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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複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上訴人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由上訴人李鴻賓 (下稱李鴻賓)借名登記者。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達邦公司)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陸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4 份,租賃期間分別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萬元 。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簽訂新租賃契約,伊於 97年1 月23日以律師函表示願依原來租賃條件繼續出租予達 邦公司1 年,達邦公司亦於97年1 月29日函覆表示同意續租 1 年。達邦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該 月及12月之租金計40萬元,且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反與李鴻賓另訂新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李鴻 賓以出租人自居,顯係間接占有系爭房屋,達邦公司及共同 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複達公司。如同指上訴人5 人,則合稱上訴人)則為 直接占有,均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又達邦公司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97年11 月、12月之租金共40萬元;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98年1 月1 日起 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達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9 月10日民 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李鴻賓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91年1 月間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其所投資經營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荷 達公司、複達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均係由李鴻賓獨資之境外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 被上訴人帳戶支出,部分價金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 款作為支付,亦係以達邦公司給付之租金支付應按月攤還 之貸款本息。詎被上訴人竟於其與李鴻賓離婚訴訟中,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李鴻賓之企業總部搬離,自無依據 。因李鴻賓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承租人達邦公司 於接獲李鴻賓出具之存證信函告知上情後,乃將97年11月、 12月應給付之租金18萬元(已代扣繳營利事業稅)予以提存 ,依法已生清償效力,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又達邦公司 自98年起已與真正所有權人李鴻賓簽訂租賃契約,自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與達邦公 司均係李鴻賓所創立之關係企業,向來皆以共同辦公室模式 使用系爭房屋,此為被上訴人締結租約時即已知悉,自亦有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李鴻 賓、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達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李鴻賓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李 鴻賓、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達邦 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 (下稱更審前判決)駁回達邦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即准許被 上訴人請求達邦公司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達邦公司 上訴最高法院,被上訴人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以上均非本 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登 記日期為91年2 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 頁)。 ㈡達邦公司於91年4 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嗣達邦公司與被 上訴人再分別簽訂3 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4年1 月 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 。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合意續租1 年,達邦公司就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均 按月給付。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至第21頁) 。 ㈢達邦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9 日以不能確知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將系爭房屋97年11、12月之租金各 18萬元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97年度存字第50 07號、第5242號) ,並記載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系爭房所有 權確認訴訟或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 取。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 ㈣達邦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與李鴻賓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系 爭房屋現仍為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占 有使用中。租期屆滿後亦另訂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303頁至第 305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房屋為李鴻賓出資購買,作為其投資經營之達邦公 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僅借名 登記予當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本件訴訟首應審 酌者,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是 借名登記乃以自己財產借他方名義登記,且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倘財產實非自己所有,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 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李鴻賓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李鴻賓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於91年2 月27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達邦公司於同年4 月至9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則被上訴人除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外,尚有 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予認定。李 鴻賓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形式上觀之,系爭房屋之處分、管理情形,已與借名 登記之要件不符,李鴻賓之抗辯,即難遽信。 ⒉再者,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與 賣方邱月照等人所簽訂,並經尤美女律師見證無訛,有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 足悉被上訴人確係出面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對外 實際承擔買受人權利義務之人。且觀諸買賣契約第四條「 第一次付款」㈡項下約定:「甲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 轉之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本未排 除買受人(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可能,故如李鴻 賓始為實際出資買受系爭房屋,並得享有處分管理權利之 人,當得以李鴻賓為買受人與賣方簽訂契約,並指定將所 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足達借名登記之目的,並較 符合社會交易常情。詎李鴻賓捨此不由,而反於買賣契約 記載之內容,空言系爭房屋為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6年底,就系 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參照)。而李鴻賓於97年11月14日發函予達邦公司表示 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要求達邦公司給付租金(原審卷第53 頁至第54頁),達邦公司未待司法確認真正所有權人究係 為何人,且不顧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為被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之公示記載,竟迅即於租約到期後轉與李鴻賓訂立 新租約,實與常情不符。況李鴻賓為達邦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若系爭房屋確係由李鴻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達邦公司當自始知悉其情,殊無可能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 賃契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達數年之久。由是觀之,堪 認達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鴻賓自始主觀上即認知並無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價金支付方式如下: ⑴定金100 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 91年1 月24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付款人為匯通 商業銀行之支票以資支付。有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31 頁)在卷可參,並於買賣契約「交款記錄」欄註記無訛 (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 ⑵簽約金980 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980 萬元,發票 日91年1 月24日,支票號碼CB0000000 號,付款人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支票以資支付。有 支票影本、買賣契約「交款記錄」欄之註記可佐(本院 卷一第31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⑶完稅金540 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40 萬元,發票 日91年2 月19日,支票號碼CB00336** 號(後二碼不詳 ),付款人為遠東銀行之支票以資支付。有支票影本、 買賣契約「交款記錄」欄之註記可考(本院卷一第32頁 、第29頁反面,更審前卷一第107頁)。 ⑷契稅款39萬0384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9萬0384元, 發票日91年2 月19日,支票號碼CB0000000 號,付款人 為遠東銀行之支票以資支付。有支票影本、買賣契約「 交款記錄」欄之註記可考(本院卷一第32頁、第29頁反 面)。 ⑸交屋款3780萬元:係以電匯方式支付,資金來源為被上 訴人向遠東銀行貸款378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為 3780萬元之本票予出賣人以資擔保。有買賣契約「交款 記錄」欄之註記、遠東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本票 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第35頁正反面、第32 頁)。 ⑹綜上,足悉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價 金540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980 萬元+540 萬元 +3780萬元=5400萬元)、契稅款39萬0384元,而開立 支票、向銀行貸款,並簽發本票予出賣人作為買賣價金 之擔保,如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豈可能 實際承擔買受人付款義務,並支付買賣價金及稅款,更 簽發本票俾資保證?準此,李鴻賓指稱被上訴人僅係出 借名義之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殊難採信。 ⒌李鴻賓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向遠東銀行所貸得之 款項,其中提前清償之2792萬2432元,其資金均係來自李 鴻賓,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李鴻賓云云 。惟查: ⑴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540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則縱 其中2792萬2432元之資金來自李鴻賓,亦僅係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當未能逕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全由李鴻賓支 付,或李鴻賓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況當事人間 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尤以李鴻賓及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縱有金錢之轉 帳匯款,亦不能遽予論斷李鴻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就遠東銀行之貸款,除每月攤還貸款本息外, 另於:①94年2 月24日償還本金1100萬元(利息4 萬 2168元,本利攤還共計1104萬2168元);②94年2 月25 日償還本金770 萬元(利息1815元,本利攤還共計770 萬1815元);③94年3 月28日償還本金632 萬2000元( 利息2 萬1573元,本利攤還共計634 萬3573元);④95 年2 月21日償還本金141 萬0432元(利息9568元,本利 攤還共計142 萬元);⑤95年11月21日償還本金149 萬 元(利息5485元,本利攤還共計149 萬5485元)。總計 提前償還本金2792萬2432元(更審前卷一第41頁、第42 頁攤還明細)。前揭5 筆款項均係自被上訴人在遠東銀 行重慶分行之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轉帳還款,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參(更 審前卷一第197 頁至第199 頁)。 ⑶上⑵所示被上訴人帳戶,另分別於:①91年1 月22日匯 入700 萬9800元;②91年1 月23日匯入526 萬2000元; ③94年2 月23日匯入1091萬1250元;④94年2 月24日匯 入778 萬5000元;⑤94年3 月28日匯入632 萬2000元; ⑥95年2 月15日匯入142 萬4090元;⑦95年11月20日匯 入150 萬0018元(更審前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存 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參照)。而上開①至④筆及第⑥筆匯 款,皆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自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 」之帳戶匯入(有遠東銀行99年10月29日遠銀詢字第 0000000 號函所附說明、入戶電匯明細單、匯款解款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可參,更審前卷一第339 頁、第344 頁至第347 頁、第349 頁)。上開第⑤筆、第⑦筆匯款 ,則係被上訴人結售美金存入其遠東銀行活儲帳戶內( 有遠東銀行100 年8 月26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000 0 號函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外匯活期存摺取款條 、匯入匯款收據存卷可考(更審前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 ),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各期買賣價金之款項 ,或提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大額款項,其資金顯均係 來自於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或遠東銀行之帳戶。李鴻賓 稱系爭提前清償之資金均係伊所提供云云,殊乏憑據。 ⒍復按,被上訴人於遠東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於94年3月9日匯入美金7萬9950.5 元、同年3月24日匯入美金29萬9950.89元、同年3月24日 匯入美金31萬9950.89元,均係自境外公司TOP TREASURE 公司(下稱T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下稱R公司)匯入 (更審前卷二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至129頁、第 140頁)。又上⒌所示第⑥筆匯款即95年2月15日匯入142 萬4090元,係自新加坡T公司匯入;第⑦筆匯款即95年11 月20日匯入150萬0018元係FIRST ADVANCE INVESTMENT公 司匯入(均見更審前卷二第95頁、99頁)。李鴻賓辯稱: 伊於69年間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70年間更名為河 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間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為了 前往中國設廠,遂於79年間先在香港設立T公司,80年間 再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間又 設立中國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嗣於97年間因 應香港回歸大陸,為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於85年間設立 英屬維京群島河達有限公司,86年間復於新加坡成立新加 坡河達公司,並將香港河達公司業務全部轉至新加坡河達 公司(R公司),統稱河達企業集團,繼而設立達邦公司 、荷達公司、複達公司,上開公司均為其獨資創立,由其 一人決策,公司雖有數位股東,但均係借名登記,系爭房 屋資金來自T公司、R公司,故實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 出投審會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明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更審前卷二第150 至152頁、156至158頁),及委託訴外人博明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辦理R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BVI之年費發票係以河達 公司名義開立之證明文件為證(更審前卷二第153頁至第1 55頁),惟查: ⑴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6年5月30日經(86)投審二 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適證T公司係由李鴻賓出資新 加坡幣3萬8000元、被上訴人出資新加坡幣6萬2000元, 合計新加坡幣10萬元,對於投資新加坡而設立者;李鴻 賓、被上訴人再分別出資美金38萬元、62萬元,合計美 金100萬元作為股本,委託新加坡T公司受讓香港T公司 所持有大陸投資事業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100%之 股權(更審前卷二第156頁反面),則李鴻賓及被上訴 人顯均有出資投資T公司,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猶較李 鴻賓為高,故李鴻賓陳稱T公司係伊個人出資云云,已 屬無據。即使嗣後被上訴人將其投資金額其中美金32萬 元出讓(更審前卷二第158頁反面),亦係轉讓予河達 公司,而非李鴻賓,且被上訴人仍保有其中投資金額美 金30萬元(62萬元-32萬元=30萬元),益證T公司絕 非李鴻賓一人所獨資者。 ⑵李鴻賓於87年5月19日於苗栗調查站供稱:80年伊與其 妻鄭郁芬(即被上訴人)及香港友人于鐵桓成立T公司 ,鄭郁芬擔任董事長,伊擔任總經理,同年於福建泉州 成立黃龍運動器材廠,鄭郁芬擔任董事長,香港公司與 泉州黃龍運動器材廠都是獨立公司,會計各自獨立互不 相干,香港T公司之財務管理由于鐵桓負責,于鐵桓會 將盈餘按照股份比例分給伊及鄭郁芬等語(本院卷第11 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足證李鴻賓、被上訴人均有 參與境外公司之投資,分別享有股份及分紅之利益,被 上訴人顯有境外投資之收入。 ⑶再者,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27日函覆本 院表示:「本公司自88年起受鄭郁芬女士所託,辦理 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 (即R 公司)繳 納年費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事宜。依鄭郁芬女士於 88年間委託本公司所交付之文件,可知R 公司之設立, 係由鄭郁芬女士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辦理. . .。 自88年起101年止,R公司歷年應繳納之製造費用支 出差異,本公司皆向鄭郁芬女士收取。自88年起迄94年 止,歷年之規費皆由鄭郁芬女士以其個人支票給付,95 、96年度則以發票人李鴻賓之支票給付,97年起迄101 年止,則由鄭郁芬女士匯款給付(本院卷一第54頁)。 則被上訴人就R公司之參與甚深,並以自己名義委託辦 理變更登記、繳納費用,李鴻賓雖曾以個人支票繳納2 期年費,惟該顧問公司請款對象仍係被上訴人,自不能 以李鴻賓之支票曾作為其中二年年費之支付方式,即認 R公司係由李鴻賓個人獨資設立。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8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起 訴書起訴李鴻賓及被上訴人2人,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略 以:李鴻賓、鄭郁芬於69年7月設立河達公司,87年7月 設立雙越公司、85年6、7月間設立荷達公司、80年間在 中國大陸泉州設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0年在 香港設立T公司、84年又在中國廣東省設立中山黃龍運 動器材有限公司,李鴻賓、鄭郁芬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 第125頁起訴書參照);二人均經檢察官認定為實際 負責人而遭起訴後,於法院之答辯理由略為:「我們這 3家公司並非同時成立,亦非為了逃漏稅」等語,亦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3頁),依其 等上開答辯內容,堪知李鴻賓及被上訴人均認知上開公 司係其等「共同成立」,均為實際負責人,僅未涉逃漏 稅之犯罪情節而已。如T公司等境外、境內公司均為李 鴻賓一人獨資設立,一人決策,檢察官豈可能將被上訴 人併同起訴?李鴻賓或被上訴人又豈可能不予澄清僅有 李鴻賓一人始為實際負責人之情?從而,李鴻賓嗣後始 於本案辯稱T公司等境外公司及達邦公司等境內公司均 為其一人獨資、一人決策,被上訴人僅為領固定薪資之 會計人員,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殊難憑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遠東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固有境外T 公司、R 公司之 匯入款項,惟被上訴人於T 公司有股份,更係設立R 公 司之人,皆敘述如上,則T 公司、R 公司匯款被上訴人 帳戶之款項,自難逕認與李鴻賓有關。準此,李鴻賓以 T 公司、R 公司曾匯款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按依所匯金額以觀,亦非全部買賣價金) 為其個人所出資,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實屬無稽。 ⒎李鴻賓復指稱:被上訴人對遠東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係 以達邦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支付云云。惟達邦公司與李鴻賓 為個別不同之法人格,達邦公司支付之金錢,與李鴻賓個 人之出資,究係有別。況達邦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原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 將所得租金用以繳付買受系爭房屋之貸款,當屬合理之投 資考量,且為社會交易所習見,尚與常情相符。李鴻賓以 被上訴人將收取自達邦公司之租金作為清償貸款之資金來 源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非 可採信。 ⒏李鴻賓另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在達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之 工作,歷年固定年薪僅約100 萬元,並無資力購置系爭房 屋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報稅資料所示,被上訴人除薪資收入外,另 有其他營利、利息收入,其90年所得共計為114萬4569 元(計算式:40,214+4,932+4,352+1,046,400+16, 623+8,465+6,216+4,665+4,343+4,256+3,469+1 ,534=1,144,569,更審前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9 1年所得共計為184萬8561元(計算式:37,629+1,014, 400+12,091+2,884+2,868+2,833+1,878+1,813+ 1,593+1,581+758,626+2,500+7,865=1,848,561, 更審前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93年所得共計240萬7 095元(計算式:30,307+5,680+2,027+4,116+2,52 0+1,016,400+8,683+5,621+1,698+1,334+1,209 +1,127+1,326,373=2,407,095,更審前卷一第261頁 至第262頁);94年所得共計為270萬8656元(計算式: 489+415+178+59+3,882+3,888+1,020,400+287, 676+25,782+14,534+3,802+2,105+1,046+1,299, 600+39,900+4,900=2,708,656,更審前卷一第263頁 至第264頁);95年所得共計為264萬1146元(計算式: 190+9,048+4,069+25,776+1,030,200+164,273+8 4,749+40,717+10,789+1,892+1,714+1,231,200+ 18,178+16,327+1,150+874=2,641,146,更審前卷 一第266頁至第267頁);96年所得共計238萬6483元( 計算式:982+982+221+3,724+3,300+958,400+21 ,398+2,829+1,295+1,223+1,368,000+24,129=2, 386,483,更審前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據上,被 上訴人90、91、93至96年之總收入即達1313萬6510元( 計算式:1,144,569+1,848,561+2,407,095+2,708,6 56+2,641,146+2,386,483=13,136,510。又國稅局未 檢附92年之申報資料,附此敘明)。 ⑵至李鴻賓上開年度之各項收入合計分別為:90年收入計 225萬5433元(計算式:2.222,197+18,168+10,186+ 4,772+110=2,255,433,更審前卷一第256頁至第257 頁);91年所得共計207萬0565元(計算式:2,054,400 +5,679+5,331+3,147+1,949+59=2,070,565,更 審前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93年所得共計207萬053 0元(計算式:2,054,400+8,443+7,687=2,070,530 ,更審前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94年所得為207萬4 966元(計算式:2,062,400+6,337+6,229=2,074,96 6,更審前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95年所得共計為2 17萬9028元(計算式:2,078,400+97,086+3,542=2, 179,028,更審前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96年所得 共計251萬3321元(計算式:1,978,400+273,021+228 ,705+30,517+1,114+1,107+303+154=2,513,321 ,更審前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據上,李鴻賓90、 91、93至96年之總收入為1316萬3843元(計算式:2,25 5,433+2,070,565+2,070,530+2,074,966+2,179,02 8+2,513,321=13,163,843)。 ⑶綜上,於90、91、93至96年間,被上訴人之總收入為13 13萬6510元,李鴻賓之總收入則為1316萬3843元,兩人 資力相當;況被上訴人對海外T公司、R公司有出資,部 分金額係自海外T公司、R公司匯入等情,亦經論述如上 ⒍所示,則被上訴人除上述於國內報稅之各項收入外, 尚因海外投資而有收入,殊非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屋之情 ,應堪認定。則李鴻賓指稱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僅伊有 資力云云,非可信實。 ⒐又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91年1 月2 日以達邦公司承辦人身分簽署 信義房屋商業仲介部之帶看確認書2 份,由訴外人陳家 豪介紹帶看系爭房地及同號21樓房地,有帶看確認書在 卷可稽(更審前卷一第283 頁),並經證人陳家豪證述 無訛(更審前卷一第330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顯係親 自看屋,與借名登記之情形即有不符。證人陳家豪雖亦 證述被上訴人稱價位要李鴻賓決定等語,惟李鴻賓為被 上訴人之丈夫,復為共同經營達邦公司等公司之人(見 上⒍⑷所述),則被上訴人徵詢、參考李鴻賓之意見, 亦非違常。且被上訴人係自己名義與出賣人訂立契約, 簽約時復僅有被上訴人、一位財務會計蘇小姐、尤美女 律師在場(更審前卷第331 頁陳家豪之證詞參照),則 李鴻賓顯未參與簽約,洵難認定系爭房屋為李鴻賓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者。 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前,曾徵詢律師意見,經尤美女 律師事務所之黃律師於91年1 月18日就「鄭郁芬案」傳 真法律意見予達邦公司蘇映慈,內容略謂:當事人違反 商業會計法遭起訴部分,雖然所經營公司逃漏稅罰鍰百 萬元至上億不等,惟處罰對象皆為「公司」,當事人並 非處罰對象,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規 定,…不包括逃漏稅致政府受有損害,…建議當事人以 自己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較為單純,可避免信託他人 名義購買所造成之風險,並認為以達邦公司名義購買有 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或授權之問題,涉及公司債權人之權 益,而傾向建議以當事人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給公司 ,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此有鄭郁芬案法律意見書傳真資 料在卷可稽(更審前卷一第285 頁至287 頁),可見上 開法律意見案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李鴻賓。且觀 其內容,在剖析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達邦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利弊得失,可知 被上訴人因經營達邦公司,曾考慮以該公司或自己名義 購買系爭房地,細繹上開法律意見,實未涉及「上訴人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分析。且上述信義房屋帶看 確認書上雖記載被上訴人為達邦公司之「承辦人」,惟 被上訴人既為達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確曾考慮以達 邦公司名義購置系爭房屋,則對外低調表示自己為「承 辦人」,尚未悖於常情。由是,非可以上開帶看確認書 及電傳法律意見書,遽認李鴻賓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⒑上訴人雖以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薛延德等人 之證詞,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查: ⑴證人即李鴻賓之特別助理鄭胡麗珍證述:系爭房地為伊 老闆李鴻賓出錢購買者,據伊所知,這是達邦公司要買 辦公室,是達邦公司出錢買的,公司所有的資產都是李 鴻賓個人所有等語(更審前卷一第276 頁)。惟依證人 鄭胡麗珍所述內容,僅以「據知」進行臆測,而未說明 其究係如何得知,則其證述內容是否親見親聞及其真實 性均非無疑,尚難憑採。且其證稱:系爭房地為達邦公 司出錢一節,與客觀證據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被 上訴人簽發支票及貸款支付之情節不相符合,要屬不能 採信。 ⑵證人康維盈即複達公司採購職員證稱:系爭房地係由李 鴻賓購買,是聽公司會計部門同事告知,對員工而言公 司的錢就是李鴻賓的錢云云(更審前卷一第277 頁反面 ),可知證人康維盈亦未親自見聞實際出資人究為何人 ,僅依傳聞內容而為證述,且其所稱「公司的錢就是李 鴻賓的錢」云云,復與公司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之法 律上判斷,及前述被上訴人亦為達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認定有間,尚難為據此為有利於李鴻賓之認定。 ⑶證人徐貴春即複達公司會計財務人員證稱:系爭房地為 91年購買,伊92年到職,購買系爭房屋的錢應該是李鴻 賓經營公司所賺的錢云云(更審前卷一第268 頁反面) ,惟其於購置系爭房屋時既尚未到職,其所為證述,顯 非親見親聞,而為臆測之語。又其證稱伊到職後,會用 公司名義開出一整年租金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會請公司外務人員送到銀行用以繳交房屋銀行貸款之 本息等語(更審前卷一第268 頁反面、第269 頁),惟 以所得租金用以繳付房屋貸款本息,為符合社會交易常 情之投資方式,業經論述如上⒎所示,故證人徐貴春以 「達邦公司付租予被上訴人繳納購屋貸款利息」,推測 出「購屋資金來源為李鴻賓」云云,亦不能為有利於李 鴻賓之認定。 ⑷證人即複達公司員工薛延德證稱:伊90年底離職,95年 再回任,故換辦公室的時間正好是伊離職時間,具體簽 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更審前卷一第331 頁反面),則 證人薛延德顯不知悉系爭房屋買賣之情形,自不足以證 明李鴻賓所指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⑸綜上,李鴻賓與被上訴人於91年間為夫妻,內部財產歸 屬關係,非外人由表象互動所得以窺知,李鴻賓在達邦 公司擁有決策權,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公司即無經 營權。準此,李鴻賓以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 、薛延德等人之證詞,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尚非有理 由。 ㈢綜上,李鴻賓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伊系爭房屋之訂約、出資、 管理處分之外觀,亦難謂借名契約之狀況相符。是則李鴻 賓主張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云云,洵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李鴻賓自98 年1 月1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非李鴻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者,業經認定如上。而 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對於其等於98年 1月1日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 其自98年1月1日以後係基於達邦公司與李鴻賓間之租賃契約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則多 年來均與達邦公司共用辦公室等語,並提出李鴻賓之存證信 函、達邦公司與李鴻賓之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第53頁至第 54頁、第63頁至第65頁,更審前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 從而,李鴻賓於98年1月1日後即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達邦公司,並收取租金,顯係以出租方式 間接占有系爭房屋;至向李鴻賓承租系爭房屋之達邦公司, 及經達邦公司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件為辦公處所之複達公司、 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則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李鴻賓,已如前述,達邦公司 縱於98年1月1日以後與李鴻賓間訂有租賃契約,惟基於債之 相對性,亦僅得對李鴻賓主張其占有之權源,尚無從執以對 抗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是以,基於與李鴻賓所訂 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達邦公司,以及經達邦公司同意共 用辦公室之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對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又李鴻賓既非系 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其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占有系爭房屋,對被上訴 人而言自亦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 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李鴻賓並無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竟自98年1 月1 日以後,以所有權 人自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達邦公司,並收取每月20萬元之 租金利益(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更審前卷一第303 頁至 第305 頁租賃契約參照),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98年 1 月1 日後每月收取租金20萬元之利益,並致真正所有權人 之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租金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李鴻賓自 應返還此一占有利益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李鴻賓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 全部准許,則被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同一筆租金損害為擇一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 公司、荷達公司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所得審究)。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李鴻 賓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原審判決達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 息部分,均已告確定)。原判決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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