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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土地分配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再審被告  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再審被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土地分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再審被告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 5 日第11次理事會紀錄,該次會議僅說明其第10次理事會決 議事項執行情形,就協調結果追認,亦未說明協調成立與 否;又依92年12月30日第13次理事會紀錄可知,工五重劃會 尚須就已具體特定之協調方案決議追認,協調方案始告確定 ;依93年12月9日第14次會議紀錄可知, 縱地主未具體異議 ,工五重劃會仍需函邀協調,協調無效仍需將更正後分配圖 、冊及理事會會議紀錄,依該會章程第19條規定,函請異議 人接獲通知後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始可函請登記 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 工五重劃會已於96年2月15日應 主管機關之囑函請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再行協 商,並於會議紀錄載明另擇期協調,足證系爭土地重劃協調 程序仍進行中,土地重劃結果尚未確定;且依潘子龍、廖俊 松之證述,可證協調並無結論,係協調未果而非協調不成; 原確定判決忽略卷內兩造及其他地主多次協調紀錄及工五重 劃會理會紀錄,將協調無結論曲解為協調不成,潘子龍未於 協調不成後10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認土地重劃分配案 己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 原土地所有權潘子龍曾就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依修正前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既 經原確定判決載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依修正前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 第9條第9款規 定、系爭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及第10條第8款規定, 可知 潘子龍異議案縱尚未提出司法裁判,既未有協調結果經理事 會追認,系爭土地重劃結果尚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 地重劃結果於87年6月6日公告時確定,違反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 第9條第9款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求為判決:㈠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 第0601號土地分配公告中關於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 應重新分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3,3950.88平方公尺分配 予桃園縣政府;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分配○○○鄉○○○○○段56、56 -1、及57地號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3,248.8平方公尺分予 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依上開變更分 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 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247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615號、91 年台聲字第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工五重劃會第11次、第13次、 第14次理事會紀錄, 及96年2月15日協商會議紀錄等既已 提出於原確定案件卷內,自非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有,或不 能使用之證物,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即 有未合。 (二)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 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 ,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 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九、依第3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修正前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第9條第 9 款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 將分配結果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開閱覽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理 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 事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未提出書面異議及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 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椿 ,並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會員 大會之權責授權理事會事項如左:…八、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異議案件處理結果之追認」,工五重劃會之章程第19條 及第10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查工五重劃會係於87年6月6 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至87年7月6 日屆滿,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子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及陳情,工五重劃會於90年 6月27日第十次理事會就潘 子龍異議部分決議授權理事長與潘子龍協調,90年 9月14 日工五重劃會有與潘子龍協調,但沒有達成協議,已據潘 子龍於前案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7號證述在卷, 工五重劃 會理事長廖俊松亦於同案證稱「我有參與,我們三人有口 頭上談,但沒有結論」(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 工 五重劃會既未依潘子龍異議所請,變更系爭土地分配結果 而與其達成協議,而潘子龍於協議不成後,未再為陳情及 異議之表示,亦未訴請法院裁判,且依工五重劃會章程第 19條及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 規定,工五重劃會並無函催異議人限期起訴之義務,原確 定判決因而認定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 號土地分配公告已告確定,拍定系爭土地之再審原告,並 無為異議、協調,並於協調不成後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之權利,至於工五重劃會於96年3月5日召開之協商 會,僅是工五重劃會依桃園縣政府地政重劃課之囑,為系 爭土地之重劃相關配合事宜而召開,非可據以主張公告結 果尚未確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修正前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 第9條第9款規定 ,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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