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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被上訴人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一日按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嗣於 本院二審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依系爭 合約總報酬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見本院 卷㈠第14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立系統建置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建置伊之報表管理系統, 總報酬為2,300萬元(含稅),工作時程為自簽約日起算18 個月內完成(即99年5月16日)。其後雙方雖合意展延工作 時程至99年11月30日。惟前開約定延長時限屆至時,被上訴 人仍有3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尚未完成開發 ;尤甚者,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擅自不法使用台灣國際商業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之CMOD中介軟體於報表 管理系統內,致報表管理系統建置案延宕多時。因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1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且遲未履約,伊遂於101 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依據系爭契 約第17條,被上訴人應給付自約定完工日即99年12月1日起 至101年2月22日止,每逾一日按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 罰款,共計1,032萬7,000元。另系爭契約終止後,伊重新辦 理招標,報表管理系統已於102年10月1日起全行上線,故重 行建置報表管理系統之期間為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 日止,共計34個月。在此期間上訴人必須支付較高成本之舊 系統維護費用及作業人力等費用合計約1,190萬7,661元,凡 此均屬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所生損害,且未逾系爭 契約總報酬2,3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伊僅請求900萬元。又兩造間 並無就前開違約事件成立和解契約,且本件亦無損益相抵規 定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7條之約定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逾一日 按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之判決(上訴人減 縮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於茲不再贅述)。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 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依系爭合約總報 酬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資訊規劃科承辦人員 林倩妃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負責與伊折衝協商, 甚至為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退萬步言,林倩妃至少 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故兩造實已就本件之爭議成立和解 契約無誤。而本件報表管理系統大部分皆已完成,僅餘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及3份對帳單及CMOD軟體授權部分尚未完成。 其中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3份對帳單項目部分,係連同遲 延之違約罰款金額一起協商,未實際按照兩造原契約基礎計 算,最後達成之協議係包括違約罰款,共減價驗收扣減250 萬元;至於IBM公司之CMOD軟體之使用授權部分,改由上訴 人向IBM公司採購,購買價格為800萬元(含稅),並由專案 建置費用扣除。因此兩造既已和解,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顯 非適法。又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90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 ,其計算基礎難以得知。又上訴人稱報表管理系統重新招標 ,招標費用僅1,300萬元,則上訴人顯然因為終止契約而受 有利益,應有損益相抵法理之適用。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違 約罰款1,032萬7,000元部分,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協議,上訴 人請求亦無依據,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 ,因此上訴人不應既請求損害賠償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況 伊再三提出安排正式驗收之要求,上訴人置之不理,係上訴 人受領遲延,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實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卷㈠第3頁背面至第 5頁): ㈠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建 置上訴人報表管理系統,總報酬為2,300萬元(含稅),工 作時程為自簽約日起算18個月內完成(即99年5月16日)。 其後雙方雖合意展延工作時程至99年11月30日,惟逾前開約 定延長時限,仍有3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尚 未完成開發,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7頁)、 上訴人公司資訊規畫開發部100年10月20日資規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接獲IBM公司函知,由被上訴人承攬 建置報表管理系統一案所使用IBM公司之CMOD(IBM Content Manager Ondemand)中介軟體並未取得IBM公司任何軟體使 用授權,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及IBM公司儘 速協商處理軟體授權爭議,有上訴人公司總行100年7月14日 資規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9 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報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貳、一(四)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及硬體設備,如非同 一公司或同一品牌之產品,須得到原製造廠商授權使用,支 援維護及版本提升之書面承諾。」(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 ),有「華南商業銀行報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33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有 關CMOD授權費用IBM已與本行(即上訴人)商議以800萬含稅 價採購,如此價格耀宏(即被上訴人)可接受,將從專案總 費用中扣除,尚未完成的部分請貴公司速完成開發建置或扣 除該項減價驗收;如無法接受此價格,則辦理專案解約,請 於8/31前正式回覆本行(即上訴人)欲採哪種模式…」(見 原審卷㈠第17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略以:「⑴『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公司已與本 行(即上訴人)商議以800萬含稅價採購』我們耀宏(即被 上訴人)願意接受此一結論與價格,並對貴行之努力,與對 耀宏(即被上訴人)的愛護,敬表由衷的萬分感謝。⑵至於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3份對帳單(匯入匯款、放款、外幣活 存)之開發尚未完成功能之部分,為了先行順利結案,本公 司願意此一部分先扣除辦理減價驗收…」(見原審卷(一)第 180頁);嗣上訴人再於100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 訴人略以:「…針對這三項對帳單需求耀宏(即被上訴人) 無須開發…」(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㈤上訴人公司資訊規畫開發部100年10月20日資規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略以:「…說明 :二、…本行為使本案能順利結案,竭盡所能經歷4個月及 多達30餘次不斷與IBM公司進行協商談判,終至達成協議, 『三方同意以800萬元採購5000人之使用授權』,該項費用 將於全案驗收付款全額中扣抵支付IBM公司…」。 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於2週內提出具體解決 方案,否則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有上訴人公司資訊規畫開 發部100年10月20日資規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 ㈦依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 」略以:「編號37,100年11月12日,(電洽)為使本案能 順利解決,經本部(即上訴人)相關人員協商同意減價驗收 扣減金額調整為250萬元,請耀宏(即被上訴人)回覆。」 、「編號38,100年11月13日,(電郵)耀宏(即被上訴人 )回覆接受本案扣抵800萬採購CMOD軟體,並同意減價驗收 扣減金額2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並有被上訴 人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第360頁)。 ㈧依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 」略以:「編號40,100年11月18日,(電洽)與IBM公司確 認CMOD授權條件及費用,IBM願意調降授權費為720萬,提供 5000人之使用授權,但有以下限制:1.800人為frequency users、4200人為infrequency users2.IBM公司日後仍會不 定期查驗本行(即上訴人)使用數是否與採購數量相符。」 、「編號40,100年11月18日,(電郵)e-mail IBM確認CMO D授權條件及費用,IBM回覆:Frequency users:800, infrequen cy users:4200,Total:5000users」、「編號 41,100年11月23日,(電郵)通知耀宏(即被上訴人)有 關CMOD的授權費用,因IBM公司提出之授權模式/人數不符合 本行(即上訴人)現行作業需求,故請耀宏(即被上訴人) 自行與IBM公司協商,並於一週內回覆本行(即上訴人)協 商結果,本行(即上訴人)將依合約處理後續事宜。」(見 原審卷㈠第271頁)。 ㈨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應向上訴人給付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 害賠償,及自約定完工日起(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一日按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有台北重南 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㈩IBM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業字第119號函(見原審 卷㈠第260頁)函覆原審略以:「…惟經多次協商後,IBM公 司迄今並未與華南銀行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CMOD軟體使用授 權協議。」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建置上訴人報表管理系統,總報酬為2,300萬元 (含稅),工作時程為自簽約日起算18個月內完成(即99年 5月16日)。其後雙方雖合意展延工作時程至99年11月30日 ,惟逾前開約定延長時限,仍有3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等功能尚未完成開發,且被上訴人承攬建置報表管理系 統所使用IBM公司之CMOD中介軟體並未取得IBM公司軟體合法 授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7條之約定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 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依系爭契約總報 酬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35頁背面),本件爭點乃為:㈠兩 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是否曾成立和解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900萬元, 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按系爭契約總 報酬金額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茲分別審 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是否曾成立和解契約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53條 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 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 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及IBM公司並未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合意: ⑴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統軟體(即CMOD軟體),依約 負有取得系統軟體合法授權之義務: 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 軟體及硬體設備,若非同一公司或同一品牌須得到原廠商 授權使用、支援維護及版本提升之書面承諾。」(見原審 卷㈠第8頁),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擔保其因合約書所提供予甲方(即上訴人)之本系統程式 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獨立創作或經第三人合法授權使 用。甲方(即上訴人)因使用本系統程式而侵害第三人之 著作權或其他權利,致甲方(即上訴人)發生任何損害, 而該損害係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對甲方(即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報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 工作說明書」)「貳、一般規格」「一、乙方(即被上訴 人)保證」:㈠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提出書面保證, 證明參與本次承作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及型錄、規格、 說明文件等均為合法持有且屬實,否則應承擔一切法律責 任,若由於規格不合、不實、不法造成甲方(即上訴人) 任何損害,並應負所有賠償責任。…㈣乙方(即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軟體及硬體設備,如非同一公司或同一品牌之 產品,須得到原製造廠商授權使用,支援維護及版本提升 之書面承諾。㈤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承作後,應提供本 案所有相關之原版系統軟體及其使用授權予甲方(即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 ③系爭工作說明書「參、系統建置計畫」「四、系統軟體」 明訂:「軟體設備規格含Content Manager OnDemand、 StreamServe等系統軟體有關模組,該設備使用之系統軟 體提供原廠使用授權但不含原始程式。」(見原審卷㈠第 26頁背面)。 ④綜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就其承攬建置上訴人「報表管理系統」所提供予上訴人之 系統軟體(即CMOD軟體),依約負有取得系統軟體合法授 權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經合法授權之CMOD系統軟體供上訴人使用 : ①訴外人IBM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16日、同年5月26日函知上 訴人、被上訴人:「…按經確認目前貴公司(指上訴人) 報表管理系統專案為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耀宏科 技)所承包,且該系統使用本公司之CMOD中介軟體。經查 該專案使用之CMOD軟體並未取得任何軟體使用授權;本公 司已向貴公司說明目CMOD之授權方式,貴公司應盡速取得 軟體使用授權方得支持該軟體之合法使用。…」(見原審 卷㈠第273頁)、「…本公司依據貴公司(指上訴人)5月 19日會議確認目前使用CMOD軟體所需授權數量,並已依貴 公司需求,於5月23日提供優惠報價予耀宏科技。…倘貴 公司於旨揭日後仍未能取得合法授權,請貴公司於未獲合 法授權期間,停止使用CMOD軟體;IBM公司並保留依法訴 追究責及請求賠償相關損害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 277頁)。 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耀字第06070號函知上訴人載明 :「…我們必須向您致歉與報告,有關『HNB-97030報表 管理系統建置案』,其中有關我們所經銷的IBM軟體的部 份,因為IBM突然通知我們改變多年來慣用的計價方式, 並於近日已來函要求我們重新討論授權計價方式,甚至可 能會與當初我們簽訂本採購案合約時依據計算成本大幅不 同,導致我們可能無法以原預定售價經銷該部份軟體,所 以依據採購合約的規定,我們必須將這樣的情形立即通知 貴行,同時也請貴行配合暫停相關軟體程式已經進行的測 試,讓IBM公司願意與我們針對日後正式履約供貨的計價 方式進行討論,我們會在取得討論結果後立即通知貴行恢 復測試,至於因此造成之延宕,我們公司責無旁貸的會依 據原採購合約負起責任,希望貴行能予見諒。同時因為我 們與貴行之間,一向在採購合約中規定互相負起休密義務 ,所以在沒有經過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洩漏或提供彼此相 關資料給其他人,因此我們在沒有經過貴行的書面指示之 前,也會緊守合約規範,不能將相關測試文件提供給其他 機構…」(見原審卷㈠第259頁)。 ③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以資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IBM及 被上訴人表示:「主旨:本行已暫停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耀宏公司)承作本行『報表管理系統』專案 試行作業,惟耀宏公司於上述專案中因未向台灣國際商業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IBM公司)取得 Content Manager OnDemand中介軟體合法使用授權,已導致本行權 益嚴重受損,請雙方儘速就相關授權事項達成協議以利上 述專案之後續完工作業,請查照。說明:…三、請耀宏公 司依本案合約中有關軟體授權規範,提供本行所需之合法 軟體授權,並儘速完成合約相關事項,如因耀宏公司延遲 違約及侵權行為,導致本行權益受損,本行將依合約規定 主張相關之權利,以保障本行應有之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頁)。 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經IBM公司合法授權之CMOD 系統軟體供上訴人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出面與IBM公司磋商CMOD軟體授權條件,由上訴人向 IBM公司採購CMOD軟體授權,被上訴人同意將授權費用從專 案建置費用扣除之: ①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於100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上訴人:「RMS專案因license問題已pending許久,針對 本案擬採以下處理方式,請貴公司儘速評估後回覆要採哪 種模式,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被上訴 人則於100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 妃:「1….目前我們正盡力向IBM取得CMOD的完整授權。 2.至於貴行建議『由華銀跟IBM購買CMOD』乙節,本公司 當然樂觀其成,…。3.綜上所述,希望貴行體諒本公司對 此專案已盡心盡力多時,以及本公司規模與財務負擔能力 並不高,在貴行跟IBM購買CMOD時,將採購金額(含稅) 壓在735萬以內,本公司…願以此價儘速完成階段工作, 以利此專案順利上線,在此致上深切感謝。」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6頁)。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於10 0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有關RMS授權問 題三方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八月底前如問題沒解決,本行 將通知貴公司解除合約,煩請貴公司著手準備解約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 ②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王慧珍副理於100年8月17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上訴人:「…2.我已盡力降低本行User數至50 00人,但IBM仍要價1200萬至今談不攏3.若至8月底三方皆 尚無法達到共識,可能需要做一了斷」(見原審卷㈠第 298頁),再另以電子郵件通知IBM:「…2.為使本案順利 解決,本行已居中協調提出多種解決方案,但至今仍無法 達成共識,貴公司如仍堅持以他人之犯錯,來懲罰善意與 優良的客戶,則本行亦將放棄本案…4.本案已拖延太久, 若未能於100/8月底提出可行方案,本行將放棄本案,不 再等待。」(見原審卷㈠第303頁)。 ③IBM於100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 部王慧珍副理:「…有關耀宏侵權使用IBM智慧財產權事 件,IBM公司與 貴行實同為此一事件之受害人,且耀宏 相關侵權行為可能已觸及商業犯罪行為,目前已由敝公司 法務部門直接處理,且這段期間耀宏並未善意回應,導致 此事件較為棘手。惟因華南銀行與IBM公司多年長久合作 情誼,敝公司相關業務團隊及我本人目前仍在全力找出可 行之處理方式,希望能使貴行避免違法使用侵權產品,減 少此事件對貴行的影響,及保護華南銀行在業界之優良商 譽…」(見原審卷㈠第302頁)。 ④IBM公司於101年11月5日以(101)業字第115號函知上訴 人:「…自99年1月25日起,IBM就特定軟體產品實施軟體 銷售資格認證(IBM Software Value plus authoriza- tion)機制,經銷特定軟體之廠商須取得認證後始為IBM 認可之銷售廠商。經查,截101年10月31日為止,耀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並未取得IBM CMOD( Content Manager OnDemand)軟體銷售資格認證;本公司 至今亦查無耀宏公司就貴公司所詢報表管理系爭專案,向 IBM採購CMOD軟體之紀錄…本公司自100年5月起函知貴公 司及耀宏公司,說明耀宏公司並未證明於前開報表專案使 用CMOD軟體前取得IBM合法授權,並善意促請耀宏公司儘 速提供相關資料協商解決方案,補正軟體合法授權;惟經 多次協商後,IBM迄今並未與貴公司及耀宏公司達成任授 權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 ⑤綜觀前開兩造及IBM公司間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主 張鑑於伊係IBM的老客戶,為使報表管理系統專案能儘速 結案,始提議由伊出面與IBM公司磋商CMOD軟體授權條件 ,並於「CMOD軟體授權條件經三方同意」之前提下,由上 訴人向IBM公司採購CMOD軟體授權,並將授權費用從專案 建置費用扣除之,被上訴人亦同意等情,要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IBM公司之CMOD軟體授 權,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為「由華銀跟IBM採購CMOD授權費 用,並從專案建置費用中扣除之」,並非約定「CMOD授權 軟體條件經三方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⑷上訴人、被上訴人及IBM公司三方並未就CMOD軟體授權之「 使用人數」此一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①IBM公司於100年5月17日邀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㈠第92頁),於100年5月19日召開「華南銀行報表管理 系統軟體授權會議」,會議內容載明:「一、華南銀行說 明本專案於民國97年規劃之範圍為全行所使用之報表管理 系統,目前全行使用人數為7000人。…」(見原審卷㈠第 276頁)。 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耀字第6070號函對上訴人表示 :「我們必須向您致歉與報告,有關『HNB-97030報表管 理系統建置案』,其中有關我們所經銷的IBM軟體的部份 ,因為IBM突然通知我們改變多年來慣用的計價方式,並 於近日已來函要求我們重新討論授權計價方式,甚至可能 會與當初我們簽訂本採購案合約時依據計算成本大幅不同 ,導致我們可能無法以原預定售價經銷該部份軟體,所以 依據採購合約的規定,我們必須將這樣的情形立即通知貴 行,同時也請貴行配合暫停相關軟體程式已經進行的測試 ,讓IBM公司願意與我們針對日後正式履約供貨的計價方 式進行討論」(見原審卷㈠第259頁)。 ③IBM公司於100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 林倩妃:「昨日耀宏仍未提供使用人數予IBM,所以目前 沒有進展…」(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又於100年6月22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耀宏在會議 中似乎還是對IBM不放心,所以不敢提供第一階段使用人 數資料給我們…」(見本院卷㈠第96頁)。 ④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王慧珍副理邀請被上訴人及IBM公 司於100年6月23日召開會議,會議中IBM公司法務代表詢 問:「使用的人數7000個、全行使用」,上訴人資訊規劃 開發部王慧珍副理回覆:「對的。」、「…你現在既然用 『name-user』(登錄姓名的使用人),那我就沒辦法, 如果你說是『concurrent-user』(同時在線上的使用人 ),也許我們可以將(人數)範圍小一點…。」,IBM公 司法務代表:「我了解,所以我再一次跟副理確認,『全 行使用7000個name-user、透過耀宏就結案』。」(見原 審卷㈡第48頁、第49頁)。 ⑤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於100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IBM公司:「確認一下妳今天回覆經理license fee的問題 ,是以720萬提供5000個使用者授權對嗎?」,IBM公司則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Frequency user: 800 infre- quency user:4200 Total: 5000 Users」(見原審㈠第 362頁、第363頁)。林倩妃於100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上訴人:「有關CMOD的授權費用,因IBM提出的授 權模式/人數量不符合本行現行作業需求,IBM並告知本行 ,日後仍會不定期的查驗實際使用人數是否符合採購規格 ,採購CMOD原就本案承作廠商的責任,故請貴公司自行與 IBM公司協商,並於一週內回覆本行,本行將依合約書處 理後續事宜。謝謝!」(見原審卷㈠第364頁)。被上訴 人於101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 :「有關報表管理系統建置專案,目前我們代向IBM採購 CMOD軟體,…IBM要我們向貴公司再確認是否Named User 確為5000人?…」(見原審卷㈠第203頁)。 ⑥綜上,足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IBM公司三方並未就CMOD 軟體授權之「使用人數」此一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⑸上訴人、被上訴人及IBM公司三方並未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 達成協議: ①IBM公司於101年11月5日以(101)業字第115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一、自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起,IBM就特 定軟體產品實施軟體銷售資格認證(IBM Software Value plus authorization)機制,經銷特定軟體之廠商須取得 認證後始為IBM認可之銷售廠商。經查,截至101年10月31 日為止,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並未 取得IBM CMOD(Content Manager On Demand)軟體經銷 資格認證;本公司至今亦查無耀宏公司就 貴公司所詢報 表管理系統專案,向IBM採購CMOD軟體之紀錄。二、…本 公司自100年5月起函知 貴公司及耀宏公司,說明耀宏公 司並未證明於前開報表專案使用CMOD軟體前取得IBM合法 授權,並善意促請耀宏公司儘速提供相關資料協商解決方 案,補正軟體合法授權;惟經多次協商後,IBM迄今並未 與貴公司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授權協議。」(見原審卷㈠ 第25 5頁)。 ②IBM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業字第119號函覆原審 :「公司自民國100年5月起函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耀宏公司未提出證明文 件以證明其於華南銀行報表管理系統專案使用IBMCMOD( Content Manager On Demand)軟體前取得IBM合法授權, 並善意促請耀宏公司儘速提供相關資料協商解決方案,補 正軟體合法授權;惟經多次協商後,IBM迄今並未與華南 銀行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CMOD軟體使用授權協議。」(見 原審卷㈠第260頁)。 ③綜上可知,雖歷經數個月期間協商,惟上訴人、被上訴人 及IBM公司三方仍無法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協議。 ⑹無從自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100年10月20日書函認定兩造 已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協議,進而成立和解契約: ①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於100年9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 已跟杜經理報告過,經理裁示減價驗收金額降為280萬元 ,不需要再來行議價了,請於9/28中午前回覆是否同,如 不同意則以解約處理之。」(見原審卷㈠第350頁);被 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林 倩妃:「抱歉!本公司無法接受貴行之決議,後續程序尚 請指示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54頁)。 ②嗣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於100年10月20日以資規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予被上訴人,載明:「主旨:貴公司承作 本行『報表管理系統』一案,因已逾期10個月仍未完成合 約工作項目,及因貴公司於本案中使用未經IBM合法授權 軟體(CMOD),導致本行遭受該公司之侵權法律訴追等問 題,嚴重影響本專案之進行,自100年5月迄今,雖經雙方 多次協商仍未能就本案相關事宜達成共識,故本行擬依合 約停止本案之進行,並終止雙方合約關係」。「說明:一 、貴公司自98年11月17日起承作本行「報表管理系統」, 原專案迄日為99年5月16日,其最後程序展延合約時程99 年11月30日。惟截至目前為止,專案已延宕10個月,卻仍 有三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尚未完成開發, 導致本案遲遲無法結案,嚴重影響本行業務拉住展計畫。 二、貴公司因未取得IBM公司CMOD軟體授權,即使用該軟 體進行本專案開發,導致本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受IBM 公司函告侵權,事發後貴公司竟規避責任不出面解決,徒 由本行與IBM公司進行談判事宜,造成本行商譽、人力、 專案停滯等巨大耗損。而本行為使本案能順利結案,竭盡 所能經歷4個月及多達30餘次不斷與IBM公司進行協商談判 ,終至達成協議,『三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採購5000人之使用授權』,該項費用將於全案驗收付款全 額中扣抵支付IBM公司,為期協助貴公司順利解決相關授 權費用問題,本行委實已仁至義盡。…五:貴公司如就上 揭說明有所異議,爰請於二週內來行提出具體解決方式, 逾期本行除將終止合約外,並於確定債權後強制執行相關 財產。」(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5頁)。 ③參以IBM公司於101年11月5日以(101)業字第115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表示:「…惟經多次協商後,IBM迄 今並未與 貴公司(即上訴人)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授權 協議。」等語,及101年11月19日以(101)業字第119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表示:「惟經多次協商後,IBM 迄今並未與華南銀行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CMOD軟體使用授 權協議。」等語,顯無從自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以資規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第二點遽認兩造及IBM於斯時 即已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上 訴人前開函文說明可證兩造於斯時已就CMOD軟體授權條件 達成協議,進而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取。 ⒊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資訊規劃科承辦人員林倩妃,並無代 理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之權限: ⑴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亦即,非經他人授與代理權者,無權代理他 人為法律行為。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 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四、和解。」 ,民法第5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易言之非經他人授與特別 代理權者,即無權代理他人訂立和解契約。 ⑵觀諸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資訊規劃科承辦人員林倩妃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履行協議溝通之多次電子郵件中分別載 有:「杜經理已指示下週一9/26如無法談定減價驗,華銀即 放棄RMS專案…減價驗收金額貴公司有疑義的部分,請於 9/23本週五前提出貴公司估算金額,9/26雙方確認並做成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貴公司的估價與 經理、副理、科長報告過後,經理指示違約金及減價驗收扣 除金額以300萬計…」(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已跟杜經 理報告過,經理裁示減價驗收金額降為280萬元…」、「耀 宏公司想拜訪經理談減價驗收事宜,不知經理明天9/28(三 )有空嗎?」(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很遺憾收到貴公 司的回覆,已轉知經副理及科長了…」(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11/10(四)下午2:30經理的時間空出來了,請問 你們有哪些人會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以及 耀宏公司寄給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之電子郵件亦分別載有 :「耀宏公司欲來拜訪經理談報表管理系統減價驗收事宜」 (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可否幫忙確認經理11/10(四 )上午或11/11(五)整天,何時方便安排商談…」(見原 審卷㈠第193頁)、「謝謝您的安排!當天我們將有行政部 分副理、業務代表,及工程部人員參與出席」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94頁),明顯可窺知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倩妃於兩造 系爭契約履行之協議溝通過程中,僅係上訴人該業務之承辦 人員,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繫窗口,林倩妃對於兩造 間協議或增刪更改契約事項,均須層層向其科長、副理及經 理報告經裁示後,再將上級長官最後裁示結果與被上訴人聯 繫,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亦可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爭 議,如減價驗收事宜,被上訴人即數次請林倩妃安排與上訴 人公司經理商談解決,亦可知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協議過 程,並未授與林倩妃代理權,林倩妃對於協議事項亦無最後 決定權。再參以系爭契約當初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正義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志宏代表兩造簽署(見原審卷㈠第 16頁),以及被上訴人擬請上訴人同意變更延展系爭專案合 約時程及相關驗收事宜,於99年4月26日以書面函文知會上 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再由上訴人以書面函文復知 同意變更專案建置範圍,並合意延展系爭契約之工作時程至 9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76頁),亦非由該業務承辦 人員林倩妃代理為之等情,更足認林倩妃係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業務承辦人員,上訴人並未授予林倩妃訂立系爭契約之 代理權,亦未授予林倩妃訂立和解契約之特別代理權甚明。 ⑶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 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倩妃係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 約之業務承辦基層人員,上訴人並未授予林倩妃訂立系爭契 約之代理權,亦未授予林倩妃訂立和解契約之特別代理權等 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林倩妃為其 代理人,林倩妃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經上訴人授予代理 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 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林倩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 抗辯林倩妃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云云,委無足取。 ⑷再林倩妃固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惟兩造既未成立 任何和解契約,且依原審所認定之和解契約亦非於原審之訴 訟程序中成立,故林倩妃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一事 ,要與兩造是否成立和解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林倩妃為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 云云,亦非可採。 ⑸綜上,林倩妃既無代理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之權限,亦非上 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則無論其與被上訴人間協商溝通內容為 何,在未經上訴人公司有代理權之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正式協 議之前,對上訴人均不生任何和解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林倩 妃係伊就系爭契約之業務承辦人員,伊既未授予林倩妃訂立 系爭契約之代理權,也未授予林倩妃訂立和解契約之特別代 理權,林倩妃亦非伊表現代理人等語,應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契約專案進行期間,雙方人員經由電 子郵件(e-mail)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所達成之協議與更改, 因電子郵件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因此符合系爭 契約第26條之約定方式,對雙方均為有效云云。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20條(完整合意)約定:㈠合約書及附件構成雙方間對 本案之完整合意。任何未記載於合約書或附件之事項,對雙 方皆無拘束力(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6條則約定:合約 書及附件之增刪或修改,非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之方式 為之,不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5頁)。亦即契約當事人約 定其契約變更須以一定方式否則無效者,則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契約變更不生效力,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仍以原契約為 據。 ⑵依86年9月25日修正通過之現行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明定: 「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為準文書)」,因認 電子郵件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見原審卷㈠第 17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內容觀之,關於系爭契 約及附件之增刪或修改,須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方式為 之,否則不生效力之約定,係因涉及系爭契約及附件之增刪 、修改,然協商過程中為求時效兩造以電子郵件就若干條件 達成初步共識,惟因關乎兩造權益之變動,為慎重起見,方 約定須以書面協議方式始生效力,而此所謂之「書面協議」 ,似指如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記載於合約書或附件之事 項」,是否包括前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之準文書,已非無疑 ;復參以兩造變更延展系爭契約時程及相關驗收事宜,均係 以正式書面函文為之,已如前述,以及兩造關於減價驗收金 額有疑義的部分,上訴人林倩妃於電子郵件中亦載明請被上 訴人限期提出公司估算金額,經雙方確認並做成會議紀錄, 以俾憑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亦足認兩造對於系 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書面協議」方式,當係指以正式書面 函文或記載於會議紀錄或經雙方之代表人或授權經理人簽署 正式的書面協議,應不包括協商過程所使用電子郵件之準文 書在內。是兩造間倘就CMOD授權費用及3份對帳單及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等功能尚未完成開發部分成立所謂和解契約,由 於該和解契約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者,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性質上即為系爭契約之更改或修改 ,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非經兩造以書面協議之方式 為之,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兩造係成立和 解契約,而非系爭合約書及附件之增刪或修改,並無系爭契 約第26條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IBM公司三方就CMOD軟體授權條 件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資訊規劃開發部資訊規劃科承辦人 員林倩妃,並無代理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之權限,兩造並未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以書面協議方式完成變更系爭契約 相關程序,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應 堪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 賠償金9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 日按系爭契約總報酬金額2,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 罰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上訴人報表管理系統之建 置,原可降低上訴人之系統維護及作業人力成本,今卻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除需耗費勞 力、時間及費用重新辦理招標等程序外,於重行建置報表管 理系統之期間即99年12月1日(即系爭合約99年11月30日屆 期後之隔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伊必須支付較高成本之 舊系統維護費用及作業人力等費用(即履行利益之積極損害 )合計約1,190萬7,661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凡此均屬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所生損害,且未 逾系爭合約總報酬2,3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900萬元,並提出損害賠 償計算表、新報表管理系統上線暨教育訓練簽文、101年度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對帳單查詢作業統計資料、印刷品付印 備查卡等、物品請求傳票及費用開支證明、上訴人維護暨程 式授權合約書及附件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22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合約書終止後,無過 失之一方除得依有關法令及合約書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並 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本 合約書總報酬為上限。」、第17條約定:「乙方應依工作時 程宗成系統之開發及驗收,如有延遲,每逾期一日按本合約 書總報酬千分之一罰款,逾二個月以上,甲方得終止合約書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2頁)。次按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承攬建置上訴人報表管理系統,工作時程為自簽約 日起算18個月內完成(即99年5月16日),其後雙方雖合意 展延工作時程至99年11月30日,惟逾前開約定時限,被上訴 人猶有3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尚未完成開發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經合法授權之 CMOD系統軟體供上訴人使用等情,業述如前,被上訴人於99 年12月1日起已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逾2個多 月後之101年2月22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系爭 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76頁、第77頁),洵屬有 據。 ⑶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所載(見本院卷㈠ 第197頁),係包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對帳單查詢作業人 力成本、列印對帳單作業成本及現行報表系統NVDM維護費三 大項目,主要係因現行系統需逐一鍵入相關資料,由人力查 詢、編輯及核對資料,如以報表管理系統查詢則不需要(見 本院卷㈠第197頁註1),且目前每營業日處理約120筆(含 活存、支存、放款),分3個人次進行處理,每次皆要登入 主機逐筆敲帳號及啟訖日期,人工處理作業:(3人×1小時 ×22工作日)/(8小時×22工作日)=0.375個人月(見本 院卷㈠第197頁註3),又現行作業是以資訊室需要支付權利 金的印表機列印,需另外支付權利金,如以報表管理系統查 詢後以一般印表機列印,則不需支付權利金(見本院卷㈠第 197頁註4)等事由,作為前開計算表之計算基礎;惟較之上 訴人自陳重新辦理報表管理系統招標之承作範圍較小,僅導 入上訴人遠程報表系統,而不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數份對 帳單的查詢功能(即被上訴人未完成開發之部分),故重新 招標合約總報酬與本件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是 上訴人重新招標報表管理系統之內容既不包含被上訴人未完 成開發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數份對帳單的查詢功能,則關 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對帳單的查詢相關作業人力及列印對 帳單作業成本,於其辦理重行招標後,仍屬上訴人員工例行 性工作及支出;又上訴人所提出其與IBM公司間維護暨程式 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合約期間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維護費用高達2億0933 萬0,382元,是上訴人所主張現行報表系統NVDM維護費用, 亦屬上訴人例行性支出,因此,上訴人所提前開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表所載費用及支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實際受有 損害,殊值存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何 損害,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⑷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 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重新辦理「報表管理系統」招標之承作範圍較小,僅導入上 訴人遠程報表系統,而不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數份對帳單 的查詢功能,故重新招標合約總報酬與系爭契約範圍不相同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已如前述,要難僅以發包範 圍不同所生之價差逕認上訴人受有利益。是縱上訴人重新辦 理報表管理系統招標所支付之總報酬較系爭契約為低,且被 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取得系爭契約之報酬,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要非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 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報表管理系統重新招標, 招標費用僅1,300萬元,上訴人顯然因終止契約另行標建, 卻少付酬金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利益損害減少,應有損 益相抵法理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依系爭合約總報酬金額2,3 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付之遲延罰款,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 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 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 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 其他損害賠償。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 照)。 ⑵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應依工作時程完成系統之開發 及驗收,如有遲延,每逾期一日按本合約書總報酬千分之一 罰款,逾期二個月以上,甲方得終止合約書,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81頁),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 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契約 業於101年2月22日終止,亦如前述,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違約罰款。爰審酌系 爭契約總報酬為2,300萬元,違約金之處罰如依系爭契約前 開約定按日依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即高達1,032萬7,000元 (計算式:2,300萬元×449÷1,000=1,032萬7,000元), 已達總報酬44.9%,對被上訴人要屬過苛,應予酌減,參以 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墊款550萬元購置硬體並交付上訴 人使用,嗣因本件爭議被上訴人所交付前開硬體機器設備現 由上訴人主張行使留置權留置中(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 人迄今分文未取得系爭契約報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受有 損害,以及兩造於本件爭議過程中,曾就除CMOD授權以外未 完成部分連同遲延罰款達成減價250萬元共識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違約得 沒收違約金部分,以系爭契約總報酬15 %即34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7條之約定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付上訴 人3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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