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立斌
陳重瑞
陳霈群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韋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耕新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川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羿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簽訂工程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花蓮光華工業區未
售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
項目包含割草、雜草木整理運棄、營建廢棄物、廢棄土運棄
等,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伊並提交
履約保
證金118萬元。系爭工程分為2階段,第1階段已竣工查驗完
成並付訖該階段之估驗計價工程款(以該階段工程款495萬0
,822元之百分之90計算,為445萬5,740元,下稱第1階段估
驗款),而第2階段於97年8月5日施作完成,兩造會同業主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97年9月12
日進行初驗合格。
詎上訴人竟竄改初驗
記錄,謂伊未提出確
實運棄廢土證明,而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正式驗收合格之付款
條件成就,應認系爭工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第2階段估驗計價工程款616萬4,260元(以該階段
工程款為684萬9,178元之百分之90計算,為616萬4,260元,
下稱第2階段估驗款)。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7年11月1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就上訴人所提
反訴則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
收,伊無
給付遲延,且並無額外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
之必要性,
縱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
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75萬4,226元,及自9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5萬4,226元,及自97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前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萬4,260元,及自97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合法運棄系爭工程廢棄物
(土)之相關證明(下稱合法運棄證明),其初驗結果為不
合格,致無法辦理正式驗收,而此
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
依約有權暫停估驗計價付款,並
非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正式驗
收之付款條件成就,且被上訴人逾期之懲罰性
違約金,自97
年10月29日
迄至104年3月31日已達2,765萬9,200元,並以每
日1萬1,800元持續累計中,上訴人自得以此為抵銷等語,
資
為抗辯。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未能通過驗收
,伊因而需另行雇工整地除草,支出額外費用31萬8,402元
,爰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402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正、反面、前審卷第8
3頁反面):
㈠兩造於97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清理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進行清理工程,工程項目包含割草、
雜草木整理運棄、營建廢棄物(土)、垃圾運○○○區○
○○○段工程,契約總價為1,180萬元,第1階段工程業於
97年4月23日竣工查驗完成,上訴人並已給付第1階段估驗
款445萬5,740元,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53
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全部施作完成,兩造於97年9月12
日會同業主台開公司進行初驗,初驗結果3方認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下稱第1份初驗驗收紀錄),
嗣上訴
人於97年10月27日函告被上訴人初驗不合格,原因為:查
驗項目土石方進場證明書部分,被上訴人所附證明書不完
整、地號171、159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清理未完整,有第
1份初驗驗收紀錄、上訴人97年10月27日97台創營建字第
00256號函暨所附初驗驗收紀錄(下稱第2份初驗驗收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至57、66至70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439號
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97年
9月12日驗收,就上訴人所指初驗之缺失業已改善完成,
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2階段估驗款616萬4,260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至8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7年8月5日全部施作完成,同年
9月12日經兩造與業主台開公司3方會同進行初驗合格,被上
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第2階段估驗款
惟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及提起反訴。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階段估驗款有無理由?㈡
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階段估驗款為有理由,上訴人為抵
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反訴有無理由。爰析述
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階段估驗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
觀諸系爭契約甲、契約主文(下稱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
:「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整(⒈內含
營業
稅…)」(見原審卷㈠第10頁)。乙、契約條款(下稱系
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
,於每月底辦理1次。由甲方(以下均指上訴人)按契約
工程項目將乙方(以下均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數量
予
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
價,估驗計價完成給付估驗工程價款百分之及九十;其餘
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
,保留款一次無息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1
條第1項:「㈠竣工日期: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後,乙方
應填具竣工報告表,報請設計監造單位工程師辦理竣工檢
驗。經工程師根據工程契約、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之
規定,逐項列表詳細核對工程項目及數量確定乙方均已施
作完成及四週環境清潔、建物內外清洗、安全設施完備、
殘餘建材設備機具運離現場等均已完成無誤後簽認實際『
工程竣工』及『竣工日期』」(見原審卷㈠第22頁)。依
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意旨,上訴人於每月底按契
約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
被上訴人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估驗計
價完成後,由上訴人給付估驗之工程款百分之90為估驗工
程款,依上開約定意旨,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
完成者,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90之估驗工程款,
其理自明。
經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業已全
部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
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按系爭工程總價1,180萬元(見上開
三、㈠)之百分之90給付估驗計價款1,062萬元(計算式
:1,180萬元90%=1,062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第1階
段估驗款445萬5,740元(見上開三、㈠),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第2階段估驗款616萬4,260元(計算式:1,0
62萬元─445萬5,740元=616萬4,260元),
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辦理驗收時未能依據系爭契約規
定檢附合法運棄證明,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施作行
為違反系爭契約丙施工總則(下稱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
4條第1項、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4款規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3、4項
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合法
清運前,第2階段之估驗計價程序尚未完成
云云。次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
條款第6條第3項:「估驗計價不能視為該項材料設備及
已完成構造物之代價,亦不視為該工程已完成部分項目
之驗收合格。如甲方估驗時發現當期或前期之工程不符
本工程契(約)規定者,在乙方改善前得暫停辦理核付
工程款或部分扣回。」、第4項:「乙方違反工程契約
規定,或實際完成施工總進度較核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
之5以上,或行為逾越
法令規章,其情節輕微者,甲方
有權暫停估驗計價付款,
俟獲改善後,再恢復辦理估驗
計價付款。」(見原審卷㈠第18頁),復徵以上開系爭
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估驗計價工程款給付規定觀之,應
認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
期間,被上訴人下列情狀者:⑴
就已完成之工作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者、⑵有違反系爭
契約規定、⑶實際完成施工總進度較核定預定進度落後
百分之5以上、⑷行為逾越法令規章,其情節輕微者
等
情狀者,上訴人始有權暫停給付估驗計價付款義務。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階段估驗款,上訴人既辯稱
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而得暫停給付,則上訴人應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
司(下稱鴻興公司)97年3月31日出具之進場同意書(
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禾公司)97年6月2日、97年8月1日出具之營建廢棄物
、廢棄土、垃圾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74、183頁
)、98年11月16日出具之
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49頁)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97年6月3日、97
年8月4日出具土石方進場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0、51
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合法運棄,其運棄行為自有
違反契約規定或違反法令規章之情狀云云。查:
⑴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4條:「營建廢土運棄應依內
政部頒訂『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台灣省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台
北市或高雄市當地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申報
開工時,向當地環保單位報請核備。」(見原審卷㈠
第32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3條:「本工程清理
須依廢棄物處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清理時所清
理工程之範圍以平整為原則,雜草、垃圾、廢棄物、
廢土……等均需依規定運至合法之處理廠處理並於驗
收時檢附所有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52頁)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施行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關於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定義,乃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而關於營建廢棄物者,係指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
物(見前審卷㈡第52、8、17頁)。
⑵依證人金乃俠(即台開公司花蓮營運處人員)證稱:
系爭土地當時雜草叢生,台開公司要辦理除草的工程
,所以才會委託系爭工程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38頁
)。再依證人即祥禾公司股東兼經理羅承恭證稱:祥
禾公司可以合法清運系爭工程廢棄物,系爭工程現場
清運內容是將空地上的草、樹木整除平整,伊負責載
運空地上多餘的物件,伊在除草的過程中一定會夾帶
一些土方但是不多;剩餘土石方一定是拆或建建築物
才有可能產生,系爭土地上面是空地,沒有任何建築
物,伊清運完成後都交由威神公司,並未交給鴻興公
司,威神公司是合法清除場所及再利用機構;系爭土
地上雖有清到廢棄水泥塊,但水泥塊是非常少量,大
概是千萬分之1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39頁正、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營建廢棄物乙節,
堪為可採,縱系爭土地上有證人羅承恭
所稱之少量水
泥塊、置有如上訴人所舉96年10月4日、5日拍攝系爭
土地現況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47頁)所示之廢
棄家具、垃圾、石材等物品,惟上開物品均非因拆除
建築物而產生,非屬前揭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
建廢棄物,則系爭工程應運棄之廢棄物既無營建廢棄
土、剩餘土石方,即無上訴人辯稱:應依上開系爭契
約施工總則第4條約定之規定,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
設置管理要點,檢具相關文件【即:㈠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送證明副聯、
按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㈡
收容處理廠簽認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紀錄文
件;㈢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運送憑證影本;㈣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之填埋完成證明。】之必要,亦
無申報開工時當地環保單位報請核備之必要。上訴人
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而認被上訴
人未合法運棄廢棄物。
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祥禾
公司97年6月2日、97年8月1日出具之營建廢棄物、廢
棄土、垃圾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74、183頁)
所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1、2階段所
清理之土石方,已於97年3月1日至97年5月31日(第1
階段,合計4,246噸)、97年6月1日至97年7月30日(
第2階段,合計7,876噸)運棄完成等語,上開廢棄物
乃係運至威神公司,亦據威神公司分別於97年6月3日
、97年8月4日出具土石方進場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
50、51頁)記載明確。祥禾公司於104年1月12日以00
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固稱:伊與被上訴人並無生意
上往來,惟羅承恭似有承接系爭工程,伊與羅承恭僅
有「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
關係」(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羅承恭另組
龍承工程行,並在外承接工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4至56頁),然依證人羅承恭上開證述內容,並參
以祥禾公司與龍承工程行98年11月16日共同出具之
切
結書記載: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清理出來之各類土
石方、土石混合物、……等,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辦理,並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即威神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委由羅承恭之
龍承工程行,駕駛祥禾公司名義之車輛清運系爭工程
之廢棄物至威神公司。而威神公司係經花蓮縣政府函
准設立之營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參威神
公司103年10月8日威神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花蓮
縣政府函,見本院卷㈡第4至12頁),則被上訴人委
由龍承工程行運棄系爭工程廢棄物至威神公司收容,
自無違法運棄情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提出清
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屬於合法機構之證明文件(含:
⒈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廢棄物清
理許可證;⒉營運紀錄)、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43條提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證明文件(含:⒈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⒉與受託
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
證明文件、與受託清除者簽訂之書面契約)等,均
核
與被上訴人業已合法運棄無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而認被上訴人未合法運棄云云,
亦屬無由。上訴人復執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10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查無威神公司97年3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銷貨予
被上訴人、祥禾公司之銷項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6至28頁),而認被上訴人上開提出書證非屬實在云
云。惟銷項憑證乃係計算營業稅繳納金額之憑證,證
人羅承恭業已證明其清運之廢棄土載送至威神公司,
而威神公司就此部分營業收入而未開立銷項憑證乙節
,原因甚多,非得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未清運系爭工程
廢棄物。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⑷復依被上訴人所提祥禾公司出具之營建廢棄物、廢棄
土、垃圾運棄證明書,記載清運營建廢棄物之派車單
(見原審卷㈠第74、183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43頁
)所示,被上訴人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合計為1萬2,122
噸,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議價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其就營建廢棄物、廢棄土運棄數量、垃圾清運及棄置
之數量,分別為8,057噸、2,797噸,合計為1萬854噸
(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則被上訴人實際清運之數
量已逾其原定清運之數量,縱扣除上訴人98年4月6日
函所質97年7月17、18、28日受颱風影響而清運(見
原審卷㈠第166至167頁)之數量合計1,012噸(7月17
日運棄220噸、220噸,7月18日運棄220噸、220噸,7
月28日運棄132噸,見原審卷㈠第198、199、204頁)
後,被上訴人清運之數量亦已逾系爭契約約定應運棄
之數量(計算式:1萬2,122噸-1,012噸=1萬1,110
噸),且被上訴人業已提供上開證明書、派車單以明
其清運數量,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與上開數量相符
之合法運棄證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與其
實際清運數量相符之合法運棄證明,顯屬無據。
⑸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實未合法清運乙節,未再
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法運棄證明
,而認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之運棄行為有違反契約規
定或違反法令規章之情狀,故上訴人據此暫停給付估
驗計價款,
即屬無據。
⒊再者,揆諸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月
底按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數量辦理估驗計價時,被上訴
人僅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核之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3條
更約定「本工程清理須依廢棄物處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雜草、垃圾、廢棄物、廢棄土…等均需依規定
運至合法之處理廠處理並於驗收時檢附所有相關證明文
件…」(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足見兩造於辦理估驗
計價程序,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合法運棄證明之義務,乃
係至正式驗收時被上訴人方有提出之義務(詳如後述)
,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時,未提出合
法運棄證明,亦
難謂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又縱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
法運棄證明,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及施工說明之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23、52頁),亦僅系爭工程驗收時能否
合格之問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法運棄證明並非當然
構成行為逾越法令規章之要件,況上訴人並未舉何實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違法運送廢棄物(土)或其他違反法令
規章之行為,自難逕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法運棄證明即
謂被上訴人有行為逾越法令規章之情形。此外,上訴人
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前述4項暫停給付估驗計價
款之情事,則上訴人所辯其有權暫停估驗計價付款乙節
,
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第2階段工作完成後,直接進入
初驗程序而毋庸進行估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
面),且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非屬計量計價,而係採統
包計價方式(參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見原審卷㈠第10
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畢(見上
開三、㈡),自得以確認工程數量。被上訴人於97年10
月16日以(97)耕新字第0013號函檢附第2次估驗工程
計價單、竣工結算總表、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款單、三聯
式發票、工程竣工圖及第1份初驗驗收紀錄,函請上訴
人儘速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估驗計價款
616萬4,26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97)耕新字第0013號及附件、第0015號函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58至62、64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第1份初驗
驗收紀錄結果,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開立
發票辦理估驗計價,則第2階段之估驗計價程序即已完
成,上訴人辯稱第2階段估驗計價程序尚未完成云云,
即屬無由,自不足取。
㈢綜上,系爭工程第2階段之估驗計價程序既已完成,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
第2階段估驗款616萬4,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及反訴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9日收受上訴人97台創
營建字第00256號函附之第2份驗收紀錄及驗收紀錄表後,
遲未檢附合法運棄證明予上訴人而未改善初驗缺失,則依
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3條、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2項、
第13條第2、4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日
1萬1,800元計算之逾期罰款,迄至104年3月31日止(合計
2,344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罰款數額達2,765萬9,
200元(計算式:1萬1,800元×2,344日=2,765萬9,200元
),上訴人並據此為
抵銷抗辯云云。
㈡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第1、2、4項約定:「工程竣工後
工程師將竣工報告表、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明細表提送甲方
(即上訴人)審查核定後,…,甲方派員會同設計監造單
位及承包廠商辦理工程初驗。」、「本工程經工程初驗合
格後,應於四十五日曆天內辦理正式驗收,…」、「工程
初驗或正式驗收發現缺點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驗
收人員所列缺點記錄及規定改善期限改善完成,並報請複
驗,以一次為限,規定限期內改善不完全或複驗不合格者
,應依契約『驗收改善逾期』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3
頁)。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第2、4項分別約定:「本
工程經工程初驗或正式驗收未合格所列缺點需改善者,應
於驗收紀錄送達之日起按工程契約總工期五%之天數內或
規定限期內改善完成後辦理複驗。不論工程初驗或正式驗
收之複驗時,如仍未合格或規定期限內改善不完全,應自
本複驗紀錄送達之日起至再複驗合格之日所逾之日歷天數
為『驗收改善逾期』…」、「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按照
工程契約規定之竣工日期內竣工,應依前述『竣工逾期』
及『驗收改善逾期』之逾
期日數總和,每逾期1日,按全
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千分之1逾期罰金…」(見原審
卷㈠第24頁)。觀諸上開約定內容,逾期罰金之
適用情形
,包括:⒈竣工逾期;⒉驗收改善逾期。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現場係依據圖樣施工完成,且系爭工
程於系爭土地上應清運之相關廢棄物均已清除等情,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68頁、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又
由系爭工程於第1份初驗驗收紀錄、第2份初驗驗收紀錄上
,就「完成履約之日期」乙欄記載為97年8月5日,而「履
約有無逾期」乙欄,均勾選「未逾期」(見原審卷㈠第54
、67頁),且據證人陳文龍證稱:初驗當時僅欠缺棄土證
明,只要補正棄土證明即認定初驗合格等語(見前審卷㈡
第140頁反面),復據證人金乃俠(即台開公司花蓮營運
處人員)證稱:伊於97年9月12日會同工程部門至系爭土
地辦理驗收,驗收結果合格,伊沒有印象到底哪裡不合格
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3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5日業已完成施工項目,且經兩造、台開公司於97年9月
12日初驗合格,並無竣工逾期之情事,先予敘明。
㈣系爭工程之初驗程序業已合格、完成: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4條約定:「營建廢土運棄應依
內政部頒訂『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台灣省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台北
市或高雄市當地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申報開工
時,向當地環保單位報請核備。」(見原審卷㈠第32頁
)、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第3項、施工說明第3條並分別
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時……,主辦驗收單位得依據
……規定由承包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辦理正式驗收事宜」
、「本工程清理須依廢棄物處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清理時所清理工程之範圍以平整為原則,雜草、垃圾
、廢棄物、廢土……等均需依規定運至合法之處理廠處
理並於驗收時檢附所有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
23、52頁),再參以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2
條第1項約定工程初驗時應檢附之文件僅為竣工報告表
、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
,而不包括提出合法運棄證明,復
矧以系爭工程之工作
內容為系爭土地之綠帶清理工作、播撒草花種子(參系
爭契約主文第3條,見原審卷㈠第10頁),則被上訴人
為證明其確係合法清運廢棄物而提出合法運棄證明,實
屬其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
字第2號裁判意旨
參照),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被
上訴人就其應提出之合法運棄證明之時期,係於正式驗
收時始有提出之義務。
⒉觀諸兩造會同台開公司於97年9月12日進行系爭工程初
驗時所製作之第1份初驗驗收紀錄暨驗收紀錄表所示,
就土石方進場證明書係記載:尚符合合約規定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5頁),雖依證人即台開公司工程處副理陳
文龍證稱:上訴人代表蔡秀娟向被上訴人代表朱昌輝說
他要補棄土證明,沒有特別指明那一種證明,朱昌輝說
一、二天就可以拿到,當時就做了合格的證明大家在上
面簽字,只要補棄土證明就認定是合格的等語(見前審
卷㈡第14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工程
初驗時,並未提出合法之清運證明文件,惟參照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於工程初驗時,並無提出合法之清運證明
文件之義務,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而認系爭工程初驗結
果,被上訴人有缺失而需改善之情事,應認系爭工程之
初驗程序,業已於97年9月12日合格、完成。
㈤被上訴人確實有驗收改善逾期之情事:
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
度分二期分別於完成百分之50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二
期各以百分之50無息發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
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時,
……,主辦驗收單位得依據本工程契約、特別條款、竣
工圖說、竣工結算明細表、樣品、施工說明書及其他相
關資料(包括工程師提供監造資料)之規定,由承包廠
商提供相關文件辦理正式驗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頁),再參以前述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
則系爭工程既已於97年9月12日初驗合格,則應於45日
內即97年10月27日前辦理正式驗收。
⒉依兩造往來文件觀之:
⑴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6日(97)耕新字第0013號函,
檢附:第2次估驗工程計價單、竣工結算總表、工程
履約保證金收款單、三聯式發票(金額:616萬4,260
元)、工程竣工圖、初驗驗收紀錄等文件,請求上訴
人給付第2階段估驗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
㈠第58頁),復以97年10月21日(97)耕新字第0014
號函,請求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59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63頁)。
⑵上訴人以97年10月27日97台創營建字第256號函,檢
附第2份初驗驗收紀錄,並於同日以第257號函表示:
已依程序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事宜(見原審卷㈠第65
、66頁)。
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伊已檢
附委託之處理場的公司執照、土石方進場證明書、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已依約提出合法運棄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7至83頁)。
⑷上訴人以97年11月20日97台創營建字第275號函,表
明:被上訴人所提祥禾公司開立之「營建廢棄物、土
及垃圾運棄證明書」及其派車單,僅能證明由該公司
負責運棄完成,無法
佐證運棄至合法之處理場所處理
及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
⑸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25日(97)耕新字第112501號函
,表示:伊提出祥禾公司之「花蓮縣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由祥禾公
司出具之「營建廢棄物、土及垃圾運棄證明書」等文
件,可認祥禾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種類包括廢
棄物、廢土)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故已依法提出
合法運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至85頁)。
⑹上訴人以98年3月4日98台創營建字第006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提出確實運棄至合法處理場處所處理及其
數量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⑺被上訴人以98年3月13日(98)耕新字第031301號函
,表明:伊所提祥禾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屬契約要
求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6至327頁)
。
⑻上訴人以98年4月6日98台創營建字第00094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於98年5月1日前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提送運棄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及數量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6至167頁)。
⒊參以前述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應認被上訴人
上開97年10月16日、同月21日函示請求上訴人退還履約
保證金之意旨,即有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
意,而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函檢附第2份初驗驗收紀
錄所示,應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後,認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合法運棄證明而未正式驗收
合格。
⒋再依被上訴人97年11月7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7年11
月25日函、98年3月13日函示意旨,被上訴人乃係提供
祥禾公司之「花蓮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花蓮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並由
祥禾公司出具之「營建廢棄物、土及垃圾運棄證明書」
等件(見原審卷㈠第74、183頁),而依上訴人上開97
年11月20日97台創營建字第275號函、98年3月4日、98
年4月6日函示意旨,乃係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運棄至合
法處理場所處理之證明,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
驗收後,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運棄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
之證明而有缺失,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限期被上訴人應
於同年5月1日前提出,應認上訴人已限期被上訴人改善
正式驗收之缺失。惟遍觀全卷內容,被上訴人乃係於原
審審理期間之98年11月20日提出由威神公司於97年8月4
日出具之第2階段工程之土石方進場證明書及威神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有收狀戳蓋印於民事準備㈣狀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9、374、375頁),並於99年1月5日復
再具狀提出由龍承工程行及祥禾公司共同出具之切結書
、威神公司97年6月3日、同年8月4日分別出具之第1、2
階段土石方進場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工程廢棄物運棄至
合法處理場所(有收狀戳蓋印於民事準備㈤狀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於98年5月1日前提出系爭工程廢棄物運棄至合法場所
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有逾時提出之情狀。而依被
上訴人上開所提之由龍承工程行及祥禾公司共同出具之
切結書、威神公司97年6月3日、同年8月4日分別出具之
第1、2階段土石方進場證明書,再參以證人羅承恭之證
述內容,系爭工程廢棄物確實已合法運棄至威神公司收
容,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業已提出合法
運棄證明,
堪以認定。
㈥被上訴人既有驗收逾期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
約條款第1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驗收改善逾期
之違約金,即非無據。查: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
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第4
項違約金條款,既未明文為
懲罰性違約金,綜觀系爭契
約又查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可認該違約
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依上訴人98年4月6日函示意旨,其既限期被上訴人於98
年5月1日前提出運棄至合法場所之證明,惟被上訴人遲
至99年1月5日始提出,應認被上訴人逾期日數為249日
【計算式:30日(98年5月2日至31日)+30(98年6月)
+31(98年7月)+31(98年8月)+30(98年9月)+31(
98年10月)+30(98年11月)+31(98年12月)+5(99年
1月)=249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第4項之每日逾
期罰金為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1萬1,800元計算(系爭工
程總價為1,180萬元,參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見原審卷
㈠第10頁),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為293萬8,200
元(計算式:249日×1萬1,800元=293萬8,200元),
依一般客觀事實,作為損害賠償額尚難謂不高。況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僅未依約按期提出廢棄
物運棄至合法場所之證明文件,而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
業已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反面),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未能限期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所受之損害甚微,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該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之情
形,應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0.25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
,並
依職權予以酌減,始為允洽。依此計算結果,被上
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合計為73萬4,550元【計算式:249
×(1,180萬×0.25/1000)=73萬4,550元】。
㈦又上開違約金約定性質既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則上訴
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包括因被上訴人逾期驗收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其理自明。從而,上訴人另依第231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反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遲未通過驗收,
致受有就系爭土地原定利用計畫未能施行之利益,伊因系
爭土地利用商機無法實現之利益,伊需另行雇工整地除草
,而支出額外費用31萬8,402元等損害,既業經本院列入
其得請求違約金數額之審酌,上訴人自不得重疊請求,故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1萬8,402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73萬4,550元違約金之
債務,
洵堪認定。兩造既互負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
、依債之性質
非不得抵銷,且無禁止抵銷特約之債務,則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抵銷之意,要無不合,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42萬9,710元(計算式:61
6萬4,260元-73萬4,550元=542萬9,710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42萬9,710元
,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就該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