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鴻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宇翔
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對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書;又鴻緯公司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31,708
元(請求金額39,823,430元-一審勝訴2,229,580元-本院
判命8,362,142元=29,231,7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3
,968元,扣除發回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1,796元(最高
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398、2399號卷第51頁)後,尚應補繳62
,172元,亦未據鴻緯公司繳納。茲命鴻緯公司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㈡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於108年7月
18日對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又
三商公司上訴標的金額為40,151,792元(本訴8,362,142元
+
反訴31,789,650元=40,151,7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548,112元,扣除發回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25,560元、59
,514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8、2399號卷第53、57頁
)、142,872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64號卷第137頁
)後,尚應補繳20,166元,未據三商公司繳納。茲命三商公
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