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進華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星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4日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
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核為新台幣(下同)2,770萬5,9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
萬3,772元,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補正委任律師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