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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薩摩亞商耀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 訴人 康國鋒       康智量       杜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在薩摩亞共和 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上訴人公司註冊證 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 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 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據以設 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社 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章程之變更。 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係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所設立,並於民國91 年6月28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自屬外國法人,關於上訴 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其代表人與代表權限制,暨上訴 人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以 上訴人之本國法即薩摩亞共和國相關法律為準據法,尚非適 用我國法之規定。而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第94⑴條之 規定,持股10%以上之少數股東得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依上訴人公司細則第62條規定發出股東開會通知給各股東, 及依同細則第63條、81條、第84條之規定決議董事變更事項 ,且依國際公司法第91⑴條之規定,公司的董事名冊需存檔 於該國註冊代理人辦事處。另按上訴人公司細則第63條規定 ,公司會議決議之法定人數得為持有逾已發行股份50%之一 位股東出席或兩位股東出席。查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劉豐治 於101年5月23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6月5日召開股東會選舉上 訴人公司新董事,該次股東會有股東劉豐治、黃王麗娜、林 大目三人出席,其依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比例為21.865% 、20.693%、7.822%,合計逾50%之股權,該次股東會決議解 任被上訴人康智量之董事職務,並選任劉豐治、黃王麗娜、 林大目為董事,劉豐治再經選任為董事長,新董事名冊已存 檔於上訴人在薩摩亞共和國之註冊代理人辦事處,而劉豐治 、黃王麗娜、林大目董事均授權劉豐治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暨股東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簽證之上 訴人公司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本院卷第117 至125之1頁)、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暨公司細則(見本院卷第 43至77之2頁)在卷可稽,並有上訴人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等相關事務之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公司執 照、董事聲明書、國際公司法暨公司細則規定(見本院卷第 148至163頁)在卷可憑。是劉豐治既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 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召 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及解任原董事,劉豐治並經選任為上 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且經其餘董事同意代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外國法人 ,欠缺行使我國實體法規定之權利能力,而上訴人公司股東 均為我國國民,且董事選任等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應 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上訴人上開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 因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決議 不符,劉豐治未經合法選任,無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權限云云,自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康智量,被上 訴人康國峰為康智量之父,被上訴人杜蘇志為伊公司之股東 及保管資金之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未經合法股東會 決議,逕由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康國峰宣稱伊公司之人民幣 (下同)240萬元暫轉入訴外人勝福興食品(廈門)有限公 司(下稱勝福興公司),嗣經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召開股 東會作成上開勝福興公司帳上240萬元款項應全額匯出之決 議,詎被上訴人未按該決議執行,且經上訴人新任董事長劉 豐治於101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移交伊公 司財物、帳冊及其他公司物品,被上訴人仍拒絕移交,自屬 共同不法侵占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40萬元(或等值之 新臺幣),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縱有當事人 能力,但仍欠缺行使我國實體法規定之權利能力,無請求對 其給付或由其收取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為我國 國民,且董事選任等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應適用我國公司法 相關規定。何況上訴人公司為一海外及紙上公司,本無公司 財物及公司帳冊可資移交,上訴人出售股權及資產所得款項 尚有部分未分配予各股東,乃因買方有稅務問題之故,被上 訴人並無共同侵占上訴人公司240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240萬元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且 未按其101年4月30日股東會決議匯回240萬元之款項,經發 函請求復拒絕移交款項,係不法侵占該款項,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前開240萬元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茲 析述如後: ㈠本件關於上訴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代表人與代表權限 制暨其他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依上 訴人之本國法薩摩亞共和國相關法律定之,非適用我國法之 規定,業如前述。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 240萬元之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拒不依公司決議匯回上訴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上訴人均為我國人,且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決定匯出 款項及上訴人決議匯回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遭拒等 ,各該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在我國新北市,則依上開規定,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㈡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20日股東會實際未召開,被上訴人康智 量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康國鋒為該股東會 之主席,被上訴人杜蘇志為勝福興公司之負責人,該次股東 會決議將上訴人公司出租資產所得租金收入240萬元匯入勝 福興公司,實係被上訴人共同所為,而上訴人公司已於101 年4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將該款項匯回公司,並經發函被上 訴人返還款項,被上訴人仍拒絕不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公司註冊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康智量、杜蘇志及 訴外人黃王麗娜、劉豐治、林大目、黃石獅、王鼎三、陳 志堂、劉美玉九人,被上訴人康國峰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有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28頁)、公司註冊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94頁)在卷可稽。而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僑旺公司)為上訴人投資設立者,登記股東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康國鋒及劉豐治(二人各持有股份1股, 其餘股份49萬9998股為上訴人持有);香港僑旺公司成立 後再轉投資設立僑旺房屋開發(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廈 門僑旺公司)於廈門從事房地產業務,香港僑旺公司、廈 門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康國鋒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5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原為被 上訴人康智量,且擔任董事長,嗣於101年6月5日股東會 決議解任,改選董事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劉豐治 並擔任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康國鋒、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8日將所持有之香 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700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周輝平,授權被上訴人杜蘇志與買方周輝平開立共 管帳戶,以為周輝平給付讓售價款之用,約定扣除周輝平 先前於99年11月19日交付之定金400萬元後,應於開立共 管帳戶時存入2000萬元、100年2月23日存入4600萬元。雙 方於100年2月24日在香港辦理股東變更手續,周輝平應將 共管帳戶內之20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康國鋒帳戶內,已付 定金400萬元亦轉為讓售款被上訴人康國鋒得收取。另於 股東變更手續完成後10個工作日辦理廈門僑旺公司法定代 表人之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於完成工商變更手續當日,周 輝平再將共管帳戶內39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康國鋒帳戶內 ,剩餘700萬元保留作為被上訴人康國鋒、上訴人不可預 見之債務預留款,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32頁)。而依上訴人100年3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 售股權轉讓第一次款400萬元定金在100年1月21日已匯入 每位股東帳戶,100年3月2日第二次款2000萬元及同月11 日第三次款3900萬元,扣除仲介費400萬元,共剩下5500 萬元可分配,股東同意簽名者可找被上訴人杜蘇志在廈門 匯款。並載明:「說明:①以(依)照合約3月12日買方 已接管僑旺公司②公司有240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 。」(見原審卷第49頁),該次會議既係針對被上訴人康 國鋒、上訴人前開讓售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 資產所得款項討論,說明欄記載事項應係與此讓售相關之 事項,故說明欄所謂公司暫時匯入勝福興公司之240萬元 ,應係指上訴人讓售股權資產所得款項者。果如上訴人主 張係讓售股權前因公司出租資產所得租金者,依經驗常情 當會另外註記,而非如此記載。參諸被上訴人康智量以上 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寄發通知予股東劉豐治,內容載明上訴 人處分持有香港僑旺公司股份得款,扣除已分配400萬元 及仲介費400萬元,尾款700萬元尚未解凍,目前可供分配 額為5500萬元,劉豐治股權比例為21.865%,可分配1202 萬5750元,此有100年4月6日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 頁);另上訴人101年4月30日會議記錄記載:「股權轉 讓分配、九樓出售、匯對損失決議:先提出尾款520萬人 民幣分配(劉豐治香港股權1%尚未移轉由個人扣除20萬) 九樓授權康董和杜蘇志80萬RMB幣以上售予周輝平(但 勝福興帳上240萬全額需匯出。)」而上訴人就此520萬元 尾款亦係按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分配,有會議記錄、分配表 可憑(見原審卷第31、40頁)。且前開讓售股權資產所得 款項,曾分就400萬元、5500萬元、520萬元款項三次分配 予股東,分配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杜蘇志帳戶匯入各股東之 情,亦有客戶回單、轉帳回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8、41頁 ),諒係因股權轉讓協議書關於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杜蘇 志與周輝平開立共同帳戶之約定所致,由此益見前開100 年3月20日決議暫時匯入勝福興公司之240萬元,應與讓售 上訴人對於僑旺公司股權資產所得款項相關,上訴人主張 該240萬元與讓售股權資產得款無關,乃上訴人公司另外 出租資產之租金收入等語,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100年3月20日股東會未召開,係被上訴人共 同決定匯出款項行為等語,惟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 第94⑴條之規定,持股10%以上之少數股東即得請求召開 股東臨時會,且依上訴人公司細則第61條規定,任何董事 認為適當即可召開股東會;第63條規定出席股東二人以上 即為法定人數;第67條規定主席聲明某決議為舉手通過、 一致或以多數贊成或否決,以及公司議事錄所作紀錄,為 絕對證據證明該事實;第88條規定,公司業務由董事管理 ,董事會可運用一切公司之權力;第92條規定,董事會可 隨時透過授權任命他人作為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第96條規 定,董事可於任何時間召開董事會會議;第106條規定, 經由當時所有董事簽署書面決議案,將被視作經有效召開 及舉行董事會議通過之決議。查100年3月20日議事錄載明 ,由被上訴人康國鋒擔任主席,出席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康 智量、杜蘇志及訴外人陳志堂、王鼎三、黃石獅、劉美玉 ,被上訴人康智量且為上訴人當時之唯一董事,依上訴人 本國法之規定,該議事錄足資證明上訴人為有效股東會決 議,是依該議事錄所載將上訴人240萬元匯入勝福興公司 ,自屬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執行股東會決議之行為,尚非 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該次股東會未作成股東 會決議,且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未達50%,實為被上訴人 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101年4月30日股東會議 係由被上訴人康智量擔任主席,出席股東包括被上訴人杜 蘇志及陳志堂、王鼎三、黃石獅、劉美玉、黃王麗娜,決 議將勝福興公司帳上之240萬元全額匯出,有會議記錄可 按(見原審卷第39頁),依前開上訴人本國法之相關規定 ,亦屬有效之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負責執行上訴人公司業 務之董事自有依此決議執行之義務,上訴人亦得向勝福興 公司請求匯回款項,惟究非被上訴人康國鋒、杜蘇志、康 智量依此決議須對於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如未返還,即 屬侵占上訴人公司240萬元款項。而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5 日改選董事,解除被上訴人康智量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康 智量自無從代表上訴人執行請求勝福興公司返還該240萬 元款項之可能。何況該240萬元款項既與上訴人讓售僑旺 公司股權資產所得款項相關,依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 如買方周輝平確實無保留作為預付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康國 鋒債務之必要,上訴人得否不依先前分配款項之方式處理 ,顯非無疑義。另勝福興公司之負責人雖為被上訴人杜蘇 志,然勝福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杜蘇志究非相同之法律主體 ,勝福興公司帳戶內之240萬元款項倘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亦僅得對於勝福興公司請求返還款項,尚無因上訴人 決議將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帳戶內,而遽認被上訴人未將 勝福興公司帳戶內之240萬元款項匯回上訴人,即係被上 訴人不法侵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決 定將240萬元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未依101 年4月30日股東會決議及上訴人請求,將勝福興公司帳戶 內之240萬元匯回上訴人,即屬共同不法侵占上訴人之款 項云云,尚非可取。 ㈢此外,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康智量、杜蘇志及訴外人劉美玉 共同將上訴人之24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為由提起告訴,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按(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亦可佐明被上訴人康智量、 杜蘇志無侵占240萬元款項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康智量、杜 蘇志就出售僑旺公司股權資產所得款項,確實已進行三次獲 利分配,無拒絕獲利分配之舉,且分配款項從未自上訴人帳 戶逕行匯入上訴人各股東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就公司結束事宜召開股東會,劉 豐治、林大目不同意結束,而被上訴人康智量、杜蘇志則同 意結束,意見已有所不同,有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50、51頁),甚且上訴人現任董事劉豐治、林大目 、黃王麗娜與被上訴人康智量、杜蘇志就:出售所得剩餘應 分配款項之具體金額為何?勝福興公司帳上之240萬元得否 直接匯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上訴人公司究有無銀行帳戶 存在得受轉帳存款?均有爭議。足見上訴人因內部股東有不 同之意見,現任董事方就前任董事即被上訴人康智量執行公 司事務有所懷疑,而率認被上訴人康國鋒、康智量、杜蘇志 於100年3月20日將240萬元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嗣未將勝 福興公司帳上之240萬元為匯出分配,或勝福興公司帳戶上 款項未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即係遭被上訴人三人不法侵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委非可 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240萬元款項之事 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元(或給付時等值之新臺 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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