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被
上訴人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一日按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
嗣於
本院二審程序中,
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依
系爭
合約總
報酬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見本院
卷㈠第144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立系統建置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建置伊之報表管理系統,
總報酬為2,300萬元(含稅),工作時程為自簽約日起算18
個月內完成(即99年5月16日)。其後雙方雖
合意展延工作
時程至99年11月30日。
惟前開約定延長時限屆至時,被上訴
人仍有3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尚未完成開發
;尤甚者,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擅自不法使用台灣國際商業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之CMOD中介軟體於報表
管理系統內,致報表管理系統建置案延宕多時。因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1日起已陷於
給付遲延,且遲未履約,伊遂於101
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依據系爭契
約第17條,被上訴人應給付自約定完工日即99年12月1日起
至101年2月22日止,每逾一日按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
罰款,共計1,032萬7,000元。另系爭契約終止後,伊重新辦
理招標,報表管理系統已於102年10月1日起全行上線,故重
行建置報表管理系統之
期間為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
日止,共計34個月。在此期間上訴人必須支付較高成本之舊
系統維護費用及作業人力等費用合計約1,190萬7,661元,凡
此均屬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所生損害,且未逾系爭
契約總報酬2,3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伊僅請求900萬元。又兩造間
並無就前開違約事件成立和解契約,且本件亦無損益相抵規
定之
適用。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7條之約定及
債
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逾一日
按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之判決(上訴人減
縮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於茲不再贅述)。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
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依系爭合約總報
酬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資訊規劃科承辦人員
林倩妃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負責與伊折衝協商,
甚至為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退萬步言,林倩妃至少
為上訴人之
表見代理人,故兩造實已就本件之爭議成立和解
契約無誤。而本件報表管理系統大部分皆已完成,僅餘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及3份對帳單及CMOD軟體授權部分尚未完成。
其中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3份對帳單項目部分,係連同遲
延之違約罰款金額一起協商,未實際按照兩造原契約基礎計
算,最後達成之協議係包括違約罰款,共減價驗收扣減250
萬元;至於IBM公司之CMOD軟體之使用授權部分,改由上訴
人向IBM公司採購,購買價格為800萬元(含稅),並由專案
建置費用扣除。因此兩造既已和解,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顯
非適法。又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90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
,其計算基礎難以得知。又上訴人稱報表管理系統重新招標
,招標費用僅1,300萬元,則上訴人顯然因為終止契約而受
有利益,應有損益相抵法理之適用。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違
約罰款1,032萬7,000元部分,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協議,上訴
人請求亦無依據,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之明文
,因此上訴人不應既請求損害賠償又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況
伊再三提出安排正式驗收之要求,上訴人置之不理,係上訴
人受領遲延,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實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卷㈠第3頁背面至第
5頁):
㈠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建
置上訴人報表管理系統,總報酬為2,300萬元(含稅),工
作時程為自簽約日起算18個月內完成(即99年5月16日)。
其後雙方雖合意展延工作時程至99年11月30日,惟逾前開約
定延長時限,仍有3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尚
未完成開發,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7頁)、
上訴人公司資訊規畫開發部100年10月20日資規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接獲IBM公司函知,由被上訴人承攬
建置報表管理系統一案所使用IBM公司之CMOD(IBM Content
Manager Ondemand)中介軟體並未取得IBM公司任何軟體使
用授權,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及IBM公司儘
速協商處理軟體授權爭議,有上訴人公司總行100年7月14日
資規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9
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報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貳、一(四)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及硬體設備,如非同
一公司或同一品牌之產品,須得到原製造廠商授權使用,支
援維護及版本提升之書面承諾。」(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
),有「華南商業銀行報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33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略以:「有
關CMOD授權費用IBM已與本行(即上訴人)商議以800萬含稅
價採購,如此價格耀宏(即被上訴人)可接受,將從專案總
費用中扣除,尚未完成的部分請貴公司速完成開發建置或扣
除該項減價驗收;如無法接受此價格,則辦理專案解約,請
於8/31前正式回覆本行(即上訴人)欲採哪種模式…」(見
原審卷㈠第17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略以:「⑴『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公司已與本
行(即上訴人)商議以800萬含稅價採購』我們耀宏(即被
上訴人)願意接受此一結論與價格,並對貴行之努力,與對
耀宏(即被上訴人)的愛護,敬表由衷的萬分感謝。⑵至於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3份對帳單(匯入匯款、放款、外幣活
存)之開發尚未完成功能之部分,為了先行順利結案,本公
司願意此一部分先扣除辦理減價驗收…」(見原審卷(一)第
180頁);嗣上訴人再於100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
訴人略以:「…針對這三項對帳單需求耀宏(即被上訴人)
無須開發…」(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㈤上訴人公司資訊規畫開發部100年10月20日資規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略以:「…說明
:二、…本行為使
本案能順利結案,竭盡所能經歷4個月及
多達30餘次不斷與IBM公司進行協商談判,終至達成協議,
『三方同意以800萬元採購5000人之使用授權』,該項費用
將於全案驗收付款全額中扣抵支付IBM公司…」。
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於2週內提出具體解決
方案,否則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有上訴人公司資訊規畫開
發部100年10月20日資規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
㈦依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
」略以:「編號37,100年11月12日,(電洽)為使本案能
順利解決,經本部(即上訴人)相關人員協商同意減價驗收
扣減金額調整為250萬元,請耀宏(即被上訴人)回覆。」
、「編號38,100年11月13日,(電郵)耀宏(即被上訴人
)回覆接受本案扣抵800萬採購CMOD軟體,並同意減價驗收
扣減金額2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並有被上訴
人電子郵件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第360頁)。
㈧依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
」略以:「編號40,100年11月18日,(電洽)與IBM公司確
認CMOD授權條件及費用,IBM願意調降授權費為720萬,提供
5000人之使用授權,但有以下限制:1.800人為frequency
users、4200人為infrequency users2.IBM公司日後仍會不
定期查驗本行(即上訴人)使用數是否與採購數量相符。」
、「編號40,100年11月18日,(電郵)e-mail IBM確認CMO
D授權條件及費用,IBM回覆:Frequency users:800,
infrequen cy users:4200,Total:5000users」、「編號
41,100年11月23日,(電郵)通知耀宏(即被上訴人)有
關CMOD的授權費用,因IBM公司提出之授權模式/人數不符合
本行(即上訴人)現行作業需求,故請耀宏(即被上訴人)
自行與IBM公司協商,並於一週內回覆本行(即上訴人)協
商結果,本行(即上訴人)將依合約處理後續事宜。」(見
原審卷㈠第271頁)。
㈨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65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應向上訴人給付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
害賠償,及自約定完工日起(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一日按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有台北重南
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㈩IBM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業字第119號函(見原審
卷㈠第260頁)函覆原審略以:「…惟經多次協商後,IBM公
司
迄今並未與華南銀行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CMOD軟體使用授
權協議。」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建置上訴人報表管理系統,總報酬為2,300萬元
(含稅),工作時程為自簽約日起算18個月內完成(即99年
5月16日)。其後雙方雖合意展延工作時程至99年11月30日
,惟逾前開約定延長時限,仍有3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等功能尚未完成開發,且被上訴人承攬建置報表管理系
統所使用IBM公司之CMOD中介軟體並未取得IBM公司軟體合法
授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7條之約定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
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依系爭契約總報
酬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
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35頁背面),本件爭點
乃為:㈠兩
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是否曾成立和解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900萬元,
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按系爭契約總
報酬金額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茲分別審
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是否曾成立和解契約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53條
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又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
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
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及IBM公司並未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合意:
⑴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統軟體(即CMOD軟體),依約
負有取得系統軟體合法授權之義務:
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
軟體及硬體設備,若非同一公司或同一品牌須得到原廠商
授權使用、支援維護及版本提升之書面承諾。」(見原審
卷㈠第8頁),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擔保其因合約書所提供予甲方(即上訴人)之本系統程式
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獨立創作或經
第三人合法授權使
用。甲方(即上訴人)因使用本系統程式而侵害第三人之
著作權或其他權利,致甲方(即上訴人)發生任何損害,
而該損害係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對甲方(即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報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
工作說明書」)「貳、一般規格」「一、乙方(即被上訴
人)保證」:㈠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提出書面保證,
證明參與本次承作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及型錄、規格、
說明文件等均為合法
持有且屬實,否則應承擔一切法律責
任,若由於規格不合、不實、不法造成甲方(即上訴人)
任何損害,並應負所有賠償責任。…㈣乙方(即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軟體及硬體設備,如非同一公司或同一品牌之
產品,須得到原製造廠商授權使用,支援維護及版本提升
之書面承諾。㈤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承作後,應提供本
案所有相關之原版系統軟體及其使用授權予甲方(即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
③系爭工作說明書「參、系統建置計畫」「四、系統軟體」
明訂:「軟體設備規格含Content Manager OnDemand、
StreamServe等系統軟體有關模組,該設備使用之系統軟
體提供原廠使用授權但不含原始程式。」(見原審卷㈠第
26頁背面)。
④綜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就其承攬建置上訴人「報表管理系統」所提供予上訴人之
系統軟體(即CMOD軟體),依約負有取得系統軟體合法授
權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經合法授權之CMOD系統軟體供上訴人使用
:
①訴外人IBM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16日、同年5月26日函知上
訴人、被上訴人:「…按經確認目前貴公司(指上訴人)
報表管理系統專案為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耀宏科
技)所承包,且該系統使用本公司之CMOD中介軟體。
經查
該專案使用之CMOD軟體並未取得任何軟體使用授權;本公
司已向貴公司說明目CMOD之授權方式,貴公司應盡速取得
軟體使用授權方得支持該軟體之合法使用。…」(見原審
卷㈠第273頁)、「…本公司依據貴公司(指上訴人)5月
19日會議確認目前使用CMOD軟體所需授權數量,並已依貴
公司需求,於5月23日提供優惠報價予耀宏科技。…倘貴
公司於
旨揭日後仍未能取得合法授權,請貴公司於未獲合
法授權期間,停止使用CMOD軟體;IBM公司並保留依法訴
追究責及請求賠償相關損害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
277頁)。
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耀字第06070號函知上訴人載明
:「…我們必須向您致歉與報告,有關『HNB-97030報表
管理系統建置案』,其中有關我們所經銷的IBM軟體的部
份,因為IBM突然通知我們改變多年來慣用的計價方式,
並於近日已來函要求我們重新討論授權計價方式,甚至可
能會與當初我們簽訂本採購案合約時依據計算成本大幅不
同,導致我們可能無法以原預定售價經銷該部份軟體,所
以依據採購合約的規定,我們必須將這樣的情形立即通知
貴行,同時也請貴行配合暫停相關軟體程式已經進行的測
試,讓IBM公司願意與我們針對日後正式履約供貨的計價
方式進行討論,我們會在取得討論結果後立即通知貴行恢
復測試,至於因此造成之延宕,我們公司責無旁貸的會依
據原採購合約負起責任,希望貴行能予見諒。同時因為我
們與貴行之間,一向在採購合約中規定互相負起休密義務
,所以在沒有經過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洩漏或提供
彼此相
關資料給其他人,因此我們在沒有經過貴行的書面指示之
前,也會緊守合約規範,不能將相關測試文件提供給其他
機構…」(見原審卷㈠第259頁)。
③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以資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IBM及
被上訴人表示:「主旨:本行已暫停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耀宏公司)承作本行『報表管理系統』專案
試行作業,惟耀宏公司於上述專案中因未向台灣國際商業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IBM公司)取得 Content
Manager OnDemand中介軟體合法使用授權,已導致本行權
益嚴重受損,請雙方儘速就相關授權事項達成協議以利上
述專案之後續完工作業,請查照。說明:…三、請耀宏公
司依本案合約中有關軟體授權規範,提供本行所需之合法
軟體授權,並儘速完成合約相關事項,如因耀宏公司延遲
違約及
侵權行為,導致本行權益受損,本行將依合約規定
主張相關之權利,以保障本行應有之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頁)。
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經IBM公司合法授權之CMOD
系統軟體供上訴人使用乙節,
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出面與IBM公司磋商CMOD軟體授權條件,由上訴人向
IBM公司採購CMOD軟體授權,被上訴人同意將授權費用從專
案建置費用扣除之:
①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於100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上訴人:「RMS專案因license問題已pending許久,針對
本案擬採以下處理方式,請貴公司儘速評估後回覆要採哪
種模式,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被上訴
人則於100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
妃:「1….目前我們正盡力向IBM取得CMOD的完整授權。
2.至於貴行建議『由華銀跟IBM購買CMOD』乙節,本公司
當然樂觀其成,…。3.
綜上所述,希望貴行體諒本公司對
此專案已盡心盡力多時,以及本公司規模與財務負擔能力
並不高,在貴行跟IBM購買CMOD時,將採購金額(含稅)
壓在735萬以內,本公司…願以此價儘速完成階段工作,
以利此專案順利上線,在此致上深切感謝。」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6頁)。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於10
0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有關RMS授權問
題三方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八月底前如問題沒解決,本行
將通知貴公司解除合約,煩請貴公司著手準備解約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
②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王慧珍副理於100年8月17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上訴人:「…2.我已盡力降低本行User數至50
00人,但IBM仍要價1200萬至今談不攏3.若至8月底三方皆
尚無法達到共識,可能需要做一了斷」(見原審卷㈠第
298頁),再另以電子郵件通知IBM:「…2.為使本案順利
解決,本行已居中協調提出多種解決方案,但至今仍無法
達成共識,貴公司如仍堅持以他人之犯錯,來懲罰善意與
優良的客戶,則本行亦將放棄本案…4.本案已拖延太久,
若未能於100/8月底提出可行方案,本行將放棄本案,不
再等待。」(見原審卷㈠第303頁)。
③IBM於100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
部王慧珍副理:「…有關耀宏侵權使用IBM智慧財產權事
件,IBM公司與 貴行實同為此一事件之受害人,且耀宏
相關侵權行為可能已觸及商業犯罪行為,目前已由敝公司
法務部門直接處理,且這段期間耀宏並未善意回應,導致
此事件較為棘手。惟因華南銀行與IBM公司多年長久合作
情誼,敝公司相關業務團隊及我本人目前仍在全力找出可
行之處理方式,希望能使貴行避免違法使用侵權產品,減
少此事件對貴行的影響,及保護華南銀行在業界之優良商
譽…」(見原審卷㈠第302頁)。
④IBM公司於101年11月5日以(101)業字第115號函知上訴
人:「…自99年1月25日起,IBM就特定軟體產品實施軟體
銷售資格
認證(IBM Software Value plus authoriza-
tion)機制,經銷特定軟體之廠商須取得認證後始為IBM
認可之銷售廠商。經查,截101年10月31日為止,耀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並未取得IBM CMOD(
Content Manager OnDemand)軟體銷售資格認證;本公司
至今亦查無耀宏公司就貴公司所詢報表管理系爭專案,向
IBM採購CMOD軟體之紀錄…本公司自100年5月起函知貴公
司及耀宏公司,說明耀宏公司並未證明於前開報表專案使
用CMOD軟體前取得IBM合法授權,並善意促請耀宏公司儘
速提供相關資料協商解決方案,補正軟體合法授權;惟經
多次協商後,IBM迄今並未與貴公司及耀宏公司達成任授
權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
⑤綜觀前開兩造及IBM公司間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主
張鑑於伊係IBM的老客戶,為使報表管理系統專案能儘速
結案,始提議由伊出面與IBM公司磋商CMOD軟體授權條件
,並於「CMOD軟體授權條件經三方同意」之前提下,由上
訴人向IBM公司採購CMOD軟體授權,並將授權費用從專案
建置費用扣除之,被上訴人亦同意
等情,要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IBM公司之CMOD軟體授
權,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為「由華銀跟IBM採購CMOD授權費
用,並從專案建置費用中扣除之」,並非約定「CMOD授權
軟體條件經三方同意」
云云,委無足採。
⑷上訴人、被上訴人及IBM公司三方並未就CMOD軟體授權之「
使用人數」此一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①IBM公司於100年5月17日邀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㈠第92頁),於100年5月19日召開「華南銀行報表管理
系統軟體授權會議」,會議內容載明:「一、華南銀行說
明本專案於民國97年規劃之範圍為全行所使用之報表管理
系統,目前全行使用人數為7000人。…」(見原審卷㈠第
276頁)。
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耀字第6070號函對上訴人表示
:「我們必須向您致歉與報告,有關『HNB-97030報表管
理系統建置案』,其中有關我們所經銷的IBM軟體的部份
,因為IBM突然通知我們改變多年來慣用的計價方式,並
於近日已來函要求我們重新討論授權計價方式,甚至可能
會與當初我們簽訂本採購案合約時依據計算成本大幅不同
,導致我們可能無法以原預定售價經銷該部份軟體,所以
依據採購合約的規定,我們必須將這樣的情形立即通知貴
行,同時也請貴行配合暫停相關軟體程式已經進行的測試
,讓IBM公司願意與我們針對日後正式履約供貨的計價方
式進行討論」(見原審卷㈠第259頁)。
③IBM公司於100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
林倩妃:「昨日耀宏仍未提供使用人數予IBM,所以目前
沒有進展…」(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又於100年6月22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耀宏在會議
中似乎還是對IBM不放心,所以不敢提供第一階段使用人
數資料給我們…」(見本院卷㈠第96頁)。
④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王慧珍副理邀請被上訴人及IBM公
司於100年6月23日召開會議,會議中IBM公司法務代表詢
問:「使用的人數7000個、全行使用」,上訴人資訊規劃
開發部王慧珍副理回覆:「對的。」、「…你現在既然用
『name-user』(登錄姓名的使用人),那我就沒辦法,
如果你說是『concurrent-user』(同時在線上的使用人
),也許我們可以將(人數)範圍小一點…。」,IBM公
司法務代表:「我了解,所以我再一次跟副理確認,『全
行使用7000個name-user、透過耀宏就結案』。」(見原
審卷㈡第48頁、第49頁)。
⑤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於100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IBM公司:「確認一下妳今天回覆經理license fee的問題
,
是以720萬提供5000個使用者授權對嗎?」,IBM公司則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Frequency user: 800 infre-
quency user:4200 Total: 5000 Users」(見原審㈠第
362頁、第363頁)。林倩妃於100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上訴人:「有關CMOD的授權費用,因IBM提出的授
權模式/人數量不符合本行現行作業需求,IBM並告知本行
,日後仍會不定期的查驗實際使用人數是否符合採購規格
,採購CMOD原就本案承作廠商的責任,故請貴公司自行與
IBM公司協商,並於一週內回覆本行,本行將依合約書處
理後續事宜。謝謝!」(見原審卷㈠第364頁)。被上訴
人於101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
:「有關報表管理系統建置專案,目前我們代向IBM採購
CMOD軟體,…IBM要我們向貴公司再確認是否Named User
確為5000人?…」(見原審卷㈠第203頁)。
⑥綜上,足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IBM公司三方並未就CMOD
軟體授權之「使用人數」此一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⑸上訴人、被上訴人及IBM公司三方並未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
達成協議:
①IBM公司於101年11月5日以(101)業字第115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一、自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起,IBM就特
定軟體產品實施軟體銷售資格認證(IBM Software Value
plus authorization)機制,經銷特定軟體之廠商須取得
認證後始為IBM認可之銷售廠商。經查,截至101年10月31
日為止,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並未
取得IBM CMOD(Content Manager On Demand)軟體經銷
資格認證;本公司至今亦查無耀宏公司就 貴公司所詢報
表管理系統專案,向IBM採購CMOD軟體之紀錄。二、…本
公司自100年5月起函知 貴公司及耀宏公司,說明耀宏公
司並未證明於前開報表專案使用CMOD軟體前取得IBM合法
授權,並善意促請耀宏公司儘速提供相關資料協商解決方
案,補正軟體合法授權;惟經多次協商後,IBM迄今並未
與貴公司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授權協議。」(見原審卷㈠
第25 5頁)。
②IBM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業字第119號函覆原審
:「公司自民國100年5月起函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耀宏公司未提出證明文
件以證明其於華南銀行報表管理系統專案使用IBMCMOD(
Content Manager On Demand)軟體前取得IBM合法授權,
並善意促請耀宏公司儘速提供相關資料協商解決方案,補
正軟體合法授權;惟經多次協商後,IBM迄今並未與華南
銀行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CMOD軟體使用授權協議。」(見
原審卷㈠第260頁)。
③綜上可知,雖歷經數個月期間協商,惟上訴人、被上訴人
及IBM公司三方仍無法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協議。
⑹無從自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100年10月20日書函認定兩造
已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協議,進而成立和解契約:
①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於100年9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
已跟杜經理報告過,經理裁示減價驗收金額降為280萬元
,不需要再來行議價了,請於9/28中午前回覆是否同,如
不同意則以解約處理之。」(見原審卷㈠第350頁);被
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林
倩妃:「抱歉!本公司無法接受貴行之決議,後續程序尚
請指示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54頁)。
②嗣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於100年10月20日以資規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予被上訴人,載明:「主旨:貴公司承作
本行『報表管理系統』一案,因已逾期10個月仍未完成合
約工作項目,及因貴公司於本案中使用未經IBM合法授權
軟體(CMOD),導致本行遭受該公司之侵權法律訴追等問
題,嚴重影響本專案之進行,自100年5月迄今,雖經雙方
多次協商仍未能就本案相關事宜達成共識,故本行擬依合
約停止本案之進行,並終止雙方合約關係」。「說明:一
、貴公司自98年11月17日起承作本行「報表管理系統」,
原專案迄日為99年5月16日,其最後程序展延合約時程99
年11月30日。惟截至目前為止,專案已延宕10個月,卻仍
有三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尚未完成開發,
導致本案遲遲無法結案,嚴重影響本行業務拉住展計畫。
二、貴公司因未取得IBM公司CMOD軟體授權,即使用該軟
體進行本專案開發,導致本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受IBM
公司函告侵權,事發後貴公司竟規避責任不出面解決,徒
由本行與IBM公司進行談判事宜,造成本行商譽、人力、
專案停滯等巨大耗損。而本行為使本案能順利結案,竭盡
所能經歷4個月及多達30餘次不斷與IBM公司進行協商談判
,終至達成協議,『三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採購5000人之使用授權』,該項費用將於全案驗收付款全
額中扣抵支付IBM公司,為期協助貴公司順利解決相關授
權費用問題,本行委實已仁至義盡。…五:貴公司如就
上
揭說明有所
異議,爰請於二週內來行提出具體解決方式,
逾期本行除將終止合約外,並於確定
債權後
強制執行相關
財產。」(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5頁)。
③參以IBM公司於101年11月5日以(101)業字第115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表示:「…惟經多次協商後,IBM迄
今並未與 貴公司(即上訴人)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授權
協議。」等語,及101年11月19日以(101)業字第119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表示:「惟經多次協商後,IBM
迄今並未與華南銀行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CMOD軟體使用授
權協議。」等語,顯無從自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以資規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第二點
遽認兩造及IBM於
斯時
即已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上
訴人前開函文說明
可證兩造於斯時已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
達成協議,進而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取。
⒊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資訊規劃科承辦人員林倩妃,並無代
理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之權限:
⑴按民法第167條規定:「
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亦即,非經他人授與代理權者,無權代理他
人為法律行為。又「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
委任人為一
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四、和解。」
,民法第5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易言之非經他人授與特別
代理權者,即無權代理他人訂立和解契約。
⑵
觀諸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資訊規劃科承辦人員林倩妃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履行協議溝通之多次電子郵件中分別載
有:「杜經理已指示下週一9/26如無法談定減價驗,華銀即
放棄RMS專案…減價驗收金額貴公司有疑義的部分,請於
9/23本週五前提出貴公司估算金額,9/26雙方確認並做成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貴公司的估價與
經理、副理、科長報告過後,經理指示違約金及減價驗收扣
除金額以300萬計…」(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已跟杜經
理報告過,經理裁示減價驗收金額降為280萬元…」、「耀
宏公司想拜訪經理談減價驗收事宜,不知經理明天9/28(三
)有空嗎?」(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很遺憾收到貴公
司的回覆,已轉知經副理及科長了…」(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11/10(四)下午2:30經理的時間空出來了,請問
你們有哪些人會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以及
耀宏公司寄給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之電子郵件亦分別載有
:「耀宏公司欲來拜訪經理談報表管理系統減價驗收事宜」
(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可否幫忙確認經理11/10(四
)上午或11/11(五)整天,何時方便安排商談…」(見原
審卷㈠第193頁)、「謝謝您的安排!當天我們將有行政部
分副理、業務代表,及工程部人員參與出席」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94頁),明顯可窺知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於兩造
系爭契約履行之協議溝通過程中,僅係上訴人該業務之承辦
人員,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繫窗口,林倩妃對於兩造
間協議或增刪更改契約事項,均須層層向其科長、副理及經
理報告經裁示後,再將上級長官最後裁示結果與被上訴人聯
繫,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亦可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爭
議,如減價驗收事宜,被上訴人即數次請林倩妃安排與上訴
人公司經理商談解決,亦可知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協議過
程,並未授與林倩妃代理權,林倩妃對於協議事項亦無最後
決定權。再參以系爭契約當初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正義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志宏代表兩造簽署(見原審卷㈠第
16頁),以及被上訴人擬請上訴人同意變更延展系爭專案合
約時程及相關驗收事宜,於99年4月26日以書面函文知會上
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再由上訴人以書面函文復知
同意變更專案建置範圍,並合意延展系爭契約之工作時程至
9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76頁),亦非由該業務承辦
人員林倩妃代理為之等情,更足認林倩妃係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業務承辦人員,上訴人並未授予林倩妃訂立系爭契約之
代理權,亦未授予林倩妃訂立和解契約之特別代理權甚明。
⑶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
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倩妃係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
約之業務承辦基層人員,上訴人並未授予林倩妃訂立系爭契
約之代理權,亦未授予林倩妃訂立和解契約之特別代理權等
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林倩妃為其
代理人,林倩妃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經上訴人授予代理
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
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林倩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
抗辯林倩妃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云云,委無足取。
⑷再林倩妃固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惟兩造既未成立
任何和解契約,且依原審所認定之和解契約亦非於原審之訴
訟程序中成立,故林倩妃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一事
,要與兩造是否成立和解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林倩妃為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
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
云云,亦非可採。
⑸綜上,林倩妃既無代理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之權限,亦非上
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則無論其與被上訴人間協商溝通內容為
何,在未經上訴人公司有代理權之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正式協
議之前,對上訴人均不生任何和解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林倩
妃係伊就系爭契約之業務承辦人員,伊既未授予林倩妃訂立
系爭契約之代理權,也未授予林倩妃訂立和解契約之特別代
理權,林倩妃亦非伊表現代理人等語,應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契約專案進行期間,雙方人員經由電
子郵件(e-mail)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所達成之協議與更改,
因電子郵件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文書,因此符合系爭
契約第26條之約定方式,對雙方均為有效云云。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20條(完整合意)約定:㈠合約書及附件構成雙方間對
本案之完整合意。任何未記載於合約書或附件之事項,對雙
方皆無
拘束力(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6條則約定:合約
書及附件之增刪或修改,非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之方式
為之,不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5頁)。亦即契約當事人約
定其契約變更須以一定方式否則無效者,則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契約變更不生效力,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仍以原契約為
據。
⑵依86年9月25日修正通過之現行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明定:
「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為準文書)」,因認
電子郵件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見原審卷㈠第
17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內容觀之,關於系爭契
約及附件之增刪或修改,須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方式為
之,否則不生效力之約定,係因涉及系爭契約及附件之增刪
、修改,然協商過程中為求時效兩造以電子郵件就若干條件
達成初步共識,惟因關乎兩造權益之變動,為慎重起見,方
約定須以書面協議方式始生效力,而此所謂之「書面協議」
,似指如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記載於合約書或附件之事
項」,是否包括前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之準文書,已非無疑
;復參以兩造變更延展系爭契約時程及相關驗收事宜,均係
以正式書面函文為之,已如前述,以及兩造關於減價驗收金
額有疑義的部分,上訴人林倩妃於電子郵件中亦載明請被上
訴人限期提出公司估算金額,經雙方確認並做成會議紀錄,
以俾憑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亦足認兩造對於系
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書面協議」方式,當係指以正式書面
函文或記載於會議紀錄或經雙方之代表人或授權經理人簽署
正式的書面協議,應不包括協商過程所使用電子郵件之準文
書在內。是兩造間倘就CMOD授權費用及3份對帳單及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等功能尚未完成開發部分成立所謂和解契約,由
於該和解契約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者,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性質上即為系爭契約之更改或修改
,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非經兩造以書面協議之方式
為之,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兩造係成立和
解契約,
而非系爭合約書及附件之增刪或修改,並無系爭契
約第26條之適用云云,
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IBM公司三方就CMOD軟體授權條
件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資訊規劃科承辦人
員林倩妃,並無代理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之權限,兩造並未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以書面協議方式完成變更系爭契約
相關程序,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應
堪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
賠償金9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
日按系爭契約總報酬金額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
罰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上訴人報表管理系統之建
置,原可降低上訴人之系統維護及作業人力成本,今卻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除需耗費勞
力、時間及費用重新辦理招標等程序外,於重行建置報表管
理系統之期間即99年12月1日(即系爭合約99年11月30日屆
期後之隔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伊必須支付較高成本之
舊系統維護費用及作業人力等費用(即履行利益之
積極損害
)合計約1,190萬7,661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凡此均屬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所生損害,且未
逾系爭合約總報酬2,3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900萬元,並提出損害賠
償計算表、新報表管理系統上線暨教育訓練簽文、101年度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對帳單查詢作業統計資料、印刷品付印
備查卡等、物品請求傳票及費用開支證明、上訴人維護暨程
式授權合約書及附件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22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合約書終止後,無過
失之一方除得依有關
法令及合約書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並
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本
合約書總報酬為上限。」、第17條約定:「乙方應依工作時
程宗成系統之開發及驗收,如有延遲,每逾期一日按本合約
書總報酬千分之一罰款,逾二個月以上,甲方得終止合約書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2頁)。次按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承攬建置上訴人報表管理系統,工作時程為自簽約
日起算18個月內完成(即99年5月16日),其後雙方雖合意
展延工作時程至99年11月30日,惟逾前開約定時限,被上訴
人
猶有3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尚未完成開發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經合法授權之
CMOD系統軟體供上訴人使用等情,業述如前,被上訴人於99
年12月1日起已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逾2個多
月後之101年2月22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系爭
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76頁、第77頁),
洵屬有
據。
⑶
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
所載(見本院卷㈠
第197頁),係包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對帳單查詢作業人
力成本、列印對帳單作業成本及現行報表系統NVDM維護費三
大項目,主要係因現行系統需逐一鍵入相關資料,由人力查
詢、編輯及核對資料,如以報表管理系統查詢則不需要(見
本院卷㈠第197頁註1),且目前每營業日處理約120筆(含
活存、支存、放款),分3個人次進行處理,每次皆要登入
主機逐筆敲帳號及啟訖日期,人工處理作業:(3人×1小時
×22工作日)/(8小時×22工作日)=0.375個人月(見本
院卷㈠第197頁註3),又現行作業是以資訊室需要支付權利
金的印表機列印,需另外支付權利金,如以報表管理系統查
詢後以一般印表機列印,則不需支付權利金(見本院卷㈠第
197頁註4)等事由,作為前開計算表之計算基礎;惟較之上
訴人自陳重新辦理報表管理系統招標之承作範圍較小,僅導
入上訴人遠程報表系統,而不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數份對
帳單的查詢功能(即被上訴人未完成開發之部分),故重新
招標合約總報酬與本件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是
上訴人重新招標報表管理系統之內容既不包含被上訴人未完
成開發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數份對帳單的查詢功能,則關
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對帳單的查詢相關作業人力及列印對
帳單作業成本,於其辦理重行招標後,仍屬上訴人員工例行
性工作及支出;又上訴人所提出其與IBM公司間維護暨程式
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合約期間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維護費用高達2億0933
萬0,382元,是上訴人所主張現行報表系統NVDM維護費用,
亦屬上訴人例行性支出,因此,上訴人所提前開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表所載費用及支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實際受有
損害,殊值存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何
損害,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⑷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
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重新辦理「報表管理系統」招標之承作範圍較小,僅導入上
訴人遠程報表系統,而不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數份對帳單
的查詢功能,故重新招標合約總報酬與系爭契約範圍不相同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已如前述,要難僅以發包範
圍不同所生之價差逕認上訴人受有利益。是縱上訴人重新辦
理報表管理系統招標所支付之總報酬較系爭契約為低,且被
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取得系爭契約之報酬,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
要非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
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報表管理系統重新招標,
招標費用僅1,300萬元,上訴人顯然因終止契約另行標建,
卻少付酬金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利益損害減少,應有損
益相抵法理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依系爭合約總報酬金額2,3
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付之遲延罰款,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
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
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
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
其他損害賠償。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
照)。
⑵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應依工作時程完成系統之開發
及驗收,如有遲延,每逾期一日按本合約書總報酬千分之一
罰款,逾期二個月以上,甲方得終止合約書,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81頁),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
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契約
業於101年2月22日終止,亦如前述,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違約罰款。爰審酌系
爭契約總報酬為2,300萬元,違約金之處罰如依系爭契約前
開約定按日依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即高達1,032萬7,000元
(計算式:2,300萬元×449÷1,000=1,032萬7,000元),
已達總報酬44.9%,對被上訴人要屬過苛,應予酌減,參以
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墊款550萬元購置硬體並交付上訴
人使用,嗣因本件爭議被上訴人所交付前開硬體機器設備現
由上訴人主張行使
留置權留置中(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
人迄今分文未取得系爭契約報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受有
損害,以及兩造於本件爭議過程中,曾就除CMOD授權以外未
完成部分連同遲延罰款達成減價250萬元共識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違約得
沒收違約金部分,以系爭契約總報酬15 %即34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7條之約定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付上訴
人3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