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53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
上訴人 威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清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明聖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美國「OAKLEY」品牌眼鏡及配件等(下稱
系爭眼鏡或商品)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被上訴人自民國
91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受伊僱用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經營
、管理設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及銷售商品業務,並於90年7
月2日、96年4月26日簽署職員服務
切結書(下稱90年7月2日
或96年4月26日
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任職
期間
不得兼任與本身業務有關工作及不得在網路上
拍賣網站拍賣
系爭商品,更不能有竊盜、
侵占與背信行為,因「OAKLEY」
商品美國總公司於96年4、5月間告知系爭商品遭人在網路拍
賣網站大量低價販售,伊查知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psp00
000000」帳號在販賣系爭商品,價格低於市價六、七折,1
年拍賣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賣家即為被上訴
人,是其自93年起至96年4月止,侵占伊於臺北市之倉庫及
設在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復興店、衣蝶百貨公司、京華城
百貨公司、ATT百貨公司等專櫃內之系爭商品在網路上出售
,並由購買者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吳梨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共計639萬8,162元,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
競
業禁止、第10條之不得在拍賣網站上拍賣系爭商品之約定,
應扣除事發時自94年1月至96年4月之薪資共106萬8,056元,
及每月罰款5萬元,又
兩造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利用職務
侵占財產,以低價出售系爭商品,致伊受有損害,應依
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
,造成伊商譽受損,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
非財產
上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加以販賣,獲有利益,
係無
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
定,應返還販售系爭商品所得款項,縱伊無法證明損害數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
以系爭帳戶共639萬8,162元為伊所受損害之總額
等情。
爰依
系爭切結書、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
行,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
償639萬8,162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221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之613萬1,141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613萬1,141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判範圍)。對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依網路拍賣資料及系爭帳戶往來明
細,認伊拍賣之商品均侵占其商品而來,並無依據,上訴人
應就伊有侵占或竊取系爭商品之事負
舉證責任。系爭商品為
知名品牌,在市場上流通頻繁,並非全由上訴人代理進口,
難以其為臺灣獨家代理商,即認市場上流通之商品均由上訴
人處流出,上訴人主張伊竊取近1,375件眼鏡等商品、期間
約3年,平均1個月有30餘件遭竊,然上訴人每月都會將公司
帳務關帳盤點商品,專櫃倉庫有閉路電視監視,倘每月有多
筆商品遭竊,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其以系爭帳戶進帳總額
639萬8,162元,做為其所受損害金額,並未說明每筆進帳項
目均為伊販售系爭眼鏡而來,亦未證明伊所販售之眼鏡、商
品均為其所有,而其未能證明受有上開損害,自不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伊於90年7月2日簽署切結書,
但威揚公司於94年7月12日已清算完結,上訴人係91年6月19
日始設立,與威揚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不得以伊在威揚公司
所簽署之90年7月2日切結書要求伊對上訴人負責,而伊於離
職當天簽署96年4月26日切結書,因無溯及既往之約定,伊
簽署時已從上訴人處離職,故該切結書對伊並無
拘束力。另
伊所受領之94年1月至96年4月薪資係伊提供勞務之
對價,與
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同,伊之職稱雖是「經理」,但職務內容
是協助各專櫃之補貨、調貨、進貨與倉儲管理,並無決定上
訴人公司事務權限,伊與上訴人僅為
僱傭關係,
縱有委任,
但伊非於上班時間在網路上銷售產品,與民法第544條之
受
任人賠償責任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亦應證明伊網拍之眼鏡商
品為其所有才是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另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美國「OAKLEY」品牌眼鏡商品在臺獨家代理商,
被上訴人自91年6月起至96年4月26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北區各百貨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設在各百貨公司
之專櫃及銷售業務,先後於90年7月2日、96年4月26日簽署
切結書,上訴人係91年6月19日設立,威揚公司於94年7月12
日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在網路上開設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p
sp00000000」帳號販賣系爭眼鏡、商品,由買方將貨款匯入
系爭帳號,自94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底,系爭帳戶款項有63
9萬8,162元;而被上訴人因侵占、背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
第2291號、98年度易字第74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
訴人及威揚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90年7月1
日、96年4月26日切結書、刑事判決書等
可稽(見板橋地院1
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5、238至264頁,原審卷一第28、
129、61、62、222至237頁),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伊之系爭商品販售,致伊受有639
萬8,162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㈠威揚公司係76年5月26日設立,於94年7月12日清算完結,而
上訴人則於91年6月19日設立,有威揚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依威揚公司
與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威揚公司存續時,上訴人已
為公司設立登記,其後威揚公司因清算而終結,非因公司合
併而消滅,故兩家公司並無合併之事,顯為不同之法人格,
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簽署切結書時,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
,
難認該份切結書之
相對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簽署之90年7月2日切結書效力及於伊
云云,難認可採,則
上訴人依90年7月2日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本件
賠償損害責任,
即屬無據。
惟被上訴人係自91年6月起受僱
上訴人至96年4月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北區各百貨公司業
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上訴人設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及銷
售商品業務,而威揚公司與上訴人兩家公司所在位置、營業
駐點均相同,公司之營運業務、指派員工、發放薪資與人事
調整等亦相同(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可見被上訴人對
兩家公司之相同業務內容及禁止員工從事網路拍賣系爭商品
一事均知之甚詳,上訴人為強調禁止員工從事網路拍賣系爭
商品等事,於94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各位同仁:
…以下各項規定及聲明請同仁務必遵守:1.嚴禁在任何拍賣
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包括公司貨品及私人物品在內。⒉若
在拍賣網站已經有帳號者,請務必於收到本文後向直屬主管
呈報。⒊若想在拍賣網站進行拍賣事宜(私人物品),請務
必向直屬主管報備並且須獲得公司核准後始得進行。4.一旦
查獲有任何上述違規事項,除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5萬元以
外,並
予以開除處分,公司並將保留刑事法律之追訴權及民
事之
求償之追訴權。…」,此電子郵件且經被上訴人於94年
8月11日簽名承諾後交回上訴人處,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
復於96年4月26日
簽署切結書,其中第10條約定:「…凡在公司任職期間絕對
不准在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無論公或私。相關規定如
下:■嚴禁在任何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包括公司貨品
、員購產品及私人物品在內,或者以他人的帳號進行網路拍
賣…,■若想在拍賣網站進行拍賣事宜(私人物品),請務
必向直屬主管報備並且須獲公司核准後始得進行。■一旦查
獲有任何上述違規事項,除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5萬元以外
,並予以開除處分。公司並將保留刑事法律之追訴權及民事
之求償之追訴權。…」(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以被上訴
人即將在96年4月26日當天離職,衡以常情,若非被上訴人
確有表示同意在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內,無從事網路拍賣
系爭眼鏡商品之行為,如有該等行為,願接受扣除當月薪資
及罰款之承諾外,被上訴人豈會在離職之日簽署切結書以示
對其任職期間之行為負責?是其就任職期間不得在網路上拍
賣上訴人之系爭眼鏡商品等事項,已明確表示同意遵守上開
約定,並承諾如有違反,願意賠償以示負責,故上訴人主張
依被上訴人94年8月11日之公告及96年4月26日切結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遵守嚴禁員工在拍賣網站上拍賣系爭眼鏡商品
之行為,如被查獲有違約情事,應除扣除被上訴人之當月薪
資及罰款5萬元等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稱96年4月26日切
結書,係伊離職之日所簽署,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對伊應無
拘束力云云,惟因96年4月26日切結書已載明「…凡在公司
任職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可見該切結書所規
範之期間為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而被上訴人
之任職期間為自91年6月受僱起至96年4月止,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應就其
任職期間之行為,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負責,其就此所辯,難
認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之約定
,自93年起至96年4月止,將系爭眼鏡商品在網路拍賣網站
以低價拍賣出售,致伊受有損害等,依訴外人許國銘係以「
baby0844」帳號在網路上向被上訴人所設雅虎奇摩網站「pp
sp00000000」帳號購買暗碼JB039321之系爭眼鏡,售價8,00
0元,許國銘於94年4月20日將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有許
國銘之帳戶資料、其於94年4月20日網路留言評價資料及系
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
、原審卷二第30頁),而暗碼JB039321之系爭眼鏡,
乃美國
「OAKLEY」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有美國「OA
KLEY」公司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商業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0
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所出售之暗碼JB039321系爭眼鏡為上訴
人所有;另證人葉駿駙於原審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
庭證稱:「…(提示編號XM001011號眼鏡)
是以aries034.t
w帳號在雅虎奇摩網站向ppsp00000000帳號購買這支眼鏡,
價格是1萬1,000元,當時行情是1萬4,000元到1萬6,000元之
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葉駿駙係95年2月
7日將1萬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當日匯入1萬1,500元,其
中500元為其他款項),亦有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35頁),而編號XM001011之系爭眼鏡乃美國「
OAKLEY」公司於94年11月9日出貨予上訴人,有美國「OAKLE
Y」公司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商業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在
雅虎奇摩網站出售暗碼XM001011眼鏡予葉駿駙,亦為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眼鏡,是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北區業務經理
職務時,有在拍賣網站販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OAKLEY」
系爭眼鏡,違反切結書第10條:「…嚴禁在任何拍賣網站上
拍賣任何產品,包括公司貨品、員購產品…。」之約定,至
為明確。又依被上訴人之94年1月至96年4月之薪資表記載(
見原審卷二第10頁),其任職期間之薪資,除本薪外,每月
均按業績計算獎金,可見各月獎金為經常性給付,屬於被上
訴人當月薪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辯稱96年4月26日切結書
第10條約定之薪資不包括獎金云云,
尚非可採。另依被上訴
人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約定:「…一旦查獲有任何上
述違規事項,除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5萬元以外,並予以開
除處分…。」,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0日以8,000元售價出
售暗碼「JB039321」之系爭眼鏡予許國銘,及於95年2月7日
以1萬1,000元之售價出售暗碼XM001011之系爭眼鏡予葉駿駙
,故其有違反96年4月26日切結書約定之行為有2次,而其94
年1月與96年4月薪資各為3萬4,678元、4萬6,543元,有上開
薪資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依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年4月份及95年2月份之薪資3萬4,6
78元、4萬6,543元,及各罰款5萬元,共18萬1,221元,應屬
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
不得在網路上拍賣系爭眼鏡、商品之約定,且兩造有委任關
係,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544條、227條
規定,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以系爭帳戶進帳金額加總所得計
算,共6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依網路交易資料
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販售致伊
所受損害總額共633萬1,362元,雖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總額
之交易,但依被上訴人之網站交易資料顯示,交易商品共1,
381筆,商品均為「OAKLEY」商品,交易種類多樣化、數量
大、供貨速度快,可隨買家要求提供商品,且價格低於市價
甚多,有此供貨能力之商家必有大量之庫存能力,資金至少
要200至300萬元,營業規模已達貿易商之實力,不可能如被
上訴人
所稱之向通路商、平行輸入或自己出國購買之跑單幫
等賣家取得供貨來源,而被上訴人因侵占、背信遭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甚重,若非其犯罪情節嚴重,不致於
此,且其歷經案發至今已訴訟5年多,均未能提供其真實之
供貨來源以證其實;另其係因與女性密友胡嘉韻不合,胡嘉
韻揚言檢舉其不法情事,被上訴人隨即於96年5月2日一夕之
間將其拍賣網站關閉(幸上訴人事先已將其網拍之網路資料
下載存檔),如其有正當之供貨來源,何需如此,顯見其係
犯後心虛意圖隱瞞相關事證才會如此,再者,於上訴人報案
後,經警員於96年5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上訴人
之
住所表明身分欲進入搜索時,被上訴人在家之父親即大聲
喊著:「警察來了」,被上訴人聽聞後即與其妻鄭白鳳倉皇
逃逸,事後更是屢傳不到,益見被上訴人係畏罪潛逃,企圖
規避相關責任,縱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網頁交易明細及系爭
帳戶交易金額均因網拍系爭商品而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及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
件亦應酌定賠償相當數額,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81,221元外
,被上訴人除應再給付其餘之615萬0,141元云云。惟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網拍資料(板橋地院卷第6至221頁)
及於本院提出之網拍商品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106頁)
,均無法證明其內所示之拍賣商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
品,而系爭帳戶內之各筆交易明細,亦無相關事證
可證明均
為被上訴人於網站上拍賣上訴人之系爭眼鏡、商品所取得之
款項,是無從僅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而可認系爭帳戶
內之各筆交易總金額639萬8,162元,均是被上訴人於網站上
拍賣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所獲得之款項,且上訴人亦稱現已無
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是上訴人就
此主張所為之舉證,
顯有未足,縱被上訴人就其於網路上拍
賣商品之網頁資料(見板橋地院卷第6至221頁)辯稱:「伊
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係伊網路上的資料,有些商品是伊向通
路買的或平行輸入的店,或出國自己買的,伊透過系爭帳戶
來收網路拍賣的錢,伊在網路上有賣過其他的商品(如棉被
等),帳戶裡面的錢買來後,伊又去買其他商品來賣,進進
出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亦因無相關事證
可資相佐,或所稱商品來源顯與社會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但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伊之系爭商品販售,致
伊受損共633萬1,362元,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規定,除
前揭應賠償之181,221元外,應再
賠償615萬0,141元云云,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於94年4月
20日及95年2月7日在網路上拍賣系爭眼鏡2次,依96年4月26
日切結書第10條約定,應將其94年4月份及95年2月份之薪資
3萬4,678元、4萬6,543元賠償予上訴人外,其餘所受領之薪
資,乃因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之勞務對價,並非其在
網路上拍賣系爭眼鏡商品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受領之94年1月至96年4月薪資(見原審卷二第10
頁)共98萬6,835元(即1,068,056元-34,678元《94年4月
薪資》-46,543元《95年2月薪資》=986,835元),係其所
受損害,應依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約定賠償云云,
亦
屬無據。
㈣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
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度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於網路
上之拍賣網站販售上訴人之系爭眼鏡,銷售價格明顯低於上
訴人一般正常市場上所銷售之價格,自會影響上訴人銷售系
爭眼鏡之銷售業績,上訴人之商譽固可能因被上訴人於網路
之拍賣網站上以低價拍賣商品而受到不利影響,然上訴人為
公司組織之法人,依前開說明,其商譽遭受損害,並無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商譽受到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4條之禁業
競止,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不得在外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倘有違背,除願受公
司革職處分,並應負法律上之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可見上開約定係禁止公司之員工
在外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
20日以8,000元出售暗碼「JB039321」系爭眼鏡予許國銘,
於95年2月7日以1萬1,000元出售暗碼「XM001011」系爭眼鏡
予葉駿駙,違反切結書第10條之約定,已如上述,被上訴人
並無於任職期間在外有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上訴人
亦未就被上訴人有在外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工作之事舉證證
明,故其主張依上開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95年2月間及於94年4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上訴
人所有之暗碼JB039321號眼鏡予許國銘、暗碼XM001011號眼
鏡予葉駿駙,此2支眼鏡係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系爭眼鏡
而取得,被上訴人因侵占、背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
取得上開2支眼鏡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於拍賣網
站上拍賣上開2支眼鏡,係以8,000元賣予許國銘、以1萬1,0
00元賣予葉駿駙,是2支眼鏡已不能返還,惟被上訴人因拍
賣2支眼鏡所取得之1萬9,000元(即8,000元+11,000元=19
,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網路上拍賣網站出售系爭眼鏡所得之
不當得利1萬9,000元返還,
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在拍賣網站上拍賣取得之其餘613萬1,141元,亦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提出之網拍資
料(板橋地院卷第6至221頁)及網拍商品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55至106頁)所示之拍賣商品均為其所有之系爭商品,亦
如上所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拍賣此部分商品,
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拍賣此部分商品取得之款項
,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就此所為
主張,並無依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96年4月26日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0,221元(即181,221+19,0
00=200,221),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9日(
見原審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
假執行或免假執
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允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