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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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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進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星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4日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 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為新台幣(下同)2,770萬5,9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 萬3,772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補正委任律師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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