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嘉彬
訴訟
代理人 林靜怡
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 訴 人 王瑞卿
何淑華
江阿香
邵蓓嵐
楊茵淇
沈文宣
林碧雲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訴 人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上訴人 李澤汝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昱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十六之三、陳蓓玲負擔十六分之二,餘由陳嘉彬、王瑞
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連若
君、連梅君、張瑞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
)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街○巷○○號新建大樓工程(地上9
層,地下2層為機械停車位),委由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富森公司)承作興建(見本院卷㈡第42至61頁),因
上訴人陳嘉彬(下稱陳嘉彬)、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
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各稱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林
碧雲、楊茵淇、昱通公司,8人則合稱為王瑞卿等8人,不含
林碧雲時,則稱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連若君、連
梅君、張瑞玲、陳蓓玲(以下4人合稱為連若君等4人;與陳
嘉彬、王瑞卿等8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以其等分別向滙茂
公司購買各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停車位,有瑕疵為由,提起
本件回復原狀等訴訟,而富森公司既為
系爭興建工程之承包
商,自屬因滙茂公司本件訴訟敗訴而受有法律上影響之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故富森公司
聲請參加訴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下稱李澤汝,與滙茂公司則合稱為
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附表「車位價金」及「土地價金」欄
所示之款項,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主張,若本院認為其等解除契約
對滙茂公司、李澤汝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
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其二人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79頁),另
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則併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賠
償損害金部分;核此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94年至96年間,與李澤汝、滙茂公
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各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分別向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向滙茂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均已於96年
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且已取得買賣標的之土
地
應有部分與停車位產權登記。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
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由伊等開始使用。
詎伊等開始使用後
,系爭停車位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車輛
無法停入、或在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
駛出,足見系爭停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滙茂公司
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伊等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另依土地
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伊併
得對李澤汝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等情。
爰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滙茂公司、李澤汝
連帶各給付如附表「車位價金」及「土地價金」欄所示之
款項及自96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共同原告陳
佼伃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
予以贅述)。嗣於本院追加備
位主張,若本院認為伊等前開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
不當得
利法則、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按月連帶給付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
7人損害金(詳附表「聲明欄」所示)。並於本院上訴及
追加
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於交付上訴人時,已具備通常使
用之效能;且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
械運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停車位低廉,
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應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所能預見,尚
難認係瑕疵;另系爭停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
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被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
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業已罹於
6個月之除斥
期間,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除連若君、連梅君以外之上訴人、訴外人羅秀容,於
94年至96年間,與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各以附表所示之價金,
向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向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羅秀
容於96年9月21日經李澤汝及滙茂公司同意,將如附表編
號⒑⒒所示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讓與連若君、連梅
君。上訴人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
且皆已取得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停車位產權登記;㈡
李澤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章欄列滙茂公司
為連帶
保證人;㈢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
感應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
月16日至97年5月19日止,共叫修83次;㈣陳蓓玲於97年5月
19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
翌日即
97年5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餘之上訴人則於97年3月1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㈤兩造於97年6月13日在臺北市議會由市議員
林奕華主持協調,於97年7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由
消費者保
護官盛鈺主持協調會協商,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
任陳澤正、安全檢查員黃朝堂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7
日勘查後,於97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停車位勘查報告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機械設備
叫修
記錄、維修記錄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停車位勘查
報告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2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停車位及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
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若
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是否有
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㈣上訴人請求李澤汝與滙茂
公司就前開應返還價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及
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前
段固有明文。
惟,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
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
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6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
照)。
⒉
經查:
⑴、系爭停車位於96年11月間,經滙茂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使
用時,系爭停車位本身並未有瑕疵,且具有機械停車位
之效用;而系爭停車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
稱停車場協會)至102年止,檢查其效用仍屬正常之情
事,且經該會延長該停車位使用許
可證有效期限至102
年5月16日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使
字第034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
、停車場協會97年6月4日()立協()安檢字第00
000000號函、停車場協會100年2月25日()立協(
)安檢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安全檢查申請書、系爭
停車位安全檢查表、停車場協會102年5月6日(102)立
協()字第0104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
第116頁;本院卷㈣第232至241頁);再參以證人(即
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於原審證述:「依
照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機
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項目如下:機械停車設備由管理
人負責管理。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已由
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已依第5條之規定,實
施平時之維護保養及作成紀錄。已製作機械停車設備
安全檢查表。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只要符合這六
項規定,我們就可以發給執照。(問:在發許可證明之
前,是否不一定需要到機械停車設備的現場做檢查?)
一定要到現場檢查,根據第六項,我們必需檢查機械停
車設備運轉是正常。」(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等情以
觀,停車場協會必需親自派員至現場,檢查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運轉正常後,始能依法核發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
可證明,
堪認系爭停車位於交付時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時
止,均具有機械車位應有之效用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停車位自開始使用後,即有車塔大門不
開,車輛無法停入、或在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
閉在內,無法駛出等瑕疵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具通
常停車之效用
云云,固據提出叫修紀錄、維修記錄單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83至200頁)。
惟查:
①、系爭停車位為升降滑動型橫面式機械停車設備,專
供車輛停放使用,使用操作方法依國家標準為準無
人B操作方式(即待存車人退出裝置後,移動汽車
之方式),而該設備操作方式採感應卡操作,設置
於一樓車道出入口左側;又因該停車設備屬升降滑
動式停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
旋轉
180度做調頭迴轉外,移載台須縱走後再做橫移入
庫或取車,此一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經
停車場協會派員會同系爭停車位住戶代表、承造商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共同會勘,現
場實際操作存取車,經多次複檢測,並未發生故障
或不正常運轉狀況等情,有卷附停車場協會97年12
月10日現場勘查報告書(下稱97年勘查報告書)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20頁);
核與
證人(即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於原
審證述至現場經多次檢測,均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
的運轉狀況,表示該停車位運轉是正常,並無不堪
使用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由此可
證,系爭停車位顯已具備停車之通常效用。
②、又系爭停車位固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19日止
,共計叫修83次,但經停車場協會勘查現況及叫修
記錄統計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
7成(見原審卷㈠第220頁97年勘查報告書),予以
扣除後,每月平均故障次數約為4次(計算式:83
次÷6月=14次〈4捨5入,下同〉,14次×70%=10
次,14次-10次=4次),顯然低於一般機械停車
設備完成開始使用之磨和期,約6至8個月期間之合
理故障次數約每月8至10次(見前審卷外放證物101
年2月6日勘查報告書第9頁),可見系爭停車位多
次叫修,並
非肇因於本身瑕疵所致。
③、另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固列載建議可改善之缺失事
項(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而前開建議改善缺失
事項(例如:刮損電纜外皮、固定角鐵、螺絲等)
,大多僅是缺乏維修保養所致,並非屬系爭停車位
本身之瑕疵,且經韋騰公司均已依其建議改善完畢
乙節,有卷附韋騰公司改善建議事項工程對照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至62頁),核與停車場協會
依本院前審委託至現場勘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前審
外放該會101年2月6日勘查報告書〈下稱101年勘查
報告書〉第5至6頁);再參以系爭停車位於100年8
月1日經重新啟用後又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因人為
操作、台電供電不穩定、零件耗材老化或品質不良
、或有異物侵入遮斷光電、故障原因未能及時排除
導致重複叫修、未保養或保養不確實等因素所造成
,皆非肇因於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所致等情,業經停
車場協會至現場勘查明確,有卷附101年勘查報告
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該報告書第10頁);
由此益證,系爭停車位發生故障之原因,顯非因停
車位有瑕疵所致。故自難僅憑系爭停車位有多次叫
修記錄,即可謂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並未具備通常
停車之效用。
④、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自開始使用後,即有車
塔大門不開,車輛無法停入、或在車輛停入後,機
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等瑕疵為由,主張
系爭停車位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停車位既於交付上訴人正式使用時,本
即具有停車之通常效用,嗣因人為操作、缺乏維修保養
等原因所致之多次叫修,顯非因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所致
,則滙茂公司自不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
人以系爭停車位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云云,核屬無據。又上
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既屬無據,則其等依
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
,主張一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云云,
亦屬無據。雖上訴
人以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於其等解除契約後作成為由
,主張系爭停車位本即有瑕疵,其等自得解除契約云云
。然查:
①、機械停車設備經組裝或整修完成開始使用,一般操
作磨和期約為6至8個月,在此期間由專業人員視運
轉狀況做必要之調整與校正,而此期間內之故障合
理次數約為8至10次(每月),正常使用後在專業
廠商正常維護保養情況下,不含人為操作的故障及
台電送電不正常情況,一般故障率則應降低至6次
以下/月(見前審卷外放證物101年勘查報告書第9
頁);雖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
日止,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每月近
11次,然從現況及叫修紀錄統計分析,光電異常及
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7成(見原審卷㈠第220頁97
年勘查報告書),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停車位雖每
月故障平均叫修11次,然7成既係肇因於人為操作
故障所致,予以排除後,則系爭停車位故障次數僅
約4次(計算式:11-7=4)顯低於6次/月以下,可
證系爭停車位故障叫修係在合理範圍內,顯非因系
爭停車位本身有瑕疵所致,即無物之瑕疵可言。
②、準此,系爭停車位於交付時,即無缺乏物之通常效
用,則上訴人依序於95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
各以系爭停車位缺乏通常之效用為由,依民法第
359條前段規定,片面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
並非合法,要與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在其等解除
契約之後作成
無涉。顯難僅憑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
,係在上訴人單方片面解約後始作成,即可謂系爭
停車位本即有瑕疵。
③、上訴人又舉另案即與其等購買同一機械車位編號2
之
所有權人董漢強,前以停車位有多次叫修為有瑕
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346號事件),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
應返還價金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其等自
得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0年
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民事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48頁)
。但查:
、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
同一事件,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相同外,其餘當
事人均與本件訴訟不同;且參以前案判決中,
並未審酌系爭97年勘查報告書中所指之故障叫
修,關於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部分,係屬於人
為操作因素之故障原因,僅以停車場協會建議
改善缺失等數事項,即驟予認定停車位有瑕疵
,未達通常之效用(見本院卷㈠第42頁判決理
由之㈡);亦不及審酌證人陳澤正之
證言,
暨101年勘查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致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本院自不受前案訴訟所
認定事實之拘束。
、基此,上訴人舉另案即與其等購買同一機械車
位編號2之所有權人董漢強,前以停車位有多
次叫修為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事件),
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為由,主張系
爭停車位有瑕疵,其等自得解除系爭停車位契
約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於其等解除
契約後作成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本即有瑕疵,其
等自得解除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為若干為當?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
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系爭停車位既非屬瑕疵之物,則上訴人備位以系
爭停車位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
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
既屬無據,則本院即無就減少價金金額為若干乙事,予以審
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㈢、若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
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若債務人僅無
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
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
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
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陳,系爭停車位既非為瑕疵之物,則滙茂公司即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
無庸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
償責任。故上訴人備位以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
付為由,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既
屬無據,則本院即無就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乙節,再加以審究
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李澤汝與滙茂公司就前開應返還價金部分,負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⒈依上訴人分別與李澤汝簽訂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1條
:「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
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
預訂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
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
本約規定,
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
處,雙方絕無
異議。」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0頁以下),可
知滙茂公司就其出售系爭停車位若有違約事項時,則李澤汝
即應與停車位出售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
⒉然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既非為瑕疵之物,則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並依前開契約
約定,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無可取。另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不當得利法則,暨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損害金云云,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減少價金、損害賠
償額云云,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滙
茂公司、李澤汝應給付陳嘉彬、王瑞卿等8人如附表「車
位價金」及「土地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及應連帶給付連若
君等4人,並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
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
訴人於本院備位追加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按月連帶給付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損害金(詳附表
「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追加備位
之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