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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瑞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張源泰 被 上 訴人 永明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發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壹佰貳拾壹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100 年1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設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有 效期間內取得上訴人發包工程承攬廠商之資格,並得參與上 訴人不定期之工程發包及設備採購,經比價程序得標後,得 依前揭合約之約定進行工程承攬及設備採購,被上訴人依此 陸續取得上訴人多家分店之電源工程、空調工程及空調設備 供給合約(各分店各個工程項目所簽訂之合約,下分稱分店 承攬、採購契約),惟如附表1編號1至57之工程(下合稱系 爭工程,兩造就該各個工程另訂有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下 以附表1各編號稱之),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工,並先行製 作加減帳之報價單提交上訴人,由上訴人單方安排設計師及 施工分店店長至現場,就施作工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內之 項目及數量進行驗收,嗣再將驗收後之數量記載於報價單上 ,並簽名及蓋用上訴人發票章、工程發包專用章以完成驗收 程序,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3項、第21條第6項、 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及 設備款(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合計為914萬2,472元。惟上 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14 萬2,47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中之 附表1編號34、37、38、45、47、51至52、55、56等9項工程 部分,依增列線材數量按契約折價比例,扣除41萬1,724元 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73萬0,748元本息(即:914萬2,472 元-41萬1,724元=873萬0,74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至100年間,承攬上訴人如附表2 所示新設分店之水電工程、空調設備或空調工程,被上訴人 本應於施工前,先依上訴人新設門市坪數、各項水電及空調 之電、管線配置方位,估算該門市所需之電源設備、電纜線 之種類及長度等,再向上訴人報價,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 條第5項約定,於各該門市開幕日起7日內,提出該次工程之 追加減報價單,以供請款之用,惟被上訴人於承攬如附表2 編號2至27所示門市之工程時,竟未秉誠忠實履行系爭承攬 合約內容,而以詐領故意浮報材料費用之行為浮報線材數量 ,以不實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浮報金額高達154萬6,955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 3項約定終止契約,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依同項約定, 應扣除被上訴人浮報線材金額154萬6,955元,暨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分店為200萬元、共26家分店, 合計5,200萬元,及上訴人另就兩造總部增建工程案-空調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總部空調工程)溢付工程款13萬0, 627元,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5頁反面): ㈠兩造分別於99年9月1日、100年1月1日簽訂99年度、100年 度之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合約有效期間分別自 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取得上訴人發包 新設分店之空調工程、空調設備、電氣工程、消防工程、 招牌工程等工程之承攬廠商資格及設備供應商資格,有系 爭承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40頁 )。 ㈡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承攬施作系爭承攬工 程,且均已完工、交付並驗收完成,上訴人迄今尚有系爭 工程款合計914萬2,472元尚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反面)。 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就附表2之分店門市工 程進行覆驗,上訴人以紅外線測距儀測量線材長度,測量 結果,除附表2編號1工程項目之請款數量與實際量測值在 兩造議定之寬限範圍內,其餘附表2編號2至27請款數量顯 然超過實際數量。 ㈣兩造於99年9月間簽訂系爭總部空調工程承攬合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總部增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工程 總價為360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取第1期工程款36萬元,有 系爭總部空調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聯 絡便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8至191、195至19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 第8條第3項、第21條第6項、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2、3項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萬0,748元本息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各 分店承攬、採購契約,與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間之 關係為何?㈡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效力為何?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與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間 之關係為何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合約目的約定:「⑴乙方(即被 上訴人)因本合約之簽訂並繳交履約保證票據後,於合約 有效期間取得甲方(即上訴人)發包工程承攬廠商之資格 ;前述要式完成前,甲方不得發包工程予乙方承攬。⑵本 合約的簽訂不表示甲方應發包任一工程予乙方承攬。」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1、27頁),被上訴人僅係在系爭承攬 合約有效期間取得上訴人發包工程承攬廠商之資格,簽訂 系爭承攬合約書不表示上訴人應發包任一工程予被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必須依照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參與比 價得標後始得承攬工程(原審卷㈠第11、27頁)。依系爭 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2、5項等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 範圍、項目、施工期限(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27至28頁 ),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個新增電源工程、空調工程等 工程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1至184頁),上訴人各 次發包內容各有不同,可徵被上訴人經由比價得標後承攬 上訴人不定期各別發包之工程,則兩造就上訴人各分店之 個別單一工程各自成立獨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契約效力應 分別獨立視之。 ㈢次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合約目的(見原審卷㈠第21、37 頁),被上訴人僅取得出售供應設備予上訴人之資格,需 由被上訴人視自身能力參與比價並出售設備。又依系爭採 購合約第2至4條約定採購標的,乃係依各次採購之內容為 準,採購金額亦按各次採購內容,並依各次採購約定之交 貨日期及地點交貨、安裝等(見原審卷㈠第21、37頁), 復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空調設備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 49、55、81、106背面、117、125、127、136、146、164 、176頁等),可徵被上訴人經由比價得標後出售予上訴 人之各次設備採購,均係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契約效力 亦應分別獨立視之甚明。 ㈣至於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條逾期罰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 10條工程結算、第11條工程監督、第20條工程驗收、第21 條工程保固、第22條終止合約等之其餘約定,則僅為個別 獨立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就單一工程契約雖得援引 適用,但無從依此影響其他個別獨立契約之效力,此徵諸 系爭承攬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之效期依第 四條之約定。但各別承攬工程仍應至全部工程完工及驗收 結算手續完成,並於保固期滿後失效」(見原審卷㈠第18 、34頁)自明。而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瑕疵擔保、第9條逾 期罰款、第10條付款辦法、第11條驗收、第12條保固、第 13條終止合約等約定(原審卷㈠第21至24、37至40頁), 亦同屬個別獨立採購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就單一採購契 約雖得援引適用,但無從依此影響其他個別獨立契約之效 力,至為灼然。從而,兩造間之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係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攬、採購合約取得發包、比價資格而 訂立,且系爭承攬、採購合約上開約款,係各分店承攬、 採購契約之一般性約定,故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發函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見 原審卷㈠第192頁),其終止範圍固包括兩造基於系爭承 攬合約而成立之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至該終止合約是 否發生效力,詳如後述),惟此核與各分店承攬、採購契 約與系爭承攬合約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兩造雖不爭執各 分店承攬、採購契約係從屬於系爭承攬、採購合約(見本 院卷㈠第29、49頁),然兩造就該從屬性之效力認定,似 有不同,是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非無疑義,況契約定性 ,乃係法院依職權認定,自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附此敘 明。 六、就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效力為何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如甲方( 即上訴人)於驗收完畢後始發現實際施工結果與乙方(即 被上訴人)請款文件所載之品質、數量或規格不符時,乙 方(按:應為甲方)除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將全部或一 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 包括但不限於該門市店於施工期間之業績損失、再次施工 費用、再次覓商支出等費用),乙方亦應全額賠償;乙方 並應將歷次所有請款金額返還甲方且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 金每一門市店新台幣貳佰萬元。」約定,係加重被上訴人 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目的, 在於嚇阻被上訴人不得違約提供不符約定品質、數量或規 格之產品,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更無害於公共利 益,並未濫用契約自由;又上開約定係經具有長年工程經 驗之被上訴人審慎衡量一切情事後,予以同意,且上開約 定重複約定於99、100年度之系爭承攬合約中,顯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經其確認後簽署,故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事云云。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88 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 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 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 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 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為1千萬元,上訴人公司資本 則達50億,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兩造公司登 記事項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3560號卷〈下稱系爭他字卷,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第364、368頁暨外附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 、原審卷㈠第339頁),可見兩造雖均為公司法人,然上 訴人公司之資本、營業規模顯然高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屬經 濟上強者;又對照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 其與訴外人翔式廣告有限公司、東佑鋁門窗玻璃工程行、 翔竣實業有限公司、長興茂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間所訂立 之承攬合約(見系爭他字卷第575至618頁),契約條款內 容均與系爭承攬合約均屬一致,可徵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2 條之約定乃上訴人公司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顯 難與之磋商議定甚明。 ㈣參照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取得發包承攬廠商 之資格,並非當然得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任一工程,尚須 經過比價競標程序,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㈡)。再細繹 系爭承攬合約內容: ⒈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工程,應依照上 訴人之設計圖樣或由被上訴人設計經由上訴人認可之設 計圖、施工說明書或估價單等記載之項目明細施工(見 原審卷㈠第11、27頁)。 ⒉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施工中,如上訴人發現實際施工 狀況與被上訴人報價、往來文(郵)件所承諾或請款文 件所載之品質或規格不符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每一門市200萬元,並應於雙方原約定之施 工期限內完成修改,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改完成, 被上訴人另需依前項計罰。上訴人並有權直接另覓第三 人代為施工修改,其費用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2、28頁)。 ⒊第20條第2、4、5、7項約定:驗收時,除本合約另有約 定外,如上訴人發現實際施工狀況與被上訴人報價、往 來文(郵)件所承諾或請款文件所載之品質或規格不符 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門市200 萬元,並應於雙方原約定之施工期限內完成修改,若被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改完成,被上訴人另需依第7條第1 項約定計罰。上訴人並有權直接另覓第三人代為施工修 改,其費用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第2項);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前提供所有竣工圖及 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驗收(第4項);被上 訴人承作上訴人門市之新開設工程或整改工程時,應於 該門市開幕日起7日內提出該次工程之追加減報價單, 上訴人則於追加減期限截止後進行驗收。被上訴人若逾 期未追加,則視同自行放棄該追加部分之請款權利,若 上訴人逾期未追減,則應無條件將浮報金額返還上訴人 ,並另以浮報金額兩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得逕 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浮報金額及懲罰性違約 金(第5項);為確保工程品質,上訴人得於撥款前派 員進行二次驗收,如二次驗收時始查獲被上訴人有違反 本合約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應無條件接受上訴人依 本合約相關約定所作之處罰(第7項)(見原審卷㈠第 16、32頁)。 ⒋第21條第7項約定:如於保固期限期滿後,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事由,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上訴人仍得依法 向被上訴人求償(見原審卷㈠第17、33頁)。 由以上各契約條款之約定,可徵於工程施作期間、辦理追 加減帳期間、驗收時、撥款前二次驗收時等各階段,如上 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品質、規格及數量與合約約 定不符者,均可請求被上訴人修改、無條件返還浮報金額 暨賠償每一門市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處置,保固期滿 後,如發現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㈤次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經理黃冠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上訴人找到可以開設門市的點後,設計師跟廠商 會到場確認要作什麼工作,廠商有木工、水電,設計師 會約他們到現場看,之後廠商會開報價單,設計師確認 後,再由工程部跟廠商議價,議價成功就會在報價單上 簽名,再送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准許後就會發包,驗 收前,廠商會開追加減帳單,是以實際施作數量去作增 減,會跟第一次請款單作比較,追加減帳單由設計師及 店長跟被上訴人確認後,追加減帳回到工程部,再由工 程部與廠商議價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479至480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設計師陳秉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 述:新竹中華、竹圍、中壢慈惠、桃園八德、二聖、新 復興、大肚、新竹林森、大統、台中文心、桃園經國、 淡水中山等門市的設計圖都在上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內 ,一家門市一個設計師,是由設計師監工,水電、空調 工程之監工模式即施作時會看著他們作,通常會核對線 材上面所寫的長度、型號,打開每個開關看是否會通電 ,看燈及大台冷氣機的數量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484 至485頁)。 ⒊證人即負責本次覆驗之上訴人員工范景濬證稱:覆驗時 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及詳細含有比例尺的圖面,有 些店沒有圖面,報價單有三類東西,第一類是線材(以 長度計算)、第二類是開關等(以數量計算)、第三類 是工資,第三類無法查證,第二類按現場情狀點算,第 一類則是以紅外線測距儀量各線材之起點至終點所經過 的路徑來計算,並依現場狀況調整及議定誤差值,判斷 線材起訖點均有一定邏輯,通常會從最外面的台電的電 線接到變壓器,再接到店裡的總電盤,再從總電盤開始 分線出去,終點不一定在何處,要將天花板掀開,確認 線材終點位置,我們會依照線材經過路線,轉折處會改 用鐵尺直接丈量,其餘線材很少有高低起伏,因為設計 是貼在天花板,通常以直線路線丈量,且會分段測量, 因為部分路線會跨樓層或穿牆,這些都要計算進去,線 路起點及終點都會再加上半公尺的預留長度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32至234頁)。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聘僱之現場經理范宏棟於原審證稱 :有時候時間急促,上訴人不會提供圖面,時間充裕就 會有圖,圖面上會有需求,如果沒有圖面,就口頭詢問 需求,也就是冷氣、電視預估放在何處,至於管線如何 走及配置多少電力,是拿到圖之後,會先口頭詢問設計 師或店長,之後,就會依照上訴人需求估計,並先送估 價單給上訴人審核,施工前施工項目明細即報價單均已 確認完畢,伊是依照報價單來叫料,上訴人每天都會派 設計師及店長來監工,若實際施作與設計有落差就辦理 追加減帳,驗收時上訴人的設計師及店長都會去,也會 通知被上訴人方,被上訴人若有時間也會派員到場,驗 收即按照報價單驗收等語(原審卷㈡第227至228頁)。 ⒌觀諸證人黃冠穎與陳秉杰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范宏棟之 證詞大致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業經上訴人設 計部門、工程部門確認施作項目、明細、數量,施作期 間亦經上訴人設計師監工,並核對線材長度、型號、施 作項目之明細、數量,追加減帳尚經設計師及門市店長 確認明確。復參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明細所需之 設計圖、估價單,均經上訴人事前認可,依系爭承攬合 約第11條約定,施工階段亦經上訴人派員監工,於驗收 前,被上訴人尚需提出竣工圖、追加減帳之報價單以供 上訴人驗收,撥款前尚能進行二次驗收(見上開六、㈣ )等情,則上訴人設計師、工程部既能就被上訴人施作 工程項目、明細提供設計圖或認可報價單,施工過程中 尚到場監工,而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不脫電源工程及 空調工程之各種配線、開關、電錶等設施配置、拉線、 安裝,規格、數量亦均詳列於報價單上,並無核對之困 難,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浮報項目係線材之數量 (即長度,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於驗 收前確有相關設計圖面、報價單明細可供驗收,亦有能 力、設備、方法進行驗收核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 明細、數量及規格。 ㈥又本件經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略謂:空調工程之驗收時,通常不會驗收線材 之數量,因空調之配線大部份設置於天花板之上方,其線 材長度清點不易,依上訴人覆驗結果與被上訴人請款數量 差異較大者(即鑑定報告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6至 28頁),達數百米或10 0%,在無變更設計之前提下,理 論上這種數量在報價時,原審核之設計師應很容易察覺, 本工程係根據設計圖施工,施工前之材料估算經業主認可 後,根據線材之規格施作,線材之驗收數量在無變更設計 之前題下通常不會有太大出入;上訴人各分店均屬賣場, 燈具眾多,空調出風口分佈在各地,每一設備之接續點須 預留數十公分以供接續,接續位置在不是完全確定下,電 線損耗勢必增加,在裝置設備時電線之增減無法正確估計 ,完工後丈量電線之誤差全歸咎施工者,應屬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0頁)。 ㈦承上可知,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辦理追加減帳期間、 驗收時、驗收後撥款前之二次驗收時等各階段,均可隨時 進行監工、驗收,且有能力、方法、設備、資料進行驗收 工作(見上開六、㈤),並於上開階段發現被上訴人施作 之數量、規格不符者,均得請求修改、懲罰性違約金等( 見上開六、㈣),且本應於驗收時按施工圖面就被上訴人 請款之線材數量進行查對,卻仍約定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 第3項:驗收完畢後之任何階段始發現實際施工結果與被 上訴人請款文件所載之數量或規格有任何不符(未設任何 比例、誤差限制)時,均得終止本合約,請求返還歷次所 有請款金額且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門市200萬元,況被 上訴人承攬附表1所示之各項工程總承攬金額最高不過111 萬6,010元,多為數十萬元,且上訴人所辯之浮報項目僅 佔被上訴人各承攬契約所列施工項目中之其中一項至數項 ,浮報金額亦多佔各承攬契約總價甚小比例(詳見附表1 及原審卷㈡第36至38頁),顯將上訴人依約應盡之驗收義 務,完全免除,片面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甚而於驗收完 畢、完成工程款結算、受領定作物、保固期間屆滿後,猶 能依此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一門市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若以上訴人主張之26家分店,共得請求5 ,200萬元之違約金)及返還歷次請款金額,無限綿延被上 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顯將其應盡之驗收責任轉嫁予被上 訴人而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甚明。因此,本院斟酌兩造之 公司規模、締約能力、締約目的、交易經過、兩造於履約 過程中所負擔之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契約有無其他補救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承攬附表1所列各項契約 可獲總價金額約為1,980萬餘元,以及上訴人得以免除自 己應盡驗收責任,以任一極小比例之浮報金額或項目即得 以請求返還歷次請款金額暨遠高於契約總價數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暨上訴人主張之浮報金額、項目均僅各占部分契 約約定施作項目、數量之少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應認系 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相符,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㈧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內容,探求當事人 真意,乃係為避免被上訴人請款文件所載之品質、數量 或規格,與實際施工結果不符,而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8、34頁),固有嚇阻被 上訴人不得違約提供不符約定品質、數量或規格之產品 ,然上開約定意旨,仍不得解免於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 約應盡之工程驗收之義務。惟依上開約定內容,不問上 訴人是否已盡其驗收義務,凡被上訴人請款文件所載之 品質、數量或規格,與實際施工結果不符者,上訴人一 律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得為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請 求,顯有將上訴人應盡之驗收義務,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意旨(見本院卷㈡第20頁),對施 工者即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合理。縱然系爭承攬合約係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100年1月1日審閱後簽立(見 原審卷㈠第19、35頁),惟上開約定將上訴人應盡之驗 收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 經綜合判斷結果,上開約定自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裁判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已審慎衡量一切情事 ,且明知上開約定內容,客觀衡量利弊得失後為由,認 上開約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並非無效 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辯稱:伊於驗收時並未驗收線材數量,符一般工 程驗收實務常規,縱使掀開天花板驗收,亦無從驗收線 材數量,故伊並未將驗收責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提出燦坤門市驗收標準(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 所設之電氣工程及空調工程驗收標準以佐證驗收標準不 包含線材長度、數量,並舉證人范宏棟、洪瑞隆、陳秉 杰(含其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惟依證人范景濬前開證 述:二次驗收時,上訴人會依照線材經過路線,轉折處 改用鐵尺丈量,其餘線材若貼著天花板的直線,就以紅 外線測量距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頁),且上訴人 於二次驗收時,亦係以紅外線測距儀測量線材長度(見 上開三、㈢)進行覆驗,足見上訴人係有能力進行線材 數量之驗收,況依上訴人經二次驗收結果之線材數量所 提出之電線差異比較表所示,部分數量差異達數百米或 100%(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此等情節於上訴人驗 收時容易察覺,此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20頁)。上訴人既能以被上訴人請求文件所載數量 與實際施工結果不符為由,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為相關求償,則上訴人本應 且有能力於驗收時就該數量進行確實之驗收,當不能以 其驗收時未就數量進行驗收係符合業界常規為由,而解 免其驗收線材數量之責。是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 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監工、驗收人員不 具水電工程專業,無法及時發現線材數量有異,同時亦 利用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違背誠信之方式,浮報線材 數量,牟取不正利益,並於原審判決後,隨即對上訴人 執行假執行,顯以悖於誠信原則之方式,造成上訴人之 損失,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並舉證人范景濬為證。 惟證人范景濬證稱:二次驗收時,伊有詢問被上訴人方 為何數量差這麼多,被上訴人法代表示因係整批進貨, 再交給下包去做,下包如何施作,他並不清楚,范宏棟 也表示估價單都是事前估驗的,事後再辦追減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33頁),足徵上訴人本得就被上訴人提出 之線材數量報價單之數量進行追加、減,縱被上訴人於 施工前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線材數量,較實際施工數量為 高,此本應由上訴人於驗收程序時進行查驗、計算,尚 不得以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上有增列數量之舉,即認被上 訴人故意以悖於誠信原則方式造成上訴人損失。況被上 訴人依原審判決結果為假執行之聲請,本即為其權利之 行使,難謂係惡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故上訴人上開辯 解,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符合工程業界及政府工程採購契約 約定之常規,並無過高,縱認有過高情事,法院依法亦 得予酌減,而逕以顯失公平即宣告無效云云。然系爭承 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內容,本院已就兩造之公司規 模、締約能力、締約目的、交易經過、兩造於履約過程 中所負擔之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各階段之違約情形,上訴人得依系爭 承攬合約其他約定為求償(見上開六、㈣、⒈至⒋)等 一切情狀,而認上開約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非僅以系 爭承攬合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當而認其顯失公平 。故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合宜而不得逕認 上開約定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七、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合計914萬2,472 元乙節,固不爭執(見上開三、㈡),惟辯稱:因被上訴 人有浮報線材數量之情事,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 項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35頁) 云云。惟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內容核與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規定相符而為無效,業如前述(見上開六 、㈦),則上訴人據此終止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自屬 無據。 ㈡次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1編號1至32工程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2項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經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扣除保 固款後先行撥付,現保固期滿,遂請求返還保固款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本院卷㈡第 134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第6 項:「於保固期滿後,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會 計作業流程,將保固保證金餘額無息退還乙方(即被 上訴人)」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33頁),請求上 訴人退還保固金合計61萬4,0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⑵上訴人辯稱:附表1編號1至3、5、8至10、12、13、1 6至24、26至28、30至31等23項工程(下稱系爭23項 工程)有線材浮報情事,而附表1編號4、6、11、29 等項工程(下稱編號4等4項工程)雖無浮報線材,惟 與系爭23項工程同屬附表2編號2至27分店,至附表編 號7、14、15、25、32等項工程(下稱編號7等5項工 程)雖未浮報線材,惟上開工程契約係附屬於系爭承 攬合約,故上開工程合約既經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 第22條第3項終止,則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云云。然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為無效約定 (見上開六、㈦),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 第3項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上 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並拒絕給付 工程款,亦屬無稽,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23項工程有浮報線 材數量情事,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 應扣除此部分浮報金額合計為110萬5,440元(細項扣 除金額如附表1所示)。惟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 係為無效(見上開六、㈦),則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 定扣除浮報金額,已有可議。再者,系爭23項工程業 經驗收完畢及結算工程款無訛,業如前述,則系爭23 項工程非在工程施工中,亦非在驗收或撥款前二次驗 收階段,發現有何浮報情事,自無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及第20條(見原審卷㈠第12、16、28、32頁)之適 用;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內容(見原 審卷㈠第17、33頁),被上訴人僅得因工程保固致生 應付上訴人款項時,上訴人始得逕自保固保證金中扣 除,然上訴人抗辯之線材數量浮報事項,顯非如系爭 承攬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如施工不良、材料不佳、 偷工減料造成上訴人(含員工及顧客、第三人)傷亡 、損失、不便或災害等保固原因所生應付款項,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固金中扣除。是 則上訴人依上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保固金應 扣除此部分浮報金額合計為110萬5,440元云云,亦無 可採。 ⒉就附表1編號33至57工程部分: ⑴查,上開25項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且經上訴 人驗收完畢,惟尚未撥付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三、㈡、本院卷㈡第61、91頁)。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34、37、38、45、47、 51至52、55、56等9項工程(下稱系爭9項工程)有浮 報線材情事,而附表1編號35、36、39至41、43、44 、46、50、54等10項工程(下稱編號35等10項工程) 雖無浮報線材,惟與系爭9項工程同屬附表2編號2至 27分店,至附表編號33、42、48、49、53、57等項工 程(下稱編號33等6項工程)雖未浮報線材,惟上開 工程契約係附屬於系爭承攬合約,故上開工程合約既 經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終止,則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同前所述,系 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為無效約定(見上開六、㈦ ),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終止系爭 承攬合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 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並拒絕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均屬無據,難謂可採。 ⑵承上,被上訴人就編號33等6項工程、編號35等10項 工程部分,並未浮報線材數量,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 會同覆驗結果及報價單、追加減價單等資料在卷可憑 (詳如附表1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合計293萬0,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9項工程有浮報線材數 量情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第5、7項約定,應扣 除浮報金額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 。又查: ①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第5、7項約定,被上訴人於 承作上訴人門市之新開設工程或整改工程時,應於 該門市開幕日起7日內提出該次工程之追加減報價 單,上訴人則於追加減期限截止後進行驗收,若被 上訴人逾期未追減,則應無條件將浮報金額返還上 訴人;上訴人為確保工程品質,得於撥款前派員進 行二次驗收,如二次驗收時始查獲被上訴人有違反 本合約約定之情事,應無條件接受上訴人依本合約 相關約定所做之處罰(見原審卷㈠第16、32頁)。 是則上訴人於撥款前之100年8月間會同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工程進行覆驗即屬二次驗收性質。而依二次 驗收結果顯示系爭9項工程確有浮報施工數量及金 額之情,亦有前開覆驗結果單及報價單等在卷可按 (詳如附表1所列出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上開三、㈣),並參以證人范景濬業前述二次 驗收之測量方法(見上開六、㈤、⒊),再佐以上 訴人進行二次驗收時,已有參考圖面(參證人范宏 棟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30頁反面),並詳知線材 配置路徑、走向,經雙方討論誤差值加計做成議定 數量,且由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聘僱之現場經理范 宏棟在覆驗結果上簽名認許證人范景濬之實測數量 及議定數量(參證人范宏棟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2 9頁反面),再徵以二次驗收時間為100年8月間, 距離系爭9項工程施作完成日期約2至4個月,故兩 造就系爭9項工程線材數量之覆驗結果,當為可採 。 ②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工程請款數量明顯超出實際 數量(見上開三、㈢),復主張此部分工程款之原 請款金額,已就總價予以折價,核與其提出原請款 之報價單及發票相符(見原審卷㈠129至130、135 至139、151至154、156至158、166至172、177至18 2頁),堪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 第20條約定,拒絕給付此部分浮報線材數量之工程 款合計44萬1,535元(細項詳如附表1所示),亦應 依原折價比例進行扣除,並非以原請款單價計算。 據此計算結果,依被上訴人浮報線材數量經以工程 折價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9項工程款應 扣除浮報線材金額41萬1,7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所示)。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9項工程款559萬7,87 1元,扣除浮報線材數量金額41萬1,724元後,請求 518萬6,147元(計算式:559萬7,871元-41萬1,72 4元=518萬6,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辯稱:伊係依兩造簽認之覆驗結果單所示之 請款數量與最終議定數量間之差額,作為被上訴人 浮報線材數量及金額之認定,當以數量差距所計算 之浮報金額作為扣除之基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 8頁反面)。惟觀諸系爭9項工程之請款單所示之請 款金額(含線材數量之請款,見原審卷㈠129至130 、135至139、151至154、156至158、166至172、17 7至182頁),就請求線材之總價既已按附表3所示 比例計算,且上開覆驗結果單(參附表1覆驗結果 欄所載出處),亦僅記載數量,並未記載金額,則 關於被上訴人就浮報線材之單價,亦應按折價比例 計算,始為合理,亦符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第5、7 項約定上訴人得逕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浮報金額之旨。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設備款合計為873 萬0,748元(計算式:61萬4,096元+293萬0,505元+518 萬6,147元=873萬0,748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著有 規定。上訴人辯稱:伊因溢付上訴人系爭總部空調工程款 13萬0,627元,就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抵銷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 條第3項約定,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5,200萬 元為抵銷云云,惟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無效( 見上開六、㈦),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則上訴人據此所為抵銷抗辯云云,為無可採。據此 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設備款合計 為860萬0,121元(計算式:873萬0,748元-13萬0,627= 860萬0,121元)。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3項、第21條第6項、 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0萬0 ,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上訴 人於101年6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3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施工日期 │發票日期 │ 工地名稱 │銷貨 │稅額 │被上訴人起訴│證據出處 │保固期間截止│覆驗結果 │上訴人主張浮│浮報金額折價│ │號│ │ │ │ │ │請求金額(含│(原審卷㈠│日(原證6 )│(原審卷㈡,│報金額 │後金額 │ │ │ │ │ │ │ │保固金) │,頁數) │ │頁數) │ │ │ ├─┼──────┼─────┼─────────┼───────┼──────┼──────┼─────┼──────┼──────┼──────┼──────┤ │1 │99.8-99.9 │99.10.04 │新竹中華電源工程 │236,417 │11,821 │保固款12,413│41-43 │100年10月4日│40 │500 │ │ │ │ │ │ │ │ │ │ │ │承攬契約 │ │ │ ├─┼──────┼─────┼─────────┼───────┼──────┼──────┼─────┼──────┼──────┼──────┼──────┤ │2 │99.8-99.9 │99.10.04 │美麗華電源工程 │197,995 │9,900 │保固款10,395│44-45 │100年10月4日│42 │8000元 │ │ │ │ │ │ │ │ │ │ │ │承攬工程 │ │ │ ├─┼──────┼─────┼─────────┼───────┼──────┼──────┼─────┼──────┼──────┼──────┼──────┤ │3 │99.8-99.9 │99.10.04 │政大電源工程 │266,390 │13,320 │保固款13,985│46-52 │100年10月4日│45 │16200 │ │ │ │ │ │ │ │ │ │ │ │電源工程 │ │ │ ├─┼──────┼─────┼─────────┼───────┼──────┼──────┼─────┼──────┼──────┼──────┼──────┤ │4 │同上 │99.10.04 │政大空調工程 │177,862 │8,893 │保固款9,338 │46-52 │100年10月4日│無 │無 │ │ │ │ │ │ │ │ │ │ │ │ │ │ │ ├─┼──────┼─────┼─────────┼───────┼──────┼──────┼─────┼──────┼──────┼──────┼──────┤ │5 │99.8-99.9 │99.10.04 │淡水竹圍電源工程 │177,141 │8,857 │保固款9,300 │53-54 │100年10月4日│49 │16000 │ │ │ │ │ │ │ │ │ │ │ │電源工程 │ │ │ ├─┼──────┼─────┼─────────┼───────┼──────┼──────┼─────┼──────┼──────┼──────┼──────┤ │6 │同上 │99.10.04 │淡水竹圍空調工程 │156,689 │7,834 │保固款8,226 │55-57 │100年10月4日│無 │無 │ │ │ │ │ │ │ │ │ │ │ │ │ │ │ ├─┼──────┼─────┼─────────┼───────┼──────┼──────┼─────┼──────┼──────┼──────┼──────┤ │7 │99.8-99.9 │99.10.01 │嘉義中埔空調工程 │147,748 │7,387 │保固款7,757 │58-59 │100年10月1日│39 │無 │ │ │ │ │ │ │ │ │ │ │ │ │ │ │ ├─┼──────┼─────┼─────────┼───────┼──────┼──────┼─────┼──────┼──────┼──────┼──────┤ │8 │99.10 │99.11.08 │承德新增電源(劍潭│302,913 │15,146 │保固款15,903│60-61 │100年11月8日│58 │28300 │ │ │ │ │ │) │ │ │ │ │ │ │ │ │ ├─┼──────┼─────┼─────────┼───────┼──────┼──────┼─────┼──────┼──────┼──────┼──────┤ │9 │99.10 │99.11.08 │中壢慈惠新增電源 │526,169 │26,308 │保固款27,624│62-63 │100年11月8日│52 │38550 │ │ │ │ │ │ │ │ │ │ │ │ │ │ │ ├─┼──────┼─────┼─────────┼───────┼──────┼──────┼─────┼──────┼──────┼──────┼──────┤ │10│99.10 │99.11.15 │永如信義新增電源 │252,398 │12,620 │保固款13,251│64-66 │100 年11月15│55 │24000 │ │ │ │ │ │ │ │ │ │ │日 │ │ │ │ ├─┼──────┼─────┼─────────┼───────┼──────┼──────┼─────┼──────┼──────┼──────┼──────┤ │11│99.10-99.11 │99.11.23 │土城學成空調工程 │54,557 │2,728 │保固款2,864 │67-69 │100 年11月23│無 │無 │ │ │ │ │ │ │ │ │ │ │日 │ │ │ │ ├─┼──────┼─────┼─────────┼───────┼──────┼──────┼─────┼──────┼──────┼──────┼──────┤ │12│同上 │99.11.23 │土城學成新增電源 │217,517 │10,876 │保固款11,420│70-73 │100 年11月23│61 │20800 │ │ │ │ │ │ │ │ │ │ │日 │ │ │ │ ├─┼──────┼─────┼─────────┼───────┼──────┼──────┼─────┼──────┼──────┼──────┼──────┤ │13│99.11 │99.12.02 │桃園八德介壽新增電│263,386 │13,169 │保固款13,828│74-75 │100年12月2日│64 │16000 │ │ │ │ │ │源 │ │ │ │ │ │ │ │ │ ├─┼──────┼─────┼─────────┼───────┼──────┼──────┼─────┼──────┼──────┼──────┼──────┤ │14│ │99.12.02 │永康災後復原空調工│194,571 │9,729 │保固款10,215│76-78 │100年12月2日│無 │無 │ │ │ │ │ │程 │ │ │ │ │ │ │ │ │ ├─┼──────┼─────┼─────────┼───────┼──────┼──────┼─────┼──────┼──────┼──────┼──────┤ │15│ │99.12.02 │文德店新增分錶工程│55,238 │2,762 │保固款2,900 │79-80 │100年12月2日│無 │無 │ │ │ │ │ │ │ │ │ │ │ │ │ │ │ ├─┼──────┼─────┼─────────┼───────┼──────┼──────┼─────┼──────┼──────┼──────┼──────┤ │16│99.11 │99.12.06 │台南林森台鹽空調工│280,952 │14,048 │保固款14,750│81-82 │100年12月6日│66 │16515 │ │ │ │ │ │程 │ │ │ │ │ │ │ │ │ ├─┼──────┼─────┼─────────┼───────┼──────┼──────┼─────┼──────┼──────┼──────┼──────┤ │17│99.11 │99.12.06 │高雄二聖新增電源 │353,930 │17,697 │保固款18,581│83-85 │100年12月6日│69 │45560 │ │ │ │ │ │ │ │ │ │ │ │ │ │ │ ├─┼──────┼─────┼─────────┼───────┼──────┼──────┼─────┼──────┼──────┼──────┼──────┤ │18│99.11-99.12 │100.01.03 │台中新復興新增電源│472,624 │23,631 │保固款24,813│86-87 │101年1月3日 │73 │50120 │ │ │ │ │ │ │ │ │ │ │ │ │ │ │ ├─┼──────┼─────┼─────────┼───────┼──────┼──────┼─────┼──────┼──────┼──────┼──────┤ │19│99.11-99.12 │100.01.03 │台中大肚新增電源 │428,219 │21,411 │保固款22,482│88-89 │101年1月3日 │77 │32160 │ │ │ │ │ │ │ │ │ │ │ │ │ │ │ ├─┼──────┼─────┼─────────┼───────┼──────┼──────┼─────┼──────┼──────┼──────┼──────┤ │20│99.11-99.12 │100.01.03 │蘆洲長榮新增電源 │290,937 │14,547 │保固款15,274│90-91 │101年1月3日 │81 │29000 │ │ │ │ │ │ │ │ │ │ │ │ │ │ │ ├─┼──────┼─────┼─────────┼───────┼──────┼──────┼─────┼──────┼──────┼──────┼──────┤ │21│99.12-100.1 │100.01.26 │復興南路新增電源 │253,530 │12,677 │保固款13,310│92-93 │101年1月3日 │84 │13200 │ │ │ │ │ │(忠孝復興) │ │ │ │ │ │ │ │ │ ├─┼──────┼─────┼─────────┼───────┼──────┼──────┼─────┼──────┼──────┼──────┼──────┤ │22│99.12-100.1 │100.01.26 │新竹林森新增電源發│315,737 │15,787 │保固款16,563│94-96 │101年1月26日│87 │28800 │ │ │ │ │ │票錯開追減57470 │ │ │ │ │ │ │ │ │ ├─┼──────┼─────┼─────────┼───────┼──────┼──────┼─────┼──────┼──────┼──────┼──────┤ │23│99.11-100.1 │100.02.08 │燦坤三峽中山新增電│489,542 │24,477 │保固款25,701│97-98 (發│101年2月8日 │90 │45360 │ │ │ │ │ │源 │ │ │ │票:102) │ │ │ │ │ ├─┼──────┼─────┼─────────┼───────┼──────┼──────┼─────┼──────┼──────┼──────┼──────┤ │24│同上 │100.02.08 │燦坤三峽中山空調工│372,333 │18,617 │保固款19,548│99-102 │101年2月8日 │90 │14000 │ │ │ │ │ │程 │ │ │ │ │ │ │ │ │ ├─┼──────┼─────┼─────────┼───────┼──────┼──────┼─────┼──────┼──────┼──────┼──────┤ │25│ │100.03.29 │新莊四維店2F部分退│42,857 │2,143 │保固款2,250 │103-104 │101年3月29日│無 │無 │ │ │ │ │ │程電源修改及復原 │ │ │ │ │ │ │ │ │ ├─┼──────┼─────┼─────────┼───────┼──────┼──────┼─────┼──────┼──────┼──────┼──────┤ │26│100.1-100.3 │100.03.29 │大坪林店空調工程及│1187,238 │59,362 │保固款62,330│105-107 (│101年3月29日│100 │27000 │ │ │ │ │ │追加減 │ │ │ │發票110 )│ │ │ │ │ ├─┼──────┼─────┼─────────┼───────┼──────┼──────┼─────┼──────┼──────┼──────┼──────┤ │27│同上 │100.03.29 │大坪林店新增電源及│617,663 │30,883 │保固款32,427│108-110 │101年3月29日│100 │68000 │ │ │ │ │ │追加減 │ │ │ │ │ │ │ │ │ ├─┼──────┼─────┼─────────┼───────┼──────┼──────┼─────┼──────┼──────┼──────┼──────┤ │28│100.3 │100.03.29 │高雄大統店新增電源│762,884 │38,144 │保固款40,051│111-112 (│101年3月29日│96 │146570 │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14) │ │ │ │ │ ├─┼──────┼─────┼─────────┼───────┼──────┼──────┼─────┼──────┼──────┼──────┼──────┤ │29│ │100.03.29 │高雄大統店空調工程│342,571 │17,129 │保固款17,985│113-114 │101年3月29日│無 │無 │ │ │ │ │ │及追加減 │ │ │ │ │ │ │ │ │ ├─┼──────┼─────┼─────────┼───────┼──────┼──────┼─────┼──────┼──────┼──────┼──────┤ │30│100.3 │100.03.29 │文心店空調工程及追│1116,010 │55,801 │保固款58,591│115-118 │101年3月29日│105 │55155 │ │ │ │ │ │加減 │ │ │ │ │ │ │ │ │ ├─┼──────┼─────┼─────────┼───────┼──────┼──────┼─────┼──────┼──────┼──────┼──────┤ │31│同上 │100.03.29 │文心店新增電源工程│1083,251 │54,163 │保固款56,871│119-124 │101年3月29日│105 │365650 │ │ │ │ │ │及追加減 │ │ │ │ │ │ │ │ │ ├─┼──────┼─────┼─────────┼───────┼──────┼──────┼─────┼──────┼──────┼──────┼──────┤ │32│ │100.05.14 │台中新文心消滅水塔│60,000 │3,000 │保固款3,150 │125-126 │101年5月14日│無 │無 │ │ │ │ │ │噪音 │ │ │ │ │ │ │ │ │ ├─┼──────┼─────┼─────────┼───────┼──────┼──────┼─────┼──────┼──────┼──────┼──────┤ │33│ │100.03.29 │桃園旗艦店更換變壓│85,500 │4,275 │89,775 │127-128 │101年3月29日│無 │無 │ │ │ │ │ │器 │ │ │ │ │ │ │ │ │ ├─┼──────┼─────┼─────────┼───────┼──────┼──────┼─────┼──────┼──────┼──────┼──────┤ │34│100.4 │100.05.16 │桃園新經國新增電源│453,905 │22,695 │476,600 │129-130 (│101 年5 月16│119 │38000 │34960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34) │日 │ │ │ │ ├─┼──────┼─────┼─────────┼───────┼──────┼──────┼─────┼──────┼──────┼──────┼──────┤ │35│同上 │100.05.16 │桃園新經國店空調設│126,667 │6,333 │133,000 │132 背-133│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 │ │備 │ │ │ │(發票134 │ │ │ │ │ │ │ │ │ │ │ │ │背) │ │ │ │ │ ├─┼──────┼─────┼─────────┼───────┼──────┼──────┼─────┼──────┼──────┼──────┼──────┤ │36│同上 │100.05.16 │桃園新經國店空調工│608,571 │30,429 │639,000 │131-132 (│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 │ │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34 背│ │ │ │ │ │ │ │ │ │ │ │ │) │ │ │ │ │ ├─┼──────┼─────┼─────────┼───────┼──────┼──────┼─────┼──────┼──────┼──────┼──────┤ │37│100.3-100.4 │100.04.20 │燦坤和美新增電源工│315,581 │15,779 │331,360 │135 (發票│101年4月20日│112 │48710 │45105 │ │ │ │ │程及追加減 │ │ │ │139) │ │ │ │ │ ├─┼──────┼─────┼─────────┼───────┼──────┼──────┼─────┼──────┼──────┼──────┼──────┤ │38│同上 │100.04.20 │燦坤和美空調工程及│396,570 │19,829 │412,405 │136-139 │101年4月20日│112 │765 │696 │ │ │ │ │追加減-3994 │ │ │ │ │ │ │ │ │ ├─┼──────┼─────┼─────────┼───────┼──────┼──────┼─────┼──────┼──────┼──────┼──────┤ │39│同上 │100.04.20 │燦坤和美空調設備 │60,952 │3,048 │64,000 │136-139 │101年4月20日│112 │無 │ │ ├─┼──────┼─────┼─────────┼───────┼──────┼──────┼─────┼──────┼──────┼──────┼──────┤ │40│同上 │100.05.16 │彰化和美舊和美撤店│38,000 │1,900 │39,900 │140-141 │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41│同上 │100.05.16 │彰化和美空調設備拆│74,286 │3,714 │68,000 │142-143 │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 │ │除運中區物流 │ │ │ │ │ │ │ │ │ ├─┼──────┼─────┼─────────┼───────┼──────┼──────┼─────┼──────┼──────┼──────┼──────┤ │42│ │100.05.24 │燦坤內埔店變壓器及│347,619 │17,381 │365,000 │144-145 │101年5月24日│無 │無 │ │ │ │ │ │電盤管 │ │ │ │ │ │ │ │ │ ├─┼──────┼─────┼─────────┼───────┼──────┼──────┼─────┼──────┼──────┼──────┼──────┤ │43│100.4-100.5 │100.05.31 │富陽店空調設備 │102,857 │5,143 │108,000 │146 (發票│101年5月31日│124 │無 │ │ │ │ │ │ │ │ │ │154) │ │ │ │ │ ├─┼──────┼─────┼─────────┼───────┼──────┼──────┼─────┼──────┼──────┼──────┼──────┤ │44│同上 │100.05.31 │富陽店空調工程及追│512,695 │25,635 │538,330 │147-150 (│101年5月31日│無 │無 │ │ │ │ │ │加減 │ │ │ │發票154) │ │ │ │ │ ├─┼──────┼─────┼─────────┼───────┼──────┼──────┼─────┼──────┼──────┼──────┼──────┤ │45│同上 │100.05.31 │富陽店新增電源工程│609,685 │30,484 │640,169 │151-154 │101年5月31日│124 │78300 │74033 │ │ │ │ │及追加減 │ │ │ │ │ │ │ │ │ ├─┼──────┼─────┼─────────┼───────┼──────┼──────┼─────┼──────┼──────┼──────┼──────┤ │46│100.4 │100.05.31 │永春店空調工程及追│280,952 │14,048 │295,000 │155 (發票│101年5月31日│無 │無 │ │ │ │ │ │加減(忠孝永春) │ │ │ │158) │ │ │ │ │ ├─┼──────┼─────┼─────────┼───────┼──────┼──────┼─────┼──────┼──────┼──────┼──────┤ │47│同上 │100.05.31 │永春店新增電源工程│709,524 │35,476 │745,000 │156-158 │101年5月31日│121 │92600 │88174 │ │ │ │ │及追加減 │ │ │ │ │ │ │ │ │ ├─┼──────┼─────┼─────────┼───────┼──────┼──────┼─────┼──────┼──────┼──────┼──────┤ │48│ │100.05.31 │嘉北店空調撤店 │61,905 │3,095 │65,000 │159-161 │101年5月31日│無 │無 │ │ ├─┼──────┼─────┼─────────┼───────┼──────┼──────┼─────┼──────┼──────┼──────┼──────┤ │49│ │100.06.10 │燦坤虎尾新增分表 │76,190 │3,810 │80,000 │162-163 │101年6月10日│無 │無 │ │ ├─┼──────┼─────┼─────────┼───────┼──────┼──────┼─────┼──────┼──────┼──────┼──────┤ │50│100-100.6 │100.06.16 │燦坤大墩店空調設備│128,571 │6,429 │135,000 │164 (發票│101年6月16日│128 │無 │ │ │ │ │ │ │ │ │ │170) │ │ │ │ │ ├─┼──────┼─────┼─────────┼───────┼──────┼──────┼─────┼──────┼──────┼──────┼──────┤ │51│同上 │100.06.16 │燦坤大墩店空調工程│524,221 │26,211 │550,432 │165-167 (│101年6月16日│128 │19520 │17837 │ │ │ │ │及追加減 │ │ │ │發票171) │ │ │ │ │ ├─┼──────┼─────┼─────────┼───────┼──────┼──────┼─────┼──────┼──────┼──────┼──────┤ │52│同上 │100.06.16 │燦坤大墩店新增電源│754,271 │37,714 │791,985 │168-169 (│101年6月16日│128 │93440 │87647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72) │ │ │ │ │ ├─┼──────┼─────┼─────────┼───────┼──────┼──────┼─────┼──────┼──────┼──────┼──────┤ │53│ │100.07.05 │燦坤斗六店維修7 號│10,000 │500 │10,500 │173-175 │101年7月5日 │無 │無 │ │ │ │ │ │機 │ │ │ │ │ │ │ │ │ ├─┼──────┼─────┼─────────┼───────┼──────┼──────┼─────┼──────┼──────┼──────┼──────┤ │54│100.5-100.6 │100.07.06 │燦坤淡水中山店空調│214,286 │10,714 │225,000 │176 (發票│101年7月6日 │137 │無 │ │ │ │ │ │設備 │ │ │ │182) │ │ │ │ │ ├─┼──────┼─────┼─────────┼───────┼──────┼──────┼─────┼──────┼──────┼──────┼──────┤ │55│同上 │100.07.06 │燦坤淡水中山店空調│838,095 │41,905 │880,000 │177-179 (│101年7月6日 │137 │14700 │13377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82) │ │ │ │ │ ├─┼──────┼─────┼─────────┼───────┼──────┼──────┼─────┼──────┼──────┼──────┼──────┤ │56│同上 │100.07.06 │燦坤淡水中山店新增│733,257 │36,663 │769,920 │180-182 │101年7月6日 │137 │55500 │49895 │ │ │ │ │電源工程及追加減 │ │ │ │ │ │ │ │ │ ├─┼──────┼─────┼─────────┼───────┼──────┼──────┼─────┼──────┼──────┼──────┼──────┤ │57│ │100.07.22 │燦坤東光撤店水電空│71,429 │3,571 │75,000 │183-184 │101年7月22日│無 │無 │ │ │ │ │ │調拆除工資 │ │ │ │ │ │ │ │ │ ├─┴──────┴─────┴─────────┼───────┼──────┼──────┼─────┼──────┼──────┼──────┼──────┤ │ 合 計 │1,983萬2,858元│99萬1,648元 │914萬2,472元│ │ │ │154萬6,975元│41萬1,724元 │ └────────────────────────┴───────┴──────┴──────┴─────┴──────┴──────┴──────┴──────┘ 附表2:上訴人27間分店及施工時間 ┌──┬─────┬──────┬───────────┬─────────┬─────────┐ │編號│店 別 │施工期間 │第1次驗收時間(證物見 │覆驗時間 │上訴人2次施工時間 │ │ │ │ │原審卷㈠) │(證物見原審卷㈡)│ │ ├──┼─────┼──────┼───────────┼─────────┼─────────┤ │1 │嘉義中埔 │99.8~99.9 │99.10.1(P.58-59) │100.8.11(P.39) │ │ ├──┼─────┼──────┼───────────┼─────────┼─────────┤ │2 │新竹中華 │99.8~99.9 │99.10.4(P.41-43) │100.8.8(P.40) │ │ ├──┼─────┼──────┼───────────┼─────────┼─────────┤ │3 │美麗華 │99.8~99.9 │99.10.4(P.44-45) │100.8.15(P.42) │ │ ├──┼─────┼──────┼───────────┼─────────┼─────────┤ │4 │政大 │99.8~99.9 │99.10.4(P.46-52) │100.8.6(P.45) │ │ ├──┼─────┼──────┼───────────┼─────────┼─────────┤ │5 │竹圍 │99.8~99.9 │99.10.4(P.53-57) │100.8.6(P.49) │ │ ├──┼─────┼──────┼───────────┼─────────┼─────────┤ │6 │中壢慈惠 │99.10 │99.11.8(P.62-63) │100.8.8(P.52) │ │ ├──┼─────┼──────┼───────────┼─────────┼─────────┤ │7 │永和信義 │99.10 │99.11.8(P.64-66) │100.8.16(P.55) │ │ ├──┼─────┼──────┼───────────┼─────────┼─────────┤ │8 │劍潭(承德)│99.10 │99.11.8(P.60-61) │100.8.15(P.58) │ │ ├──┼─────┼──────┼───────────┼─────────┼─────────┤ │9 │土城學成 │99.10~99.11 │99.11.23(P.67-73) │100.8.5(P.61) │ │ ├──┼─────┼──────┼───────────┼─────────┼─────────┤ │10 │桃園八德 │99.11 │99.12.2(P.74-75) │100.8.8(P.64) │ │ ├──┼─────┼──────┼───────────┼─────────┼─────────┤ │11 │台南林森 │99.11 │99.12.6(P.81-82) │100.8.11(P.66) │ │ ├──┼─────┼──────┼───────────┼─────────┼─────────┤ │12 │高雄二聖 │99.11 │99.12.6(P.83-85) │100.8.10(P.69) │ │ ├──┼─────┼──────┼───────────┼─────────┼─────────┤ │13 │新復興 │99.11~99.12 │100.1.3 │100.8.12(P.73) │ │ ├──┼─────┼──────┼───────────┼─────────┼─────────┤ │14 │台中大肚 │99.11~99.12 │100.1.3(P.88-89) │100.8.12(P.77) │ │ ├──┼─────┼──────┼───────────┼─────────┼─────────┤ │15 │蘆洲長榮 │99.11~99.12 │100.1.3(P.90-91) │100.8.16(P.81) │ │ ├──┼─────┼──────┼───────────┼─────────┼─────────┤ │16 │忠孝復興 │99.12~100.1 │100.1.26(P.92-93) │100.8.5(P.84) │ │ ├──┼─────┼──────┼───────────┼─────────┼─────────┤ │17 │新竹林森 │99.12~100.1 │100.1.26(P.94-96) │100.8.8(P.87) │ │ ├──┼─────┼──────┼───────────┼─────────┼─────────┤ │18 │三峽中山 │99.11~100.1 │100.2.8(P.97-102) │100.8.5(P.90) │ │ ├──┼─────┼──────┼───────────┼─────────┼─────────┤ │19 │高雄大統 │100.3 │100.3.29(P.111-114) │100.8.10(P.96) │ │ ├──┼─────┼──────┼───────────┼─────────┼─────────┤ │20 │大坪林 │100.1~100.3 │100.3.29(P.105-110) │100.8.6(P.100) │ │ ├──┼─────┼──────┼───────────┼─────────┼─────────┤ │21 │台中文心 │100.3 │100.3.29(P.115-124) │100.8.12(P.105) │ │ ├──┼─────┼──────┼───────────┼─────────┼─────────┤ │22 │桃園經國 │100.4 │100.5.16(P.129-134) │100.8.8(P.119) │ │ ├──┼─────┼──────┼───────────┼─────────┼─────────┤ │23 │彰化和美 │100.3~100.4 │100.4.20(P.135-13 9)│100.8.13(P.112) │ │ ├──┼─────┼──────┼───────────┼─────────┼─────────┤ │24 │忠孝永春 │100.4 │100.5.31(P.155-158) │100.8.5(P.121) │ │ ├──┼─────┼──────┼───────────┼─────────┼─────────┤ │25 │富陽 │100.4~100.5 │100.5.31(P.146-154) │100.8.5(P.124) │ │ ├──┼─────┼──────┼───────────┼─────────┼─────────┤ │26 │大墩 │100.4~100.6 │100.6.16(P.164-17 2)│100.8.13(P.128) │ │ ├──┼─────┼──────┼───────────┼─────────┼─────────┤ │27 │淡水中山 │100.5~100.6 │100.7.6(P.176-180) │100.8.6(P.137) │ │ └──┴─────┴──────┴───────────┴─────────┴─────────┘ 附表3: 一、附表1編號34:折價比例為92%(見原審卷㈠第130頁),故 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3萬4,960元(計算式:3萬8千元× 92%=3萬4,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附表1編號編號37:折價比例為92.6%(見原審卷㈠第136頁 反面),故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4萬5,105元(4萬8,710 元×92.6%=4萬5,105元)。 三、附表1編號38:折價比例為91%(原審卷㈠第138頁),故浮 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696元(765元×91%=696元)。 四、附表1編號45:折價比例為94.55%(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故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7萬4,033元(7萬8,300元×94 .55%=7萬4,033元)。 五、附表1編號47:折價比例為95.22%(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8萬8,174元(9萬2,600元×95.2 2%=8萬8,174元)。 六、附表1編號51:折價比例為91.38%(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1萬7,837元(1萬9,520元×91.3 8%=1萬7,837元)。 七、附表1編號52:折價比例為93.8%(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 ),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8萬7,647元(9萬3,440元×93 .8%=8萬7,647元)。 八、附表1編號55:折價比例為91%(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浮 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1萬3,377元(1萬4,700元×91%=1 萬3,377元)。 九、附表1編號56:折價比例為89.9%(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4萬9,895元(5萬5,500元×89.9% =4萬9,895元)。 綜上計算結果,浮報金額總額為41萬1,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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