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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零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漢尼斯( Hannes Niederhauser),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孟鴻,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 卷56至6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辦理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8日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2,199,000元得標,兩造簽訂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 約應提供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之3年維修保 固責任,惟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履行維修責任,累 計逾期維修時數達737,113小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 約定,應以時數按故障設備即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之原購置 價格16萬元之千分之1計付維修延滯金,伊先為一部請求14, 439,800元,扣抵被上訴人繳付保固金3,609,950元,被上訴 人應給付10,829,850元。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即「 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2.5.1.5條之約定,交付季系統運用 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伊依該說明書第2. 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契約總價20%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14,439,8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69,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採購案中之車機零件, 並由參加人負責維修,參加人事後率自停止維修工作,屬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況伊事後於98年3月24日與上訴人達成 保固之替代方案,由伊無償提供價值5,235,996元之華碩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350台(下稱小筆電)及設備保固至99年1 2月31日止,取代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並於保固期滿由 上訴人取得小筆電所有權,自已依約履行維修責任。且上訴 人並未證明伊未到場維修與到達4小時內未能修復之個別累 計時數,亦未慮及伊維修系爭採購案尚包括GIS系統、各項 軟體整合開發及提供小筆電替代方案,其請求維修延滯金過 高。另上訴人以伊未交付非屬系爭契約附件之績效報告書,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採購案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27日至98年3月24日止之逾時維修 時數,維修延滯金既屬賠償性違約金,上訴人遲至99年5月2 6日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 。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維修、或列明具體瑕疵內容 、或該故障係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修復。上訴人主張逾期時數 與相關設備維修逾時時數6紙確認單加總時數不符,且警車 常因電壓不穩及未按程序插拔線材造成燒機,上訴人對損害 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復未能證明究係何項設備發生故障, 其依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原購置價格16萬元計算請求維修延 滯金,誠屬不合理且過高。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非 屬契約一部之績效報告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為無理由 且過高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3號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2,0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 (下稱本院前審)。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延滯違約金10,829,85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4,439,800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下不贅述),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遲延維修延滯金8,842, 00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 被上訴人未交付績效報告書,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8,8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保固維修責 任,經扣除保固金3,609,95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 延滯違約金8,842,0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系統307台,配置於上 訴人署本部、全省10個縣警察局所轄之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辦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以總價72,1 99,000元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5年12月26日完成 驗收。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自95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26日 止之3年維修保固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決標紀 錄、契約條款及上訴人96年1月9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原審1卷7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 條款第9條第3項約定:「當本案設備發生故障時,承商應於 接獲本署或各警察機關電話通知後2小時內到達設備所在地 進行維修,每逾1小時(未達1小時,以1小時計)未到修, 須按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1支付本署作為維修 延滯金,到達4小時內未能修復者(以上含星期例假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每逾1小時須按該故障設備原購置 時價格之千分之1支付本署作為維修延滯金,該款項由保固 金中扣除,俟保固期滿保固金額無息發還,保固責任依契約 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1卷1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 開保固期間,接獲上訴人及所屬機關維修通知後,若逾2小 時未抵達設備所在地,或抵達後4小時內未能修復故障設備 者,應依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1計付維修延滯金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時維修設備,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3項約定賠付維修延滯金。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所屬機關人 員重大過失所致故障,其無須負維修責任,且上訴人製作維 修逾時彙整表,並不能證明確實之逾時維修時數云云;參加 人則以上訴人就設備故障與有過失,且未證明確實之逾時維 修時數云云。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商應保證所有設備(硬 、軟體)皆可正常作業,除因本署及各警察機關故意或重大 過失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故障外,承商應負責免費修復或更 新設備損壞部分至恢復正常作業為止」等語(見原審1卷12 頁)。可見被上訴人除能證明係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設備發生故障外,否則仍負確保設備正常作業之 維修義務。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螢幕破裂、3G無法連線、 車輛線路有問題、GPS沒有接好及電腦鎖碼等問題報修,係 其所屬機關人員經常插拔致連接線PIN腳歪掉致接觸不良、 或PIN腳互相碰觸致主機電源板燒毀、或員警操作不當、或 打翻飲料致網路收訊不良及連線困難云云,縱認屬實,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故意行為或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所致,則被上訴人依約仍須負維修之責。是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執此抗辯無須負維修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 2.被上訴人為解決保固期間無法維修設備之問題,其以97年10 月20日麟業字(97)第0194號函:「…決定以時下最新之產 品小型筆記型電腦(華碩Eee PC)做為替代方案…前項請求 如蒙賜准,亦請同意免除或降低敝公司因原多功能警車機動 工作站遲延修復所生之逾期罰金,以減輕敝公司提供替代方 案之財務困難…」,97年12月11日麟業字(97)第0259號函 :「…替代方案係因敝公司供應予貴署之『多功能警車機動 工作站電腦』設備無法維修,為避免各單位之勤務運作,敝 公司願額外無償提供華碩Eee PC作為資料查詢之用。亦即原 『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電腦』之所有權仍歸貴署,且無償 額外提供之華碩Eee PC屆時亦將移交予貴署…至於保固逾期 之罰款,謹依契約規定辦理」,嗣經上訴人以98年3月20日 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為維持本案功能正常運 作,並確保本署權益,請貴公司提供華碩Eee PC設備350部 (43部備品維修時替換用)及設備保固至民國99年12月31日 止,並簽署協議承諾書,以辦理貴我雙方契約增訂條款」等 語,有兩造上開函文及協議承諾書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6 至17頁、本院前審卷31頁、原審1卷42、53頁)。足見,被 上訴人事後無償提供小筆電,係為解決其無法履行保固期間 之維修義務,上訴人並未因同意該替代方案,即免除被上訴 人已發生延滯維修之賠償責任,此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 載即明。是被上訴人辯以其提供經上訴人同意之小筆電,已 完成維修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時修時數達737,113小時,並提出94 年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逾時時數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13 7至158頁),被上訴人僅自認其中逾期維修時數為13,012小 時,其餘則提出逐項答辯(見本院卷188至219頁)。經本院 逐筆與上訴人製作之各單位相關設備維修逾時彙整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 附維護服務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多功能警 車電腦送修管制表,以及被上訴人代表簽認之94年度建構多 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相關設備維修逾時時數確認單(依序見 原審1卷19頁、55至348頁、2卷34至37頁、40至45頁),相 互比對認定如下: ⑴上訴人所屬各單位通知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無論係當場 測試正常或將設備帶回檢修,均製作維修服務紀錄表為憑。 則上訴人未能提出維護服務紀錄表,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 維修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逾時 維修時數部分,即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94年多功能警車機 動工作站逾時時數計算表,其中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及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未記載逾時維修時數部分,上訴人自陳並未計入 本件逾時維修時數(見本院卷88頁反面),故本院據此刪除 附表關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部分編號12以後之記載,以及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編號31、42至44、46至49、52、54、56至57 、78至114部分,皆不列入本件審酌逾時維修時數之範圍, 附此敘明。 ⑵被上訴人派員檢修結果,經測試正常,並未發現有如上訴人 所屬機關人員通知維修所載之故障事由,或係上訴人車輛電 壓不穩所引起,並非被上訴人所建構設備發生故障,被上訴 人自無維修義務,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逾時維修時數部分,即 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技術建議F-2記載:「 本系統解決方案…本專案建置時將各工作站安裝VPN客戶端 (Client)程式,連結至警政署內部網路系統…」等語,然 VPN虛擬私人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work)係指私人網 路的訊息透過公用的網路架構(例如網際網路)來傳送內網 的網路訊息。惟經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測試功能正常,並非VP N軟體本身故障,而係上訴人內部機房附屬設備故障,已非 屬被上訴人應負維修範疇,則上訴人徒以該事由主張逾時維 修時數部分,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其餘逾期維修時數部分,依維修服務紀錄表上記 載服務開始及服務完成之時間,其中維修服務紀錄表記載「 主機回廠維修」、「設備拆回」及「拆除」等情,屬未能當 場修復及裝回部分,則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4 日提供小筆電作為服務完成時間,再對照各警察局多功能警 車機動工作站叫修紀錄簿記載之叫修時間後,並依系爭契約 條款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分別扣除通知後2小時內到達之時 間及到達後4小時內修復時間後,加總被上訴人逾時維修時 數詳如附表本院認定說明欄所載為179,705小時,其中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編號55及68號合計15,374小時部分,係屬前端 顯示介面部分之逾時維修時數外;其餘164,331小時部分, 則為車機之逾時維修時數。 ㈢、被上訴人再以其與參加人約定其因系爭採購案,向參加人訂 購車機硬體設備,參加人於交貨後14個月保固期內,物品發 生變質或其他損壞時,應由參加人負責無償修復,則逾時維 修情事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簽訂之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為證(見原審1卷 20至26頁)。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 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為履行承擔契約,不生債之移 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 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 承擔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已。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 由參加人負責修復系爭採購案設備於固期間之故障,自屬履 行承擔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請求參加人履行承擔 契約,並未改變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解免被上訴人 於保固期間應負維修責任。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契約之逾期 維修責任,前已詳述,縱係因參加人怠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履行承擔契約所致,被上訴人亦僅能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未因此即脫免其原依系爭契約應負之保固維修責任。是 被上訴人抗辯發生逾時維修責任,係因參加人未履行承擔契 約所致,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殊無可取。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查: 1.維修延滯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依故障設備原購 置時價格之千分之1,按逾時維修時數予以計罰。而系爭採 購案之專案成本分析表所載,車機價格12萬元,前端顯示介 面價格4萬元(見原審1卷25頁),再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 車機部分之逾時維修時數164,331小時、前端顯示介面之逾 時維修時數為15,374小時,分別計算車機之維修延滯金為19 ,719,720元(計算式:120,000×164,331×0.001=19,719, 720);前端顯示介面之維修延滯金為614,960元(計算式: 40,000×15,374×0.001=614,960元),合計20,334,680元 。是上訴人主張維修延滯金依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總價格16 萬元,計算逾時維修時數737,113小時為117,938,080元云云 ,逾本院認定上開數額部分,自無可取。 2.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儘速排除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系統之 故障,提供員警執行勤務查詢所需,兩造在系爭契約第9條 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2小時內到場維修,及到場後4小 時內維修完畢,並以所逾時數計付維修延滯金,既以被上訴 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維修保固義務之違約罰,自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4 頁 反面)。惟逾時維修時數計罰維修延滯金,並未約定計罰之 上限,亟易造成維修延滯金逾故障設備價格之不合理現象, 此觀諸上訴人起訴主張維修延滯金數額高達系爭採購案價格 1.6倍之譜即明。茲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 商每一階段交驗,每逾期1日按每一階段契約價金總額之千 分之一計罰(罰款由本署自每一階段契約總價金扣除),餘 類推,惟逾期違約金以每一階段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 …」(見原審1卷11頁),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 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相符(見本院卷287頁),則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以逾期維修時數計算之維修延滯金,逾設備原購 置價格20%部分,誠屬過高。另兩造於98年3月24日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小筆電350台(43台備品維修時替換 用)為替代方案等情,前已詳敘,被上訴人事後已填補部分 損害,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維修延 滯金,對被上訴人亦屬過苛。從而,上訴人請求維修延滯金 部分,應以設備即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總價格之20%即9,824 ,000元為上限(計算式:49,120,000×0.2=9,824,000), 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小筆電價值5,235,996元(見本院卷225頁 反面),再扣除上訴人繳付保固金3,609,950元,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延滯金978,054元為適當(計算式:9 ,824,000-5,235,996-3,609,950=978,054);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參加人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27日至98年3 月24日止,累計逾期維修時數共737,113小時,卻遲至99年5 月26日始起訴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 定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規定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然此係指承攬人就工作瑕疵所負之擔保責任 ,與本件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未修護故障設備,致生維修 延滯金之損害賠償,兩者性質截然不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是參加人所執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維修延滯金97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 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且原判決已 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明駁回,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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