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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莊國龍       莊國清       莊金連       莊德和       陳彩雲       莊豐全       莊文菁       莊豐如       莊馥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莊育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金連就附表編號20、21之土地各按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分別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 莊育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 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訟標的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21筆土地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 第10頁起訴書)。 ⒉原審於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以:「本件請 求權基礎依據除民法第767條、179條外,是否有其他」? 被上訴人答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79頁)。 ⒊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並載明 「本於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 因終止土地借名關係而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如訴之 聲明」(見原審卷㈡第6頁)。 ㈢原審判決: 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莊國清 時即98年10月16日即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借名關係」業經終止,並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如附表所示21 筆土地分別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見 原審卷㈡第305頁)。 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提出之答辯㈠狀敘明:「… 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可類推適用民法上 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依借名登記本身之性質,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借名契約。再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由他方所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卷第151頁)。 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 表編號1-17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本院前審卷第 122頁反面)。 ㈤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判決認 「莊訓基及莊育明等四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17 筆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渠等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將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非 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謂莊訓基及莊育明 等四人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莊金連等四人及 陳彩雲等五人將系爭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所 有,不無可議」,發回本院: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上訴人對此表示同 意,應予准許(見本院更㈠卷第38頁反面)。 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具體表明原審所稱「終止 土地借名關係而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係指依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終止借名契約後 ,依民法第259條第一款、第54 1條第二項(見本院更㈠卷第38頁反面)、第541條第一項 (見本院更㈠卷第107頁)請求回復登記 ,三者為競合關 係請擇一判決(見本院更㈠卷第38頁反面 、第107頁反面 )。 ㈥據上,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依「終止土地借名關係而生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原審亦以本件「借名關 係終止」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回復登記予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具體引用 民法第259條第一款、第541條第一、二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依首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又已撤回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部分,則本院應審酌之訴訟 標的自應限於民法第259條第一款、第541條第一、二項,合 先敘明。 二、關於聲明部分(假執行除外,詳後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 莊國龍應將附表編號5、10、15所示土地 ;莊國清應將附表 編號6、11、16土地 ;莊金連應將附表編號1、2、3、8、13 、20、21土地 ;莊德和應將附表編號7、12、17土地;陳彩 雲等5人應將附表編號4、9、14、18、19土地 ,各按所有權 應有部分1/2、1/8、1/8、1/8、1/8返還登記予莊訓基 、莊 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金連就附表編號20、21之土地;上 訴人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就附表編 號18、19之土地為回復登記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其餘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部分 除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 4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㈤本院更㈠審: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更㈠卷第38頁):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惟於102年9月2日提出答 辯㈢狀,更正部分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 土地於邱金榮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於98年11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莊金連應將上開 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見本院更㈠卷第198頁)。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更正之訴之聲明( 見本院更㈠卷第213頁)。 三、關於假執行部分: ㈠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 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 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現修正為第2 7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原審請求願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亦請求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卷㈠第4-5頁)。 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於 理由欄認定「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勝訴部分,其請求上訴人回復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既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宜為假執行宣告,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勝訴部 分併為假執行宣告,亦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於主文欄宣示原判決關於假 執行之宣告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卷㈡第114-123頁)。 ㈤被上訴人不服,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以外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業經判決 駁回確定,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39頁),亦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莊訓基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下稱莊育明等 4人)之被繼承人莊基順(與莊訓基以下合稱莊訓基等2人) 於68年間,因考量汽車板金等業務之需,由莊訓基(並代莊 基順)與訴外人余聲枱洽商,以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買 受如附表編號1-17所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1、25、 29-1、29-2、29-3、29-4、29-5、55-3、55-4、55-5、55-6 、55-7、60-1、60-2、60-3、60-4、60-5等地號之17筆土地 (下稱系爭17筆土地),以作為興建廠房合資經營「東陽汽 車修理廠」之用。 ㈡莊訓基等2人之父即訴外人莊萬華為免該2人拓展事業過於冒 進,強烈要求莊訓基等2人以上訴人莊金連 、莊國龍、莊國 清、莊德和及訴則人莊順興(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彩雲、莊豐 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 ,下稱陳彩雲等5人)(莊金 連、莊國隆、莊國清、莊德和 、莊順興則稱莊金連等5人) 之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該5人所有以分散經營風險 。莊 訓基等2人乃與莊金連等5人成立借名契約 ,以該5人名義訂 立買賣契約並登記該5人為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莊訓基等2人嗣又購得如附表編號18-21所示即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4筆土地),沿用上開方式,與莊金連、莊順興等2人又成 立借名契約,以該2人名義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借名契約於莊基順、莊順興死亡後 ,分別由莊育明等4 人、陳彩雲等5人繼承;伊等爰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土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541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上述之訴之 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莊萬華經營有成,其配偶莊劉官妹並為實際掌理公司財產之 人,渠等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係為兒子日後均有面臨桃園縣 中壢市○○路○○路之5間店面 ,做為日後事業發展之根基 ,購買後贈與伊等,以酬伊等之辛勞並分享家族積累之財富 ,伊等確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分散經營風險應從經營管理層面,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或變 更組織等著手,毋庸以借名方式為之;即使借名後,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後,仍得再為求償,被上訴人主張借名 係為分散經營風險之說,要屬無稽。苟,其目的為真,何以 莊基順仍登記與本件土地同時購得同地段24、25-1、6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其死亡後,由其子女辦理繼承登記; 其登記予上訴人中任1人即可達到目的 ,何以大費周章借用 莊金連等5人名義登記 。被上訴人始終又無法提出直接證明 本件借名登記存在之書據,兩造間自無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 。 ㈢本件如係由莊訓基單獨出資購得,莊基順既非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又非出資人,就系爭土地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莊育 明等4人自不得請求伊等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莊訓基 依莊萬華夫妻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等所有,莊訓基與 伊等間之內部關係應為贈與 ,依民法第408條第一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莊訓基不得撤銷贈與,亦不得請求回復登記。 ㈣莊基順於88年間病歿後,上訴人莊德和向被上訴人莊育喜( 由母莊黃新妹代理)借款100萬元,曾提供附表編號7、12、 17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莊育喜 ,莊育喜如係該 等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焉有以自己土地為自己設定抵押 之理;莊德和另又於97年12月26日再以前開3筆 、同地段27 -1及29-12地號 2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周忽 、宋傳盛借貸300萬元 ,亦可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土地真正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莊陳彩雲繼承系爭土地已有10幾年之久, 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保留或反對;被上訴人莊訓基、莊育 明曾就上訴人處分土地乙事對上訴人等提起背信、侵占、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 定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莊 訓基於96年11月1日簽立協議書 ,解決「處理房地遷交汽車 廠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宜」,若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何以被上訴人仍願意就系爭房地上之汽車廠 經營管理問題簽立協議書 ;系爭4筆土地與拆除地上物事件 毫無相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土地返還等事項,亦曾 由莊萬華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暨確認書」、「土地返還同意 書」,明確表示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返還 土地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無借名契 約存在。 ㈤縱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然其等坦言借名目的在「分散 風險」,顯見其等欲以此一脫法行為脫免日後債權人之追償 ,該借名登記之行為應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莊金連等5 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 契約,被上訴人莊基順、上訴人莊順興死亡後,其權利、義 務關係分由莊育明等4人、陳彩雲等5人繼承,被上訴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一款、第541條第一、二項規定,移轉該等土地 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受拘束之當事人除能證明該重要爭點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育明就系爭17筆土地部分: 上訴人前曾主張其等係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莊育明 無權佔用該等土地應拆屋還地云云,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71號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莊育明在該案中抗 辯「系爭17筆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莊金連等5人名下 ,出資 購買者為莊基順及莊訓基 ,該2人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法院亦將「上訴人是否僅為系爭17筆土地借名登記者」 之內容,列為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決認 定「莊育明抗辯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莊基順及莊訓基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乙節為可採」(見原審卷㈠第 222-228頁),此外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認定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則「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莊基順及莊訓基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於「被上訴人莊育明」就該重 要爭點,提起本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時,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與莊育明」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育明就系爭4筆土地部分: 前案與系爭4筆土地無涉,此部分無爭點效之適用。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訓基、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下 稱莊訓基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莊訓基、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非前案之當事 人,自無上開爭點效之適用。 ⒌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育明就系爭17筆土地間,應受 「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莊基順及莊訓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為上訴人名義」之拘束,其餘部分均無爭點效之適用,合 先敘明。 ㈡莊訓基等2人與莊金連等5人間就系爭17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 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契約之 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 ,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 力。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9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莊訓基等4 人主張:系爭17筆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詳如 附表所示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補 字卷第28-56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⒊莊訓基等4人主張 :68年7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17筆土地契約書),形式上簽訂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係莊金連等五人(甲方,即莊金連、 莊順興、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出賣人為余美園等 2人(乙方,即余美園、余聲枱),各條約定如下 ,業據 提出該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07頁反面),應可採信 : 第1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詳載如後: 第2條:乙方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依後附圖斜線部 分情願根斷出賣與甲方所有。 第3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壹坪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正代價計算出賣與甲方。 第4條:本契約成立日由甲方現交承買定金新臺幣貳佰萬 元正(本定金開具68.7.4兌現A2B072574號帳146 5號)給與乙方親收足訖是實(另不立收據)其餘 殘價金全部依左開日期及方式交付乙方受領: ⑴68年8月15日甲方再交付300萬元。 ⑵殘款200萬元俟本案書類齊備得以送入地政機關 正式受付之時甲方交清之。 不動產標示:中壢市○○段○○○號內分割五間約250 坪左 右如附圖斜線部分(每間寬約16台尺)。 ⒋莊訓基等4人主張 :系爭17筆土地事實上係由莊訓基(並 代表莊基順)向訴外人余聲枱(兼代表訴外人余美園)所 購買等語,核諸證人余聲枱亦證稱:「…我的土地是從西 河公司取得的…我的車子在買主的修車廠修理,修車廠為 東陽汽車,當時修車廠有個老大叫做『鬍鬚仔』,他說他 要找土地,我就帶他去看本案土地…(問:土地支票的發 票人是誰?)…應該是他母親開的…」等語,此據本院前 審調閱前案卷查核明確 (見該卷第285-286頁、原審卷㈠ 第146-148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74年間在東陽汽車修 理廠拍攝之照片(見拆除地上物本院卷㈠第62頁),應可 認定證人余聲枱所稱莊家老大鬍鬚仔即被上訴人莊訓基, 是證人余聲枱既證稱本件實際買受人係莊家老大鬍鬚仔即 莊訓基 ,則莊訓基等4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被上訴 人莊訓基(並代表莊基順)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⒌莊訓基等4人主張:購買系爭17筆土地之買賣價金700萬元 係由莊訓基等2人支付等語 ,核與系爭買賣17筆土地契約 書記載 「買受人以每1坪28,000元代價,購買出賣人所有 中壢市○○段○○○號內分割五間約250坪左右如 (契約) 後附圖斜線部分(每間寬約16台尺)土地」,其買賣標的 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1、25、29-1、29-2、29-3 、29-4、29-5、55-3、55-4、55-5、55-6、55-7、60-1、 60-2、60-3、60-4、60-5等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系爭17 筆土地,面積合計249.56坪(22+12+1111+134+117+101+8 5+13+13+13+13+13+13+13+7+18+35+51+67=825平方公尺即 249.56坪〈825×0.3025=249.56),以每坪28,000元計算 價金為6,987,750元,如粗估以250坪計算 ,則為700萬元 ; 該700萬元價金係由訴外人即莊訓基之母莊劉官妺簽發 被上訴人莊訓基之配偶吳麗玉(即吳枝女)設於臺灣土地 銀行支票存款「1465」帳號所簽發如下之支票所支付: ⑴發票日68年7月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 (即定金) 。 ⑵發票日68年8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60萬元。 ⑶發票日69年3月2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 ⑷發票日70年5月31日票面金額78萬4,004元。 上訴人對該資金支付之情形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07 頁反面-109頁),亦可採信。衡以68年間臺灣社會夫妻共 財之習慣,該支票帳戶係供東陽汽車修理廠業務用而交由 莊劉官妹簽發使用(此部分詳后述)等情,應可認系爭17 筆土地確係由莊訓基(並代表莊基順)所出資購買。 ⒍莊訓基等4 人主張:系爭17筆土地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 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有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該權狀原本,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61 頁);上訴人現 持有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上訴人以原始權狀遺失 所申請補發等語,上訴人亦自認係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後 ,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1 頁),均可採信。 ⒎莊訓基等4 人主張:系爭17筆土地現仍為伊等占有使用中 ,上訴人於前案亦不爭執該等土地為莊育明所有建物占有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前案判決),亦可採信。 ⒏上訴人雖抗辯:莊萬華經營東陽汽車修理部,前揭吳麗玉 支票係供東陽汽車修理部使用,本件係由莊劉官妹簽發支 票購買系爭17筆土地,系爭17筆土地自係莊萬華等人出資 購買,並贈與伊等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莊萬華及其配偶莊劉官妹育有被上訴人莊訓基( 長子)、莊基順(次子);上訴人莊金連(三子)、莊 順興(四子)、莊國龍(五子)、莊國清(六子)、莊 德和(七子)等7人 ,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 第107頁反面)。 ⑵莊萬華前繼承先祖之土地,於53年間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宋習盛拍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130 頁);莊萬華當時簽發之支票退票金額高達72,320元, 並積欠民間借款8,000元 ,欠訴外人莊松夫6、7千元, 積欠訴外人莊訓財蓬萊谷7,500台斤等情 ,業據證人莊 松夫、劉貞寶於前案中陳證甚明(見該事件第一審卷㈠ 第288頁、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莊萬華遭拒絕 往來之支票影本多紙 、共同連帶借用證書4紙、連帶糧 食谷借用證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2-145頁、第151頁 、第153-154頁)。 ⑶證人即莊劉官妹之弟劉貞助證稱:「早期他(按係指莊 萬華)住在基隆,靠行吉安貨運作貨運運輸,後來公司 經營不善倒閉,經濟上欠了很多債務,犯了票據法去坐 牢,總共欠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姐姐就帶四個小孩回 娘家住,那段時間由我們家裡供給她們吃住,大約住了 半年多,莊劉官妹當時沒有錢付我們,後來生的二個小 孩也是在我們家生。後來我姐姐全家搬到平鎮北勢,住 在用竹子與泥土搭蓋的房子…當時最大的小孩是莊訓基 、莊基順已經唸國小…他們二人看到母親生活很困難, 二人就到臺北長安汽車修理廠學汽車板金當學徒,二人 學成後回到中壢跟我弟弟劉貞寶合夥開設寶島汽車工程 行,他們兄弟二人當時出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二人當時 的年紀我忘記了,但是修車技術已經很好。寶島汽車工 程行結束後,老大、老二在中壢延平路平鎮衛生所隔壁 又開了一家汽車修理廠,工廠名稱我忘記了,也經營的 很成功,二人才另在中壢中華路又開設了東陽汽車修理 廠,…開東陽汽車廠的時候莊萬華已經關出來…經濟狀 況還是不好,東陽汽車就是老大莊基順、莊訓基二人合 開的,莊萬華自己都還欠人家錢怎麼可能拿錢出來開設 汽車修理廠,他們家當時都還要靠我資助。其他的兄弟 都是老大、老二負責拉拔,畢竟是兄弟,肥水不落外人 田。而莊萬華、莊劉官妹都是掛名東陽汽車修理廠的負 責人,他們都稱老闆、老闆娘,實際上出錢都是老大、 老二,莊萬華夫妻沒有錢。…莊萬華本人是做家居木工 裝潢,關出來後做得不多。…莊劉官妹有跟我提過,今 天是老大、老二爭氣她才不用去賣菜,因為當時我姐姐 回到北勢是靠種菜、賣菜來維持家計…他是做木工不可 能會修車…我姐姐跟我講開設東陽汽車修理廠好在有老 大、老二才有今天,今天這個錢是老大、老二賺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 。 ⑷證人莊萬華於另案交付帳冊事件中雖曾證稱:58年時成 立位於平鎮市之東陽汽車修理部是伊向朋友借款、或幾 個兒子出資金交給伊開設 ,或由伊出資交給莊訓基等2 人開設 ,或兒子中有莊國清出資約4、50萬元,莊國清 自己賺錢開車廠等語。惟嗣已改稱:伊於00年0生意失 敗,所有財產都被拍賣掉,是大兒子莊訓基先出去學修 車,58年間開設修車廠的錢都是大兒子莊訓基(即被告 )、二兒子莊基順(已歿)出資的,其他兒子都沒有出 錢,伊亦未向他人借錢開修車廠 ,莊基順等2人只是借 用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伊並未出資,不知道91 年6月17日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是否就是中壢的 東陽汽車修理廠原址成立公司,伊登記為莊東陽汽車修 理廠有限公司董事,是聽莊訓基說的 ,95年3月辦理股 權出資轉讓予上訴人莊國龍、莊金連、莊國清、莊德和 ,係因兩造都是兒子,且都在同一公司一起做,這樣分 比較公平等語。參諸證人莊萬華既於00年0生意失敗, 53年間所有財產都被拍賣;莊萬華專長係木工,不會修 車,業經證人劉貞助陳證甚明,均如前述,衡情,莊萬 華當無於經商失敗後於58年間有出資開設修車廠之能力 ; 而莊訓基等2人身為莊萬華長子、次子,先在外學修 車後以自身薪資儲蓄出資開設修車廠,以斯時被上訴人 之弟即上訴人莊金連17歲(00年00月00日生)、莊順興 年15歲(00年0月00日生)、莊國龍11歲 (00年0月0日 生)、莊國清10歲(00年0月00日生、莊德和9歲(49年 00月0日生), 有莊家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 補字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7-11頁) ,應無資力可共同 出資開設東陽汽車修理廠、或出資供莊萬華開設修車廠 ,是證人莊萬華於該案之證詞,自以嗣後改稱之內容為 可採。又莊萬華於94年10月3日雖出具聲明書以 :「本 人莊萬華願將東陽汽車修理廠資本額柒百萬元整與東陽 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資本額壹佰萬元整分為八份,除本 人保留乙份外,其餘平均贈與七個兒子。若有人放棄承 接,其股份平均分給其他股東」等語,且被上訴人莊訓 基、莊黃新妹於家族協議書上就莊東陽公司分配股份12 5,000股簽名(見原審卷㈡第243-245頁),惟此至多僅 係莊家兄弟嗣後陸續在工廠、公司工作,家族嗣後分配 莊東陽公司所為之協議而已,惟斷難據此遽謂東陽修理 部、修理廠自始即係莊萬華出資所有。 ⑸被上訴人提出 (即莊劉官妹)於93年2月28日書立,並 由莊萬華見證之聲明書記載:「吾夫莊萬華生意失敗後 ,家中很窮,所以吾子莊訓基從小學畢業後就出外當學 徒,學成後更帶著莊基順一同到臺北打拼事業,並將他 們多年所賺的錢交由本人代為保管,為了吾子莊訓基及 莊基順的將來,我先後替他們買了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 廠及修理廠對面的鈑金廠土地。那些土地雖然登記在莊 訓基及其他幾個弟弟的名字,但也只是暫時借用他們的 名字而已,因為錢是莊訓基跟莊基順賺的,公司也是莊 訓基跟莊基順開的,所以當他們要求返還的時候,公司 及土地會無條件變更返還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孩子們」等 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莊萬華於同年月20日書立 聲明書(見拆除地上物二審卷第頁)記載:「吾子莊 訓基與莊基順本共同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民國91年為 配合監理站車輛代檢業務的規定要求,吾子莊訓基另出 資成立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並借本人名義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因本人實際並無任何出資,也未負責業 務經營,所以本人無權對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有任何處分 行為。吾子莊訓基可隨時向本人要求返還莊東陽汽車修 理廠有限公司之股份,本人絕無異議。」等語。該聲明 書經莊萬華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交付帳冊事件 (下稱交付帳冊事件)中陳證聲明書為其本人所簽(見 該卷第78頁至第79頁),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不爭執(見 本院更㈠卷第10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查 核上開二紙聲明書上莊萬華之簽名字跡相符,簽立時間 相近,內容意旨一致,應可認定上開聲明書為真正。再 審酌莊劉官妹出具聲明書敘明 「伊先後替莊基訓等2人 買了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的鈑金廠土地 。那些土地雖然登記在莊訓基及其他幾個弟弟的名字, 但也只是暫時借用他們的名字而已,因為錢是莊訓基跟 莊基順賺的,公司也是莊訓基跟莊基順開的,所以當他 們要求返還的時候,公司及土地會無條件變更返還莊訓 基及莊基順的孩子們 」,再由莊萬華聲明莊基訓等2人 共同出資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伊本人實際並無任何 出資,也未負責業務經營」,益可認上訴人抗辯系爭17 筆土地係莊萬華、莊劉官妹出資購買云云,非可採信。 ⑹關於東陽汽車修理廠、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財 務、支票等,均由莊劉官妹、莊萬華負責、保管,該修 理廠之員工等亦稱呼莊萬華為董事長、莊劉官妹為董娘 ,此固經證人葉春蓉(上訴人莊國清之配偶)、受僱人 陳燕貞(約72年至79年間)、受僱人張洪財(約69年至 80年間)、受僱人王玉年(約84年至92年間)、受僱人 曾順清(約85年至93年間)、受僱人李麗琳(約70幾年 至90幾年)、邱碧惠(上訴人莊德和配偶)陳證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第181頁、第182頁反面 、第 217頁反面、第219頁反面、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 頁,第164頁、第165頁正、反面) 。惟東陽汽車修理部 、東陽汽車修理廠實際所有人為莊訓基等2人 ,並非莊 萬華,嗣汽車代檢業務基於法令變更須係登記有案之公 司始得繼續經營 ,故乃於91年6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在中壢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原址設立登記莊東陽公司,亦 即由獨資之東陽汽車修理廠變更組織為莊東陽公司,斯 時並無另行出資,莊東陽公司業務係完全承接自獨資之 東陽汽車修理廠,此經莊萬華陳證甚明,已如前述;莊 東陽公司在91年6月17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 ,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資本額100萬 ,係戶 名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於91年6月11日所存入之100萬元,核與戶名東 龍汽車修理廠之交通銀行存摺,在同日 (96年6月11日 )亦有支出現金100萬元之交易記錄 (見交付帳冊事件 卷第139-142頁), 足見莊東陽公司之設立資金並非莊 萬華之資產,莊萬華、莊劉官妹僅係代為掌理該修車廠 之財務而已 。是莊訓基等2人出資設立東陽汽車修理部 、東陽汽車修理廠、莊東陽公司,而其財務既交由莊萬 華、莊劉官妹掌理,則買受系爭17筆土地之價金,雖由 莊劉官妺代為簽發吳麗玉之支票給付,亦難謂系爭17筆 土地係莊萬華所購買。 ⑺上訴人提出經莊萬華於98年10月12日出具之聲明暨確認 書記載:「本人莊萬華聲明並確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土地、同地段第29-4、55-6 、60-4地號土地、同地段第24-1、25、29-1、55-3、60 -1地號土地、同地段第29-5、55-7、60-5地號土地、同 地段第29-2、55-4、60-2地號土地,當時確係由本人及 配偶莊劉官妹購買而贈與給本人之子莊國龍、莊國清、 莊金連、莊德和、莊順興等人無誤,此等土地確是屬於 上述兒子等人所有…」、「立同意書人東陽汽車修理廠 即莊萬華同意無條件將坐桃園縣中壢忠義段第29-3、55 -5、60-3、29-4、55-6、60-4、24-1、25、29-1、55-3 、60-1、29-5、55-7、60-5、29-2、55-4、60-2等17筆 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於民國98年10月19日 無條件返還給本人之子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 和、及本人之媳婦陳彩雲與孫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 、莊馥如等人」、「本人係莊訓基之父、莊育明之爺爺 ,有關本人曾出具予莊訓基或莊育明之任何文書,以及 本人配偶莊劉官妹於93年2月28日所書立並由本人見證 之聲明書,均係莊訓基等人之脅迫利誘下所簽立,並非 本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所有經本人簽立交付予莊 訓基及莊育明之文書內容也與事實不符,並不具證據能 力」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 、第190頁至第195頁 )。惟,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 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 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 ,除有反證外,固應認其存在。然莊萬華於98年間之近 2年得阿滋海默症,記憶力衰退 ,此經上訴人莊國龍於 交付帳冊案件中自陳在卷(見該卷第90頁) ;莊萬華於 出具前揭聲明書前之98年2月26日 ,經上訴人莊金連攜 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時,莊金連自己向 醫生表示:莊萬華這1年來記憶退化嚴重 ,早晚時間分 不清楚,常坐著發呆,偶會對窗外自語,對家人、孫子 名字記不清楚。常表示錢被偷,猜疑嚴重等語,莊萬華 則經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有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調取莊萬華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54頁、第256頁) 。莊萬華在「98年2月間」已 經診斷罹患「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是其於「 98年10月12日」如何能在公證人前面清楚表達其內心之 真意,並瞭解前開聲明暨確認書及土地返還同意書之內 容後簽名出具聲明暨確認書及土地返還同意書。職是, 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聲明暨確認書、土地返還同意書、聲 明書等尚無從證明系爭17筆土地係莊萬華、莊劉官妹所 購買後贈與上訴人所有。 ⑻上訴人抗辯:莊德和曾以其所有29-5、55-7、60-5地號 即附表編號7、12、17等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 ,於90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莊育喜借貸100萬元 ,由其 母莊黃新妹為代理人 ;於97年12月26日以上述3筆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加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2筆,一共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 元抵押權向訴外人徐周忽、宋傳盛借貸300萬元 ,足證 莊德和係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但: ①莊基順與莊訓基一起創業、購買系爭土地係於68至70 年間,莊基順於90年間死亡,權狀又皆在莊訓基手中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莊訓基等4 人主張:莊基順 太太(即莊黃新妹)及兒子莊育喜係在不十分明瞭莊 基順生前創業情形,才讓莊德和以借名登記其名下之 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語,要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以 此即認定莊德和係該等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 ②被上訴人莊訓基於前案作證時陳稱:「70幾年的時候 ,莊金連要移民海外,媽媽打電話說要財力證明,要 我拿兩張土地權狀給媽媽…另外兩張(按:實際應為 三張)是莊德和他因為要跟我弟媳莊基順的太太說要 做生意…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借他土地所有權狀 當財力證明…其中莊德和借去的權狀有拿回來」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㈠第109頁反面-110頁) ;上訴人亦 於該案自陳:「莊德和部分,於90年因為要辦理貸款 而向母親要權狀,取得權狀後,向母親借款辦理抵押 權登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350頁),互核二人 之證詞可知,此部分3筆土地之權狀 ,自始即不在莊 德和手中 ,而莊德和於90年2月間辦畢抵押權借款登 記後,事後權狀業經莊訓基取回 ,莊德和係於95年4 月27日以遺失為由,再申請補發新權狀,有網路版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前案第二審卷㈡可證(見該卷第17 0頁),則上訴人莊德和以事後補發之所有權狀 ,再 於96、97年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借錢之行為,仍不能 據此推斷莊德和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 ⑼上訴人另抗辯:莊萬華、莊訓基贈與系爭土地部分,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⒐據上,被上訴人莊訓基等4人主張莊訓基(代表莊基順) 洽購系爭17筆土地 ,僅以莊金連等5人名義訂立系爭17筆 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事實上由莊訓基2人支付買賣價 金,僅事後借名登記莊金連等5人所有 ,該等土地事實上 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經營修車廠,所有權原狀亦由其等 保管等,均可採信,就系爭土地出資購買及向由被上訴人 使用,以及莊劉官妹於93年2月28書立聲明書 ,載明該土 地「只是暫時借用弟弟(即上訴人)名字登記」等間接事 實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莊訓基2人與莊金連等5人間就系爭 17筆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即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17筆 土地係莊萬華等人出資購買,再贈與莊金連等5人, 非可 採信。 至於莊訓基2人將購得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借名登記 予莊金連等5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契約自由, 無關乎 有違常情與否,亦與借名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莊訓基2人 借用莊順興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契約關係,於 莊順興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當然由陳彩雲等人依繼承關係 予以承繼,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由陳彩雲等人辦理 登記且達10幾年之久,未有任何保留或反對,尚無礙於本 件借名契約之效力;另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 ,因此,莊訓基、莊育明曾就上訴人處分土地乙事對上訴 人等提起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告訴,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所有,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能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⒑上訴人另抗辯 :被上訴人自承莊訓基2人為本件借名登記 ,係基於分散經營風險為避免債權人追索之不法因素所為 之行為,應認係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莊訓基2人有何債權人存在 、本件借名登記係 侵害何債權人之何種債權為目的,自難認本件借名登記係 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⒒綜上,上訴人與莊育明間就系爭17筆土地應受前案認定「 系爭17筆土地實質上為莊順基及莊訓基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拘束 ;被上訴人莊訓基等4人主張被 上訴人主張莊訓基2人與莊金連等5人間就系爭17筆土地成 立借名契約,堪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莊訓基2人與莊 金連5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可採信。 ㈢莊訓基2人與莊金連 、莊順興2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有借 名登記契約?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 明文 。訴外人「莊劉官妹於93年2月28日書立之聲明書為 真正,內容記載莊訓基等二人將多年所賺交與莊劉官妹, 先後購買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鈑金廠土地,只是暫時 借用弟弟名字登記等語,亦為原審所確定。則倘莊訓基及 莊育明等四人主張之修車廠增建之廠房即為上開聲明書上 所提及之鈑金廠,而鈑金廠坐落之位置即為系爭四筆土地 ,似此情形,能否謂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與莊金連、陳 彩雲等五人間就該四筆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非無 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即謂莊訓基及莊育明等四人 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有借名關係之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 斷」,此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發回本院 更審之意旨,本院自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⒉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4筆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詳如 附表所示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補 字卷第28-56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系爭4筆土地事實上係由莊訓基(並 代表莊基順)向訴外人邱基正所購買,價金係部分以支票 、部分以現金方式購買等語,證人邱基正亦證稱:「我將 土地出售給莊訓基,其他的人都不認識…出售三房地(含 系爭4筆土地,詳如聲明書)… 我從45年間就定居國外, 當時他們說東陽汽車廠要擴廠以辦理汽車檢驗,所以一直 找我要購買系爭房地。我原來是不想出售該房地給他們, 後來他表示如果沒有將土地賣給他,他就無法檢驗大車, 他的誠意讓我很感動,所以就同意將三間房地出售給他們 …(問:價金如何支付?)有開支票,也有給現金…(問 :現金係由何人支付給付)莊訓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頁、217頁),核其所述莊訓基出面購買土地,由莊訓 基支付現金等情節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4筆土地名義上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伊等持有之事實 ,業據 提出所有權狀為證,上訴人對該權狀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更㈠卷第161頁),應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8-21所示之土地係係供中 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使用,不包括鈑金廠。鈑金廠是在該 四筆土地對面;該東陽汽車修理廠即為劉官妹(即莊劉官 妹)於93年2月28日書立, 並由莊萬華見證之聲明書上所 載之「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 本院更㈠卷第160頁),亦可採信。 ⒍上訴人抗辯部分不足採信,與前述系爭17筆土地部分同, 不另贅述。 ⒎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莊訓基 (代表莊基順)洽購系爭4筆 土地,事實上亦係由莊訓基2人支付買賣價金, 事後僅以 莊金連、 莊順興等2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持有 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並於系爭4筆土地上經營修車廠使用 ,就系爭土地出資購買及向由被上訴人使用,及莊劉官妹 於93年2月28日書立聲明書, 載明該土地「只是暫時借用 弟弟(即上訴人)名字登記」等間接事實觀之,被上訴人 主張莊訓基2人與莊順興等2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亦成立借 名契約,均由陳彩雲等5人繼承,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移轉系爭17筆及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76、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二項及第549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參照)。另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 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 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莊訓基2人與莊金連5人間就系爭17筆及系 爭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伊 等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莊國龍 、莊金 連、莊德和、莊豐全、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 ;於98年10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莊國清(98年10月6日寄 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經10日生 效),有送達證書9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 27頁),亦可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為真實 。 ⒊惟,系爭4筆土地中之29-13、27-2地號土地業於98年10月 20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邱金榮所有,目前已非登記為莊金 連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 本院更㈠卷第165-16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更 ㈠第215頁 ),足認被上訴人請求莊金連移轉該土地所有 權之給付,已給付不能,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仍 為原定之請求(見本院更㈠卷第246頁反面) ,依上開說 明即不應准許,訴外人邱金榮是否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 此係另一問題,核與上訴人莊金連此部分之給付是否不能 無關。其餘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請求上訴人 移轉登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 號1-19所示之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1/8、1/8、1/8 、1/8返還登記予莊訓基 、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 泰,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莊金連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人莊金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面 積│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 │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22 │莊金連 │ ├──┼──────────────┼──────┼──────────────┤ │2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2 │莊金連 │ ├──┼──────────────┼──────┼──────────────┤ │3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11 │莊金連 │ ├──┼──────────────┼──────┼──────────────┤ │4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34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 │ │ │ │如、莊馥如應有部分各1/5 │ ├──┼──────────────┼──────┼──────────────┤ │5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17 │莊國龍 │ ├──┼──────────────┼──────┼──────────────┤ │6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01 │莊國清 │ ├──┼──────────────┼──────┼──────────────┤ │7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85 │莊德和 │ ├──┼──────────────┼──────┼──────────────┤ │8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3 │莊金連 │ ├──┼──────────────┼──────┼──────────────┤ │9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3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 │ │ │ │如、莊馥如應有部分各1/5 │ ├──┼──────────────┼──────┼──────────────┤ │10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3 │莊國龍 │ ├──┼──────────────┼──────┼──────────────┤ │1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3 │莊國清 │ ├──┼──────────────┼──────┼──────────────┤ │12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3 │莊德和 │ ├──┼──────────────┼──────┼──────────────┤ │13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7 │莊金連 │ ├──┼──────────────┼──────┼──────────────┤ │14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8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 │ │ │ │如、莊馥如應有部分各1/5 │ ├──┼──────────────┼──────┼──────────────┤ │15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35 │莊國龍 │ ├──┼──────────────┼──────┼──────────────┤ │16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51 │莊國清 │ ├──┼──────────────┼──────┼──────────────┤ │17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67 │莊德和 │ ├──┼──────────────┼──────┼──────────────┤ │18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38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 │ │ │ │如、莊馥如應有部分各1/5 │ ├──┼──────────────┼──────┼──────────────┤ │19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6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 │ │ │ │ │如、莊馥如應有部分各1/5 │ ├──┼──────────────┼──────┼──────────────┤ │20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32 │莊金連(嗣已登記為邱金榮) │ ├──┼──────────────┼──────┼──────────────┤ │2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13 │莊金連(嗣已登記為邱金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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