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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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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安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上訴人  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據租賃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1,098萬5,000元本息,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本 院原陳明追加上訴人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之契約為請求(見本 院卷重上卷第174頁反面、第204頁反面、更㈠卷第49頁反面 ),嗣則陳明上開主張僅係補充上訴人承認本件租金債務, 時效應重行起算之法律上陳述,無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意( 見本院更㈠卷第49頁反面、第163頁反面),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至95年4月 止,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原為台北縣五股鄉, 下同)成泰路2段18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尚積欠租 金950萬元未支付;另上訴人向訴外人李錦繡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鐵厝(下稱系爭鐵厝),亦 積欠租金1,260萬元未給付,伊受讓其中148萬5,000元,連 同前積欠之950萬元,上訴人共計積欠租金債務1,098萬 5,000 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9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30萬3,030元本息部分,並將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金額868萬1,970元(10,985,000-2,303,030= 8,681,970)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即230萬3,030元本息部分),但將本院前審駁 回被上訴人868萬1,970元本息請求部分廢棄發回,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3,03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本院 僅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868萬1,970元本息部分加以審理 】。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李錦繡承租系 爭鐵厝,均未積欠任何租金,被上訴人請求已屬無據;縱有 積欠租金,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自89 年1月1日起起至95年12月31日約定之租金為: ⒈89.1.1-89.12.31,為每月50萬元; ⒉90.1.1-90.12.31,為每月50萬元; ⒊91.1.1-91.12.31,為每月40萬元; ⒋92.1.1-92.12.31,為每月25萬元; ⒌93.1.1-93.12.31,為每月25萬元; ⒍94.1.1-94.12.31,為每月25萬元; ⒎95.1.1-95.12.31,為每月25萬元; 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如原證4(原審重訴卷第20-27頁)所示 。 ㈡林啟光曾於86年8月15日至89年8月14日、89年6月25日至 92年6月25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於92年6 月間變更公司組織之董事成員,任期自92年6月5日至95年 6月4日止,並選任詹素媛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 。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有與林啟光核算,確認上訴人公 司至95年4月止之積欠租金(即89年5月至94年10月)及應 付租金(即94年11月至95年4月)合計共1,089萬元,故交 付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18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1日簽訂租約(見司促卷 第4頁),該租約上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均係 真正。 ㈣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 第1454號上訴人請求李萬金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提 出其95年2月至同年8月現金帳目,其中記載: ⒈95年2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 :租金支出摘要:2月10日金額:100,000」等語,即為 上開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之18張支票之一,所列支 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 95年2月10日之兌現金額。 ⒉95年3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 :租金支出摘要:3月10日金額:200,000摘要:3月11 日金額:250,000」等語,即分別為上開18張支票所列 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 為95年3月10日之兌現金額,及支票號碼為QJ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1日之兌現金 額。 ⒊95年5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 :租金支出摘要:5月17日金額:150,000」等語,即為 上開18張支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 1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兌現金額。 ㈤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原證16 明細表交予李錦繡及被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陳文通,且該 明細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已載明上訴人公司尚積欠 95年4月30日前被上訴人950 萬元之租金債務。 ㈥陳健二交付李錦繡之原證16應付租金表,其表格內最左側 記載「89年4月30日前應付租金1260萬元」。 ㈦林啟光於90年11月間有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萬金簽訂租 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卷第85-87 頁),係屬真正。 ㈧上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函復本院:「上合會計師 事務所歷年來受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主要係辦理 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簽証…所查核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予新亞山水股 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係依據租賃合約、五大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對帳用之會計詢證回函。98年查核 時,經於99年3月請公司提供對帳回函未果(詢證回函只 在確認雙方餘額是否一致並不作其他用途),惟會計帳款 係有延續性,本所歷年依合約、發票及由公司與對方對帳 之詢證回函,認定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年申報之租金 收入及應收租金應屬正確。當(98)年對新亞山水股份有 限公司之應收租金經依相關資料,核計如下:上年底應收 租金餘額10,985,000元,98.01~10租金(含稅): 2,500,000元,當年已收訖98年底應收租金餘額: 10,985,000元」等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有積欠租金950萬元: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98萬5,000元租金,其中 之950萬元與李錦繡對上訴人之1,260萬元租金債權,因 兩者承租標的不同,亦未重複一節,業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更㈠卷第49頁反面),先予敘明。 ⒉查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向被上訴人租用 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依約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2 月31日止支付5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 止支付40萬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支付 25萬元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 67頁正、反面),並有租賃契約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 20- 27頁)。又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啟光於94年11 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 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租金 ,合計1089萬元,林啟光並於94年11月8日、同年月15 日交付由當時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及林啟光共 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票面 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支票18張予被上訴人,但僅兌現其 中8張支票計139萬元,其餘合計票面金額950萬元( 10,890,000- 1,390,000=9,500,000)之支票均未兌付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見原審重訴卷第28- 31頁)為證。又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 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簽證事務,於查核被上訴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收 入,認定被上訴人各年申報之租金收入及應收租金應屬 正確。當年(98年)對新亞公司之應收租金經依相關資 料,98年度應收租金餘額1,098萬5,000元(按即950萬 元連同受讓李錦鏽之148萬5,000元)等情,亦有上合會 計師事務所100年3月18函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97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租金950萬元等語,堪 以採取。 ⒊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租金,並以上開支票非伊所簽發, 伊不受拘束云云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上開期間之租金均已按期支付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抗辯已無足取。 ⑵又查,林啟光曾於86年8月15日至89年8月14日、89年 6月25日至92年6月25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 人公司於92年6月間選任詹素媛為代表公司之董事長 ,任期自92年6月5日至95年6月4日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設立登記事項 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44-174 頁)。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自84年間起承租,則其前 、後任法定代理人林啟光、詹素媛共同簽發支票以清 償租金,已難認與上訴人無涉。 ⑶況且,依上訴人於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請求 李萬金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所提出上訴人95年 2 月至同年8月現金帳目,其中: ①95年2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 科目:租金支出摘要:2月10日金額:100,000」等 語,即為上開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之18張支票 之一,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2月10日之兌現金額。 ②95年3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 科目:租金支出摘要:3月10日金額:200,000摘要 :3 月11日金額:250,000」等語,即分別為上開 18張支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 20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之兌現金額,及 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 日期為95年3月11日之兌現金額。 ③95年5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 科目:租金支出摘要:5月17日金額:150,000」等 語,即為上開18張支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 、票面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 兌現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 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支票、現金帳可憑( 見原審重訴卷第28-31、81-82頁);另上訴人公司 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啟光於95年9月去世後,上訴人 之董事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上訴人公司會計所 製作之原證16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交 予李錦繡及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通,觀之 該明細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所列載之尚積欠 票據號碼「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合計金額950 萬元之租金債務,即係林啟光、詹素媛共同簽發用 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之支票,其行為客觀上足 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 則上訴人抗辯:上開支票非伊所簽發,伊不受拘束 云云,委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詹素媛及林啟光簽發上開18紙支票予 被上訴人以支付租金,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伊對被上 訴人已無租金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僅 為新債清償,於票據債務未兌現前,原租金債務不消滅 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於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 請求李萬金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所提出其95年2 、3、5月之現金帳,有將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之18 張支票中,票據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 、發票日期為95年2月10日;票據號碼為QJ0000000、票 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及支票號 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11日;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5萬元、發 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支票之兌現金額,以「會計科 目:租金支出摘要」為列載;另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 交付予李錦繡及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陳文通之明細表, 亦明載上訴人公司應付租金票據號碼「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合 計金額950萬元之租金債務(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 足見上訴人仍以該票據及租金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列帳 攤記。則林啟光交付其與詹素媛所共同簽發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應僅為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與被上訴人或上 訴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10紙支票面額 計950萬元既未能兌付,則上訴人之租金債務自難謂已 消滅。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5月間起至95年4月間 止,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尚欠租金950萬元未支付等語 ,堪可採取。上訴人抗辯:未積欠任何租金云云,不足 採信。 ㈡上訴人就所積欠之950萬元租金債務,不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950萬元之租金債務,係發生89年5月 至95年4月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與伊核 算確認後,交付上開18紙支票以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擔保應 付之租金,即係承認伊有1,089萬元之租金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94年11月起重行起算5年等語,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上訴人積欠其89年5月起至 95年4月間之租金計950萬元,連同積欠伊自李錦繡所受 讓之租金債權148萬5,000元,合計1,098萬5,000元為由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於同年月17日送達 於上訴人,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 司促卷第2-3、17頁)。則上訴人抗辯:就支付命令聲 請日前回溯5年即93年12 月8日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固非無據。 ⒊惟林啟光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結算,確認上訴人自 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月起至95 年4月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林啟光並交付由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分 別為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支 票18張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如前述,其就93年12月8 日前之租金債務,雖未明示拋棄時效利益,但其於時效 完成後既承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客觀上應可推知其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自92年6月5日起之法定代理人為 詹素媛,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並無代表伊之權限云云, 惟查: ⑴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 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5188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陳健二證稱:「(法官問: 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多久時間?)公司成立開始就 擔任董事。公司是在十幾年前成立的。」、「(法官 問:開始擔任董事時何人擔任董事長?)林啟光。」 、「(法官問:後來為何變更?)大約是在92年間變 更為詹素媛,變更的原因是林啟光的意思。」、「( 法官問:詹素媛有無實際參與上訴人的管理、運作? )沒有。」、「(法官問:何人在處理公司的管理、 運作?)林啟光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事務。」、「(法 官問:有無看過詹素媛?)沒有。」、「詹素媛是法 定代理人,但只是掛名的…她只是實際負責人林啟光 的太太的妹妹,林啟光曾經擔任法定代理人、後來變 更為他小姨子詹素媛,實際上詹素媛並沒有經營公司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 原審重訴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足見上訴人公司 於92年6月5日之董事長雖已由林啟光變更為林啟光之 配偶詹素娟之妹詹素媛,但林啟光仍實際負責上訴人 公司業務之執行。 ⑶再參以林啟光嗣於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及95年1 月1日亦代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 契約書一節,業據證人陳健二證述:「(法官問: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租屋事情,是否知情?)知道。」、 「(法官問:何人出面訂約?)前面是林啟光。後來 因為林啟光過世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要被斷電了 。所以大家就找林啟光的配偶出面處理,並告訴公司 會計要如何處理。」等詞(見本院重上卷第227頁反 面)可憑,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據(見原審重訴卷第 22-27頁、重簡卷第45-48頁)。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 約人均係上訴人,92、94、95年度租賃契約書之代表 人均為詹素媛,上訴人對該等租約之公司大小章之真 正不爭執,對系爭房屋為其承租使用,並應給付租金 等租約之效力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反面、 第69頁),則詹素媛顯有代表上訴人授權林啟光處理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應可認定。 ⑷另參諸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上 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 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並交付 由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 支票18張以為清償,上訴人95年2、3、5月之現金帳 ,亦將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之18張支票中,票據 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 95年2月10日;票據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及支票號碼為 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11日;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5萬元、 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支票之兌現金額,以「會 計科目:租金支出摘要」為列載;另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交付予李錦繡及陳文通之明 細表,於「應付租金票據」欄位亦將林啟光與詹素媛 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合計950萬元之 租金債務列載於上,有如前述,顯係將詹素媛與林啟 光所共同簽發之票據債務視為上訴人自己之租金債務 而列帳攤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林啟光 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務等語 ,堪可採取。 ⑸上訴人雖抗辯:陳健二與伊公司會計為同居關係,上 開明細表係陳健二未經伊同意,擅自交付予李錦繡、 陳文通云云,惟上開明細表所載應付租金債務內容, 係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並經上訴人公司確認 無誤一節,業據證人陳健二證述:「該計算表是會計 製作後交給我的,原證4右下角的『本表由陳健二交 付、96 9/11』是我書寫的」、「(法官問:原證十 六明細表下方附記『陳健二交付』係何意思?)我找 林啟光配偶出面處理,她說他也沒有辦法,請我處理 。她並請我去找李萬金先生,因為他向上訴人租房屋 開餐廳。我去找他後,為要解決公司財務問題,我們 有提出辦法後,我去找被上訴人談續約問題,才能再 繼續出租不動產給李萬金。當時我知道我們有欠被上 訴人租金,我並告訴被上訴人一定要將不動產繼續出 租給我們。」、「(法官問:剛才提示的資料何人製 作?)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人員製作的。就是公司債務 的整理資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5頁、本院重 上卷第228-229頁)可憑,足見上訴人公司確係將詹 素媛與林啟光共同簽發之票據債務視為係自己之租金 債務。至於陳健二交付上開明細表予李錦繡、陳文通 ,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林啟光既經詹素媛代表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 之承租事務,則其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 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 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並簽發支 票以為清償,就93年12月8日前之租金債務,雖未明示 拋棄時效利益,但其於時效完成後既承認被上訴人租金 債權,客觀上應可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以採 取。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委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有自李錦繡受讓對上訴人之148萬5,000元租金債 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李錦鏽租金148萬5,000元一 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之租 賃契約,其上附記3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數年來 積欠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與第三 者訂立之第三年出租權利金,若有收入時,全額優先償 還積欠之租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2-34頁)、及 陳健二嗣所交付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原證16明細表 ,於表格最左側記載「應付租金1260萬元」等詞(見原 審重訴卷第99頁)為證。再參以李錦繡另以上訴人向其 承租「系爭鐵厝」,積欠租金1260萬元,扣除讓與被上 訴人148萬5,0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111萬5,000元 (12,600,000-1,485,000=11,115,000)本息,向新北 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亦有新北地院99年度重簡字 第53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43-50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李錦繡租金債權1,260萬元 ,伊受讓其中148萬5,000元,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之租賃 契約,係陳健二擅自持公司大、小章與李錦繡簽訂,陳 健二並非有權代理伊之人,伊嗣於96年6月間由法定代 理人張慶安代表與李錦繡續訂租約時,李錦繡未為任何 積欠租金之保留,足見應無積欠李錦繡租金之情事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係經結算後確認有積欠李錦繡租金,金額為 1,260萬元,始由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附 記三記載積欠租金1,26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陳健二 證述:「‧‧被告公司(按指上訴人)成立後就跟李 錦繡承租,起初大致都可以打平,但是腸病毒流行的 那一年左右都沒有收入而積欠租金,積欠的租金之前 就已經結算好,只是在簽訂租約時才寫上去,‧‧」 、「該計算表是會計製作後交給我的,原證4右下角 『本表由陳健二交付、96 9/11』是我書寫的,我是 根據該計算表的應付租金上面的新台幣12,600,000元 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該積欠租金的額度在之前 就有寫(證人庭呈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游泳池 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讓渡書,提示兩造訴訟代理閱 後附卷),是寫在委託經營契約書附件2的新亞山水 更生計畫租金償付明細表第4項。」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第55- 56頁)可憑,核與其庭呈之委託經營契約 、租金償付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100-103頁)及 上開原證16應付租金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 記載積欠租金1,260萬元之情相符。則上訴人確有積 欠李錦鏽租金1,260萬元無訛。又此與陳健二是否有 權代理上訴人與李錦繡訂立租約係屬二事,上訴人執 之抗辯未積欠租金云云,已不足採。 ⑵況且,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5188號民事判例意旨,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 ,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經查: ①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上開租賃契約 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詹素媛(為林啟光 配偶詹素娟之妹),有如前述,另有董事林寶琴、 陳健二、黃秋月、曾水雁,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79-180頁)。又上訴人就上 開租賃契約中其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印章係屬 真正一節,並不爭執;再依陳健二證述:95年9月 林啟光過世後,林啟光之妻子詹素娟找來伊及李萬 金、張慶安等人,商量如何因應上訴人公司財務危 機,渠等商量決定先向李錦繡續租系爭鐵厝,續租 後委託李萬金經營,並指派伊持上訴人公司及法代 之印章,代理上訴人公司先與李錦繡簽訂租約,再 與李萬金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租賃契約附記三所 載內容是公司有收入就優先償還租金給被上訴人, 這是林啟光太太、兩位董事黃秋月、林寶琴商量結 果的意思,也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意思,因為要這樣 被上訴人才願意與我們簽約,伊做任何事情都事先 有向公司的董事報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5頁、 本院重上卷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按陳健 二與李錦鏽簽訂該租賃契約時為上訴人之董事,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經上 訴人公司其他2名董事即林寶琴、黃秋月確認上訴 人確積欠李錦繡租金債務1,260萬元,同意由陳健 二持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印鑑章,與李 錦鏽簽訂租約,且於租約中載記積欠租金之金額。 ②另陳健二於與李錦鏽簽訂上開95年11月1日之租賃 契約後,亦與李萬金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將上訴 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鐵厝,並上訴人所設置之五 股溫水游泳池設備等,依現狀委託李萬金全權經營 管理,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計2 年,屆期上訴人得續延1年之經營權至98年10月31 日止等情,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可據(見原審重訴卷 第67-68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2份契約之效力並 未加爭執,繼續使用向李錦鏽所承租之系爭鐵厝, 並將連同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及其所設置 之五股溫水游泳池設備等,依現狀委託李萬金全權 經營管理,後於委託經營契約期限將屆滿前,於98 年間寄發台北34支局第1989號存證信函予李萬金( 見原審重訴卷第80頁),通知李萬金上開委託經營 合約將於98年10月31日屆滿,請李萬金於1週內告 知是否續約,顯認陳健二以其名義與李錦繡訂立之 95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及與李萬金所簽訂之委 託經營契約書,效力歸屬其本人。 ③綜合上開①、②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授 權陳健二與李錦繡訂立95年11月1日租約之意思, 應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伊於96年6月間由法定代理人張慶 安代表與李錦繡續訂租約時,李錦繡未為任何積欠租 金之保留,足見應無積欠李錦繡租金之情事云云,惟 上訴人係經結算後確認有積欠李錦繡租金,金額為 1,260萬元,始由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附 記三記載積欠租金1,260萬元,有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其後其有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執 上訴人另於96年6月間與李錦繡另訂立之租賃契約, 其上未有積欠租金之附記,即認上訴人無積欠租金之 情。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⒋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上訴 人其受讓李錦繡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並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重簡卷第37、55頁),依民法上開規定,堪認 被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事實,該債之移轉 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 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存在,堪以採取。上訴人空言否 認,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向李錦鏽承租「系爭鐵厝」所積欠之148萬5,000元 租金債務,不得拒絕給付: ⒈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上訴人積欠其89年5月起至 95年4月間之租金計950萬元,連同積欠伊自李錦繡所受 讓之租金債權148萬5,000元,合計1,098萬5,000元為由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於同年月17日送達 於上訴人,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 司促卷第2-3、17頁)。則上訴人抗辯:就支付命令聲 請日前回溯5年即93年12月8日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固非無據。 ⒉惟上訴人授權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租賃 契約前,已核算、確認尚積欠李錦繡租金1,260萬元, 陳健二乃據以於上開租賃契約附記3記載:「乙方(即 上訴人)數年來積欠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 整,乙方與第三者訂立之第三年出租權利金,若有收入 時,全額優先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有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認知積欠李錦繡1,260萬元租金之事實,且於95 年11月1日承認李錦繡對其存有1,260萬元之租金債權, 就93年12月8日前之租金債務,雖未明示拋棄時效利益 ,但其於時效完成後既承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客觀上 應可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以採取。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98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18日(即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230萬3,030 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外),就金額868萬1,970元本息部分( 10,985,000- 2,303,030=8,681,970)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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