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歐耀北
歐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
)積欠伊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萬500元(下稱
系爭
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共同承擔系爭債務,經計算結果,被
上訴人尚積欠1,007萬5,250元
迄未清償,屢為催討,被上訴
人均未置理。
爰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各給付上訴人503萬7,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聲
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3萬7,6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先位之鄭榮聰訴
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敗訴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清償債務,經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鄭吉雄居間溝通,徵得其餘實際負責人鄭榮聰及鄭榮讚同
意, 由被上訴人歐耀北於88年5月間提供次子歐世欽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及373地號土地共計7
筆(下稱系爭7筆土地) 抵償系爭債務,並約定信託登記予
鄭榮讚之次子鄭順吉名下,已以
代物清償方式清償系爭債務
,其等與上訴人間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
退步言之,系爭7筆
土地既已用以抵償系爭債務,抵償之數額仍待日後土地變賣
結算後,始能確定,在尚未結算前,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
仍負有債務,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4日共同承擔歐德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
債務,並開立
本票13紙,
嗣於8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歐耀北
提供系爭7筆土地登記在鄭順吉名下,
兩造並不爭執,且有
債務承擔
切結書1紙、本票13紙、土地登記謄本7件可資佐據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517號卷第3頁、第4
至7頁;原審卷第15至21頁),
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其中1,007萬5,250元 (0000000×2=00000000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鄭吉雄、鄭榮讚、鄭榮聰係三兄弟(下稱鄭氏兄弟),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證人鄭榮讚並到庭證稱:「我們三兄弟
都可以代表公司,雖然我與鄭吉雄在公司內沒有職稱,大
家都叫我們大董、二董(台語發音),但我們的股份都登
記在太太或兒子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鄭
吉雄亦證述:「伊配偶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公司
的事情均由其負責,有權代表公司」等語(見更審前卷一
第165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公司自78年至91
年間董事長均為鄭吉雄之配偶鄭陳阿美,有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6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 ,可見鄭
吉雄於88年5月間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決定事務, 是被上
訴人主張:係由鄭吉雄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歐
耀北商議歐耀北積欠上訴人公司債務之清償,
即屬有據。
雖上訴人以鄭吉雄於審理中證述係其個人的意思決定如此
清償,且明言無法代表上訴人
云云,否認鄭吉雄得代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歐耀北達成代物清償
合意。
惟查:鄭吉雄
就其
上開證詞於本院解釋稱係還要與鄭榮聰、鄭榮讚討論
,且當時公司的事情都是伊在做,故能單獨答應被上訴人
歐耀北代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鄭榮讚
也證稱知悉鄭吉雄與被上訴人歐耀北談好要把土地給公司
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僅以鄭吉雄
證詞中提及無法代表上訴人,即謂鄭吉雄係個人與被上訴
人歐耀北的協談云云,尚有未合。
(二)又被上訴人歐耀北除將系爭7筆 土地同時移轉予鄭順吉外
,於88年6月至8月間尚移轉坐○○○鄉○○段湯圍小段14
7-43、147-45、147-48地號等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9/10予鄭
順吉; 將同段155-15、155-16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予鄭順吉; 將坐落同段155-9、155-11地號等二筆土
地過戶予鄭吉雄五子鄭超勤,有上訴人所提出異動索引表
6份可參(見更審前卷一第72至124頁)。證人鄭榮讚證稱
:鄭吉雄為被上訴人歐耀北之親家,是兩人先談好後,鄭
吉雄再回來向伊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問:
辦理土地產權給相關人是要抵償歐德公司的欠債,還是另
有其意?)是要抵償歐德公司欠元凱公司的債務」,「(
問:用土地抵債的方式,是否為歐耀北與鄭吉雄間的協議
?)當初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
;鄭吉雄證稱:「土地還沒有賣,還不知道可以抵多少債
務,當時我認為
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歐耀北)經營公司
失敗,土地會被人
查封,所以我認為可以拿回來多少就先
拿」,「(問:是否有以該筆土地,清償所有債務之意思
?)沒有說的很詳細,被告說拿該筆土地還那些錢,我認
為可以拿多少就先拿,我個人有向被告說,能拿回來多少
就好了」(見原審卷第73頁),對於相互抵償之債務及土
地復證稱:「(問○○○鄉○○段湯圍小段147-43、147-
45、147-48、155-15、155-16、155-11及155-27七筆土地
為何登記給鄭順吉、吳萬益、鄭超勤名下?)當時吳萬益
這七筆土地持分十分之一,是他個人的。其他十分之九是
我借鄭順吉、鄭超勤的名字登記的」,「(問:歐耀北有
無個人積欠你個人的債務?)有,欠我5,892萬7,026元」
,「(問:歐耀北如何跟你協商清償的方式?)我跟歐耀
北有協商,我向歐耀北催討,歐耀北說他沒有錢,要用土
地抵償,他欠我的5892萬7026元,我同意他用土地抵償○
○○鄉○○段湯圍小段155-11、155-27、155-15、155-16
、147-43、147-45、147-48、五峰段5-2、5-3、5-4」 ,
「(問:由誰的名字過戶到他們二人的名下?)歐亮宏、
歐世欽、歐林秀雲、鄭娟娟」,「用礁溪湯圍段湯圍小段
147-42、147-44、147-46、147-49、147-50、147-52、14
7-53七筆土地(按:即系爭7筆土地) 過戶到鄭順吉名下
,用以抵償積欠元凱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更審前卷一第
165頁);被上訴人歐耀北亦陳稱: 「…,已經過戶十幾
年,是原告(按:即鄭榮聰)家族內部產生糾紛,鄭榮讚
、鄭吉雄
持有我們這邊開立的票據都已經歸還我們,只有
鄭榮聰沒有。不然把我先前的土地歸還給我,總不能剝二
次皮」等語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36頁) 。足見鄭吉雄
與被上訴人歐耀北屬親家關係,且被上訴人歐耀北在未還
款前已經營困難,恐未來
求償無著,故兩人達成被上訴人
歐耀北將其全部土地一次抵償所有積欠鄭吉雄個人及系爭
債務以結清債務之合意。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
73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由鄭吉雄代表與被上訴人歐耀
北間,以終止債務糾紛為目的,互相讓步,達成以土地抵
償系爭債務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應屬
有據。雖上訴人以鄭氏兄弟於98年間為分產曾立有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61頁) ,於第4條第(四)項約定:「前以
元凱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
權,前由歐耀北、歐亮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
務承擔
切結書及本票十三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
鄭榮聰既仍保留收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債務承擔書及本票
,雙方並無清償合意云云,執為上訴理由。然查:同條項
後段約定:「此債權如因甲(按:即鄭吉雄)、乙方(按
:即鄭榮讚)已取得歐耀北、歐亮宏資產或現金抵債無論
金額數多少,甲、乙方則應付丙方(按:即鄭榮聰)百分
之四十之比例額,若丙方能討回此債務時,無論金額數多
少也應依同標準分配給甲、乙方百分之六十之比例額」,
亦有其記載
可按。鄭吉雄證稱:「(問:當初錢借給歐耀
北時,有無說何時要還?)口頭上說幾個月要還,有開支
票,但到期沒有還,又將支票換成本票,本票上寫的開票
日期是原來支票所寫的日期,但是仍然沒有還」,「鄭榮
聰有拿本票在手上,雖然土地已經代償完畢,鄭榮聰去討
,我們也無法阻擋」等語 (見更審前卷一第168頁反面,
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歐耀北認為其移轉
上
揭土地即清償包含系爭債務在內全部債務,鄭吉雄、鄭榮
讚亦認知如斯,已返還供擔保票據,僅鄭榮聰不願歸還如
上述。
堪認鄭吉雄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歐耀北達成清償合
意而鄭榮聰並未分得清償之土地,因而主觀認為被上訴人
並未清償系爭債務,拒絕將持有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按
債之全部消滅者,
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
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
法,並
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
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44年
台
上字第1226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僅以上開本票及債
務承擔書尚未返還為由,即作為債務尚未合意清償之依據
,
尚有未洽。鄭榮聰並據上開協議書後段約定主張於簽立
協議書時, 並未同意系爭7筆土地抵償債務全部云云,否
認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但查:鄭吉雄係於88年5月間
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耀北間達成合意清償系爭債
務如上述,則鄭氏兄弟事後於98年間協議時,內部自行決
定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自不影響系爭債務業已和解清
償之效力,此部分主張
要無足採。 上訴人再以系爭7筆土
地縱生清償效力,亦僅清償系爭債務一部, 因系爭7筆土
地移轉登記當時估價額為173萬6,000元,系爭債務扣除已
清償部分,尚有1,841萬4,500元尚未清償,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未逾該積欠債務額云云,執為被上訴人尚應清償之理
由。而查:鄭吉雄與被上訴人歐耀北協談時,被上訴人歐
耀北並未就何筆土地抵償何債務說明清楚,鄭吉雄只要求
能拿多少就先拿如上述。又鄭吉雄證稱:「我有跟股東說
這些土地要抵償全額借款」 (見更審前卷一第169頁反面
),「(問:既然都抵掉,為何在協議書還要約定歐耀北
欠債的問題?)協議書是鄭榮聰講的,當初是想要儘快求
和,這樣寫股東就不會去反對。當初是不應該寫,因為已
經抵掉了」(見本院卷第109頁), 「(問:協議書為何
都沒有提及鄭順吉名下七筆土地要抵償債務的問題?)請
詢問鄭榮聰,協議書大部分都是鄭榮聰寫的」等語(見更
審前卷一第169頁反面) ;鄭榮讚也證述:「之前有聽鄭
吉雄說,有一筆土地過給鄭順吉,那筆土地是要給公司的
」,「這是鄭吉雄先和被告講好,鄭吉雄回來再跟我講,
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上訴人
亦陳稱:鄭吉雄曾口頭告知鄭榮聰,但當時根本不知系爭
7筆土地與系爭債務有何關聯等語 (見更審前卷一第69頁
)。堪認鄭吉雄在與被上訴人歐耀北協商時只合意抵償全
部債務,並未確定何土地抵償何債務,事後鄭吉雄固將協
商結果告知鄭榮讚及鄭榮聰,也未明確說明如何抵償,直
至合意後約10年兄弟分產時,鄭榮聰否認有全部抵償事,
並要求在協議書內附加第4條第(四) 項之約定。又鄭氏
兄弟達成分產協議後,鄭榮讚之配偶歐寶珠隨即郵寄信函
予鄭榮聰, 始以系爭7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提供抵償系爭債
務,要求依
前揭協議書第4條第(四) 項約定要求鄭榮聰
按比例分配財產, 上訴人方知系爭7筆土地與系爭債務之
關聯性,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更審前卷一第69頁),惟
鄭榮聰並未反對,且願將系爭7筆土地直接出售變現, 依
協議書所定比例分配,有
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參 (見更審
前卷一第45至47頁、第139至140頁) 。是系爭7筆土地係
於鄭氏兄弟分產協議後始經其等內部確定係供抵償系爭債
務之土地(只是究係抵償一部或全部,並未一致),與鄭
吉雄、被上訴人歐耀北協議時並未特定各筆土地清償之債
務內容未屬一致。 上訴人僅以系爭7筆土地市價顯低於系
爭債務, 即謂系爭債務僅由系爭7筆土地抵償一部云云,
亦不可採。 上訴人復另主張被上訴人歐耀北除系爭7筆土
地外, 同時尚移轉其他土地予鄭順吉、鄭超勤,因系爭7
筆土地係歐寶珠通知時始知悉,且屬價值較低之農地,系
爭7筆土地並非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云云,惟再查: 鄭榮聰
在上開回信中曾同意系爭7筆土地係供抵償之用如上述 ,
且在信中補敘:「另坐落同段由乙方:鄭順吉名下買賣過
戶予鄭崢任再買賣過戶予何陳素娥之丙種建築用地,及由
甲方鄭超勤名下買賣過戶予羅桂蓮後再買賣過戶予何陳素
娥之農牧用地,及湯圍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和多筆土地等。
甲、乙方自應將買賣過戶所得之價金提出,按債權比例分
配予丙方(此為同時、同地段土地買賣過戶),以抵充歐
耀北、歐宏亮之借款」等記載 (見更審前卷一第140頁)
, 堪認鄭榮聰不僅承認系爭7筆土地可供抵償系爭債務,
且將被上訴人歐耀北所移轉土地全部均視為抵償系爭債務
之土地, 是即使鄭氏兄弟內部亦未將系爭7筆土地排除於
抵償土地之外。再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證人鄭順吉證稱
:「(問:那些是鄭吉雄的,那些是元凱的?)我不清楚
」,「(問:只是借名給鄭吉雄嗎?)是」,「(問:過
戶該等土地所需繳交的費用,何人出的?)我只出印章及
身分證,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問:你把印章及身
分證交給誰?)鄭吉雄」,「(問:這些土地到現在還在
你名下嗎?)不清楚」等語 (見更審前卷一第158頁反面
至159頁反面);證人鄭超勤證述:「 (問:有過戶到你
名下,你不知道?)事情是我父親鄭吉雄在處理」等語(
見更審前卷一第161頁)。另系爭7筆土地以外土地,嗣由
鄭順吉及鄭超勤再分別過戶予鄭吉雄之次子鄭崢任、長媳
羅桂蓮,最後將該等土地全數過戶予被上訴人歐耀北已
出
養之妹妹何陳素娥,亦有土地異動索引
足按(見更審前卷
第72至124頁) 。可見鄭吉雄經與被上訴人歐耀北達成合
意後,並請求被上訴人歐耀北按其指示分別移轉至伊及鄭
榮讚之子名下,嗣又自行決定將供抵償自己債權之土地處
分予他人,自與鄭榮聰間就何土地供抵償產生嚴重歧異,
惟鄭吉雄自行劃分供抵償土地並處分均係在與被上訴人歐
耀北間達成合意以後所為,自與清償合意
無涉。上訴人以
系爭7筆土地價值較低,鄭吉雄之指示有偏私可能, 即否
認系爭7筆土地係合意供抵償之土地云云,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積欠系爭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歐耀北清
償完畢,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
訴人各給付上訴人503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備位請求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