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
拆屋還地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
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
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委
任狀,逾期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於102
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依其聲明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44,52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
參諸前揭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5,664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亦
未依規定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