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新亞山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安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據
租賃
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1,098萬5,000元本息,就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於本
院原陳明追加上訴人承認
本件租金債務之契約為請求(見本
院卷重上卷第174頁反面、第204頁反面、更㈠卷第49頁反面
),
嗣則陳明
上開主張僅係補充上訴人承認本件租金債務,
時效應重行起算之法律上陳述,無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意(
見本院更㈠卷第49頁反面、第163頁反面),
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至95年4月
止,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原為台北縣五股鄉,
下同)成泰路2段183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尚積欠租
金950萬元未支付;另上訴人向訴外人李錦繡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鐵厝(下稱系爭鐵厝),亦
積欠租金1,260萬元未給付,伊受讓其中148萬5,000元,連
同前積欠之950萬元,上訴人共計積欠租金債務1,098萬
5,000 元未清償。
爰依租賃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98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30萬3,030元本息部分,並將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金額868萬1,970元(10,985,000-2,303,030=
8,681,970)本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即230萬3,030元本息部分),但將本院前審駁
回被上訴人868萬1,970元本息請求部分廢棄發回,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3,03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本院
僅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868萬1,970元本息部分加以審理
】。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李錦繡承租系
爭鐵厝,均未積欠任何租金,被上訴人請求已屬無據;
縱有
積欠租金,其
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云云
,
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6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自89
年1月1日起起至95年12月31日約定之租金為:
⒈89.1.1-89.12.31,為每月50萬元;
⒉90.1.1-90.12.31,為每月50萬元;
⒊91.1.1-91.12.31,為每月40萬元;
⒋92.1.1-92.12.31,為每月25萬元;
⒌93.1.1-93.12.31,為每月25萬元;
⒍94.1.1-94.12.31,為每月25萬元;
⒎95.1.1-95.12.31,為每月25萬元;
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如原證4(原審重訴卷第20-27頁)所示
。
㈡林啟光曾於86年8月15日至89年8月14日、89年6月25日至
92年6月25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於92年6
月間變更公司組織之董事成員,任期自92年6月5日至95年
6月4日止,並選任詹素媛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
。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有與林啟光核算,確認上訴人公
司至95年4月止之積欠租金(即89年5月至94年10月)及應
付租金(即94年11月至95年4月)合計共1,089萬元,故交
付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18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1日簽訂租約(見司促卷
第4頁),該租約上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均係
真正。
㈣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
第1454號上訴人請求李萬金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提
出其95年2月至同年8月現金帳目,其中記載:
⒈95年2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
:租金支出摘要:2月10日金額:100,000」等語,即為
上開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之18張支票之一,所列支
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
發票日期為
95年2月10日之兌現金額。
⒉95年3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
:租金支出摘要:3月10日金額:200,000摘要:3月11
日金額:250,000」等語,即分別為上開18張支票所列
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
為95年3月10日之兌現金額,及支票號碼為QJ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1日之兌現金
額。
⒊95年5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
:租金支出摘要:5月17日金額:150,000」等語,即為
上開18張支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
1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兌現金額。
㈤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原證16
明細表交予李錦繡及被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陳文通,且該
明細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已載明上訴人公司尚積欠
95年4月30日前被上訴人950 萬元之租金債務。
㈥陳健二交付李錦繡之原證16應付租金表,其表格內最左側
記載「89年4月30日前應付租金1260萬元」。
㈦林啟光於90年11月間有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萬金簽訂租
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卷第85-87 頁),係屬真正。
㈧上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函復本院:「上合會計師
事務所歷年來受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主要係辦理
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簽証…所查核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予新亞山水股
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係依據租賃合約、五大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對帳用之會計詢證回函。98年查核
時,經於99年3月請公司提供對帳回函未果(詢證回函只
在確認雙方餘額是否一致並不作其他用途),
惟會計帳款
係有延續性,本所歷年依合約、發票及由公司與對方對帳
之詢證回函,認定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年申報之租金
收入及應收租金應屬正確。當(98)年對新亞山水股份有
限公司之應收租金經依相關資料,核計如下:上年底應收
租金餘額10,985,000元,98.01~10租金(含稅):
2,500,000元,當年已
收訖98年底應收租金餘額:
10,985,000元」等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有積欠租金950萬元: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98萬5,000元租金,其中
之950萬元與李錦繡對上訴人之1,260萬元租金債權,因
兩者承租標的不同,亦未重複
一節,業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更㈠卷第49頁反面),先予敘明。
⒉查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向被上訴人租用
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依約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2
月31日止支付5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
止支付40萬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支付
25萬元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
67頁正、反面),並有租賃契約
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
20- 27頁)。又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啟光於94年11
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
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租金
,合計1089萬元,林啟光並於94年11月8日、同年月15
日交付由當時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及林啟光共
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票面
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支票18張予被上訴人,但僅兌現其
中8張支票計139萬元,其餘合計票面金額950萬元(
10,890,000- 1,390,000=9,500,000)之支票均未兌付
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見原審重訴卷第28-
31頁)為證。又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
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簽證事務,於查核被上訴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收
入,認定被上訴人各年申報之租金收入及應收租金應屬
正確。當年(98年)對新亞公司之應收租金經依相關資
料,98年度應收租金餘額1,098萬5,000元(按即950萬
元連同受讓李錦鏽之148萬5,000元)
等情,亦有上合會
計師事務所100年3月18函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97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租金950萬元等語,
堪
以採取。
⒊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租金,並以上開支票非伊所簽發,
伊不受
拘束云云置辯。
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上開
期間之租金均已按期支付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抗辯已無足取。
⑵又查,林啟光曾於86年8月15日至89年8月14日、89年
6月25日至92年6月25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
人公司於92年6月間選任詹素媛為代表公司之董事長
,任期自92年6月5日至95年6月4日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設立登記事項
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44-174
頁)。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自84年間起承租,則其前
、後任法定代理人林啟光、詹素媛共同簽發支票以清
償租金,已
難認與上訴人
無涉。
⑶況且,依上訴人於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請求
李萬金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所提出上訴人95年
2 月至同年8月現金帳目,其中:
①95年2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
科目:租金支出摘要:2月10日金額:100,000」等
語,即為上開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之18張支票
之一,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2月10日之兌現金額。
②95年3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
科目:租金支出摘要:3月10日金額:200,000摘要
:3 月11日金額:250,000」等語,即分別為上開
18張支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
20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之兌現金額,及
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
日期為95年3月11日之兌現金額。
③95年5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
科目:租金支出摘要:5月17日金額:150,000」等
語,即為上開18張支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
、票面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
兌現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
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支票、現金帳可憑(
見原審重訴卷第28-31、81-82頁);另上訴人公司
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啟光於95年9月去世後,上訴人
之董事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上訴人公司會計所
製作之原證16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交
予李錦繡及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通,觀之
該明細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所列載之尚積欠
票據號碼「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合計金額950
萬元之租金債務,即係林啟光、詹素媛共同簽發用
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之支票,其行為客觀上足
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
則上訴人抗辯:上開支票非伊所簽發,伊不受拘束
云云,委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詹素媛及林啟光簽發上開18紙支票予
被上訴人以支付租金,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伊對被上
訴人已無租金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僅
為
新債清償,於票據債務未兌現前,原租金債務不消滅
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於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
請求李萬金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所提出其95年2
、3、5月之現金帳,有將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之18
張支票中,票據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
、發票日期為95年2月10日;票據號碼為QJ0000000、票
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及支票號
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11日;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5萬元、發
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支票之兌現金額,以「會計科
目:租金支出摘要」為列載;另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
交付予李錦繡及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陳文通之明細表,
亦明載上訴人公司應付租金票據號碼「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合
計金額950萬元之租金債務(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
足見上訴人仍以該票據及租金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列帳
攤記。則林啟光交付其與詹素媛所共同簽發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應僅為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與被上訴人或上
訴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10紙支票面額
計950萬元既未能兌付,則上訴人之租金債務自
難謂已
消滅。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5月間起至95年4月間
止,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尚欠租金950萬元未支付等語
,堪可採取。上訴人抗辯:未積欠任何租金云云,
不足
採信。
㈡上訴人就所積欠之950萬元租金債務,不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950萬元之租金債務,係發生89年5月
至95年4月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與伊核
算確認後,交付上開18紙支票以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擔保應
付之租金,即係承認伊有1,089萬元之租金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94年11月起重行起算5年等語,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
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
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上訴人積欠其89年5月起至
95年4月間之租金計950萬元,連同積欠伊自李錦繡所受
讓之租金債權148萬5,000元,合計1,098萬5,000元為由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於同年月17日送達
於上訴人,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
司促卷第2-3、17頁)。則上訴人抗辯:就支付命令聲
請日前回溯5年即93年12 月8日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
已
罹於時效等語,固非無據。
⒊惟林啟光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結算,確認上訴人自
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月起至95
年4月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林啟光並交付由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分
別為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支
票18張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如前述,其就93年12月8
日前之租金債務,雖未明示拋棄時效利益,但其於時效
完成後既承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客觀上應可推知其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自92年6月5日起之法定代理人為
詹素媛,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並無代表伊之權限云云,
惟查:
⑴按
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
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5188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陳健二證稱:「(法官問:
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多久時間?)公司成立開始就
擔任董事。公司是在十幾年前成立的。」、「(法官
問:開始擔任董事時何人擔任董事長?)林啟光。」
、「(法官問:後來為何變更?)大約是在92年間變
更為詹素媛,變更的原因是林啟光的意思。」、「(
法官問:詹素媛有無實際參與上訴人的管理、運作?
)沒有。」、「(法官問:何人在處理公司的管理、
運作?)林啟光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事務。」、「(法
官問:有無看過詹素媛?)沒有。」、「詹素媛是法
定代理人,但只是掛名的…她只是實際負責人林啟光
的太太的妹妹,林啟光曾經擔任法定代理人、後來變
更為他小姨子詹素媛,實際上詹素媛並沒有經營公司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
原審重訴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足見上訴人公司
於92年6月5日之董事長雖已由林啟光變更為林啟光之
配偶詹素娟之妹詹素媛,但林啟光仍實際負責上訴人
公司業務之執行。
⑶再參以林啟光嗣於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及95年1
月1日亦代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
契約書一節,業據證人陳健二證述:「(法官問: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租屋事情,是否知情?)知道。」、
「(法官問:何人出面訂約?)前面是林啟光。後來
因為林啟光過世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要被斷電了
。所以大家就找林啟光的配偶出面處理,並告訴公司
會計要如何處理。」等詞(見本院重上卷第227頁反
面)可憑,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據(見原審重訴卷第
22-27頁、重簡卷第45-48頁)。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
約人均係上訴人,92、94、95年度租賃契約書之代表
人均為詹素媛,上訴人對該等租約之公司大小章之真
正不爭執,對系爭房屋為其承租使用,並應給付租金
等租約之效力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反面、
第69頁),則詹素媛
顯有代表上訴人授權林啟光處理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應可認定。
⑷另
參諸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上
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
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並交付
由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
支票18張以為清償,上訴人95年2、3、5月之現金帳
,亦將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之18張支票中,票據
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
95年2月10日;票據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及支票號碼為
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11日;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5萬元、
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支票之兌現金額,以「會
計科目:租金支出摘要」為列載;另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交付予李錦繡及陳文通之明
細表,於「應付租金票據」欄位亦將林啟光與詹素媛
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合計950萬元之
租金債務列載於上,有如前述,顯係將詹素媛與林啟
光所共同簽發之票據債務視為上訴人自己之租金債務
而列帳攤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林啟光
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務等語
,堪可採取。
⑸上訴人雖抗辯:陳健二與伊公司會計為同居關係,上
開明細表係陳健二未經伊同意,擅自交付予李錦繡、
陳文通云云,惟上開明細表
所載應付租金債務內容,
係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並經上訴人公司確認
無誤一節,業據證人陳健二證述:「該計算表是會計
製作後交給我的,原證4右下角的『本表由陳健二交
付、96 9/11』是我書寫的」、「(法官問:原證十
六明細表下方附記『陳健二交付』係何意思?)我找
林啟光配偶出面處理,她說他也沒有辦法,請我處理
。她並請我去找李萬金先生,因為他向上訴人租房屋
開餐廳。我去找他後,為要解決公司財務問題,我們
有提出辦法後,我去找被上訴人談續約問題,才能再
繼續出租
不動產給李萬金。當時我知道我們有欠被上
訴人租金,我並告訴被上訴人一定要將不動產繼續出
租給我們。」、「(法官問:剛才提示的資料何人製
作?)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人員製作的。就是公司債務
的整理資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5頁、本院重
上卷第228-229頁)可憑,足見上訴人公司確係將詹
素媛與林啟光共同簽發之票據債務視為係自己之租金
債務。至於陳健二交付上開明細表予李錦繡、陳文通
,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林啟光既經詹素媛代表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
之承租事務,則其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
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
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並簽發支
票以為清償,就93年12月8日前之租金債務,雖未明示
拋棄時效利益,但其於時效完成後既承認被上訴人租金
債權,客觀上應可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以採
取。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委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有自李錦繡受讓對上訴人之148萬5,000元租金債
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李錦鏽租金148萬5,000元一
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之租
賃契約,其上附記3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數年來
積欠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與第三
者訂立之第三年出租權利金,若有收入時,全額優先償
還積欠之租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2-34頁)、及
陳健二嗣所交付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原證16明細表
,於表格最左側記載「應付租金1260萬元」等詞(見原
審重訴卷第99頁)為證。再參以李錦繡另以上訴人向其
承租「系爭鐵厝」,積欠租金1260萬元,扣除讓與被上
訴人148萬5,0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111萬5,000元
(12,600,000-1,485,000=11,115,000)本息,向新北
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亦有新北地院99年度重簡字
第53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43-50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李錦繡租金債權1,260萬元
,伊受讓其中148萬5,000元,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之租賃
契約,係陳健二擅自持公司大、小章與李錦繡簽訂,陳
健二並非
有權代理伊之人,伊嗣於96年6月間由法定代
理人張慶安代表與李錦繡續訂租約時,李錦繡未為任何
積欠租金之保留,足見應無積欠李錦繡租金之情事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係經結算後確認有積欠李錦繡租金,金額為
1,260萬元,始由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附
記三記載積欠租金1,26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陳健二
證述:「‧‧
被告公司(按指上訴人)成立後就跟李
錦繡承租,起初大致都可以打平,但是腸病毒流行的
那一年左右都沒有收入而積欠租金,積欠的租金之前
就已經結算好,只是在簽訂租約時才寫上去,‧‧」
、「該計算表是會計製作後交給我的,原證4右下角
『本表由陳健二交付、96 9/11』是我書寫的,我是
根據該計算表的應付租金上面的新台幣12,600,000元
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該積欠租金的額度在之前
就有寫(證人庭呈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游泳池
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讓渡書,提示兩造訴訟代理閱
後附卷),是寫在委託經營契約書附件2的新亞山水
更生計畫租金償付明細表第4項。」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第55- 56頁)可憑,
核與其庭呈之委託經營契約
、租金償付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100-103頁)及
上開原證16應付租金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
記載積欠租金1,260萬元之情相符。則上訴人確有積
欠李錦鏽租金1,260萬元
無訛。又此與陳健二是否有
權代理上訴人與李錦繡訂立租約係屬二事,上訴人執
之抗辯未積欠租金云云,已不足採。
⑵況且,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5188號民事判例意旨,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
,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經查:
①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上開租賃契約
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詹素媛(為林啟光
配偶詹素娟之妹),有如前述,另有董事林寶琴、
陳健二、黃秋月、曾水雁,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79-180頁)。又上訴人就上
開租賃契約中其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印章係屬
真正一節,並不爭執;再依陳健二證述:95年9月
林啟光過世後,林啟光之妻子詹素娟找來伊及李萬
金、張慶安等人,商量如何因應上訴人公司財務危
機,
渠等商量決定先向李錦繡續租系爭鐵厝,續租
後委託李萬金經營,並指派伊持上訴人公司及法代
之印章,代理上訴人公司先與李錦繡簽訂租約,再
與李萬金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租賃契約附記三所
載內容是公司有收入就優先償還租金給被上訴人,
這是林啟光太太、兩位董事黃秋月、林寶琴商量結
果的意思,也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意思,因為要這樣
被上訴人才願意與我們簽約,伊做任何事情都事先
有向公司的董事報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5頁、
本院重上卷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按陳健
二與李錦鏽簽訂該租賃契約時為上訴人之董事,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經上
訴人公司其他2名董事即林寶琴、黃秋月確認上訴
人確積欠李錦繡租金債務1,260萬元,同意由陳健
二持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印鑑章,與李
錦鏽簽訂租約,且於租約中載記積欠租金之金額。
②另陳健二於與李錦鏽簽訂上開95年11月1日之租賃
契約後,亦與李萬金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將上訴
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鐵厝,並上訴人所設置之五
股溫水游泳池設備等,依現狀委託李萬金全權經營
管理,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計2
年,屆期上訴人得續延1年之經營權至98年10月31
日止等情,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可據(見原審重訴卷
第67-68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2份契約之效力並
未加爭執,繼續使用向李錦鏽所承租之系爭鐵厝,
並將連同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及其所設置
之五股溫水游泳池設備等,依現狀委託李萬金全權
經營管理,後於委託經營契約期限將屆滿前,於98
年間寄發台北34支局第1989號
存證信函予李萬金(
見原審重訴卷第80頁),通知李萬金上開委託經營
合約將於98年10月31日屆滿,請李萬金於1週內告
知是否續約,顯認陳健二以其名義與李錦繡訂立之
95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及與李萬金所簽訂之委
託經營契約書,效力歸屬其本人。
③綜合上開①、②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授
權陳健二與李錦繡訂立95年11月1日租約之意思,
應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伊於96年6月間由法定代理人張慶
安代表與李錦繡續訂租約時,李錦繡未為任何積欠租
金之保留,足見應無積欠李錦繡租金之情事云云,惟
上訴人係經結算後確認有積欠李錦繡租金,金額為
1,260萬元,始由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附
記三記載積欠租金1,260萬元,有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其後其有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執
上訴人另於96年6月間與李錦繡另訂立之租賃契約,
其上未有積欠租金之附記,即認上訴人無積欠租金之
情。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⒋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上訴
人其受讓李錦繡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並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重簡卷第37、55頁),依民法上開規定,
堪認
被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事實,該債之移轉
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
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存在,堪以採取。上訴人
空言否
認,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向李錦鏽承租「系爭鐵厝」所積欠之148萬5,000元
租金債務,不得拒絕給付:
⒈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上訴人積欠其89年5月起至
95年4月間之租金計950萬元,連同積欠伊自李錦繡所受
讓之租金債權148萬5,000元,合計1,098萬5,000元為由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於同年月17日送達
於上訴人,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
司促卷第2-3、17頁)。則上訴人抗辯:就支付命令聲
請日前回溯5年即93年12月8日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固非無據。
⒉惟上訴人授權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租賃
契約前,已核算、確認尚積欠李錦繡租金1,260萬元,
陳健二
乃據以於上開租賃契約附記3記載:「乙方(即
上訴人)數年來積欠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
整,乙方與第三者訂立之第三年出租權利金,若有收入
時,全額優先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有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認知積欠李錦繡1,260萬元租金之事實,且於95
年11月1日承認李錦繡對其存有1,260萬元之租金債權,
就93年12月8日前之租金債務,雖未明示拋棄時效利益
,但其於時效完成後既承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客觀上
應可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以採取。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委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98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18日(即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230萬3,030
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外),就金額868萬1,970元本息部分(
10,985,000- 2,303,030=8,681,970)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