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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輝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鴻儀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源峯       賴兆英 共   同 鄭仁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 1人  王俊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九九號、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三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 同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被上訴人債權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張源峯、賴兆英(下合稱 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988 萬8,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聲請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0099 號、97年度執字第3368、2481 6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依序稱90099 號、3368號、 24816 號執行事件,並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更審前除仍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外,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38 萬7,908 元本息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29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本院再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為張源峯、賴兆英應各給付上訴人469 萬3,954 元本息 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6頁),則係為確認前述減縮後聲明之 真意所為更正,亦無不合,自應許之。再上訴人原主張解除 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 ,於本院更正其解除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 4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因上訴人就此部分請 求之訴訟標的於更正前、後均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是上開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尚與屬訴之變更無涉;另上訴人原 已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租賃契約,於本院則追 加撤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押租 金,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許之 ,均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做成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租期自96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租金 第1 至3 年為每月110 萬元,第4 至5 年為每月115 萬元, 並依約交付押租金330 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及96年8 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租金330 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合 計660 萬元(下稱系爭660 萬元)。嗣伊發現系爭建物1 樓 樓頂之RC樑及4 塊樓板被拆除,改為H型鋼及鋼承板,竟 未噴防火被覆及防火漆(下稱系爭樓頂部分瑕疵);且1 樓 之部分RC牆拆除澆置混凝土,圍牆外推,鋼筋外露等項影 響建物結構安全之瑕疵(下稱系爭RC牆拆除瑕疵,與系爭樓 頂部分瑕疵合稱系爭1 樓瑕疵),於96年10月31日發函催 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遲未就系爭1 樓瑕疵補正,伊 方於同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面積僅為25.84 坪,與系爭租約記載97.39 坪不符(下稱系爭坪數不足瑕疵),伊就兩造間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 為解除。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伊即得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660 萬元。再就系爭坪數不足瑕疵 部分,因伊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簽立系爭租約,自得同 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660 萬元。 再者,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 致伊受有支出管理、水電、拆除舊裝潢、設計規劃裝潢等費 用合計278 萬7,908 元之損害,其等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解除或撤銷後,仍以 伊未給付96年11月15日至97年3 月14日之租金為由,以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 據。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469 萬3,954 元,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載重合乎建築規範要求,並無結構 安全之虞,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縱系爭建 物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 樓瑕疵,亦僅需經由施做防火被覆 予以補正即足。又上訴人未曾通知伊等就系爭1 樓瑕疵進行 修繕,兩造於96年11月1 日、同年月7 日兩度協商過程,伊 等已提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並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台北市建管處)告知由結構技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即可 ,然上訴人拒絕伊等就鋼架及防火被覆進行補強,反要求解 約並返還系爭660 萬元,伊等自不負補正遲延之責。又兩造 簽定系爭租約後,伊等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 占有系爭建物並依約給付系爭租金,是系爭租約已開始履行 ,上訴人應非得再為解除。另系爭租約所載之使用範圍為97 .39 坪,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建物、騎樓、平台及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總計321.95平方公尺相符,伊等於96年6 月 間即已傳真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予上訴人,其上已標明主建 物包含部分面積供樓梯、電梯及門廳使用,上訴人履勘系爭 建物實際可使用範圍後始與伊等簽約,伊等並無隱瞞或不告 知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建物面積不足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 據以主張受詐欺撤銷契約,均無理由。因伊無不完全給付情 事,是上訴人自非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278 萬 7,908 元損害。況上訴人主張之水電費、管理費、公證費、 裝潢設計費及拆除裝潢費、規劃費等項,因伊等已交付系爭 建物予上訴人,或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或與系爭租約無 因果關係,自難令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上訴人解約為 有理由,因上訴人自96年7 月至97年4 月止均占用系爭建物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 萬元;另上訴人未經伊 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設備,返還系爭建物時並未回復原狀 ,致伊等受有205 萬1,150 元之損害,伊等以上開共計1,30 5 萬1,150 元之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後,並無積欠任何款 項。再者,伊等因上訴人自96年1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而聲 請強制執行,係合法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 萬8,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事件),並為聲明之減縮, 其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8 萬7,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第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於更審前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3 萬6,758 元,及張源峯自97年2 月3 日、賴兆英自97年2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其餘上訴駁回。 ㈣嗣兩造不服本院更審前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 決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更正, 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69 萬3,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⒉項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58 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96年7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做成系 爭公證書。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 ,租期自96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共5 年,其 中租金第1 至3 年為每月110 萬元,第4 至5 年為每月115 萬元。上訴人已支付押租金330 萬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 至96年11月14日止共3 個月租金330 萬元,合計660 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之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影本)。 ㈡系爭建物1樓樓頂之RC樑及4 塊樓板被拆除,改為H型鋼及 鋼承板(或鋼承鈑),然未噴防火被覆及防火漆。 ㈢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6 日以傳真方式發函 (下分別稱96年10月31日函、96年11月6 日函)被上訴人, 再於96年11月14日以新店水尾郵局373 號存證信函(下稱96 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暫緩繳交房租… …盡速與本人協調終止租賃合約」等語,後於96年12月5 日 以新店郵局399 號存證信函(下稱96年12月5 日存證信函) ,通知解除系爭租約(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 至第29頁歷次函文)。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法 院90099 號、3368號、24816 號執行事件依序就96年11月、 96年12月、97年1 月至3 月租金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影卷)。 ㈤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㈣括弧內附註),自信 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經上訴人以96年12月5 日存證信函,予以解除 或終止?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是否符合約定之用益狀態,應取決於 當事人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尤以契約所約定之目的為 最要。如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客觀上已符契約目的之需求 ,承租人即非得於租賃契約約定以外,別事要求其片面認知 之租賃物品質。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為給付有瑕疵,據以主張不完全給付 之效果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交 付之物確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而為不完全給付,係以系爭租賃標的有系爭1 樓瑕疵為據 ,並提出訴外人王志誠結構技師依序於96年10月18日、97年 8 月12日所製作之初步報告(下稱王志誠初步報告)、鑑定 報告(下稱王志誠鑑定報告)為憑。查: ⑴兩造間系爭租約,除於第1 條約明「房屋所在地標示及其使 用範圍」,僅另於第4 條第1 款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 用」(見原審卷㈠第11頁),此外即未就租賃物應符如何之 使用收益品質再為約定,此為兩造締約時共同之主觀認知, 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如客觀上得供上訴人為營業 之用,即應認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存有瑕疵,無法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王志誠初步報告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確存有瑕疵: 經查,王志誠初步報告認系爭建物有:①RC小樑被敲除:該 小樑被敲除後,應力會重新分配,對於周邊樑影響有待進一 步分析檢討。②2 樓樓板敲除重灌混凝土:因新舊樓板之間 是否有植筋補強現場看不出來,有待進一步調查。由於樓板 除承受垂直重量外,同時擔負水平力量的傳遞,若新舊樓板 之間並未植筋,後者之功能會大幅降低,對於既有構造的應 力分配會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宜進一步檢討。③鋼樑:部分 鋼樑有鏽蝕現象,應做防鏽處理。鋼樑與RC樑接頭施作不良 ,應補強,以維護安全。④鋼承鈑與鋼樑未噴防火被覆或防 火漆,無法滿足規範之防火時效要求,應補做,以維護安全 。⑤1 樓樓板敲除重灌混凝土:由於現場無法到地下室勘查 ,不了解其支撐方式及現況如何,有待協調地下一層屋主, 進一步調查。樓板重灌部分有明顯水漬,可能是當初敲除樓 板時傷及防水,應重做防水(包括室外),以避免因為漏水 影響結構安全。⑥1 樓RC牆敲除:被敲除之RC牆,現場可發 現明顯鋼筋剪斷痕跡,宜進一步檢討是否對既有結構造成影 響。⑦落地玻璃有裂紋,應更新,以避免在地震時碎裂掉落 砸傷人等項安全疑慮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77 至279 頁)。 是王志誠初步報告除認鋼承鈑與鋼樑應做防鏽處理、補做噴 防火被覆或防火漆、更新落地玻璃等較輕微之瑕疵外(如前 揭④、⑦),其餘項目均僅以「有待進一步分析檢討」、「 有待進一步調查」、「宜進一步檢討」、「可能」、「宜進 一步檢討是否對既有結構造成影響」等語提出質疑,並未確 認系爭建物確有無法供作營業使用之瑕疵,並向被上訴人具 體要求補正瑕疵。 ⑶關於系爭樓頂板部分瑕疵、系爭RC牆拆除瑕疵,依專業技師 、建築師意見,其安全尚屬無虞,王志誠鑑定報告、補充意 見仍未確定瑕疵存在: ①就王志誠初步報告,被上訴人委請土木工程技師林慶榮出具 「壹樓頂板檢討」書(下稱林慶榮報告書),結論認:「台 北市○○○路○ 段○○○ 號壹樓頂板鋼承樓鈑、輕型鋼、H型 鋼經過計算承受活載重300kg/㎡得知在有防火被覆保護下, 鋼承鈑及鋼樑結構合乎規範要求」,有林慶榮報告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87 至293 頁)。林慶榮並於原審結證稱:系 爭建物被敲掉部分為小樑非主結構體,可以如此補強符合現 行法規,建築技術規則上有說房屋可用RC構造或鋼結構補強 ,系爭建物用鋼結構補強,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語屬實(見 原審卷㈠第189 頁)。另王志誠結構技師於原審亦證稱:林 (慶榮)技師鑑定原則上是正確的,但是涵蓋範圍太少(見 原審卷㈠第17頁),並未否定林慶榮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另 被上訴人其後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林建良,林建良於裝修 系爭建物時,曾委由簡銘志建築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確 認:有關案內涉有既有平台外牆變更,經檢討非屬主要結構 變更,結構安全無虞,有簡銘志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 書附於台北市建管處104 年1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件可憑檢附之林建良室內裝修申請(見本院卷 ㈢第2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樓頂板部分瑕疵、系爭RC 牆拆除瑕疵,依專業技師、建築師之意見,其安全尚屬無虞 。王志誠前開報告,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雖上訴人再提出97年8 月12日王志誠鑑定報告及104 年3 月 3 日補充說明書,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仍重申前揭⑵所述 情事應進一步檢討,並非該技師就系爭建物為實質檢討後, 確認系爭建物存有無法供營業使用瑕疵之鑑定意見(見原審 卷㈠第271 至274 頁、本院卷㈢第67至69頁)。又台北市建 管處於97年7 月23日參與系爭建物之會勘後,亦建議:如承 租人(上訴人)對於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提示之檢討報 告有疑義,可另行申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以釐清結構是否 安全或需進行補強(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會勘紀錄表),足 見系爭建物所在之建管單位亦認系爭建物依會勘結果及其時 之資訊,尚無不得營業之事實,並認應由主觀上有疑慮之上 訴人另行申請鑑定,然上訴人於兩造交涉系爭租約應否解除 、終止過程,始終未就其質疑為進一步之確認鑑定,自難認 除鋼承鈑與鋼樑防鏽處理、防火被覆外(詳後),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③參以系爭建物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96年8 月15日至101 年 7 月31日之5 年期間,並未因系爭建物前開非主要結構變更 而有安全事故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有無法 供做營業使用之瑕疵,與客觀事實亦有未合。 ④綜前,上訴人主張系爭1 樓瑕疵,除防鏽處理、防火被覆外 ,均僅係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曾經拆除小樑等非主要結構變更 之施工行為後,認系爭建物之安全有檢討之必要並提出質疑 ,然上訴人之部分質疑,依其時或事後其他技師之簽證意見 ,已擔保並無安全之虞;縱其他部分未經簽證擔保部分,上 訴人亦未確定系爭1 樓瑕疵於檢討後必然影響系爭建物之營 業安全,於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又系爭 建物其後經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林建良,經林建良申請室 內裝修(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更於99年10月28日出售 予訴外人鄭書鎮、許吳素英(見本院卷㈡第193 、194 頁異 動索引),兩造因之未再請求鑑定,是RC小樑拆除及樓板敲 除澆置混凝土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從進一步作調查檢 討確認,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96年11月6 日函請求提供房屋改建變更 與合法證明,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1 樓瑕疵部分,曾於96年11月初兩度在詹 孟龍公證人處協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建築師蘇秋文陪同 ,張源峯之妻王以珍亦參與其事,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提 出結構技師證明(應即為林慶榮報告書或相類內容之書面) ,該意見認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部分對結構安全並無影響,另 外加做防火被覆即可,被上訴人並表明願依該鑑定報告補強 ,然上訴人未接受,並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建管單位許可之 報告等情業據證人詹孟龍、蘇秋文、王以珍證述屬實,且 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8 0 頁反面),並與上訴人提出之96年11月6 日函所載「請儘 快提供房屋改建變更與合法相關證明」等語相符,堪信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者,係提出主管機關之證明而非具體指明瑕 疵所在並催告補正,此並經上訴人確認:2 次在詹孟龍公證 人事務所處,上訴人均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政府機關即建管處 核准變更結構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 ⑵然查: 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9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登記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期為94年1 月24日,其於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後,於同年月28日出租訴外人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點睛品珠寶行),租期至96年6 月30日,有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2頁)、租賃契約(見原審 卷㈠第103 至106 頁)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建 物後,並未就系爭建物進行相關結構變更,應屬可信。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建物1 樓瑕疵,其變更行為既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00年00月00日「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94年免變更使照辦法)訂定之後,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無從用94年免變更使照辦法逕 予要求補辦手續,有台北市建管處104 年1 月22日復函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1 頁),是王以珍證稱其於詹孟龍公證人處 第一次協商後曾詢問建管處,台北市建管處告知不處理此等 情形,直接請結構技師出證明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 ),應非子虛。至台北市建管處103 年8 月19日回函所稱仍 應委託建築師補辦手續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5頁),應係疏 未考量系爭建物前述變更行為時間之因素所為回復,自以其 後於104 年1 月22日所復內容為可採。 ②承前,台北市建管處就94年12月30日前已發生之變更行為既 無要求所有權人補辦變更手續之法源,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1 樓瑕疵未依94年免變更使照辦法申請許可即與法規無違, 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目的無影響。被上 訴人依法令無庸就94年免變更使照辦法施行前原所有權人 小樑拆除、RC牆拆除申請變更許可,則上訴人要求其等提出 建管處核准變更結構證明,即屬無據,更難以被上訴人未提 出此等證明為由,認被上訴人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租約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至上訴人再質疑台北市建管處前開復函 之見解,然台北市建管處為系爭建物所地之建築管理機關, 其於回復王以珍及本院詢問時,既認系爭建物之情形無94年 免變更使照辦法申請許可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實無從強令 主管機關接受上訴人之見解,提供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結構證 明,上訴人就此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亦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雖一再質疑林慶榮僅為土木技師,所提出之簽證不 符94年免變更使照辦法之規定,無從擔保系爭建物之安全性 云云。然查,應由何種資格之技師為建築物之安全簽證僅係 市政府之行政規定,此等行政規定之考量,往往因時間之經 過而有變更,此觀94年免變更使照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4 、5 款原規定應提出「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及各項設備專業技 師簽證表」、「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設計圖說」;然101 年修正後之免變更使照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已修改為以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 圖說」擔保建物變更之結構安全自明。是上訴人以94年免變 更使照辦法未規定土木技師得為結構安全之簽證,逕予否定 林慶榮以專業技師資格所出具簽證之專業性,尚非可採。再 現行免變更使照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簽 證之書圖,都發局除進行行政審查外,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 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都發局得隨時進行抽查考核 」。益徵主管機關所負責僅為行政審查,實質內容之專業技 術部分乃係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專業技術部 分既係由專業技師簽證擔保其安全性,則被上訴人提出林慶 榮技師之簽證,實質上已符合政府規範要求,乃上訴人拘 泥、堅持須經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始足擔保建物之安全,實 係誤解前開辦法之分工規定,尚不足取。 ⑷另查,林建良於98年經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許可室內 裝修,係依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而 所謂室內裝修,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係 指:①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②內部牆面裝修 。③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 點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 使用之隔屏裝修。④分間牆變更。是1 樓RC牆之拆除,係屬 室內裝修(分間牆變更),但建築物構造體本身之小樑拆除 等,則已非室內裝修範疇。上訴人質疑林建良申請室內裝修 時,僅由簡銘志建築師就RC牆拆除出具簽證,刻意規避小樑 及樓板拆除問題,應非可採。又室內裝修與使用執照結構變 更之申請,其法源、相關執行之法規命令之訂定、生效時間 各有不同,上訴人以林建良於98年室內裝修時應申請許可, 推論被上訴人之前手於93年12月15日之前所為小樑拆除等變 更,被上訴人事後亦應申請或補辦許可云云,實屬任意臆測 之詞,尚乏論據。 ⒋上訴人以96年12月5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並非合法: ⑴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 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 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 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 ,仍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2 年 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揭⒉⒊所述,除鋼承鈑與鋼樑應做防鏽處理、補做噴防 火被覆或防火漆、更新落地玻璃等瑕疵外,上訴人並未具體 確認系爭1 樓瑕疵其他部分之瑕疵存在,且提供建管處核准 變更結構之證明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應履行之義務, 上訴人原無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至鋼承 鈑與鋼樑防鏽處理、噴防火被覆或防火漆、更新落地玻璃等 瑕疵,乃至前述上訴人所稱「尚待進一步分析檢討」之其他 瑕疵,上訴人於其所提96年10月31日函、同年11月6 日函及 96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22頁),始終 未曾定「一定之期間」,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間內補正瑕疵; 且如⒊⑴所述,其並於兩造96年11月初協商時,拒絕被上訴 人按林慶榮報告書內容進行補強防火被覆,堅持被上訴人應 提出台北市建管處之核准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歷次書 面文書往返、口頭協議,均未曾定期限而為催告之情形下, 即逕於96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法自有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又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承租人終止租約:㈠房屋損害而 有修繕之必要者,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㈢房屋有危及承租人及其 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等字。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解除契約存證信函,雖另援引系爭租約第8 條為據,然系 爭租約第8 條係兩造約定「終止」之事由,上訴人據以為解 除契約(上訴人於本院確認其真意係解除契約),已有未合 ,況第2 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仍以「定相當期間」催告為必 要,上訴人未曾「定期」催告即逕予解除契約(如前揭⑵) ,亦非所許。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王志誠初步報告、鑑 定報告均稱有待進一步分析檢討,並不足認定「房屋有危及 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是上訴人逕主張 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款條約定解除契約,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坪數不足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47 條 準用同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⒈經查,系爭租約所載之使用範圍為97.39 坪,與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主建物、騎樓、平台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合計32 1.95平方公尺之換算結果相當(見本院卷㈢第12頁),應無 上訴人所稱坪數不足情事。 ⒉次查,於兩造96年7 月6 日正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被上 訴人曾於97年6 月26日傳真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予上訴人, 其上已明確標明系爭建物包括「平台」、「樓梯及電梯、門 廳」、「騎樓」等部分,並標出「汽車升降機坑」之範圍, 有顯示傳真日期96年6 月26日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 第160 頁),經解釋契約當事人客觀之真意,應認系爭租約 所載使用範圍坪數97.39 坪,係如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 ,上訴人事後以其主觀認知與契約客觀真意之解釋歧異,主 張:系爭建物扣除平台17.79 坪、供共有(樓梯、電梯、門 廳)之專有部分25.77 坪、騎樓20.85 坪、汽車升降機坑7. 81坪後,可合法使用面積僅餘25.84 坪,與約定面積97.39 坪比較,嚴重不足,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應非 可採。 ⒊況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鴻儀於本院陳稱:「……我是認 為廣告上有講97坪跟我的需求符合,我當時認知扣掉公設應 該至少會有70坪可以使用,我看到的是點睛品的室內加上後 面加蓋出去的部分應該有70坪,後來施工才知道那是違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可見上訴人認知原可使用之 專有部分25.84 坪加上平台部分17.79 坪即可符合其需求, 雖平台外推部分係違章建築,然該部分經台北市建管處調閱 83年農委會林務局航照圖有顯影(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台北 市建管處97年8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 且其後系爭建物承租人林建良申請裝修許可時,經台北市建 管處審查結果,亦認係屬暫免併案拆除之舊違建,審查結果 認「符合」(見本院卷㈢第11頁),並無不得使用之情,亦 無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此等僅違反行政規定之違章建物, 衡諸社會通念,本非不得作為租賃之標的。則加計平台得使 用部分後,系爭建物得使用面積與上訴人主觀認知並無不符 ,益難認被上訴人就租賃標的應負系爭坪數不足瑕疵擔保責 任。 ⒋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坪數不足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押租金及租金,有無理由? 承前㈠㈡所述,上訴人解除契約既非合法,自不得主張解除 契約後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660萬元。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⒈依前揭㈠⒉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尚屬無從認定,其據以主張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同屬無據。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系爭1 樓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縱屬可採(假設語,非矛盾 ),亦屬得修復、補正之瑕疵,故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包括管理費、水費、電費、公證費、裝潢支出(含整體規劃 、設計、舊裝潢拆除)共計278 萬7,908 元,其中管理費、 水費、電費係系爭租約生效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 訴人占有(進行舊裝潢拆除、新裝潢設計)後,系爭租約終 止前所支出,上訴人原應依系爭租約負擔,非因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公證費支出,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 延責任發生前已支付;裝潢支出則係上訴人為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對系爭建物所為之改良行為,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上 訴人主張之遲延給付,前開支出均會發生。而前開支出其後 無法為上訴人其後營業所利用、流於無益,則係因上訴人遲 延給付租金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所致,顯難認與上訴人主張 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修補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278 萬7,908 元,當無理由。 ㈤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坪數不足瑕疵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租約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就系爭坪數不足瑕疵部分,依前揭㈡所述,被上訴人已提供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完整呈現使用情形,並經賴鴻儀現場勘 查後,兩造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顯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情事。是上訴人以系爭坪數不足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660 萬元,亦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依前揭㈠至㈥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被動債權既不存在,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即無庸再予審酌。 ㈦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公證書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 明,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如前揭四、㈠所述,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除 給付96年8 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期間3 個月之租金外,上 已同時支付押租金330 萬元,被上訴人表明同意全部用以抵 付租金(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96年11月 15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之押租金請求權,自因以押租金抵 付而消滅,乃被上訴人猶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原法 院96年度執字第90099 號、97年度執字第3368號執行事件, 依序對上訴人聲請執行96年11月份、12月份之租金合計220 萬元,自有未合;另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816 號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97年1 至3 月份租金合計330 萬元,於押租金 抵付97年1 月份租金110 萬元,被上訴人債權額應僅餘220 萬元,逾此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099 號、97年度執字第 336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另上訴人 請求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816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被上訴人債權逾220 萬元範圍予以撤銷,亦屬有 據;至上訴人請求併予撤銷該事件未償租金220 萬元部分, 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099 號、97年度執字第33 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就同院97年度 執字第248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 訴人債權逾22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第22 7 條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及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816 號其餘 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亦同屬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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