資證券,
乃借用被上訴人力良公司名
義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550萬元購買證券,
惟嗣未還款等語
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匯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宋養於87年間以被上訴人力良公司名義簽立「渡讓
書」,上有同意讓與價值5,000萬元之房產, 以扣抵力良公
司及其紙業部積欠上訴人之4,500萬元, 餘為贈與上訴人之
生日禮物等記載,被上訴人宋養並同時將系爭房屋之土地
暨
建物
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並有「渡讓書」1紙 (見原審卷
第22頁)、建物、土地權狀各1件 (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第25至26頁)、存入憑條、匯款單據、取款憑條等憑據共計
26紙(見原審卷第8至21頁)在卷足資佐據,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一)證人何素貞證稱: 伊於85年6月14日
至87年2月18日 至被上訴人宋養所經營合祥投顧公司工作
期
間,知悉被上訴人宋養同時為力良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
第243頁)。 又「渡讓書」出具的時間係87年6月1日,與證
詞所述被上訴人宋養為被上訴人力良公司負責人期間相近,
且上載「力良開發及其紙業部」積欠系爭債務,並由被上訴
人宋養以公司名義簽署;上訴人亦
自認:「(問:4500萬元
是力良公司欠的還是宋養欠的?)宋養說他是代表力良公司
向我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
宋養擔任被上訴人力良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力良公司始為借款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
養為借款人
云云,尚有未合。(二)次查:上訴人自認:「
每次轉出之前雙方都達成
合意才借款給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是上訴人的款項匯至
第三人或被上訴人帳
戶,嗣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良公
司合意之結果,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云云,亦有未洽。(三)再查:上訴
人實際匯款金達5,602萬1,104元,並有上揭憑據及明細
可按
(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
自承:「(問:關於原證1的1
-5項4500萬元是否以渡讓書宋養記載積欠4500萬元為證?)
是以渡讓書明載積欠4500萬元作為證據,但是兩造已將原證
1的1-10項所有之金額結算為4500萬元」, 「(問:何時結
算?)宋養寫渡讓書的87.6.1日」,「(問:依渡讓書所約
定的文義,是否積欠的4500萬元因被上訴人同意抵扣價值50
00萬元的中和產權就抵扣清償?)當時確實這樣約定,但最
後並沒有將中和產權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第102頁),被上訴人宋養亦陳稱: 「我當初的確是準備
拿價值5000萬元的中和房子清償4500萬的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反面)。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
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力良公司(由被上訴人宋養代表)在簽署「渡讓書
」時,雙方既已合意互相讓步, 積欠債務以較低之4,500萬
元計算,被上訴人力良公司則以所有房產清償債務,創設新
法律關係取代原法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力良公司未依
約定移轉房產,就主張以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
債務,自有未合。雖上訴人以兩造間關於「渡讓書」之約定
係屬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間接給付云云,
主張仍得以舊債務
求償。
惟查:被上訴人力良公司願在「渡
讓書」上同意以其房產結清兩造債務糾紛,係兩造讓步合意
之結果,仍屬和解所創設法律關係內容。上訴人僅以被上訴
人力良公司未依約移轉所有權,即以被上訴人就是借款或無
法律上原因積欠系爭債務,並請求欠款云云,要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宋養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力良公司間已達成和解,不能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匯轉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無從向被上訴人求償,自無法以被上
訴人係共同負擔系爭債務為由,要求平均分擔給付上訴人,
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應給付上訴人2,2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序│日 期 │交付方│匯出帳號│受領帳戶 │金 額 │
│號│ │法 │金額 │ │ │
├─┼─────┼───┼────┼──────┼────┤
│1 │86年1月22 │轉帳支│由上訴人│石X琪 │30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所設1656│陳X雄 │300萬元 │
│ │ │ │0000000 ├──────┼────┤
│ │ │ │號帳戶領│力良公司 │900萬元 │
│ │ │ │出2,000 ├──────┼────┤
│ │ │ │萬元 │陳武雄 │500萬元 │
├─┼─────┼───┼────┼──────┼────┤
│2 │86年1月24 │轉帳支│由上訴人│宋X │40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所設1656│張美珠 │1,500萬 │
│ │ │ │0000000 │ │元 │
│ │ │ │號帳戶領├──────┼────┤
│ │ │ │出1,000 │力良公司 │4,500萬 │
│ │ │ │萬元 │ │元 │
├─┼─────┼───┼────┼──────┼────┤
│3 │86年2月21 │轉帳支│由上訴人│陳武雄 │335萬 │
│ │日 │出 │世華銀行│ │5,999元 │
│ │ │ │所設165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335萬 │ │ │
│ │ │ │5,999元 │ │ │
│ │ │ │ │ │ │
├─┼─────┼───┼────┼──────┼────┤
│4 │86年1月22 │轉帳支│由上訴人│陳武雄 │64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 │ │所設0158│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640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5 │86年1月24 │轉帳支│由上訴人│ │ │
│ │日 │出 │世華銀行│陳武雄 │360萬元 │
│ │ │ │所設0158│ │ │
│ │ │ │0000000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830萬 │宋養 │470萬元 │
│ │ │ │元 │ │ │
├─┼─────┼───┼────┼──────┼────┤
│6 │86年2月14 │轉帳支│由上訴人│陳武雄 │88萬230 │
│ │日 │出 │世華銀行│ │元 │
│ │ │ │所設0158│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88萬 │ │ │
│ │ │ │230元 │ │ │
├─┼─────┼───┼────┼──────┼────┤
│7 │86年1月24 │轉帳支│由上訴人│張美珠 │2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 │ │所設015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20萬元│ │ │
├─┼─────┼───┼────┼──────┼────┤
│8 │85年11月25│轉帳支│由上訴人│力良公司 │35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 │ │所設015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350萬 │ │ │
│ │ │ │元 │ │ │
├─┼─────┼───┼────┼──────┼────┤
│9 │86年2月21 │轉帳支│由上訴人│陳武雄 │120萬元 │
│ │日 │出 │世華銀行│ │ │
│ │ │ │所設015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120萬 │ │ │
│ │ │ │元 │ │ │
├─┼─────┼───┼────┼──────┼────┤
│10│86年3月3日│轉帳支│由上訴人│張美珠 │218萬 │
│ │ │出 │世華銀行│ │4,875元 │
│ │ │ │所設015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領│ │ │
│ │ │ │出218萬 │ │ │
│ │ │ │4,87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