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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上訴人  歐耀北       歐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 )積欠伊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萬500元(下稱系爭 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共同承擔系爭債務,經計算結果,被 上訴人尚積欠1,007萬5,250元迄未清償,屢為催討,被上訴 人均未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各給付上訴人503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3萬7,6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先位之鄭榮聰訴 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敗訴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清償債務,經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鄭吉雄居間溝通,徵得其餘實際負責人鄭榮聰及鄭榮讚同 意, 由被上訴人歐耀北於88年5月間提供次子歐世欽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及373地號土地共計7 筆(下稱系爭7筆土地) 抵償系爭債務,並約定信託登記予 鄭榮讚之次子鄭順吉名下,已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系爭債務 ,其等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退步言之,系爭7筆 土地既已用以抵償系爭債務,抵償之數額仍待日後土地變賣 結算後,始能確定,在尚未結算前,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 仍負有債務,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4日共同承擔歐德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 債務,並開立本票13紙, 嗣於8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歐耀北 提供系爭7筆土地登記在鄭順吉名下, 兩造並不爭執,且有 債務承擔切結書1紙、本票13紙、土地登記謄本7件可資佐據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517號卷第3頁、第4 至7頁;原審卷第15至21頁),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其中1,007萬5,250元 (0000000×2=00000000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鄭吉雄、鄭榮讚、鄭榮聰係三兄弟(下稱鄭氏兄弟),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證人鄭榮讚並到庭證稱:「我們三兄弟 都可以代表公司,雖然我與鄭吉雄在公司內沒有職稱,大 家都叫我們大董、二董(台語發音),但我們的股份都登 記在太太或兒子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鄭 吉雄亦證述:「伊配偶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公司 的事情均由其負責,有權代表公司」等語(見更審前卷一 第165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公司自78年至91 年間董事長均為鄭吉雄之配偶鄭陳阿美,有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6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 ,可見鄭 吉雄於88年5月間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決定事務, 是被上 訴人主張:係由鄭吉雄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歐 耀北商議歐耀北積欠上訴人公司債務之清償,即屬有據。 雖上訴人以鄭吉雄於審理中證述係其個人的意思決定如此 清償,且明言無法代表上訴人云云,否認鄭吉雄得代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歐耀北達成代物清償合意。惟查:鄭吉雄 就其上開證詞於本院解釋稱係還要與鄭榮聰、鄭榮讚討論 ,且當時公司的事情都是伊在做,故能單獨答應被上訴人 歐耀北代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鄭榮讚 也證稱知悉鄭吉雄與被上訴人歐耀北談好要把土地給公司 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僅以鄭吉雄 證詞中提及無法代表上訴人,即謂鄭吉雄係個人與被上訴 人歐耀北的協談云云,尚有未合。 (二)又被上訴人歐耀北除將系爭7筆 土地同時移轉予鄭順吉外 ,於88年6月至8月間尚移轉坐○○○鄉○○段湯圍小段14 7-43、147-45、147-48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9/10予鄭 順吉; 將同段155-15、155-16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予鄭順吉; 將坐落同段155-9、155-11地號等二筆土 地過戶予鄭吉雄五子鄭超勤,有上訴人所提出異動索引表 6份可參(見更審前卷一第72至124頁)。證人鄭榮讚證稱 :鄭吉雄為被上訴人歐耀北之親家,是兩人先談好後,鄭 吉雄再回來向伊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問: 辦理土地產權給相關人是要抵償歐德公司的欠債,還是另 有其意?)是要抵償歐德公司欠元凱公司的債務」,「( 問:用土地抵債的方式,是否為歐耀北與鄭吉雄間的協議 ?)當初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 ;鄭吉雄證稱:「土地還沒有賣,還不知道可以抵多少債 務,當時我認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歐耀北)經營公司 失敗,土地會被人查封,所以我認為可以拿回來多少就先 拿」,「(問:是否有以該筆土地,清償所有債務之意思 ?)沒有說的很詳細,被告說拿該筆土地還那些錢,我認 為可以拿多少就先拿,我個人有向被告說,能拿回來多少 就好了」(見原審卷第73頁),對於相互抵償之債務及土 地復證稱:「(問○○○鄉○○段湯圍小段147-43、147- 45、147-48、155-15、155-16、155-11及155-27七筆土地 為何登記給鄭順吉、吳萬益、鄭超勤名下?)當時吳萬益 這七筆土地持分十分之一,是他個人的。其他十分之九是 我借鄭順吉、鄭超勤的名字登記的」,「(問:歐耀北有 無個人積欠你個人的債務?)有,欠我5,892萬7,026元」 ,「(問:歐耀北如何跟你協商清償的方式?)我跟歐耀 北有協商,我向歐耀北催討,歐耀北說他沒有錢,要用土 地抵償,他欠我的5892萬7026元,我同意他用土地抵償○ ○○鄉○○段湯圍小段155-11、155-27、155-15、155-16 、147-43、147-45、147-48、五峰段5-2、5-3、5-4」 , 「(問:由誰的名字過戶到他們二人的名下?)歐亮宏、 歐世欽、歐林秀雲、鄭娟娟」,「用礁溪湯圍段湯圍小段 147-42、147-44、147-46、147-49、147-50、147-52、14 7-53七筆土地(按:即系爭7筆土地) 過戶到鄭順吉名下 ,用以抵償積欠元凱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更審前卷一第 165頁);被上訴人歐耀北亦陳稱: 「…,已經過戶十幾 年,是原告(按:即鄭榮聰)家族內部產生糾紛,鄭榮讚 、鄭吉雄持有我們這邊開立的票據都已經歸還我們,只有 鄭榮聰沒有。不然把我先前的土地歸還給我,總不能剝二 次皮」等語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36頁) 。足見鄭吉雄 與被上訴人歐耀北屬親家關係,且被上訴人歐耀北在未還 款前已經營困難,恐未來求償無著,故兩人達成被上訴人 歐耀北將其全部土地一次抵償所有積欠鄭吉雄個人及系爭 債務以結清債務之合意。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由鄭吉雄代表與被上訴人歐耀 北間,以終止債務糾紛為目的,互相讓步,達成以土地抵 償系爭債務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應屬 有據。雖上訴人以鄭氏兄弟於98年間為分產曾立有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61頁) ,於第4條第(四)項約定:「前以 元凱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 權,前由歐耀北、歐亮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 務承擔切結書及本票十三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 鄭榮聰既仍保留收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債務承擔書及本票 ,雙方並無清償合意云云,執為上訴理由。然查:同條項 後段約定:「此債權如因甲(按:即鄭吉雄)、乙方(按 :即鄭榮讚)已取得歐耀北、歐亮宏資產或現金抵債無論 金額數多少,甲、乙方則應付丙方(按:即鄭榮聰)百分 之四十之比例額,若丙方能討回此債務時,無論金額數多 少也應依同標準分配給甲、乙方百分之六十之比例額」, 亦有其記載可按。鄭吉雄證稱:「(問:當初錢借給歐耀 北時,有無說何時要還?)口頭上說幾個月要還,有開支 票,但到期沒有還,又將支票換成本票,本票上寫的開票 日期是原來支票所寫的日期,但是仍然沒有還」,「鄭榮 聰有拿本票在手上,雖然土地已經代償完畢,鄭榮聰去討 ,我們也無法阻擋」等語 (見更審前卷一第168頁反面, 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歐耀北認為其移轉上 揭土地即清償包含系爭債務在內全部債務,鄭吉雄、鄭榮 讚亦認知如斯,已返還供擔保票據,僅鄭榮聰不願歸還如 上述。堪認鄭吉雄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歐耀北達成清償合 意而鄭榮聰並未分得清償之土地,因而主觀認為被上訴人 並未清償系爭債務,拒絕將持有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按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 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 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 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2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僅以上開本票及債 務承擔書尚未返還為由,即作為債務尚未合意清償之依據 ,尚有未洽。鄭榮聰並據上開協議書後段約定主張於簽立 協議書時, 並未同意系爭7筆土地抵償債務全部云云,否 認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但查:鄭吉雄係於88年5月間 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耀北間達成合意清償系爭債 務如上述,則鄭氏兄弟事後於98年間協議時,內部自行決 定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自不影響系爭債務業已和解清 償之效力,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上訴人再以系爭7筆土 地縱生清償效力,亦僅清償系爭債務一部, 因系爭7筆土 地移轉登記當時估價額為173萬6,000元,系爭債務扣除已 清償部分,尚有1,841萬4,500元尚未清償,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未逾該積欠債務額云云,執為被上訴人尚應清償之理 由。而查:鄭吉雄與被上訴人歐耀北協談時,被上訴人歐 耀北並未就何筆土地抵償何債務說明清楚,鄭吉雄只要求 能拿多少就先拿如上述。又鄭吉雄證稱:「我有跟股東說 這些土地要抵償全額借款」 (見更審前卷一第169頁反面 ),「(問:既然都抵掉,為何在協議書還要約定歐耀北 欠債的問題?)協議書是鄭榮聰講的,當初是想要儘快求 和,這樣寫股東就不會去反對。當初是不應該寫,因為已 經抵掉了」(見本院卷第109頁), 「(問:協議書為何 都沒有提及鄭順吉名下七筆土地要抵償債務的問題?)請 詢問鄭榮聰,協議書大部分都是鄭榮聰寫的」等語(見更 審前卷一第169頁反面) ;鄭榮讚也證述:「之前有聽鄭 吉雄說,有一筆土地過給鄭順吉,那筆土地是要給公司的 」,「這是鄭吉雄先和被告講好,鄭吉雄回來再跟我講, 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上訴人 亦陳稱:鄭吉雄曾口頭告知鄭榮聰,但當時根本不知系爭 7筆土地與系爭債務有何關聯等語 (見更審前卷一第69頁 )。堪認鄭吉雄在與被上訴人歐耀北協商時只合意抵償全 部債務,並未確定何土地抵償何債務,事後鄭吉雄固將協 商結果告知鄭榮讚及鄭榮聰,也未明確說明如何抵償,直 至合意後約10年兄弟分產時,鄭榮聰否認有全部抵償事, 並要求在協議書內附加第4條第(四) 項之約定。又鄭氏 兄弟達成分產協議後,鄭榮讚之配偶歐寶珠隨即郵寄信函 予鄭榮聰, 始以系爭7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提供抵償系爭債 務,要求依前揭協議書第4條第(四) 項約定要求鄭榮聰 按比例分配財產, 上訴人方知系爭7筆土地與系爭債務之 關聯性,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更審前卷一第69頁),惟 鄭榮聰並未反對,且願將系爭7筆土地直接出售變現, 依 協議書所定比例分配,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參 (見更審 前卷一第45至47頁、第139至140頁) 。是系爭7筆土地係 於鄭氏兄弟分產協議後始經其等內部確定係供抵償系爭債 務之土地(只是究係抵償一部或全部,並未一致),與鄭 吉雄、被上訴人歐耀北協議時並未特定各筆土地清償之債 務內容未屬一致。 上訴人僅以系爭7筆土地市價顯低於系 爭債務, 即謂系爭債務僅由系爭7筆土地抵償一部云云, 亦不可採。 上訴人復另主張被上訴人歐耀北除系爭7筆土 地外, 同時尚移轉其他土地予鄭順吉、鄭超勤,因系爭7 筆土地係歐寶珠通知時始知悉,且屬價值較低之農地,系 爭7筆土地並非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云云,惟再查: 鄭榮聰 在上開回信中曾同意系爭7筆土地係供抵償之用如上述 , 且在信中補敘:「另坐落同段由乙方:鄭順吉名下買賣過 戶予鄭崢任再買賣過戶予何陳素娥之丙種建築用地,及由 甲方鄭超勤名下買賣過戶予羅桂蓮後再買賣過戶予何陳素 娥之農牧用地,及湯圍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和多筆土地等。 甲、乙方自應將買賣過戶所得之價金提出,按債權比例分 配予丙方(此為同時、同地段土地買賣過戶),以抵充歐 耀北、歐宏亮之借款」等記載 (見更審前卷一第140頁) , 堪認鄭榮聰不僅承認系爭7筆土地可供抵償系爭債務, 且將被上訴人歐耀北所移轉土地全部均視為抵償系爭債務 之土地, 是即使鄭氏兄弟內部亦未將系爭7筆土地排除於 抵償土地之外。再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證人鄭順吉證稱 :「(問:那些是鄭吉雄的,那些是元凱的?)我不清楚 」,「(問:只是借名給鄭吉雄嗎?)是」,「(問:過 戶該等土地所需繳交的費用,何人出的?)我只出印章及 身分證,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問:你把印章及身 分證交給誰?)鄭吉雄」,「(問:這些土地到現在還在 你名下嗎?)不清楚」等語 (見更審前卷一第158頁反面 至159頁反面);證人鄭超勤證述:「 (問:有過戶到你 名下,你不知道?)事情是我父親鄭吉雄在處理」等語( 見更審前卷一第161頁)。另系爭7筆土地以外土地,嗣由 鄭順吉及鄭超勤再分別過戶予鄭吉雄之次子鄭崢任、長媳 羅桂蓮,最後將該等土地全數過戶予被上訴人歐耀北已出 養之妹妹何陳素娥,亦有土地異動索引足按(見更審前卷 第72至124頁) 。可見鄭吉雄經與被上訴人歐耀北達成合 意後,並請求被上訴人歐耀北按其指示分別移轉至伊及鄭 榮讚之子名下,嗣又自行決定將供抵償自己債權之土地處 分予他人,自與鄭榮聰間就何土地供抵償產生嚴重歧異, 惟鄭吉雄自行劃分供抵償土地並處分均係在與被上訴人歐 耀北間達成合意以後所為,自與清償合意無涉。上訴人以 系爭7筆土地價值較低,鄭吉雄之指示有偏私可能, 即否 認系爭7筆土地係合意供抵償之土地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積欠系爭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歐耀北清 償完畢,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 訴人各給付上訴人503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備位請求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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