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忠
再審
被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再審被告 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再審被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土地分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5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㈠依再審被告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
5 日第11次理事會紀錄,該次會議僅說明其第10次理事會決
議事項執行情形,
非就協調結果追認,亦未說明協調成立
與
否;又依92年12月30日第13次理事會紀錄可知,工五重劃會
尚須就已具體特定之協調方案決議追認,協調方案始告確定
;依93年12月9日第14次會議紀錄可知, 縱地主未具體
異議
,工五重劃會仍需函邀協調,協調無效仍需將更正後分配圖
、冊及理事會會議紀錄,依該會章程第19條規定,函請
異議
人接獲通知後10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始可函請登記
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 工五重劃會已於96年2月15日應
主管機關之囑函請再審原告就
系爭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再行協
商,並於會議紀錄載明另擇期協調,
足證系爭土地重劃協調
程序仍進行中,土地重劃結果尚未確定;且依潘子龍、廖俊
松之證述,
可證協調並無結論,係協調未果
而非協調不成;
原確定判決忽略卷內
兩造及其他地主多次協調紀錄及工五重
劃會理會紀錄,將協調無結論曲解為協調不成,潘子龍未於
協調不成後10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認土地重劃分配案
己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
原
土地所有權人潘子龍曾就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依修正前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既
經原確定判決載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依修正前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 第9條第9款規
定、系爭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及第10條第8款規定, 可知
潘子龍異議案縱尚未提出司法裁判,既未有協調結果經理事
會追認,系爭土地重劃結果尚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
地重劃結果於87年6月6日公告時確定,違反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 第9條第9款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等情,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求為判決:㈠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
第0601號土地分配公告中關於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
應重新分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3,3950.88平方公尺分配
予桃園縣政府;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分配○○○鄉○○○○○段56、56
-1、及57地號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3,248.8平方公尺分予
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依上開變更分
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
二、
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
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247號判例、78年
台上字第1615號、91 年台聲字第358號
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工五重劃會第11次、第13次、
第14次理事會紀錄, 及96年2月15日協商會議紀錄等既已
提出於原確定案件卷內,自非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有,或不
能使用之證物,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即
有未合。
(二)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
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
,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
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九、依第3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修正前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第9條第
9 款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
將分配結果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開閱覽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理
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
事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未提出書面異議及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
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椿
,並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會員
大會之權責授權理事會事項如左:…八、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異議案件處理結果之追認」,工五重劃會之章程第19條
及第10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查工五重劃會係於87年6月6
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至87年7月6
日屆滿,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子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及陳情,工五重劃會於90年 6月27日第十次理事會就潘
子龍異議部分決議授權理事長與潘子龍協調,90年 9月14
日工五重劃會有與潘子龍協調,但沒有達成協議,已據潘
子龍於前案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7號證述在卷, 工五重劃
會理事長廖俊松亦於同案證稱「我有參與,我們三人有口
頭上談,但沒有結論」(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 工
五重劃會既未依潘子龍異議所請,變更系爭土地分配結果
而與其達成協議,而潘子龍於協議不成後,未再為陳情及
異議之表示,亦未訴請法院裁判,且依工五重劃會章程第
19條及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
規定,工五重劃會並無函催異議人限期起訴之義務,原確
定判決因而認定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
號土地分配公告已告確定,拍定系爭土地之再審原告,並
無為異議、協調,並於協調不成後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之權利,至於工五重劃會於96年3月5日召開之協商
會,僅是工五重劃會依桃園縣政府地政重劃課之囑,為系
爭土地之重劃相關配合事宜而召開,非可據以主張公告結
果尚未確定,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與修正前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 第9條第9款規定
,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